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0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金定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福麟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梁福麟部分撤銷。
梁福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藍金定為臺北市○○區○○路000○0號鐵皮屋(下稱鐵皮屋)實際所有權人,明知鐵皮屋興建於民國76年間,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本應注意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定期檢視用電線路及附屬設備是否有老化、裂損等跡象,俾及時修繕、更換,以確保用電安全,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於明德路235號2樓比鄰而居,可隨時掌握鐵皮屋使用現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妥適管理用電線路,乃於108年8月13日4時40分許,其鐵皮屋1樓辦公室南面靠中間一帶之室內配線發生短路,蓄積熱能引燃周邊可燃物起火燃燒,火勢延燒至劉心琳、劉心琦居住之鐵皮屋2樓,除燒燬該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波及明德路235號1樓至4樓建物(未燒燬,燒損情形如附表所示);而梁福麟為豐古有限公司(下稱豐古公司)負責人,自93年5月起向藍金定承租鐵皮屋1樓經營汽車修理廠,本應注意於建築物外牆設置廣告招牌不得堵塞或妨礙緊急進口及日照、採光通風開口,妨礙消防車輛通行,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疏於注意,在鐵皮屋2樓東側外牆設置招牌,遮蔽該處窗戶之緊急進口、通風開口,妨礙劉心琳、劉心琦逃生及消防人員搜救,劉心琳、劉心琦受困鐵皮屋2樓東側房間,均因火勢引起濃煙及高溫造成吸入濃煙嗆傷、灼燒傷,引發呼吸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劉心琳與劉心琦之父劉振隆、張淑敏、陳俊烜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藍金定、梁福麟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443至449頁、本院卷㈡第33頁、本院卷㈢第154至164頁),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梁福麟及辯護人爭執部分(本院卷㈡第33頁),未經引用為證明被告梁福麟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論。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藍金定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被告梁福麟矢口否認過失致死犯行。被告藍金定辯稱:❶系爭鐵皮屋已於93年間售予劉振隆,被告藍金定非實際所有權人。❷依袁敬業、楊雲忠證詞,本件火災起火點應為鐵皮屋1樓後側。❸劉振隆父女入住鐵皮屋2樓,自行拉設室內配線、插座,安裝老舊冷氣,使用多項高功率電器,顯然用電過度,被告藍金定無從知悉或干涉,且所設總開關位置即在鐵皮屋1樓辦公室上方,於火災中發生坍塌,1、2樓電線混在一起,短路電線亦有可能為鐵皮屋2樓掉落,不能排除鐵皮屋2樓方為起火處。❹被告藍金定將鐵皮屋1樓出租豐古公司時,委請專業電工以最高標準拉設電纜線之室內配線,未逾使用年限15至20年,現場共用電表及無熔絲開關均無燒燬現象,更於火災發生時發揮斷電功能,足認被告藍金定設置用電線路符合相關規定,已盡注意義務。❺縱認鐵皮屋1樓辦公室南面靠中間處為起火點,該處水泥牆內插座為235號1樓所有,本案短路電線(實心線)則非被告藍金定設置之電纜線,乃梁福麟經營汽車維修廠使用多項電壓220伏特電器,自行拉設室內配線,未正確使用、維護,又未於非營業時間關閉總開關、拔除插頭,租賃期間亦未反應用電問題,非得將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推由被告藍金定承擔。❻本件火災造成劉心琳、劉心琦死亡,係梁福麟設置廣告招牌堵塞逃生出口所致,與被告藍金定無關。❼劉心琦報案時曾表示聽見鐵皮屋1樓有人在砸東西,第一時間亦是撥打110、刻意壓低音量向警方求救,鐵皮屋附近常有遊民遊蕩,本件火災不能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❽依劉振隆證詞,死者所在位置可於30秒內逃往1樓,乃二人誤認有人闖入,不敢下樓,復經消防員多次指示將門窗關閉、不要逃生,因而錯過逃生時機,致生死亡結果,不可歸責被告藍金定。被告梁福麟辯稱:❶被告梁福麟承租鐵皮屋1樓期間用電正常,火災發生時為下班時間,反而是劉振隆父女無視政府宣導鐵皮屋不得作為住家使用,仍於108年5月間遷入2樓辦公、居住,24小時用電,且火災現場照片顯示與2樓樓梯間相連之氣窗上方有黑色濃煙聚集,下方1樓窗戶則無,可見起火處應為鐵皮屋2樓。❷系爭鐵皮屋窗戶為屋主任意設置、更動,被告梁福麟不知2樓有人居住,93年間設置招牌時亦無預見可能,且是依出租人指定位置設置,留有數十公分間距足供開窗,同樓層亦有其他窗戶可供逃生、救災,乃消防員指示死者待在房間,錯失逃生時機。❸本案乃死者居住鐵皮屋自陷風險,加上消防員不當指揮而生死亡結果,不可歸責被告梁福麟。經查:
㈠系爭鐵皮屋興建於76年間,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
,被告梁福麟為豐古公司負責人,自93年5月起向被告藍金定承租鐵皮屋1樓經營汽車修理廠,於鐵皮屋2樓東側外牆設置招牌遮蔽該處窗戶,嗣於108年8月13日4時40分許,上址鐵皮屋發生火災,2樓供人使用之住宅燒燬,住戶劉心琳、劉心琦因吸入濃煙嗆傷及灼燒傷,引發呼吸性休克死亡,火勢並延燒相鄰之明德路235號1樓至4樓(燒損情形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藍金定、梁福麟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㈡第40至42、64至65頁),且有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火災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551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㈠第60至82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相卷㈠第91至92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相卷㈡第7至247頁)、