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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4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鍵耀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411號、112年度偵字第18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鍵耀(即事實欄一㈠、㈡罪刑及其附表編號1、2、4、5所示沒收)部分,均撤銷。

許鍵耀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鍵耀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許鍵耀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認識黃財堂(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其2人均知悉於我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而黃財堂、謝諱賢(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亦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亦不得於私運進口後運送(搬運),然因貪圖暴利,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謝諱賢於111年11月1月前某日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愷他命寄送進入我國,黃財堂則負責陸上運輸愷他命包裹部分,並邀集許鍵耀共同收取、搬運包裹。詎許鍵耀因黃財堂允諾事成後給予工作報酬,許鍵耀對於黃財堂願意給付酬勞邀約其共同收取、搬運貨物,可預見黃財堂透過寄送不明包裹來臺之方式恐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貨物內可能藏放有管制物品,仍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與黃財堂、謝諱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包裹寄件人,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謝諱賢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愷他命,且由黃財堂持用附表編號3之手機作為共犯間聯繫之用、許鍵耀持用附表編號4之手機聯繫貨運人員詢問派送進度,另謝諱賢提供附表編號5之智慧型手機予黃財堂、許鍵耀作為聯繫工具,再由該賣家將愷他命藏至泡麵包裝內,謝諱賢則提供收件人「SAIDAH BT SUMARDI RIDWAN」、收件地址「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等資訊,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委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自馬來西亞地區以國際包裹快遞方式(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000000000000,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號,快遞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寄送內藏有愷他命之泡麵包裝4箱(以下統稱B包裹)至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黃財堂住處,計畫俟B包裹送達時,黃財堂即偕同許鍵耀共同領貨、搬運至指定地點;其間,黃財堂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起向許鍵耀索取其弟許○丞(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並透過謝諱賢、不詳寄件者要求國外物流業者將包裹之收貨人、地點改為許○丞、臺南市○○路○段○巷○號○樓(真實地址詳卷)。嗣於111年11月1日某時,B包裹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過境內海關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於111年11月2日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並檢驗發現B包裹內有192包愷他命(驗前總淨重44

96.02公克)。

二、嗣經員警得悉上情後,於111年11月3日跟隨送貨人員前往黃財堂上址住處前,適黃財堂與許鍵耀在臺南市○○路附近等候領取包裹,黃財堂即透過電話指示不知情之陳怡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出面簽收領取B包裹及111年10月28日已運入臺灣之A包裹(許鍵耀就被訴運輸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A包裹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並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後述無罪部分),黃財堂、許鍵耀亦同時返回上址住處,欲收取B包裹,並等待謝諱賢之指示搬運B包裹至指定處所,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當場拘提查獲,且在黃財堂、許鍵耀身上分別扣得附表編號3、4、5之手機。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鍵耀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受黃財堂邀約共同搬運物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B包裹是黃財堂在前一天(111年11月2日)跟我說要去搬東西,可是我不知道要搬什麼;111年11月3日那天,黃財堂叫我打電話詢問要送貨的包裹,他請我打電話去問那個時段的包裹都什麼時候送,我用我自己的(附表編號4)手機打電話的,黃財堂那時候在開車所以叫我打電話,黃財堂叫我問包裹什麼時候會送到,物流說上半天會送到叫我們等等看,我有把這些情況跟黃財堂講,後來黃財堂就接到陳怡文的電話,陳怡文跟黃財堂講什麼我不清楚,我們就返回他家。因為111年11月2日黃財堂打電話問我可不可以幫他搬東西,搬什麼東西我沒有問,我跟他是朋友關係,因為我之前找黃財堂辦貸款,我那時候工作不穩定,他沒有跟我說有什麼報酬,我一開始有問他說要搬什麼,他跟我說雜物,當天我才知道是包裹等語。經查: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包裹寄件者,將愷他命藏至泡麵包裝內,由謝諱賢提供收件人「SAIDAH BT SUMARDI RIDWAN」、收件地址「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等資訊,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委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自馬來西亞地區以國際包裹快遞方式(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000000000000,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號,快遞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寄送內藏有愷他命之泡麵包裝4箱(B包裹)至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黃財堂住處;嗣於111年11月2日某時,B包裹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過境內海關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並發現B包裹內有192包愷他命;又被告受黃財堂邀約共同收受、搬運B包裹,並於111年11月3日曾持附表編號4之手機聯繫運送包裹之黑貓宅急便,及黃財堂交付附表編號5之手機予被告作為聯繫之用,嗣黃財堂與被告於同日在臺南市○○路附近等候收取、搬運包裹時,黃財堂接獲其妻陳怡文之來電,得知B包裹送至黃財堂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黃財堂指示不知情之陳怡文出面完成簽收上開包裹後,黃財堂、被告同時返回上址,欲收取上開包裹,並等待謝諱賢之指示搬運B包裹至指定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3、4、5之手機3支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與同案被告黃財堂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證述及證人陳怡文於警偵訊供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1月2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1401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艙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蒐證照片數張、黃財堂與物流公司人員間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手機畫面-個案委任書、簽收單8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財堂與「賢哥」、「甘來」間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飛機之通話紀錄截圖、物流業者與B包裹寄件人對話紀錄、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附卷可稽,而扣案之B包裹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驗前總淨重4496.02公克)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4日刑鑑字第1117027302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如何受黃財堂之邀集共同收受、搬運B包裹之過程:

