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33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楊逸健被 告 林濟謙
范光博
彭吳玉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楊逸健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不予扶助)、臺北總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對駁回案件之覆議),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依據,其聲請自屬應予准許。原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自訴人對被告林濟謙、范光博、彭吳玉秀等人提起自訴,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自訴程式未合,經原審裁定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原審提出委任狀,且該補正裁定已合法送達於自訴人,然自訴人迄今均未補正;自訴人雖曾具狀聲請原審法院依訴訟救助之規定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而民事訴訟法固有為無資力人設立准予訴訟救助之制度,惟刑事訴訟則無此規定,自無從以民事訴訟法作為原審為自訴人指定自訴代理人之依據,又刑事訴訟中固另有為無資力之被告或強制辯護之被告指定辯護人,或經審判長許許,得允許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制度,惟同無為自訴人指定自訴代理人之規定,是以自訴人請求為其指定自訴代理人並無理由。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逾期未委任代理人,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自訴人楊逸健提起本件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3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向原審提出委任狀,復告知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有原審113年度自字第4號裁定可參(原審卷第67-68頁),該補正裁定於113年5月9日、113年5月20日分別寄存送達、補充送達於自訴人之戶籍地及其指定送達地址,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9-71頁),詎自訴人逾期未予補正,是依首揭規定,其自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原審乃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經核並無不合。
(二)上訴意旨固稱法院應依訴訟救助之規定為自訴人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5節訴訟救助(第107條至第115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規定乃因民事訴訟為有償使用,為避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無法使用民事訴訟制度而設,與刑事訴訟法之設計規定有別。刑事訴訟法主要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為保障「被告」於程序上之防禦權,被告除得自行選任辯護人外,對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設有指定辯護人之規定,至於「自訴代理人」之委任無類似或準用的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發,由犯罪偵查機關依其偵查結果而為處分;因之提起「自訴」並非犯罪被害人請求救濟之唯一途徑,上訴人如確因犯罪而受損害,自得依法向犯罪偵查機關為告訴、告發,尚非必須提起自訴。參以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等語,提起自訴須委任律師代理為之,一方固在防止自訴人濫行提起自訴致訟累,但同時亦在保護被害人權益。準此,自訴人如提起自訴,自仍應踐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相關規定,始為適法,且上開法律之規定,亦有其合理必要之目的,難認有侵害自訴人憲法所保障訴訟權之情。
(三)至自訴人前向法扶基金會提出法律扶助之申請,業經該會於113年4月16日、同年5月2日先後作成不予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維持原決定而駁回覆議申請之覆議決定通知書,而否准自訴人法律扶助之申請在案,有自訴人提出之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臺北總會覆議決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5、17頁)可參,然法院並無逕自為自訴人選任律師擔任代理人之權限,亦無權命令法扶基金會或其所屬分會指定扶助律師協助提起自訴,是前揭證據資料,尚難執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論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所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