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81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475至489頁、原審卷㈣第105至113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他卷第573頁)、臺北市○○○○○○○區○○路00000號火災搶救報告書(原審卷㈠第138至17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㈠第4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552號相驗卷宗【下稱552相卷】㈠第8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㈠第99頁、552相卷㈠第199頁)、相驗照片(相卷㈠第116至12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㈡第249至261頁、552相卷㈡第249至261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本件火災起火點為鐵皮屋1樓辦公室南面靠中間一帶,火災發生原因為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
⒈本件火災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略以(相卷㈡第7至247頁):
⑴起火戶為鐵皮屋1樓:
據現場燃燒後狀況,鐵皮屋1樓西面牆以靠南側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鐵皮屋頂以西南面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外牆鐵皮以靠北面中間受燒變色較嚴重,劉振隆及劉心琳臥室裝潢、擺設均以靠上半部受燒燬較嚴重,且西面隔間牆以靠西(外)側受燒變色較嚴重,泡茶室天花板輕鋼架靠西南側(門口處)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劉心琳辦公室內物品靠西、南側受燒燬較嚴重,大辦公室及儲藏室樓地板、鋼架已受燒坍塌,僅北面部分殘留,清理大辦公室及儲藏室物品,以底層及南側受燒燬較嚴重,大辦公室及儲藏室物品經清理後,2樓地板以底部(1樓)受燒失、碳化較嚴重,又以靠東南側完全燒失最嚴重,顯示火勢係由鐵皮屋1樓往2樓延燒後,再往其他居室延燒(相卷㈡第34頁)。
⑵鐵皮屋1樓辦公室南面靠中間一帶為最先起火處:
據現場燃燒後狀況,鐵皮屋1樓辦公室木質天花板、樓頂板、隔間牆大部分燒失,東北側地面上發現殘存木質天花板受燒掉落,西面牆前發現1只受燒燬辦公椅,殘存辦公椅架以靠東側受燒變色較嚴重,顯示火勢由辦公室東面往西面延燒;西面牆(與零件室相鄰之矽酸鈣板隔間牆)已受燒燬,僅殘存部分木條,木條又以靠南側受燒失較嚴重,顯示火勢係由辦公室南面往北面延燒;北面牆殘存木板以靠南側(辦公室側)受燒失、碳化較嚴重,北面牆中間擺放之電冰箱金屬外殼以靠南面受燒變色較嚴重,電視櫃以南側受燒失、碳化較嚴重,電視受燒後往南側傾倒,顯示火勢係由辦公室南面往北面延燒;東面鐵皮牆以靠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層架靠南側上半部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顯示火勢係由辦公室南面往北面延燒;南面牆中間鋼架旁飲水機受燒後往東側傾斜,飲水機金屬外殼及擺放玻璃茶壺以靠東側下半部受燒變色、燒熔破裂較嚴重,南面牆前會議桌桌腳以靠西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南面木板牆大部分已燒失,殘存木板以中間鋼架靠東側受燒失較嚴重,南面中間鋼架以靠東側受燒變色較嚴重,顯示辦公室南面中間鋼架一帶火勢較為猛烈;以上綜合研判鐵皮屋1樓辦公室南面靠中間一帶為起火處(相卷㈡第32、36至37頁)。
⑶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本件火災發生時,鐵皮屋1樓鐵捲門是由消防人員搶救時破壞,無外人侵入跡象,起火處附近清理後未發現遭潑灑易燃性液體燃燒痕跡,起火處下方燒燬物經採樣鑑析,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火災發生前未發現有人員進出鐵皮屋1樓,研判起火原因以遭人入侵縱火之可能性較小。起火處經清理後,除發現1只受燒垃圾桶外,未發現有蚊香、精油、燈燭等微小火源殘骸,垃圾桶周圍未擺放其他可燃物,地面磁磚保持完好,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顯示豐古公司人員最後離開時間距火災發生約10小時,研判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及使用薰香、蚊香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依梁福麟所述,鐵皮屋1樓常有漏水現象、天花板會掉下來,可知天花板內室內配線絕緣被覆有劣化可能,勘察1樓辦公室南面中間飲水機外觀金屬板以東面受燒變色較嚴重,飲水機內部完好,辦公室上方木質天花板已大半燒失,清理飲水機東側發現南面木板牆東側部分受燒失較嚴重,顯示起火處周圍木板裝潢(天花板及南面牆)受燒嚴重,於南面牆東側發現1個受燒燬插座,檢視插座係供延長線及飲水機使用,現場採集1樓辦公室東面牆下方日光燈電源線、南面牆下方延長線電源線及室內配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實心線(日光燈電源線)標示熔痕1-A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實心線(室內配線)標示熔痕2-A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火災發生時室內配線為通電狀態,檢視現場配電盤已嚴重燒燬。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證物鑑定、關係人陳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排除遺留火種(含未熄菸蒂)、人為縱火之可能性,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相卷㈡第32、37至39頁)。
⒉本件火災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內政部消防署支援,計7
