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顯捷
選任辯護人 陳昱廷律師
楊哲瑋律師洪祺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鼎蔭
沈健福
陳信中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宗豪律師
江苡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第72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45號、第25723號、第38667號、第44159號、第44308號、第46865號、第48752號、第50468號、第51592號、第52700號、第52788號、第60694號、112年度偵字第130號、第4005號、第6799號、第1310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325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十編號34邱顯捷、陳信中刑之部分,暨邱顯捷、陳信中沒收部分均撤銷。
邱顯捷、陳信中犯附表七編號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七編號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邱顯捷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即附表七編號7至10、12、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附表十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信中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即附表七編號1至10、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參佰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審理範圍原審審理後,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就被告范鼎蔭、邱顯捷沈健福、陳信中,與被告蔡宇志、洪崇耀、秦葆正、石偉宸、林仁敦、邱顯捷、邱永鎮為判決(下稱原判決,其餘同案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4日、同年10月20日、113年5月24日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范鼎蔭、沈健福、陳信中、邱顯捷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對上開被告提起上訴,是本判決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范鼎蔭、邱顯捷、沈健福、陳信中有罪部分,不及於被告范鼎蔭無罪部分,先予敘明。其餘同案被告蔡宇志、洪崇耀、吳沁庭、莊竣傑、黃明旭、洪銘謙、林晏宇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同案被告劉俊廷、嚴鉦欽、陳贊喆、石偉辰、林仁敦、邱永鎮,因其等與檢察官均未上訴,同案被告秦葆正因撤回上訴,均已確定;另同案被告阮氏錦絨因已死亡,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一)范鼎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與蔡宇志、洪崇耀、秦葆正、洪銘謙、吳沁庭、阮氏錦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小勳」之幣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秦葆正邀集陳金銓(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677號判處罪刑)、阮氏錦絨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虛設行號負責人,再由范鼎蔭帶同陳金銓、阮氏錦絨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虛設行號之設立或變更登記,並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人頭帳戶,以取得該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旋由洪崇耀將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賣給蔡宇志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由蔡宇志指示洪銘謙、吳沁庭、阮氏錦絨或由蔡宇志本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提領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均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蔡宇志收取,蔡宇志再將贓款向「何小勳」購買虛擬貨幣,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范鼎蔭、洪崇耀、秦葆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祐謙」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秦葆正邀集劉冠軍(由原審另行審結)擔任附表一編號5所示虛設行號負責人,再由范鼎蔭帶同劉冠軍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辦理附表一編號5所示虛設行號之設立登記,並至中信銀行申辦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以取得該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旋由洪崇耀賣給予「林祐謙」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旋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及自111年4月12日犯意提升至與洪崇耀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之劉冠軍,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自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旋將之交給同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三)范鼎蔭、洪崇耀、秦葆正、陳贊喆、「林祐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主任」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秦葆正邀集陳贊喆擔任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虛設行號負責人,再由范鼎蔭帶同陳贊喆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辦理附表一編號6所示虛設行號之設立登記,並至中信銀行申辦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頭帳戶,以取得該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旋由洪崇耀賣給予「林祐謙」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旋由陳贊喆依「主任」之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自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旋將之交給「主任」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四)范鼎蔭、洪崇耀、秦葆正、林晏宇、「林祐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哲宇」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石偉宸(僅附表四編號2)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秦葆正邀集陳贊喆、郭再振(已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同意擔任附表一編號7、8所示虛設行號負責人,再由范鼎蔭帶同陳贊喆、郭再振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辦理附表一編號7、8所示虛設行號之設立或變更登記,並至中信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申辦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人頭帳戶,以取得該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由洪崇耀出售予「林祐謙」及同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由同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四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四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經同集團不詳成員自該第二層帳戶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或轉匯至附表四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又由林晏宇自該第三層帳戶提領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或轉匯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復由石偉辰自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第四層帳戶提領該編號所示所示之金額,旋交由林晏宇併同林晏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吳哲宇」指定之同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五)沈健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洪崇耀、秦葆正、黃明旭、劉俊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夫」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秦葆正、沈健福邀集嚴鉦欽擔任附表一編號9所示虛設行號負責人,再由劉俊廷帶同嚴鉦欽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辦理附表一編號9所示虛設行號之變更登記,並至中信銀行申辦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頭帳戶,嚴鉦欽旋將該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給劉俊廷,復由洪崇耀出售予同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五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附表五所示之黃郁玲,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五所示之帳戶,旋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匯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五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並由黃明旭受「小夫」之指示,轉匯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五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及提領附表五所示第二、三層帳戶內之金額,黃明旭再將之交給「小夫」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六)陳信中、邱顯捷、林仁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蔡宇志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陳信中、蔡宇志限於附表七編號1至12部分,邱顯捷限於附表七編號7至13部分,林仁敦限於附表七編號2至6部分),由陳信中將邱顯捷、林仁敦介紹給蔡宇志擔任提領現金之車手,並約定邱顯捷、林仁敦所提領金額之2%作為陳信中之報酬,邱顯捷、林仁敦亦可獲取以各自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由蔡宇志帶同林仁敦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辦理附表六編號1所示虛設行號之變更登記,並至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辦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以取得該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邱顯捷則自行提供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帳號給蔡宇志。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七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附表七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七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七所示之帳戶,旋由蔡宇志指示林仁敦、邱顯捷,分別於附表七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七所示之金額,並均將提領之款項交給蔡宇志派來之人收取,蔡宇志再將贓款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⒈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第26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至五、七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上訴人即被告邱顯蔭、范鼎蔭、陳信中、沈健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邱顯蔭、范鼎蔭、陳信中、沈健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⒉關於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范鼎蔭、沈健福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信中、邱顯捷、范鼎蔭、沈健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信中、邱顯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范鼎蔭、沈健福於原審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5頁、原審金訴721卷四第53頁、原審金訴721卷二第38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⒊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⒈被告辯稱:
⑴被告范鼎蔭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惟據其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固坦認帶同陳金銓、阮氏錦絨、劉冠軍、陳贊喆、郭再振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虛設行號之設立或變更登記,並至銀行申辦人頭帳戶以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是洪崇耀跟我說他幫人申辦貸款,請我幫忙帶人去辦公司登記及申辦銀行帳戶,因為申請貸款一定要該公司之帳戶才能撥款,辨好後帳戶資料會交給秦葆正,我不知道是做詐欺使用云云(見原審金訴721卷四第52至53頁)。再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則謂:
原審犯罪事實並無否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頁)⑵被告沈健福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惟據其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將劉俊廷介紹至洪崇耀處工作,並把嚴鉦欽介紹給劉俊廷,我沒有參與後面的事,我不知道子維實業社後來變更負責人給嚴鉦欽云云(見原審金訴721卷二第384頁)。
⑶訊據被告陳信中固坦認有介紹蔡宇志認識林仁敦,惟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因林仁敦、邱顯捷說要辦貸款,我才將他們的聯絡方式交給蔡宇志,後來是他們自己聯絡,不是我介紹給蔡宇志做人頭帳戶,蔡宇志給我的錢是還給我的賭債,非不法所得云云(見原審金訴721卷二第99頁、本院卷二第1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信中辯護稱:陳信中與蔡宇志間確有賭債存在,其僅在餐會偶遇蔡宇志、林仁敦、邱顯捷,並未安排林仁敦、邱顯捷提供人頭帳戶,因蔡宇志主動表示與富邦銀行人員熟識可協助貸款,陳信中才應林仁敦要求將林仁敦之聯絡方式傳給蔡宇志云云(見原審審金訴卷第489頁、本院卷一第380頁、本院卷二第17、22、534頁)。
