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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40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宗洲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0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90號、第14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吳宗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吳宗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表示:僅針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2頁;本院卷㈡第265頁),因法律適用與事實認定亦有相關,故本院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刑度及沒收均為審理範圍。

二、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6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就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部分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詳如後述三部分)。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以收取租金償還其父吳朝惠生前之銀行負債,主觀上係基於概括犯意,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⑵被告所收取之租金均已清償銀行負債,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491萬4,000元部分有誤;⑶被告行為之目的係償還其父親對銀行之債務,且對其他繼承人應屬有利,被告並無其他前科,希能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1至92、432頁;本院卷㈡第308至312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上揭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㈠第91至92、432頁;本院卷㈡第3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叡、吳則賢(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見他4513卷㈠第75至87、103至107、142至147、152至155、439至447頁;他4513卷㈢第6至8、94至98頁;訴457卷㈢第29至49頁)、證人林素貞、張志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稱檢詢)之證述(見他652卷㈠第155至159頁)、證人吳佳原、蕭燈耀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見訴457卷㈢第49至57、209至216頁)相符,並有吳朝惠(即被告之父)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109年10月28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91036763號函、106年11月24日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9年3月12日國稅局遺產繳稅清證明書、110年1月11日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110年1月7日更正核發遺產稅核定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明細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12年1月19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125700291號函覆暨檢送房屋稅及地價稅附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112年1月18日新北稅汐二字第1125430844號函覆暨檢送房屋稅、地價稅繳納情形表等資料(見他4513卷㈠第14至16頁;他4513卷㈢第18至20、36至46、49至52、184至189、191至192頁;訴457卷㈠第93至101、199至217頁),及如原判決附表一「卷證出處及備註」欄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或「集合犯」,皆係形式上觀察之數

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評價上論為一罪,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聯,或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偽造租約之時間及方式」欄位所示各次行為時間均非密接,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承租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均係以年為期之租約性質,故各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點,時間差距上均得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原判決以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未依接續犯或集合犯論以一罪,並無不合。被告上訴就此指摘部分,洵非足採。㈢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78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父吳朝惠死亡後,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租賃契約,因各該租賃契約所載之作成名義人(即吳朝惠)業已死亡,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認各該偽造私文書所表示之非真實之事實為真正,予以利用之虞,被告仍應成立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誤。然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既非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被告是否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有犯罪所得,仍需視被告有無該當其他財產犯罪而定。

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

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侵占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父吳朝惠死亡,尚有未償還銀行借款債務4,493萬407元,有國稅局109年10月28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9103676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0頁),稽之吳朝惠所遺留之銀行借款中:⑴永豐銀行貸款金額為1,749萬元,至民國103年4月17日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為965萬1,067元,該貸款自103年4月17日至109年7月9日止共還款本息為1,063萬7,082元,該貸款由被告於109年7月9日持現金至永豐銀行東門分行臨櫃清償吳朝惠之計款,還款期間無延遲還款等內容,此有永豐銀行114年1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40108104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58頁);⑵澳盛銀行於106年12月9日將個人金融業務分割讓至星展銀行,星展銀行僅有自割讓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往來明細資料,經抽查吳朝惠向澳盛銀行申辦房屋貸款600萬元、800萬元及900萬元等三案末六期之還款方式,除113年1月17日由匯款方式繳納外,其餘皆為被告於星展銀行之天母分行臨櫃現金繳款等內容,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4年1月13日(114)消金作服字第012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60頁)等情,被告辯稱係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收取租金用以繳納其父吳朝惠生前之銀行借款等情,尚非無據,礙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他人財物犯意。況被告被訴侵占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3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⒊依本件起訴書所載內容,復無針對其他被告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犯罪(如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加以舉證,原判決逕認被告行使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租賃契約共獲得1,491萬4,000元之犯罪所得部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就此指摘部分,洵可採憑。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諭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491萬4,000元部分,固非

無見,惟被告所成立之犯罪並非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檢察官並未對被告涉犯其他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加以舉證,又被告涉犯侵占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就此指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六、駁回上訴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6部分,各均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6罪,並於科刑說明:審酌被告明知其父吳朝惠已死亡,其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罔顧全體繼承人對遺產均有管理處分權,擅自偽造房屋租賃契約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收取租金後有用於清償吳朝惠之債務,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平均月收入6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罪分別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且被告遲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對犯罪事實釐清效益較低,量刑因基礎未有明顯變動,爰予以維持。就36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說明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認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確實審酌數罪併罰之合併利益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後,已給予被告相當程度之恤刑。是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核無不合。