1人次參與5次現場勘察,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勘察人員簽到表在卷足稽(相卷㈡第9至21頁),復據鑑定證人林如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領有火災調查專業證照,曾受消防署基本初階班、進階班、專案班訓練,並前往英國消防學院受訓,每年參與A1類(造成人員死亡之火災)、A2類(造成人員受傷、涉及糾紛、縱火案件或起火原因待查之火災案)案件超過300件等語(原審卷㈢第52至53頁),可知本案火災鑑定調查人員具有專業知識與充分經歷,復係於火災發生後第一時間(108年8月13日5時15分)到場,持續多日勘查、蒐證,綜合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建材與物品燒損情形,參酌相關人員訪談內容、監視錄影畫面,以科學方法分析而為鑑定,無違我國實務上對於火災原因鑑定之通常方法及慣例,足為依憑。從而,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為鐵皮屋1樓辦公室南面靠中間一帶,火災發生原因為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足堪認定。被告梁福麟聲請囑託「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重行鑑定本件火災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並無必要。
⒊被告藍金定以其答辯❷❸❺❼、被告梁福麟以其答辯❶否認上情。
然查:
⑴本件火災起火點、起火原因除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如前
,復據鑑定證人林如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就被告藍金定、梁福麟及辯護人提出質疑詳為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3至145頁、原審卷㈢第45至70頁、本院卷㈡第103至121、255至272頁):
①235號1至4樓建築物內部裝潢及物品均以靠北面牆窗户一帶受
燒較嚴重,鋁窗均以靠鐵皮屋一側受燒較嚴重,即與鐵皮屋連接處受燒最嚴重,且235號建築物北面牆上方磁磚受燒較嚴重,下方1、2樓磁磚已經剝落,此部分為鐵皮屋使用,可以知道火是從鐵皮屋往旁邊延燒等語,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以下略,僅標示照片編號)編號63、64、65相互對照,235號1樓建物與鐵皮屋1樓隔間牆於235號1樓側僅受輕微煙燻,內部裝潢及擺設保持完好(相卷㈡第95、134、135頁),被告藍金定推稱編號197、209之起火點附近水泥牆插座屬235號1樓,顯不符實。
②系爭鐵皮屋為兩層樓建築物,照片編號139(相卷㈡第172頁)
為鐵皮屋2樓樓地板,但現場物理位置是在1樓,因為它的鋼架已經燒塌,所以整個地板掉下去塌在1樓地面上,觀察2樓樓地板本身狀況,上方沒什麼燃燒痕跡,但將2樓樓地板180度翻起來,也就是1樓樓頂板(照片編號141,相卷㈡第173頁),可以看到1樓樓頂板已經受燒炭化,炭化較嚴重,如果火是從2樓開始燃燒,直接接觸幅射熱會造成2樓地板燒得比較嚴重,然而本案是鐵皮屋1樓樓頂板燃燒情況較2樓樓地板嚴重,可以判斷起火戶是1樓而非2樓等語。鑑定證人朱少龍就此部分亦證稱:本案火災根據火流延燒路徑,研判起火處在鐵皮屋1樓辦公室,我有到鐵皮屋2樓勘查,燒損狀況不像1樓這麼嚴重,大部分屬於煙燻,掉落到1樓的部分也有做過清理,研判是延燒的結果,因為火是往上燒,上面的溫度一定比較高,而且2樓根本沒有找到通電痕或是相關的東西,如果2樓是起火處,起火處附近的房間應該會燒得特別嚴重,如此火勢延燒路徑與本案火災實際路徑將是完全不同的情形等語(原審卷㈣第74至92頁)。被告藍金定、梁福麟無視火災原因調查之專業性、複雜性,擷取片段照片自為解讀,主張本案火災起火點在鐵皮屋2樓,殊無可採。
③鐵皮屋1樓分成東、西兩側,照片編號152(相卷㈡第178頁)
即東面鐵皮都燒到鐵鏽色了,比照片編號151(相卷㈡第178頁)之西面鐵皮嚴重,故火勢是由東往西延燒,再由照片編號167(相卷㈡第186頁),可知鐵皮屋1樓辦公室東南側受燒較零件室(西側)、工作區(北側、西側)嚴重,可知是由辦公室往外延燒,進入辦公室後可以看到中間有一個鋼架,照片編號211(相卷㈡第208頁)顯示鋼架東側受燒後呈鐵鏽色,較照片編號212(相卷㈡第208頁)即鋼架西側受燒更為嚴重,辦公室內的會議桌也以西南側桌腳(照片編號205,相卷㈡第205頁)受燒變色較嚴重,所以火勢是由這一區產生,檢視這一區的木板,以中間靠鋼架東側處受燒較嚴重,研判起火處是在辦公室南面靠中間一帶(照片編號198,相卷㈡第201頁)等語。被告藍金定徒以證人即消防隊現場初期指揮官袁敬業、楊雲忠於民事事件審理時對起火處之概括性描述(原審卷㈡第468至476頁),及住戶拍攝鐵皮屋後方之單一角度照片(原審卷㈣第209頁),主張本件火災起火點在鐵皮屋1樓後側,顯然無據。
⑵次以,電路於通電狀態,因電線老化或彎曲、拉扯等外力形
成斷路,斷路電線互相接觸因電位差形成短路,此時流經電線的電流極大,因而產生大量熱能,即為電線走火,倘附近有易燃物、可燃物,將因蓄熱燃燒引發火勢,與各式電線能承受最大電流之安全負載,及防止電流過大配設之保險絲、無熔絲開關是否發揮斷電功能,誠屬二事,此為基本電路常識。復據鑑定證人朱少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判斷火災起火原因是否為電線短路,是用排除法及證物加強法來調查,亦即根據現場研判之起火處經過清理、挖掘採集到的證物判斷,若證物經過鑑定有通電痕,就會根據現場所有可能的火源逐一排除,本案起火處雖然有電器,但電器本身的電線都沒有通電痕,只有室內配線部分有通電痕,可以判斷是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短路)造成,至於鐵皮屋2樓部分,根本沒有找到通電痕或是相關的東西,被告及辯護人雖然提出電表數據,但用電度數高不代表會發生火災,電線短路與超過負載是不一樣的,電線短路是絕緣受到損傷產生,大量用電是有無超過負載的問題等語(原審卷㈣第74至92頁)。被告藍金定就本件火災發生原因諉過於鐵皮屋1樓及與被告梁福麟指摘鐵皮屋2樓用電不當,容有誤會。被告藍金定聲請傳喚「全國電子工作人員」,以資證明劉振隆將老舊冷氣安裝於鐵皮屋2樓,因電器使用不當造成電線短路引發火災,並無調查必要。
㈢被告藍金定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延燒,具有過失:
⒈被告藍金定為鐵皮屋實際所有權人:
被告藍金定雖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他卷第567至569頁),主張已於93年5月26日將鐵皮屋售予劉振隆。惟證人劉振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我與藍金定是認識30年的朋友,系爭鐵皮屋實際上是藍金定所有,93年間藍金定生意失敗,擔心被法院查封,將鐵皮屋的處分權移轉到我經營的弘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道公司)名下,我們有簽立書面契約,因為要用弘道公司名義開立租金發票,所以由弘道公司與豐古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但租金一直都是藍金定收取,鐵皮屋也由他自行管理,我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向藍金定租用鐵皮屋2樓,用藍金定欠我的錢折抵租金,不過弘道公司開發票會有稅金問題,所以藍金定每兩個月會支付1萬元補貼稅金等語(僅援引認定被告藍金定之犯罪事實,不涉被告梁福麟部分,他卷第105至110頁、偵卷第157至161頁、原審卷㈣第50至70頁),核與證人王詠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弘道公司會計,93年間藍金定擔心鐵皮屋被查封,借名登記在弘道公司名下,藍金定與劉振隆有簽書面協議,因為弘道公司要開發票給承租人,會有稅金支出,藍金定就在每個單月把營業稅及年度營所稅平均金額匯還弘道公司,我有保留完整匯款紀錄,所以借名登記、開發票這件事,弘道公司沒有獲利、也沒有虧損等情相符(偵卷第197至199頁)。