⑷訊據被告邱顯捷固坦認有提供星逸公司帳戶帳號給蔡宇志,
並依蔡宇志指示提領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的室內裝潢工程公司(星逸公司)剛成立1年多,租辦公室需要資金裝潢,想要辦理企業貸款,蔡宇志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我才讓他把錢匯進來,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他只跟我說那是他自己的錢,我並不知道那是詐騙來的錢,我問蔡宇志銀行貸款相關問題,他回答與銀行說的差不多,所以我就相信他,才依其指示領錢,後來我覺得金額太龐大而且次數太多,我跟蔡宇志說不要辦卻遭拒,所以我自己去辦結清,隔天接到江彩雲的電話,我說我們可能都被騙請她去報警云云(見原審審金訴卷第488頁、本院卷二第2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邱顯捷辯護稱:星逸公司早在案發前1年即成立,與為了吸取詐騙款項而設立之公司不同,邱顯捷是受到蔡宇志誆騙要美化帳戶、協助貸款,他發現金流龐大時有建議告訴人江彩雲報案,並自行結清帳戶避免損害擴大,其作為也與一般(詐騙案)行為人不同,被告將提領的款項全數交給蔡宇志,並無從中獲利,且蔡宇志證詞反覆,不具可信度,邱顯捷與蔡宇志及詐騙集團無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22、533頁)。
⒉被告范鼎蔭部分【犯罪事實(一)至(四)即附表二、三、四部
分】⑴被告范鼎蔭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設立時間及開戶日期,帶
同陳金銓、阮氏錦絨、劉冠軍、陳贊喆、郭再振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辦理虛設行號之設立或變更登記,並至銀行申辦人頭帳戶以取得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事實,業經被告范鼎蔭供承在卷(見原審金訴721卷四第53、321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8「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人頭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二至四所載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陳奕均、陳靚芸、羅秋美、翁淑端、廖國雄、蕭麗明、朱利俐、陳氏碧幸、顏佩雯、陳中慧、范道蕊、吳雅鈺、林霈涵、蔡宜靜、林雅、謝金宴、蔡玉花、陳祺昌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至四所載帳戶內,旋遭附表二至四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所得財物等事實,亦經上開告訴人等於警詢指訴遭詐騙過程等節明確(見附表二至四「證據卷頁」欄各編號之①所示卷頁),並據同案被告蔡宇志、洪崇耀、秦葆正、林晏宇、洪銘謙、吳沁庭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金訴721卷二第38、277至278頁、本院卷二第175、396至398頁),復有附表二至四「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詳附表二至四「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②以下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復有扣案附表十一編號1、3、5所示之物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崇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最初於109年
間請范鼎蔭幫忙辦理公司登記,當時都真正有在營運,用來辦貸款,到109年年底才開始有詐欺集團找我們要買公司資料,當時只有找我們代辦公司還沒有到提供帳戶,我們110年開始仲介人頭帳戶給詐欺集圑,第1批是約於110年4月介紹10幾個朋友給水房成員鄧宥安接洽,第2批是介紹周文傑、范鼎蔭跟林文隆給水房成員黃民安認識,第3批是我媒介人頭給「林祐謙」認識,第4批就是111年透過「林祐謙」認識蔡宇志,然後再介紹范鼎蔭跟蔡宇志接洽怎麼交易測試帳戶等;我跟秦葆正都是負責媒介、接洽人頭,人頭若有要賣公司帳戶,我會媒介人頭跟范鼎蔭接洽,並由范鼎蔭協助辦理公司登記;「維銓企業社」、「日耀企業社」、「吉光商行」帳戶是我媒介范鼎蔭給蔡宇志的,陳金銓是秦葆正找來給范鼎蔭辦理「吉光商行」、「維銓企業社」公司登記跟開銀行帳戶,當時是蔡宇志、范鼎蔭還有我在談仲介這個公司跟簿子,帳戶由我跟范鼎蔭媒介辦好後提供給蔡宇志,蔡宇志會把每天的酬勞以現金給范鼎蔭,范鼎蔭再分給我、陳金銓、秦葆正等人,阮氏錦絨是秦葆正介紹給蔡宇志,由范鼎蔭協助辦理「日耀企業社」公司登記跟公司帳戶,一開始是蔡宇志叫洪銘謙去臨櫃提領這個帳戶,但是銀行行員當時說鎖住了不給領,之後蔡宇志叫秦葆正、范鼎蔭把阮氏錦絨叫出來,並由蔡宇志把阮氏錦絨載走控住,蔡宇志稱透過關係聯繫銀行高層將帳戶解開,在星期一再帶阮氏錦絨去提領出1,000萬元 ;「耀洋實業社」、「福金士商行」、「又又喆商行」人頭帳戶是我媒介范鼎蔭給「林祐謙」認識,之後范鼎蔭交給「林祐謙」的,「仔萊購寶號商行」是秦葆正介紹人頭給范鼎蔭辦理登記的;我誤信詐欺集團話術媒介設立公司賺取仲介費,雖然當時知道這些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洗錢工具,但我還是有繼續做等語(見A11卷第118、122、123、124至127、130至133頁、A13卷第52、54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秦葆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
間加入洪崇耀的集團,我和洪崇耀都是負責找人頭,再把這些人頭交給范鼎蔭,范鼎蔭負責辦人頭公司及人頭戶,也是由范鼎蔭將人頭帳戶賣給上線,上線就是那些詐欺集團、水房等,我們主要是接洽蔡宇志、「林祐謙」等人,由他們來幫我們把人頭帳戶拿給水房;我總共仲介10幾個人頭,阮氏錦絨跟陳金銓有4間人頭公司,由范鼎蔭賣給蔡宇志,劉冠軍及陳贊喆部分是由范鼎蔭賣給「林祐謙」;郭再振的「仔萊購寶號商行」是我去找郭再振,然後交由范鼎蔭去申辦的,商號名稱也是范鼎蔭取的,再由范鼎蔭賣給不同的水商;我跟洪崇耀、范鼎蔭都知道自己為車商,專門提供人頭帳戶及車手給水商去詐騙被害人等語(見A13卷第10、197、199、209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宇志於偵訊時證稱:是洪崇耀來問我說他
有很多人頭帳戶,我就跟他合作,之後他介紹范鼎蔭給我認識,而范鼎蔭是專門在承辦人頭公司帳號;之後都是洪崇耀開車載范鼎蔭來找我拿錢,我都是將款項交給范鼎蔭,他會將款項轉交給洪崇耀,他們之間如何分贓我不清楚等語(見A3卷第478頁)。
⑸由上開證人洪崇耀、秦葆正、蔡宇志所述其等於本案虛設行
號申辦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詐欺款項之角色分工,被告范鼎蔭知悉其帶同陳金銓、阮氏錦絨、劉冠軍、陳贊喆、郭再振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虛設行號之設立或變更登記,並至中信銀行、上海商銀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以取得該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本意即在販售給同案被告蔡宇志或「林祐謙」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亦親自向同案被告蔡宇志收取其與洪崇耀、秦葆正共同申設並販售上開虛設行號帳戶資料之款項,顯見被告范鼎蔭有與洪崇耀、秦葆正、蔡宇志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范鼎蔭於原審時辯稱僅幫忙洪崇耀帶人去辦公司登記及申辦銀行帳戶,不知係詐騙云云,委無足取。⑹至證人洪崇耀、秦葆正嗣於原審審理中更異前詞,均改證稱
:是蔡宇志說要做虛擬貨幣,需要公司帳戶,不能用個人,當時不知道是詐欺、洗錢,誰負責帶人頭跑銀行,就會將拿到的銀行提款卡交給蔡宇志,各自跟蔡宇志對,沒有一起合謀云云(見原審金訴721卷四第211至212、214、217、220、225頁)。然依洪崇耀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於111年5月至6月間介紹范鼎蔭與「林祐謙」接洽,辦理耀洋實業社等帳戶,「林祐謙」拿到帳戶先將帳戶測試好確認可以用後,會派人把人頭控在旅館,然後再帶人頭去提領後收水等語(見A11卷第126至127頁);秦葆正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們這部分就是車商,就是負責提供帳戶給水房,視水房的要求,有些會要求控人,有些僅要求帳戶過去即可,劉冠軍我一開始就知道對方水房要求他本人跟帳戶都要一起過去,劉冠軍回來也有跟我說水房有要求他前往提款等語(見A11卷第57頁),倘洪崇耀、秦葆正上開更異之詞為真,即其等認知所邀集人頭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進而申辦公司登記及帳戶提供蔡宇志使用,金流來源均屬合法正當,則何以其等於交付帳戶之同時,須配合控制人頭之行動自由?況洪崇耀、秦葆正對於其等涉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亦均坦承不諱(見A11卷第53、80至81、136至137頁、A13卷第55、203頁、原審金訴721卷二第277頁、原審金訴卷四第321頁、本院卷二第103、1075、398頁),被告范鼎蔭具狀提起上訴時,亦載明對犯罪事實並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足見洪崇耀、秦葆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上情,顯刻意避重就輕,自無可信,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范鼎蔭之認定。⒊被告沈健福部分⑴被告沈健福介紹劉俊廷結識洪崇耀,嗣劉俊廷依洪崇耀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變更登記時間及開戶日期,帶同嚴鉦欽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辦理子維實業社虛設行號之變更登記,並至銀行申辦人頭帳戶,嚴鉦欽將取得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給劉俊廷,再輾轉交給洪崇耀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等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俊廷、洪崇耀、嚴鉦欽供承在卷(見A22卷第15至17、274至275、291頁、原審金訴721卷二第87、293頁、A21卷第273至275頁、本院卷二第56、88、103頁),並有附表一編號9「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人頭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五所載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黃郁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五所載子維實業社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五所載第二層帳戶,並由黃明旭受綽號「小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附表五所載第三層帳戶,且提領如附表五所示第二、三層帳戶內之金額,交給「小夫」收取以洗錢等事實,亦經告訴人黃郁玲於警詢指訴遭詐騙過程等節明確,復有附表五「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詳附表五編號1「證據卷頁」欄所示人證、書證之卷頁),且為被告沈健福所不爭執(見原審金訴721卷二第385至386頁),並有扣案附表十一編號7所示之手機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秦葆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子維實業社負
責人原來是張信宏,也是由范鼎蔭帶去為公司登記及開帳戶,但這帳戶一直都沒有使用,范鼎蔭也沒有賣出去,後來因為張信宏說不要參與,就由沈健福透過劉俊廷找到嚴鉦欽來承接子維實業社,子維實業社是沈健福找的人頭,因為范鼎蔭離開,所以由劉俊廷負責辦理公司登記,再去申辦帳戶,確實是由我及洪崇耀負責;沈健福是我同事,我們都做仲介人頭給我們公司申請設立公司的人等語(見A13卷第9、185至186、209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俊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沈健福於111年
6月底介紹洪崇耀、秦葆正給我認識,說要請我幫他們做代辦公司過戶及銀行開戶的工作;嚴鉦欽是沈健福、秦葆正請我帶他開戶公司還有開戶時認識的,並由洪崇耀指示我帶嚴鉦欽辦理子維實業社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再由我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弟弟」之人帶嚴鉦欽去開銀行帳戶,這時我有問沈健福、秦葆正是否涉及洗錢,他們說是的,這樣才有利潤可以賺等語(見A22卷第15至17、278至280頁)。
⑷參酌被告沈健福與秦葆正間於111年7月18日17時2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A11卷第361頁):
沈健福:葆正哥,明天嚴的要走貸款,上禮拜就走囉,現在
這狀況我是叫他先走秦葆正:他那個就沒辦法辦阿,他五間銀行有欠錢,怎麼辦沈健福:他有窗口秦葆正:沒辦法啦,辦不下來,我跟你講,每次都跟我說可
以,我的貸款沒有一個可以,所以是白浪費時間,都沒有辦下來啦,所以他那邊辦還是有問題,我跟你講如果可以辦得下來,早就辦好了,像我那個說可以辦,結果浪費多少時間,害我現在去找我之前賣車的,但還是要我姐作保,哪有這麼簡單,銀行的錢也不好拿。ㄟ,小劉每天來討錢耶,什麼時候要拿錢,都這樣啦沈健福:我跟他說,我也有拿錢給他,我跟他說我們都沒賺
到錢,我拿給小劉你的錢,也沒在說你欠我多少秦葆正:這邊也拿差不多8、9千給他沈健福:他的意思是有一些錢是拿給嚴的秦葆正:他說都沒拿沈健福:不可能沒拿秦葆正:他如果有拿給嚴的就沒話說啦關於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證人秦葆正於警詢證稱:小劉是劉俊廷,嚴是嚴鉦欽,因沈健福委託劉俊廷帶嚴鉦欽去開戶,我與沈健福都拿錢給小劉算是車馬費,小劉又要拿錢給顏鉦欽,因劉俊廷找嚴鉦欽去開戶,等於嚴鉦欽賣帳戶的酬勞等語(見A11卷第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俊廷於警詢證稱:小劉就是我,秦葆正在譯文中表示有拿錢給我,是拿給我8,000元,這8,000元是叫我要照顧好嚴鉦欽支出的費用,不包含我的利潤等語(見A22卷第19頁),足見被告秦葆正、沈健福均曾付款給劉俊廷,嚴鉦欽確係經由被告沈健福介紹給洪崇耀、秦葆正等人,始擔任子維實業社之負責人,並由劉俊廷帶同辦理子維實業社之變更負責人登記及申辦銀行帳戶,而被告沈健福於警詢時自承:(問:你是否承認有收購帳戶,並販售予詐欺集團供洗錢所用?)算有,我是將人仲介給秦葆正,由秦葆正辦理後續帳戶收購事宜等語(見A11卷第238至239頁),復於偵訊中亦承認犯詐欺、洗錢罪嫌(見A13卷第77頁),嗣竟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僅介紹嚴鉦欽給劉俊廷,未參與後續行為云云,顯與上開證人秦葆正、劉俊廷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不符,自無可信。
⑸至劉俊廷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沈健福帶嚴鉦欽來是要辦
貸款,但他的身分跟條件正常的銀行不會願意讓他貸款,之後是洪崇耀、秦葆正讓他做子維實業社之負責人,子維實業社已經登記成功成為嚴鉦欽的時候,沈健福問我後來嚴大哥到底有沒有貸款過、到底是怎麼回事,我說他們其他那邊有介紹讓他去做子維企業社的負責人,沈健福沒有給過我辦理嚴鉦欽變更負責人登記或帳戶部分之報酬云云(見原審金訴721卷四第249至250、253、259頁),與其及秦葆正上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均不相合,復參酌被告沈健福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開庭前我有跟劉俊廷通話,有講到嚴鉦欽的事情,我跟劉俊廷說你跟嚴鉦欽的事我都沒有參與,你也都知道,劉俊廷叫我自己開庭時陳述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二第384頁),足見被告沈健福有與劉俊廷庭前勾串之舉,是證人劉俊廷於原審審理中更異如前之證詞,顯係避重就輕、迴護之詞,當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沈健福之認定。
⒋被告陳信中、邱顯捷部分⑴蔡宇志於附表六編號1所示變更登記時間及開戶日期,帶同林
仁敦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辦理富兆企業社虛設行號之變更登記,並至銀行申辦人頭帳戶(下稱富兆企業社帳戶)以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被告邱顯捷則自行提供附表六編號2星逸公司帳戶帳號給蔡宇志,業經同案被告林仁敦、蔡宇志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A8卷第61頁、A3卷第553頁),並有附表六編號1至2「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人頭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七所載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林妙瑜、曾康寧、徐春美、陳英華、邱雪美、蔡義濱、賴原慶、黃月霞、張益維、王美卿、江彩雲、李俊慧、李田生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七所載帳戶內,旋遭蔡宇志指示林仁敦、被告邱顯捷提領後交給其派來之人收取,蔡宇志再將贓款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業經上開告訴人等於警詢指訴遭詐騙過程等節明確,並有附表七「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見附表七「證據卷頁」欄各編號所示人證、書證之卷頁),且為被告陳信中、邱顯捷所不爭執(見原審金訴721卷二第101至102頁)。復有附表十一編號10所示之手機扣案為證。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宇志於偵訊時證稱:林仁敦、邱顯捷是陳
