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1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龐雷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22號、112年度偵字第1
098、1447、3365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
826、38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龐雷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龐雷騰前因知悉其友人之繼子劉諺融(由本院另行審理)經濟困難,乃借款與劉諺融周轉救急,嗣因劉諺融屆期無力償還債務,龐雷騰催討未果後,因得知劉諺融無固定工作,適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至尊寶」(下稱「至尊寶」)欲徵求聽從指示領款及上繳款項之人員,其雖可預見「至尊寶」所需求之工作,實際上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內之取款車手,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介紹而招募劉諺融加入「至尊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職務。
二、嗣「至尊寶」所屬詐欺集團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待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後,劉諺融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按「至尊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至7部分,係由曾彥傑取得人頭帳戶後,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與劉諺融,由劉諺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將領出款項交與邱子和,由邱子和放置在指定地點,輾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附表編號8至11部分,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黃思綺騙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後,曾彥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統一便利商店經貿門市領取該提款卡,再將提款卡交與劉諺融,由劉諺融於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將領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取簿手」曾彥傑所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38號審理並通緝中;所參與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犯行,另經原審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所參與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犯行,另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1號判決論罪科刑,本院另案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車手」劉諺融所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38號判決論罪科刑,本院另案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3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參與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犯行,已原審法院論罪科刑,現正由本院審理中;所參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未經起訴。「收水」邱子和所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38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所參與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犯行,已經原審法院論罪科刑,由本院另為判決);惟龐雷騰並未知悉該詐欺集團實際分工情形、參與詐欺各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人數】。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或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13、457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1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應「至尊寶」之請求,介紹同案被告劉諺融給「至尊寶」,而使同案被告劉諺融為「至尊寶」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原本是與劉諺融的繼父、母親認識,因為劉諺融先前經濟困難,有向我商借款項,後來劉諺融還不出錢來,剛好我的朋友「至尊寶」有跟我說工作需要人手,於是我就介紹劉諺融去「至尊寶」那邊工作,這樣劉諺融領得報酬也可以還我錢,還錢的方式是由「至尊寶」直接從劉諺融的薪水扣除後給我,但我只有介紹劉諺融給「至尊寶」,我不清楚那是什麼工作,就讓劉諺融自己去跟「至尊寶」討論工作內容,我以為是酒店的工作,所以我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的故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有應「至尊寶」之請求,介紹同案被告劉諺融給「至尊
寶」,而使同案被告劉諺融為「至尊寶」工作;而後同案被告劉諺融即接受「至尊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擔任車手職務,由「至尊寶」所屬詐欺集團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待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聽從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後,劉諺融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按「至尊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尚有同案被告曾彥傑參與負責拿取提款卡、同案被告邱子和參與負責收水上繳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犯行,尚有同案被告曾彥傑參與負責拿取提款卡等事實,經同案被告劉諺融、曾彥傑、邱子和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甚明,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