觀諸被告藍金定與劉振隆簽立之協議書(他卷第117、119頁),雙方約明:「友人藍金定先生因為種種困難所以把北投明德路235之1號……鐵皮鋼構房屋建築物一棟暫時過戶給弘道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振隆……劉振隆及弘道實業有限公司同意將來無條件、無限期再過戶還給友人藍金定」,被告藍金定肯認協議書真正,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我確實是系爭鐵皮屋的實際所有權人,93年間因為我有困難,豐古公司承租鐵皮屋1樓需要發票,所以把鐵皮屋轉讓弘道公司,等我有能力時再買回來,我怕劉振隆把鐵皮屋賣給別人,所以簽了上開協議書,2樓部分我是出租給劉振隆,但我有欠他錢,租金就用折抵的等語(原審卷㈠第71頁、原審卷㈡第204、211至212、233頁),足認被告藍金定確為系爭鐵皮屋實際所有權人,竟一再翻異,以其支付發票稅金補貼款佯為弘道公司收取租金、自己實得租金佯為車馬費,隱匿實情,無非飾卸。
⒉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建築物設備包含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設備在內,建築法第10條、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藍金定為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對於鐵皮屋室內配線、電源線路等電力設備負有維護其安全之義務,即應維護其建築物合乎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應具備之安全構造及安全設備。矧諸被告藍金定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經商多年,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社會閱歷,明知鐵皮屋為起造於76年間之違章建築,即非經主管機關審閱建築圖說發給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所敷設電力設備難以推定符合建築法規防火、防災之基本需求,本應較一般合法建物更加注意用電安全,其本人於明德路235號2樓比鄰而居,可隨時掌握鐵皮屋使用現況,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被告藍金定雖主張於93年5月間將鐵皮屋1樓出租豐古公司時
,曾委請專業水電師傅以最高規格設置室內配線,然所稱「專業水電師傅」、「最高規格」之具體人別、施作品項、數量、位置、方式等,概付之闕如。實則,本件火災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起火原因為「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苟被告藍金定確曾於93年間委託專業師傅以最高規格重新拉設室內配線,定當第一時間提出,作為已盡注意義務之有利答辯。然觀被告藍金定自108年8月13日訪談之初起,除隱匿自己為鐵皮屋所有權人之管理權能外,一再堅稱鐵皮屋1樓「辦公室隔間、天花板用電及外牆看板都是豐古自己牽線」、「室內配線係梁福麟承租後自行拉設」、「電表總開關、辦公室隔間、天花板用電及外牆看板都是豐古自己牽線」、「上述室內配線都是由豐古汽車管理使用、檢修維護」、「豐古公司自行增加電路設備,將倉庫改造為汽車維修廠,自行從明德路235號1樓之樓梯間總電表拉設電線到235-1號1樓,設獨立電表、開關、配電箱、配電線,都是豐古自行改裝配線,僅電力來源出自235號1樓總電表」(相卷㈡第45至46、57至58頁、他卷第87至91、562至563頁、偵卷第55至56頁、原審卷㈠第57、212、224、226頁、原審卷㈡第81、111至112頁),此豈被告藍金定事後以:「因為火災很緊張,可能大家有誤會,他(消防局訪談筆錄)寫錯了」可得解釋(原審卷㈡第233頁)。又依證人許峻瑋於消防局訪談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明德路235號1至4樓最初都是藍金定的,後來因為財務問題,1樓被拍賣之後,我於16年前(92年)向第三人購得等語(相卷㈡第53至54頁、原審卷㈢第72至76頁),則被告藍金定主張「鐵皮屋的電表、電費原本掛在明德路235號1樓,後來1樓被查封、拍賣,就改到明德路235號2樓」之重新配線時間,理應在許峻瑋92年購買明德路235號1樓之前,而非93年將鐵皮屋出租予豐古公司之際。遑論被告藍金定歷經偵審3年期間,始終宣稱鐵皮屋1樓室內配線悉由被告梁福麟自行設置,適足凸顯其本人未曾翻新鐵皮屋室內配線之事實,此即被告藍金定於檢察官詢及:「上開鐵皮屋內的電路系統從起造到發生火災,有無翻修過」之際,以:「(鐵皮屋)是我父親藍祈求起造,後來我父親過世由我接手」、「上開鐵皮屋我父親是作為倉庫使用,裡面只有一個電燈,直到梁福麟的豐古汽車維修廠來承租使用,梁福麟他自己埋設電路系統」等語間接表達之事實(偵卷第25頁)。從而,被告藍金定遲至111年9月7日改口主張曾於93年間更新鐵皮屋用電設備(原審卷㈡第307頁),不過是利用鑑定證人林如瑩於偵查中所為:印象中室內裝修法律規範建議室內配線使用年限為15至20年之證詞(偵卷第143頁),穿鑿附會,刻意提出於本件火災發生日前約15年之93年間曾更新鐵皮屋室內配線之說詞,使其不逾使用年限,藉此卸免個人責任,無從信實。⒋證人即被告梁福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承租鐵皮屋1樓
期間曾因漏水問題請藍金定修繕,主要是106年前,廠房後方屋頂漏水,天花板的石棉瓦吸水變軟還掉下來,當時藍金定有做屋頂防水塗層,最近漏水是108年4、5月及6、7月間各一次,一次是在修車區的車道上,一次是在零件室靠近門口附近(查:均鄰近起火點之辦公室,相卷㈡第87頁),水是從天花板漏下來,我在1樓看不到,請藍金定到樓上處理,藍金定只有處理漏水,沒有順便看一下天花板及漏水區域的電線狀況等語(原審卷㈡第196至203頁),與被告藍金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鐵皮屋1樓、2樓都有做輕鋼架天花板,2樓的輕鋼架上面才是鐵皮屋頂,梁福麟曾經反應鐵皮屋1樓辦公室旁邊的小房間漏水,107年間我有做外牆及屋頂防水處理,108年4月、6月間梁福麟通知我1樓天花板漏水,這兩次都是鐵皮屋2樓屋頂破洞,水漏下去1樓、2樓,我用矽利康把屋頂破洞黏起來就好了,沒有檢查電線是否異常等語(原審卷㈡第204至234頁),互核尚無二致,且有被告藍金定、梁福麟間通報漏水之對話紀錄佐卷可供參憑(他卷第535、536頁),可知被告梁福麟向被告藍金定承租鐵皮屋1樓期間歷經多次漏水狀況,被告藍金定除進行房屋外牆、屋頂防水、防鏽處理,或以矽利康修補屋頂,並未確認天花板、隔間牆內漏稅滲入情形及管線狀況。
