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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4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2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陳○○分別為劉○○之前夫楊○○之前後任女友,劉○○因不滿陳○○與其前夫楊○○之關係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內,以臉書帳號「○○○○○○○○」公開發表如附表一所示、內含陳○○之臉書姓名、照片、任職公司名稱及個人臉書專頁名稱等內容之貼文,並於該公開貼文旁張貼顯示「陳○(第3字遮隱)、女」、帳號「花○(第2字遮隱)」及未遮隱判決案號、

主文之陳○○另案判決,以此方式使追蹤及關注其臉書帳號之不特定網友得以依上開線索連結、比對,而知悉屬陳○○之臉書帳號、職業、特徵樣貌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決定權。

二、案經陳○○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臉書上張貼有關告訴人陳○○另案判決之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只有貼文暱稱是「00000 000」的貼文才是我貼的,其餘的都不是我張貼,我也沒有誹謗和違反個人資料法的犯意,因為都是告訴人先標註我,我才因而回應並貼文,而且我講的都是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其擔任管理人之「○○○

○○○○○」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臉書專頁、個人臉書網頁公開刊登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內容之文字、圖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85頁、第87頁;原審卷第59至62頁、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三卷第25至26頁),並有被告以臉書帳號「○○○○○○○○」、「00000 000」於臉書專頁、個人網頁上公開刊登之貼文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39頁;偵三卷第33至59頁、第67至73頁、第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所示之貼文為被告所張貼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雖以只有係「00000 000」之貼文,才是伊所張貼為抗辯。然查,被告於偵訊時稱:附表一所示之貼文(即他卷第21、39頁)是我貼的,是我在新竹住處張貼,因為告訴人先在○○○○○○○的粉絲團先留言說我詐欺,是告訴人先出言侮辱我,我才會在臉書○○○○○○○○發布聲明稿等語(見他卷第8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我有刊登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貼文,但我有把個人資料拿起來,我的臉書暱稱是「00000 000」,我也有經營臉書專頁「○○○○○○○○」等語(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並經原審法官逐一提示每一則貼文供被告確認,而被告則稱所提示之貼文均係是其張貼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附表一、二中的貼文,只有附表一編號2「花*○即是陳○*。」這句話及附表一編號3不是我貼的,其他都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於本院審理時稱:貼文部份我只承認是以「00000 000」發布的,其他都不是我張貼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綜上,可見被告就附表一、二之貼文究屬何人張貼,其數度更異其詞,承認張貼之貼文量隨著訴訟之進行不斷減縮,逐步變更調整其說法,亦無法合理說明變更說法之原因,故其辯詞自無法採憑。

㈢關於個人資料保護之法律適用說明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定有明文。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揭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者。有關犯罪前科等特殊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如:法律規定、當事人自行或已合法公開)外,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此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個人資料之保護,源於個人之資訊(料)自主(決)權,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之維護,國家應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侵擾及對其資料之自主控制,個人於法之拘束下,有權決定與其個人或大或小、或高或低攸關隱私之資料是否揭露,及其揭露之時間、地點、方式、對象、程度等。是以,個人資料於非自主且無關公共利益或其他正當特定目的遭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況下,而有違常人之合理隱私期待者,基於資訊自主權能,難謂未對該個人生有損害,與該等個人資料是否具絕對或相對秘密性無必然關涉。

⒉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而該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係最高法院大法庭揭示之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可參。另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⒊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貼文,雖就告訴人臉書帳號「花○(第3字遮隱)」,然比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公開貼文之內容,其中特別標註「花*○即是陳○*」,顯見被告刻意於所張貼之判決書及貼文前後為不同字之遮隱,使閱覽之不特定人得以輕易比對臉書帳號「花○○」即為告訴人。再者,被告上開附有判決書之臉書公開貼文中,其內容明確標示「○○○○○○○0000」、「○○○○家具這陳○*員工」等告訴人所投資經營之○○店、告訴人之英文名字及告訴人任職之公司名稱,足徵網路上不特定瀏覽者只要依被告所發布之貼文資訊搜尋對照,即可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上開判決書所載之被告係本案告訴人,並知悉告訴人之英文姓名、職業、特徵樣貌、工作地點及遭判決之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是被告辯稱其已將告訴人個人資料遮隱而不足以辨識告訴人身分云云,自屬無據。又觀諸被告於上開臉書專頁、個人臉書網頁公開張貼告訴人另案刑事判決,並加註如附表一所示貼文內容,顯係為將其與告訴人間之私怨訴諸公眾,以造成告訴人遭人指責、側目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決權及隱私權,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之利益。況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前甫因告訴人於臉書上非法利用被告關於照片、職業之個人資料而對告訴人提告,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對於其洩漏告訴人此部分個人資料所帶來之影響,當無從推諉不知,是其所為主觀上自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逾越個人資料利用範

圍,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與隱私權,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雖於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惟僅係

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與本案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分別於臉書社群網站公開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內容

,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告係以單一犯意,而以多次動作接續實施,侵害屬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以達成單一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揭多次之舉動,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

