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儷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112年度易字第8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1、5307、8131、10303、10793、1301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1、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及事實四所示違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暨拘役、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部分)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甲○○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微風麗弗社區(下稱微風麗弗社區)住戶,乙○○則為微風麗弗社區之保全人員,丙○○、乙○○、甲○○因長期相處不睦而屢有爭訟。詎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日期、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地點,公然以附表一編號1至20行為欄所示之言論辱罵乙○○,以此方法具體指摘附表一編號1至20行為欄所示不實事項,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㈡丙○○意圖散布於眾,復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之日期、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發表附表二編號1至5行為欄所示之言論,具體指摘乙○○如附表二編號1至5行為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㈢丙○○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
日期、時間,在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地點,公然以附表三編號1至2行為欄所示之言論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評價。
㈣丙○○明知對於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利用,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甲○○之利益,基於誹謗、公然侮辱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日期、時間,在微風麗弗社區1樓大廳,公然以附表四編號1行為欄所示之言論先後辱罵乙○○、甲○○,以及公然洩漏甲○○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具體言論詳如附表四編號1所載),以此方法具體指摘附表四編號1行為欄所示不實事項及非法利用甲○○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而足以貶損乙○○之人格評價及毀損甲○○之名譽及人格評價,並足生損害於甲○○之個人資訊隱私權。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3至163頁、第425至4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發表如附表一至四行為欄所示之言論,且有於上開時、地,公然傳述告訴人甲○○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之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誹謗、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伊所發表言論及所傳述之事,事關微風麗弗社區住戶權益,與公共利益有關,所為適當評論,且告訴人甲○○確和晚班管理員即告訴人乙○○有一腿,有情愛幻想症、妄想症以及偽造文書之行為,而告訴人乙○○有嚴重精神病、是「妄想、幻想症,厚顏無恥的變態色狼」、缺德、無恥、有性騷擾被告及女兒等情形,另告訴人乙○○與社區總幹事周曉天用每月零用金的名目在侵占公款,並於114年6月23日,在楊珺珺與伊發生衝突時,告訴人乙○○僅係旁觀而未阻止對方行為,係共犯殺人未遂罪,故伊所述均為事實,本案係告訴人乙○○、甲○○基於個人恩怨而誣陷我,而且伊對告訴人乙○○說的內容,是疑問句,不是肯定句。此外,告訴人甲○○真的有病,告訴人甲○○並以此對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且告訴人甲○○在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陳有病,伊為什麼不能講。況且,原審法院曾以111年度易字第3號已經判決伊無罪,本案即屬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
⒈被告有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日期、時間,在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地點,發表如附表一至三行為欄所示之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北檢112偵2631號卷第204至208頁;北檢112偵5307號卷第8至9頁;北檢112偵10793號卷第9至10、12至17頁;北檢112偵13016號卷第8至11頁;北檢112偵22561號卷第8至13頁;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北檢112偵2631號卷第13至15頁;北檢112偵13016號卷第17至19頁;北檢112偵10303號卷第37至39頁;北檢112偵8131號卷第37至38頁;北檢112偵10793號卷第143至146頁;北檢112偵13016號卷第13至15頁;北檢112偵22561卷第15至16頁、第17至21頁;北檢112偵2631卷第181至182頁、第121至122頁),另有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詳見附表一至三所示)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所為附表一至二所示之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乙○○之名譽:
⑴按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為其成立要件,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⑵觀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編號1至5行為欄所
示之言論內容,具體指摘告訴人乙○○罹患妄想症、幻想症、精神疾病、說謊、為性犯罪行為人、有對其女或他人為性犯罪之意圖,有與其女有性交行為、有竊盜及妨害秘密犯罪行為、為脫免罪責有故意擾亂視聽行為,而依我國社會現況與倫理觀念及一般人之道德感受,足使行經附表一至二所示地點見聞該等言論內容之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乙○○產生負面觀感,顯然已致告訴人乙○○之名譽受有貶損無訛。再者,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已退休,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8頁),其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確足使告訴人乙○○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確有所認識,僅因與告訴人乙○○間長期相處不睦而屢有爭訟之怨隙,仍決意在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地點,發表如附表一至二行為欄所示之言論,使得路過之不特定之人均得見聞此情,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乙○○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準此,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編號1至5行為欄所示之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乙○○之名譽,堪予認定。
⒊被告所為附表一、三所示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人格評價:
查被告公然在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乙○○任職之微風麗弗社區1樓大廳、大門外或乙○○住所門口外,以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三編號1至2行為欄所示之言論持續辱罵告訴人乙○○,審酌被告辱罵告訴人乙○○之上開言論內容,不僅蓄意、反覆粗鄙地羞辱告訴人乙○○之精神狀態、與子女間關係,以此貶抑、不尊重告訴人乙○○之人格,並有害於告訴人乙○○之社會名譽,更涉及對於告訴人乙○○所從事之工作及該職業群體有所貶抑之情,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人格評價。
