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柏勳
選任辯護人 黃怡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宗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柏勳犯如附表「本院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詹宗翰犯如附表「本院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事 實
一、詹宗翰自民國111年12月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老闆」之成年男子(下稱「老闆」)所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王柏勳均擔任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之工作(俗稱「收簿手」)後,詹宗翰、王柏勳即與「老闆」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各別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子園汐止旗艦店(下稱夾子園)門口前,由「老闆」及王柏勳向方鵬翔(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為有罪判決)取得方鵬翔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及密碼,並將方鵬翔帶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士大飯店,由其等與詹宗翰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看管至翌日早晨,再由王柏勳與詹宗翰依「老闆」之指示,由王柏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宗翰、方鵬翔離開富士大飯店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仲信大湖商旅(下稱仲信大湖商旅)後,再由「老闆」至該處攜方鵬翔前往辦理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商銀約定轉帳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轉至華南商銀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對象、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出時間、帳戶及金額等分別詳如附表所載)。嗣警方接獲報案,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李月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第265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宗翰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詹宗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詹宗翰、王柏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1、262至263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柏勳及詹宗翰固坦認其等確有於111年12月1日前往富士大飯店,及被告王柏勳有於111年12月1日20時許,與「老闆」前往夾子園門口前,並偕「老闆」與方鵬翔返回富士大飯店,至翌日早晨,被告王柏勳與詹宗翰始依「老闆」指示,由王柏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宗翰、方鵬翔離開富士大飯店等情,亦不否認本案詐欺集團確有使用本案合庫帳戶作為供告訴人陳美燕及李月芳遭詐騙後匯入帳戶使用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詹宗翰亦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王柏勳辯稱:我是在臉書社團找工地工作,才會與被告詹宗翰去富士大飯店;我是因為想抽菸,才跟著「老闆」一起下去夾子園門口,我在夾子園門口沒有向任何人拿東西;我在富士大飯店待一晚,是因為「老闆」說隔天要給我們工地的工作,隔天也是「老闆」叫我與被告詹宗翰及方鵬翔去下個飯店找其他員工,但到下一個飯店後,「老闆」向我與被告詹宗翰要提款卡及存摺,我們覺得很奇怪,就偷偷離開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方鵬翔證述取走其存摺之人身後有刺青,然被告王柏勳身上並無刺青;且依方鵬翔所述,其係111年12月1日入住富士大飯店,12月2日辦理提款卡,於111年12月4日交出提款卡及密碼,12月9日離開,然於12月2日要求被告2人交出提款卡及存摺後,被告2人驚覺有異立刻逃逸,是方鵬翔辦理及交出提款卡時,被告2人均不在場,何以能向方鵬翔收取存摺,故方鵬翔稱交付存摺及提款卡時,被告2人已發覺被騙而離開現場,方鵬翔交付對象根本非本案被告,是方鵬翔應有誤認被告王柏勳為實際參與犯罪之人之情事,故依方鵬翔所述,僅能證明被告王柏勳曾經與他待在同一個空間,但方鵬翔交出提款卡及存摺的時間被告王柏勳顯然已經脫離,且被告王柏勳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犯罪分擔;又被告王柏勳所述找工地工作之情形,雖與工地求職之實務現況不同,然請考量被告王柏勳的年紀與工作經驗,其對於工地運作並不知悉,而現在詐騙集團詐騙方法日新月異,一開始也是佯裝正常的工作吸引不知情之人求職,在被告王柏勳驚覺有異時即立刻逃離,客觀上根本從未參與任何犯罪分擔,主觀上亦無幫助或參與犯罪的故意,無從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王柏勳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被告詹宗翰則辯稱:我是因為被告王柏勳說找到工地工作,「老闆」跟我們約飯店說工地工作,才到富士大飯店,但第二天「老闆」跟我們說要去另外一間在內湖的飯店和其他工友會合,約
1、2小時後「老闆」過來開房間,進房間後,他要我們交出存摺、提款卡說要發薪水用的,我們覺得很奇怪,就在12月2日中午11時至12時間,找機會買東西走掉等語。然查:
一、被告王柏勳及詹宗翰確有於111年12月1日前往富士大飯店,及被告王柏勳亦有於111年12月1日20時許,與「老闆」前往夾子園門口前,並偕「老闆」與方鵬翔返回富士大飯店,至翌日早晨,被告王柏勳與詹宗翰始依「老闆」指示,由被告王柏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詹宗翰、方鵬翔離開富士大飯店,前往仲信大湖商旅;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李月芳、陳美燕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出至本案合庫帳戶之華南商銀約定轉帳帳戶(詐欺對象、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匯時間、帳戶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載)等情,為被告王柏勳及詹宗翰所不爭執(見偵字第17655號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182、237頁),且與證人方鵬翔、李子遑、李建勳(見偵字第17655號卷第35至37、39至41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偵字第17655號卷第45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114年8月6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夾子園旁之富信科技大樓門口及電梯監視器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2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王柏勳及詹宗翰確有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本案合庫帳戶資訊之事實,且知悉該帳戶確係供作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及為掩飾詐欺所得之非法金流使用:
㈠、證人方鵬翔於警詢中證稱:111年12月1日,我在社交軟體臉書上看到有貸款資訊,我表示想要貸款,之後我就接到手機,要以面交方式拿取我的存摺和提款卡,面交地點是夾子園,所以我就從臺中高鐵站搭至臺北高鐵站,接著搭計程車到夾子園,抵達時間為111年12月1日20時許,大約過了半小時,有2名男子(下稱A、B男)從對面的富士大飯店出來,過來問我是不是要貸款,要我給他們存摺及提款卡還有個人資料,我就在夾子園正門口,將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正面、提款卡及身分證正面給對方拍照,對方並遞給我手機要我填寫個人資料及提款卡密碼,提供完資料後,對方跟我說要跟著他們4至7天,離開時才會把報酬給我,接著就在同日21時許帶我進入富士大飯店9樓,我在飯店待了一個晚上,當時房內尚有另一名犯嫌(下稱C男)及2名與我同樣為被害人者,當天凌晨又有兩名同夥進入房間;翌日8時30分,我與B男、C男走出房門,搭乘他們租好的車輛前往仲信大湖商旅入住,我就先與C男在房間,B男留在車上,之後A男有來飯店;約過一小時左右我與C男下樓,與A男一起搭車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去將A男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銀約定轉帳帳戶設定為本案合庫帳戶約定帳戶,之後到111年12月9日間都入住其他不同飯店,直到同年月9日才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7655號卷第17至28頁);另於其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之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12月1日在夾子園,讓對方以拍照方式拍攝本案合庫帳戶存簿封面及卡片,並填寫我的年籍資料,之後就被帶去對面之飯店,待一個晚上,隔天去申辦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帳號,再去另一間飯店,直到12月4日才將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直到12月9日才離開等語(見偵字第6929號卷第4頁背面),並指認富士大飯店門口及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即為與其接洽貸款、拍攝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照片、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密碼及帶至富士大飯店之人(見偵字第17655卷第28、55、56頁)。且被告王柏勳及詹宗翰對於被告王柏勳確有於111年12月1日偕「老闆」至夾子園門口,及其等於111年12月2日有偕方鵬翔下樓,並搭載方鵬翔至仲信大湖商旅等情坦認在卷,且本案合庫帳戶確係於111年12月2日將華南商銀約定轉帳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此均經認定如前,堪認方鵬翔前揭證述內容確與客觀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㈡、徵諸被告王柏勳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去夾子園門口抽菸時有看到方鵬翔,他跟「老闆」站在旁邊在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顯見方鵬翔在夾子園門口,告知「老闆」其本案合庫帳戶相關資訊時,「老闆」並無特別支開被告王柏勳之舉,且斯時被告王柏勳確實在場,及被告王柏勳及詹宗翰亦係在「老闆」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陪同下,依「老闆」指示單獨攜帶方鵬翔前往仲信大湖商旅,再由「老闆」至該處帶方鵬翔前往辦理華南商銀約定轉帳帳戶為本案合庫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事宜。復由告訴人李月芳、陳美燕分別於111年12月7日、8日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內之1,146,000元、644,303元,旋即於數分鐘後以網路銀行電子轉出方式匯出華南商銀約定轉帳帳戶等交易過程等情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供告訴人2人匯款及將款項轉出,所需之物僅為合庫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尚毋須使用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及本案詐欺集團確係於111年12月1日即已取得合庫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該轉入之帳戶係經方鵬翔於111年12月2日依「老闆」之指示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等節,亦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王柏勳及詹宗翰客觀上確已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本案合庫帳戶資訊之工作甚明。又因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合庫帳戶供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詐騙款項及將款項轉至華南商銀約定轉帳帳戶內,本毋須使用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是被告王柏勳是否為111年12月4日實際向方鵬翔收受存摺及提款卡之人,均無礙被告王柏勳確有參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本案合庫帳戶資訊之事實。故被告王柏勳辯護人以被告王柏勳並非實際向方鵬翔收受提款卡之人為由,否認被告王柏勳有參與本案犯行,自難認有據。
㈢、徵諸被告王柏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裝潢工作(見本院卷第239頁),被告詹宗翰則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太陽能板安裝工作(見原審金訴字卷第68頁)等情,顯見其等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對於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資料,顯係詐騙集團欲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一節,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依被告王柏勳及詹宗翰所述,其等去富士大飯店是要去工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然其等實際上卻係與「老闆」共同向方鵬翔收取本案合庫帳戶相關資料及搭載方鵬翔前往他處由「老闆」載其轉往辦理約定帳戶等節,足認被告王柏勳、詹宗翰行為時對於其等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要取得方鵬翔之合庫帳戶資料,以供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轉帳匯款等洗錢之犯罪工具等情,難諉為不知;復徵諸「老闆」與方鵬翔見面、聯繫之目的,係在取得方鵬翔本案合庫帳戶及確保其前往辦理約定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供遭詐騙之人匯入款項及遂行將匯入款項轉至指定帳戶之用,衡情為確保完成目的及降低查緝風險,理當不讓無意參與或非為詐欺集團人員在旁出入或知悉,且於方鵬翔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手續完畢前,當派本案詐欺集團人員負責監督方鵬翔之行蹤,方能確保其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實現。況依被告王柏勳及詹宗翰所述,其等係透過網路找工作,與「老闆」取得聯繫,可見其等與「老闆」不具任何信賴關係,則「老闆」若非確信被告2人絕無可能因發現其等係在向方鵬翔收受帳戶之舉,逕行報警自清,實難想像「老闆」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甘冒犯行遭查獲之風險,任由毫不知情之被告2人,參與其等向方鵬翔收受帳戶之過程,甚而指示其等單獨搭載方鵬翔前往下一集合地點,待「老闆」前去攜方鵬翔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可能。基此,足證被告王柏勳及詹宗翰確知悉其等上開行為實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中取得供詐騙款項匯入帳戶供掩飾詐欺所得之非法金流所用後,仍選擇分擔收取帳戶資訊之工作甚明。