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1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羅文斌被 告 桃園市警察局
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桃園市社會局及新屋辦事處林志鈞沈炳信洪志朋吳黨元連英傑時任廖姓副所長詹坤尚劉岳錩陳毅樺陳承恩鍾偉峰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書」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為第二審上訴程序所準用。第二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復按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亦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即自訴人羅文斌(下稱自訴人)自訴被告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林志鈞等人涉嫌瀆職等案件,經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後,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自訴人應依上開規定,於每一審級均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將委任狀向每一審級提出,自訴人並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於同年8月21日向自訴人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裁定於113年8月21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嗣由自訴人於113年8月21日親自向上開派出所領取,是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寄存登記簿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5頁),惟自訴人逾期仍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