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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4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鎮煌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聖麒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蕭鎮煌、沈聖麒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蕭鎮煌稱:我否認犯罪,告訴人曾烘銘所述完全不符合

邏輯,我是透過告訴人才認識李宜諠,也是透過李宜諠才認識沈聖麒,他們之間說要開多少的資金證明我都沒有參與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主張稱:被告蕭鎮煌在本案前根本不認識李宜諠,因此才委由告訴人利用其與李宜諠均在桃園之地緣關係尋找,嗣後李宜諠介紹被告沈聖麒給告訴人認識,才發生一連串所謂需要開立資金證明文件之事,導致告訴人因而籌措資開立證明費用。是以,找尋李宜諠實非被告蕭鎮煌所能控制,則如何能認被告蕭鎮煌與被告沈聖麒、李宜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找到李宜諠之機緣亦係透過告訴人之友人曾聖鑌介紹,應以切斷被告蕭鎮煌與本案詐欺犯行之關聯性,被告蕭鎮煌與被告沈聖麒、李宜諠之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再者,被告蕭鎮煌充其量僅係將李宜諠具有15億美元資金可以投資乙事告知告訴人,縱然其事先未與以查證,則其行為是否即屬於施用詐術?而事後之取得資金證明等事係告訴人找到李宜諠之後的事,與被告蕭鎮煌無涉,原審認定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蕭鎮煌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沈聖麒稱:我不認識告訴人及被告蕭鎮煌,我也完全不

清楚他們要做什麼,我只是因為李宜諠拜託我去申請花旗銀行的資金證明,若是他們沒有要做國際金融的話,我根本扯不上邊,我才是最後的受害者云云。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沈聖麒僅係中間人,未曾接觸告訴人,亦未曾與告訴人討論任何投資方案,被告沈聖麒僅係為協助李宜諠取得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開立之李宜諠資金證明,而與本案有所牽連。再者,被告在代為支付開立資金證明之規費後,李宜諠即取得資金證明,是以被告沈聖麒已完成其與李宜諠之間之對待給付,並無詐取他人財物之情形,且告訴人於原審均明確證稱其係基於與李宜諠間之借貸而將7萬美金交付被告沈聖麒,則告訴人是否受騙,是否受償均應就告訴人與李宜諠之間論之,無從逕將被告沈聖麒攙和其中,原審認定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沈聖麒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㈠告訴人交付163萬4,000元,及取得偽造的新加坡花旗銀行文件的經過:

被告蕭鎮煌向告訴人表示其在澳洲M&M公司擔任投資專案負責人,投資之金額將投入印尼從事國際金融操作,透過重複操作達到獲利,嗣被告蕭鎮煌於108年11月19日傳送李宜諠之資料給告訴人,並告知告訴人說李宜諠名下有15億美元資產,先前李宜諠也是要投資該印尼方案,然因公司窗口失誤,而無法再聯絡到李宜諠,故請告訴人利用地緣關係找到李宜諠,待告訴人找到李宜諠後,李宜諠向告訴人表示其先前確實有意投資被告蕭鎮煌所述之印尼投資方案。即此,被告蕭鎮煌又向告訴人表示因其身為M&M公司之投資專案負責人,所以資金之修改都需要按照他的指示,並表示必須要有最新的資金證明文件才能證明李宜諠有15億美金,李宜諠則向告訴人稱資金證明需由被告沈聖麒才有辦法聯繫到花旗銀行的窗口,然而因開立證明需要3萬5,000美元,但因李宜諠表示沒錢方由告訴人先墊付,不久李宜諠又向告訴人稱被告沈聖麒表示尚需一筆3萬5,000元美金才能開立,故告訴人又籌措資金56萬4,000元於嘉義高鐵站交付給被告沈聖麒。於108年11月26日被告蕭鎮煌向告訴人表示要告訴人至深圳拿取所謂之花旗銀行資金證明,領取到該證明文件後,被告蕭鎮煌又要求告訴人及李宜諠共同前往印尼某銀行,然被告蕭鎮煌稱因印尼人員辦事不力而產生問題,便要求告訴人及李宜諠返台,即此告訴人便無法再聯繫上被告蕭鎮煌、沈聖麒、李宜諠,以上各情,業據告訴人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160至178頁),亦與證人曾聖鑌、鄭綮騰、吳水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見他卷第7至11頁),及證人李宜諠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79至196頁),並有李宜諠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被告蕭鎮煌拍攝曾烘銘、李宜諠、沈聖麒於108年11月21日在嘉義高鐵站會面之照片、花旗銀行108年11月20日資金證明文件、李宜諠110年7月10日與花旗銀行間之電子郵件截圖、花旗銀行110年4月30日資金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頁、第29頁、第31至43頁、第161至173頁)。

㈡被告沈聖麒交付之資金證明係偽造之文件:

⒈經查,花旗銀行新加坡Esplanade分行已於102年停止營業,

故開立日期108年11月20日及110年4月30日之李宜諠有15億美元資金證明文件,均非由新加坡花旗銀行所發行等情,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1年6月25日(111)政查字第0000083427號函在卷可稽(他卷第285頁),則在新加坡花旗銀行Esplanade分行已於102年停止營業之情況下,何能再由該分行開立資金證明,故該份文件實非由新加坡花旗銀行所開立,可認上開資金證明文件均係偽造,不足以證明李宜諠在花旗銀行新加坡Esplanade分行存有15億美元。

再者,李宜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會認識被告沈聖麒就是因為這份15億美元的資金證明,因為之前我家有一個很辛苦的問題,然後我朋友就說有份資料可以讓我賺錢,我想說如果我有這份資料,應該可以試試看,所以就認識了被告沈聖麒,這張15億美金證明是我花50萬美元去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第184頁),由此可知,李宜諠之所以認識被告沈聖麒係因為此份資金證明,而依一般常理而言,豈有可能以50萬美元購買15億美元資金存款之證明,此種行為顯然背於行情,亦與交易通念不符。更何況被告沈聖麒於審理時稱:我是留學日本博士生,學國際金融,在臺灣有做過一些國際貿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則以其所述之智識經驗,實難想像其得提供以50萬美元購買15億美元之資金證明文件,以及毋庸確認該等資金證明文件是否屬實之情形。再者,被告沈聖麒於111年3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其可以提供匯款至花旗銀行取得該資金證明之資料供參,然迄今已逾4年,均未見被告沈聖麒提供任何匯款文件,倘該15億美元資金證明文件僅能由與花旗銀行交往密切之被告沈聖麒取得,則以被告沈聖麒與該窗口之交情,豈有可能花費數年均無法提供該等證明,由此益徵該資金證明文件實屬偽造。