㈡被告有為附表四所示之誹謗、公然侮辱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
⒈被告有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日期、時間,在附表四編號1所
示之地點,先後公然發表如附表四編號1行為欄所示之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北檢112偵5307號卷第8至9頁;北檢112偵2631號卷第204、207頁;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北檢112偵13016號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見北檢112偵5307卷第35至37頁)在卷,另有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詳見附表四所示)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下列誹謗言論及侮辱性言語,足以毀損告訴人甲○○之名譽及貶損告訴人甲○○之人格評價:
經查,觀諸被告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行為欄所示有關被告對告訴人稱「妳妄想和我女婿有一腿」、「妄想晚班管理員和妳有一腿」、「你妄想晚班管理員和妳有一腿」、「豬母」等言論內容,其內容已具體指摘告訴人甲○○有與他人有不正親密關係,而依我國社會現況與倫理觀念及一般人之道德感受,足使行經附表四編號1所示地點見聞該等言論內容之一般人,對於告訴人甲○○產生負面觀感,顯然已致告訴人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有貶損無訛。再者,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已退休等情,已如前述,其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確足使告訴人甲○○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確有所認識,僅因與告訴人甲○○間長期相處不睦而屢有爭訟之怨隙,仍決意在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地點,發表如附表四編號1行為欄所示之「妳妄想和我女婿有一腿」、「妄想晚班管理員和妳有一腿」、「你妄想晚班管理員和妳有一腿」、「豬母」等言論,使得路過之不特定之人得見聞此情,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甲○○名譽之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故意甚明。準此,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1行為欄所示之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甲○○之名譽及貶損告訴人甲○○之人格評價,堪予認定。
⒊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下列侮辱性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甲○○及乙○○之人格評價:
查被告公然在附表四編號1所示微風麗弗社區1樓大廳,先於111年12月17日下午4時18分許,對告訴人乙○○辱罵:「你本來就是豬哥啊,你本來就是豬哥啊,你本來就是豬哥啊,你本來就是豬哥啊」等語,又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在上開地點,對告訴人甲○○辱罵:「你不是瘋子嗎、你不是瘋子嗎(臺語)」、「你是瘋子啊、你是瘋子啊(臺語)」、「她有妄想症、她有妄想症」等語,審酌被告辱罵告訴人乙○○、甲○○之上開言論內容,不僅蓄意、反覆粗鄙地羞辱告訴人甲○○之精神狀態或不尊重告訴人乙○○之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乙○○及甲○○之人格評價。
⒋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公然洩漏告訴人甲○○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部分:
⑴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你是台安醫院長期看精神科的」之言語,已明確提及告訴人甲○○至特定醫院特定科別為醫師診察及治療之個人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
⑵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因為甲○○拿她焦慮症的診斷證明對我提出民事損害賠償,另一案甲○○遭本院判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甲○○上訴後,自己向臺灣高等法院說她長期在台安醫院看精神科等語(見北檢112偵5307號卷第8至9頁;北檢112偵2631卷第204頁),足見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甲○○間之民事事件及告訴人甲○○遭起訴判刑之刑事案件審理中,因告訴人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或告訴人甲○○之個人陳述,始知悉告訴人甲○○有關醫療紀錄之個人資料甚明。然該等資料既未經告訴人甲○○自行公開,亦未合法公開,被告復未得告訴人甲○○同意,即在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公開場所,傳述告訴人甲○○之個人醫療資訊,已使經過該處之不特定人得以知悉告訴人甲○○之個人醫療資料,顯有損害告訴人甲○○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並已逾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個人資訊隱私權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伊所發表言論及所傳述之事,事關微風麗弗社區住
戶權益,與公共利益有關,所為適當評論,且告訴人甲○○確和晚班管理員乙○○有一腿,有情愛幻想症、妄想症以及偽造文書之行為,而告訴人乙○○有嚴重精神病、是「妄想、幻想症,厚顏無恥的變態色狼」、缺德、無恥、有性騷擾上訴人及女兒等情形,另告訴人乙○○與社區總幹事周曉天用每月零用金的名目在侵占公款,並於114年6月23日,在楊珺珺與伊發生衝突時,告訴人乙○○僅係旁觀而未阻止對方行為,係共犯殺人未遂罪,故伊所述均為事實云云。然查: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雖辯稱所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言論,均為事實云云,並
提出為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4581號妨害名譽案件執行傳票(見北檢112偵2631號卷第165至168頁;本院卷第35)、照片(見北檢112偵2631號卷第172頁;原審卷第266頁)、告訴人甲○○之錄影畫面截圖、戶役政查詢資料(見北檢112偵5307號卷第39頁)、微風麗弗社區管理委員選舉資料(見北檢112偵5307號卷第40頁)、告訴人甲○○111年6月8日之說明書(見北檢112偵5307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177頁、第333頁)、微風麗弗社區住戶意見反映表(見北檢112偵5307號卷第43頁)、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案件107年10月18日之審判筆錄節錄影本(見北檢112偵10793號卷第77至80頁;北檢112偵13016號卷第89至92頁;原審卷第277至280頁)、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案件111年1月27日之審判筆錄節錄影本(見北檢112偵10793號卷第73至74頁;北檢112偵13016號卷第107至108頁;原審卷第287頁;本院卷第357至359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773號起訴書影本(見北檢112偵13016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381至382頁)、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書節錄影本(見北檢112偵13016卷第95至96頁;原審卷第267至276頁)、被告另案110年9月2日之警詢筆錄節錄影本(見北檢112偵13016號卷第99至100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52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北檢112偵13016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361至363頁)、被告另案110年10月13日之偵訊筆錄節錄影本(見北檢112偵13016卷第105至106頁)、本院112年3月22日院高刑敬111聲再383字第1120201808號函(見北檢112偵22561號卷第63頁)、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節錄影本及判決書節錄影本(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第331至332頁)、原審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刑事案件110年12月27日之審判筆錄