信中介紹給我的,他先介紹林仁敦,林仁敦再拉邱顯捷進來,我與陳信中有說好,他們2人提領的金額,陳信中要拿2%,我也有給陳信中2%,陳信中會請他兒子來拿2%的酬勞;陳信中介紹林仁敦後,我就在網路上找空殼公司,並且帶林仁敦去擔任該公司的負責人,邱顯捷本身就有星逸公司,他也知道要從事詐騙行為,所以他就提供星逸公司銀行帳戶給我們使用,林仁敦、邱顯捷的報酬是提款金額的2至3%,他們自己領款後,就會先拿走他們自己應得的報酬,再將剩餘的款項交給我;我根本沒有跟林仁敦、邱顯捷說要幫他們作銀行貸款,而且他們都是領好幾百萬元,怎麼可能會不知情,我與陳信中的對話中提到「算帳,提款金額×2%」,就是要算給陳信中的報酬等語(見A3卷第557、559頁)。且觀被告陳信中與蔡宇志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A2卷第102至107、109頁):
【111年4月23日】
蔡宇志:算了反正先趕快賺錢比較實際了蔡宇志:人頭頭腦反應好嗎陳信中:好蔡宇志:中哥證件何時可以給我呢?蔡宇志:直接拍照不要有反光正反面傳給我就可以陳信中:等等【111年4月24日】
陳信中:找兩天了陳信中:訊息都不讀【111年4月25日】
(陳信中傳送林仁敦之LINE聯絡方式給蔡宇志)蔡宇志:中山雞排陳信中:是蔡宇志:他要當負責人嗎陳信中:對蔡宇志:安全嗎他不會搞鬼吧蔡宇志:他不是倒人家會<語音通話><陳信中傳送邱顯捷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給蔡宇志>蔡宇志:好<陳信中傳送邱顯捷之LINE聯絡方式給蔡宇志><語音通話>【111年4月28日】
陳信中:今天怎麼說??蔡宇志:目前你那邊的都還沒開始蔡宇志:林昨天才開好銀行,年輕的是還沒談【111年4月29日】
陳信中:今天怎麼說??蔡宇志:?蔡宇志:你的就還沒開始動陳信中:我的沒動你,那你的賭債可以加減還嗎?蔡宇志:下個禮拜處理這幾天都在湊月底給盤口的<語音通話>【111年5月3日】
陳信中:今天怎麼說??蔡宇志:33-13=20陳信中:車明天會開始嗎?<語音通話>【111年5月4日】
陳信中:今天有走嗎?蔡宇志:有陳信中:好陳信中:??蔡宇志:再算帳中蔡宇志:7700000+6199000=13899000×2%=277980(訊息時間
20:05)<語音通話>陳信中:拿去了嗎?蔡宇志:還沒蔡宇志:要換位置嗎<語音通話>【111年5月5日】
陳信中:??蔡宇志:晚一點蔡宇志:今天有點狀況晚一點拆給你【111年5月6日】
蔡宇志:550w+519w=1069w
1069×2%=213800(訊息時間00:09)蔡宇志:5/4,5/5,5/6
每日薪資1萬共3萬=========================今日入金5/6419w9+872w0800=129198000=========================129198000×2%=228396(時間18:17)【111年5月20日】
<語音通話><陳信中傳送邱顯捷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通知應於111年6月14日報到之通知書>蔡宇志:剛剛就跟他說怎麼處理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宇志前開所證互核一致,可見林仁敦、邱顯捷確係經被告陳信中介紹給蔡宇志以提供帳戶、提領詐欺贓款方式,從事俗稱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且自前揭對話紀錄中,被告陳信中於111年5月3日向蔡宇志詢問:「車明天會開始嗎?」翌日(4日)再向蔡宇志詢問:「今天有走嗎?」蔡宇志答稱:「有」,參以星逸公司帳戶對帳單(見A7卷第375頁)及富兆企業社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A7卷第491至494頁),⑴該2帳戶確係自同年月4日起,開始有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且以星逸公司帳戶、富兆企業社帳戶於該日現金提領款項分別為770萬元(計算式:4000000+3700000=7700000)、620萬元(計算式:2700000+2000000+1500000=6200000),與蔡宇志於該日向被告陳信中所陳之計算式:「7700000+6199000=13899000×2%=277980」所示金額相符(計算式中之「6199000」參照同年月6日之對話紀錄,即應係扣除薪資1萬元);⑵星逸公司帳戶、富兆企業社帳戶於同年月5日現金提領款項分別為550萬元(計算式:2000000+3500000=5500000)、520萬元(計算式:2700000+1500000+1000000=5200000),與蔡宇志於翌日(6)0時9分許向被告陳信中所陳之計算式:「550w+519w=1069w」所示金額相符(計算式中之「519w」參照111年5月6日之對話紀錄,應係扣除薪資1萬元);⑶另星逸公司帳戶於同年月6日現金提領款項為200萬元,及包含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分別為30萬元、299,000元、40萬元、120萬元,共計4,199,000元,富兆企業社帳戶於同日現金提領款項為865萬元(計算式:3500000+2500000+2500000+30000+30000+20000+20000+20000+30000=8650000),與蔡宇志於同日18時17分許向被告陳信中所陳之計算式:「今日入金5/6 419w9+872w0800=129198000」所示金額,就星逸公司帳戶部分相符,富兆企業社之入金亦包含當日提領之金額,可證蔡宇志前開所證其與被告陳信中約明以林仁敦、被告邱顯捷提領金額之2%計算給被告陳信中之報酬等情確係屬實。
⑶蔡宇志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林仁敦、邱顯捷是我與陳信
中在餐廳吃飯時偶遇,林仁敦、邱顯捷詢問陳信中有無工作機會,陳信中說要找工作找阿志就好,後來我想到林仁敦、邱顯捷有意要賺錢,我就拜託陳信中給我他們的聯絡方式;我自己和林仁敦、邱顯捷聯絡後,有告知他們我是在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他們帳戶進出大筆資金,他們可以獲得2%為報酬,我從頭到尾也沒有在做貸款;我是因為當時林仁敦、邱顯捷一直說我騙他們帳戶、說要要幫他們辦貸款,加上我被收押,陳信中都沒來看我,我心生不滿才故意說陳信中有獲利,陳信中其實都不太知道,他只知道我在做虛擬貨幣,其他的他不太曉得;我那時候有賭博,也有欠陳信中的錢,我與陳信中的對話紀錄中,我只是懶得改,數字金額(參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計算式)我就直接用複製(林仁敦、邱顯捷的獲利)的貼給陳信中看,說我今天有賺這些錢,可以還他多少錢云云(見原審金訴721卷四第262、263、264、266、269頁),已與其前於偵訊中證述內容不符。且觀之前開蔡宇志與被告陳信中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陳信中將林仁敦、被告邱顯捷之聯絡方式傳送給蔡宇志後,多次向蔡宇志詢問:「今天怎麼說?」,蔡宇志亦向陳信中報告:「林昨天才開好銀行,年輕的是還沒談」、「你的就還沒開始動」,復於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於111年5月4日開始匯入星逸公司、富兆企業社帳戶後,蔡宇志即傳送合於入帳金額之前述計算式給陳信中以計算其報酬,蔡宇志就此雖證稱其僅係複製貼上林仁敦、邱顯捷的獲利給陳信中看云云,然蔡宇志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證稱:我不會在跟林仁敦、邱顯捷之LINE對話中跟他們說每天可以分多少錢,因為他們領回來直接是現金給他們,如果是晚一點給他們,才會通知他們今天可以領多少錢等語(見原審金訴721卷四第274頁),則蔡宇志與林仁敦、被告邱顯捷之LINE對話紀錄間既無所稱計算報酬之計算式,自無可能有證人蔡宇志前開所稱僅係複製貼上林仁敦、被告邱顯捷之獲利給被告陳信中看之情形,況觀前開其傳送給被告陳信中之計算式,係加計林仁敦與被告邱顯捷2人當日現金提款之總合,益徵其所改稱僅係複製貼上云云,均係基於迴護被告陳信中之目的,刻意捏造之虛偽證詞,全無可信。被告陳信中及其辯護人辯稱陳信中未安排林仁敦、邱顯捷為人頭帳戶、蔡宇志給陳信中的錢是償還賭債云云,均無足採信。
⑷被告邱顯捷雖辯稱係遭蔡宇志以助其申辦貸款為由,才提供
星逸公司帳戶供蔡宇志為其美化帳戶云云。惟蔡宇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根本沒有說要幫他們作銀行貸款」、「我從頭到尾也沒有在做貸款」等語(見A3卷第557頁、原審金訴721卷四第262頁),而被告邱顯捷於本案第1次111年6月14日警詢(即上揭蔡宇志與陳信中之LINE對話紀錄中111年5月20日陳信中傳送給蔡宇志的警方通知書)時,係供稱:因為我是從事網路電商,當時有客戶要跟我買虛擬貨幣,並告訴我說他朋友將會匯錢到我的帳戶,所以我才會提供星逸公司帳戶給該名客戶,而且收到錢後我也錢拿給幣商,並由幣商將虛擬貨幣轉給對方的電子錢包云云(見A19卷第12頁),已與其嗣後辯稱辦貸款之說法不同,而有可疑。
復參以蔡宇志於111年5月20日以LINE向被告陳信中稱:「剛剛就跟他說怎麼處理了」等語(見A2卷第109頁),足見被告邱顯捷初於警詢時,即已與蔡宇志勾串而為不實之供述,其等嗣後雖均一致改稱係要辦貸款製造金流云云,似與被告陳信中於本案之辯詞一致,然細繹被告陳信中前後之陳述,先於111年10月4日警詢供稱:是林仁敦跟我在大八海產店吃飯時,問我有沒有賺錢的機會,我剛好聯絡到蔡宇志來還錢,我就介紹他們認識(見A21卷第28頁);於111年10月4日偵訊中供稱:我在大八海產店吃飯時,林仁敦來跟我敬酒,蔡宇志來還我錢,我跟林仁敦介紹蔡宇志,林仁敦說他賭博輸30萬元被人追債,問我有沒有賺錢的門路,我說沒有,就離開了等語(見A22卷第243頁);於起訴後始於112年7月12日原審改稱:是林仁敦、邱顯捷說要貸款,我才將其等聯絡方式交給蔡宇志云云(見原審金訴721卷二第99頁),足見被告邱顯捷嗣所改稱係蔡宇志稱可以幫忙辦貸款云云,亦係與被告陳信中、林仁敦刻意串供,反觀蔡宇志經查獲後均始終一致供稱未曾以辦貸款之原因向被告邱顯捷取得星逸公司帳號等語,且其於偵訊中所證稱:邱顯捷一次領好幾百萬元,怎麼可能會不知道是詐騙贓款等語(見A3卷第557頁),亦與常情無違,是認被告邱顯捷所辯云云,應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憑信。
⑸被告邱顯捷及其辯護人復以邱顯捷發現金流龐大時,有建議
告訴人江彩雲報警,且邱顯捷亦無獲利,其行為與一般詐騙行為人有異,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江彩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匯款給邱先生後,LINE群組就不見了,LINE群組有留匯款聯絡的電話給我,我打電話跟那個人說「那個錢趕快還給我,我不要投資了」,他跟我說他那邊沒有錢,他沒有錢可以還給我,他告訴我「妳可能被人騙了,妳匯的錢別人領走了,妳要去報案」,他說「妳那個錢已經被人領走了,跟我沒關係」,我打給他的時候,他跟我說「妳怎麼知道我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3至404頁),參以告訴人江彩雲匯入星逸公司之款項,係同日即遭被告邱顯捷臨櫃提領,亦經其坦認在卷(見A18卷第29頁),則被告邱顯捷要告訴人江彩雲報案,宣稱兩人均遭人欺騙云云,卻避重就輕未向告訴人江彩雲提及自己即為提領人,顯係怕遭致懷疑為車手而為推諉罪責之詞,是告訴人江彩雲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被告邱顯捷之認定。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邱顯捷雖未參與以訛詞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星逸公司帳戶並接受蔡宇志指示提領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再將款項交給蔡宇志,彼此分工,足認被告邱顯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邱顯捷自陳為國中畢業,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依其受指示前去領款,或將贓款交付上手之分工模式,自無不知上情之理,況被告邱顯捷係被告陳信中介紹給蔡宇志,蔡宇志亦承諾會給予報酬,已據蔡宇志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A2卷第557頁),足認被告邱顯捷、陳信中與蔡宇志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成員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邱顯捷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邱顯捷就附表七編號7至13所示各犯行,與蔡宇志、陳信中(僅參與附表七編號7至12部分)、向各被害人施以詐術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至被告邱顯捷未分得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未取得蔡宇志應承之報酬,此乃事後分贓問題,無礙於其參與詐欺事實之認定。
⒌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
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被告范鼎蔭、沈健福、邱顯捷、陳信中為附表二至五、七所示各該所示犯行,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由附表二至五、七所示詐術詐欺告訴人等以輾轉取得贓款,再轉交上游共犯或購買虛擬貨幣,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范鼎蔭、沈健福、邱顯捷、陳信中所為,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屬明確。
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再由車手提領或轉匯至特定帳戶再予提領上交詐欺水房,是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時間、被告范鼎蔭(111年3月間開始加入)、沈健福(111年7月間開始加入)、邱顯捷、陳信中(111年5月間開始加入)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范鼎蔭、沈健福、邱顯捷、陳信中參與該詐欺集團,而為上揭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⒎綜上,被告范鼎蔭、邱顯捷、沈健福、陳信中上開所辯,均
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鼎蔭、邱顯捷、沈健福、陳信中各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有下列與被告所犯相關法律規定之修正,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增訂第4款規定,第1款至第3款均未修正,自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變更。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而適用之餘地,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另因被告4人並未合致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免其刑要件,是以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免其刑之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已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范鼎蔭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於偵訊及原審中雖否認洗錢犯行,然於本院提起上訴時坦認洗錢犯行,有其刑事上訴理由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被告沈健福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認洗錢犯行(見偵38667卷二第238至239頁、偵38667卷四第77頁),於原審及提起上訴時均否認洗錢犯行,尚未繳回犯罪所得;另其等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準此,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其處斷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范鼎蔭、沈健福。至被告邱顯捷、陳信中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始終否認犯行且尚未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邱顯捷、陳信中。
四、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本案係為被告范鼎蔭、沈健福、陳信中、邱顯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而被告4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4人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范鼎蔭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0、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核被告沈健福就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核被告陳信中就附表七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七編號2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五)核被告邱顯捷就附表七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七編號8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六)共同正犯⒈被告范鼎蔭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蔡宇志、洪崇耀、秦葆