⒌佐諸證人朱少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鐵皮屋不像一般水泥建
築管線走牆壁內的電線管,系爭鐵皮屋的配線是走天花板上面,沒有加以固定等語(原審卷㈣第84頁),鑑定證人林如瑩證稱:本件火災起火點是鐵皮屋1樓辦公室的室內配線,也就是該處天花板上方及木板牆後方的室內配線,室內配線老化或破損都有可能導致短路,天花板漏水可能造成配線破損,一旦電線的被覆破損,就會導致電線內的銅線相接觸,形成短路,短路會有火花,進一步導致周圍的易燃物燃燒等語(原審卷㈡第138至140頁),及證人吳聖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證稱:漏水會增加電線短路的風險,因為就算銅線沒有相接觸,經由水的導電也會發生短路等語(原審卷㈡第140頁),暨內政部消防署109年9月26日消署調字第109000717號函就系爭鐵皮屋用電情況覆稱:「致災電線為室內配線……所使用之電源係由235號2樓電表處拉接,並未經由臺灣電力公司新增設用電申請審核程序設置獨立電表,故無法確認其電氣線路設置符合『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規範事項」(偵卷第167至169頁),俱徵系爭鐵皮屋係違章建築,所敷設電力設備難以推定符合相關法規防火、防災之基本需求,被告藍金定為實際所有權人,明知鐵皮屋興建於76年間,其室內配線、電源線路有老化、裂損之虞,平日已無任何定期檢查、維護習慣,遇有線路所在之天花板等處發生漏水情事,仍僅針對漏水處(屋頂、外牆)進行補漏,未確認漏水情形是否導致電線被覆受損或有使銅線導電可能,終因電線短路引發火災,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及延燒,自有過失,應負失火之責。
㈣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火災引發火勢雖延燒至明德路235號1至4樓,然其燒損情形如附表所示,未損及各樓層鋼筋混凝土、牆壁、屋頂等主要結構,仍可遮風避雨、供人棲身使用,即未喪失建物主要效用,檢察官起訴書認明德路235號3樓、4樓建物已達燒燬程度,容有誤會。
㈤被告梁福麟對於劉心琳、劉心琦死亡結果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⒈廣告物不得封閉、堵塞或妨礙法定避難器具之使用及依法留
設之逃生避難設施、緊急進口及日照、採光通風開口,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7條規定,設置於建築物外牆之廣告招牌不得堵塞該規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及妨礙消防車輛之通行,此為業者或個人設置廣告物時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梁福麟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社會閱歷,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而被告梁福麟於93年5月間承租鐵皮屋1樓經營汽車修理廠,
在鐵皮屋2樓東側外牆設置「豐古汽車」招牌,遮蔽該處窗戶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依被告梁福麟所提93年間鐵皮屋招租照片顯示(偵卷第105頁),其設置招牌處已有鐵皮屋2樓窗戶,不論是否為「屋主任意設置、更動」,均為既存可供緊急進口之日照、採光通風開口。且觀前開招租照片,被告藍金定在鐵皮屋2樓東側外牆全面設置鐵架,承租人設置招牌位置縱係被告藍金定「指定」,然該處窗戶之上、下、左、右均有充分空間可供利用,相較被告藍金定設置招租廣告留有部分窗戶開口,被告梁福麟設置「豐古汽車」招牌卻將該處窗戶完全遮蔽(相卷㈡第103、159頁),何得以其招牌設置位置係由出租人指定,推諉卸責。
⒊復據證人袁敬業證稱:我是本案火災現場初期指揮官,從鐵
皮屋東側外牆看過去是整片看板,看板整個擋住窗戶,我們看不到該處有窗戶,所以沒有從死者倒臥房間的窗戶直接進入救火、搜救,如果上開窗戶外面沒有架設廣告招牌,依照救火實務,第一時間一定會想辦法從該窗戶架梯子進去搜救等語(原審卷㈡第465至467頁),證人楊雲忠亦證稱:我是本案火災的現場指揮官,我們要進入鐵皮屋2樓救火時,鐵皮屋2樓東側外牆從外面看不到有窗戶,所以沒有指派隊員從死者倒臥房間的窗戶直接進入火場,如果該處沒有設置招牌,我們看到窗戶,一定會架梯進去搜救,就算不確定受困者位置,只要接近受困地點且有窗戶、適合架梯的話,我們都會盡量嘗試看看等語(原審卷㈡第469至473頁),可知於火災救災實務,消防人員第一時間常由建築物門窗開口嘗試進入火場救援,該等開口不僅為受困者逃生首選,亦為救災人員優先搜救管道,其開口維持暢通,攸關人員生命安全,當不得以廣告物遮蔽、堵塞。
⒋從而,被告梁福麟在鐵皮屋2樓東側外牆架設招牌,不論該址
是否有人居住使用,皆不得遮蔽、堵塞可作為緊急進口之日照、採光通風開口,被告梁福麟仍設置「豐古汽車」招牌將該處窗戶完全遮蔽,致劉心琳、劉心琦受困火場無法逃生,消防人員亦因而不知該處設有窗戶,未能第一時間自劉心琳、劉心琦受困房間之窗戶架梯救援,終致劉心琳、劉心琦不幸死亡,對於二人死亡結果,當負過失之責。
⒌被告梁福麟雖以其不知鐵皮屋2樓有人居住云云,執為抗辯。
然被告梁福麟於108年8月13日警詢之初即供稱:我印象中鐵皮屋2樓有人居住,劉振隆是今年初搬到樓上住的,他們都走鐵門旁邊的樓梯,不需要進到1樓修車廠,實際住幾人我不清楚等語(相卷㈠第25至27頁),並經證人即被告藍金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鐵皮屋2樓在劉振隆父女入住前幾年,有其他人住過,梁福麟知道劉心琳、劉心琦住在那邊,因為他們的快遞沒有寫清楚地址,梁福麟還跟他們說要寫「2樓」,不要一直寫「1樓」等語(原審卷㈡第227頁),被告梁福麟事後翻異,顯然不實,況其設置廣告物,依法不得封閉、堵塞或妨礙法定避難器具之使用及依法留設之逃生避難設施、緊急進口及日照、採光通風開口,與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建築物居住使用狀況無涉,被告梁福麟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據。
㈥被告藍金定、梁福麟之過失與劉心琳、劉心琦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⒈我國刑法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理論,向採「相當的因果關係
