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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40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5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36號、第59207號、第60211號、第747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88號、第35942號、第3762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372號、113年度偵字第26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世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世明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的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文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文婷」取得台新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楊瑞仁等十二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台新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如附表所示之楊瑞仁等十二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瑞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林青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宏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頁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世明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楊瑞仁等十二人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字第53736號卷第33頁、第43頁,偵字第59207號卷第23頁、第25頁,偵字第60211號卷第25頁、第156頁、第157頁,偵字第77372號卷第9頁、第10頁,偵字第34197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字第35942號卷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7頁,偵字第37629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偵字第5915號卷第31頁)、被告所提出與「文婷」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915號卷67頁至第7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2.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七年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罰金」修正為「五年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至有期徒刑五年,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情形,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雖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僅得適用行為時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不得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五日以上四年十一月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三月以上五年以下。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且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名下之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認被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各被害人詐騙,且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至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然檢察官另向原審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部分(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372號,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胡婕;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588、35942、37692號,即如附表編號7至所示之洪龍章、林于翔、李永瀚、黃月雲、郭明瀠,另有與原起訴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楊瑞仁、劉儷為相同案件),及向本院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部分(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838號〈含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915號〉,即如附表編號所示之馮詠絜),故附表編號6至部分雖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見本院卷第81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24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被告自始坦承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合於112年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前揭台新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楊瑞仁等十二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之馮詠絜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及一併審酌馮詠絜受害部分即予退併案,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因有經濟困難即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兼衡其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本件遭詐騙人數共12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到庭之林青芬、劉儷、洪龍章、林于翔、馮詠絜等人分別達成和解,楊瑞仁部分雖有合意,但因委任狀認證問題而未能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報到單、委任狀、調解程序筆錄等(見本院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4頁)在卷,另陳美惠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亦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4年9月5日來電本院表示被告有按月照約定付款,認為被告有悔改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3頁;至於黃月雲部分,前經被告本院於準備程序表達有和解意願後,經後發函通知未獲回應,於114年3月14日審理期日辯論終結後始遲到,並一再聲請再開辯論冀能有與被告調解機會,經本院依其所請再開辯論後,又因聯繫不上被告而無從於庭期前安排調解,但合法傳喚其於審判期日到庭,其卻又未到庭,致無從與被告談和解,亦有刑事聲請狀、刑事陳報暨聲請調解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第209頁〉在卷)等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警衛工作、離婚、無子(於本院準備程序說明:之前於原審提到有扶養身心障礙的女兒是前妻在前段婚姻的女兒,見本院卷第58頁),尚有父親、兄長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陳宏章於本院審理時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2頁、143頁、第257頁;按:被告與陳宏章都一直未提出所謂二人間的調解筆錄供參,然被告坦承尚未給付款項),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予被告自新機會。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承就本件犯行,以為每天可賺3000元,後來去問警察,才知道被騙,從頭到尾沒有拿到錢,帳戶也被列警示(見本院卷第53頁) ,且檢察官並未查得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2.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3.經查,楊瑞仁等十二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台新帳戶之款項,本亦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再如附表所示贓款匯入該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 據 及 頁 碼 1 楊瑞仁 (提告) 112年4月26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7日10時30分 70萬元 楊瑞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影本(見偵字第53736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偵字第35942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87頁、第188頁) 2 林青芬 (提告) 112年4月3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3時 48萬8000元 林青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59207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27頁) 3 陳宏章 (提告) 112年4月20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7日11時14分 10萬元 陳宏章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6021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7頁至第75頁、第47頁) 4 劉儷 112年5月16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 ①12時43分 ②12時45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劉儷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60211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45頁、偵字第35942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5 陳美惠 112年2月16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0時12分 30萬1363元 陳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及轉帳紀錄(見偵字第34197號卷第37頁、第45頁背面、第49頁正、背面) 6 胡婕 112年4月11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0時20分 35萬元 胡婕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偵字第77372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16頁至第25頁背面、第30頁) 7 洪龍章 112年4月3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1時14分 30萬元 洪龍章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5942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319頁、第320頁、第453頁至第469頁) 8 林于翔 (提告) 112年4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 ①10時10分 ②10時1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林于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明細(見偵字第35942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7頁至279頁、第381頁) 9 李永瀚 112年5月16日下午2時6分前某時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 ①14時6分 ②14時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李永瀚於警詢中之證述、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5942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81頁、282頁、第127頁至第141頁、第387頁、第389頁至第401頁) 10 黃月雲 (提告) 112年4月4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4時20分 20萬元 黃月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5942號卷第23頁至第38頁、第283頁至第313頁、第152頁背面、第405頁、第413頁、第417頁至第439頁) 11 郭明瀠 (提告) 112年5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 ①13時50分 ②13時51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郭明瀠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見偵字第37629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29頁、第30頁) 12 馮詠絜 (提告) 112年5月11日下午1時12分前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2年5月16日12時59 分 ②同年月16 日13時7分 ③同年月17 日9時38分 ①5萬元 ②4萬9900 元 ③20萬元 馮詠絜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字第5915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1頁至第64頁、第49頁、第50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