正、附表二編號1至10「提領人」欄所示之人、「何小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洪崇耀、秦葆正、附表三編號1至4「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林祐謙」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洪崇耀、秦葆正、附表三編號5至6「提領人」欄所示之人、「林祐謙」、「主任」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三編號5至6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與洪崇耀、秦葆正、林晏宇、「林祐謙」、「吳哲宇」、石偉辰(僅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洗錢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沈健福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與洪崇耀、秦葆正、劉俊
廷、黃明旭、「小夫」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陳信中就犯罪事實(六)部分,與蔡宇志、林仁敦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七編號1至6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邱顯捷就犯罪事實(六)部分,與蔡宇志、陳信中(就附
表四編號13部分未據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表七編號7至13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本案各被害人受害而一次(附表二編號2、6、8、附表三編號5、6、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附表七)或分多次匯入(附表二編號1、3至5、7、9、10、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之款項,雖經附表二編號1、3至5、7、8至10、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1、附表七編號1、3之提領人(車手)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多次提領、轉匯之行為,然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八)被告范鼎蔭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沈健福就附表五編號1、被告陳信中就附表七編號1、被告邱顯捷就附表七編號7,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范鼎蔭就附表二編號2至10、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至2、被告陳信中就附表七編號2至12、被告邱顯捷就附表七編號8至13,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493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與已起訴並經原審判決有罪之原判決附表七編號9(告訴人張益維)部分屬相同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十)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查被告范鼎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范鼎蔭犯行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適用,已得於量刑審酌時斟酌降低其刑度,參以被告范鼎蔭擔任帶人辦理虛設行號之設立及變更登記、申辦人頭帳戶,並將取得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由蔡宇志販賣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非小,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亦大,依全案犯罪情節以觀,被告范鼎蔭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范鼎蔭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十編號34邱顯捷、陳信中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此部分被告邱顯捷、陳信中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邱顯捷、陳信中於本院中與告訴人江彩雲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71至572、567頁),且被告邱顯捷已給付部分賠償金5萬元予告訴人江彩雲(見本院卷二第404頁),原審未及作為被告邱顯捷、陳信中量刑審酌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且關於被告邱顯捷此次犯行所應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亦應扣除,尚有未洽。被告陳信中、邱顯捷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等所定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邱顯捷、陳信中均正值青、壯年,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求速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甚鉅之財物損失,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應嚴予非難,衡酌被告邱顯捷、陳信中始終否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邱顯捷、陳信中僅與告訴人江彩雲於114年6月13日、同年6月27日以分期賠償之方式達成和解,被告邱顯捷已當庭給付部分賠償金5萬元,此據告訴人江彩雲陳明在卷,並有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4、567、571頁),此部分已減少告訴人江彩雲民事求償之訟累,而其餘告訴人均未能和解或徵得原諒;兼衡被告邱顯捷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裝潢工程,月入3萬元,案發時自己開設工程行,收入7、8萬元,與父母、哥哥、弟弟同住,未婚無小孩,無需要扶養之家屬(見本院卷二第36頁);被告陳信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帶均未滿2歲之孫子4名,依賴存款及朋友還款生活,案發時開設賭場,收入不穩定,現與父親、太太、兒子、媳婦及孫子同住,扶養77歲罹患類風濕關節炎、行走不便之父親(見本院卷二第36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邱顯捷、陳信中、辯護人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關於被告邱顯捷、陳信中沒收部分之說明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與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均係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說明如下: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十一編號10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邱顯捷所有供其遂行本案犯罪事實使用,據其陳明在卷(見A18卷第21至23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十一所示之扣案物,或已在其他被告項下宣告沒收,或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併予在被告邱顯捷或陳信中項下沒收。
⒉犯罪所得之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邱顯捷以自提領金額之2%計算作為報酬(依前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蔡宇志於偵訊時所述,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計算),附表七編號7至13告訴人共計匯款7,757,000元,被告邱顯捷則提領包含附表七編號7至13告訴人匯款在內之金額共計9,948,788元(2000000+3500000+2448788+2000000),其犯罪所得應為155,140元(7757000元×2%),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告訴人江彩雲於本院審理時稱已獲被告邱顯捷賠償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04頁),此次被告邱顯捷犯罪所得為4萬元(2000000×2%),賠償金額大於其所獲得4萬元之犯罪所得,而可寬認被告邱顯捷就該次犯罪已繳回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就此4萬元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應予扣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就被告邱顯捷尚未繳回犯罪所得為115,14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陳信中以林仁敦、邱顯捷提領金額之2%計算為其報酬(
依前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宇志於偵訊時所述。附表七編號13僅追加起訴被告邱顯捷,故計算被告陳信中、同案被告林仁敦犯罪所得不含附表七編號13),附表七編號1至12告訴人共計匯款13,715,800元(附表七編號2之告訴人匯款200萬元,遭提領150萬元,其餘50萬元係遭匯出),林仁敦、邱顯捷則提領包含附表七編號1至12告訴人匯款在內之金額共計22,648,788元,則被告陳信中犯罪所得為264,316元(13215800×2%),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洗錢財物不予沒收:
⑴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理由載稱:「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
⑵附表二至五、七各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均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該等詐欺所得金額扣除從中交付給被告邱顯捷、陳信中及其中各提領人之報酬後,核屬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衡酌被告陳信中係以其介紹車手抽取提領金額2%作為報酬,其並非實際執行領取詐欺取款、收取上繳款項或指示提款、轉匯之人,顯非洗錢行為之主要角色;被告邱顯捷固係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領取款項,然其於領得款項後,除獲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外,均已上繳予蔡宇志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無證據證明其為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並予自行支配處分,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被告邱顯捷並非洗錢之核心角色,若仍對被告陳信中、邱顯捷諭知沒收前揭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范鼎蔭、沈健福部分,與原判決關於邱顯捷之附表十編號30至33、35、36部分、被告陳信中之附表十編號24至33、35部分)原審以被告范鼎蔭、邱顯捷、陳信中、沈健福此部分犯參與組織犯罪、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范鼎蔭、沈健福、陳信中、邱顯捷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被告范鼎蔭、沈健福所為邀集人頭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辦理公司登記並申辦人頭帳戶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被告陳信中提供人頭給蔡宇志使用之行為,及被告邱顯捷甘於擔任人頭並提領贓款之行為,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再衡以各該被告於集團內階層及分工角色,被告沈健福於偵查中坦認所有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輕事由),惟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全部否認,被告范鼎蔭、邱顯捷、陳信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范鼎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師,獨居之生活狀況;被告沈健福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廚師,獨居租房之生活狀況;被告陳信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租借工作,與4名子女、2名孫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邱顯捷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潢,與父親、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721卷四第327至3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范鼎蔭如原判決附表十編號1至7、12至22、被告邱顯捷如原判決附表十編號30至33、35、36部分、被告陳信中原判決附表十編號24至
33、35部分、被告沈健福附表十編號23部分所示之刑(各詳附表二、三、四、五、七編號1至10、12、13「本院主文」欄內關於原判決主文所示)。關於被告范鼎蔭、沈健福沒收部分並說明:①被告范鼎蔭供稱辦理1間公司登記獲利約2,000元至5,000元等語(見A36卷第221頁),因其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8間公司,並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計算其獲利為16,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扣案附表十一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沈健福所有,供其遂行本案犯罪事實使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A10卷第303至3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十一編號8所示之被告沈健福其餘扣案物,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自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另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沈健福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沒收,核無違誤,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此部分經被告邱顯捷、沈健福、陳信中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范鼎蔭上訴固以其於原審就犯罪事實並無否認,請審酌參與犯行及所得甚微,而有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衡酌被告范鼎蔭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迄未與本案任何告訴人和解或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衡酌被告范鼎蔭於位居徵集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以取得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款、洗錢之用,顯非詐欺集團中較邊緣、受支配之角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再縱被告范鼎蔭於本院上訴理由狀似已不否認本案犯罪事實,然綜合本案各該量刑因子予以考量,整體而言難認量刑基礎事實有重大之變動,不影響最後科刑,並無予以減輕之理。是被告范鼎蔭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部分為規定及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原判決此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就沒收被告沈健福供犯罪所用之手機未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且於審酌量刑時敘及被告沈健福所犯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然就扣案手機原審既已宣告沒收,就洗錢部分此僅將被告沈健福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因素詳加審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並無因此予以撤銷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被告陳信中、邱顯捷定應執行刑部分再衡以被告陳信中犯附表七編號1至12所示12罪、被告邱顯捷犯附表七編號7至13所示7罪,均係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各罪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告訴人所遭詐得之財物數額非少,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衡以其等宣告刑總和及各罪最長期等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當事人之量刑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5項所示。
