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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49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63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林岳洋被 告 蘇福智

孫楚翔羅香宜陳柏安許家銘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自訴人林岳洋提起本件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原審提出委任書狀,復告知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上開補正裁定於113年6月19日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自訴人住處,由自訴人親自收受(見原審卷第35頁),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所提自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原審據此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㈡自訴人之上訴理由狀固援引憲法第16條人民有訴訟權之規定

,指稱:憲法位階高於刑事訴訟法,其領有中華民國法律學士學位,符合訴訟適格性,亦具專業能力,無庸受刑事訴訟法自訴制度強制委任律師代理規定之限制云云。惟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規定;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91號、第569號解釋理由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等語,提起自訴須委任律師代理為之,一方固在防止自訴人濫行提起自訴致訟累,但同時亦在保護被害人權益。準此,自訴人如提起自訴,自仍應踐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相關規定,始為適法,且上開法律之規定,亦有其合理必要之目的,難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

㈢至自訴人上訴意旨,另指訴被告等人涉及瀆職、枉法裁判、

濫用職權追訴處罰、違法執行刑罰、公務員圖利、違法徵收及抑留剋扣、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及詐欺等犯行云云,然自訴人提起自訴既有前述法律上必備程式欠缺之不合法情事,而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以不受理之程序判決駁回,依「程序審查優先於實體審查」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院自無從審究自訴人所指被告所涉之刑責。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規定,而不合法,本院即無在第二審程序令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