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文方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22號;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43號、第1244號、第1245號、第1246號、第1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4、8、11、19、27所示所處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及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葉文方處如附表「本院判處刑度」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葉文方(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當庭明示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以及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提出上訴,至於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以及其他被告未達成和解之犯罪所得、扣案物品沒收部分,則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486、487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上開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未成年子女甫出生,用錢甚急,一時失慮才為本案犯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願意與所有被害人、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並已實際與如附表所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8、11、19、27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遵期支付賠償款項,爰請求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併予從輕量刑;又就被告已經和解賠償之告訴人部分,如果還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是請求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等語。
參、法定刑之減輕
一、刑法第59條法定刑刑之酌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惟涉犯該罪名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倘若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本院審酌被告對附表所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8、11、
19、27所示)之告訴人詐騙,其詐欺得手之數額並非甚鉅,又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業已以如附表「返還款項或和解賠償情形」欄位所示方式,與相關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該等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是以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犯行,縱宣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經濟困難,未能繳回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使告訴人、被害人損失獲得填補,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定刑之審酌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因被告犯後業已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為被告應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並依酌減後之處斷刑範圍量處被告適當之刑度,致量刑仍嫌過重,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附表所示之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3、4、8、11、19、27所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又附表所示之刑既經本院撤銷,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失其附麗,亦應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為模型公仔之收藏玩家,深知該等商品販售之特性,竟因缺錢使用,明知自己無履約之真意,反利用前揭商品預購常有較長之等待期間,而在前揭網路拍賣商場刊登不實之模型公仔預購訊息,藉此詐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被告所為當有非是;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縱然非鉅,然被告所為仍嚴重戕害上開告訴人對網路平台拍賣商場之信賴,破壞該等商品交易市場之秩序,亦有不該;又念及被告係因經濟困難而犯案,於犯後曾退還告訴人黃泓文、賴偉晏部分款項,又於被查獲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且已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工地工作、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92頁)等一切情狀,認就上開經本院撤銷部分,應各量處附表各編號「本院判處刑度」欄所示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定執行刑部分自由刑係以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方式以為處罰,而人之生命有其限度,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又考量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利用「露天拍賣」網路交易平台刊登預售公仔廣告,惟在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購買以後,被告即未依約定交付公仔給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雖然被告犯罪時間係從110年8月起持續至112年5月間,然而被告係基於相同動機持續犯案,且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故其持續所為之犯行仍具有一定之密接性,足認被告所為犯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所表現出破壞社會規範之態樣相同,並衡酌被告對於所犯上開各罪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是依被告犯罪後所呈現之反社會性尚非甚嚴重等情節,於定應執行刑之上下限範圍內,就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及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至7、9、10、12至18、20至26,詳後述)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撤銷原審關於沒收之宣告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再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由於利得沒收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自應符合不當得利體系之要求,而須探求利益移動之軌跡,使最後利益歸屬之人,將該利益返還受損人,因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所得利益,必須來自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兩者間須具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即為被害人所失」之鏡像關係,是以該項發還條款所稱被害人,乃指直接財產損害之鏡像被害人,亦即行為人或第三人之犯罪所得,與被害人直接財產損害之間,具有鏡像關係,唯有「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詐欺、竊盜、侵占犯罪之贓物),具有上述鏡像關係,方為優先發還被害人之範圍;至於性質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之「為了犯罪」的報酬、對價(例如犯罪之酬金、收受之賄款),不生優先發還之問題,即無上述發還條款之適用而排除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參照)。
㈡又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條項規範之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得不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其中過苛之虞、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屬實體過苛事由,乃禁止過度原則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業已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就其