㈡又原判決關於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偽造各租賃

契約部分,業已說明被告於各租賃契約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應沒收物」欄位所示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各該租賃契約書,被告已交付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各承租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且被告盜蓋其父吳朝惠之印章而產生之印文,因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此諭知沒收與否部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緩刑附負擔之說明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迄今亦無其他犯罪行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3至45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堪認被告此次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其等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5樓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07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1490號、112年度偵字第1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宗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刑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物」欄位所示之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宗洲與吳宗叡、吳則賢、吳佳原為兄弟姊妹關係(下合稱全體繼承人)。吳宗洲明知其等父親吳朝惠於民國103年4月17日死亡時起,權利能力已消滅,無從授權任何人以吳朝惠名義處分名下財產,如要處分,須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為之,吳宗洲亦明知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授權,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吳朝惠、吳朝惠之代理人、全體繼承人之代表人、吳宗叡、吳則賢等名義為出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人、租賃標的、偽造租約之時間及方式、租賃期間、租金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對吳朝惠遺產之管理處分權。

二、案經吳宗叡、吳則賢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吳宗洲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7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65、238至239頁、卷二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吳朝惠過世前,有授權我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並交代我要繼續利用租金償還房貸,嗣後吳朝惠突然過世,財產還沒有分,也沒有做繼承登記,房子所有權狀都是吳朝惠的名字,所以我當然用吳朝惠為出租人之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並用所收取的租金償還吳朝惠的房貸,我沒有損害其他人的權利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以「吳朝惠 吳宗洲(代)」、「吳朝惠 代吳宗洲」、「吳宗洲(代)」、「共有代表人吳宗洲」、「代表人吳宗洲」等名義簽立租賃契約部分,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為之,不構成偽造私文書;又吳朝惠生前係利用房屋租金清償其負債,此為全體繼承人所知悉,且吳朝惠生前於92、93年間起即開始不定時委請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另吳朝惠於103年4月17日去世後,遺產稅部分係由被告、吳佳原及告訴人吳則賢共同委由蕭登耀會計師處理,故告訴人吳則賢知悉吳朝惠留有鉅額負債,且被告不懂法律,其繼續出租吳朝惠名下之房屋,其他繼承人均未表示反對,係迄至分割遺產事件開庭後,才開始爭執,是被告所為係為被繼承人與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免於受強制執行之損害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宗叡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513號卷【下稱他4513卷】卷一第142至147頁、卷三第6至8頁、本院卷卷三第29至38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則賢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4513卷卷一第152至155頁、卷三第94至9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52號卷【下稱他652卷】卷一第75至87、103至107、439至447頁、本院卷卷三第39至49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承租人林素貞、張志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652卷卷一第155至159頁)、證人吳佳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卷三第49至57頁)在卷足參,並有吳朝惠之繼承系統表(見他4513卷卷一第14至15頁)、106年11月24日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他4513卷卷一第16頁)、吳朝惠遺產清冊(見他4513卷卷三第18至20頁)、109年3月12日國稅局遺產繳稅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見他4513卷卷三第36至42頁、第184至188頁)、被繼承人吳朝惠之遺產稅申報書各1份(見他4513卷卷三第43至45頁)、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共5份(見他4513卷卷三第46、49、50至52頁)、吳朝惠110年1月11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見他4513卷卷三第184至18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0月28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91036763號函(見他4513卷卷三第191至19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月7日更正核發遺產稅核定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卷一第93至101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12年1月19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125700291號函覆暨檢送房屋稅及地價稅附表1份(見本院卷卷一第199至206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112年1月18日新北稅汐二字第1125430844號函覆暨檢送房屋稅、地價稅繳納情形表共計5份(見本院卷卷一第207至217頁),及如附表一「卷證出處及備註」欄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委任契約,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6條、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委任人生前雖授權受任人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但委任人死亡之後,受任人即不得再以委任人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至多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委任契約於當事人死亡後仍得存續,民法第550條但書固有規定,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如支出死者之醫療費、喪葬費及祭祀費用等,始足當之,其餘遺產均應依民法繼承編等規定處理,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規定之旨趣,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未經他人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私文書。又本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的私利益,故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客觀上有可能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該當;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際受損害,則非所問。易言之,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吳朝惠生前未有概括授權被告代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事實

