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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5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3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謙良指定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謙良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證人趙致綱於民國112年3月6日遭員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件,進而查獲證人趙致綱毒品上游即被告,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李宜珍之職務報告可參;又原判決倘就本案LINE對話紀錄之對話時間有疑,實有傳喚員警到庭證述該對話紀錄取得過程,以進一步釐清本案事實。又被告與證人趙致綱前為摯友,於原審審理中,證人趙致綱因到庭為本案證人之際,在被告未到庭前之9時53分許,證人趙致綱證述內容與警詢、偵查所述大致相符;然而,嗣於被告入庭後,證人趙致綱即一翻前詞,否認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可見被告與證人趙致綱雖因瑣事互有齟齬,然雙方友情甚堅,證人趙致綱證述內容顯有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亦難認證人趙致綱於本案有何故為不利於被告指述之情形。復由卷附雙方對話紀錄可知雙方交情甚篤、且密切,兩人日常即以多種暱稱進行對話,則被告與證人趙致綱就聯繫不同事項,以不同之通訊軟體進行對話之舉,與兩人平日相處模式尚無悖。再者,依據「如你所願」「真的好想你」對話紀錄、本案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趙致綱在該日18時許前,原約定在檳榔攤碰面,依據「如你所願」「真的好想你」對話紀錄,證人趙致綱嗣於112年3月3日17時11分、17時24分許,分別傳送「先不要來」、「不想對你動手,先處理要給眼鏡的手機」,嗣再告知被告前往「新竹物流的三重營業所」碰面,然兩人卻於該日18時許在檳榔攤前發生肢體衝突,是兩人除了處理手機之事外,另有交付毒品之事,始於檳榔攤前碰面。又被告一再堅稱係要前往檳榔攤找證人陳雅婷拿手機,此非但與證人趙致綱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不符,證人陳雅婷亦未到庭證述進而釐清上情。據此,原審判決諭知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證人趙致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初(及被告未到庭之

前)均證稱被告有於112年3月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被告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事後再給付價金1,500元等情(見偵卷第12至13頁、他卷第87至89頁),然於原審又改稱(即被告到庭後)案發當日被告沒有交付毒品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251至25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曾經在地檢署向檢察官說我的毒品來源是被告,但這些話是不屬實的,因為在製作筆錄的時候我已經很多天沒有睡,加上那陣子我都跟被告在一起,所以我誤以為LINE對話紀錄的「牽羊」是被告,那位「牽羊」也是藥界的,但不是被告,然後我在檢察官面前說是被告在112年3月3日在全嘉檳榔攤交易毒品的供述也是不實在。當日我只是要跟被告拿錢而已,雖然我有向警方供稱我跟被告的對話是從另一支手機登錄,所以當日使用的手機只有相簿內有對話紀錄截圖,而沒有對話紀錄,但這就是我記錯,所以才會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第390頁)。由上可知,證人就被告是否曾於112年3月3日販賣毒品與其一事所為之指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證詞反覆,非無瑕疵。從而,證人所證內容自應有足夠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再者,倘若證人趙致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有機會可獲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寬典,故證人趙致綱有為獲得減刑之機會,而刻意為虛偽之陳述,以構陷被告為毒品來源之動機及誘因,考量其歷次證詞有諸多矛盾、前後不一致之處,自難貿然採信其前揭證詞,而逕自對被告為不利之論斷。

㈡證人趙致綱於113年3月6日因涉嫌持有毒品案件經警方偵辦,

並供述毒品來源為113年3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被告購買,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供參,然經警方檢視證人趙致綱通訊軟體LINE,並未發現證人趙致綱與「牽羊」對話紀錄,而證人趙致綱則稱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係透過另一隻手機登入,惟該手機已毀損無法開機,故僅有手機相簿內所留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然該翻拍照片未截錄到對話日期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2月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36686號函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然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理當不會因使用不同手機登入而產生對話紀錄中斷之結果,此乃公周之事實;亦即倘證人趙致綱確實有與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則不會因使用不同手機而產生不同的對話紀錄結果,則證人趙致綱於警詢時向員警表示因使用不同的手機登入,所以對話紀錄留存在另一隻手機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再者,毒品交易為非法事項,交易時多為隱密、不欲人知,然證人卻特意地將其與被告之間的對話紀錄翻拍留存,其動機已令人起疑。此外,目前市面上早已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產生器,該軟體可以任意產出並編輯訊息內容、對方名稱、發送時間、已讀或未讀狀態、大頭貼和聊天室名稱,是在本案此種無法從證人趙致綱所使用的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找到其提供給警方之對話紀錄,及與被告案發當時與證人趙致綱連續對話之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二之暱稱不同時,實難排除證人趙致綱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為通訊軟體LINE對話產生器所產出之虛偽對話紀錄。