節錄影本(見原審卷第283至286頁)、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案件之107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第337至340頁)、原審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66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告訴人乙○○之112年2月15日偵訊筆錄(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陳情司法院長狀(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3月4日函(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書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343頁、第351至352頁)、告訴人乙○○之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365至367頁)、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113年2月6日調查訪談紀錄(見本院卷第36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379頁)、微風麗弗社區113年8月社區月報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83頁)、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35號判決書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407至412頁)為證。然查,細繹上開資料,或為被告、告訴人乙○○、甲○○於另案之陳述,或為另案判決書、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或為本案案發後才產生之資料,然均與被告於111年12月至112年12月之期間具體指摘如附表一至二、四行為欄所示之事項難認有何實質關聯,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其有何合理依據或顯示被告有所查證,足徵被告僅憑其主觀臆測,即重大輕率發表如附表一至二、四行為欄所示之言論,自難認被告具體指摘如附表一至二、四行為欄所示之事項為真,被告公然發表如附表一至二、四行為欄所示具體指摘不實事項之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乙○○、甲○○之名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主張不罰。被告前開所辯所述為事實,已不可採。
②另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該款規定係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事項之「意見評論」表達自由,本案被告所為具體指摘告訴人乙○○、甲○○如附表一至二、四所示言論,均屬事實陳述,尚無從被告前開所為之言論內容連結為被告對於社區事務之合理評論,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事關微風麗弗社區住戶權益,與公共利益有關,所為適當評論云云,自不足採。
⑵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三編號1至2行為欄所示之言論辱罵告訴人乙○○、以附表四編號1行為欄所示之言論辱罵告訴人乙○○、甲○○,有害於乙○○及甲○○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足以貶損告訴人乙○○、甲○○之人格評價,業如前述,參酌被告係反覆、持續地恣意謾罵告訴人乙○○、甲○○,辱罵之內容亦粗鄙不堪,依此等言論頻率、內容,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且該等言論依其表意脈絡無涉微風麗弗社區或乙○○居住社區之公共事務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更不具任何正面價值。綜衡上述各情,本院認相較於被告為附表一、三、四所示言論之表意自由,應優先保障因附表一、三、四所示言論而受侵害之告訴人乙○○、甲○○之名譽權,故被告所為附表一、三、四所示辱罵告訴人乙○○、甲○○之言論,參酌上開說明,非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範圍,而屬應依刑法第309條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被告尚無以爰引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為免責。
⒉被告復辯稱:伊對告訴人乙○○說的內容,是疑問句,不是肯
定句云云。惟查,觀諸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如附表一至四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分屬誹謗性言語或侮辱性言語,事證已如前述,要無因被告陳述之語氣為疑問句或肯定句而異其結論,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被告又辯稱:原審法院曾以111年度易字第3號已經判決伊無
罪,本案即屬誣告云云。惟查,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之職權妥適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2號裁判要旨),是本院經綜合本案全部卷證,及綜合個案全部情節,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語意脈絡及用語,與被告於前開111年度易字第3號案件所為之言語,仍有部分不同或差異,而得認兩案之案例事實有所差別,尚無從直接比附援引,故本院自得獨立認定,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被告前開上訴主張,難認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甲○○真的有病,告訴人甲○○並以此對伊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在告訴人甲○○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陳有病,伊為什麼不能講云云。然查,告訴人甲○○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罹患特定疾病,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有特定疾病,因須公示之判決書對此個人資料有所遮隱,且法院固係公開審理,亦僅當時在庭之人得以見聞,尚與告訴人甲○○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有別。
況且,被告前於104年間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由此可知,被告顯係明知對於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利用,竟仍以公然洩漏之方式非法利用甲○○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被告主觀上具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㈣至於被告上訴後雖請求本院勘驗其所提出之錄影檔案,並經
本院當庭進行勘驗,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第198至199頁、第209至227頁),然查,被告所提出供本院進行勘驗之錄影檔案之錄製時間分別為113年5月11日及110年5月20日,並非本件案發之111年12月至112年12月期間之錄影影像,本無法證明或還原本案案發期間之現況,況且上開勘驗內容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就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言論為真實,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㈤另被告請求勘驗113年10月21日庭呈之光碟、114年02月08日
狀附之光碟,待證事實為釐清被告遭告訴人霸凌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89頁);被告另請求勘驗告訴人甲○○告訴所提出之錄影檔案(見本院卷第401頁、第420頁)以及請求被告於松山分局警詢錄音檔案(見本院卷第401頁、第420頁)。然查,本案經上開調查結果,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部分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
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共20罪);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共5罪);就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共2罪);就附表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有關告訴人甲○○部分)、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有關告訴人乙○○、甲○○部分)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有關告訴人甲○○部分)。