,故被告在吳朝惠過世後,仍冒用吳朝惠或「吳朝惠 吳宗洲(代)」、「吳朝惠 代 吳宗洲」、「吳宗洲(代)」等吳朝惠之代理人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並行使之,均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查吳朝惠固於其生前之101年2月14日、101年6月29日、101年8月11日、101年10月14日、102年3月19日、102年6月5日、102年8月1日、102年8月27日、102年12月4日、103年2月12日、103年2月27日委託被告簽訂部分房屋、車位租賃契約書,有上開日期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二第39至40、49至50、61至62、73、79至80、89至90、107至108、119至120、121至122、151至154、165至166、185至186頁),然觀諸上開被告於吳朝惠生前所簽立之契約書,所簽立之時間、租賃標的、承租人均無任何規律或有連續不間斷之情,核與辯護人所辯稱吳朝惠生前係不定時委請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卷一第243頁),尚難認吳朝惠有概括授權被告代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事實。至證人吳佳原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吳朝惠過世後全體繼承人沒有討論要如何清償吳朝惠的負債,都是被告負責管理,吳朝惠生前也是請被告管理,因為吳朝惠眼睛看不見了,有時被告要帶吳朝惠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52至53頁),然稽之證人吳佳原上開證述,可知縱使吳朝惠生前眼睛已看不見,仍有請被告帶其去處理房屋租賃事宜之舉,而非全權授權委託被告代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洵此益徵吳朝惠生前僅係不定時委請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而非概括授權被告為之,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在吳朝惠過世後,仍冒用吳朝惠或「吳朝惠 吳宗洲(代)」、「吳朝惠代 吳宗洲」、「吳宗洲(代)」等吳朝惠代理人之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並持以行使,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辯護人抗辯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㈣被告明知未獲全體繼承人之授權,猶以吳則賢、吳宗叡及「

共有代表人吳宗洲」、「代表人吳宗洲」等全體繼承人代表人之名義簽立租賃契約並行使之,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我沒有經過告訴人2人同

意或授權,因為當時跟他們在打官司,雙方關係很不好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叡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我沒有同意,也沒有授權被告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錢也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36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吳則賢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被告沒有主動交代是跟何人簽立租賃契約,我不知道被告所謂代表是什麼,我沒有授權他,如果有授權,應該有書面證據,但連口頭都沒有,被告都提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47至48頁)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前,未獲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以吳則賢、吳宗叡及「共有代表人吳宗洲」、「代表人吳宗洲」等全體繼承人代表人之名義簽立租賃契約進而行使,核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異,亦均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是辯護人抗辯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云云,亦不足採。

⒉另參酌證人吳佳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只要房貸付清,我同

意被告以我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57頁),可知證人吳佳原明確表示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證人吳佳原同意被告所為之時點係在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前或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後,是此部分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認定被告係在獲得吳佳原之同意後,始以吳佳原之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並行使之,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附此敘明。

㈤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⒈查證人吳宗叡、吳則賢、吳佳原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全

體繼承人於吳朝惠過世後,對於吳宗叡是否拋棄繼承一事有產生爭執,亦有另案爭訟中,且全體繼承人對於吳朝惠生前之負債應如何清償,並未進行討論或有任何共識,又被告於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後,未每年提供收租帳冊供全體繼承人核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31至34、36至37、41至45、47至48、52、55至56頁),復依據被告自承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且自吳朝惠死亡時起,陸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近10年,在日本亦有多處與本案無關之房產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98至99頁),顯見被告富有社會經驗,並非欠缺智識之人,就我國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應依民法繼承編等規定處理一節,當無從諉為不知,是辯護人抗辯被告不懂法律云云,顯不足採。況被告於陸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近10年之過程中,竟均未試圖尋求告訴人2人之同意或諒解,或於收受租金後定期主動向全體繼承人交代租金之流向,此觀證人即告訴人吳則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到分割遺產及不當得利訴訟中,才出來說明等語即明(見本院卷卷三第45頁),可知被告絲毫未慮及告訴人2人亦為與其有相同應繼分之繼承人,其自應尊重告訴人2人之想法,若全體繼承人未能取得共識,被告自應依循民法繼承編等規定處理吳朝惠之遺產,而非始終以長子之名擅自獨斷獨行,又依被告所述,其收受租金之目的並非用於支出死者之醫療費、喪葬費及祭祀費用等,是其所為顯已逸脫民法規定之旨趣,堪認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無訛。