說」,其目的係為防止「條件說」不當擴大刑事責任。因相當的因果關係可以將「偶然的事實」或「偶然發生的結果」從刑法評價上予以摒除,即原則上得將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視為偶然發生的條件,以不具相當性而加以排除。換言之,「相當性」理論是以條件因果關係為前提,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的條件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的條件,而是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的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的相當條件。至何謂「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藍金定為鐵皮屋所有權人,疏未注意建築物用電設備安
全,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延燒具有過失,被告梁福麟在鐵皮屋2樓東側外牆架設招牌,疏未注意不得遮蔽、堵塞可作為緊急進口之日照、採光通風開口,對於劉心琳、劉心琦死亡結果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均經認定如前。被告藍金定、梁福麟之過失行為,均為劉心琳、劉心琦死亡結果發生不可或缺之條件,依一般生活經驗,二人之過失行為通常足以造成死亡結果之發生,而具有常態性關聯,並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為同時存在、持續至死亡結果發生之原因力,互不中斷彼此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之因果歷程與歸責之關聯性,不容相互推諉。
㈦被告藍金定、梁福麟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建築物起火燃燒時,屋內蓄積濃煙將呈一片黑暗,受困火場
之人難以辨別正確位置、方向,此為一般民眾普遍具有之常識。復據證人袁敬業證稱:同仁進入鐵皮屋時,現場溫度很高,用熱相儀探測地面溫度高達180度,由於室內走道溫度過高,且已坍塌,無法走室內走道探測房間等語(原審卷㈡第467頁),證人楊雲忠則證稱:系爭鐵皮屋隔間都是易燃材料,結構脆弱,燃燒溫度非常高,後半段很快坍塌,如果不是通報有人受困,我們不會進入火場,因為會造成搜救人員的危險,必須架設多條水線控制火勢,切開鐵皮開口排出濃煙、高溫才能進入,入內後同仁在一片黑暗、濃煙的情況下,只能用摸的,甚至有同仁不知道走道已經塌陷而跌下去等語(原審卷㈡第470至472頁),本件火災發生後,在消防人員到場前,火勢已然猛烈,此觀被告藍金定提出之照片即明(原審卷㈣第209頁),消防人員縱然到場,對於鐵皮屋內部格局、逃生路線無由知悉,亦難掌握受困者確切位置及與火流相對方向、其逃生路徑是否受阻、建物結構是否仍然強固,自不會指示受困者在高度危險且變化莫測之火場中盲目逃生,此乃當然之理。況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暨現場照片所示,鐵皮屋2樓走道矽酸鈣板隔間牆、走道南面木櫃及通風櫃靠西側木條燒失較嚴重,劉心琳臥室裝潢及擺設均以靠上半部受燒燬較嚴重,臥室東面窗戶遭廣告看板遮蔽,西面牆以靠西(外)側受燒變色較嚴重(相卷㈡第25、160頁),亦即以劉心琳、劉心琦受困房間而言,房間外之火勢實較房間內更為猛烈,倘二人離開房間,依被告藍金定主張「30秒內下樓」之路線逃生,恐早已遭走道180度高溫吞噬,又或自塌陷處墜落起火戶之鐵皮屋1樓,相較於此,消防人員既見火勢猛烈,加以劉心琳、劉心琦所在房間之窗戶又為被告梁福麟設置招牌完全遮蔽,無從知悉該處開口存在,受困者於所在位置尚能以電話聯繫,可合理推定為相對安全之處,因而指示二人留在原處,核屬正確判斷。而劉心琳、劉心琦受困房間之窗戶遭「豐古汽車」招牌完全遮蔽,縱留有若干間隙,以其等身陷暗黑火場,濃煙密布,其窗戶所在牆面在招牌遮蔽之情況下,實與其他牆面無異,既無法由窗戶呼救或直接、迅速逃離,又因受困房間對於外部火勢、廣告招牌是否已然受燒、鐵架或招牌是否呈現高溫狀態等,均不得而知,乃聽從消防人員指示留在原處等候救援,何得歸咎為「不逃生」之可責行為。被告藍金定、梁福麟以消防人員指示劉心琳、劉心琦緊閉門窗、留在原處,指為救災指揮不當、延誤死者逃生時機,全然無視消防人員冒險救援之努力與專業,以及劉心琳、劉心琦受困黑暗火場之恐懼與無力,除彰顯推卸責任之能事外,根本不值一駁。
⒉至原審勘驗劉心琦報案電話錄音結果略以(原審卷㈡第105頁):
接線人員:110您好
劉心琦:先生你好,我這裡北投明德路235號之1接線人員:明德路235號
劉心琦:對,之1號鐵皮屋,我這裡有聞到濃煙,然後外
面有很多聲音,好像有人在砸東西,然後現在我
不敢出去接線人員:是有人在砸東西是不是
劉心琦:對,然後我在2樓,可是外面我們樓下……接線人員:你是說外面有很多人在砸東西是不是
劉心琦:我不知道在1樓,求求你趕快來救我……劉心琦撥打110報案時固稱:「好像有人在砸東西」,然此前實已反應「聞到濃煙」,可知當時鐵皮屋1樓業已起火燃燒,起火處附近結構、物品受燒掉落、變形、碰撞等,勢必發出各種聲響,劉心琦應無身處火場之經驗,緊張、情急之際,以「好像有人在砸東西」加以形容,並不違常,無從據此推論本件火災係人為縱火。況劉心琦當時身在相對安全之私人房間內,聞到濃煙、聽到砸東西聲音不敢貿然外出,情有可原,被告藍金定執此指摘劉心琳、劉心琦死亡結果係誤認有人闖入不敢下樓所致,亦無可採。被告藍金定聲請調取死者通聯紀錄,以資證明劉心琳、劉心琦尚有逃生時間,顯無必要。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藍金定、梁福麟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刑法上公共危險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謂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自公寓式住宅整體性及公共安全觀之,縱燒燬之樓層為空屋,但其他樓層均有人居住者,仍該當之。本件火災造成被告藍金定所有之鐵皮屋燒燬,其中2樓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另受火災延燒波及之明德路235號1至4樓住宅未達燒燬程度,且無未遂處罰規定,於此情形僅該當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而被告藍金定既僅有一失火行為,應整體觀察,評價為單純一罪。是核被告藍金定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核被告梁福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藍金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人於死、失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二罪,及被告藍金定、梁福麟因一過失行為,造成劉心琳、劉心琦二人死亡,侵害不同生命法益,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福麟為系爭鐵皮屋1樓承租人,對室內