㈡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0關於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部分之
論罪法條僅認定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漏未論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與已起訴之誹謗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當庭諭知該法條(見本院卷第139頁、第419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㈢接續犯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5、10、11、14所示公然發表足以毀
損告訴人乙○○名譽之不實事項及辱罵告訴人乙○○之言論,係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公然辱罵告訴人乙○○之言論,係於同
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公然辱罵告訴人甲○○之言論,係於同
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四部分所為之誹謗犯行(有關告訴人甲○○部分)、公然侮辱犯行(有關告訴人乙○○、甲○○部分)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有關告訴人甲○○部分),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各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並透過侵害告訴人名譽、隱私權之方式,遂行損害告訴人乙○○、甲○○之利益之單一犯罪目的所為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誹謗罪、公然侮辱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㈤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誹謗犯行(共20罪)、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誹謗犯行(共5罪)、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共2罪)、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罪事實擴張:
公訴意旨雖未論究附表一編號2就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粗體底線文字所示之誹謗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粗體底線文字所示之誹謗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就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粗體底線文字所示之誹謗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9粗體底線文字所示之誹謗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0粗體底線文字所示之誹謗犯罪事實、附表四編號 1就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粗體底線文字所示之誹謗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粗體底線文字所示之誹謗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1就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粗體底線文字所示之公然侮辱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2粗體底線文字所示之公然侮辱犯罪事實,惟此部分各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誹謗、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本案上訴判斷: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
2至3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之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編
號1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與告訴人乙○○、甲○○因長期相處不睦而屢有爭訟,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仍率然以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三編號2至3行為欄所示之言論辱罵告訴人乙○○,並發表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編號1至5行為欄所示不實事項具體指摘告訴人乙○○,足以毀損告訴人乙○○之名譽及貶損告訴人乙○○之人格評價,侵害告訴人乙○○之名譽法益非微,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被告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誹謗、公然侮辱遭判決有罪確定之品行,及被告於原審審判中自述前為國民中學公民與道德教師,獨居,須補貼孫子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2「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告所為量刑尚稱妥適,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20、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2至3部分之量刑應予維持。
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⒋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附表三編號1及原判決事實四部分
(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部分)及原判決針對諭知拘役及罰金定應執行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號部分係犯係
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四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有罪科刑判決,並就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諭知應執行拘役100日,就附表三所示犯行,諭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元,固非無見。然查:
⑴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涉誹謗犯行(有關告訴人甲○○部分)
、公然侮辱犯行(有關告訴人乙○○、甲○○部分)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有關告訴人甲○○部分),因上開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各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並透過侵害告訴人名譽、隱私權之方式,遂行損害告訴人乙○○、甲○○之利益之單一犯罪目的所為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誹謗罪、公然侮辱罪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部分應分別成立誹謗、公然侮辱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共3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附表三編號1及原判決事實四部分),即有過度評價之違誤,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即有未洽。