㈢證人陳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3日我有看到被告和

證人趙致綱,當時是證人趙致綱先到,他有跟我說等等被告會過來,我說過來幹嘛,證人趙致綱就說你等等看就知道了,後來被告到了之後他和證人趙致綱有講一下話,沒多久就打起來了。警察到的時候,被告已經離開,但是證人趙致綱卻明確地背出被告的年籍資料,警察還對證人趙致綱說你怎麼這麼清楚。我也有記得證人趙致綱曾經給我看過LINE的對話內容,證人趙致綱自己就是用「牽羊」,我印象中證人趙致綱有創過「牽羊」這個ID等語(見本院卷第464頁、第468頁)。由證人陳雅婷證述可知,實際上在使用「牽羊」這個暱稱之人並非被告,而係證人趙致綱,是既然「牽羊」這個帳號實際使用者為證人趙致綱,益徵其可以一人分飾二角互為對話而刻意製造不存在之對話。復由證人趙致綱在警方到場處理打架事宜時竟清楚明白地背誦被告的年籍資料之舉,均無法排除證人趙致綱構陷被告之可能性。

㈣綜上,本案除證人趙致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單一

證述外,且卷內顯示被告販售毒品證人趙致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係證人趙致綱所捏造,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趙致綱上開片面之證述,且證人趙致綱於歷次之陳述前後不一,而有重大之瑕疵,亦難採信為真實,尚難遽認被告確實有從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故不能貿然對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為不同之評價,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職權告發部分:證人趙致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中,經告知偽證之罪責而命具結,然卻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與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相互矛盾之內容,已涉偽證罪責,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卷宗代碼表】他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50號 偵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82號 毒偵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 簡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40號 原審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32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謙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謙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謙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網際網路連結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牽羊」之帳號聯繫趙致綱,並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向趙致綱兜售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旋即與趙致綱達成前述毒品之交易合意,復由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嘉檳榔攤」,將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趙致綱,而完成交易,並由趙致綱於112年3月5日至同年月6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地址詳卷)住處,給付價金1,500元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趙致綱、林韋廷、許家瑜之證述、趙致綱與「牽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辨識系統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遭查獲時照片、扣案外套照片、安全帽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三星行動電話勘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305016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3月3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全嘉檳榔攤,並於該處與趙致綱見面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會去檳榔攤是因為檳榔攤的小姐「陳雅婷」打電話叫我去拿一支趙致綱要我轉交給我老闆的手機,我抵達只跟「陳雅婷」講了幾句話,趙致綱就因為認為我跟她有曖昧而出手打我,我們扭打到大馬路上,後來我就騎機車離開,我們因為這件事鬧得很不愉快,但當天我確實沒有在檳榔攤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趙致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3月3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全嘉檳榔攤,並於該處與趙致綱見面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8、322、323頁),核與證人趙致綱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4182號卷【下稱偵卷】第24至26、87至88頁;本院卷第2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查獲時穿著照片、扣案安全帽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辨識資料、全嘉檳榔攤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9至61頁、65至76頁),先堪認定屬實。