⒉至被告抗辯吳朝惠生前有交代其繼續利用租金償還房貸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吳朝惠生前係利用房屋租金清償其負債,此為全體繼承人所知悉,告訴人吳則賢亦知悉吳朝惠往生後留有鉅額負債,且被告繼續出租吳朝惠名下之房屋,其他繼承人均未表示反對,係迄至分割遺產事件開庭後,才開始爭執等語。經查,被告固有償還吳朝惠之負債,此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9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088925073號函暨檢附吳朝惠透支借款借據影本及客戶對帳單(見本院卷卷一第297至299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119907752號函覆說明(見本院卷卷一第301頁)、永豐商業銀行103年4月25日存款餘額證明(見本院卷卷一第30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年12月17日作心詢字第1081211111號函、111年3月11日作心詢字第1081211111號函、111年7月5日作心詢字第1110630126號函(見本院卷卷一第305、307頁、本院卷卷二第277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1年3月17日(111)消金作服字第145號函暨檢附房屋抵押貸款撥款申請暨委託書等相關資料影本(見本院卷卷一第319至325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8年12月24日(108)消金作服字第392號函暨檢附房屋貸款約定書、貸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卷二第193至233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111)台消企字第0419號函暨檢附吳朝惠交易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卷二第281至389頁)在卷足參,然既被告於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近10年之過程中,均未與全體繼承人討論或有任何共識,亦未主動交代租金流向,且被告係在明知告訴人2人反對其私自收受租金之情形,仍執意為之,而未依照民法繼承編等規定處理吳朝惠之遺產,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所為終非法之所許,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僅得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況告訴人2人對於吳朝惠所遺留之債務亦多有爭執,進而衍生其他民事訴訟進行中,由此益徵在全體繼承人未能取得對吳朝惠之遺產應如何分配、利用等共識之情形,被告自當依循法律規定處理吳朝惠之遺產,方不致使法律關係日趨複雜。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吳則賢知悉吳朝惠往生後留有鉅額負債,且告訴人2人係迄至分割遺產事件開庭後,才開始爭執被告收取租金一事等語,然告訴人2人自有選擇何時提告追究之權利與自由,是辯護人上開抗辯,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抗辯吳朝惠生前有交代其繼續利用租金償還房貸等語,然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均查無相關事證可佐,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㈥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以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惟只須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公眾或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有無實質受損害,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吳朝惠、吳朝惠之代理人、全體繼承人之代表人、吳宗叡、吳則賢等名義為出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而行使之,足使承租人誤認係吳朝惠本人尚存活在世所親為,或係吳朝惠、全體繼承人、吳宗叡、吳則賢所同意或授權之法律行為,顯已侵害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所保障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之法益,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對遺產之管理處分權及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為係為被繼承人與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免於受強制執行之損害云云,並不可採。