線路負有管理監督義務,而應注意電路管線及電器設備使用狀況定期維修保養,或檢查室內配線是否已老舊而須汰舊換新,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致釀成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使鐵皮屋1樓南面靠中間一帶之辦公室,於108年8月13日4時40分許,因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起火燃燒,火勢波及比鄰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致陳俊烜、張淑敏所有之明德路235號3樓、4樓住宅均遭燒燬而失其效用,因認被告梁福麟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
㈡經查:
⒈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然刑法上不純正不作為犯係指對於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的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的行為方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情況相當的不作為犯。又所謂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必須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即法律明文或其精神有防止義務者為標準),或由於自己行為所引起,此觀刑法第15條之規定甚明。而為危險前行為之人,該前行為必須具備導致結果發生的迫切危險,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有迴避可能為前提。
⒉本件火災起火點為鐵皮屋1樓辦公室南面靠中間一帶,火災發
生原因為電氣因素(室內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梁福麟自93年5月起向被告藍金定承租鐵皮屋1樓經營汽車修理廠,其使用鐵皮屋1樓時應盡之注意義務,自應以民法承租人之義務為斷。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2條、第437條第1項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觀諸雙方租賃契約亦無不同約定(他卷第475至489頁、原審卷㈣第105至113頁),則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系爭鐵皮屋1樓電力設備含室內配線、電源線路等,應由出租人即被告藍金定負修繕義務,承租人即被告梁福麟則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有修繕必要時通知出租人,並無自行維修更新之義務。
⒊系爭鐵皮屋興建於76年間,其室內配線、電源線路有老化、
裂損之虞,為出租人即被告藍金定身為所有權人所已知,不待被告梁福麟通知,而鐵皮屋漏水問題可能造成電線被覆受損或裸露銅線導電,引起電線短路,然被告梁福麟遇有鐵皮屋1樓漏水情形,已通知被告藍金定修繕,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他卷第535至536頁),並經證人即被告藍金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原審卷㈡第222至223頁),實已盡其通知義務,被告藍金定所為修繕是否完備,並非被告梁福麟注意義務範疇,無從認定被告梁福麟對於鐵皮屋1樓室內配線、電源線路等用電設備之維護有何過失。至於被告梁福麟在鐵皮屋2樓東側外牆架設「豐古汽車」招牌,遮蔽、堵塞可作為緊急進口之日照、採光通風開口,雖致劉心琳、劉心琦受困火場無法逃生,消防人員不知該處設有窗戶,延誤救援,對於劉心琳、劉心琦死亡結果應負過失之責,然其設置招牌遮蔽窗戶之行為,並非本件火災發生、延燒之原因,自非得以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罪名相繩,原應為被告梁福麟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梁福麟犯過失致人於死等罪,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被告梁福麟設置「豐古汽車」招牌遮蔽鐵皮屋2樓東側外牆之行為,並非本件火災發生原因,原審論以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尚有未合。被告梁福麟上訴否認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梁福麟犯後否認犯行、未有歉意等原審業已審酌事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非有據,惟被告梁福麟主張原審關於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部分之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梁福麟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福麟承租鐵皮屋1樓經
營汽車修理廠,於設置招牌時,本應注意依相關法令規範辦理,不得遮蔽、堵塞可作為緊急進口之日照、採光通風開口,竟心存僥倖,設置「豐古汽車」招牌遮蔽鐵皮屋2樓東側外牆之窗戶,致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受困鐵皮屋2樓房間之劉心琳、劉心琦難以逃生,妨礙消防人員搜救,過失情節非微,劉心琳、劉心琦身陷火場,長時間遭濃煙燻嗆、高溫燒灼,內心恐懼與身體痛楚絕非言語可以形容,並因而枉送寶貴生命,其家屬無端受此天人永隔之痛,從此人倫夢碎,無以回復,所肇損害重大,應予嚴懲,兼衡被告梁福麟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㈡第287頁),暨被告梁福麟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經判決確定後已為部分履行,及其否認犯罪除訴訟防禦權正當行使外呈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藍金定犯過失致人於死、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二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藍金定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然出租鐵皮屋牟利,卻疏於注意室內配線、電源線路等設備之維護,致發生本案火災,除燒燬鐵皮屋、波及明德路235號1至4樓住宅造成附表所示受燒情形外,更導致劉心琳、劉心琦失去寶貴生命,令家屬悲痛萬分,所生損害深遠,參以被告藍金定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過失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暨於原審審理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㈣第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㈡被告藍金定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則以被告藍金定從未