⒉證人魏翌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澳洲M&M公司的intake

officer,被告蕭鎮煌不是M&M公司的人,他是中間協調人,但是被告蕭鎮煌有參與本案的計畫,依據聯合國的規定,被告蕭鎮煌不能直接與M&M公司聯絡,只能透過我。我並沒有告知被告蕭鎮煌說李宜諠名下有15億美元可以投資,而是李宜諠必須傳送他的KYC到平台跟聯合國做審核,所以必須是李宜諠自己申請,但是我這邊有李宜諠的KYC以及聯合國給李宜諠的合約,我也有M&M公司與聯合國的合約,這些我都可以提供。本院卷一第101頁的定存單是李宜諠的,我要先查核看是不是真的,是真的我才會請李宜諠填KYC,不然一般人都是亂填,填回來缺東缺西。M&M公司的總裁叫Maxwell他是聯合國的糧食官,也就是配合人道計畫的人,如果這個計畫有上盤成功的話,聯合國會發人道獎金,再從這個獎金裡面做分流,李宜諠本身叫做owner,但事實上李宜諠本身並不擁有這個錢,他只是個holder,因為這些資產是凡爾賽金或很多黃金之利息所做出來的定存單,在資產界很多這樣被指定之holder,他們本身不能用這個錢,這是歷史的錢,因為我是intake officer所以要進入這個盤必須由我向聯合國報備等語(見本院卷一弟535頁、第541至544頁)。然而,證人魏翌濠所稱之投資項目為聯合國人道救援,且與糧食有關,而告訴人稱被告蕭鎮煌所告知的投資項目乃係印尼國際金融操作,透過重複操作達到獲利,則此二種投資項目是否相同已有疑義;再者,證人魏翌濠稱其為了確認李宜諠所填之KYC是否正確,所以要先確認本案資金證明是否屬實,依照其所述,李宜諠事後還有得到聯合國的合約,則應可認定其以及聯合國方面均認定該資金證明文件為真,然該文件係經偽造,且係李宜諠花費50萬美元購買乙情已如前述,是證人魏翌濠是否具備金融投資專業已非無疑。另,證人魏翌濠亦稱會將其於證述時所提到之聯合國文件等提供到院,然均未見此,是證人魏翌濠僅係空言泛稱其有為李宜諠從事上盤的動作,及資金證明經由其檢查為真,然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事實不符。綜上,證人魏翌濠之證述無法做為有利於被告蕭鎮煌之認定。

㈢被告蕭鎮煌、沈聖麒與李宜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交付款項之經過業如前述,以本案而言,先由

被告蕭鎮煌向告訴人提及印尼投資方案,繼而要求告訴人去找尋李宜諠,待尋覓李宜諠後,又告知要有資金證明文件,此時李宜諠則向告訴人陳稱被告沈聖麒可以協助開立資金證明文件,李宜諠利用告訴人想賺取中間傭金及希望事成之心理,便告知開立資金證明文件需要費用然其目前資金不足云云,告訴人因而交付163萬4,000元用以開立資金證明,由上訴過程觀之,此過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蕭鎮煌雖未參與交付資金證明文件部分、被告沈聖麒雖未參與告知告訴人印尼投資計畫部分,然被告2人均係利用渠等間所建立之話術使告訴人身陷其中,被告等人與李宜諠之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2人與李宜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為被告等辯稱:被告2人與李宜諠之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尚非可採。

㈣末以,被告沈聖麒雖聲請向江佩瑜公證人事務所調閱其曾與

李宜諠前往該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李宜諠有15億美元資金之事,然依前所述,該15億美元資金證明文件之來源即為被告沈聖麒,且李宜諠究竟有無15億美元,亦無法僅憑其是否有公證而有不同,是被告沈聖麒此部分之聲請調查,認為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鎮煌選任辯護人 陳亭方律師

湯光民律師被 告 沈聖麒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鎮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沈聖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鎮煌、沈聖麒、李宜諠,均明知蕭鎮煌並非在澳洲之M&MGROUP Unlinited(下稱M&M公司)聯絡人、沈聖麒並非新加坡花旗銀行之聯絡窗口、李宜諠在新加坡花旗銀行並無15億美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蕭鎮煌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前某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曾烘

銘,並向曾烘銘佯稱其為M&M公司聯絡人,曾烘銘若擔任仲介可向M&M公司拿取佣金,以此方式遊說欲尋求投資金主,蕭鎮煌復向曾烘銘佯稱李宜諠名下有15億美元並傳送李宜諠GOOGLE相關資料,請曾烘銘尋找李宜諠作為投資金主。待李宜諠出面後,李宜諠則表示自己有15億美元定存在新加坡花旗銀行,並願以前開資金參加蕭鎮煌引薦之M&M公司投資方案,並承諾以其投資獲利之27.5%中0.8%作為曾烘銘之介紹費,蕭鎮煌要求李宜諠提出最新資金證明。沈聖麒則佯稱其為新加坡花旗銀行之聯絡窗口,若要開立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1份所需費用為3萬5,000美元,李宜諠表示沒有錢可支付開立資金證明費用,曾烘銘因而陷於錯誤,其為賺取介紹費遂向鄭綮騰、曾聖鑌、吳水林籌措款項以支付開立資金證明費用,借得新臺幣(下同,以下若無標註幣別即為新臺幣)107萬元,並於108年10月30日存入李宜諠申辦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蕭鎮煌及李宜諠復向曾烘銘表示需要開立2份資金證明,除了上開已存入李宜諠申辦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內之107萬元,尚缺開立資金證明費用3萬5,000美元,曾烘銘再向鄭綮騰、曾聖鑌、吳水林籌措款項56萬4,000元,李宜諠則表示會自己準備50萬元。嗣曾烘銘、李宜諠、蕭鎮煌、沈聖麒於108年11月21日相約在嘉義高鐵站見面,由曾烘銘攜帶56萬4,000元,李宜諠自其申辦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將曾烘銘存入107萬元領出,李宜諠自稱有攜帶50萬元,合計213萬4,000元(依當時臺幣兌換美元之匯率,為7萬美金),交付予沈聖麒作為開立資金證明費用。

㈡蕭鎮煌於108年11月26日請曾烘銘前往大陸地區深圳市拿取李

宜諠名下15億美元之資金證明,曾烘銘即前往深圳拿取該資金證明之當晚返臺,並將該資金證明交與李宜諠,李宜諠、李宜諠之女即許稚娣、曾烘銘即於翌(27)日一同前往印尼之JATIM銀行,曾烘銘依蕭鎮煌在電話中之指示,在該銀行門口打電話給名為DAVID之大陸人士,DAVID卻說要100萬美元才能前往該銀行作業,交涉未果後,李宜諠、許稚娣與曾烘銘即於同年月29日返臺,蕭鎮煌則向曾烘銘表示新加坡花旗銀行和印尼之JATIM銀行在作業上有爭執,沒有以銀行保全專送方式寄送資金證明所導致,然李宜諠、許稚娣及蕭鎮煌、沈聖麒自此即拒接電話,曾烘銘始知受騙,並受有損害163萬4,000元(計算式:曾烘銘存入李宜諠申辦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107萬元+108年11月21日攜帶56萬4,000元=163萬4,000元)。