㈦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偽造吳朝惠印章之行為等語。惟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印章是吳朝惠生前就留著的,不是我自己去刻的,那時候我跟吳朝惠住一起,印章是拿來收受信件所用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89頁),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有偽造吳朝惠印章之行為,再依一般常情以觀,一人同時擁有多枚印章固屬常態,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認被告係持吳朝惠真正之印章盜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上,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公證人林智育,欲證明告訴人吳宗叡曾一度表示要拋棄繼承,並透過公證人林智育聯繫其他繼承人協商如何拋棄之結果及始末等情(見本院卷卷二第30頁),經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聯,顯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名及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90號、第1431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3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時間有相當差異,顯係各別起意而為,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各次行為間應論以接續犯等節,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吳朝惠已死亡,其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罔顧全體繼承人對遺產均有管理處分權,擅自偽造房屋租賃契約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念其收取租金後有用於清償吳朝惠之債務,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平均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卷三第2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至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固係為清償吳朝惠之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三第311至313頁),然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俱如前述,堪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進而行使,共獲得1,491萬4,000元之租金(計算式:1,536,000+1,200,000+1,224,000+2,376,000+720,000+2,880,000+576,000+345,000+552,000+864,000+1,980,000+187,000+132,000+288,000+54,000=14,914,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再參以吳朝惠之確切負債數額一節,尚待相關民事訴訟釐清,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已對吳宗叡、吳則賢、吳佳原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代墊款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09頁),並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三第301至308頁),足見被告用於償還吳朝惠負債之部分已循民事訴訟途徑向吳宗叡、吳則賢、吳佳原請求,而查無過苛調節之情,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書,因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一「應沒收物」欄位所示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盜蓋吳朝惠之印章而產生之印文,屬吳朝惠真正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之行為(承租人、租賃標的、簽訂租約之時間及方式、租賃期間、租金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之權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觀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卷二第127至128頁),可知被告係以其本人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難謂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耀民、莊富棋移送併辦,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承租人 租賃標的 偽造租約之時間及方式 租賃期間、租金(新臺幣) 應沒收物 卷證出處及備註 1 陳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吳宗洲於104年3月25日以偽簽「吳朝惠」署名2枚、盜蓋「吳朝惠」印文13枚之方式,與左列承租人就左列租賃標的依序簽訂如右列租賃期間、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 104年4月5日起迄106年4月4日、每月租金3萬2,000元,共計76萬8,000元 104年3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上「吳朝惠」署名2枚 見他4513卷卷卷二第101至102頁 2 吳宗洲於106年4月6日以偽簽「吳朝惠」署名2枚、盜蓋「吳朝惠」印文11枚之方式,與左列承租人就左列租賃標的依序簽訂如右列租賃期間、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 106年4月5日起迄108年4月4日、每月租金3萬2,000元,共計76萬8,000元 106年4月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上「吳朝惠」署名2枚 見他4513卷卷卷二第103至104頁 編號1、2部分租金合計153萬6,000元 3 徐慧玲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3)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 吳宗洲於104年3月28日以偽簽「吳朝惠」署名2枚、盜蓋「吳朝惠」印文5枚之方式,與左列承租人就左列租賃標的依序簽訂如右列租賃期間、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 104年2月16日起迄105年2月15日、每月租金2萬元,共計24萬元 