八、被告范鼎蔭、沈健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十、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昌錡追加起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虛設行號 設立/變更登記時間 負責人 人頭帳戶 開戶日期 證據卷頁 1 吉光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 111年3月7日 陳金銓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吉光商行帳戶) 111年3月17日 ①證人陳金銓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A47卷第9頁反面、A7卷第40至42、44、45頁、A8卷第9頁) ②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暨附件陳金銓身分證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物所有人同意書、委託書(見A3卷第5頁、A36卷第303至317頁) ③吉光商行帳戶基本資料、大額通貨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A1卷第963至979頁) 2 興合鼎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編00000000號) 111年3月7日 莊竣傑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4日 【與本判決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無關,略】 3 日耀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號) 111年3月7日 阮氏錦絨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耀企業社帳戶) 111年3月22日 ①證人阮氏錦絨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A2卷第477頁、A3卷第89頁、A9卷第47至49頁、A51卷4至5頁) ②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委託書、阮氏錦絨身分證影本、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營業登記租賃契約書(見A3卷第7頁、A36卷第319至333頁) ③日耀企業社帳戶基本資料、大額通貨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存款基本資料(見A1卷第1005至1013頁、A20卷59頁) 4 維銓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 111年3月2日 變更登記負責人 陳金銓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維銓企業社帳戶) 111年3月18日 ①證人陳金銓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A47卷第9頁反面、A7卷第35至40、44、45頁、A8卷第9頁) ②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暨附件陳金銓身分證影本、讓渡同意書、租賃房屋契約、房屋使用同意書、委任書(見A3卷第3頁、A36卷第335至353頁) ③維銓企業社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大額通貨紀錄、基本資料(見A2卷第117、245至254頁、A47卷第17頁) 5 耀洋實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耀洋企業社) 111年3月7日 劉冠軍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耀洋實業社帳戶) 111年3月21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冠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A7第77至80頁、A8卷第41頁) ②基本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劉冠軍身分證影本、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營業登記租賃契約書、委託書(見A7卷第287頁、A29卷第287至289頁、A36卷第355至369頁) ③耀洋實業社帳戶大額通貨紀錄、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A7卷第109頁、A29卷第91至245頁) 6 又又喆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 111年4月8日 陳贊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又又喆商行帳戶) 111年4月13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贊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A12卷第277至279、286頁、A13卷第125至129頁) ②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暨附件陳贊喆身分證影本、110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營業登記租賃契約書、委託書(見A10卷第23頁、A36卷第371至385頁) ③又又喆商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A10卷第383至399頁) 7 福金士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 111年4月2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 陳贊喆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福金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5月16日印鑑掛失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贊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A12卷第279至281頁、A13卷第125至129頁) ②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暨附件陳贊喆、陳國華身分證影本、讓渡書、委託書(見A10卷第25頁、A36卷第387至403頁) ③福金士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A10卷第445至450頁) ④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7月20日上票字第1110020000號函暨函附福金士商行、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申請網路銀行服務、非約定帳號轉帳申請書、陳贊喆客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偵辦刑事案件來函調閱警示帳戶交易台幣明細查詢、開戶申請書等(見A22卷第213至218頁、A55卷第62至69頁正面) 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福金士上海商銀帳戶) 111年5月17日 8 仔萊購寶號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 111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 郭再振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仔萊購商行帳戶) 111年5月3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再振於警訊、偵訊之證述(見A12卷第177至180頁、A12卷第186至187頁、A13卷第115至117卷、A58卷第50頁) ②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暨附件郭再振身分證影本、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營業登記租賃契約書、委託書(見A10卷第27頁、A36卷第405至421頁) ③仔萊購商行帳戶開戶申請書、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地址條、存款主檔查詢、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A10卷第435至443頁、A12卷第227頁、A54卷第99、103頁、A55卷第15頁) 9 子維實業社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①111年3月7日設立登記 ②111年7月初某日變更登記負責人 ① 張 信 宏 ② 嚴 鉦 欽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子維實業社帳戶) 110年7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30日設立)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嚴鉦欽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A21卷第273至277頁、A22卷第290至291頁) ②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張信宏身分證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委託書(見A21卷第11頁、A36卷第423至437頁) ③子維實業社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A21卷第367至368頁) ④中信銀行112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3493號函及附件(見金訴721卷三第259至261頁)附表二:
編 號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告 訴 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 領 人 證據卷頁 本院主文 1 1 陳奕均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加入私募基金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公司以網路銀行匯款如右所示。 ①111年3月25日12時9分許、10萬元 ②111年3月25日12時10分許、款10萬元 吉光商行帳戶 111年3月25日14時45分許、127萬元 洪銘謙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均於警詢之證述(見A2卷第136至140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銘謙於警詢之證述(見A3卷第202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宇志於警詢之證述(見A2卷第35至36頁) ④吉光商行帳戶大額通貨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見A1卷第965至973頁) ⑤提領畫面(見A36卷第469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范鼎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111年3月29日9時42分許、10萬元 ②111年9月29日9時43分許、10萬元 同上 111年3月29日1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25日14時45分許)、240萬元 蔡宇志 2 2 陳靚芸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京城銀行安南分行臨櫃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3月28日11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分)、20萬元 吉光商行帳戶 111年3月28日12時53分許、100萬 洪銘謙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靚芸於警詢之證述(見A2卷第417至421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銘謙於警詢之陳述(見A2卷第309頁、A3卷第202頁) ③吉光商行帳戶大額通貨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見A1卷第965、969、971頁) ④提領畫面(見A36卷第468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范鼎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3 羅秋美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並使告訴人加入偽造之證券公司APP,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臺灣中小企銀三峽分行臨櫃匯款如右所示。 ①111年3月28日11時42分許、5萬元 ②111年3月28日11時45分許、5萬元 吉光商行帳戶 同上 洪銘謙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秋美於警詢之證述(見A2卷第423至42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氏錦絨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A2卷第477至478頁、A3卷第89頁、A20卷第143至144頁、A51卷第5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銘謙於警詢之證述(見A2卷第309頁) ④吉光商行帳戶大額通貨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見A1卷第965、969、971頁) ⑤日耀企業社帳戶大額通貨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見A1卷第1007、1009、1011頁) ⑥提領畫面(見A36卷第467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范鼎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111年4月1日11時31分許、5萬元 ②111年4月1日11時33分許、5萬元 日耀企業社帳戶 ①111年4月6日11時44分許、60萬元 ②111年4月6日12時43分許、400萬元 ③111年4月6日12時50分許先將6,901,000元轉帳至阮氏錦絨設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4時42分許自該帳戶提領690萬元 阮氏錦絨 4 4 翁淑端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並使告訴人加入偽造之證券公司APP,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使用女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4月1日10時51分許、240萬元 同上 同上 阮氏錦絨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淑端於警詢之證述(見A2卷第196至199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氏錦絨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A2卷第477至478頁、A3卷第89頁、A20卷第143至144頁、A51卷第5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沁庭於警詢之證述(見A2卷第594頁、A3卷第99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宇志於警詢之證述(見A2卷第45、47至48頁) ⑤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A52卷第9至10頁) ⑥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A52卷第11至15頁) ⑦日耀企業社帳戶大額通貨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見A1卷第1007、1009、1011頁) ⑧吉光商行帳戶大額通貨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見A1卷第965、971頁) ⑨維銓企業社帳戶大額通貨紀錄、存款交易一明細(見A2卷第117、247頁) ⑩提領畫面(見A36卷第465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范鼎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3月31日11時38分許、100萬元 