㈡認定被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正常公司業務之經營,當會有明確之往來業務對象與收付款來源,相關內容並會登載於公司內部帳冊資料上,是倘無特殊原因,當無必要招募特定之人,僅專門負責取款、上繳款項工作之必要。從而,如有人自稱為業務需要,願意支付報酬請人專門負責收取來歷不明之款項並上繳之工作,其目的當係為取得特定涉及不法利得之資金,且提領及轉交該筆資金之過程需刻意設計、製造金流斷點,以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使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亦應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於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
2.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諺融前係於111年11月15日經警拘捕到案,經員警於隔日(16日)移送檢察官複訊,而於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因為繼父得癌症、要繳繼父公共危險案件罰金,家裡需要用錢,龐錦棠(即被告舊名)介紹我去當車手;當時因為我欠被告錢,龐錦棠又知道我沒有工作沒有錢,就主動跟我講,有一個工作要不要去試試看,介紹我到蘆洲麥當勞找一位在「飛機」通訊軟體上自稱「至尊寶」的人,我去找「至尊寶」,「至尊寶」告訴我工作是什麼;龐錦棠算有跟我說工作內容,是說要幫人領錢,但沒有講得很詳細;我是透過龐錦棠拉飛機軟體群組,幫我跟「至尊寶」加為好友;我覺得龐錦棠介紹我找「至尊寶」,算是有報酬,但他們是直接接觸,沒跟我說,因為車手工作是龐錦棠介紹的,被告認識「至尊寶」,「至尊寶」會聽被告的話;我的薪水邱子和給的,邱子和有說「至尊寶」說薪資要扣多少,再給我多少等語(見他字卷第129頁)。經核同案被告劉諺融前揭證述之內容,業已明確證稱係由被告介紹其參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職務,且被告曾告知係從事「提領款項」工作,另「至尊寶」與被告高度配合,會替被告從劉諺融報酬中扣除劉諺融積欠之款項等情節,此與同案被告劉諺融其他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並無不一致之處,復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諺融並無特別之仇怨糾紛,為被告自承甚明(見112偵6367號卷第13頁),被告復自承其與同案被告劉諺融母親、繼父為多年好友,長年關心同案被告劉諺融母親、繼父生活狀況,曾借款協助解決同案被告劉諺融之經濟困難等情(見112偵3365號卷第15、231頁,112偵24596號卷第111、112頁,原審審金訴316號卷第95、151、152頁,原審金訴卷第129、148頁,本院卷一第297頁),並提出其與同案被告劉諺融繼父之對話紀錄以為佐證(見原審金訴卷第151頁,本院卷一第325至347、457頁),衡情同案被告劉諺融應無虛捏不實情節以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應認為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得據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3.被告雖一再辯稱,只是因為「至尊寶」需要員工,單純介紹同案被告劉諺融給「至尊寶」,之後就讓他們自行商談等語,惟於警詢時亦自承:飛機暱稱「至尊寶」之男子有叫人拿現金4,000元至6,000元給我,因為「阿諺」(即劉諺融)有欠我6萬元,所以這個錢是從他的薪水裡扣拿來還給我的,時間我忘記了,當日我是依飛機暱稱「至尊寶」之男子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或五股區一帶,我到了之後就有一名男子拿現金之方式將上述金額(4,000〜6,000元)拿給我;薪水都是他們自己談的,我只是希望讓「阿諺」的欠款從薪水扣還給我等語(見偵3365卷第15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劉諺融先前有積欠我6萬元款項,我介紹劉諺融去「至尊寶」那裡工作,沒有獲得仲介費,但因為劉諺融欠我錢,所以如果賺到錢,要從他的薪水裡面扣給我,方式是由「至尊寶」派人拿錢給我,這是因為劉諺融家境不好,我就請「至尊寶」將錢扣下來還我,因為我怕劉諺融拿到錢後不還我等語(見偵3365號卷第231頁)。被告再於112年1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介紹劉諺融為「至尊寶」工作沒有獲取酬勞,大約111年11、12月間,「至尊寶」與我聯絡,說「阿諺」捲公司的錢(大約29至30萬元)跑了,要我把人找出來,或拿錢出來賠,我當時有聯絡劉諺融父母,他們也不知道劉諺融在哪裡,後來我就拿出28萬元給「至尊寶」,「至尊寶」有找人來我家附近拿等語(見112偵6367號卷第11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我介紹工作只是幫忙,沒有抽成,但我有告訴劉諺融,如有賺錢,要還我錢,我不知道劉諺融工作內容,但有一天「至尊寶」打電話來,說劉諺融捲款逃跑,找不到人,要我賠錢等語(見112偵24596號卷第112頁)。據上,由上開被告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亦自承有商請「至尊寶」直接以同案被告劉諺融報酬抵償同案被告劉諺融欠款之事實,可見被告與「至尊寶」彼此之間應具有相當信賴關係,方能全權委由「至尊寶」按同案被告劉諺融實際工作情形、可獲取之報酬額度自行扣款交付給被告收受,而從「至尊寶」後續還以同案被告劉諺融捲款潛逃為由要求被告賠償之情節以觀,更可推認「至尊寶」應有向被告說明其欲徵求足以信賴之人而得以勝任經手一定款項之職務,被告乃介紹同案被告劉諺融給「至尊寶」,而當同案被告劉諺融違背「至尊寶」之信賴,被告即必須負起賠償責任,是衡情被告當知悉「至尊寶」所交付工作之性質為何。再者,被告一再辯稱其並不清楚「至尊寶」之真實姓名、年籍、所在位置,亦不瞭解其是否有在經營酒店之情形,衡之常情,實難以想像被告會誤認為「至尊寶」係為招募酒店幹部,而請被告幫忙介紹員工參與酒店之工作。顯見被告所辯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此外,員警從扣案被告行動電話中,發現有從前揭被告與多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victor」、「天眼觀察員」疑似談論收取帳戶、款項進出、車手線下取款、有人遭公安查獲、辦理交保,以及涉及「電炸」之對話(見112偵3365號卷第43至47頁),雖被告辯稱:這與本案無關,是因為我有在處理換匯,很多內地公司需要錢移動或要節稅,所以換成虛擬貨幣(換U),所以我就處理換U這塊等語(見112偵3365號卷第15頁),又陳稱:查扣手機裡面收帳戶的對話,一部分是蝦皮帳戶出金用的,會租用很多帳戶來使用,一部分是幫公司打散金流,因為會有公司不想要錢進他們的帳,所以就透過這些戶頭來打散金流;我需要很多帳戶來處理內地金流,這不是洗錢,只是處理「換U」部分,所以我們要先確認,如果有涉及「電炸」的錢,我們不接,非正規生意我們不接,就交給其他有在處理的人來做等語(見112偵3365號卷第229至231頁),惟從上開訊息內容及被告說法,當可推知被告從自身過往業務經營經驗,應知悉會有詐欺集團運用非常規管道移轉資金,以達到逃避追查之目的,故有此類委託,必須謹慎查證確認,否則有涉入犯罪之高度風險甚明,由此更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介紹同案被告劉諺融從事之工作,乃加入犯罪組織而共同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甚明。