⒈黃財堂❶111年11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與謝諱賢認識是因為一

年多前辦貸款認識的,至於談論到包裹運輸毒品是於上個月

25、26日左右,謝諱賢使用facetime打給我告訴我,他朋友外出,請我幫忙代收泡麵包裹,問我能不能幫忙代收,我就回答可以,貨到前一天告訴我說,但談論途中我告訴他我本身有些案子跟債務,包裹有可能被海關扣,就告知我用8歲兒子的名字,因為我兒子沒有前科跟債務,我就說可以幫他代收,謝諱賢並告訴我說收完這次包裹會給我新臺幣5000元。後來謝諱賢出國前(大約兩個禮拜前)把手機交給我,告訴我先放在我這邊,且預付卡不會斷話,我原本的手機沒繳電話費,為了方便找我,謝諱賢才給我手機。我總共收過2次包裹,分別是在10月31日及11月3日收過包裹。謝諱賢於111年11月2日晚上大約8點多打給我,告訴我說明天有四箱被海關扣住包裹會到○○路上捐血中心,叫我在那邊等待並且告訴我明天起來要接快遞電話。11月3日早上8點多出門9點多到達○○路上捐血中心,大約我等到下午1點多,我老婆陳怡文打電話給我說黑貓快遞一直打電話來,我就請我老婆陳怡文先回撥電話,說黑貓快遞告訴他說有8箱包裹要簽收,然後我就叫我老婆(陳怡文)幫我先簽收,我等等就回家。我有打電話問謝諱賢為什麼有8箱且不是寄去○○路上捐血中心,因為他告訴我資料沒改好,叫我先回去看看所以我就先回家(偵46411卷第17至24頁)。❷同日偵訊時證稱:(你返家接收包裹之際,許鍵耀為何會與你同行?)當天我去○○路等包裹,我請許鍵耀開我的車過來,我說我在那邊等包裹,看他有沒有空等我,等到包裹直接寄來我家後,我才請許鍵耀陪同我回家要一起搬。(為何你不在自己家領包裹,還要特地跑去○○路拿包裹?)11月2日謝諱賢打電話給我,他說電話留我的,地址改到○○路那邊,所以我才去那邊等。(警察第一次查獲你時,你是否向員警稱TELEGRAM對話紀錄的「甘來」不是謝諱賢?)有,事實上「甘來」就是謝諱賢。(為何代領包裹就有5000元的費用?)謝諱賢知道我沒有錢,5000元當作修車費。(據你警詢所述,你已經於111年10月31日代收過一次包裹?)是,共6箱(偵46411卷第367至371頁)。❸111年11月29日警詢時供稱:(你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Y」之人聯繫,該暱稱「Y」為何人?)這個「Y」是許鍵耀。(警方出示照片編號07,你於111年11月2日2時38分傳訊給犯嫌許鍵耀:「起床趕快回我電話」,所為何事?)因為我111年11月3日要去○○路領貨物,領貨物地點距離許鍵耀住處很近,我就順便叫許鍵耀拿貸款資料給我。(警方出示照片編號08,你於111年11月3日1時12分,傳訊給犯嫌許鍵耀說「早上有工作」、「那隻電話要注意」,你所指之「工作」内容為何?「那隻電話」是指哪支、「注意」什麼?)「早上有工作」就是指要早上我要收貨物,因為我把貨運公司會聯繫的手機放在我借給許鍵耀的車子上,所以我傳送「那隻電話要注意」叫許鍵耀要幫我接聽貨運公司的電話。「那隻電話」是被警方查扣的IPHONE8。(呈上,該支手機【IPHONE6S 、IMEI000000000000000】為何人所有?内部所插之預付卡為何人申辦?為何該手機會在犯嫌許鍵耀身上?)這支IPHONE6S 手機是謝諱賢的,會在許鍵耀身上就如上所說,因為這支手機放在我借許鍵耀的車子上,所以許鍵耀才會持有該手機。(為何謝諱賢的IPHONE6S 手機會交予你?)謝諱賢出國之前知道我的手機沒有繳費,怕聯絡不上我,所以給我這支手機作為與他聯繫使用。(警方出示照片編號09,警方查扣之許鍵耀IPHONE8【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11年 11月3 日10時19分至21分許,有3通撥打給黑貓宅急便00-0000000之通話紀錄,該通電話為何人撥打?何人指使?)是許鍵耀撥打的,因為我與許鍵耀一起在「臺南市○○路○○段00巷00號旁」等貨物,因為等了一段時間,所以我請許鍵耀撥電話給黑貓宅急便詢問物流。我根本不知道謝諱賢寄送的包裹内夾藏毒品,許鍵耀是因為當日陪同我一起收領包裹,所以我跟謝諱賢及許鍵耀沒有謀劃、分工運輸毒品包裹(偵18472卷第27至34頁)。❹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0月31日要搬10箱泡麵,我自己一個人搬;(10月31日你可以一個人收貨,為何111年11月3日要找許鍵耀幫忙去搬?)因為他(指謝諱賢)跟我說有10箱,31日是在我家黑貓會直接幫我放在地下,去永福那邊收我不知道貨有多少,我想說請許鍵耀幫忙搬;許鍵耀於偵訊筆錄說我在前一天打電話給他問他能不能幫忙搬重物,所述正確;那時候我有拿1支手機給許鍵耀,我說你一定要接,因為有時候他睡兩三天都找不到人,因為我也不知道他的電話,那時候我都是用微信跟他聯絡,我拿一支手機給他,我說如果到時候我老闆叫我去搬東西的時候,你要幫我搬,可是你電話一定要接,所以我有一支電話放在被告那邊;我剛才說放在被告的手機,是他被扣到的IPHONE6S的手機,那支手機是謝諱賢拿給我的,我就直接拿給被告;因為我不知道被告電話是不是沒有開聲音,我說這支電話以後我打給你你一定要接等語(訴卷第205至238頁)。