被告所為如附表二之行為屬於違反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或執前詞否認犯行云云,然被告之犯行有何事證可佐,及其辯解何以不可採信,業經本院一一認定如前,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自不足採。再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誹謗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若法院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參諸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而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及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詳下述),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與其前夫間之

感情關係,並明知告訴人前已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行為遭法院判刑,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逕自仿效告訴人於公開之社群網站為上開犯行,其目的顯非僅維護自身權益,更隱含報復及侵害告訴人隱私,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視法律於無物,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與告訴人間之恩怨情仇、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損害告訴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從事保險業(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社群網站內,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臉書帳號「○○○○○○○○」、「00000 000」,在如附表所示之臉書專頁,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內容並含有陳○○之照片、陳○○另案判決之案號及主文等,非法利用陳○○之職業、肖像及犯罪前科紀錄之個人資料,使不特定人得以上網瀏覽,以此方式指摘、散布足以毀損陳○○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陳○○。因認此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貼文內容截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臉書帳號「00000 000」發表如附表二之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加重誹謗罪之犯行,辯稱略以:我說的都是實話,我否認犯罪等語。經查:

㈠誹謗罪(即附表一、二)部分:

⒈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而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時,自應對法律所規定之處罰範圍作嚴格之認定,以貫徹憲法對言論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又行為人之事實性言論表達倘涉及公共利益,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符合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行為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貼文雖指摘「不要再忙著整天盜人、盜

照、盜身份」、「實至名歸的拿下三項士林地方法院認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希望妳不要再做賊喊抓賊了」等文字,然此係告訴人前曾因將被告之照片刊登於臉書之社群網站,並張貼相關損害被告名譽之言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認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2份判決影本在卷可查(見偵三卷第33至59頁),足徵被告於臉書上張貼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確屬其與告訴人間經法院判決之事項,縱該判決內容係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然此經法院判決公告之文書,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具有相當公益性質,非單純告訴人私德問題。被告就告訴人經法院判決之結果及親身所經歷所發表自身之感受、對於告訴人之呼籲,縱所用文字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尚未逾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合理範圍,仍屬對公益事項之適當評論,自無從以誹謗罪相繩。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即附表二)部分:

被告固有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張貼於附表二所示之貼文,然被告除有將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塗黑,更將判決內容中所有提到被告、案外人之姓名塗黑,僅留下姓氏、告訴人的部份則塗去第三個字,觀諸被告張貼上開判決書之時點及情境脈絡,佐以被告特以紅線標示上開判決之論罪科刑欄,可見被告於張貼上開判決書時,本意僅係欲傳達法院判決之結果,以彰顯其與告訴人間先前之訴訟經法院認定告訴人有成立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情,且該等判決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均可公開查閱,被告所遮隱之範圍甚至大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判決,且該則貼文並無連接到任何可以特定告訴人個人資料部份,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藉由張貼告訴人前案判決以達到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上開行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其等所為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構成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是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因附表一、二所示內容而涉誹謗罪及因附表二所示內容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確信心證。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依公訴意旨所述,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有罪部分,為一行為侵犯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時間 臉書專頁/臉書個人頁面 貼文內容 1 111年5月5日13時53分許 ○○○○○○○○ 1.不得不稱讚陳○*是幹大事的料喔,恭喜實至名歸的拿下三項士林地方法院認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判刑3個月,可易科罰金一天1000元。…不要再忙著整天盜人、盜照、盜身份。 2.○○○○○○○0000所刊登不實指控我會再度截圖提告,所有的是是非非我們都在法律解決,不與妳網路交戰,希望妳不要再做賊喊抓賊了。要學到教訓適可而止,不嫌身上現在揹的官司太多還被提起公訴的話,妳就等著再收到誣告與毀謗、公然侮辱、妨害名譽的刑事與民事傳票與罪刑,不要認為脫產就沒事囉~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書(被告即本件告訴人之姓名第三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及住居所均塗黑) (見他卷第13頁) 2 111年5月5日某時 ○○○○○○○○ 1.花*○即是陳○*。 2.張貼臉書帳戶「花○○」頭貼照片(帳號名稱第二字及告訴人眼睛、鼻子塗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書(被告即本件告訴人之姓名第三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及住居所均塗黑)。 (見他卷第39、第59頁) 3 111年5月11日1時0分許 ○○○○○○○○ ○○○○家具這陳○*員工真是過份 (見他卷第21頁)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臉書專頁/臉書個人頁面 貼文內容 1 111年5月間某日 00000 000 1.判決書終於出來了,雖然對方實至名歸的拿下三項士林地方法院認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判刑3個月,可易科罰金一天1000元。但她應該是笑著,覺得判決太輕了?!所以還是肆無忌憚的亂鬧。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書(被告即本件告訴人之姓名第三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及住居所均塗黑) (見他卷第15頁)【卷宗代碼表】偵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445號 他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77號 偵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47號 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02號 訴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審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8號 請上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90號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25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