5.綜上所述,被告介紹同案被告劉諺融擔任「至尊寶」所稱提款與上繳款項之工作,衡情其主觀上應對該工作極可能涉及收取來歷不明之款項,並掩飾或隱匿該款項之去向乙情,當有所認識,惟被告為能收回同案被告劉諺融之欠款,仍執意為之,則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同案被告劉諺融加入「至尊寶」所屬犯罪集團且為詐欺、洗錢之犯行,並不違背其本意;至於被告辯稱以為「至尊寶」要找人從事酒店工作,內容均為同案被告劉諺融與「至尊寶」自己談,自己完全不清楚之情詞,則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律之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2.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1月;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上限相同,下限則為3月,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至於被告行為以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無論於偵查或審理階段均未曾自白犯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就此部分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本案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於原審亦未舉證主張被告知悉「至尊寶」所屬詐欺集團於各該詐欺行為之分工與參與之人數,是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幫助之不詳詐欺集團參與者達3人以上;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故無從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成年人幫助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併予說明。
㈡被告幫助犯如附表編號1至4、8至11所示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亦已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又該等部分之事實均經本院提示並給予被告就相關事實及證據陳述意見、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58之6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25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予說明。
㈢至於被告所招募之車手即同案被告劉諺融所為提領如附表編
號5所示存入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記載同案被告劉諺融提領4萬8000元、3000元之事實,有中華郵政公司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頁);同案被告劉諺融所為於111年10月26日21時53分許提領如附表編號7所示存入合作金庫帳戶內2萬元款項之行為,檢察官起訴書誤認為與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陳宏彬、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林翌茹受騙匯入之款項相關,惟經核在該筆款項存入前之21時24分許,該帳戶內之款項已被提領至僅餘82元,直到附表編號7所示之告訴人賴聖文受騙於21時35分、37分許匯款後,該帳戶內始再有資金供提款,同案被告劉諺融才於21時53分許提領上開2萬元款項,故前揭2萬元應認定係提領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賴聖文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另同案被告劉諺融所為於21時54分許提領如附表編號7所示存入合作金庫帳戶內9,000元款項之行為,檢察官起訴書亦誤以為該筆款項與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陳宏彬、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林翌茹受騙匯入之款項相關,且誤載數額為1萬元等節,則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37頁),均由本院予以補充、更正之,亦併予說明。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介紹同案被告劉諺融為「至尊寶」擔任取款車手職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又經核上開各罪之法定刑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幫助犯,依其犯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為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無法排除被告單純介紹正常工作之可能性,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犯罪故意,而判處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忽略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至尊寶」係找同案被告劉諺融加入擔任領取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車手職務,仍基於前揭幫助洗錢、幫助詐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介紹同案被告劉諺融給「至尊寶」從事車手職務,是其認事用法,即難謂妥適,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求收回對同案被告劉諺融之借款,雖已經預見「至尊寶」欲找人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仍介紹同案被告劉諺融從事該職務,而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被告所為自屬非是;兼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受之損害程度;並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有與告訴人林翌茹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林翌茹4,000元款項,惟並未賠償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並將所有責任均推由同案被告劉諺融承擔,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復斟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審酌本規定立法說明:「...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本案被告並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未曾實際支配或持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上開條文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至尊寶」曾經根據同案被告劉諺融實際取款工作情形,派人將其中4,000元至6,000元送交被告,以作為抵償同案被告劉諺融積欠被告之借款之情節,業如前述,又關於該筆款項之數額,被告前後曾有不同之說法,以其中最低數額即4,000元為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見原審金訴卷第143頁,本院卷一第316頁),是堪認被告介紹同案被告劉諺融給「至尊寶」擔任車手工作,從同案被告劉諺融之報酬中獲得4,000元之利益甚明,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林翌茹4,000元,是應認為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給被害人;另經核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因本案而實際獲得之報酬。