是被告2人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三、被告王柏勳、詹宗翰與「老闆」、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或網路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或交付金融機構存摺或金融卡後,再由擔任「車手」或「取簿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或領取金融機構存摺或金融卡包裹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或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或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經查,被告王柏勳、詹宗翰確有參與前述方鵬翔將本案合庫帳戶相關資料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依其等計畫搭載方鵬翔離開富士大飯店前往前揭商旅,配合「老闆」搭載其前往申辦約定帳戶等過程,已如前述,衡其等所為目的,係在遂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方鵬翔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供詐欺及洗錢所用,所為均屬詐欺集團常見之收簿手工作;而依被告王柏勳、詹宗翰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參與程度及過程,確係實際參與向方鵬翔取得帳戶資料,及與「老闆」分擔與方鵬翔前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過程,並非單純偶然片面給予「老闆」等人助力之邊緣角色,而係一同參與實施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要屬為達成3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各自分工進行必要之行為,故被告王柏勳、詹宗翰既基於與「老闆」等人相互利用配合遂行犯罪之犯意聯絡,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可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㈢、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被告王柏勳及詹宗翰於111年12月1日方鵬翔交付本案合庫帳戶資訊後,至111年12月2日「老闆」至仲信大湖商旅搭載方鵬翔前去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時,已分擔本案詐欺集團向方鵬翔取得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之工作,並參與方鵬翔前往辦理約定帳戶之過程,完成其等分擔之「收簿手」之工作,則縱其等於111年12月2日後未有其他參與行為,且其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款項始先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然其等未有向詐欺集團幹部表示脫離詐欺集團之意思,亦未除去渠等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2人自應就附表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負擔全部責任之範圍。
四、綜上,被告王柏勳及詹宗翰雖未全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過程,仍應認與「老闆」、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詐欺取財及洗錢共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被告王柏勳及詹宗翰所為應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本案詐欺集團中先透過被告王柏勳、詹宗翰及「老闆」向方鵬翔取得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洗錢使用之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轉匯至約定帳戶內,復是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時間、被告詹宗翰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詹宗翰參與該詐欺集團,而分別為上揭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六、被告王柏勳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思豪,欲證明被告王柏勳於111年12月2日係因經「老闆」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察覺有異而離開現場等情。然查,陳思豪於案發過程中均未在場,僅係於111年12月2日經被告王柏勳轉述其參與本案之心路歷程及離開之原因等情,經辯護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8頁)。則陳思豪既未在場親自見聞被告王柏勳參與本案之過程,且被告王柏勳究因何故而為本案前揭行為乃存乎於心,又其本案所為既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基於畏罪心態,本無從期待其將參與緣由及過程如實告知他人,是傳喚陳思豪到庭作證,自無法釐清被告王柏勳有無涉及本案犯行;且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足認被告王柏勳確有與被告詹宗翰共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甚明,從而,被告王柏勳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部分,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王柏勳、詹宗翰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王柏勳及詹宗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第一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下稱第二次修正)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一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第二次修正公布,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然因被告王柏勳及詹宗翰於偵查及本院時均未自白,不論依行為時法或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均不符減刑要件。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規定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
㈡、被告王柏勳及詹宗翰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王柏勳及詹宗翰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中均否認犯罪,並未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公布修正,該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同條前段規定(需達500萬元者,始該當該罪處罰要件),顯然不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等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僅科處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刑,附此敍明。
