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佑
許富強
陳嘉勳
陳劭奕
曹祐銘
陸亮瑜
李孟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9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宗佑及許富強(下稱被告蔡宗佑等2人)有罪部分、被告蔡宗佑等2人被訴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妨害秩序罪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陳嘉勳、陳劭奕、曹祐銘、陸亮瑜及李孟倫(下稱被告陳嘉勳等5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6至2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如下: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陳明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宗佑等2人之傷害有罪部分,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10頁、本院卷二第162頁),然就有關被告蔡宗佑等2人妨害秩序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始終聲明不服,公訴意旨復認上開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自應就被告蔡宗佑等2人傷害告訴人郭昕霖及其等被訴妨害秩序部分之罪刑併予審究,不受檢察官明示僅就傷害量刑部分上訴之拘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陳嘉勳等5人無罪部分,亦為本院審理範圍。
三、至原審其餘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被告蔡宗佑等2人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梁聿寧及阻擋告訴人郭昕霖離去之傷害、強制犯行)部分,則未據檢察官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發生視為亦已上訴之效力,此部分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乙、就被告蔡宗佑等2人有罪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蔡宗佑等2人共同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量處被告蔡宗佑拘役50日、被告許富強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被告蔡宗佑等2人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就被告蔡宗佑等2人上訴意旨略以(妨害秩序部分詳如後述):被告蔡宗佑等2人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未與告訴人郭昕霖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郭昕霖,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可言。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核屬被告蔡宗佑等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科刑理由內敘明審酌及此,難認原審量刑過輕。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不足採,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蔡宗佑等2人被訴刑法第150第1項後段妨害秩序罪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陳嘉勳等5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佑因其女友父親蘇輝雄遭告訴人郭昕霖強盜(所涉強盜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對告訴人郭昕霖心生不滿,竟與被告許富強、陳嘉勳、陳劭奕、曹祐銘、陸亮瑜及李孟倫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趁告訴人郭昕霖與蘇輝雄相約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就上開強盜案件商談和解之機會,由被告蔡宗佑等2人謀議後,相約被告陳嘉勳等5人,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晚上9時20分許,共同在臺北市○○區○○路、○○街口之公共場所聚集並等待告訴人郭昕霖到場,俟告訴人郭昕霖與其母親即告訴人梁聿寧抵達現場後,旋由被告蔡宗佑等2人上前阻擋告訴人郭昕霖離去,並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郭昕霖、梁聿寧,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謀議並下手對告訴人郭昕霖、梁聿寧實施強暴脅迫,而被告陳嘉勳等5人在場為被告蔡宗佑等2人助勢。因認被告蔡宗佑等2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陳嘉勳等5人涉犯刑法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宗佑、許富強、陳嘉勳、陳劭奕、曹祐銘、陸亮瑜及李孟倫(下合稱被告7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7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郭昕霖、梁聿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瑞鍊、蔡語樘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郭昕霖、梁聿寧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7人堅詞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被告蔡宗佑辯稱:我並未與其餘被告相約在臺北市○○區○○路、○○街口之公共場所聚集,我們是要回自己的租屋處等語;被告許富強辯稱:我當時受託去幫忙被告蔡宗佑搬東西,我與其他被告只是相約在臺北市○○區○○路、○○街口集合等語;被告陳嘉勳等5人辯稱:我們在現場沒有做任何動作,我們只是受託去幫忙被告蔡宗佑搬家等語。經查:
㈠本案案發當時現場情形一節,固有下列證述為證:
⒈證人郭昕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時跟我母親
即告訴人梁聿寧、配偶蔡語橖搭計程車一起要到臺北市○○區○○路00號之西門町派出所,與我的房東蘇輝雄商談和解事宜,結果一下車就遇到對方圍過來,人數約有10至20幾人左右,一位自稱「房東兒子」的人(指認為被告蔡宗佑)衝過來打我,還有一個帶麻花金項鍊的人(指認為被告許富強)也有打我,我被毆打了大概3到5分鐘,因為警察到場而結束,我只認出被告蔡宗佑等2人,其他人我都認不出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0693號卷〈下稱偵卷〉第131至134頁、第300至301頁)。
⒉證人梁聿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蔡宗佑等2人攻
擊告訴人郭昕霖的時候,旁邊也有一群人一起圍過來,但是除了被告蔡宗佑等2人外,我其他人都認不出來,當時有很多穿黑衣的年輕人,有些人坐在公園看,有些人有上前打人,那些人都沒有講話,被告蔡宗佑並沒有叫其他人一起打,可是其他人就是很明顯的一起靠過來,除了被告蔡宗佑有打我外,其他人並沒有打我,靠過來打的人應該有5、6位,在外圍觀的人沒有並沒有叫囂或是阻擋我跟告訴人郭昕霖離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67至271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郭昕霖之父親郭瑞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十字路口已經很多人,告訴人郭昕霖及梁聿寧已經被人群圍住了,我那時候要保護告訴人郭昕霖及梁聿寧離開,並沒有去看攻擊告訴人郭昕霖及梁聿寧的人是誰,現場有20、30個人,但是我無法指認出任何人,旁邊的人應該都是圍觀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卷第273至274頁)。
㈡然依上開證述內容,雖得證明被告蔡宗佑等2人共同毆打告訴
人郭昕霖時,周遭附近有多人聚集之情形,然上開證人均未能證明被告陳嘉勳等5人在場時有何助勢之舉;又被告陳嘉勳等5人固坦承有在案發現場,然依證人梁聿寧上開證稱:「當時有很多穿黑衣的年輕人,有些人坐在公園看,在外圍觀的人沒有並沒有叫囂或是阻擋我跟告訴人郭昕霖離去」等語,顯見案發當時確有部分人士僅係於現場觀看,卷內又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現場照片足資認定現場情狀,故單憑被告蔡宗佑等2人有毆打、推擠告訴人郭昕霖之傷害犯行,暨被告陳嘉勳等5人同在現場之客觀情狀,尚難遽認被告7人有何已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或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外溢至周邊不特定之多數人,故縱使被告蔡宗佑等2人邀約被告陳嘉勳等5人到場,仍不能遽指被告蔡宗佑等2人即為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及下手實施者,亦無從遽認被告陳嘉勳等5人即為在場助勢之人。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7人所涉上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是此部分就被告蔡宗佑等2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述經起訴法院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蔡宗佑等2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陳嘉勳等5人,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陳嘉勳等5人被訴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就被告蔡宗佑等2人被訴刑法第150第1項後段妨害秩序罪為不另為無罪、被告陳嘉勳等5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7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秩序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宗佑等2人被訴刑法第150第1項後段妨害秩序罪不另為無罪、被告陳嘉勳等5人無罪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7人之認定,其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蔡宗佑、許富強、陳劭奕、曹祐銘及李孟倫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丙、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