⒉黃財堂上開供證,與被告①111年11月3日警詢時供稱:我認識

一位綽號政哥,昨天(111年11月2日)大概晚上7、8時許以FACETIME聯繫我,問我隔天有沒有工作,要不要打零工搬重物賺個外快,然後我就回覆政哥可以,政哥就跟我約今天(11月3日)早上8時,在○○路0段000號大菜市包仔王見面,政哥開黑色HONDA CRV自小客車(車號不知道)來載我前往搬東西,我上車後問政哥今日工作内容,政哥只說要搬重物,沒有提到工作費,後來跟我說要等人,在路邊停到約12時50分許,政哥接到黑貓電話就跟我說要出發搬東西,之後就載我到北區警察查獲我們的地方,我一到就被警察叫下車。(你何時認識政哥?聯繫頻率?是否認他當大哥?)110年10月中旬,透過我朋友綽號蝸牛之男子帶我去認識政哥,那時候蝸牛要引薦我當政哥的小弟,我當下沒答應,之後政哥就不常聯繫我,但是只要政哥打給我,都是問我有沒有空,能不能幫他做事,昨天晚上也是突然打給我問說今天要不要打零工。(政哥叫你幫忙搬重物,有無跟你提到報酬?有無先給你好處?)我們還沒有講到報酬的部分,我原本想說他應該是會等搬完重物才會給我報酬。但是他早上有帶我去吃早餐。(你供稱政哥要問司機的電話,黑貓的司機已經有用電話打給政哥,為何還要用你的電話打給黑貓宅急便問電話?)因為政哥跟我會面之後,原本一直再等黑貓的電話,但是都沒有等到,所以才會叫我打給黑貓營業所查電話,然後黑貓的司機是差不多12點多才打給政哥。(你為何一開始對話就要傳送你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綽號政哥?)那是我弟弟的身分證影本,因為我弟弟原本有跟當鋪借錢,我要麻煩政哥幫我查詢是否有跟當鋪借錢,我怕我弟弟亂借,借到高利貸。(承上,警方提示你與政哥的微信聊天紀錄,其中11月2日11時41分 ,政哥傳訊「麻煩回電信謝謝緊急!!、早上有工作」該通訊息是何意思?)就是今天約要搬重物這件事情(偵46411卷第79至87頁)。②111年11月4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查獲你時,你持有幾支手機?廠牌型號為何?門號序號為何?)我持有2支手機。1支是IPHONE6S、插預付卡門號不記得、序號000000000000000、預付卡我不知何時買的;另一支IPHONE8、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IPHONE8是我所有,從去(110)年7、8月使用到現在;IPHONE6S是暱稱「小政」之男子所有的,是我跟他借來在車上放音樂使用。我所持有的黑色IPHONE行動電話,於今日(11月3日)早上10時21分許,有撥出電話給黑貓宅急便的連絡電話00-0000000號;IPHONE6S我是l1月l日開始使用。③111年11月4日偵訊時供稱:(為何黃財堂被員警查獲時,你也在現場?)因為黃財堂前一日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可不可以幫忙搬重物,我跟他說可以,我有空。(你是否有幫黃財堂聯絡黑貓宅急便,確認包裹送達時間?)我有幫他打電話問黑貓宅急便宅配的營業時間,但沒有明確問該包裹的送達時間。(為何你於警詢時是稱該手機是借用黃財堂使用?)查獲時手機在我身上,我當時太緊張,不知道怎麼回答才這樣說,其實真實情況該手機本來就是黃財堂的,我是111年11月1日跟黃財堂借來使用的,所以警察查獲我時,手機才會在我身上。......(所以你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的目的是為了幫黃財堂搬運重物?)對,他開車載我時跟我說要搬東西(偵46411卷第361至363頁)。④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B包裹是黃財堂在前一天(111 年11月2日)跟我說要去搬東西;黃財堂那時候麻煩我打電話詢問黑貓,是在111年11月3日那天在他的車上打電話 的,他請我打電話去問那個時段的包裹都什麼時候送,我用我自己的(附表編號4 )手機打電話的,黃財堂叫我問包裹什麼時候會送到,物流說上半天會送到叫我們等等看,我有把這些情況跟黃財堂講。因為111年11月2日黃財堂打電話 問我可不可以幫他搬東西,搬什麼東西我沒有問;6S手機是在我身上被查獲,被逮捕當天下車的時候,我就順手把我的手機還有6S的手機一起拿在手上,後來在黃財堂的住處被警察收走,我知道6S手機是黃財堂的(本院卷一第96、97頁);黃財堂在11月3日前一天晚上就打電話給我,他叫我來工作;(為何會說是工作?)因為那時候我有跟他說做工,搬雜物可以叫我,那時候工作不穩定,我想說有日領的工作我就去做,我覺得去幫他搬東西可以領錢,只是沒有說可以拿多少錢(本院卷一第172至175頁)。(111年11月2日的晚上11時跟11月3日的凌晨1時,有提到「緊急」、「早上有工作」,這是在講什麼?)當時我在睡覺,他打那個「緊急」我不知道什麼意思。那個工作是他有打電話跟我說要搬雜物。......(提示本院卷二第431頁,他有提醒你說那支電話要注意,這是在講什麼?)是他打電話,他打給我跟我說記得要接他電話。(有什麼重要的事情,要記得接電話?)因為他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在睡覺,我起來的時候有回撥,然後他跟我說要記得接電話。......(黃財堂的供述就是說先約在那個路,就是靠近捐血中心,那是什麼路?)○○路。(他的供述就是說約在那邊,原本是在那邊收貨,有什麼雜物需要在路邊收貨?)我不清楚。(那個地方是不是離你家很近?)是。(離你家大概多遠距離?)150公尺。

