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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5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11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牟澤涵被 告 張恩寧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牟澤涵(下稱自訴人)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經原審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寄存送達自訴人陳報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逾期未委任代理人,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㈠自訴人自訴被告張恩寧涉犯偽證及損害債權等罪嫌云云,並

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刑事自訴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經原審於113年6月20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7日寄存送達自訴人陳報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裁定已於113年7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自訴人即應於113年7月12日之前補正,惟迄至原審於113年7月23日為自訴不受理判決前,自訴人均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則原審以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式違背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

㈡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確實有竊盜前科,騙了自訴人新

臺幣220萬元云云,有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自訴人誤載為刑事抗告狀,核其本意應係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惟未說明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斷,有何違法之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規定,而不合法,本院即無在第二審程序令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