肆、論罪: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55號起訴被告王柏勳及詹宗翰本案詐欺等案件,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被告詹宗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者,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詹宗翰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詹宗翰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與被告王柏勳就附表編號1所為,及被告王柏勳如附表編號2所為,則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詹宗翰就附表編號2部分,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業於對被告詹宗翰之傳票上載明「本案有可能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已為變更後罪名之告知,應無礙於被告詹宗翰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併予審理之(被告王柏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其涉犯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罪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972等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9月13日繫屬於新北地方法院,且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於1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於112年12月21日始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王柏勳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均其非首次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王柏勳於本案無再論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被告王柏勳、詹宗翰與「老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及2所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柏勳、詹宗翰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均係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王柏勳、詹宗翰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原判決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王柏勳及詹宗翰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本案被告王柏勳及詹宗翰所犯前揭各罪,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且經比較適用結果,關於王柏勳及詹宗翰所犯之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均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且均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難認允當。
⒉被告詹宗翰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
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漏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有未恰。
從而,被告王柏勳及詹宗翰以前詞否認犯行主張,及被告王柏勳之辯護人指謂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王柏勳有本案犯行,雖均無理由,然原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原判決之罪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柏勳及詹宗翰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被告詹宗翰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與被告王柏勳共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手之工作,取得方鵬翔之本案合庫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且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使告訴人李月芳、陳美燕蒙受巨額財產損失,所為實應嚴懲;酌以被告王柏勳、詹宗翰始終否認犯行、避重就輕,經此偵、審程序仍未能正視錯誤,亦未與告訴人李月芳、陳美燕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實屬不佳,非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以使其等警惕;並考量其等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情,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0頁、原審金訴卷第68頁),分別量處被告王柏勳、詹宗翰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其等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其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2人參與情節及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各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本案就被告詹宗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被告詹宗翰上訴,惟原判決既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詹宗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出之時間、帳戶及金額 證據出處 本院主文及宣告刑 1 陳美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波段學長劉書豪」、「報牌助理李梓薇」向陳美燕佯稱:可操作「華銀」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美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8日10時16分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至合庫帳戶。 644,303元 111年12月8日10時2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650,164元至華南商銀約定轉帳帳戶。 ⒈告訴人陳美燕於警詢之證詞(偵字第6926卷第5-6頁) ⒉陳美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6926卷第12-14、27頁) ⒊陳美燕之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6926卷第16-26頁) ⒋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6926卷第10、11頁) 王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詹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李月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璐」向李月芳佯稱:可操作「華銀」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李月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7日14時8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至合庫帳戶。 1,146,000元 111年12月7日14時11分許、15時4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先後轉帳1,120,258元、50,164元至華南商銀約定轉帳帳戶 ⒈告訴人李月芳於警詢之證詞(偵字第9151卷第20頁正反面) ⒉李月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9151卷第21-26、45-46頁) ⒊李月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存摺內頁(偵字第9151卷第34-43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偵字第6926卷第10、11頁) 王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詹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