二、案經曾烘銘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告訴人曾烘銘、證人李宜諠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53至54、119至120頁),復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則告訴人曾烘銘、證人李宜諠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2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鎮煌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沈聖麒提供「美國花旗分行新加坡分行資金證明一份」之證據能力,並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此為傳聞證據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特信性文書等語(本院審易卷第55頁),然檢察官並非以其上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而係以其物理存在作為證據方法,用以證明該文書係被告沈聖麒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自屬於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適用。又上開文書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行證據調查程序時提示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使其辨認並告以要旨,合法踐履證據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至該等文書之真實性及證明力如何,應由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而為判斷,併此敘明。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渠等辯解如下:⒈被告蕭鎮煌辯稱:我不是M&M公司投資專案之負責人,我只是

一個牽線的人,我把網站平台上面李宜諠相關投資資料傳送給曾烘銘;我透過曾烘銘找到李宜諠,大家介紹彼此認識,找李宜諠目的是看她是否願意以國際金融操作之方式操作,我獲得好處是一些佣金,據我所知,若有成功應該是操作的公司會給所有有參與之人佣金而不是只有給我,參與之人中我認識的有曾烘銘、李宜諠,至於操作公司名稱我沒有確認,但我知道網路操作平台M&M公司;M&M公司國際金融操作平台請我轉告曾烘銘、李宜諠拿資金證明去位於印尼之銀行,如果印尼銀行接受該資金證明,印尼銀行會叫他們怎麼做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73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曾烘銘提供7萬美金給李宜,實屬民事借貸關係,其目係為李宜諠開立資金證明文件,告訴人曾烘銘自願要借錢給李宜諠,李宜諠應返還前開借款予告訴人曾烘銘,此與被告蕭鎮煌之投資案無關。再者,告訴人曾烘銘知悉提供7萬美元係為了取得李宜諠資金證明所需手續費,並有去深圳取得資金證明,告訴人曾烘銘並無受騙,被告蕭鎮煌只是要求投資該平台前必須備有資金證明,資金證明之管道係告訴人曾烘銘跟李宜諠自己去尋找,告訴人曾烘銘既知悉係以高額手續費取得資金證明,自不能因投資案無疾而終就反推被告蕭鎮煌施以詐術等語(本院卷第249頁)。

⒉被告沈聖麒辯稱:我之前就認識李宜諠,我於108年11月間在

嘉義高鐵站第一次見到曾烘銘,李宜諠、曾烘銘說要拿錢給我向新加坡花旗銀行申請李宜諠名下15億美元資金證明正本並說要做國際金融投資案,李宜諠說對方需要資金證明正本才能夠辦理,因為我認識新加坡花旗銀行之平台,我有告訴李宜諠開立1份資金證明需要手續費3萬5,000美元,李宜諠有申請兩筆資金證明,共計7萬美元,李宜諠與曾烘銘在嘉義高鐵站將7萬美元換算成臺幣給我,我將前開款項匯到新加坡花旗銀行指定之帳號,但我目前無法提出匯款明細等語(本院卷第70至71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沈聖麒為新加坡花旗銀行之窗口,僅係為了協助取得由新加坡花旗銀行開立李宜諠之資金證明,被告沈聖麒代為支付新加坡花旗銀行相關規費後,李宜諠即取得由新加坡花旗銀行開立之資金證明,並無詐取他人財物之情形;本案投資案之進行係由李宜諠本人自行與「Sanjiv」聯絡,與被告沈聖麒無關;告訴人曾烘銘係為李宜諠墊付開立資金證明之手續費,告訴人曾烘銘應向李宜諠請求返還,此屬民事糾紛,並非刑事案件等語(本院卷第250頁)。

㈡查告訴人曾烘銘於108年10月30日將107萬元存入李宜諠申辦

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嗣曾烘銘、李宜諠、被告2人於108年11月21日相約在嘉義高鐵站見面,由曾烘銘攜帶56萬4,000元,李宜諠自其申辦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將曾烘銘存入107萬元領出,曾烘銘交付予被告沈聖麒合計163萬4,000元乙節,業據告訴人曾烘銘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1頁),有李宜諠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被告蕭鎮煌拍攝曾烘銘、李宜諠、沈聖麒於108年11月21日在嘉義高鐵站會面之照片在卷可稽(他卷第15、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㈢新加坡花旗銀行Esplanade分行已於102年停止營業,是李宜

瑄於偵查中提出新加坡花旗銀行之15億美元資金證明(開立日期110年4月30日)、被告沈聖麒於偵查中提出新加坡花旗銀行之15億美元資金證明(開立日期108年11月20日),均為虛偽不實之文件:

⒈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詢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關於CITIbank Esplanade Branch於108年11月20日出具文件是否為貴行或(新加坡分行)之正式文件?若是貴行出具之官方文件,請提供此投資項目與內容等資料;貴行是否與M&M集團進行投資合作專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函覆稱:查新加坡Esplanade分行已於2013年停止營業,故貴單位提供之所有記載''CITIBANK''之文件,均非由新加坡花旗銀行所發行;另本行與新加坡花旗為不同法律主體,無法回覆是否有與「M&M」集團進行投資合作專案,不便之處,尚請見諒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俊來莫110他5726字第1109108944號函、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1年6月25日(111)政查字第0000083427號函在卷可稽(他卷第71、285頁),是新加坡花旗銀行Esplanade分行已於102年停止營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沈聖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提示他卷第33-4

3頁、第165-173頁、第249-257頁、第271-281頁、第307-323頁)沈聖麒方稱其代李宜諠申請之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係以何份為主?)以第307-323頁為準。」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及李宜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他卷第253、249至257頁)此份資金證明是否為證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資金證明?)是。」、「(問:此份資金證明是何人提供給你?)沈聖麒那邊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91頁),是證人李宜瑄、被告沈聖麒各自提出之新加坡花旗銀行15億美元資金證明(他卷第249至257、313至323頁),開立銀行均為新加坡花旗銀行Esplanade分行、開立日期均在102年之後,而新加坡花旗銀行Esplanade分行早於102年停止營業,業已認定如前述,足認前開2份新加坡花旗銀行15億美元資金證明均為虛偽不實之文件。

⒊被告沈聖麒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是

否要拿到資金證明的手續費7萬美元才會開立李宜諠名下15億美元的資金證明?)是。」、「(問:(請求提示他卷313至323頁)你於108年11月21日在嘉義高鐵站收受曾烘銘、李宜諠交付折合美金7萬元,此係為了開立李宜諠名下15億美元資金證明之用,但你提出的資金證明卻是在108年11月20日即可開立,為何如此?)是不是他們把日期給搞錯了,我不曉得,這是他們講的日期,我不曉得。」等語(本院卷第247至248頁)。依被告沈聖麒供稱新加坡花旗銀行必須先取得開立資金證明手續費7萬美元才會開立15億美元之資金證明,而被告沈聖麒既於108年11月21日在嘉義高鐵站收受告訴人曾烘銘交付開立資金證明所需費用,新加坡花旗銀行理應於108年11月21日「後」才會開立資金證明,惟觀諸被告沈聖麒於偵查中提出新加坡花旗銀行15億美元資金證明(開立日期108年11月20日),有此文件在卷可稽(他卷第313至323頁),此一日期卻早於被告沈聖麒收受手續費之日,更可證明被告沈聖麒提出前開資金證明並非新加坡花旗銀行Esplanade分行所開立。㈣被告蕭鎮煌佯稱其為M&M公司聯絡人,且李宜瑄名下有15億美