從而,自無從再根據上開規定據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鴻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龐雷騰部分(含未經本案起訴或併辦之被害人)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交付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交付財物 匯款帳號 劉諺融提領/領取之時、地、財物 相關證據出處 備註 1 林怡瑞(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18時41分許,假冒買動漫商家,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配合取消交易紀錄云云,隨後由偽裝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林怡瑞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林怡瑞陷於錯誤,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①111年10月25日19時44分許 ②同日20時31分許 ③同日20時35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5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5萬元) ③2萬6,011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2萬6,026元) 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美婷) ②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怡萱) ①111年10月25日19時59分至20時6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館慶店)/提領2萬元7筆、1萬元 ②③111年10月25日21時5分至1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板橋新慶店)/提領2萬元7筆、1萬元 ①告訴人林怡瑞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2偵24596卷第81至8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2偵24596卷第227至239頁) ③林怡瑞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24596卷第241至247頁) ④林怡瑞所提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錄、LINE PAY交易截圖(新北檢112偵24596卷第249至251頁) ⑤王美婷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24596卷第113至114頁) ⑥吳怡萱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24596卷第115頁) ⑦111年10月25日超商之劉諺融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新北檢112偵24596卷第181至182頁) ⑧111年10月25日路口及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新北檢112偵24596卷第190至19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826、38827號移送併辦(被告龐雷騰) 前經新北地院另案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38號判決不受理確定(被告龐雷騰)。 2 吳秉桀(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19時5分許,假冒買動漫商家,佯稱:因遭誤植為會員,需配合取消,以免遭扣款云云,隨後由偽裝為永豐銀行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吳秉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致吳秉桀陷於錯誤,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①111年10月25日19時46分許 ②同日19時48分許 ①4萬9,976元 ②4萬9,97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美婷) 同上① ①告訴人吳秉桀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2偵24596卷第87至9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民眾報詐欺案匯出入款項一覽表(新北檢112偵24596卷第253至261頁) ③吳秉桀所提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照片(新北檢112偵24596卷第263至277頁) ④王美婷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24596卷第113至114頁) ⑤111年10月25日超商之劉諺融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新北檢112偵24596卷第181頁) ⑥111年10月25日路口及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新北檢112偵24596卷第190至192頁) 同上 3 顏世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20時許,假冒買動漫商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產生錯誤交易云云,要求顏世堯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顏世堯陷於錯誤,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①111年10月25日20時56分許 ②同日22時3分許 ①4萬4,001元 ②4萬9,984元 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怡萱) 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佩瑩) ①111年10月25日21時5分至1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板橋新慶店)/提領2萬元7筆、1萬元 ②111年10月25日22時17分至1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後埔郵局)/提領6萬2筆、3萬元 ①告訴人顏世堯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2偵24596卷第91至9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2偵24596卷第279至287頁) ③顏世堯所提轉帳交易明細、詐騙集團來電成員紀錄(新北檢112偵24596卷第289至291頁) ④吳怡萱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24596卷第115頁) ⑤柯佩瑩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24596卷第117頁) ⑥111年10月25日超商、郵局之劉諺融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新北檢112偵24596卷第182至183頁) ⑦111年10月25日路口及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新北檢112偵24596卷第190至192頁) 同上 4 