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沅壬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74號、第54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沅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沅壬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7-11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珮綾」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陳珮綾」)使用,並告以密碼。俟取得賴沅壬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賴沅壬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等層轉之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懋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謝蕙竹、林亦軒、告訴人張懋鎮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賴沅壬(下稱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2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113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010383號函暨附件,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提其與「陳珮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否認犯罪,辯稱:其因欠缺社會經驗及常識,國小、國中均就讀資源班,父親與祖母均有身障證明(祖母亦有智能不足)。被告迄今從事工作均由父親協助介紹,但均不長久(通常1月內就遭開除),因此被告第一次自行找工作,即遇本案詐欺集團,而於遲未收到代工的資料後,始於112年1月13日前往報案,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尚淺,確實欠缺社會經驗及常識,且因智能不足,而於處理複雜事物時之判斷力不足,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或容認金融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之認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有點疑慮是怕卡片拿不回來無法提款過生活,第二張卡片不提供之原因亦是如此,因當時被告負氣離家,南下彰化生活而經濟窘迫,急需找工作維生。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認知、工作學習領域亦有重度至輕度之困難,並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謝蕙竹、林亦軒、告訴人張懋鎮均於警詢時就
其等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證述在案,且提出轉帳紀錄及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偵53774卷第33頁正、反面、第47頁至第53頁、第77頁至第83頁、偵53736卷第13頁正、反面、第27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87頁至第89頁),是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均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提領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由被告所提出其與「陳珮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知
,「陳珮綾」已言明其自己和家人提供8家銀行提款卡,領了新臺幣(下同)80,000元,建議被告可多提供多餘的提款卡(見偵53774卷第27頁至第31頁反面),可見提供提款卡之意並非用以「實名認證」、「材料費補助之擔保」等等,而專以提供提款卡之張數而決定支付報酬或對價之多寡,更況正當工作欲「實名認證」、「材料費補助之擔保」等目的亦無從透過提供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而獲致,此為極明淺之理,被告任意提供之,實係為獲一張提款卡10,000元之利益,初與打工無關。又依上開對話截圖,被告不但質疑「陳珮綾」為何要用到其密碼,甚且向「陳珮綾」告知可否由提供二張提款卡改為一張,因其提款卡是家人在管,家人只肯讓其提供一張,可見被告已知事有蹊蹺,然仍任意為之。再被告雖提出其向彰化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之報案證明,然依該證明顯示被告係於112年1月13日19時27分始報警,而本件被害人於該時不但早已被害,詐欺集團亦已將贓款加以提領,甚且本件最早報案之被害人為林亦軒,於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報案後,於112年1月12日18時30分即已通報全國金融機構將被告名下帳戶設定警示,有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憑,復依卷附中國信託銀行113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010383號函暨附件,被告帳戶最早於112年1月12日即已遭設定警示帳戶,是被告之報案無從證明被告無幫助本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智能不足,而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置辯。然依卷附之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障礙等級為輕度(見原審審金訴卷第89頁),再依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之各項問答,均屬有條不紊,並無任何對答及認知之障礙,而細繹卷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6日桃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被告智力功能障疑等級為輕度,認知領域困難度(0-100分,分數愈高愈困難)為35分(見原審審金訴卷第28頁),可見被告認知困難為輕度,若以細項而論,亦僅在交談項目(D1.6)之重度表現困難程度、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為重度,其餘各細項均落在沒有困難、輕度、中度,綜合各領域及健康概況之障礙等級評等為輕度,是被告對於本案各項事理之認知,並非處於完全障礙之情形。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2歲,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餐飲、修車及物流之工作經驗,案發時與友人同住,對於上開各節,並無不知之理。是其交付中活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認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認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自非可採。
㈤綜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有未合,不足採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在無減刑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之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於112年1月9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犯罪後: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3年8月2日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5年以下,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框架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幫助犯得減刑之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予「陳珮綾」,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其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予「陳珮綾」,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行為時)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結果略
以:被告因心智缺陷,雖對於簡單社會經濟活動(含申辦信用卡、提款卡、銀行帳戶及分期付款購車等),仍能處理,但對於較為複雜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這部分方面較一般人低落,被告若經利誘,設局、威脅,仍難分辨此等複雜社會經濟利益事務間之利害輕重,因此,涉及洗錢犯罪時,其涉案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較一般人低落等語,此有該院114年6月27日桃療癮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90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調查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本案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業述如前,原審就此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未予認定及適用,容有未合,是被告執詞否認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告以提款密碼而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170,070元,被告迄未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審酌被告犯後坦認客觀事實,而本案係屬偶發,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1 謝蕙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1日晚間8時許,偽以QMOMO網站客服撥打電話予謝蕙竹,佯稱:會員帳號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賴沅壬中信帳戶」。 112年1月12日凌晨2時許 4萬9,985元 2 張懋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1日晚間6時41分許,偽以生活市集客服撥打電話予張懋鎮,佯稱:商品重複下訂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賴沅壬中信帳戶」。 112年1月11日晚間7時19分許 3萬111元 3 林亦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1日下午5時14分許,偽以誠品書局客服撥打電話予林亦軒,佯稱:訂單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賴沅壬中信帳戶」。 112年1月11日晚間6時5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月11日晚間6時57分許 2萬9,989元 112年1月11日晚間7時5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