元可透過M&M公司進行操作投資,惟該15億美元必須支付7萬美元才能開立資金證明等不實事項取信告訴人曾烘銘:

⒈告訴人曾烘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金錢往來的原因

為何?)2019年10月30日,我跟吳水林從南投的○○鄉○○帶著107萬元現金到中壢的玉山銀行中壢分行,當下約李宜諠本人存入李宜諠的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戶裡面,後來又因資力證明要改,增加其他需求,又要再加35,000美金,我們又去跟南投縣○○鄉以石耀銘的土地權狀另外跟陳良玠借80萬元,蕭鎮煌當下就拿走3萬元,說這是支付墊款80萬元的利息支出,剩餘77萬元加上原本的107萬元,在2019年11月21日,我見到沈聖麒,將總共的7萬美金交給沈聖麒,當下餘額尚有6,000元,蕭鎮煌就說這是作業文書費用,就交給蕭鎮煌,2019年的12月18日蕭鎮煌又說又要繳利息墊款,我又從土地銀行楊梅分行匯30,000元入蕭鎮煌的戶頭,最後我們找到陳良玠要還他80萬元這筆錢的時候,陳良玠說他沒有跟蕭鎮煌要過1分錢,都是蕭鎮煌自己編導的。」、「(問:你方稱因為有資力證明要改,為何你跟蕭鎮煌、李宜諠、沈聖麒的金錢往來會涉及到資力證明?)不是資力證明,是資金證明。因為蕭鎮煌要求的這筆資金要依照他的需求去改,每要求一個部分,李宜諠就會告知這不符規定,需要增加費用。」、「(問:蕭鎮煌有跟你們說這筆資金為何會需要依照他的需求去更改嗎?)有,他說理財專案的M&M公司要求要這樣。」、「(問:你方稱蕭鎮煌有理財專案的公司,這個理財專案的公司,是蕭鎮煌說他在那邊有專案嗎?為何蕭鎮煌要你們給他款項?)蕭鎮煌就是說他有這個專案可以配套。」、「(問:蕭鎮煌有詳細說明他的專案內容、報酬、利潤嗎?)有。他說要到印尼泗水去投資一個專案,他說這個專案是當地銀行去負責,詳細的專案我不知道,專案第3天會有1%獲利,這1%獲利還有細項分配,第10天後每週27.5%的利潤,持續40週。」、「(問:蕭鎮煌所說的這個專案獲利與利潤分配和你的關聯性為何?)我所有的關係人,包含我、曾聖鑌、鄭綮騰、吳水林,全部所得是27.5%中的0.8%。」、「(問:蕭鎮煌所述需要你們先墊款去配合支出跟他所說的印尼投資案有何關連?)李宜諠這筆資金是要去投資印尼的項目建設,李宜諠本身的資金證明相關內容要符合蕭鎮煌他們所屬的M&M公司需求,要配合他們的內容他們才會同意。」、「(問:

你方才提到0.8%是介紹費,是你介紹李宜諠給蕭鎮煌的介紹費嗎?)對。」、「(問:你說0.8%是介紹費,為何方才又說投資一個月後,李宜諠分給你0.8%的費用?)用李宜諠的錢去做投資項目,產出來的錢的0.8%作為我們的介紹費。」等語(本院卷第162至164、168頁)。

⒉李宜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方稱曾烘銘、蕭鎮煌跟

你說有一份資料可賺錢,前開你所述的資料內容為何?)我會認識沈聖麒就是因為這份資料,這資料從他那邊出來的,資料內容是新加坡花旗銀行15億美元的定存資料。」、「(問:你說你會認識沈聖麒是因為新加坡花旗銀行15億的定存資料,所以這份資料跟沈聖麒與你的關係為何?)因為之前有個朋友他說有份資料可讓我賺錢,那個時候,我家裡有很辛苦的問題,我想如果這份資料可賺錢,我就試試看,就是因為這樣而認識沈聖麒。」、「(問:所以這15億美元的定存資料要如何賺錢?)必須要經過第三方的作業模式,也就是蕭鎮煌跟曾烘銘來找我的理由。」、「(問:你怎麼配合他們去做?)蕭鎮煌說他可能用我這筆資金去做什麼買賣,獲利可以跟我分享,至於他們怎麼做,細節我不知道。」、「(問:為何你與曾烘銘及許稚娣會一同前往印尼?)那是配合蕭鎮煌說幫我們賺錢的金融單位在印尼,我們必須去到那,結果到那邊,為何那個人沒有辦法做什麼,這個要問蕭鎮煌,他最清楚。」、「(問:在你與印尼方之人員連繫時,曾烘銘人位於何處?)我跟曾烘銘去印尼時,我們都是聽蕭鎮煌電話的操作在準備,我沒有跟任何印尼的人員連繫,因為我根本都不知道,所以蕭鎮煌告訴我們說有狀況,有人在搗亂,印尼銀行方的人無法處理,等他們釐清後我們再做,所以我跟曾烘銘才先回來。」、「(問:你們去深圳的事情,是你跟蕭鎮煌講妳要去深圳拿資料嗎?)是蕭鎮煌跟曾烘銘說你們就去拿比較快,去印尼的所有作業,都是蕭鎮煌處理的。」、「(問:蕭鎮煌有無向你自稱他是M&M公司的員工或擔任何職位?)他一開始來找我的時候,蕭鎮煌就說他是M&M公司裡負責過濾的人,至於他是不是M&M公司的人,我不知道。」、「(問:證人有無跟蕭鎮煌簽約並約定以證人的15億美元,投資產出的利潤,其中的0.8%作為曾烘銘、鄭綮騰、曾聖鑌、吳水林的介紹費?)有這個資料,我有跟蕭鎮煌簽,但我印象中那份資料上的人曾烘銘、鄭綮騰、曾聖鑌、吳水林。」等語(本院卷第180至183、192頁)。由上開證人證述互核以觀,均證稱被告蕭鎮煌自稱渠為M&M公司聯絡人,M&M公司有投資方案可運用李宜瑄名下15億美元進行操作投資,待投資獲利後其中0.8%作為告訴人曾烘銘之介紹費,惟李宜瑄名下15億美元必須先開立資金證明,且開立資金證明必須支付手續費。