吉光商行帳戶 111年3月31日12時58分許、280萬元 吳沁庭 111年3月28日14時28分許、20萬元 維銓企業社帳戶 111年3月28日15時4分許、56萬元 蔡宇志 5 5 廖國雄 ︵ 起 訴 書 誤 載 為 廖 國 維 ︶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並使告訴人加入偽造之證券公司APP,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3月29日14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4分)、5萬元 同上 111年3月29日15時22分許、130萬元 蔡宇志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國雄於警詢之證述(見A2卷第187至190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宇志於警詢之證述(見A2卷第47至49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沁庭於警詢之證述(見A2卷第594頁、A3卷第99頁) ④維銓企業社帳戶大額通貨紀錄、存款交易一明細(見A2卷第117、249頁) ⑤吉光商行帳戶大額通貨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見A1卷第965、971頁) ⑥提領畫面(見A36卷第466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范鼎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3月31日12時6分許、10萬元 吉光商行帳戶 同編號4吳沁庭提領部分 吳沁庭 6 6 蕭麗明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並使告訴人加入偽造之證券公司APP,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士林郵局臨櫃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3月29日10時14分許、40萬元 吉光商行帳戶 111年3月29日12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25日14時45分許)、240萬元 蔡宇志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麗明於警詢之證述(見A2卷第141至145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宇志於警詢之證述(見A2卷第35頁) ③吉光商行帳戶大額通貨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見A1卷第965、971、973頁) ④提領畫面(見A36卷第467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范鼎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7 朱利俐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京城銀行安南分行臨櫃匯款如右所示。 ①111年3月30日8時21分許、20萬元 ②111年3月31日12時34分許、185萬元 維銓企業社帳戶 ①111年3月30日10時59分許、300萬元 ②111年3月31日13時45分、216萬元 蔡宇志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利俐於警詢之證述(見A2卷第191至19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宇志於警詢之證述(見A2卷第47至49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沁庭於警詢之證述(見A2卷第595頁、A3卷第99頁) ④維銓企業社帳戶大額通貨紀錄、存款交易一明細(見A2卷第117、250、253頁) ⑤吉光商行帳戶大額通貨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見A1卷第965、973頁) ⑥提領畫面(見A36卷第464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范鼎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3月30日9時39分許、45萬元 吉光商行帳戶 111年3月30日9時56分許、100萬元 吳沁庭 8 12 陳氏碧幸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並使告訴人加入偽造之證券公司APP,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元大銀行土城分行臨櫃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4月1日10時35分許、30萬元 日耀企業社帳戶 同附表二編號3阮氏錦絨提領部分 阮氏錦絨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碧幸於警詢之證述(見A2卷第213至214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氏錦絨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A2卷第477至478頁、A3卷第89頁、A20卷第143至144頁、A51卷第5頁) 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A47卷第22頁) ④日耀企業社帳戶大額通貨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見A1卷第1007、1009、1011頁) ⑤提領畫面(見A36卷第468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范鼎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13 顏佩雯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並使告訴人加入偽造之證券公司APP,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以第一銀行帳戶匯款如右所示。 ①111年4月1日10時23分許、5萬元 ②111年4月1日10時29分許、5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佩雯於警詢之證述(見A2卷第505至509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氏錦絨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A2卷第477至478頁、A3卷第89頁、A20卷第143至144頁、A51卷第5頁) ③日耀企業社帳戶大額通貨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見A1卷第1007、1009、1011頁) ④提領畫面(見A36卷第469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范鼎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14 陳中慧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並使告訴人加入偽造之證券公司APP,佯稱可下單購買股票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住家以新光網路銀行匯款如右所示。 ①111年4月1日9時9分許、5萬元 ②111年4月1日9時12分許、5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中慧於警詢之證述(見A20卷第25至3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氏錦絨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A2卷第477至478頁、A3卷第89頁、A20卷第143至144頁、A51卷第5頁) ③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圖(見A20卷第79、97至135頁) ④臺幣非約定帳戶轉帳頁面擷圖(見A20卷第83頁) ⑤日耀企業社帳戶大額通貨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見A1卷第1007、1009、1011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范鼎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三:
編 號 告 訴 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及金額 提 領 人 證據卷頁 本院主文 1 范道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戶政事務所及警察人員,佯稱告訴人身分遭冒用,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所示。 ①111年4月1日10時45分許、200萬元 ②111年4月2日10時1分許、200萬元 ③111年4月3日0時29分許、20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日10時46分許、200萬元 ②111年4月2日10時2分許、190萬元、10萬元(起訴書漏載10萬元) ③111年4月3日0時29分許、1,999,000元 耀洋實業社帳戶 ①111年4月1日10時56分許、轉匯200萬元 ②111年4月2日10時2分許、轉匯2,000,500元 ③111年4月3日0時31分許、轉匯180萬元、20萬元 不詳 ①證人即告訴人范道蕊於警詢之證述(見A7卷第260至264頁) ②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見A7卷第278頁) ③台灣省法務部特偵組公證處公文(見A7卷第279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見A7卷第280至286頁) ⑤游宗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料表、交易明細表(見A35卷第307、309、311、312頁) ⑥耀洋實業社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A29卷第97、98、101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范鼎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吳雅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與告訴人取得聯絡,佯稱可加入瑞穗集團投資網站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住家以中信網路銀行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12日12時23分許、5萬元 ②111年4月12日12時24分許、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2日12時24分許、201,2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1,215元) ②111年4月12日12時29分許、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15元) 耀洋實業社帳戶 111年4月12日12時32分許、電匯180萬元 劉冠軍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雅鈺於警詢之證述(見A29卷第15至18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冠軍於偵訊之證述(見A8卷第39頁) ③交友APP頁面、臉書大頭貼、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擷圖(見A29卷第33至44頁) ④許議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開戶證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A29卷第247至250、262、263頁) ⑤耀洋實業社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A7卷第109頁、A29卷第114頁) ⑥中信銀行112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3493號函、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原審金訴721卷三第209、211、215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范鼎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林霈涵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忠訓國際客服人員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協助貸款,復稱因告訴人填寫資料錯誤,導致遭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住家以玉山網路銀行匯款如右所示。 ①111年4月13日12時51分許、3萬元 ②111年4月13日13時16分許、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3日12時53分許、241,000元 ②111年4月13日13時18分許、10萬元 耀洋實業社帳戶 111年4月13日15時26分許、提領210萬元 劉冠軍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霈涵於警詢之證述(見A7卷第257至258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冠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A7第80至81頁、A8卷第41至43頁) ③陳耀仕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見A35卷第287、292頁) ④耀洋實業社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A7卷第109頁、A29卷第116、117頁) 上訴駁回。 范鼎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蔡宜靜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戶政人員、警察、檢察官,佯稱告訴人涉及提供人頭帳戶洗錢,須將名下財產進行扣押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並將帳號密碼交給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即將款項匯至右列銀行帳戶。 ①111年4月21日9時43分許、185萬元 ②111年4月21日9時44分許、11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3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1日10時5分許、1萬元 ②111年4月21日10時37分許、151萬元 耀洋實業社帳戶 111年4月21日10時44分許、提領150萬元 劉冠軍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宜靜於警詢之證述(見A7卷第231至234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冠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A7第80頁、A8卷第41至43頁) ③台新銀行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A7卷第241至242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A7卷第243至248頁) ⑤存摺內頁擷圖(見A7卷第247、249頁) ⑥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灣省法務部特偵組公證處公文(見A7卷第251至255頁) ⑦邱威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見A35卷第259、282頁) ⑧耀洋實業社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A7卷第109頁、A29卷第109、136頁) ⑨提領畫面(見A36卷第482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范鼎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林雅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微信與告訴人加為好友,佯稱可幫忙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至仁武郵局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4月19日10時41分許、459,960元(起訴書誤載為10時38分、46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43分許、468,000元 又又喆商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0時44分許、提領370萬元 陳贊喆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於警詢之證述(見A10卷第375至37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贊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A12卷第282至283頁、A13卷第127頁) ③周育慈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交易明細(見A10卷第379、381頁、A29卷第268頁、A36卷第93頁) ④又又喆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A10卷第385頁) ⑤提領畫面(見A36卷第484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范鼎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謝金宴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臉書暱稱「林偉杰」與告訴人加為好友,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至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4月20日10時57分、58,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6分許、19萬元 又又喆商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30分許、提領200萬元 陳贊喆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金宴於警詢之證述(見A10卷第367至368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贊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A12卷第300頁、A13卷第127頁) ③林婕希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A10卷第371、373頁、A36卷第79頁) ④又又喆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A10卷第396頁) ⑤提領畫面(見A36卷第484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范鼎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四:
編 號 告 訴 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三層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四層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及金額 證據卷頁 本院主文 1 蔡玉花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林社長」與告訴人加為好友,並使告訴人加入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住家以永豐網路銀行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5月31日9時13分許、200萬元 仔萊購商行帳戶 111年5月31日9時22分許、705,400元 福金士上海商銀帳戶 ①111年5月31日10時7分許提領475,000元 ②111年5月31日11時26分許轉匯231,810元 中信銀行帳號277541431259號帳戶(戶名:京享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京享公司帳戶) ①111年5月31日12時50分許、林晏宇提領1,637,000元 ②111年5月31日13時10分許、林晏宇提領10萬元 ③111年5月31日13時11分許、林晏宇提領10萬元 ④111年5月31日13時12分許、林晏宇提領10萬元 ⑤111年5月31日13時13分許、林晏宇提領10萬元 ⑥111年5月31日13時14分許、林晏宇提領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玉花於警詢之證述(見A10卷第427至432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晏宇於警詢之證述(見A28卷第13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28卷第75、33頁) ④仔萊購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A10卷第439至440頁) ⑤福金士上海商銀帳戶交易台幣明細查詢(見A22卷第216頁) ⑥福金士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A10卷第448頁) ⑦京享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A28卷第23、60至61、67至68頁) ⑧中信銀行112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3493號函、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原審金訴721卷三第209、213頁) ⑨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8月2日上票字第1120018215號函、ATM跨行轉帳轉出明細表、取款憑條影本(見原審金訴721卷三第249至258頁) ⑩提領畫面(見A36卷第492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范鼎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5月31日9時22分許、1,291,700元 福金士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提領475,000元 ②111年5月31日11時5分許、提領10萬元 ③111年5月31日11時37分許、轉匯1,515,800元 111年6月1日9時26分許、98萬元 111年6月1日9時31分許、轉匯1,037,00元 福金士上海商銀帳戶 ①111年6月1日10時11分許、劉郁昌提領106萬元 ②111年6月1日11時36分許轉匯37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74,010元) 111年6月1日12時21分許、林晏宇提領38萬元 2 陳祺昌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蔡偉忠」與告訴人加為好友,並使告訴人加入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第一銀行內灣分行臨櫃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6月13日10時46分、275萬元 仔萊購商行帳戶 111年6月13日10時52分、轉匯1,275,600元 福金士上海商銀帳戶 ①111年6月13日11時12分許、提領485,000元 ②111年6月13日12時30分許、轉匯792,000元 京享公司帳戶 ①111年6月13日11時6分許、林晏宇轉匯571,200元(起訴書誤載為571,000元) ②111年6月13日13時23分許、林晏宇提領625,000元 ③111年6月13日13時34分許、林晏宇提領10萬元 ④111年6月13日13時35分許、林晏宇提領10萬元 ⑤111年6月13日13時36分許、林晏宇提領10萬元 ⑥111年6月13日13時37分許、林晏宇提領10萬元 ⑦111年6月20日5時48分許、林晏宇提領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祺昌於警詢之證述(見A10卷第433至434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晏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A28卷第14至15、83頁) ③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原審金訴721卷一第375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金訴721卷一第377至379頁) ⑤仔萊購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A10卷第443頁) ⑥福金士上海商銀帳戶交易台幣明細查詢(見A22卷第217頁) ⑦福金士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A10卷第450頁) ⑧京享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A28卷第63至64頁) ⑨十甲號商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暨附件石偉辰身分證影本、110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委託書、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A21卷第13頁、A36卷第449至461頁、A22卷第223、227頁) ⑩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28卷第76、35頁、A22卷第225頁) ⑪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8月2日上票字第1120018215號函、ATM跨行轉帳轉出明細表、取款憑條影本(見原審金訴721卷三第249至258頁) ⑫提領畫面(見A36卷第493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范鼎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6月13日10時55分、轉匯1,472,500元 福金士中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6月13日11時37分許、提領485,000元 ②111年6月13日11時0分許、轉匯892,600元 中信銀行帳號277541442222號帳戶(戶名:十甲號商行) ①111年6月13日12時21分許、石偉辰提領48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55,000元) ②111年6月13日12時32分許、石偉辰提領86,000元附表五:
編 號 告 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號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據卷頁 本院主文 1 黃郁玲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取得告訴人信任後,誘使告訴人加入「兆豐金控APP」,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住家以玉山網路銀行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7月13日10時31分、100萬元 子維實業社帳戶 ①111年7月13日11時28分許、轉匯700,199元 ②111年7月13日11時39分許、轉匯299,01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3日11時35分許、黃明旭提領70萬元 ②111年7月13日11時42分許、黃明旭提領14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1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郁玲於警詢之證述(見A21卷第363至365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A22卷第145至146、321頁) ③子維實業社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A21卷第367頁) ④黃明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見A22卷第167、173頁) ⑤黃明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A22卷第169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22卷第163、171頁) ⑦提領畫面(見A36卷第498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沈健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7月13日11時40分許、轉匯1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1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4分)、黃明旭提領15萬元附表六:
編號 虛設行號 設立時間 負責人 人頭帳戶 開戶時間 證據卷頁 1 富兆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 號) 111年4月27日變更 林仁敦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兆企業社帳戶) 111年4月27日 ①證人林仁敦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A25卷第12至13頁、A3卷第448頁、A8卷第61頁) ②基本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暨附件林仁敦身分證影本、轉讓契約書、委託書(見A7卷第519頁、A36卷第293、439至447頁) ③富兆企業社帳戶大額通貨紀錄、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A7卷第487、491至499頁、A24卷第25至31頁) ④彰化銀行作業處111年10月3日彰作管字第1113048665號函暨富兆企業社林仁敦之開戶資料(見A65卷第9至13頁) 2 星逸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110年5月24日 邱顯捷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逸公司帳戶) 110年6月30日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27日) ①基本資料(見A7卷第407頁、A18卷第61頁、A34卷第25頁) ②星逸公司帳戶大額通貨紀錄、存摺存戶内容查詢及列印、對帳單、交易明細、法人戶/非個人戶開戶申請曁約定書、開戶影像(見A7卷第369、373至380頁、A34卷第19頁) ③星逸公司帳戶之存摺存戶内容查詢及列印、對帳單(見B卷第10至11頁)附表七: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 證據卷頁 本院主文 1 林妙瑜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渣打銀行新明分行臨櫃以女兒羅晨方帳號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5月4日10時38分許、298萬元 富兆企業社帳戶 ①111年5月4日11時33分許、270萬元 ②111年5月4日12時16分許、200萬元 林仁敦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妙瑜於警詢之證述(見A30卷第7至12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仁敦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A8卷第453、59頁) ③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A30卷第15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25卷第55頁、A30卷第71頁) ⑤富兆企業社帳戶大額通貨紀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見A7卷第487、491頁) ⑥彰化銀行提領單據(見A25卷第63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陳信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曾康寧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指示至玉山銀行和平分行臨櫃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5月4日14時44分許、200萬元 富兆企業社帳戶 111年5月4日15時8分許、150萬元 林仁敦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康寧於警詢之證述(見A25卷第17至20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仁敦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A8卷第450、59頁) ③對話、匯款紀錄擷圖(見A25卷第35至45頁) ④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A25卷第65頁) ⑤富兆企業社帳戶大額通貨紀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見A7卷第487、491頁) ⑥彰化銀行提領單據(見A25卷第67至68頁) ⑦提領畫面(見A36卷第503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信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徐春美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外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指示至凱基證券臨櫃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5月6日 