104年3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上「吳朝惠」署名2枚 見他4513卷卷二第105至106頁 4 吳宗洲於105年1月31日以偽簽「吳朝惠」署名2枚、盜蓋「吳朝惠」印文6枚之方式,與左列承租人就左列租賃標的依序簽訂如右列租賃期間、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 105年2月16日起迄107年2月15日、每月租金2萬元,共計48萬元 105年1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上「吳朝惠」署名2枚 見他4513卷卷二第107至108頁 5 吳宗洲於107年2月15日以偽簽「吳朝惠」署名2枚、盜蓋「吳朝惠」印文8枚之方式,與左列承租人就左列租賃標的依序簽訂如右列租賃期間、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 107年2月16日起迄109年2月15日、每月租金2萬元,共計48萬元 107年2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上「吳朝惠」署名2枚 見他4513卷卷二第109至110頁 編號3至5部分租金合計120萬元 6 劉孟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 吳宗洲於103年7月19日以偽簽「吳朝惠」署名3枚、盜蓋「吳朝惠」印文7枚之方式,與左列承租人就左列租賃標的依序簽訂如右列租賃期間、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 103年7月20日起迄105年7月19日、每月租金1萬7,000元,共計40萬8,000元 103年7月1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上「吳朝惠」署名3枚 見他4513卷卷二第111至112頁 7 吳宗洲於105年8月3日以偽簽「吳朝惠」署名3枚、盜蓋「吳朝惠」印文7枚之方式,與左列承租人就左列租賃標的依序簽訂如右列租賃期間、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 105年7月20日起迄107年7月19日、每月租金1萬7,000元,共計40萬8,000元 105年8月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上「吳朝惠」署名3枚 見他4513卷卷二第113至114頁 8 吳宗洲於107年6月5日以偽簽「吳朝惠 吳宗洲(代)」及「吳朝惠」署名各1枚、盜蓋「吳朝惠」印文9枚之方式,與左列承租人就左列租賃標的依序簽訂如右列租賃期間、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 107年7月20日起迄109年7月19日、每月租金1萬7,000元,共計40萬8,000元 107年6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上「吳朝惠 吳宗洲(代)」、「吳朝惠」署名各1枚 見他4513卷卷二第115至116頁 編號6至8部分租金合計122萬4,000元 9 林素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吳宗洲於103年12月2日以偽簽「吳朝惠」署名3枚、盜蓋「吳朝惠」印文6枚之方式,與左列承租人就左列租賃標的依序簽訂如右列租賃期間、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 104年8月1日起迄106年7月31日、每月租金3萬3,000元,共計79萬2,000元 103年12月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上「吳朝惠」署名3枚 見他4513卷卷二第117至118頁 10 吳宗洲於106年8月1日以偽簽「吳朝惠」署名2枚、盜蓋「吳朝惠」印文6枚之方式,與左列承租人就左列租賃標的依序簽訂如右列租賃期間、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 106年8月1日起迄108年7月1日、每月租金3萬3,000元,共計79萬2,000元 106年8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上「吳朝惠」署名2枚 見他4513卷卷二第119至120頁 11 吳宗洲於108年6月15日以偽簽「吳朝惠」署名2枚及「吳朝惠 吳宗洲(代)」署名1枚、盜蓋「吳朝惠」印文12枚之方式,與左列承租人就左列租賃標的依序簽訂如右列租賃期間、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 108年8月1日起迄110年7月31日、每月租金3萬3,000元,共計79萬2,000元 108年6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上「吳朝惠」署名2枚、「吳朝惠 吳宗洲(代)」署名1枚 見他4513卷卷二第121至122頁 編號9至11部分租金合計237萬6,000元 12 鑫碁科技有限公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第1至6筆)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吳宗洲於103年6月6日以偽簽「吳朝惠」署名2枚、盜蓋「吳朝惠」印文7枚之方式,與左列承租人就左列租賃標的依序簽訂如右列租賃期間、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 103年6月18日起迄104年6月17日、每月租金1萬元,共計12萬元 103年6月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上「吳朝惠」署名2枚 見他4513卷卷二第123至124頁 13 吳宗洲於104年5月25日以偽簽「吳朝惠」署名2枚、盜蓋「吳朝惠」印文7枚之方式,與左列承租人就左列租賃標的依序簽訂如右列租賃期間、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 104年6月18日起迄105年6月17日、每月租金1萬元,共計12萬元 104年5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上「吳朝惠」署名2枚 見他4513卷卷二第125至126頁 14 吳宗洲於105年5月5日以偽簽「吳朝惠」署名2枚、盜蓋「吳朝惠」印文9枚之方式,與左列承租人就左列租賃標的依序簽訂如右列租賃期間、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 105年6月18日起迄106年6月17日、每月租金1萬元,共計12萬元 105年5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上「吳朝惠」署名2枚 見他4513卷卷二第127至128頁 15 吳宗洲於106年6月7日以偽簽「吳朝惠」署名2枚、盜蓋「吳朝惠」印文9枚之方式,與左列承租人就左列租賃標的依序簽訂如右列租賃期間、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 106年6月18日起迄107年6月17日、每月租金1萬元,共計12萬元 106年6月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上「吳朝惠」署名2枚 見他4513卷卷二第129至130頁 16 吳宗洲於107年6月5日以偽簽「吳朝惠」及「吳朝惠 吳宗洲(代)」署名各1枚、盜蓋「吳朝惠」印文8枚之方式,與左列承租人就左列租賃標的依序簽訂如右列租賃期間、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 