⒊再就是否確有M&M公司一事審究,被告蕭鎮煌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稱:「(問:M&M公司是我在網路平台上面看到的公司,好像是投資國際金融的範例,我只是對這個有興趣,『李宜諠』這個名字是我在外面聽到的名字,我透過曾烘銘去找李宜諠,找李宜諠之目的是看她是否願意以國際金融操作之方式操作,國際金融操作之方式內容據我所瞭解是一個滾動式之金融操作,名稱是『滾動式增值』,我後來知道要提供資金證明去操作,我沒有查證過有無此公司。」等語(本院卷第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M&M是什麼公司?)這是一個國際金融操作的作業平台,我不清楚它是不是詐騙集團,我並不清楚,(後改稱)我們有瞭解過,他不是詐騙的公司,是一個國際金融操作的公司,這個要找到資料才會清楚,這個本來就要有一個操作平台,它就是屬於那個平台的公司。」、「(問:你跟M&M公司這個平台怎麼連繫的?)用網路連繫,我都是直接寫email過去給叫做MAX的人。」、「(問:MAX的真實身分為何?)據他所講,是M&M公司的總裁。」、「(問:MAX是哪國人?年籍資料為何?)這我要查一下。」、「(問:李宜諠名下15億美元資金要如何在M&M公司投資?)滾動式的資金有個模式,必須要經過作業平台去審理。」等語(本院卷第238、240至241頁)。由此可知,被告蕭鎮煌並未查證有無M&M公司存在,對於M&M公司之營運狀況、所謂M&M公司總裁MAX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亦未說明M&M公司究竟要如何運用李宜瑄名下之15億美元進行投資,故M&M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已屬可疑。又被告蕭鎮煌既稱M&M公司投資方案係運用李宜瑄名下15億美元,然涉及資金額度高達15億美元,殊難想像如此巨額之投資,被告蕭鎮煌與M&M公司接洽過程中竟無留存任何書面或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且渠對於投資標的、投資方式、如何分潤等情皆無法說明細節,渠即貿然向告訴人曾烘銘佯稱M&M公司有投資方案可運用李宜瑄名下之15億美元進行操作投資,顯與常情不符。⒋被告蕭鎮煌於本院審理時稱:「(問:是誰去找到本件相關的

投資人?)我在網路上看到李宜諠的這些資料,我因為不認識李宜諠,就透過曾烘銘去認識。」、「(問:你方稱你在網路上看到李宜諠的這些資料,是指何資料?)就是李宜諠有15億美元的資金證明。」、「(問:所以是透過網路隨意查詢就可查到李宜諠有15億美元資金嗎?)是。」、「(問:

你是否有告知曾烘銘,李宜諠名下有15億美金的資金?)對啊,就是我在網路上看到,我告訴曾烘銘。」、「(問:你有無確認李宜諠名下有15億美元資金的真偽?)我沒有去查證。」等語(本院卷第239、241、242頁),是被告蕭鎮煌供稱自網路上隨意搜尋即可查得李宜瑄名下有15億美元之情事,且從未查證李宜瑄名下有無15億美元之真偽性,惟客觀上自網際網路搜尋「李宜瑄」姓名並無查得名下有15億美元相關資料,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李宜瑄名下確有15億美元,顯見被告蕭鎮煌明知李宜瑄名下並無15億美元卻向告訴人曾烘銘佯稱此事。從而,被告蕭鎮煌佯稱渠為M&M公司聯絡人,且明知李宜瑄名下並無15億美元,卻稱有此筆資金可透過M&M公司進行投資,但該15億美元必須先開立資金證明,尚須支付手續費7萬美元等不實事項,致告訴人曾烘銘陷於錯誤而交付手續費予被告沈聖麒(詳如後述),是被告蕭鎮煌前開所為已屬施用詐術一環,被告蕭鎮煌雖辯稱渠只是M&M公司負責牽線的人,然渠所為實已涉及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前揭所辯均難以採信。

㈤證人李宜瑄佯稱渠在新加坡花旗銀行有15億美元之不實事項取信告訴人曾烘銘:

⒈曾烘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初為何會認識蕭鎮煌、

沈聖麒、許稚娣?)鄭美麗說蕭鎮煌本身有從事金融理財上的增值機緣,後來在2019年11月19日,蕭鎮煌傳李宜諠的google說要找李宜諠這個人,李宜諠名下有15億美元的資金可以作為金融理財的操作,蕭鎮煌就叫我去找李宜諠,蕭鎮煌說透過我去找李宜諠作金融理財上的操作,蕭鎮煌跟我都不認識李宜諠,我跟李宜諠都住在桃園這邊,有地緣關係。…」、「(問:你方才提到的7萬美金是要用來作資金證明,是否可詳細說明是證明什麼的資金?要如何證明?誰開立的?為何要領此費用?)這個資金證明是李宜諠本人的資金證明,7萬美金是李宜諠做兩次說明蕭鎮煌的要求,李宜諠每增加一個問題,就是多一個35,000元美金,要先墊付這個費用,才可正式開立這個資金證明的整套。」、「(問:你方才提到李宜諠有15億美金,是否指在開立15億美金的資金證明?)是。」、「(問:說投資一個月就有利潤可還你們錢,這個利潤是指什麼?)就是蕭鎮煌M&M公司集團的投資計劃案。

」、「(問:這個利潤是否就是你方稱的0.8%?)是的。」、「(問:這個利潤是誰給你的?)李宜諠本人獲利27.5%中的0.8%。」、「(問:所以你會知道這個獲利計畫是李宜諠先拿到27.5%的利潤,李宜諠再給你們0.8%嗎?)李宜諠當時承諾我會同時分流下來。」、「(問:李宜諠有15億美金資金之事是何人告知你的?)蕭鎮煌。」、「(問:李宜諠自己有無說過他有15億美金?)是經過介紹以後,見到他,李宜諠說他有15億美金的資產。」、「(問:蕭鎮煌有無說為何要提供你李宜諠的資料?)他叫我找到李宜諠這個人,後來李宜諠說他確實有這15億美元的資金,有資料,李宜諠才提供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61、166至167、170、175頁)。可知被告蕭鎮煌先傳送李宜諠google資料予告訴人曾烘銘,並告知李宜諠名下有15億美元,請務必要找到李宜諠作為投資金主一情,顯見被告蕭鎮煌與李宜諠早已熟識,否則被告蕭鎮煌要如何提供李宜諠聯絡資訊予告訴人曾烘銘。又李宜諠出面後,李宜諠向告訴人曾烘銘佯稱名下有15億美元,並承諾以前開資金參與被告蕭鎮煌引薦之M&M公司投資方案後所生之利潤0.8%作為告訴人曾烘銘介紹費,告訴人曾烘銘認為有獲利之可能,因而陷於錯誤而籌措開立資金證明手續費。