(你們原本約的地點跟你家大概150公尺,那為何要坐車去?)我是從我家過去的,他原本是跟我約要去別的地方,我們要去吃早餐,他約我去吃羊肉攤,我們是先去羊肉攤之後,他才載我回我家。......(你們從吃早餐到○○路就是要等要搬的東西?)是。(他當天是叫你要去工作?)是。(這是黃財堂跟物流業者的對話,他提供了許○丞身分證字號D*********號,臺南市○○路○段○巷○號○樓的基本資料,然後於第345頁又提到似乎是要把貨送到○○路這裡,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我提供許○丞的基本資料是要辦貸款,為何拿去收貨我不知情(他有沒有說為何要約在○○路?)沒有(本院卷二第479至484頁)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且關於被告與黃財堂於111年10月31日起至11月3日對話及被告於10月31日起傳送許○丞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予黃財堂等節,有被告之手機電磁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0日函附數位證據檔案之列印資料在卷可按(偵46411卷第273至17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31至341頁,卷二第3至453頁)。又觀之物流業者與包裹寄件人對話紀錄所示,包裹寄件人先後傳送黃○坤【黃財堂之子,真實姓名詳卷】之姓名(含身分證字號、住址及手機號碼)、黃財堂之身分證照片給物流業者,嗣包裹寄件人於111年10月31日起詢問稱「想要做變更還可以嗎」,並傳送許○丞之姓名(含身分證字號及臺南市○○路○段○巷○號○樓地址)等資料給物流業者,包裹寄件者再詢問稱「那送貨會是送去哪裡呢」,物流業者以許○丞之姓名(含身分證字號及臺南市○○路○段○巷○號○樓地址)等資料回傳給包裹寄件者,並稱「這個」等情(偵17472卷第311至345頁),參以黃財堂於警詢時供述:謝諱賢於111年11月2日晚上大約8點多打給我,告訴我說明天有4箱被海關扣住包裹會到○○路上捐血中心叫我在那邊等待,並且告訴我明天起來要接快遞電話等語,堪認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起提供許○丞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予黃財堂後,包裹寄件者即於111年10月31日要求物流業者將包裹之收貨人、地址改為許○丞、臺南市○○路○段○巷○號○樓。被告對於傳送許○丞身分證等資料給黃財堂之原因,先稱:因為我弟弟原本有跟當鋪借錢,我要麻煩政哥幫我查詢是否有跟當鋪借錢,我怕我弟弟亂借,借到高利貸云云(偵46411卷第85頁),嗣改稱:依據聊天紀錄,你是於111年11月2日02時58分與綽號小政聯繫的是否正確?)正確;(你為何一開始對話就要傳送你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绰號「小政」?)因為我之前有資金需求,所以他要拿我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調聯徵等語(偵46411卷第107頁反面至109頁),前後供述不一,且稽之卷附被告與黃財堂之對話紀錄,雙方並未提及被告提供許○丞之身分證等資料係供貸款之用,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1年10月11月間,是黃財堂跟我借錢,他還欠我錢沒有還我等語(本院卷二第480頁),黃財堂既還欠被告錢未還,被告豈有透過黃財堂申請貸款之理,是被告辯稱係因自己或許○丞申請貸款而傳送許○丞身分證等資料予黃財堂云云,有違常情且與事證不符,洵難採信。綜上,足認黃財堂與包裹寄件者於案發前即共同謀議將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運輸來臺,而黃財堂因害怕包裹寄至自己住處遭查緝,於10月31日起要求被告提供胞弟許○丞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並透過謝諱賢、包裹寄件者向物流業者要求將收貨人、收貨地點改為許○丞、其住處地址,且對於被告誘之以工作獲取報酬之利,邀約被告於111年11月3日上午到臺南市○○路即被告住處附近共同收受、搬運包裹,被告應允後,於111年11月3日上午至臺南市○○路附近等候領取本案黃財堂、謝諱賢及不詳包裹寄件者運輸進入臺灣之B包裹等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110年10月中旬,透過我朋友綽號蝸牛之男子帶我去認識政哥,政哥問我隔天有沒有工作,要不要打零工搬重物賺個外快;他昨天晚上也是突然打給我問說今天要不要打零工。我們還沒有講到報酬的部分,我原本想說他應該是會等搬完重物才會給我報酬。但是他早上有帶我去吃早餐;(為何會說是工作?)因為那時候我有跟他說做工,搬雜物可以叫我,那時候工作不穩定,我想說有日領的工作我就去做,我覺得去幫他搬東西可以領錢;(111年11月2日的晚上11時跟11月3日的凌晨1時,有提到「緊急」、「早上有工作」,這是在講什麼?)當時我在睡覺,他打那個「緊急」我不知道什麼意思。那個工作是他有打電話跟我說要搬雜物。......(提示本院卷二第431頁,他有提醒你說那支電話要注意,這是在講什麼?)是他打電話,他打給我跟我說記得要接他電話。(有什麼重要的事情,要記得接電話?)因為他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在睡覺,我起來的時候有回撥,然後他跟我說要記得接電話等語,足見被告與黃財堂於事發時認識一年餘,平常聯絡僅有寒暄而已,被告警詢時尚不知黃財堂之真實姓名,雙方之間無緊密、深厚之信賴關係存在,而被告倘順利收受B包裹交予指定之人,將由黃財堂給付相當之酬勞等情,亦為被告陳述明確;觀之被告本件所允諾黃財堂將完成者,僅與黃財堂在台南市○○路住處附近共同收取包裹,並將包裹搬運、交付他人,所付出之勞力僅有收取、轉交之舉,輔以被告於110年4月5日因販賣毒品咖啡包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5號判處罪刑確定(見卷附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高職畢業、案發時已滿20歲之智識能力、曾從事除蟲工作之社會閱歷,足信被告對此舉可獲相當之報酬與常情相悖乙情,當係瞭然於心;再酌諸以外觀正常之貨品夾藏違禁物進口之犯罪手法近年層出不窮,並廣為媒體刊登披露,而被告對於現今跨國運送管制物品之犯罪型態應有認識此節,則其仍於黃財堂之邀約下,由黃財堂提供工作手機作為聯繫使用,並提醒被告注意緊急訊息、回覆電話聯繫、早上有工作、那支電話要注意等各情,有被告與黃財堂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偵1847號卷第125至127頁),是被告於上述情形下,並以獲取工作報酬之對價允諾與黃財堂在被告自己住處附近路邊共同收受、搬運B包裹,已難信被告對本案包裹內容物乃管制物乙節毫無預見,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黃財堂邀約其共同收取之包裹內可能藏有違禁物而屬於不得私自進口之管制物品乙節,應有所預見、認識。復以黃財堂與謝諱賢、包裹寄件者於案發前即計畫將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運輸來臺,而黃財堂因害怕包裹寄至自己住處遭查緝,於111年10月31日起要求被告提供胞弟許○丞之身分證等資料,並透過謝諱賢、不詳包裹寄件者要求物流業者將收貨人、地點改為許○丞及其住處,遂對於被告誘之以工作獲取報酬之利,邀約被告於111年11月3日上午共同到臺南市○○路附近收受、搬運包裹,被告應允後,於111年11月3日上午至臺南市○○路附近等候領取本案黃財堂、謝諱賢及包裹寄件者運輸夾藏管制物品愷他命之B包裹,業如前述,足認包裹寄件者於111年11月1日將屬於管制物品之B包裹,自馬來西亞以航空快捷輸入我國前,被告與黃財堂、謝諱賢及包裹寄件者,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已有謀議,被告預見黃財堂委託其共同收取之包裹內可能藏有違禁物而屬於不得私自進口之管制物品,為賺取工作報酬,仍應允與黃財堂共同在臺南市○○路住處附近領取、搬運包裹,於111年11月3日上午在臺南市○○路住處附近等候領取B包裹時,因黃財堂接獲其妻陳怡文之來電,得知B包裹送至黃財堂上址住處,黃財堂指示不知情之陳怡文出面完成簽收後,黃財堂、被告同時返回上址,欲收取B包裹並等待謝諱賢之指示搬運B包裹至指定處所前,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洵堪認定。黃財堂雖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證稱:許鍵耀沒有報酬,他只是陪我在「臺南市○○路○○段00巷00號旁」等待物流,我跟被告說是搬運的包裹是泡麵,趕快幫我搬一搬云云,然其所述未有報酬一事,與被告於警詢、原審供述:我原本想說他應該是會等搬完重物才會給我報酬,他當天早上也有帶我去吃早餐;黃財堂在11月3日前一天晚上就打電話給我,他叫我來工作;因為那時候我有跟他說做工,搬雜物可以叫我,那時候工作不穩定,我想說有日領的工作我就去做,我覺得去幫他搬東西可以領錢等語,及被告與黃財堂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提及「早上有工作」等情,並不相符,且若黃財堂告知被告所搬運之包裹為泡麵,黃財堂何須擔心包裹寄至自己住處遭查緝,而要求被告提供胞弟許○丞之身分證等資料,並透過謝諱賢、不詳包裹寄件者要求物流業者將收貨人、地點改為許○丞及其住處等情,俱徵黃財堂上開供證,與常情相悖,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B包裹是黃財堂在前一天(111年11月2日)跟我說要去搬東西,可是我不知道要搬什麼;因為111年11月2日黃財堂打電話問我可不可以幫他搬東西,搬什麼東西我沒有問,我跟他是朋友關係,因為我之前找黃財堂辦貸款,我那時候工作不穩定,他沒有跟我說有什麼報酬,我一開始有問他說要搬什麼,他跟我說雜物,當天我才知道是包裹等語,否認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犯行,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雖然受託去幫忙收貨,但被告不知道所收的是包裹還是什麼東西,黃財堂也沒有告訴被告要去收什麼物品,且從卷內證據,並無法看出被告知悉要收取管制物品,無從認定被告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犯行等語,均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之客觀事實不符,俱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意旨所述各節,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愷他命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參諸該條文之規定意旨,自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領海、領空(領土)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查本件載運有管制物品愷他命之B包裹,既係於111年11月1日前自馬來西亞起運,並以航空快捷於111年11月1日輸入我國時,旋為相關公務員查獲,其私運管制物品行為自已完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黃財堂、謝諱賢及上開包裹寄件人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黃財堂等人共同利用航空公司、貨運及物流業者等不知情之報關、運送人員等人,以前揭方式將本案B包裹自馬來西亞區私自運輸至我國,均為間接正犯。