⑵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否認本件全部犯行,並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及說明如前。⑶據上,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附表三編號1及原判決事實四部分均撤銷改判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又原判決關於所諭知拘役及罰金部分所定執行刑部分,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附表三編號1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⒉附表四編號1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甲○○因長期相處不睦而屢有爭訟,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仍率然以附表四編號1行為欄所示之言論辱罵告訴人乙○○、甲○○及發表附表四編號1行為欄所示不實事項具體指摘告訴人甲○○,並向不特定人揭露告訴人甲○○之個人醫療資料,除貶損告訴人乙○○、甲○○之名譽外,亦損及告訴人甲○○之個人資訊自決權及隱私權,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退休獨居、靠家人接濟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8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前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誹謗罪(共25罪)、公然侮辱罪(共2罪),犯罪時間間隔尚近,且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或近似,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否認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主文第3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7款規定,分別就拘役部分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拘役部分及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四編號1所諭知之有期徒刑部分,則無從定應執行刑,應待此部分判決確定後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附表一、二、三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附表四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日期 時間 地點 行為 證據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111年12月6日 下午7時1分許 乙○○住所門口(地址詳卷,下同) 對乙○○辱罵:「你這隻豬哥」、「你有妄想症,你有幻想症,你是變態色狼,不知羞恥」、「有豬哥嗎(臺語)!有豬哥嗎(臺語)!要給人幹到哀哀叫、要給人幹到流血流滴(臺語)」、「在我們社區做賊喊抓賊,你真夭壽(臺語)」、「你不知羞恥、不知見笑(臺語)」、「做賊喊抓賊」等語,並以此具體指摘乙○○罹患妄想症、幻想症、為性犯罪行為人、為脫免罪責故意擾亂視聽等不實事項。 1.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北檢112偵2631號卷第217至219頁)。 2.告訴人乙○○提出之錄影譯文(見北檢112偵2631號卷第125頁)。 3.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99、205頁)。 丙○○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111年12月8日 上午7時40分許 微風麗弗社區1樓大廳 對乙○○辱罵:「你妄想,你妄想要把誰幹到哀哀叫、幹到流血流滴(臺語)」、「你在這做賊喊抓賊(臺語)」、「這裡有變態色狼,要給人幹到哀哀叫、要給人幹到流血流滴(臺語),這裡有變態色狼,這裡有變態色狼,而且做賊喊捉賊(臺語)」、「他有妄想症、幻想症的變態色狼」、「他妄想要幹人家的女兒,幹到哀哀叫、幹到流血流滴(臺語)」等語,並以此具體指摘乙○○罹患妄想症、幻想症、有性犯罪意圖、為性犯罪行為人、為脫免罪責故意擾亂視聽等不實事項。 1.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北檢112偵13016號卷第209至211頁)。 2.告訴人乙○○提出之錄影譯文(見北檢112偵13016號卷第75頁)。 3.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99至200、205頁)。 丙○○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上午7時45分許 對乙○○辱罵:「他妄想要把誰幹到哀哀叫、要把誰幹到流血流滴(臺語)」、「做賊喊捉賊(臺語)」、「法院認證的,你是有妄想症、幻想症的變態色狼」等語,並以此具體指摘乙○○罹患妄想症、幻想症、有性犯罪意圖、為性犯罪行為人、為脫免罪責故意擾亂視聽等不實事項。 1.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北檢112偵13016號卷第209、212至213頁)。 2.告訴人乙○○提出之錄影譯文(見北檢112偵13016號卷第75頁)。 3.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99至200、205至20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上午7時49分許 對乙○○辱罵:「你在妄想幹人家的女兒,幹到哀哀叫、幹到流血流滴(臺語),這變態色狼」等語,並以此具體指摘乙○○有性犯罪意圖之不實事項。 1.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北檢112偵13016號卷第209、214至215頁)。 2.告訴人乙○○提出之錄影譯文(見北檢112偵13016號卷第77頁)。 3.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99至200、20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上午7時50分許 對乙○○辱罵:「你妄想症、幻想症的變態色狼,你在妄想幹誰的女兒,幹到哀哀叫、幹到流血流滴(臺語)」、「你在這做賊喊捉賊,你賊比人惡(臺語)」、「你有妄想症、幻想症的變態色狼」等語,並以此具體指摘乙○○罹患妄想症、幻想症、有性犯罪意圖、為性犯罪行為人、為脫免罪責故意擾亂視聽等不實事項。 1.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北檢112偵13016號卷第209、215至216頁)。 2.告訴人乙○○提出之錄影譯文(見北檢112偵13016號卷第77頁)。 3.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99至200、206頁)。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111年12月12日 下午3時32分許 微風麗弗社區1樓大廳 對乙○○辱罵:「你是有變態的,你是有妄想症、幻想症的變態色狼,你不知羞恥,你不知見笑(臺語),你幹誰幹到哀哀叫、幹誰幹到流血流滴(臺語)、你有無幹你女兒(臺語)、做賊喊捉賊(臺語)」、「你有妄想症、幻想症啦,嚴重的」、「到法院,認證你就是有妄想症、幻想症的變態色狼」、「法院認定,你就是有妄想症、幻想症的變態色狼」等語,並以此具體指摘乙○○罹患妄想症、幻想症、為性犯罪行為人、與其女有性交行為、為脫免罪責故意擾亂視聽等不實事項。 1.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北檢112偵13016號卷第209、216至220頁)。 2.告訴人乙○○提出之錄影譯文(見北檢112偵13016號卷第79頁)。 3.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99至200、206至207頁)。 丙○○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下午3時40分許 對乙○○表示:「幹誰要幹到哀哀叫、幹到血淋淋,我是要問你,你有沒有妄想幹你自己的女兒幹到哀哀叫、幹到血淋淋」、「我就是去你家啊,問你女兒,他有沒有妄想症啊,有沒有妄想把她幹到哀哀叫、幹到血淋淋」等語,以此具體指摘乙○○與其女有性交行為或對其為性犯罪意圖等不實事項。 1.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北檢112偵2631號卷第217、227至229頁;北檢112偵13016號卷第209、220至222頁)。 2.告訴人乙○○提出之錄影譯文2份(見北檢112偵2631號卷第129頁;北檢112偵13016號卷第81頁)。 3.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99至200、207頁)。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112年12月23日 下午6時46分許 乙○○住處門口 對乙○○辱罵:「變態色狼,你有妄想要幹你女兒幹到哀哀叫、幹到流血流滴沒(臺語)」等語,並以此具體指摘乙○○為性犯罪行為人、有對其女為性犯罪意圖等不實事項。 1.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北檢112偵10303號卷第91至92頁)。 2.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99至200、207頁)。 丙○○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 112年12月25日 下午6時13分許 乙○○住處門口 對乙○○辱罵:「變態色狼,你有沒有幹你女兒幹到哀哀叫、幹到流血流滴沒(臺語)?」、「你有沒有妄想,妄想把你女兒幹到哀哀叫、幹到流血,你很夭壽(臺語)」、「你老公有妄想症、幻想症」等語,並以此具體指摘乙○○罹患妄想症、幻想症、與其女有性交行為或對其為性犯罪意圖等不實事項。 1.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北檢112偵10303號卷第91至93頁)。 