⒉李宜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曾烘銘要帶蕭鎮煌一

起去找你?)他們說我有份資料可以賺錢,為何不去做,他說他們可以做,問我要不要做,我說可以阿,如果能做,我就配合做。」、「(問:你方稱曾烘銘、蕭鎮煌跟你說有一份資料可賺錢,前開你所述的資料內容為何?)我會認識沈聖麒就是因為這份資料,這資料從他那邊出來的,資料內容是新加坡花旗銀行15億美元的定存資料。」、「(問:你說你會認識沈聖麒是因為新加坡花旗銀行15億的定存資料,所以這份資料跟沈聖麒與你的關係為何?)因為之前有個朋友他說有份資料可讓我賺錢,那個時候,我家裡有很辛苦的問題,我想如果這份資料可賺錢,我就試試看,就是因為這樣而認識沈聖麒。」、「(問:是否有15億的美金存款?)那張存款是我的名字,但是我花50萬美金去買的。」、「(問:

你是如何去買這個存款的?)透過潘聖賢去購買的,潘聖賢跟沈聖麒也是認識的關係,潘聖賢是沈聖麒前面的窗口,而沈聖麒是新加坡花旗銀行的窗口,我跟潘聖賢認識很久了,所以當時潘聖賢跟我講有這件事情的時候,我心想如果花這些錢可以讓我賺到錢,我才去做了這個動作。」、「(問:你是何時花50萬美金去買的?)好像是2013年的時候。」、「(問:你買的時候是什麼憑證嗎?)當時沒有太多釐清,就先花2萬元美金去申請,申請好了之後,他會給我一個香港收款帳號,我就把48萬美金匯過去,匯款過去後,這個15億美金的資料是潘聖賢拿給我的,我那2萬元美金也是交給潘聖賢。」、「(問:證人於102年作何工作?為何名下有50萬美金可以買15億美元的證明?)50萬美金是用借的。」、「(問:你有透過什麼管道去確認他給你這個證明是真的還是假的嗎?)當時也沒想那麼多,就笨笨的相信,我會連上沈聖麒是因為一開始我跟潘聖賢連繫,後來沒連繫潘聖賢後,就跟沈聖麒連繫上,就一直到現在。」等語(本院卷第18

0、184至185、193、195頁)。由李宜諠前開證述可知,其想要賺錢並透過自稱「潘聖賢」之人得知可以用50萬美元購得新加坡花旗銀行15億美元定存資料,遂向他人借款50萬美元向「潘聖賢」購買新加坡花旗銀行15億美元定存資料,惟50萬美元與15億美元之金額相差懸殊,依李宜諠證稱所購得係15億美元「定存」資料,而非他人呆帳債權,參以其於偵查中提出新加坡花旗銀行資金證明(他卷第249至257頁),並無記載出賣人之姓名,實難想像有人會將15億美元定存僅以50萬美元出售,此種交易已屬不可思議。至於李宜諠證稱單純相信「潘聖賢」,並無向「潘聖賢」確認購得新加坡花旗銀行15億美元定存資料之真偽乙節,惟李宜諠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既係向他人借款50萬美元才購得新加坡花旗銀行15億美元定存資料,為了獲利目的才負債購買,衡諸常情,一般人若已斥資重金購買財物或金融商品憑證,豈有不加以查證真偽之可能,其所為已與一般理性投資人相悖,應可合理懷疑李宜瑄並未出資購買新加坡花旗銀行15億美元定存資料。

⒊李宜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如何認識?)我認識沈聖麒

比較早,而蕭鎮煌他是跟曾烘銘一起來找我的。」、「(問:所以這15億美元的定存資料要如何賺錢?必須要經過第三方的作業模式,也就是蕭鎮煌跟曾烘銘來找我的理由。」、「(問:蕭鎮煌跟曾烘銘就第三方的作業模式可以提供什麼服務嗎?)對,他們說可以協助我賺到錢,我想說就試試看。至於他們怎麼做他們沒有辦法跟我敘述,我就是配合他們去做。」、「(問:你怎麼配合他們去做?)蕭鎮煌說他可能用我這筆資金去做什麼買賣,獲利可以跟我分享,至於他們怎麼做,細節我不知道。」、「(問:所以你才把7萬美金的事跟曾烘銘講嗎?)我說我沒有錢,需要去借,曾烘銘說那他們去想辦法,我不知道曾烘銘去跟誰借的,我印象中有兩、三個人。」、「(問:證人是參與蕭鎮煌所稱的何投資方案?)就投資方案,怎麼投資我不知道。」、「(問:蕭鎮煌要如何利用證人名下的15億美元資金證明作投資?)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1、186、193頁)。可知李宜瑄雖證稱被告蕭鎮煌引薦之M&M公司會運用其名下新加坡花旗銀行15億美元進行投資等語,惟本案之投資理財操作若屬實,則所涉及資金額度為15億美元,李宜諠卻對於投資標的、投資方式、投資期間、如何分潤等內容卻一無所知,已非一般理性投資人所為,李宜瑄亦證稱在此投資案之前不認識被告蕭鎮煌,倘依李宜瑄所述,李宜瑄與被告蕭鎮煌既無相當信賴基礎存在,實難想像李宜瑄會輕易將如此巨額之理財投資交給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蕭鎮煌及其引薦M&M公司進行投資,應可合理懷疑李宜瑄名下自始未有新加坡花旗銀行15億美元定存資料。

⒋告訴人曾烘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因為本件的投

資方案出國去交付什麼文件或做確認過嗎?)只有2019年11月26日,蕭鎮煌與李宜諠兩人要求我11月26日到香港、深圳去拿一份文件,我到深圳的平安旅店櫃台拿文件後,當下拍回來給他們看後,不能拆封,叫我當天原件帶回來,我不知道文件的內容,文件是用一個牛皮紙袋裝著,有封起來,蕭鎮煌要求我不能拆封,我就拍了牛皮紙袋的外觀給他們看,當天我就帶回來交給蕭鎮煌跟李宜諠…。」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李宜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到深圳去拿資金證明,為何新加坡花旗銀行的資金證明要到大陸深圳去拿?)這我也不知道,他就說要去那邊拿。」、「(問:沈聖麒有說他是新加坡花旗銀行台灣地區的窗口,為何新加坡花旗銀行開的證明不直接由窗口沈聖麒交給你就好而要到大陸去拿?)因為他們說是系統的作業方式,我不知道是什麼系統,他就說要這樣子,我只能配合。」等語(本院卷第193、194頁),可知本案既係為了取得新加坡花旗銀行開立李宜瑄名下15億美元之資金證明,理應至新加坡花旗銀行所在地即新加坡向銀行人員申請最為穩妥,反觀被告蕭鎮煌、李宜瑄竟要求告訴人曾烘銘去大陸地區深圳市某旅店櫃台拿取資金證明文件且要求不能拆封,又被告蕭鎮煌、李宜瑄對於新加坡花旗銀行開立資金證明為何會放置在深圳市某旅店櫃台之緣由均無法清楚交代,是上開各節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再參以李宜瑄於偵查中提出新加坡花旗銀行之15億美元資金證明(開立日期110年4月30日)為虛偽不實之文件,業已認定如前述,益徵李宜瑄證稱其名下有新加坡花旗銀行15億美元定存資料,不足採信。