向被害人家屬道歉、認錯,更飾詞狡辯,未見反省,毫無悔意,且其有栽培子女出國之經濟能力,卻未賠償分文,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傷痛終身難以抹滅,原審所為量刑顯屬過輕。
㈢經查,被告藍金定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
洵屬無據。至量刑輕重,乃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已就檢察官所指被告藍金定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所斟酌,考量被告藍金定為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未注意維護用電設備安全,定期檢視相關設備是否有老化、裂損等跡象,及時修繕、更換,固值非難,然究係生活態度輕忽、心存僥倖所致,與積極為加害行為之惡性有別,且因本件火災同受有鐵皮屋燒燬之財產損失,其本人居住○○○路000號2樓同受波及,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審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無評價不足之誤。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藍金定上訴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不須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藍金定、梁福麟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均非輕微,並造成劉心琳、劉心琦死亡之重大損害,已難輕縱,且被告二人犯後否認犯罪,除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外,被告藍金定說詞反覆,隨證據展開異其辯解,其經被告梁福麟告知鐵皮屋漏水問題,對於殘存積水可能使裸露銅線導電、短路,不以為意,而有「(問:
你修理時看得到,線路有無異常?)我不知道」、「(問:你有無查看線路有無異常?)我沒有查看,他也沒有告訴我怎麼查看,沒事找事做」之謂(原審卷㈡第224頁),又被告藍金定、梁福麟不僅否認犯行,更將被害人死亡結果諉過於消防人員救災不力,在死者再無機會表達意見之情況下,指摘死者居住鐵皮屋自陷風險、自己錯失逃生時機等,全未正視己非,難期二人自省改過、遷善,非藉由刑罰執行,實不足以矯正偏差觀念,維護法秩序之衡平,均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管理權人 受燒情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書照片編號) 卷頁 235號1樓 許峻瑋 ⒈北面牆外觀以靠北側牆壁中間泥灰受燒剝落較嚴重(照片3至5)。 ⒉辦公室內物品僅受輕微煙燻,牆壁及天花板靠西面往休息室門口受煙燻變黑較嚴重(照片63至65),廚房南面外觀尚完好,僅上方鐵皮受燒變色,並以北側(廚房側)受燒變色較嚴重,鐵皮屋頂以靠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另三角形鋼架以北側變形最嚴重(照片66至69),廚房南面水泥牆面以上半部受燒變色較為嚴重,排油煙機及爐具主體尚完好,未發現有煮食情形(照片70至71),西面牆鐵皮及東面水泥牆以上半部及北側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東北側門亦以靠東側(休息室)受燒變色較嚴重(照片72至73),北面鐵皮牆上方導水槽以北側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照片72至73),北面鐵皮牆上方導水槽以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且鐵皮牆已整片受燒燬變鐵銹色(照片74),廚房內部物品以上半部靠北面側受燒燬較嚴重(照片75至76),休息室東面牆以上半部受燒變色較嚴重,南面層架上物品及牆壁以靠上半部受燒燬較嚴重,西面物品及牆壁以北側上半部受燒變色較嚴重(照片81至83),北面牆壁及附近物品靠窗戶開口上方附近受燒變色較嚴重(照片84),天花板輕鋼架受燒以西北側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照片85),北面牆以北側(235之1號側)受燒白較嚴重,窗框亦以靠北側(235之1號側)受燒熔、變色較嚴重(照片86至88)。 相卷㈡第22、24至25頁 235號2樓 藍家妤(藍金定之女) ⒈北面牆外觀以靠北側牆壁中間泥灰受燒剝落較嚴重(照片3至5)。 ⒉臥室1、臥室2及卧室3僅上半部受輕微煙燻,其餘內部裝潢及擺設均保持完好(照片37至41),客廳天花板及牆面均以靠北面窗附近受燒失、碳化及煙燻較嚴重,客廳窗框以北面(235之1號側)靠西側受燒熔較嚴重(照片41至46),廚房及浴廁天花板受熱變形較嚴重,下半部擺設物品尚保持完好(照片47至48),雜物間內部擺放物品及牆壁以靠上半部及北側門口附近受燒碳化、變色、泥灰剝落較嚴重(照片49至52),雜物間經清理後,下方擺放物品均以靠北面門口上半部受燒燬較嚴重,雜物間北面牆、門框及冷氣開口周圍鋁框等皆靠北側(235之1號側)水泥剝落、變色、燒熔較嚴重(照片56至59),陽台女兒牆已遭拆除,陽台擺放物品金屬外殼以靠北面受燒變色較嚴重,陽台水泥樓地板底部以靠東側受燒變色、水泥剝落較嚴重(照片60至62)。 相卷㈡第22至24頁 235號3樓 陳俊烜 ⒈外牆以靠北面(235之1號側)受燒磁磚、泥灰剝落較嚴重。 ⒉東面及雜物間內物品尚完好,僅牆壁及天花板靠上半部及西側受煙燻較嚴重(照片22至25),西面廚房以上半部受煙燻較嚴重,其餘內部裝潢及擺設均保持完好(照片26至28),走道物品及牆面以上半部受燻燒變色較嚴重(照片29至30),臥室1內部物品已受燒燬嚴重,樓頂板、東面牆壁及上方橫樑靠北側窗戶附近受燒變色、泥灰剝落較嚴重,北側物品以靠窗戶附近已嚴重燒失,北面牆以靠窗戶附近泥灰受燒剝落較嚴重,窗框以靠北側(235之1號側)受燒熔較嚴重(照片31至36)。 相卷㈡第22至23頁 235號4樓 張淑敏 ⒈外牆以靠北面(235之1號側)受燒磁磚、泥灰剝落較嚴重。 ⒉樓頂加蓋東面外觀除北側屋簷(雨遮)下方有輕微煙燻外,其餘外觀尚保持完好,樓頂加蓋屋內神明廳僅北面窗戶上方有輕微煙燻,其餘內部裝潢及擺設均保持完好,廚房、浴廁及後陽台上半部有輕微煙燻,其餘內部裝潢及擺設均保持完好(照片6至13)。 ⒊走道、臥室1、臥室3等空間內物品及擺設均保持完好,僅牆壁上半部及樓頂板受煙燻變黑,臥室2內部裝潢及擺設均保持完好,僅北面窗附近物品受燻燒較嚴重(照片14至21)。 相卷㈡第22至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