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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4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澔駒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82、12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潘澔駒有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潘澔駒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潘澔駒意圖供栽種之用而基於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即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至9月下旬,在西班牙「Herbies」網站(起訴書誤載為「Herbs」網站),接續4次向該網站之不詳賣家以每顆價格約8至12歐元之價格購買大麻種子,前3次每次約購買30至40顆、第4次購買約80至90顆,由該網路賣家於前開期間,透過國際郵件包裹,將大麻種子交由不知情之郵遞人員自西班牙私運輸入我國境內,再運送至潘澔駒所指定之新竹縣○○鄉○○○街00號0樓租屋處,合計運輸進口大麻種子至少170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潘澔駒(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至於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上訴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非前揭有罪部分上訴效力所及之有關係之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被告被訴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並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㈠、被告主張:被告另案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號(下稱前案)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潘澔駒......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起,經由國外網站購得大麻種子後......。」且被告於偵查中就大麻種子之價格、數量及運輸方式,主觀犯意均陳述詳盡,足認本案係就前案已起訴並判決確定之範圍重新起訴等語。

㈡、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參照)。經查,觀諸該前案之起訴書(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02號、111年度偵字第2586號起訴書)所載起訴事實略以:「潘澔駒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起,經由國外網站購得大麻種子後,......持續栽種21株大麻植株而持有之......。」等語,「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則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等語(附於訴字第150號卷第7至10頁,經本院調取該前案全卷核閱無訛並留存影卷)。是由上開起訴書內容可知,前案起訴事實係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其事實欄並無記載關於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即大麻種子進口之犯意,及如何私運大麻種子進口之具體時間、方式及數量等,所犯法條亦未論以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罪名,依據前開說明,自難認該前案中,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被訴意圖供栽種之用,私運第二級毒品即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之同一犯行提起公訴。

㈢、又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行為人以一行為自外國運輸、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其所犯運輸大麻種子與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兩罪間,應按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而所犯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其餘被訴之栽種、製造大麻等犯行,彼此程度不相關連,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關係,兩者間亦非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自無吸收關係可言。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生效)時,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是行為人所犯之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罪,與其餘栽種大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查被告上開前案係起訴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為栽種大麻而自國外運輸大麻種子進口之行為,如係成罪,依據前開說明,與起訴之栽種大麻犯行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㈣、又由前案判決(見偵字第12082號卷第121至125頁)內容以觀,僅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潘澔駒......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經由國外網站購得大麻種子後......」等語,其餘所載犯罪事實內容均為關於被告如何栽種大麻植株之犯行,且該前案變更前揭起訴法條論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足認前案判決僅就起訴之栽種大麻犯行審理裁判,未就未經起訴之被告私運大麻種子進口之犯行審理裁判。

㈤、據上,因認本案起訴被告自國外私運大麻種子進口之犯行,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並非前案起訴效力或判決既判力所及,被告所辯應屬不解法律所致,並非可採,本院自應就本案為實體審理並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院如下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承不諱(見偵字第12082號卷第6、9、115頁;原審卷第35至36、105、125頁;本院卷第51頁);此外,員警先後於110年11月1日11時20分在被告位在新竹縣○○鄉○○○街00號2樓租屋處查獲大麻植株、110年11月4日9時57分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旁樹屋查獲被告所有之大麻植株,及於110年11月4日11時55分在被告同上寶山鄉租屋處查獲大麻種子140顆等情,亦有該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023017110號,證實扣案物確為大麻種子)附於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6號卷內可稽(見該卷第42至62、66頁,此部分經本院核閱前揭全卷確認無訛,並留存影卷附卷)。據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一度主張應以被告曾供述於110年6月自國外網站訂購30顆大麻種子為據,然此部分主張與前揭扣案大麻種子數量至少140顆不符,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坦承事實欄所載犯行,前開上訴理由之相異主張,自無從採憑,併此指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罪數:

㈠、按大麻種子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之規定,仍不得持有之,且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販賣,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

㈡、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西班牙網站上不詳賣家購買大麻種子後,將大麻種子至少170顆運送入境,前開大麻種子既已自西班牙起運並實際進入臺灣境內,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犯行皆已完成。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被告意圖供栽種之用運輸大麻種子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將裝有管制物品大麻種子之國際郵件包裹運送來臺,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接續4次自西班牙網站購買大麻種子後私運來臺,所為係基於單一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被告以同一行為,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起因於員警搜索查獲被告持有大麻植株及大麻種子,已如前述,又被告先遭查獲持有大麻植株,於查獲同日(即110年11月1日)警詢時,經員警詢問其栽種大麻之種子如何而來,被告即坦承係透過網站購買,再以航空郵件配合快遞寄送至其住處等語,嗣於110年11月4日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被告再主動供出其住處尚有未栽種剩餘之大麻種子,並主動帶同警方前往搜索查獲,並供承該等查扣之大麻種子係利用西班牙網站「Herbies」先後購入,有前開2次警詢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2月1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附於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6號卷內可稽(見該卷第1至2、13至14、20至25頁,此部分經本院核閱該全卷確認無訛),衡諸持有大麻植株未必係自行以種子栽種而來,又縱由種子自行栽種,大麻種子之來源不一而足,未必係由國外運輸進口,是本案應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尚不知悉被告本案犯行前,主動供出有自國外網站陸續購買大麻種子並私運進口之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被告雖以其進口本案大麻種子栽種之行為,業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本案與前案確有若干重合,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2.然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持前揭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審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猶意圖供栽種之用,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助長大麻在國內栽種氾濫,無從認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且被告所犯從重處斷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本得在該法定刑內,量處法定有期徒刑最低刑度2月至7年之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前揭論罪犯行符合自首規定,業據說明如前,原審漏未審酌及此,乃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指摘原判決誤認本案與前案起訴範圍有所不同,認事用法有誤云云,並非可採,又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從准許,均已論述如前,被告前揭上訴主張,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係管制物品,不得非法自私運進口,且大麻種子可供種植成為大麻植株,進而製造為第二級毒品,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可能造成毒品之氾濫,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風險,仍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及目的,被告於犯後一貫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被告私運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至少170顆之危害程度,暨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家中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經濟靠其一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被告本案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後,已另將該等種子部分栽種為大麻植株而經前案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遭查獲扣案之大麻種子140顆,業經前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1日執行沒收完畢,有該前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大麻種子,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