10時27分許 匯款298,000元 富兆企業社帳戶 ①111年5月6日10時41分許、350萬元 ②111年5月6日12時9分許、250萬元 林仁敦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春美於警詢之證述(見A24卷第13至17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仁敦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A8卷第453、59頁) ④國內匯款申請書(見A24卷第55頁) ⑤投資平台頁面擷圖(見A24卷第55頁)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25卷第59、61頁) ⑦富兆企業社帳戶大額通貨紀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見A7卷第487、492頁) ⑧彰化銀行提領單據(見A25卷第69、77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信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陳英華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指示至新光銀行十甲分行以女兒名義臨櫃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5月6日14時32分許、30萬元 富兆企業社帳戶 111年5月6日15時52分許、250萬元 林仁敦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英華於警詢之證述(見A7卷第509至514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仁敦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A8卷第452、59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25卷第61頁) ④富兆企業社帳戶大額通貨紀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見A7卷第487、493頁) ⑤彰化銀行作業處112年7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20059901號函(見A65卷第51頁) ⑤提領畫面(見A36卷第504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信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邱雪美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指示至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臨櫃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5月6日14時44分許、50萬元 富兆企業社帳戶 同上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雪美於警詢之證述(見A7卷第505至508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仁敦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A8卷第452、59頁) ③臨櫃匯款單(見A65卷第27至28頁) ④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A65卷第29至41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25卷第61頁) ⑥富兆企業社帳戶大額通貨紀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見A7卷第487、493頁) ⑦提領畫面(見A36卷第504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信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蔡義濱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並教導操作股票,取得告訴人信任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指示至華南銀行仁德分行臨櫃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5月6日15時8分許、476,800元 富兆企業社帳戶 同上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義濱於警詢之證述(見A7卷第515至518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仁敦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A8卷第452、59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25卷第61頁) ④富兆企業社帳戶大額通貨紀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見A7卷第487、493頁) ⑤提領畫面(見A36卷第503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陳信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賴原慶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並教導如何投資股票,取得告訴人信任後,佯稱因股市低迷,可轉投資到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合庫銀行苗栗分行臨櫃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5月5日11時59分許、150萬元 星逸公司帳戶 111年5月5日12時59分許、200萬元 邱顯捷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原慶於警詢之證述(見A7卷第395至400頁) ②星逸公司帳戶對帳單(見A7卷第375頁) ③提領畫面(見A36卷第502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邱顯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信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黃月霞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外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日盛銀行高雄分行臨櫃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5月5日12時24分許、40萬元 星逸公司帳戶 同上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月霞於警詢之證述(見A7卷第381至384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見A34卷第39至41頁) ③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A34卷第43頁) ④存摺影本(見A34卷第45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34卷第27頁) ⑥星逸公司帳戶對帳單(見A7卷第375頁) ⑦提領畫面(見A36卷第502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邱顯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信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張益維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並推薦選股,取得告訴人信任後,佯稱因股市下跌,可轉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永豐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5月5日13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6分許)、596,000元 星逸公司帳戶 111年5月5日16時19分許、350萬元 邱顯捷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益維於警詢之證述(見A7卷第401至403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18卷第47至53頁) ③星逸公司帳戶對帳單(見A7卷第375頁) ④提領畫面(見A36卷第501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邱顯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信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王美卿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並教導如何選股,佯稱因戰爭及疫情股票已經沒希望了,需轉投資到虛擬貨幣避險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臨櫃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5月5日13時53分許、1,465,000元 星逸公司帳戶 同上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美卿於警詢之證述(見A7卷第385至389頁) ②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見A7卷第390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18卷第47至53頁) ④星逸公司帳戶對帳單(見A7卷第375頁) ⑤提領畫面(見A36卷第501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邱顯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信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江彩雲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並教導如何選股,佯稱因烏俄戰爭需轉投資到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永豐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5月5日15時36分許、200萬元 星逸公司帳戶 同上 同上 ①證人即被害人江彩雲於警詢之證述(見A7卷第391至394頁) ②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見A18卷第73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見A18卷第75至79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18卷第47至53頁) ⑤星逸公司帳戶對帳單(見A7卷第375頁) ⑥提領畫面(見A36卷第501頁) 【撤銷】 邱顯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信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李俊慧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告訴人加為LINE好友,並代操股票,取得告訴人信任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指示至華南銀行新市分行臨櫃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5月6日11時16分許、120萬元 星逸公司帳戶 111年5月6日12時18分許、現金結清2,448,788元 邱顯捷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慧於警詢之證述(見A7卷第405至406頁) ②匯款回條聯(見A19卷第33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見A19卷第37頁) ④星逸公司帳戶對帳單(見A7卷第375頁) ⑤提領畫面(見A36卷第502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邱顯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信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李田生 詐欺集團成員先與李田生加為LINE好友,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李田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至華南銀行新市分行臨櫃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5月5日11時46分許、596,000元 星逸公司帳戶 111年5月5日12時59分許、200萬元 邱顯捷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田生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12至14頁反面) ②匯出匯款憑證、投資平台頁面、對話紀錄擷圖(見B卷第31、37至40頁) ③星逸公司帳戶對帳單(見A7卷第375頁)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邱顯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十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證據卷頁 1 ⑴HTC手機1支 ⑵IPHONE手機(白)1支 ⑶IPHONE13手機1支 ⑷VICRUS筆電1臺 蔡宇志 原審法院搜索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35卷第23至29頁) 2 ⑴SAMSUNG手機1支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2本 ⑶新臺幣79,000元 ⑷愷他命2包 蔡宇志 同上 3 ⑴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人頭公司帳戶資料2張 洪崇耀 原審法院搜索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35卷第109至117頁) 4 ⑴SAMSUNG手機2支 ⑵新臺幣5萬元 ⑶丘夜商行存簿20本 ⑷水財工程行存簿2本 ⑸冠群機電工程企業社存簿3本 ⑹冠群機電工程企業社存簿1本 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⑼品逸工程資料1份 ⑽品逸工程印章 ⑾丘夜商行資料1份 ⑿丘夜商行印章4顆 ⒀源宏工程行資料1份 ⒁冠群機電工程企業社資料1份 ⒂筆記本1本 ⒃電腦主機1台 洪崇耀 同上 5 ⑴SAMSUNG手機1支 ⑵VIVO手機1支 ⑶福金士商行資料1份(含公司存摺3本、金融卡1張) ⑷吉光商行資料1份(含公司章、印章共3顆) ⑸維銓企業社資料1份(含公司章、印章共3顆) ⑹日耀企業社資料1份(含公司章、印章各1顆) ⑺仔萊購寶號商行資料1份(含公司章、印章共4顆、存摺1本) ⑻耀洋實業社資料1份 秦葆正 原審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35卷第121至127、139至151頁) 6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 ⑵筆記本1本 ⑶其他公司行號資料(含存摺、印章金融卡等) 秦葆正 同上 7 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沈健福 原審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A35卷第157至165頁、A11卷第308至310頁) 8 ⑴IPHONE6手機1支 ⑵IPHONE6S手機1支 ⑶安非他命1包 ⑷玻璃球5顆 ⑸分裝塑膠管1支 ⑹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⑺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⑻聯邦銀行存摺1本 ⑼劉俊廷上海商業銀行存摺1本 ⑽筆記本1本 ⑾大本筆記本1本 ⑿聚德源玉文有限公司辦理變更負責人相關資料附件1批 ⒀聚德源玉文有限公司發票章1個 ⒁聚德源玉文有限公司公司章1個 ⒂沈健福私章1個 ⒃有祈閎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委託書1批 沈健福 同上 9 OPPO手機1支 林仁敦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35卷第99至103頁) 10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邱顯捷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35卷第79至83頁) 11 公司大小章2個 邱顯捷 同上 12 手機1支(REDMI) 邱永鎮 原審法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35卷第169至1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