黃勇霖(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19時37分許,假冒買動漫商家,佯稱:因遭誤升級為會員,需郵局客服協助退款云云,隨後由偽裝為郵局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黃勇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黃勇霖陷於錯誤,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111年10月25日20時54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怡萱) 同上① ①告訴人黃勇霖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2偵24596卷第97至10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2偵24596卷第293至297頁) ③黃勇霖所提金融卡卡號、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照片(新北檢112偵24596卷第301至305頁) ④吳怡萱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偵24596卷第115頁) ⑤111年10月25日超商之劉諺融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新北檢112偵24596卷第182頁) ⑥111年10月25日路口及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新北檢112偵24596卷第190至192頁) 同上 5 陳宏彬(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假冒蝦皮電商客服人員,佯稱:銀行對保設定錯誤,需透過轉帳方式取消設定云云,隨後由偽裝為銀行或郵局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陳宏彬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致陳宏彬陷於錯誤,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111年10月26日20時30分許 9萬8,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58號) 111年10月26日20時32分至21時15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永豐銀行北投分行)/提領4萬8,000元、6萬元、3萬8,000元、3,000元 ①被害人陳宏彬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41至42頁=偵25822卷第47至4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第45至47頁=偵25822卷第51至5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47卷第54頁) ④陳宏彬之第一銀行數位帳戶明細查詢(偵1447卷第60頁) ⑤陳宏彬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偵1447卷第64頁) ⑥蝦皮網頁擷圖(偵1447卷第66頁) ⑦陳宏彬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偵1447卷第67頁) ⑧111年10月26日劉諺融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偵25822卷第69至70頁) ⑨匯款、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111偵25822卷第61至63頁) 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35頁=偵25822卷第67頁) ⑪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447卷第97至101頁、111偵25822卷第6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822號、112年偵字第1098、1447、3365號起訴 ①111年10月26日21時14分許 ②同日21時1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6日21時16分至24分許/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永豐銀行北投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提領2萬元5筆、1萬9,000元、1,000元 6 林翌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7時36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佯稱:帳戶需經金融認證始可交易,需透過網路銀行開啟銀行金流保障協議云云,致林翌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111年10月26日21時7分許 3萬132元 同上 ①告訴人林翌茹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49至51頁=偵25822卷第41至4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第53頁=偵25822卷第4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47卷第36頁、第44頁、第47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1447卷第45頁) ⑤旋轉拍賣網頁擷圖(偵1447卷第46頁) ⑥111年10月26日劉諺融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偵25822卷第69至70頁) ⑦匯款、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111偵25822卷第61至63頁) ⑧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447卷第97至101頁、111偵25822卷第65頁) 同上 7 賴聖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8時15分許,假冒好鄰居家客服人員,佯稱:會計誤植多筆訂單,需透過交易銀行取消付款云云,隨後由偽裝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賴聖文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致賴聖文陷於錯誤,而誤操作匯款功能。 ①111年10月26日21時35分許 ②同日21時37分許 ①1萬9,010元 ②1萬500元 同上 111年10月26日21時53至54分/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提領2萬元、9,000元 ①告訴人賴聖文警詢之證述(他字卷第55至58頁=偵25822卷第55至5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字卷第59至60頁=偵25822卷第59至6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47卷第76至79頁) 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447卷第89頁) ⑤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1447卷第91至93頁) ⑥111年10月26日劉諺融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偵25822卷第69至70頁) ⑦匯款、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111偵25822卷第61至63頁) ⑧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447卷第97至101頁、111偵25822卷第65頁) 