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孔垂璿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40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81、16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孔垂璿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孔垂璿(下稱被告)於本院陳述: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及審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其等損害,可見被告毫無悔意,理應予以重懲,以為警惕,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經擔任作業員、超商店員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院衡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幫助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對於詐欺犯行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是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結論尚無不合。至被告本案所為,其犯罪日期為112年6月16日下午6時25分許,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暨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後所犯,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辯護人認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為本案犯行,惟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啟峰、陳穎瑩成立調解,與告訴人王秀如成立和解,告訴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請於分期給付期限內予以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1261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5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69至70、89頁),告訴人王秀如部分經本院電詢未接聽,而無從與其進行調解。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支付損害賠償責任,以落實緩刑宣告之具體成效,故審酌雖被告與告訴人黃啟峰、陳穎瑩調解成立,惟其與其等之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保障其等取得被告履行之賠償,爰依法宣告其調解或和解內容為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此等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被告應履行之附條件緩刑內容):
編號 附條件內容 相關案號 1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黃啟峰)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原審法院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126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2 被告願給付原告陳穎瑩5萬元。其給付方法:(一)自113年9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仟元。(二)自114年7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仟元。(三)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前述款項由被告按期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陳穎瑩之帳戶內。分期給付,如未遵期履行,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2萬3仟元。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王秀如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梓欣」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5日前之某時許先於社群軟體臉書上投放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秀如佯稱:於其指定之「精誠官方客服」網站上可依其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秀如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55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王秀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0400卷第19至24頁) ⒉孔垂璿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1卷第35至38頁) ⒊孔垂璿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60400卷第97頁) ⒋王秀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60400卷第29至44頁) 112偵60400起訴書 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57分許 5萬元 2 黃啓峰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家欣」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啓峰佯稱:於其指定之「華隆」APP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啓峰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5日上午11時27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⒈證人黃啓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81卷第23至25頁) ⒉孔垂璿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1卷第35至38頁) ⒊被告孔垂璿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60400卷第99頁) ⒋黃啓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偵581卷第71至74頁) ⒌黃啓峰之匯款交易明細暨匯款回條聯擷圖(見偵581卷第75至79頁) 113偵581併辦意旨書 112年7月5日上午11時28分許 5萬元 3 陳穎瑩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Sade 婷富邦私募股票」、「華隆投信資管部長---潘鼎文」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7月5日下午1時21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穎瑩佯稱:於其指定之「華隆」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穎瑩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5日下午1時21分許 73,000元 本案帳戶 ⒈孔垂璿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81卷第35至38頁) ⒉孔垂璿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60400卷第101頁) 113偵16279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