四、撤銷原判決(即事實欄一㈡所示罪刑及附表編號2、4、5之沒收部分)及科刑部分

(一)原審事實欄一㈡據以論處被告罪刑,並就附表編號4、5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固足認被告犯私運管制物品罪之犯行,惟就被告得預見黃財堂等人私運之管制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理由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逕認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並就附表編號4、5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可預見黃財堂等人進口之B包裹可能夾藏管制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雖屬有理,惟其辯稱無從預見黃財堂等人從事私運管制物品,欠缺故意,而否認犯行部分,即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及附表編號4、5之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及與被告此部分犯行有關即附表編號2、

4、5所示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其與黃財堂接觸過程中,預見黃財堂以上開方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可能,仍同意提供其胞弟許○丞之身分證等資料予黃財堂,並與黃財堂在臺南市○○路住處附近等候收受、搬運夾藏管制物品B包裹之行為,其所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增加司法單位追緝運毒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幸而為偵查機關即時查獲,始未造成管制物品愷他命流落市面之散布結果,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形、尚未獲取工作報酬,被告於110年4月5日因販賣毒品咖啡包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附加負擔)確定(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行為時甫滿20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於家人開設之除蟲公司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經鑑定機關為鑑驗取用部分,因已用罄,爰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驗時將上開毒品取出,應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持有,並用以聯繫運輸本案毒品事宜所用之聯絡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其對於黃財堂等人運輸愷他命一事並不知情且無從預見,並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天以其持用之IPHONE8手機撥打3通電話給黑貓宅急便,亦係黃財堂請其撥打詢問物流到○○路的時間,業據黃財堂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與許鍵耀一起在臺南市○○路○○段00巷00號等貨物,因為等了一段時間,所以我叫許鍵耀撥打電話給黑貓宅急便詢問物流到○○路的時間大約幾點」等語即明,從而自不能執此即謂被告知悉當天所欲搬運者為違禁物毒品,而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四)經查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