⒌從而,被告蕭鎮煌、李宜瑄均明知李宜瑄名下並無15億美元

,被告蕭鎮煌竟向告訴人曾烘銘佯稱李宜瑄名下有15億美元,並提供李宜諠之聯絡資訊予告訴人曾烘銘,待李宜諠出面後亦向告訴人曾烘銘佯稱其名下確有15億美元,並配合被告蕭鎮煌之說法即該15億美元參與M&M公司投資方案,但必須先開立資金證明,尚須支付手續費7萬美元等不實事項,致告訴人曾烘銘陷於錯誤而交付手續費予被告沈聖麒(詳後述),是李宜諠前開所為已屬施用詐術一環,亦堪認定。

㈥被告沈聖麒以渠有能力取得新加坡花旗銀行開立李宜瑄名下1

5億美元資金證明,惟須支付手續費7萬美金之不實事項取信告訴人曾烘銘:

⒈曾烘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你提告前,跟沈聖麒見

過幾次面?)只見一次面,就是面交2,134,000元的現金給沈聖麒的當天。」、「(問:證人於108年11月21日在嘉義高鐵站與沈聖麒、李宜諠係談論何事?)就是面交總共2,134,000元給沈聖麒,只有簡單的講說這個是資金證明相關的費用。」、「(問:沈聖麒有告知你為何要向你收取前開資金證明的費用嗎?)李宜諠跟我說沈聖麒是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在臺灣的窗口。」、「(問:沈聖麒有無出具他確實為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在臺灣窗口的證明文件或名片?)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李宜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依證人方才所述,沈聖麒稱其為新加坡花旗銀行在台的窗口,沈聖麒有無出示名片或證明文件)沒有,口頭說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93頁)。

⒉被告沈聖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認識新加坡花旗銀行之

平台,因為新加坡花旗銀行是控股基金會,我認識裡面有一個人「謝修喜」,該基金會委託花旗銀行讓人申請做公共工程的,「謝修喜」是基金會之成員,要透過「謝修喜」才能向新加坡花旗銀行申請李宜諠15億美元之資金證明正本,新臺幣217萬元匯款到新加坡花旗銀行指定之帳號,我是在臺南市之銀行匯款,匯款明細我現在提不出來…。我告訴李宜諠開立證明需要費用3萬5,000元美金,該金額是李宜諠跟曾烘銘拿到嘉義高鐵給我,包含在新臺幣217萬元裡面,李宜諠有申請兩筆資金證明,開立證明費用合計應該是7萬元美金。」等語(本院卷第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

你在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擔任什麼職務?)沒有,我是仲介。」、「(問:本案你是仲介什麼事情?)李宜諠說他那筆資金已經要去印尼泗水操作,她說操作公司已經把李宜諠的資金證明查證屬實,可作操作的屬性,所以她要申請正本。」、「(問:你跟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的哪個窗口連繫?)謝修喜,中國人,他住在深圳。」、「(問:花旗銀行在臺灣有分公司,花旗銀行新加坡分行為何不直接向臺灣分公司的人連繫,為何要找大陸人?)管理人是大陸人,叫王川玉,他委託新加坡花旗銀行管理。」、「(問:照你所說,申請不需費用,為何他們交給你7萬美元手續費?)這是花旗銀行規定的,我只有轉告李宜諠說要申請資金證明的費用是7萬美元,我不曉得為什麼要7萬美元,這是謝修喜跟我講的。」、「(問:這217萬元你是否有拿到?)有,我確實有拿到。

」、「(問:你怎麼匯給新加坡分行的?)我在臺南,因為我對臺南不熟,我請朋友,我開車載他去哪一條路我不曉得,我朋友幫我上去匯款。時間久了,我也忘記是在哪個銀行,不過新加坡花旗銀行有回函給李宜諠說7萬元收到了,正本也有送達給李宜諠,花旗銀行也有email給我跟李宜諠。」、「(問:你是否可拿出該筆匯款證明?)哪家銀行我忘記了,當時我是請我朋友幫我匯款的,因為我開車,我對那條路不熟悉,我拿不出匯款證明。」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46頁)。由被告沈聖麒前開供述可知,渠要透過「謝修喜」才能向新加坡花旗銀行申請李宜諠名下15億美元資金證明,惟渠無法說明「謝修喜」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提出渠確為新加坡花旗銀行之聯絡窗口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益徵被告沈聖麒自稱其新加坡花旗銀行之聯絡窗口,不足採信。

⒊被告沈聖麒既非新加坡花旗銀行之聯絡窗口,竟向告訴人曾

烘銘佯稱有能力取得新加坡花旗銀行開立李宜瑄名下15億美元資金證明,惟須支付手續費7萬美元等不實事項,李宜瑄亦配合被告沈聖麒之說法即稱沈聖麒為新加坡花旗銀行之聯絡窗口,致告訴人曾烘銘陷於錯誤,則告訴人曾烘銘於108年11月21日交付163萬4,000元予被告沈聖麒(計算式:曾烘銘存入李宜諠申辦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107萬元+108年11月21日攜帶56萬4,000元=163萬4,000元),而證人李宜瑄於同日「自稱」有攜帶50萬元亦交付予被告沈聖麒,合計2,134,000元(以當時臺幣兌美元之匯率計算,合計7萬美元),作為開立李宜瑄名下新加坡花旗銀行15億美元資金證明之手續費。詎被告沈聖麒收受前開款項後,迄今無法提出匯款證明,致無法查得收受前開款項之流向,且被告沈聖麒於偵查中提出之新加坡花旗銀行15億美元資金證明(開立日期108年11月20日)為虛偽不實文件,業已認定如前述,是以,足認被告沈聖麒並無將告訴人曾烘銘交付163萬4,000元作為開立李宜瑄名下新加坡花旗銀行15億美元資金證明之用。

㈦被告2人、李宜諠就本案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等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李宜諠於本案前早已熟識,且均明知李宜諠名下並無15億美元,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①由被告蕭鎮煌向告訴人曾烘銘佯稱渠為M&M公司聯絡人,且李宜瑄名下有15億美元可透過M&M公司進行操作投資,惟該15億美元資金必須支付手續費7萬美元才能開立資金證明等不實訊息,被告蕭鎮煌復主動傳送李宜諠之google相關資料要求告訴人曾烘銘找到李宜諠作為投資金主;②李宜諠出面後即佯稱渠名下有新加坡花旗銀行15億美元之不實訊息,並願意以前開資金參加被告蕭鎮煌引薦之M&M公司投資方案,但其無法拿出開立資金證明手續費7萬美元;③被告沈聖麒則佯稱渠為新加坡花旗銀行窗口,並有能力取得新加坡花旗銀行開立李宜瑄名下15億美元資金證明,惟須支付手續費7萬美金等不實訊息。是被告2人與李宜諠各自向告訴人曾烘銘前開佯稱之說詞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告2人與李宜諠之出場有一定順序,顯見經過精心安排,再參以被告蕭鎮煌並非M&M公司聯絡人、被告沈聖麒並非新加坡花旗銀行之聯絡窗口,且李宜瑄於偵查中提出新加坡花旗銀行之15億美元資金證明(開立日期110年4月30日)及被告沈聖麒於偵查中提出新加坡花旗銀行之15億美元資金證明(開立日期108年11月20日),均為虛偽不實之文件,業已認定如前述,是以,被告2人及李宜諠之間確有謀議以此交替出現前開實施詐術之方式與告訴人曾烘銘接洽,致其陷於錯誤,使其誤信李宜諠為名下有15億美元之金主的假象,告訴人曾烘銘則籌得163萬4,000元並交付被告沈聖麒作為開立資金證明手續費,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2人及李宜諠就上開部分確有犯意聯絡,對於犯罪分工亦有所認識,無論是對告訴人曾烘銘施以詐術、收受款項,均為不可或缺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縱未每一階段均參與,仍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⒉被告2人辯護人均為被告2人辯護,李宜諠僅係向告訴人曾烘