107年6月18日起迄108年6月17日、每月租金1萬元,共計12萬元 107年6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上「吳朝惠」署名1枚、「吳朝惠 吳宗洲(代)」署名1枚 見他4513卷卷二第131至132頁 17 吳宗洲於108年6月5日以偽簽「共有代表人吳宗洲」署名2枚之方式,與左列承租人就左列租賃標的依序簽訂如右列租賃期間、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 108年6月18日起迄109年6月17日、每月租金1萬元,共計12萬元 108年6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上「共有代表人吳宗洲」署名2枚 見他4513卷卷二第133至134頁 編號12至17部分租金合計72萬元 18 張志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吳宗洲於103年6月9日以偽簽「吳朝惠」署名4枚、盜蓋「吳朝惠」印文7枚之方式,與左列承租人就左列租賃標的依序簽訂如右列租賃期間、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 103年8月1日起迄105年7月31日、每月租金3萬元,共計72萬元 103年6月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上「吳朝惠」署名4枚 見他4513卷卷二第135至136頁 19 吳宗洲於105年6月3日以偽簽「吳朝惠」署名2枚、盜蓋「吳朝惠」印文7枚之方式,與左列承租人就左列租賃標的依序簽訂如右列租賃期間、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 105年8月1日起迄107年7月31日、每月租金3萬元,共計72萬元 105年6月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上「吳朝惠」署名2枚 見他4513卷卷二第137至138頁 20 吳宗洲於107年6月8日以偽簽「吳朝惠 吳宗洲(代)」署名2枚、盜蓋「吳朝惠」印文7枚之方式,與左列承租人就左列租賃標的依序簽訂如右列租賃期間、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 107年8月1日起迄109年7月31日、每月租金3萬元,共計72萬元 107年6月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上「吳朝惠 吳宗洲(代)」署名2枚 見他4513卷卷二第139至140頁 21 吳宗洲於109年6月8日以偽簽「吳朝惠 吳宗洲(代)」署名3枚、盜蓋「吳朝惠」印文10枚之方式,與左列承租人就左列租賃標的依序簽訂如右列租賃期間、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 109年8月1日起迄111年7月31日、每月租金3萬元,共計72萬元 109年6月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上「吳朝惠 吳宗洲(代)」署名3枚 見他4513卷卷二第177至178頁 編號18至21部分租金合計288萬元 22 謝銓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第1至2筆)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吳宗洲於105年2月27日以偽簽「吳朝惠」署名2枚、盜蓋「吳朝惠」印文8枚之方式,與左列承租人就左列租賃標的依序簽訂如右列租賃期間、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 105年3月1日起迄107年2月28日、每月租金1萬2,000元,共計28萬8,000元 105年2月2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上「吳朝惠」署名2枚 見他4513卷卷二第141至142頁 23 吳宗洲於107年2月24日以偽簽「吳朝惠」署名2枚、盜蓋「吳朝惠」印文8枚之方式,與左列承租人就左列租賃標的依序簽訂如右列租賃期間、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 107年3月1日起迄109年2月28日、每月租金1萬2,000元,共計28萬8,000元 107年2月2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上「吳朝惠」署名2枚 見他4513卷卷二第143至144頁 編號22、23部分租金合計57萬6,000元 24 何高貴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第1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吳宗洲於106年8月18日以偽簽「吳朝惠」署名2枚、盜蓋「吳朝惠」印文8枚之方式,與左列承租人就左列租賃標的依序簽訂如右列租賃期間、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 106年9月10日起迄107年12月9日、每月租金2萬3,000元,共計34萬5,000元 106年8月1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上「吳朝惠」署名2枚 ⒈見他4513卷卷二第145至146頁 ⒉左列租約雖簽至108年9月9日,然衡以被告自108年1月10日已以相同價格出租相同租賃標的予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承租人,參以辯護人於112年4月21日庭呈之刑事陳報狀記載被告係自106年9月10日起迄107年12月9日出租予左列承租人,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25 林振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第2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吳宗洲於107年12月18日,以偽簽「代表人吳宗洲」署名2枚之方式,與左列承租人就左列租賃標的簽訂如右列租賃期間、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 108年1月10日起迄110年1月9日、每月租金2萬3,000元,共計55萬2,000元 107年12月1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上「代表人吳宗洲」署名2枚 見他4513卷卷二第147至148頁 26 申博文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第1至3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吳宗洲於105年4月30日以偽簽「吳宗洲(代)」署名1枚之方式,與左列承租人就左列租賃標的簽訂如右列租賃期間、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 105年5月1日起迄107年4月30日、每月租金1萬2,000元,共計28萬8,000元 105年4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上「吳宗洲(代)」署名1枚 見本院卷卷二第143至144頁 27 吳宗洲於107年4月5日以偽簽「吳朝惠 吳宗洲(代)」署名2枚、盜蓋「吳朝惠」印文7枚之方式,與左列承租人就左列租賃標的依序簽訂如右列租賃期間、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 107年5月1日起迄109年4月30日、每月租金1萬2,000元,共計28萬8,000元 