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同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公訴上開所舉前開證據,固足認於111年11月3日被告預見黃財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至我國,然懲治走私條例所指管制物品品項甚多,本不能倒果為因,以黃財堂等人進口B包裹內夾藏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果,即推論被告可預見此節。佐以被告與黃財堂之對話紀錄,並無關於毒品或愷他命之話題,衡酌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尚難認被告確能預見包裹內夾藏之管制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認其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⒉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固足認被告預見黃財堂等人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亦預見黃財堂等人私運之管制物品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是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就如事實欄部分,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所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因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黃財堂、被告許鍵耀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竟均與謝諱賢(另行偵辦)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謝諱賢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愷他命,再由該賣家將愷他命藏至泡麵包裝內,謝諱賢則提供收件人「SAIDAH BT SUMARDI RIDWAN」、收件地址「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等資訊,作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用,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委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自馬來西亞地區以國際包裹快遞方式(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000000000000,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快遞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寄送內藏有愷他命之泡麵包裝4箱(以下統稱A包裹)至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黃財堂住處,計畫俟毒品包裹送達時,黃財堂即偕同許鍵耀共同領貨,黃財堂因此可獲得5,000元之佣金。嗣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A包裹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過境內海關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並發現A包裹內有愷他命(淨重4482.36公克)。嗣經員警發現上情後,隨即不動聲色,於111年11月3日跟隨送貨人員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適黃財堂不在住處,黃財堂即指示不知情之陳怡文(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面完成簽收,黃財堂、被告亦同時返回上址,欲等待謝諱賢之指示搬運A包裹至指定處所,經警員表明身分,為警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當場拘提,並扣得iphone手機3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黃財堂、證人陳怡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以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0月31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1227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艙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蒐證照片、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4日刑鑑字第1117027309號鑑定書、黃財堂與物流公司人員間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個案委託書、黃財堂與賢哥、甘來間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飛機之通話紀錄截圖、簽收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流業者與A包裹寄件人對話紀錄、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受黃財堂邀約,於111年11月3日前往臺南市○○路等候搬運物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辯稱:A包裹,我完全沒有參與;我一開始有問黃財堂要搬什麼,他跟我說是雜物,查獲當天我才知道是包裹等語;辯護人辯護稱:依據共同被告黃財堂的陳述,是他受到謝諱賢委託去接這件毒品,當時毒品被查扣4箱,他也不知道為何被查扣,謝諱賢跟他說可能是食品不合格,要他重新申請報關,10月31日收到包裹後,其實謝諱賢本來跟他說是10箱,因為4箱被海關查扣,但是拿到只有6箱,那收到包裹之後,黃財堂也把包裹拿到(臺南市)○○路附近交給不詳姓名的男子,黃財堂也供述10月31日這次被告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這件事情,是本件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有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等語。經查: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愷他命,將愷他命藏至泡麵包裝內,包裹寄件者提供收件人「SAIDAH BT SUMARDI RIDWAN」、收件地址「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號」等資訊,作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用,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委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自馬來西亞地區以國際包裹快遞方式(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000000000000,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快遞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寄送內藏有愷他命之泡麵包裝4箱(A包裹)至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黃財堂住處,嗣於111年10月28日(起訴書誤載「111年10月31日」)某時,A包裹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過境內海關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於111年10月31日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並發現A包裹內有愷他命(淨重4482.36公克)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黃財堂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證述及證人陳怡文於警偵訊供證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0月31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1227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艙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蒐證照片數張、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黃財堂與物流公司人員間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個案委託書、黃財堂與賢哥、甘來間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飛機之通話紀錄截圖、簽收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流業者與A包裹寄件人對話紀錄、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附卷可稽。