中被告前揭已經實際賠償給告訴人款項部分,可認為業已屬於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尚未賠償之款項部分,則考量被告已承諾按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約定分期賠償,並積極與告訴人修復關係,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並期待被告按照其雙方約定之賠償條件分期償還,且審酌相較於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所承諾分期履行之方式尚非甚為微少,仍可於合理之期間內履行完畢,並考量前述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後,認為如先予宣告沒收,之後再由被告向檢察官請求扣除後續已賠償部分,及由告訴人聲請檢察官發還所沒收之款項,仍可能會有當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仍在分期支付賠償,不免產生排擠效應,如此不僅可能影響被告分期賠償之能力,進而影響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原已自主成立之修復計畫。是以本院綜合考量上揭情節後,認為就此部分如仍宣告沒收,當有過苛之虞,故撤銷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8、11、19、27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不予宣告沒收該等部分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嗣後如未按期支付賠償,則各該告訴人仍得依其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併予說明。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為模型公仔之收藏玩家,深知該等商品販售之特性,竟因缺錢使用,明知自己無履約之真意,反利用前揭商品預購常有較長之等待期間,而在前揭網路拍賣商場刊登不實之模型公仔預購訊息,藉此詐取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至7、9、10、12至18、20至2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被告所為當有非是;再者,該等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縱然非鉅,然被告係於長達1年以上之時間,先後詐欺該等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除造成該等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外,亦嚴重戕害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對網路平台拍賣商場之信賴,破壞該等商品交易市場之秩序,其主觀上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自難謂極其輕微;又被告雖然始終坦認犯行,惟除犯罪後為取信告訴人魏呈羽,對其退還部分款項外,對於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則均未賠償任何款項,於原審審理階段被告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賠償方案,自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或逕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工地工作、育有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至7、9、10、12至18、20至26「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所處之刑。
經核原判決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和解賠償計畫,表示願以每月賠償500元之方式,分期賠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然而經本院傳喚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到庭,其等均未到庭與被告商談和解賠償事宜,是認為以上情節仍無從動搖原審之量刑,是以就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改諭知較原審為輕之宣告刑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陸、退併辦部分: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4年度偵字第396號,認為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詐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12至14、22、24至2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相同,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惟因本案已於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檢察官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5月14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3日竹檢松力114偵396字第1149019035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資為憑,故本院未及審酌該卷內相關證據,自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返還款項或和解賠償情形 原審之宣告刑 本院判處刑度 備註 一 1. 吳胤德 (提告) 112年2月19日 0時50分 7,646元 1.已和解,約定給付7,646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1,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113年12、114年1、2、3月已給付4,000元(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按約定履行)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捌月 一、起訴及併辦事實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022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3號、第1244號、第1245號、第1246號、第12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2 二、和解賠償資料 1.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208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2.被告庭呈之轉帳單據(本院卷第393頁)。 二 3. 莊侑珉 (提告) 111年10月15日 18時44分 4,755元 1.已和解,約定給付3萬7,547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1,000元,自114年8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4,000,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113年12、114年1、2、3月已給付4,000元(有按約定履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玖月 一、起訴及併辦事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 二、和解賠償資料 1.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208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2.被告庭呈之轉帳單據(本院卷第391頁)。 112年2月18日 12時51分 5,784元 112年2月23日 14時54分 1萬2,065元 112年4月30日 22時27分 1萬4,943元 小計 3萬7,547元 三 4. 黃泓文(提告) 110年8月31日 22時9分 9,599元 (詐欺後退款4599元) 被告陳稱業已於原審法院113年度竹小調字第345號成立調解(資料待補)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捌月 一、起訴及併辦事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二、和解賠償資料 四 8. 劉芳橋 (提告) 112年1月1日 13時23分 4,689元 1.已和解,約定給付4,689元,自114年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114年2、3月已給付1,000元(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有按約定履行)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捌月 一、起訴及併辦事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7 二、和解賠償資料 1.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2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253頁)。 2.被告庭呈之轉帳單據(本院卷第387頁)。 五 11. 黃俊維 (提告) 112年4月1日 2時7分 7,203元 1.已和解,約定給付7,203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1,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113年12、114年1、2、3月已給付4,000元(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有按約定履行)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捌月 一、起訴及併辦事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1、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5 二、和解賠償資料 1.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208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2.被告庭呈之轉帳單據(本院卷第389頁)。 六 19. 吳宗儒 (提告) 111年3月1日 18時5分 5,399元 1.已和解,約定給付9,869元,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113年12、114年1、2、3月已給付4,000元(被告陳稱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有按約定履行)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捌月 一、起訴及併辦事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9、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二、和解賠償資料 1.原審法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小字第572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495頁)。 111年10月16日 16時8分 4,470元 小計 9,869元 七 27. 賴偉晏 (提告) 111年3月27日 15時31分 7,699元 (詐欺後退款1000元) 1.已和解,約定給付7,699元,自113年12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1,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113年12、114年1、2、3月已給付4,000元(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有按約定履行)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捌月 一、起訴及併辦事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7、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二、和解賠償資料 1.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208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2.被告庭呈之轉帳單據(本院卷第3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