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UYEN VAN DUONG(阮文楊)選任辯護人 郭鴻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426號、109年度偵字第28322號、109年度偵字第34657號、109年度偵字第35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範圍刑之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請再審酌被告為越南人,居住越南沿海,2016年來台,正值被告家鄉有海洋污染行為,導致當地海洋經濟停滯,被告在越南幫助船主擔任漁工,污染事件後被告沒有工作就來臺灣,是透過被告的母親借貸給付仲介費用來台。被告前雖有於飲水公司工作,但碰上疫情當時又確診,雇主強迫被告離職,被告只好到杜成唯的住處居住,被告剛開始不知道杜成唯有吸毒、販毒行為,但之後有人來到杜成唯的住處吸毒、疑似毒品交易,被告才知道。剛開始杜成唯沒有要被告協助交付毒品及領取價金,是之後被告居住2 個月後,杜成唯要求被告交付毒品及領取價金,但被告每次拿到錢都是交給杜成唯,雖然被告供稱有領到新台幣500 元的交通費,但被告來台8 年,沒有必要在有穩定工作的情形下為了50
0 元去販賣二級毒品,被告當時寄人籬下,不配合就沒有地方住,才配合杜成唯指示,被告根本沒有利潤可得,並提出如辯護意旨狀所載附件1-3之資料供參(本院卷第109-151頁)。原審判決已經有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減刑,但量刑上還是希望再予以減輕,讓被告早日歸國,畢竟被告擔心母親的身體狀況,只有母親一人在越南,希望針對被告整體的情節、犯罪動機,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犯罪手段,所為共同販賣毒品係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吸食者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為我國國法所嚴厲查禁之不法行為,縱被告來台及行為當時經濟陷於困境,亦不得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同案被告杜成唯共同販售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有所偏差。再者,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二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再考量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雖係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然亦已考量其販賣數量、金額甚低,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又被告斯時頓失居所,同案被告杜成唯提供被告住處,被告寄人籬下,一時思慮不周而替杜成唯販賣毒品,是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因而衡諸上情,認就被告所犯二次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因認被告所犯二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在案。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稱犯後態度良好,又無犯罪前科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不多,及被告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已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情狀,於本件各罪之量刑並無重大影響,自無從據為再予以從輕量刑之餘地。至原審判決量刑理由雖誤載「(見本院卷一第54頁)」,然此並不影響於量刑之結果,附此敘明。末審酌被告所犯二罪之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二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經整體評價所犯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堪稱妥適。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