㈡證人趙致綱於警詢中證稱:我被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12

年3月3日晚上5時50分許到6時許間,在○○區○○路000號全嘉檳榔攤前當面跟劉謙良買的,是以1,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我有提供跟劉謙良的對話紀錄擷圖給警方,當時劉謙良將(甲基)安非他命夾帶在1百元紙鈔下方交給我(見偵卷第23至26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經提示112年度他字第2250號卷【下稱他卷】第21、23頁對話紀錄擷圖;即如附表二「LINE對話紀錄一」所示對話)這是我跟劉謙良的對話紀錄,對話左邊暱稱「牽羊」的人是劉謙良,對話右邊的人是我,時間在112年3月3日,一開始劉謙良傳「,」,我就問劉謙良怎麼了,劉謙良說他手上有「兩瓶酒」,就是兩克(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他想賣5千元,請我幫他問看看有沒有人要買,我跟劉謙良說不然我先跟他買,先付3千,剩下2千晚上6時許再給他,因為我從來沒有跑過劉謙良的錢,不會欠劉謙良,我跟他說「對,但酒要先給我喝」,就是叫他先把(甲基)安非他命拿來,只是我錢分兩次給,接下來劉謙良問我人在哪邊,他要直接過來,我說我在新莊○○路,因為劉謙良馬上就要過來,我人剛好在全嘉檳榔攤,身上沒有這麼多錢,所以我才跟劉謙良說先跟他拿「半瓶」,就是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因為當時我身上只有幾百元,但是想趕快解癮,就叫劉謙良趕快送來,劉謙良說「半瓶要1500」就是指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要1,500元,並且他還說他現在正在忙,要快6點才會過來,但當時我毒癮發作,所以就催劉謙良可不可以快一點,並且告訴劉謙良說我人當時就在新北市○○區○○路頭前國小前面的全嘉檳榔攤,劉謙良說他會趕來等語(見偵卷第87至8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3月3日晚上6點1分左右我有跟劉謙良見面;(經提示他字卷第95頁對話紀錄)對話中的「酒」是在講(甲基)安非他命,「2瓶酒5千」就是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價格5千,「半瓶要1千5」是指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價值是1,500元,當天我們在○○路前面的檳榔攤碰面時,我記得劉謙良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他是在檳榔攤門口把(甲基)安非他命夾在百元鈔內用手交付給我,我當天沒有把1千500元給劉謙良,所以我們就打起來,但事後我有把錢給劉謙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7、241頁),均證稱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取得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事後給付價金1,500元等語在卷。惟證人趙致綱於本院審理時嗣又改稱:我不確定偵卷第21頁的對話紀錄是不是發生在112年3月3日,我現在回想起來,112年3月3日我跟劉謙良好像不是因為錢的事情,而是因為意見不合才會在檳榔攤打起來,但是什麼意見不合我忘記了;當天劉謙良在檳榔攤沒有交付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6頁),就其所稱112年3月3日與被告間毒品交易情節是否存在,所證前後已有不符。再考量被告與證人趙致綱間原為要好之朋友關係,嗣因男女交往互動而相互爭風吃醋致生爭端乙情,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跟趙致綱原本是非常好的朋友,趙致綱跟陳雅婷是男女朋友,趙致綱誤以為我跟陳雅婷有曖昧,當天我到檳榔攤後跟陳雅婷講了幾句話,趙致綱就出手打我,我們打到大馬路上,我因為這件事跟趙致綱非常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及證人趙致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劉謙良算很要好,但當時我們好像有為了陳雅婷在吵架,對話中提到的「檳榔」就是指陳雅婷,當天我會要劉謙良不要到檳榔攤,是因為我們相處已經有爭執,怕看到他會衝動、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

248、250頁),其等上開所證亦與被告與趙致綱間112年3月3日LINE對話紀錄中,趙致綱曾質問被告稱「你去找檳榔,你敢說沒怎樣嗎」、「你跟檳榔沒怎樣嗎」(附表二編號2-5),並表示「先不要來;不想對你動手,先處理要給眼鏡的手機」(附表二編號2-10)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

139、140、147頁),足見被告與證人趙致綱間於本件案發期間恰好發生衝突,且被告於案發後之晚間6時21分許,旋即傳送訊息向趙致綱表示其已涉及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強盜犯行(附表二編號2-13),證人趙致綱則於翌(4)日凌晨3時2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向被告稱「等等警察要去抓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且該訊息內容據證人趙致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指其檢舉被告販賣毒品一事明確(見本院卷第243頁)。由上可知,證人趙致綱就被告是否曾於112年3月3日販賣毒品與其一事所為之指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非無瑕疵,再依其與被告當時甫發生肢體衝突並互以告發對方犯罪一事相脅之互動情形以觀,證人趙致綱實非無刻意為對被告不利之指述之動機存在,從而,證人趙致綱所證內容自應有足夠之補強證據,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

㈢檢察官固以趙致綱與暱稱「牽羊」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附表二「LINE對話紀錄一」所示,下稱「LINE對話紀錄一」)及被告當日有於證人趙致綱所證毒品交易時間,前往其所證毒品交易地點等情,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查:

⒈附表二「LINE對話紀錄一」所示交談對象所用之暱稱「牽羊

」與被告名字「謙良」之讀音相近,證人即被告友人林韋廷、許家瑜亦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之綽號為「牽羊」(見偵卷第133至136頁),另經偵查事務官勘驗被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結果,被告之Google帳號之名稱與「牽羊」有關,信箱中亦有與「牽羊」有關之信件等情,亦有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05至110頁),固足認被告確會以「牽羊」自稱,然依前引勘驗報告內容亦可知悉,被告於113年4月12日經警扣得之行動電話中,其LINE帳號所用暱稱為「如你所願」,並非「牽羊」(見他卷第107頁),況且LINE對話中所顯示之暱稱除可由帳號所有人隨時更改,亦可由參與對話之人自行設定,從而,縱使如附表二「LINE對話紀錄一」所示指涉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中與趙致綱對話之人之暱稱顯示為被告曾使用之綽號「牽羊」,亦無法逕認該與趙致綱對話之人即為被告。

