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401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羅文斌被 告 桃園市警察局
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桃園市社會局及新屋辦事處林志鈞沈炳信洪志朋吳黨元連英傑時任廖姓副所長詹坤尚劉岳錩陳毅樺陳承恩鍾偉峰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羅文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而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可知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羅文斌因不服原審113年度自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於本院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羅文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逾期即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