銘借款或代墊資金證明之手續費,此屬民事法律關係,與刑事詐欺無涉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惟按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易之當事人對於契約成立之重要條件,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及李宜諠均向告訴人曾烘銘佯稱李宜諠名下有15億美元,但須支付手續費7萬美元才得開立新加坡花旗銀行之資金證明云云,致告訴人曾烘銘誤信李宜諠名下有15億美元之假象,進而籌措163萬4,000元並交付予被告沈聖麒。渠等若非以李宜諠名下有15億美元之不實訊息為幌,告訴人曾烘銘自無可能籌措上開款項,渠等實為共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曾烘銘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無訛。縱告訴人曾烘銘與被告2人及李宜諠接洽過程中,理解交付163萬4,000元係為李宜諠支付開立資金證明所需手續費,亦無礙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成立,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⒊至於李宜諠於108年11月21日在嘉義高鐵站亦有攜帶50萬元交

付予被告沈聖麒作為開立資金證明之手續費乙節,惟告訴人曾烘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李譽嬋(後改名李宜諠)於108年11月21日有帶去現場交給被告沈聖麒的錢,除了我帶去的現金有當場點,李譽嬋帶去的錢沒有清點,可能是假鈔等語(他卷第10頁),又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李宜諠於108年11月21日「自稱」有攜帶50萬元交付予被告沈聖麒,尚無法證明該50萬元是否為真鈔,縱為真鈔亦無法證明係李宜諠自行出資,礙難排除被告沈聖麒收受該50萬元後即退還予李宜諠之可能性,是李宜諠固有自稱攜帶50萬元交付予被告沈聖麒,此與李宜諠是否為本案共犯,分屬二事,自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又李宜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院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拘束,附此敘明。

㈧另被告沈聖麒之辯護人請求將相關財產證明文件送新加坡花

旗銀行(設:0 000000 0000#00-00 0000 000000 00000 1,新加坡000000)等語(本院卷第250頁),惟不論是李宜瑄於偵查中提出新加坡花旗銀行之15億美元資金證明(開立日期110年4月30日)及被告沈聖麒於偵查中提出新加坡花旗銀行之15億美元資金證明(開立日期108年11月20日),均為虛偽不實之文件,業已認定如前述,故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顯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之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㈨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

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2人與李宜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已於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本院所認定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罪名(本院卷第248頁),並無礙於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與證人李宜諠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為圖獲得金錢,竟夥同李宜諠共同向告訴人曾烘銘實施前開詐術以詐取財物,且詐得款項非微,致告訴人曾烘銘受有損害,迄未與告訴人曾烘銘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且犯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渠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蕭鎮煌為五專畢業、被告沈聖麒為碩士畢業等智識程度(他卷第85、129頁),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或追徵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沈聖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告訴李宜諠開立

證明需要費用3萬5,000元美金,該金額是李宜諠跟曾烘銘拿到嘉義高鐵給我,包含在新臺幣217元裡面,李宜諠有申請兩筆資金證明,開立證明費用合計應該是7萬元美金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這217萬元你是否有拿到?)有,我確實有拿到。」、「(問:你是否可拿出該筆匯款證明?)哪家銀行我忘記了,當時我是請我朋友幫我匯款的,因為我開車,我對那條路不熟悉,我拿不出匯款證明。」、「(問:108年11月21日李宜諠、曾烘銘在嘉義高鐵站,交付給你台幣217萬元或是曾烘銘於上次開庭證稱是當日面交臺幣163萬4,000元,加計李宜諠拿出的臺幣50萬元,合計臺幣213萬4,000元給你?)錢是他們自己在用,我不曉得,只是換算當時的匯率,是7萬美金。」等語(本院卷第71、246至247頁),是認被告沈聖麒於108年11月21日確有收取告訴人曾烘銘交付163萬4,000元,應認被告沈聖麒對於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又上開未扣案之163萬4,000元雖同為被告蕭鎮煌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此犯罪所得最終經手者為被告沈聖麒,依前開說明,被告沈聖麒就未扣案犯罪所得163萬4,000元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上開行為,同時致鄭綮騰、曾聖鑌、吳水林受騙,故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

二、經查,告訴人曾烘銘、鄭綮騰、曾聖鑌、吳水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前面107萬元是我們4人要平均分擔債務,後面借得80萬元也就是後來被騙受害的60萬元,是曾烘銘跟吳水林兩個人要分擔的債務,現在金主都要找我們要錢等語(他卷第10頁)。又告訴人曾烘銘於108年11月21日攜帶56萬4,000元,及加計李宜諠自其申辦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將曾烘銘先前存入107萬元領出,合計163萬4,000元,告訴人曾烘銘於同日交付163萬4,000元予被告沈聖麒,業已認定如前述,可知告訴人曾烘銘交付163萬4,000元之資金來源包括自己、告訴人鄭綮騰、曾聖鑌、吳水林共同出資。惟本案係被告蕭鎮煌向告訴人曾烘銘佯稱渠為M&M公司聯絡人,李宜瑄名下有15億美元可透過M&M公司進行操作投資,惟該15億美元資金必須支付手續費7萬美元才能開立資金證明;李宜諠向告訴人曾烘銘佯稱名下有新加坡花旗銀行15億美元定存資料,並願意以前開資金參加被告蕭鎮煌引薦之M&M公司投資方案,但無法拿出開立資金證明手續費7萬美元;被告沈聖麒向告訴人曾烘銘佯稱渠為新加坡花旗銀行之窗口,並有能力取得新加坡花旗銀行開立李宜瑄名下15億美元資金證明,惟須支付手續費7萬美金等不實訊息,告訴人曾烘銘遂向告訴人鄭綮騰、曾聖鑌、吳水林籌措款項作為開立資金證明手續費,告訴人曾烘銘將籌得163萬4,000元交付給被告沈聖麒,是本案施以詐術對象為告訴人曾烘銘,自難認被告2人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鄭綮騰、曾聖鑌、吳水林陷於錯誤之行為。

三、綜上,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另不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法 官 藍雅筠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