107年4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上「吳朝惠 吳宗洲(代)」署名2枚 見本院卷卷二第145至146頁 28 吳宗洲於109年4月5日以偽簽「吳朝惠 吳宗洲(代)」署名2枚、盜蓋「吳朝惠」印文8枚之方式,與左列承租人就左列租賃標的簽訂如右列租賃期間、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 109年5月1日起迄111年4月30日、每月租金1萬2,000元,共計28萬8,000元 109年4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上「吳朝惠 吳宗洲(代)」署名2枚 見本院卷卷二第147至148頁 編號26至28部分租金合計86萬4,000元 29 慈祥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吳宗洲於104年11月13日以偽簽「吳朝惠 吳宗洲(代)」署名2枚及「吳朝惠」署名1枚、盜蓋「吳朝惠」印文4枚之方式,與左列承租人就左列租賃標的簽訂如右列租賃期間、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 105年1月1日起迄105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3萬3,000元,共計39萬6,000元 104年11月1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上「吳朝惠 吳宗洲(代)」署名2枚、「吳朝惠」署名1枚 見他4513卷卷二第151至154頁 30 吳宗洲於105年11月23日以偽簽「吳朝惠」及「吳朝惠 代 吳宗洲」署名各1枚、盜蓋「吳朝惠」印文7枚之方式,與左列承租人就左列租賃標的簽訂如右列租賃期間、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 106年1月1日起迄107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3萬3,000元,共計39萬6,000元 105年11月2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上「吳朝惠」、「吳朝惠 代 吳宗洲」署名各1枚 見他4513卷卷二第155至158頁 31 吳宗洲於107年1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2月3日),以偽造「吳則賢、吳宗叡」署名各2枚之方式,與左列承租人就左列租賃標的依序簽訂如右列租賃期間、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 108年1月1日起迄110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3萬3,000元,共計118萬8,000元 107年12月1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上「吳則賢」、「吳宗叡」署名各2枚 見他4513卷卷二第159至160頁 編號29至31部分租金共計198萬元 32 陳美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第1、2筆)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吳宗洲於104年2月10日以偽簽「吳朝惠」署名2枚、盜蓋「吳朝惠」印文9枚之方式,與左列承租人就左列租賃標的依序簽訂如右列租賃期間、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 104年2月15日起迄105年2月14日、每月租金1萬1,000元,共計13萬2,000元 104年2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上「吳朝惠」署名2枚 見他4513卷卷二第162至164頁 33 吳宗洲於105年2月14日以偽簽「吳朝惠」署名2枚、盜蓋「吳朝惠」印文8枚之方式,與左列承租人就左列租賃標的依序簽訂如右列租賃期間、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 105年2月15日起迄105年7月14日、每月租金1萬1,000元,共計5萬5,000元 105年2月1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上「吳朝惠」署名2枚 ⒈見他4513卷卷二第165至166頁 ⒉105年2月15日租約上有標註「到105年7月14日」,房租收款明細欄亦僅載至欄位「105年6月15日至105年7月14日」,共5月 編號32、33部分租金共計18萬7,000元 34 周鴻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吳宗洲於105年間之不詳時間,以偽簽「吳朝惠 代 吳宗洲」及「吳朝惠(吳宗洲代)」署名各1枚、盜蓋「吳朝惠」印文6枚之方式,與左列承租人就左列租賃標的依序簽訂如右列租賃期間、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 105年7月15日起迄至106年7月14日、每月租金1萬1,000元,共計13萬2,000元 105年不詳時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上「吳朝惠 代 吳宗洲」、「吳朝惠(吳宗洲代)」署名各1枚 見本院卷卷二第174至176頁 35 楊雅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第3筆)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吳宗洲於105年12月30日以偽簽「吳朝惠」署名4枚、盜蓋「吳朝惠」印文8枚之方式,與左列承租人就左列租賃標的依序簽訂如右列租賃期間、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 106年1月7日起迄108年1月6日、每月租金1萬2,000元,共計28萬8,000元 105年12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上「吳朝惠」署名4枚 見他4513卷卷二第168至170頁 36 蕭亞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吳宗洲於103年6月10日以偽簽「吳朝惠」署名2枚、盜蓋「吳朝惠」印文4枚之方式,與左列承租人就左列租賃標的依序簽訂如右列租賃期間、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 103年6月10日起迄103年8月9日、每月2萬7,000元,共計5萬4,000元 103年6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上「吳朝惠」署名2枚 見他4513卷卷二第171至172頁附表二:

編號 承租人 租賃標的 簽訂租約之時間及方式 租賃期間、租金(新臺幣) 卷證出處及備註 1 謝銓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第3筆)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吳宗洲於109年2月14日,以「吳宗洲」名義,與左列承租人就左列租賃標的簽訂如右列租賃期間、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 109年3月1日起迄111年2月28日、每月租金1萬2,000元,共計28萬8,000元 見本院卷卷二第127至128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