而扣案之A包裹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乙節,並有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4日刑鑑字第111702730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黃財堂就提領A包裹之過程,供述、證述如下:❶111年11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與謝諱賢認識是因為一年多前辦貸款認識的,至於談論到包裹運輸毒品是於上個月25、26日左右,謝諱賢使用facetime打給我告訴我,他朋友外出,請我幫忙代收泡麵包裹,問我能不能幫忙代收,我就回答可以,貨到前一天告訴我說,但談論途中我告訴他,我本身有些案子跟債務、包裹有可能被海關扣,謝諱賢就告知我用8歲兒子的名字,因為我兒子沒有前科跟債務,我就說可以幫他代收,謝諱賢並告訴我說收完這次包裹會給我5000元。後來謝諱賢出國前(大約兩個禮拜前)把手機交給我,告訴我先放在我這邊,且預付卡不會斷話,我原本的手機沒繳電話費,為了方便找我謝諱賢才給我手機。我總共收過2次包裹,分別是在10月31日及11月3日收過包裹。(是否領一次包裹【10月31日】費用5000元?)正確,但是當天(10月31日)來的只有6件,我詢問謝諱賢怎麼只有來6件包裹(泡麵),他告訴我說4件被海關扣住,扣住原因是食品認證不符合,當下我就去找報關行去詢問為什麼被扣住,報關行告訴我說收包裹數量不能那麼多,要我補正資料,謝諱賢叫我補委託書,叫我用我自己名字下去報關,辦完手續後,當天(31日)11時許謝諱賢叫我等他消息,順便告訴我說他朋友要來領6箱包裹,我就幫他送到臺南市○區○○路高速公路附近的路邊(○○路與○○路路口);謝諱賢只有告訴我到上址及一台白色豐田汽車接頭,我先到達現場後有台白色豐田汽車有對我按喇叭向我示意,我就知道他是謝諱賢朋友,碰面後謝諱賢有交代我帶領他們離交流道最近的地方,我就帶領白色豐田汽車迴轉到閘道口附近處停車,我下車搬包裹(泡麵)時 ,白色豐田汽車下來1男1女幫忙搬包裹(泡麵) ,搬完我就離去了。(謝諱賢有無告訴你毒品包裹後續運送情形?)謝諱賢於111年11月2日晚上大約8點多打給我,告訴我說明天有4箱被海關扣住包裹會到○○路上捐血中心叫我在那邊等待並且告訴我明天起來要接快遞電話。11月3日早上8點多出門9點多到達○○路上捐血中心,大約我等到下午1點多,我老婆陳怡文打電話給我說黑貓快遞一直打電話來,我就請我老婆陳怡文先回撥電話,說黑貓快遞告訴他說有8箱包裹要簽收,然後我就叫我老婆(陳怡文)幫我先簽收,我等等就回家。我有打電話問謝諱賢為什麼有8箱且不是寄去○○路上捐血中心,因為他告訴我資料沒改好,叫我先回去看看所以我就先回家(偵46411卷第17至24頁)。❷同日偵訊時供稱:(謝諱賢於何時指示你代領包裹?)111年10月25日左右他打電話跟我說,10月31日會有包裹10件寄來,因為謝諱賢自己的朋友無法收包裹就請我代收一下;(謝諱賢有無答應給你報酬?如何計算報酬?)我汽車有撞到,所以他就給我5000元的修理費當作我的報酬。我於111年10月31日領包裹那次謝諱賢說總共要領10件包裹,他會給我5000元。(你返家接收包裹之際,許鍵耀為何會與你同行?)當天我去○○路等包裹,我請許鍵耀開我的車過來,我說我在那邊等包裹,看他有沒有空等我,等到包裹直接寄來我家後,我才請許鍵耀陪同我回家要一起搬。(為何你不在自己家領包裹,還要特地跑去○○路拿包裹?)11月2日謝諱賢打電話給我,他說電話留我的,地址改到○○路那邊,所以我才去那邊等。(警察第一次查獲你時,你是否向員警稱TELEGRAM對話紀錄的「甘來」不是謝諱賢?)有,事實上「甘來」就是謝諱賢。(為何代領包裹就有5000元的費用?)謝諱賢知道我沒有錢,5000元當作修車費。(據你警詢所述,你已經於111年10月31日代收過一次包裹?)是,共6箱;(這次許鍵耀有無參與搬運包裹?)許鍵耀沒有參與111年10月31日的那次搬運包裹(偵46411卷第367至371頁)。❸111年11月29日警詢時供稱:(警方出示照片編號05,你於111年10月28日與暱稱「Y」【下稱犯嫌許鍵耀】對話提及「記得」、「資訊」,犯嫌許鍵耀並於同日回覆你「D*********、許o翔、臺南市○○路○段00巷00號0樓、94/*/**」,犯嫌許鍵耀為何要傳這些資訊給你?)我會傳給許鍵耀「記得」、「資訊」,是因為我要幫許鍵耀辦理貸款手續需要他提供客戶基本資料。後來許鍵耀傳送他弟弟許○翔的年籍資料給我,因為許鍵耀要使用他弟弟許○翔的名義辦理貸款。(你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Y」之人聯繫,該暱稱「Y」為何人?)這個「Y」是許鍵耀。(警方出示照片編號07,你於111年11月2日2時38分傳訊給犯嫌許鍵耀:「起床趕快回我電話...」,所為何事?)因為我111年11月3日要去○○路領貨物,領貨物地點距離許鍵耀住處很近,我就順便叫許鍵耀拿貸款資料給我。(警方出示照片編號08,你於111年11月3日1時12分,傳訊給犯嫌許鍵耀說「早上有工作」、「那支電話要注意」,你所指之「工作」内容為何?「那隻電話」是指哪支、「注意」什麼?)「早上有工作」就是指要早上我要收貨物,因為我把貨運公司會聯繫的手機放在我借給許鍵耀的車子上,所以我傳送「那支電話要注意」叫許鍵耀要幫我接聽貨運公司的電話。「那支電話」是被警方查扣的IPHONE8。(呈上,該支手機【IPHONE6S 、IMEI000000000000000】為何人所有?内部所插之預付卡為何人申辦?為何該手機會在犯嫌許鍵耀身上?)這支IPHONE6S手機是謝諱賢的,會在許鍵耀身上就如上所說,因為這支手機放在我借許鍵耀的車子上,所以許鍵耀才會持有該手機。(為何謝諱賢的IPHONE6S手機會交予你?)謝諱賢出國之前知道我的手機沒有繳費,怕聯絡不上我,所以給我這支手機作為與他聯繫使用。(警方出示照片編號09,警方查扣之許鍵耀IPHONE8【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11年11月3日10時19分至21分許,有3通撥打給黑貓宅急便00-0000000之通話紀錄,該通電話為何人撥打?何人指使?)是許鍵耀撥打的,因為我與許鍵耀一起在「臺南市○○路○○段00巷00號旁」等貨物,因為等了一段時間,所以我請許鍵耀撥電話給黑貓宅急便詢問物流。我根本不知道謝諱賢寄送的包裹内夾藏毒品,許鍵耀是因為當日陪同我一起收領包裹,所以我跟謝諱賢及許鍵耀沒有謀劃、分工運輸毒品包裹(偵18472卷第27至34頁)。❹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0月31日要搬10箱泡麵,我自己一個人搬;(10月31日你收貨時才發現只有6箱?)對,我收穫當下才知道只有來6箱,跟他(指謝諱賢,下同)講的不一樣;(10月31日你可以一個人收貨,為何111年11月3日要找許鍵耀幫忙去搬?)因為他跟我說有10箱,31日是在我家黑貓會直接幫我放在地下,去永福那邊收我不知道貨有多少,我想說請許鍵耀幫忙搬;許鍵耀於偵訊筆錄說我在前一天打電話給他問他能不能幫忙搬重物,所述正確;那時候我有拿1支手機給許鍵耀,我說你一定要接,因為有時候他睡兩三天都找不到人,因為我也不知道被告的電話,那時候我都是用微信跟他聯絡,我拿一支手機給他,我說如果到時候我老闆叫我去搬東西的時候,你要幫我搬,可是你電話一定要接,所以我有一支電話放在被告那邊;我剛才說放在被告的手機,是他被扣到的IPHONE6S的手機,那支手機是謝諱賢拿給我的,我就直接拿給被告;因為我不知道被告電話是不是沒有開聲音,我說這支電話以後我打給你你一定要接;(許鍵耀說111年10月31日以前這支手機都是你在用,他是從111年11月1日開始用,對他講的是否有意見?)沒有,他講的對。(可是這支手機在111年10月31日前有一個通聯記錄是打給報關行,是否是你撥打的?)是我打的。(打給報關行做什麼?)我說東西被查扣,問要怎麼把被查扣的東西拿回來。(你那時候就知道你的貨物被扣住,還是報關行先跟你講的?)那時候東西來少4箱,我有跟謝諱賢說,謝諱賢查完後說東西被扣在海關,因為是我的名字所以要補一些資料上去才可以放行,所以我就載了貨物去報關行問他們要怎麼把東西領出來等語(訴卷第213至238頁)。從黃財堂上開供證,被告並未參與其所稱111年10月31日將6箱包裹載送到臺南市○區○○路高速公路附近路邊之行為,且黃財堂亦未提及被告有參與謀議如何進口、運輸A包裹進入臺灣之情形。

