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忠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忠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忠義經東寧保全公司派駐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凱旋門社區」擔任總幹事,緣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委許淳柳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辭去主委一職,由管委會於111年4月18日開會選出由原設備委員陳孝羿擔任新主委,就此變更主委乙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由管委會出具申請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及其他應備文件,向主管機關報備,陳忠義因急於製作上開文件,又因與前主委許淳柳關係不睦,竟在未經許淳柳知情授權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20日下午2時許,自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福鎖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許淳柳」之印章1枚,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該社區辦公室內,將該印章偽蓋在如附表所示之申請報備檢附文件上,以此方式表示該等文件係經許淳柳代表管委會出具且與正本相符,並將該等文件連同申請報備書、申請報備檢查表一併於111年4月21日送至新北市樹林區公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委會組織報備文件核備之正確性及許淳柳之權益。
二、案經許淳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忠義(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至93、119至12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90、91、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淳柳(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指述綦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8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23頁正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5、56頁),復有盜刻之許淳柳印章照片(偵卷第8頁)、凱旋門社區辦公室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卷第8頁背面至10頁)、中福鎖店留存資料(偵卷第14頁)、東寧保全警衛室日誌(偵卷第30頁)、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11年8月31日新北樹工字第1112554959號函文暨所附凱旋門公務大廈申請報備書等文件(偵卷第31至4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46頁)等證據資料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許淳柳」之印章1枚,屬間接正犯。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查被告所為影響告訴人之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管委會組織報備文件核備之正確性,又依樹林區公所承辦人表示變更主委之申請報備,只有申請報備書、檢查表要蓋新主委的小章、社區大章,至於其他檢附之文件,我們會要求至少要蓋有社區大章即可,沒有要求一定也要蓋主委小章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按(偵卷第46頁),自難認本案被告有何因告訴人不願配合而無法完成報備、便宜行事之情形,則依本案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事,況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法定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無縱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罹患有雙極疾患、衝動控制障礙、焦慮等病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131頁),其行為時之自制力受上開病症之影響而降低,應於量刑時併予斟酌,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被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此部分上訴,即非有理,惟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患有上開病症,所為之量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社區總幹事,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盜刻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件,並持之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報備,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並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委會組織報備文件核備之正確性,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對其所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盜刻告訴人之印章並蓋用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件以用向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報備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未飾詞遮掩,並主動坦承除蓋用於「凱旋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簽到表(第27屆管理委員會4月第一次會議)」、「凱旋門社區會議出席委託書」外,尚有蓋用於其他報備文件上(按即附表編號1至4、6、8至10),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僅係及時完成凱旋門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之任務,其未因本件犯罪而獲取其他不法利益,無濫用之惡意,惡性非重,並因雙極疾患、衝動控制障礙、焦慮等病症而影響其本案之自制力;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然未取得告訴人之寬宥,及被告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社區總幹事,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6,000元,現在只能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初,家裡有父母,未婚,家裡經濟狀況由父母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沒收部分):
(一)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上開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二)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已交付主管機關收受,則該物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僅附表「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被告偽造之「許淳柳」印章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均無違誤,則被告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之物欄 1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許淳柳」印文1枚 2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 「許淳柳」印文1枚 3 凱旋門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 「許淳柳」印文14枚 4 凱旋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開會通知單 「許淳柳」印文1枚 5 凱旋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簽到表 第27屆管理委員會4月第一次會議 「許淳柳」印文1枚 6 凱旋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1年4月份例行會會議紀錄 「許淳柳」印文1枚 7 凱旋門社區會議出席委託書 「許淳柳」印文1枚 8 廖明珠辭職書 「許淳柳」印文1枚 9 許淳柳辭職書 「許淳柳」印文1枚 10 楊麗美辭職書 「許淳柳」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