2.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99至200、208頁)。 丙○○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 下午6時27分許 對乙○○辱罵:「你這個有妄想症、幻想症的變態色狼,你有沒有妄想幹你自己的女兒幹到哀哀叫、幹到流血流滴(臺語)?你在我們社區做賊喊抓賊(臺語)」、「在我們社區做賊喊抓賊(臺語)」、「你要把人家幹到哀哀叫、幹到流血流滴(臺語),你變態色狼」等語,並以此具體指摘乙○○罹患妄想症、幻想症、為性犯罪行為人、有對其女為性犯罪意圖、為脫免罪責故意擾亂視聽等不實事項。 1.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北檢112偵10303號卷第91、93至94頁)。 2.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99至200、20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 下午6時35分許 對乙○○辱罵:「做賊喊抓賊(臺語),為非作歹」、「你是變態色狼,你是有妄想症、幻想症的變態色狼」等語,並以此具體指摘乙○○罹患妄想症、幻想症、為性犯罪行為人、為脫免罪責故意擾亂視聽等不實事項。 1.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北檢112偵10303號卷第91、94至95頁)。 2.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99至200、208頁)。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 112年12月26日 下午6時13分許 乙○○住處門口 對乙○○辱罵:「有妄想症的變態色狼」、「你老公有妄想症,要把人家幹到哀哀叫,幹到流血流滴(臺語)」、「你就是有妄想症,要把人家幹到哀哀叫,幹到流血流滴(臺語),你在我們社區做賊喊抓賊(臺語)」等語,並以此具體指摘乙○○罹患妄想症、為性犯罪行為人、為脫免罪責故意擾亂視聽等不實事項。 1.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北檢112偵10303號卷第91、95至98頁)。 2.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99至200、208頁)。 丙○○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 111年12月27日 中午12時21分許 微風麗弗社區1樓大廳 對乙○○辱罵:「你有妄想症、幻想症的變態色狼」、「你有妄想症、幻想症,要把人幹到哀哀叫、幹到流血流滴(臺語)」、「你有沒有妄想幹你自己的女兒,幹到哀哀叫、幹到流血流滴(臺語),你在這做賊喊捉賊(臺語)」、「你要幹人全家,要幹到哀哀叫、幹到流血流滴(臺語),你在妄想啦,你有沒有妄想幹你自己的女兒」、「要住戶知道你這個是有妄想症、幻想症的變態色狼」等語,並以此具體指摘乙○○罹患妄想症、幻想症、為性犯罪行為人、有對其女為性犯罪意圖、為脫免罪責故意擾亂視聽等不實事項。 1.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北檢112偵22561號卷第165頁)。 2.告訴人乙○○提出之錄影譯文(見偵22561卷第23頁)。 3.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01、213頁)。 丙○○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 112年1月10日 下午7時許 乙○○住處門口 對乙○○辱罵:「你有妄想要幹你自己女兒,幹到哀哀叫,幹到流血流滴沒,你不知見笑(臺語),在社區做賊喊捉賊(臺語)」、「你有妄想症、你有幻想症,你豬哥(臺語)」、「你在社區給我偷拿信、偷看信」等語,並以此具體指摘乙○○罹患妄想症、幻想症、為性犯罪行為人、有對其女為性犯罪意圖、為脫免罪責故意擾亂視聽、有竊盜及妨害秘密犯罪行為等不實事項。 1.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北檢112偵2631號卷第217、231至232頁)。 2.告訴人乙○○提出之錄影譯文(見北檢112偵8131號卷第43頁)。 3.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99至200、209頁)。 丙○○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 112年1月19日 下午2時7分許 微風麗弗社區1樓大廳 對乙○○辱罵:「你妄想跟人家的女兒,有沒有妄想跟你自己的女兒,有沒有,我會問你有沒有妄想跟你自己的女兒,你把她幹到哀哀叫、幹到血淋淋,你有沒有妄想要幹人家全家,你有沒有妄想要幹你自己的全家」、「我問你有沒有妄想,有沒有妄想要幹你自己的女兒,幹到哀哀叫、幹到血淋淋,你有病、你有病,要把人家幹到哀哀叫、幹到血淋淋,他有病,他有沒有病,有沒有妄想幹他自己的女兒,幹到哀哀叫、幹到血淋淋,有沒有,你有沒有妄想要幹你全家,你不知羞恥」、「你有沒有妄想要幹你自己的女兒,有沒有,你為什麼要妄想幹人家的女兒,幹到哀哀叫、幹到血淋淋,要妄想幹人家全家,把人家媽從墳墓挖出來幹,你,真夭壽,你有沒有妄想,你有沒有妄想,妄想幹你自己全家,把人家媽從墳墓挖出來幹,你太夭壽、真夭壽,你真夭壽」等語,並以此具體指摘乙○○有性犯罪意圖、有對其女為性犯罪意圖等不實事項。 1.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北檢112偵22561號卷第165、168頁)。 2.告訴人乙○○提出之錄影譯文(見北檢112偵22561號卷第25至27頁)。 3.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01、214頁)。 丙○○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 112年1月19日 下午6時5分許 乙○○住處門口 對乙○○辱罵:「你這變態色狼,你這隻豬哥」、「他不會現在在做奴才」、「他有病耶,有病耶,病到很嚴重耶(臺語)」、「有妄想症、幻想症啦,要幹人家全家,要把人家媽從墳墓挖出來幹,要把人家的女兒幹到哀哀叫,幹到血淋淋,他有沒有妄想幹他自己的女兒?有沒有?」、「不知見笑(臺語),有病,病得很嚴重」、「不知見笑(臺語),不知見笑(臺語)」等語,並以此具體指摘乙○○為性犯罪行為人、罹患妄想症、幻想症、有性犯罪意圖、有對其女為性犯罪意圖等不實事項。 1.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北檢112偵2631號卷第217、232至234頁)。 2.告訴人乙○○提出之錄影譯文(見北檢112偵8131號卷第45頁)。 3.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99至200、209頁)。 丙○○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 下午6時44分許 對乙○○辱罵:「你有幻想症、妄想症的變態色狼」、「你白白賊賊最厲害啦,你嘴一開,白賊話就一大堆啦(臺語)」、「很會就不會還在做奴才啦」、「你不學無術」、「你要把人家幹到哀哀叫、幹到流血流滴(臺語)、你有沒有妄想、妄想要幹你自己的女兒?幹到哀哀叫、幹到血淋淋?有沒有?你有沒有妄想?妄想幹你自己的女兒?有沒有妄想幹你全家?有沒有妄想要把人家的媽從墳墓挖出來幹?有沒有妄想幹你自己的媽?」等語,並以此具體指摘乙○○罹患妄想症、幻想症、為性犯罪行為人、說謊、有性犯罪意圖、有對其女為性犯罪意圖等不實事項。 1.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北檢112偵2631號卷第217、234至235頁)。 2.告訴人乙○○提出之錄影譯文(見北檢112偵8131號卷第45頁)。 3.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99至200、209至210頁)。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部分) 112年1月27日 下午4時13分許 微風麗弗社區1樓大廳 對乙○○辱罵:「這個變態色狼有嚴重的精神病哦,真的有精神病喔(臺語),這個不是只有,有嚴重的精神病喔,我不怕他告我,他在錄,他有嚴重的精神病,嚴重、非常嚴重的精神病,非常嚴重的精神病,你乙○○,你有非常嚴重的精神病」、「每個住戶我都會講,你有嚴重的精神病,把我沒有病的陷害到精神病院,你和甲○○都是有精神病的,都是有精神病的」、「就是你有嚴重的精神病」等語,並以此指摘乙○○為性犯罪行為人。 1.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北檢112偵22561號卷第165、170頁)。 2.告訴人乙○○提出之錄影譯文(見北檢112偵22561號卷第29頁)。 3.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01、214至215頁)。 丙○○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下午4時18分許 對乙○○表示:「你有這個病(臺語),你明明有妄想、幻想症,你有妄想、幻想症」、「你確實有妄想、幻想症」、「你不只妄想要把人幹到哀哀叫、幹到流血流滴(臺語)」、「你妄想要幹人家的女兒幹到哀哀叫、幹到血淋淋,你有妄想、你妄想、你妄想、妄想」等語,以此具體指摘乙○○罹患妄想症、幻想症、有性犯罪意圖等不實事項。 1.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北檢112偵22561號卷第165、171頁)。 2.告訴人乙○○提出之錄影譯文(見北檢112偵22561號卷第29頁)。 3.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01、215頁)。