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49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2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龍指定辯護人 朱宗偉(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3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199、32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龍明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分別係李賢治、李正義、李總介、國防部軍備局等人(下合稱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均屬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且明知土地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占用、使用,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占用、使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之犯意,將本案土地,提供己用以作為堆置、回填廢棄物,進而擅自占用、使用本案土地,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委請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人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並以每日8,000元之對價委請不知情之伍信穎駕駛曳引車至附近之廠區載運含有廢棄鋼筋、廢水泥塊、廢塑膠、廢紅磚、廢柏油塊、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合稱本件事業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以供己將來作為停放廢棄車輛使用,以此方式提供他人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而擅自占用、使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並改變原始地形地貌、周邊邊坡坡度,致該區域坡地發生水土流失。嗣於同年12月23日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正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原審判決後,被告黃龍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被告明示就原

判決有罪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7、109頁),檢察官則對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及原判決有罪部分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109頁)。據上,本案上訴暨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含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199、32159號

移送併辦被告竊佔本案土地及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事實,核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法規競合(竊佔部分)一罪關係、為同一犯罪事實(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2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被訴犯竊佔及水土保持法部分均坦承犯行,且就廢棄物清理法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然被告係聘僱「阿吉」駕駛挖土機整地、「伍信穎」於廠區內搬運載土之行為,被告僅係為求能將土地整平供停放廢棄車輛之用,則被告並非反覆、經常性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人,是被告自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欲規範處罰之主體;本件並無卷證資料顯示被告唆使或同意他人自外地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貯存、清除,而係僱請「伍信穎」自廠區內載運僅2台車之土,本案土地上恐本即存有本件事業廢棄物,本件被告應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並就被告認罪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判決以本案土地並非被告所有,且無合法經營權或使用權,認為被告就本案土地並無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之義務,進而認為被告無從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此恐係誤解水土保持法第32條與第33條之區別,實則,被告本件亦應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從事第8條第1項第5款之使用行為致生水土流失,是原判決之法律適用容待商榷;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判期間,始終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於109年間,同樣因竊佔他人土地且未經許可開挖掩埋廢棄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思悔過另為本案犯罪,即令原判決未考量本案尚有造成水土流失之情狀,原判決刑度猶較前案判決為輕,漏未將被告素行考量其中,已有可議;況被告於本案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部分,對當地水源涵養與邊坡穩定產生嚴重且長期之不良影響,本案土地廟後方原有之桐花步道亦因此滿布雜草廢棄物,引發民怨,被告犯罪行為所生危害非輕,是原判決之刑度恐有過輕,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竊佔及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就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不爭執其客觀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09、214、215、222、252頁),核與證人陳添崧、李賢廷、李正義於警詢(見112偵10833卷第69至71、79至81頁;112偵32159卷第97、98、101、102頁)、證人伍信穎於警詢及偵訊(見112偵32159卷第29至32頁;111偵50621卷第89、91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2月23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目錄表、111年11月30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目錄表(見112偵10833卷第35至38頁;111偵50621卷第49至53頁)、111年12月23日、111年11月30日代保管條(見112偵10833卷第41頁;111偵50621卷第57、59頁)、稽查結果及衛星影像照片(見112偵10833卷第43、47頁)、山坡地範圍查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區○○段0000-0000地號】、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所有人:李總介;○○段000地號】(見112偵10833卷第59至66、77、87頁)、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1年12月27日桃水坡字第1110103868號函及所附112年12月23日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坡地管理科會勘紀錄(見112偵10833卷第45、91至93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30日桃環稽字第1110114416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見112偵10833卷第49至57、95至105頁)、刑案現場照片(112偵10833卷第107至125頁)、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照片(見111偵50621卷第47、48、71至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見111偵50621卷第61、79頁)、水務局與技師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111偵50621卷第78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31日桃環稽字第1120064393號函附調閱本案4筆地號之縮時攝影畫面截圖及說明、拖車、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見原審審訴卷第191至218頁)、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2年6月29日桃水坡字第1120050095號○○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衛星影像變異點查證表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審訴卷第233至240頁)、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3年3月19日桃水坡字第1130020743號函暨檢送水土流失鑑定紀錄(見原審卷第205至209、235至239頁)、原審檢察官論告書所附114年3月20日查詢之地籍圖(見原審卷第255頁)、李正義113年12月2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5頁)、桃園市政府114年1月23日府水坡字第114002226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國防部軍備部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14年2月12日備北工營字第1140001414號函暨所附該處114年2月8日辦理海軍海鋒第一大隊列管「大崗營區」坐落桃園巿○○區○○段000地號部分營外土地遭傾倒廢棄土石現勘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215、217至224頁)、現勘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4頁)、國防部軍備局114年4月14日所提刑事陳報狀所附地籍圖說1份(見本院卷二第7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雖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所為於法律上應不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同法條第4款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之罪,然此僅為法律適用之爭點,則另於罪名論述時一併敘明。故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罪名:

⒈被告事實欄所為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適用: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未經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本案土地予自己堆置、回填本件事業廢棄物,以作為將來停放廢棄車輛使用,此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112偵10833卷第9至12頁),此部分雖無土地占有之權限,惟揆諸前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此罪之適用。至雖檢察官起訴書未敘及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卻在他人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且此部分與起訴且經論罪之違法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就本案事實充分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從而,辯護人所辯其載運土方係自廠區內所載運,被告辯稱其本件事業廢棄物並非從外面叫進來,均不影響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構成要件之成立,至辯護人雖另辯本案土地上恐本即存有本件事業廢棄物云云,然查本件廢棄物清理法之客觀事實業經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證據在卷足憑,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所據,顯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事實欄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適用:

①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或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對他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成立該罪。至於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範疇,不得援引同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而上開所謂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其同意不以土地所有權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或維護設施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之未遂犯罰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第582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並非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未經本案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而非法占用、使用,並予以堆積廢棄物、開挖整地,且因而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業如前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事實欄所為自合乎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未經同意擅自使用他人公有或私有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既遂罪。

⒊故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罪。

㈡罪數:

⒈法規競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間):

次按森林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有關未經同意占用他人林地、保安林或山坡地之規定,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森林法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處罰。又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就有關未經同意占用他人林地、保安林或山坡地之行為,均有相同處罰規定,三法律之刑罰條文所定之法定刑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而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所犯倘均符合上開三法律之刑罰條文之規定,依法規競合關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其餘之罪即不須再予論處,此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就重罪、輕罪均須加以論處,僅從一重罪之法定刑處斷之例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所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罪,然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兩罪間既有法規競合之關係,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罪,竊佔罪部分則不需再予論處,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桃園地檢署112偵25199號)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⒉集合犯:

①復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要旨)。是以,被告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自111年11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23日間反覆將本案土地供己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②再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

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均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4

88、2188號判決要旨參照)。尤其,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了,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羈押、具保、責付)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206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74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因聘請伍信穎、「阿吉」於本案土地上傾倒本件事業廢棄物及開挖整地乙事,經員警於當日查獲,然員警該次係以伍信穎為犯罪嫌疑人予以移送,僅將被告列為「關係人」,並於地檢署時將伍信穎列為被告訊問,其後於同年12月5日經員警通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亦係以因本案土地遭伍信穎傾倒廢棄物,而認伍信穎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相關規定為由,通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11月30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伍信穎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伍信穎之偵訊筆錄、被告11年12月5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11偵50621卷第3至15、47至55、65至69、89至91、101至106頁),直至111年12月23日員警於本案土地現場查獲被告後,始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予以移送並查獲本案被告犯罪情形,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2月1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112偵10833卷第3至5頁),顯見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並未遭員警於本案土地查獲上情,亦未遭司法機關為羈押、具保、責付等相關處置,係直至本案於111年12月23日始查獲被告本件事實欄之犯行等節,此有前開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載,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包括一罪犯行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尚未具體表露,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主觀犯意尚未變更為另行起意,是以其本件犯行雖持續於111年12月23日始遭查獲,然仍應與111年11月30日前傾倒廢棄物部分論以集合犯之一行為。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處斷。㈢不具共犯關係:

證人伍信穎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傾倒之廢土是從倒土旁邊的廠區內運過來的,是被告叫我去倒的,被告自稱是地主,他後來去派出所還拿出地契,我早上去現場時,被告也在現場,現場有一個人幫我開門,不確定是否是現場的員工,我載的土是廠區內柏油地上面的土等語(見112偵32159卷第31頁;111偵50621第89、90、133、134頁),伍信穎經被告指示駕駛曳引車前往被告指定地點欲載運本件事業廢棄物時,係經該處不詳之人替伍信穎開啟大門,且被告向伍信穎誆稱其為本案土地之地主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111偵50621卷第102、103頁),於此客觀情狀下難認伍信穎主觀上知悉本案土地非為被告所有,而有何與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本件又未查獲本件「阿吉」,卷內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雇請於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之「阿吉」、將本件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堆置、回填之伍信穎均與被告就本件犯行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32159號移送併辦意旨認「阿吉」、伍信穎與被告就本案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原審認本件被告所為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然此部分由本院認應以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此部分認定似有違誤;②原審認被告本件所犯不合乎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遽以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分認定適用法律顯有不當;③原審認被告與「阿吉」、「伍信頴」就本件犯行間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事實認定亦有違誤;④查被告前曾多次以相似之手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等罪,經法院判刑在案,且多次判刑之素行中,最重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本件被告亦同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原審於量刑時未就此部分予以審酌後,以具體反應於宣告刑上,難認原審量刑合乎罪責相當原則,而有量刑之失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適用法律有誤,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適用部分,均為有理由,故雖被告其餘所辯應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誤、量刑失當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

使用公有及私有山坡地開挖整地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並因而改變原始地形地貌、周邊邊坡坡度,致該區域坡地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已危害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並妨害被害人等之權益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被告前曾多次以相似之手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水土保持法等罪,經法院判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上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堆置、回填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擅自占用及使用公有及私有山坡地之面積,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生活狀況,及其雖自陳就國有土地部分有繳納補償金(見本院卷二第262、263頁),然觀之其繳納之地目為被告於111年1月至6月、112年7月至12月使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補償金,此有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13年1月9日桃農管字第1130000966號函文暨被告提出之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7頁;本院卷二第99頁),自均與本案土地無關,以及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47、206、207頁;本院卷二第110、111、223、263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職此,縱然被告前揭犯行依刑法第55條應從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然本院就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所定沒收規定,亦應依法加以審酌。查被告係以其租用之挖土機委請「阿吉」於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後,由被告再委請伍信穎駕駛曳引機載運本件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予以堆置、回填,非法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足認該挖土機及曳引機均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稱「所使用之機具」,然參以該挖土機係被告所租用,曳引機則為伍信穎所提供,又該挖土機、曳引機均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如併予宣告沒收,對被告所產生之懲罰效果,顯有過苛之虞,是衡諸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為宜。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件所為係為將本案土地整地後作為停車場使用(見111偵50621卷第144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業將本案土地已出租作停車場使用,況被告既係出錢聘請「阿吉」及伍信穎等人至現場開挖及載運廢棄物,復就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犯行外,其將

本件事業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上棄置之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經查: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有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科處刑罰規定之適用。故如非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上開規定,亦僅應處以行政罰鍰,不得命負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刑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2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件事業廢棄物我不知道來源,我是

從外面叫土進來回填,所叫的土方是無償提供回填整地,我要把本案土地整平後放置廢棄車輛,現場的土是從旁邊土地上面挖下來的等語(見111偵50621第103、144頁;112偵10833第11、12頁);核與證人伍信穎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我傾倒之廢土是從倒土旁邊的廠區內運過來的,是被告叫我去倒的,我早上去現場時,被告也在現場,他跟我約定在場內載土一天8,000元,我負責開車載土去倒,我載的土是廠區內柏油地上面的土等語(見112偵32159卷第31頁;111偵50621第8

9、90、133頁)相符,益徵被告應係為將本案土地開挖整地後,再將本件事業廢棄物予以堆置、回填於本案土地上,待完工後將本案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之目的僅係為將本案土地能夠以回填、堆置,以供己使用之便,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受本件事業廢棄物提供者所委託,代為清除本件事業廢棄物,並以此為業務,故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以受託清除本件事業廢棄物為業,始委請伍信穎載送本件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加以堆置之行為。

⒊被告有提供本案土地予供己作為堆置廢棄物地點之事實,雖

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卷內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堆置、回填於本案土地上之本件事業廢棄物提供者,有何委託被告予以清除,甚或被告以此為業務之情形,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無法認定被告與某不詳之人有何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及犯行。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相關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構成公訴意旨所

指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犯行,惟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嫺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