(三)依黃財堂上開警詢、偵訊時供稱:我與謝諱賢談論到包裹運輸毒品是於上個月25、26日左右,謝諱賢使用facetime打給我告訴我,他朋友外出,請我幫忙代收泡麵包裹,問我能不能幫忙代收,我就回答可以;(謝諱賢於何時指示你代領包裹?)111年10月25日左右他打電話跟我說,10月31日會有包裹10件寄來等語,並參之卷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記載A包裹之報關、進口日期均為111年10月28日等情(偵46411卷第177頁),可知A黃財堂與謝諱賢係於111年10月25日起,謀議如何進口A包裹進入臺灣,嗣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經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將A包裹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過境內。至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5之IPH0NE6S手機,固於10月31日有撥打「三信報驗行」之電話紀錄(偵46411卷第83頁),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5之手機係111年11月1日晚上跟黃財堂借來使用等語(偵46411卷第108頁反面、第105頁),且黃財堂於原審證述:(許鍵耀說111年10月31日以前這支手機都是你在用,他是從111年11月1日開始用,對他講的是否有意見?)沒有,他講的對。(可是這支手機在111年10月31日前有一個通聯記錄是打給報關行,是否是你撥打的?)是我打的。(打給報關行做什麼?)我說東西被查扣,問要怎麼把被查扣的東西拿回來等語(原審卷第221、222頁),堪認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始拿取附表編號5之IPH0NE6S手機,則被告是否有使用附表編號5之IPH0NE6S手機於10月31日撥打「三信報驗行」之電話,詢問包裹運送情形,並非無疑。此外,觀之被告與黃財堂於111年10月28日前之對話紀錄,並無關於被告與黃財堂謀議如何進口包裹進入臺灣或黃財堂邀約被告收取、搬運包裹工作等內容,有被告之手機電磁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0日函附數位證據檔案之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偵46411卷第273至17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31至341頁,卷二第3至453頁),是A包裹於111年10月28日即已運送進入臺灣,被告雖於111年11月1日取得黃財堂交付之附表編號5之IPH0NE6S手機,黃財堂並於111年10月28日以後使用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搬運物品工作等事,則被告是否認識黃財堂邀約其共同領取、搬運之物品包含於111年10月28日已進入臺灣之A包裹,顯非無疑,基此即難認被告有參與黃財堂等人同謀或參與實行運輸於111年10月28日已進入臺灣之A包裹之行為。是依陳怡文於警、偵訊供述或黃財堂於警偵訊、原審證述,及起訴書所引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0月31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1227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艙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蒐證照片數張、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4日刑鑑字第1117027309號鑑定書、黃財堂與物流公司人員間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個案委託書、黃財堂與賢哥、甘來間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飛機之通話紀錄截圖、簽收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流業者與A包裹寄件人對話紀錄、刑事警察局駐馬來西亞聯絡組陳報單等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就A包裹之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有與黃財堂、謝諱賢及A包裹寄件者等人共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黃財堂等人事先同謀或參與實行運輸A包裹之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尚難徒憑被告於111年11月3日與黃財堂在臺南市○○路住處附近等候收領包裹,遽以推論被告就黃財堂等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於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犯有此部分起訴事實所指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罪嫌之確切心證。故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

四、原審未詳酌上情,遽行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而諭知被告有罪之科刑判決及沒收,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之罪刑及與被告此部分有關即附表編號1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另為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建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A包裹) 191包(驗前總淨重4482.36公克) 2 愷他命(B包裹) 192包(驗前總淨重4496.02公克) 3 iphone12 pro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由被告黃財堂持用) 1支 非上訴範圍 4 iphone8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由被告許鍵耀持用) 1支 5 iphone6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由謝諱賢提供黃財堂、許鍵耀做為工作機) 1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