同上 8 黃思綺(提告) 於111年10月21日2時42分許,黃思綺於臉書求職家庭代工,假冒吳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向黃思綺佯稱: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以訂購材料云云,致黃思綺陷於錯誤,而以交貨便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統一經貿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111年10月21日21時30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1年10月25日某時許,依「至尊寶」之指示,至臺北市北投區七星公園附近,向曾彥傑拿取黃思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 ①告訴人黃思綺警詢之證述(112偵4582卷第23至24頁=併辦113偵14872卷第95至96頁) ②黃思綺所提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112偵4582卷第63頁=併辦113偵14872卷第87頁) ③黃思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4582卷第73至75頁=併辦113偵14872卷第221至22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582卷第79至83頁=併辦113偵14872卷第99至102頁) ⑤黃思綺所提寄件資料、詐騙廣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582卷第85至87頁=併辦113偵14872卷第107至109頁) ⑥111年10月25日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112偵4582卷第65至67頁=併辦113偵14872卷第21至24頁) (同案被告劉諺融部分,經士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8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872號移送併辦) 9 許智鈴(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18時37分許,假冒某客服人員,佯稱:因新人輸入錯誤,致將重複扣款,需以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隨後由偽裝為郵局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許智鈴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許智鈴陷於錯誤,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①111年10月25日18時59分許 ②同日19時30分許 ③同日19時56分許 ①3萬4,108元 ②1萬6,000元 ③9,88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思綺) ①111年10月25日19時15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板慶店)/提領3萬4,000元 ②同日19時3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板橋新慶店)/提領1萬6,000元 ③同日19時58分許/提領1萬元 ①被害人許智鈴警詢之證述(112偵4582卷第37至39頁=併辦113偵14872卷第137至141頁) ②許智鈴之帳戶交易明細(112偵4582卷第111至112頁=併辦113偵14872卷第145至146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4582卷第107至109、113至115頁=併辦113偵14872卷第135、147至148頁) ④黃思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4582卷第73至75頁=併辦113偵14872卷第221至223頁) ⑤111年10月25日劉諺融提款超商監視器影像(併辦113偵14872卷第25至27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5月2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38893號函暨所附劉諺融提領影像、提領明細等(112偵4582卷第155至163頁) 同上 10 朱賜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18時54分許,假冒電商平台客服人員,佯稱:若無意願續約平台會員,需以網路銀行取消云云,隨後由偽裝為臺中商銀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朱賜霖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朱賜霖陷於錯誤,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111年10月25日 19時39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111年10月25日19時53分至5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板橋新慶店)/提領2萬元3筆 ①告訴人朱賜霖警詢之證述(112偵4582卷第25至33頁=併辦113偵14872卷第118至1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582卷第94頁=併辦113偵14872卷第116至117頁) ③轉帳通知電子郵件截圖、交易明細、存摺內頁(112偵4582卷第95至99頁=併辦113偵14872卷第123至127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112偵4582卷第92至93、101至103頁=併辦113偵14872卷第114至115、129至131頁) ⑤黃思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4582卷第73至75頁=併辦113偵14872卷第221至223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5月2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38893號函暨所附劉諺融提領影像、提領明細等(112偵4582卷第155至163頁) 同上 11 李佳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17時許,假冒熊媽媽買菜網客服人員,佯稱:電腦系統異常,須透過自動櫃員機以刷退訂單云云,致李佳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誤操作匯款功能。 111年10月26日 1時48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111年10月26日1時4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3萬元、2萬9,000元 ①告訴人李佳芬警詢之證述(併辦113偵14872卷第155至1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辦113偵14872卷第151至153頁、第159頁) ③黃思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辦113偵14872卷第221至223頁) ④李佳芬存款ATM對應位置表(併辦113偵14872卷第253頁) ⑤劉諺融提領ATM對應位置表(併辦113偵14872卷第255頁) 未經本案起訴或併辦,惟卷內有相關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