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12年1月27日 下午7時20分許 乙○○住處門口 對乙○○辱罵:「你這隻豬哥(臺語),你這個變態色狼」、「你豬哥(臺語)」、「你幹你自己的女兒,妄想幹你自己的女兒幹到哀哀叫、幹到流血流滴(臺語),你這個變態、你豬哥(臺語),你病得很嚴重(臺語),你變態很嚴重,你這隻豬哥(臺語),你病得很嚴重(臺語),你要把誰幹到哀哀叫(臺語)、要把誰幹到流血流滴(臺語),你幹你自己的女兒,妄想幹你自己的女兒幹到哀哀叫、幹到流血流滴(臺語)」、「你這隻豬哥(臺語),你病得很嚴重(臺語)」、「你這個有神經病、你這個有神經病(臺語)」、「你妄想幹誰,豬哥(臺語),變態,變態」、「你有嚴重的精神病,你有嚴重的精神病,你病得很嚴重(臺語),你病得很嚴重(臺語),還做賊喊抓賊(臺語)」等語,並以此具體指摘乙○○為性犯罪行為人、與其女有性交行為或對其為性犯罪意圖、有性犯罪意圖、為脫免罪責故意擾亂視聽等不實事項。 1.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北檢112偵10303號卷第91、98至100頁)。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北檢112偵10793號卷第19頁)。 3.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99至200、210至211頁)。 丙○○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 112年1月28日 下午3時54分許 微風麗弗社區1樓大廳 對乙○○辱罵:「妄想幹人家的女兒,幹到哀哀叫、幹到血淋淋,你就妄想回去幹你自己的女兒卡實在啦,你這樣秋,你這樣秋,你有妄想症、幻想症的變態色狼,你要妄想幹誰的女兒,幹到哀哀叫、幹到血淋淋,你這樣秋,你就回去妄想幹你自己的女兒」等語,並以此具體指摘乙○○有性犯罪意圖、有對其女為性犯罪意圖、罹患妄想症、幻想症、為性犯罪行為人等不實事項。 1.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北檢112偵22561號卷第165、172頁)。 2.告訴人乙○○提出之錄影譯文(見北檢112偵22561號卷第31頁)。 3.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01、215頁)。 丙○○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部分) 112年1月31日 下午7時53分許 乙○○住處門口 對乙○○辱罵:「變態色狼」、「你要給誰幹到哀哀叫、幹到流血流滴(臺語)」、「你為什麼不妄想幹你自己的女兒,幹到讓她哀哀叫、幹到讓她流血流滴(臺語)」、「你做賊喊抓賊,你不知見笑(臺語)」、「你要給誰幹到哀哀叫、幹到流血流滴(臺語)」、「你在妄想,你妄想,你為什麼不妄想幹你自己的女兒,幹到讓她哀哀叫、幹到讓她流血流滴(臺語)」等語,並以此具體指摘乙○○為性犯罪行為人、有性犯罪意圖、有對其女為性犯罪意圖等不實事項。 1.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北檢112偵10303號卷第91、100頁)。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北檢112偵10793號卷第19頁)。 3.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99至200、211頁)。 丙○○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部分) 下午8時15分許 對乙○○辱罵:「變態色狼,你很秋喔(臺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誤載為你豬哥喔,應予更正),你很秋喔(臺語),你很秋喔(臺語),你不是只有這樣喔,你還有妄想、幻想症、有嚴重的精神病,你,有嚴重的精神病」、「你秋(臺語),你秋(臺語),妄想要給人家幹到哀哀叫、幹到流血流滴,你為什麼不妄想幹你自己的女兒,幹到讓她哀哀叫、幹到讓她流血流滴(臺語),你做賊喊抓賊(臺語)」等語,並以此具體指摘乙○○為性犯罪行為人、罹患妄想症、幻想症、有性犯罪意圖、有對其女為性犯罪意圖、為脫免罪責故意擾亂視聽等不實事項。 1.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北檢112偵10303號卷第91、101頁)。 2.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北檢112偵10793號卷第21頁)。 3.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99至200、211頁)。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 112年2月1日 中午12時16分許 微風麗弗社區1樓大廳 對乙○○辱罵:「講說你想要給人幹到哀哀叫、幹到流血流滴(臺語)」、「在這做賊喊捉賊(臺語)」、「他是要把誰幹到哀哀叫、幹到流血流滴(臺語),你妄想幹你自己的女兒比較快啦,不知羞恥」、「我還是會繼續講,你還有嚴重的精神病,你還有嚴重的精神病,你不但是厚顏無恥的變態色狼,你還有嚴重的精神病,你還有嚴重的精神病」等語,並以此具體指摘乙○○為性犯罪行為人、罹患精神疾病、有性犯罪意圖、有對其女為性犯罪意圖、為脫免罪責故意擾亂視聽等不實事項。 1.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北檢112偵22561號卷第165、174頁)。 2.告訴人乙○○提出之錄影譯文(見北檢112偵22561號卷第31至33頁)。 3.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01、215頁)。 丙○○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部分) 112年2月2日 下午6時許 微風麗弗社區大門外 對乙○○辱罵:「你為什不妄想幹你自己的女兒,幹到哀哀叫、幹到流血流滴(臺語)」、「你還要幹人家,妄想要幹人家,幹到哀哀叫、幹到血淋淋,你變態,你為什麼不妄想幹你自己的女兒,幹到哀哀叫、幹到血淋淋,你為什麼不妄想幹你自己的女兒,這個變態色狼,要給人幹到哀哀叫、幹到流血流滴(臺語),他為什麼不妄想幹他自己的女兒,幹到哀哀叫、幹到血淋淋」、「沒錯,你這個變態色狼,你變態色狼,你不要臉,你不要臉」等語,並以此具體指摘乙○○有性犯罪意圖、為性犯罪行為人、有對其女為性犯罪意圖等不實事項。 1.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北檢112偵22561號卷第165、175頁)。 2.告訴人乙○○提出之錄影譯文(見北檢112偵22561號卷第33頁)。 3.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01、216頁)。 丙○○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部分) 112年2月4日 下午3時34分許 微風麗弗社區1樓大廳 對乙○○辱罵:「這個變態色狼」、「讓大家知道這個變態色狼,他還妄想要把人幹到哀哀叫、幹到流血流滴(臺語),他為什麼不妄想幹他自己的女兒,為什麼,我就是要到他家去問,為什麼不妄想幹他自己的女兒,幹到她哀哀叫、幹她到血淋淋」等語,並以此具體指摘乙○○為性犯罪行為人、有性犯罪意圖、有對其女為性犯罪意圖等不實事項。 1.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北檢112偵22561號卷第165、176頁)。 2.告訴人乙○○提出之錄影譯文(見北檢112偵22561號卷第33至35頁)。 3.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01、216頁)。 丙○○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部分) 112年2月9日 下午4時54分許 微風麗弗社區1樓大廳 對乙○○辱罵:「他要給人幹到哀哀叫、幹到流血流滴(臺語)」、「你能接受這個管理員要把人幹到哀哀叫、幹到流血流滴(臺語),你們能接受嗎?」、「你是什麼變態,你是怎樣變態,讓住戶知道你是什麼變態、你是怎麼樣變態、你是怎麼樣變態」等語,並以此具體指摘乙○○有性犯罪意圖、為性犯罪行為人等不實事項。 1.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北檢112偵22561號卷第165、177頁)。 2.告訴人乙○○提出之錄影譯文(見北檢112偵22561號卷第35頁)。 3.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01、216頁)。 丙○○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部分) 112年2月15日 下午5時45分許 微風麗弗社區1樓大廳 對乙○○辱罵:「有妄想、幻想症的變態色狼,要把人幹到哀哀叫、幹到流血流滴(臺語),這種管理員妳們能接受嗎?這種管理員妳們能接受嗎?他如果要把妳幹到哀哀叫、幹到流血流滴(臺語),妳能接受嗎?妳能接受嗎?」等語,並以此具體指摘乙○○罹患妄想症、幻想症、為性犯罪行為人等不實事項。 1.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北檢112偵22561號卷第165、178頁)。 2.告訴人乙○○提出之錄影譯文(見北檢112偵22561號卷第35至37頁)。 3.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01、217頁)。 丙○○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部分) 112年2月23日 下午5時28分許 微風麗弗社區1樓大廳 對乙○○辱罵:「你幻想,幻想給人幹到哀哀叫、幹到流血流滴(臺語),你回去幻想你自己的、幹你自己的女兒,幹到她哀哀叫、幹到讓她流血流滴(臺語),怎樣,你自己幻想幹你自己的女兒啦,你幻想幹你自己的女兒,你幻想幹你自己的女兒,幹到讓她哀哀叫、幹到讓她流血流滴(臺語),不要臉(臺語),幻想幹到她哀哀叫、幹到血淋淋」等語,並以此具體指摘乙○○有性犯罪意圖、有對其女為性犯罪意圖等不實事項。 1.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北檢112偵22561號卷第165、179頁)。 2.告訴人乙○○提出之錄影譯文(見北檢112偵22561號卷第37頁)。 3.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01、217頁)。 丙○○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附表二:
編號 原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日期 時間 地點 行為 證據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 111年12月11日 上午6時6分許 微風麗弗社區1樓大廳 對乙○○表示:「有沒有妄想要把她幹到哀哀叫、流血流滴(臺語)」、「因為你會妄想要幹人家別人的女兒」、「因為你有妄想,妄想,因為你有妄想,妄想要幹別人的女兒」、「你會有妄想症,妄想幹人家的女兒,幹到哀哀叫、幹到血淋淋」、「我要問你女兒,你有沒有妄想要幹她,幹到哀哀叫、幹到血淋淋」等語,以此具體指摘乙○○罹患妄想症、有性犯罪意圖、有對其女為性犯罪意圖等不實事項。 1.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北檢112偵2631號卷第217、225至227頁)。 2.告訴人乙○○提出之錄影譯文(見北檢112偵2631號卷第127頁)。 3.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99至200、206頁)。 丙○○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 112年1月9日 下午5時22分許 微風麗弗社區1樓大廳 對乙○○表示:「你妄想要幹人家女兒,幹到哀哀叫、幹到血淋淋,我問你,你有沒有妄想幹你自己的女兒,幹到哀哀叫、幹到血淋淋」等語,以此具體指摘乙○○有性犯罪意圖、有對其女為性犯罪意圖等不實事項。 1.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北檢112偵22561號卷第165至166頁)。 2.告訴人乙○○提出之錄影譯文(見北檢112偵22561號卷第23頁)。 3.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01、213頁)。 丙○○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 112年1月18日 上午11時2分許 微風麗弗社區1樓大廳 對乙○○表示:「你要給誰幹到哀哀叫、幹到流血流滴(臺語)」、「還要幹人家全家」、「還要把人家媽從墳墓挖出來幹」、「給誰幹到哀哀叫、幹到流血流滴(臺語),要幹人家全家」等語,以此具體指摘乙○○有性犯罪意圖之不實事項。 1.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北檢112偵22561號卷第165、167頁)。 2.告訴人乙○○提出之錄影譯文(見北檢112偵22561號卷第25頁)。 3.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01、213至214頁)。 丙○○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 112年1月31日 上午9時49分許 微風麗弗社區1樓大廳 對乙○○表示:「你要幹誰,幹到哀哀叫、幹到血淋淋,你為什麼不妄想,妄想幹你自己的女兒,你要妄想幹誰,幹到哀哀叫、幹到血淋淋,你為什麼不幹自己的女兒」等語,以此具體指摘乙○○有性犯罪意圖、有對其女為性犯罪意圖等不實事項。 1.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北檢112偵22561號卷第165、173頁)。 2.告訴人乙○○提出之錄影譯文(見北檢112偵22561號卷第31頁)。 3.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01、215頁)。 丙○○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部分) 112年2月27日 上午10時29分許 微風麗弗社區1樓大廳 對乙○○表示:「他幻想,他幻想要幹人家幹到哀哀叫、幹到血淋淋」、「他幻想要幹人家幹到哀哀叫、幹到血淋淋,他幻想,他幻想要幹人家幹到哀哀叫、幹到血淋淋,我不能反應嗎,他幻想,他幻想要幹人家幹到哀哀叫、幹到血淋淋」、「他就是在幻想幹人家幹到哀哀叫、幹到血淋淋」、「他幻想,他幻想要幹人家幹到哀哀叫、幹到血淋淋,他幻想,他幻想要幹人家幹到哀哀叫、幹到血淋淋,他幻想,他幻想,他幻想」等語,以此具體指摘乙○○有性犯罪意圖之不實事項。 1.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北檢112偵22561號卷第165、180頁)。 2.告訴人乙○○提出之錄影譯文(見北檢112偵22561號卷第39頁)。 3.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01至202、217頁)。 丙○○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附表三:
編號 原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日期 時間 地點 行為 證據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部分) 112年1月1日 上午11時34分許 乙○○住處門口 對乙○○辱罵:「你乙○○是一個缺德、沒有道德的奴才,是一個卑鄙、無恥、無恥的小人,沒有道德、沒有道德、缺德、沒有道德、缺德的奴才,卑鄙無恥的小人」、「真可惡、真可惡,沒有道德、缺德的奴才、的奴才,卑鄙無恥的小人、不知見笑(臺語),沒有道德、缺德的奴才,卑鄙、無恥的小人」等語。 1.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北檢112偵2631號卷第217、229至230頁)。 2.告訴人乙○○提出之錄影譯文(見北檢112偵8131號卷第41頁)。 3.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99至200、208至209頁)。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部分) 下午5時47分許 對乙○○辱罵:「你是缺德沒有道德的奴才,你是卑鄙無恥的小人,你乙○○,未見笑(臺語)」、「你是卑鄙無恥的小人,你是沒有道德的、你缺德的奴才」等語。 1.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北檢112偵2631號卷第217、230至231頁)。 2.告訴人乙○○提出之錄影譯文(見北檢112偵8131號卷第41頁)。 3.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99至200、209頁)。 2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部分) 112年1月20日 上午9時39分許 微風麗弗社區1樓大廳 對乙○○辱罵:「你有嚴重的神經病、你有嚴重的神經病」、「你有嚴重的神經病、你有嚴重的神經病、你有嚴重的神經病、你有嚴重的神經病、你有嚴重的神經病」等語。 1.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北檢112偵22561號卷第165、169頁)。 2.告訴人乙○○提出之錄影譯文(見北檢112偵22561號卷第27頁)。 3.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01、214頁)。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附表四:
編號 原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日期 時間 地點 行為 證據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附表三編號1部分) 111年12月17日 下午4時18分許 微風麗弗社區1樓大廳 對甲○○辱罵:「妳妄想和我女婿有一腿」、「妄想晚班管理員和妳有一腿」、「你妄想晚班管理員和妳有一腿」、「豬母」等語,並以此具體指摘甲○○有與他人有不正親密關係之意圖等不實事項;對乙○○辱罵:「你本來就是豬哥啊,你本來就是豬哥啊,你本來就是豬哥啊,你本來就是豬哥啊」等語。 1.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北檢112偵5307號卷第171至182頁;北檢112偵13016號卷第209、222至227頁)。 2.告訴人乙○○提出之錄影譯文(見北檢112偵13016號卷第83至85頁)。 3.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99至200、207、211至212頁)。 丙○○犯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事實四部分) 下午4時32分許 對甲○○辱罵:「你不是瘋子嗎、你不是瘋子嗎(臺語)」、「你是瘋子啊、你是瘋子啊(臺語)」、「她有妄想症、她有妄想症」等語;以「你是台安醫院長期看精神科的」洩漏甲○○個人醫療資料 1.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見北檢112偵5307號卷第171、182至184頁;北檢112偵13016號卷第209、228至230頁)。 2.告訴人乙○○提出之錄影譯文(見北檢112偵13016號卷第83頁)。 3.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99至200、2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