⒉本院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擷取檔案中列印之暱

稱「如你所願」及「真的好想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7至150頁;對話時間自112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真的好想你」嗣於同年月18日離開聊天)為被告與趙致綱間之對話,其中被告之暱稱為「真的好想妳」,趙致綱之暱稱則為「如你所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人趙致綱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一致在卷(見本院卷第189、238頁),堪認屬實。依此部分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與趙致綱於112年3月3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22分許間均有密切之交談、聯繫,然其中並未見如卷附趙致綱與「牽羊」間對話紀錄擷圖即附表二「LINE對話紀錄一」所示之訊息內容(對話時序、內容對照詳如附表二所示),且趙致綱與「牽羊」間之對話擷圖中,亦未顯示對話之確切日期,從而,證人趙致綱所提出其與「牽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是否如其所稱係其與被告間於112年3月3日就毒品交易所為連繫過程,實非無疑。

⒊再觀諸被告與趙致綱(即「如你所願」及「真的好想你」)

間112年3月3日LINE對話整體內容(就與本案較有關聯部分摘錄如附表二「LINE對話紀錄二」所示),其等自上午10時許起,先討論關於趙致綱要拿行動電話給綽號「眼鏡」之人,及趙致綱欲於交付行動電話後再向「眼鏡」商借5,000元一事(附表二編號2-1、2-2),嗣趙致綱於中午12時2分傳送內容為「劉千兩」(即被告)向他人抱怨「圓圓」、「百吉」(即陳雅婷與趙致綱;見本院卷第237、238、244頁)把爛攤子丟著不處理等語之對話擷圖,對被告表示不滿,被告於下午2時30分許回覆後,雙方又就被告與「檳榔」(即陳雅婷)、趙致綱與「Ki Ki」之關係相互爭論(附表二編號2-3至2-5),嗣趙致綱於下午4時42分許問被告人在何處,並稱「手機拿到了,來檳榔攤」,被告則反問趙致綱「大哥你手機拿到了你怎麼不來眼鏡這呢」,趙致綱又要被告先不要前往檳榔攤,並稱「不想對你動手,先處理要給眼鏡的手機」等語,再於下午5時47分時傳送訊息要被告前往「新竹物流三重營業所」後,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21分時傳送訊息要趙致綱「準備吃條強盜的官司」等情(附表二編號2-6至2-13),核與證人趙致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是在說要給我們的共同朋友「眼鏡」一支iPhone 14 Pro Max256G的手機,因為我欠他一支手機,然後要再跟「眼鏡」借5,000元,後來我們沒有去新竹物流的三重營業所,我也沒有把手機交給「眼鏡」,因為劉謙良過來檳榔攤沒多久我們就打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當天前往檳榔攤是要向陳雅婷拿趙致綱要轉交給其之手機,然因趙致綱誤會其與陳雅婷有曖昧,雙方才會在檳榔攤發生肢體衝突之情節大致相符,可知如附表二「LINE對話紀錄二」所示訊息內容,與其等當日相約見面之目的、地點一致,確為被告與趙致綱間當日所傳訊息無訛,惟如附表二「LINE對話紀錄二」所示訊息中,並無任何關於被告當日亦要於上址全嘉檳榔攤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趙致綱之相關事宜,實難認其等當日於上址全嘉檳榔攤見面並發生肢體衝突一事確與毒品交易有關。

⒋至證人趙致綱於本院審理時固稱被告有兩個LINE帳號等語(

見本院卷第246頁),惟將如附表二「LINE對話紀錄一」、「LINE對話紀錄二」所示對話內容對照以觀,可知下午4時40分許時,被告在「LINE對話紀錄一」中詢問趙致綱人在何處,趙致綱回答○○路,並於下午4時42分時傳送全嘉檳榔攤之地址予被告,被告亦答稱會盡量趕,趙致綱則回答麻煩了,期間雙方對話之時序、邏輯相連,且未提及交付行動電話一事(附表二編號1-2至1-6)。然觀諸「LINE對話紀錄二」之內容,趙致綱於前述「LINE對話紀錄一」中正與「牽羊」討論見面交易事宜、要求「牽羊」盡快前往並告知檳榔攤位置之同一時間(下午4時42分),卻傳送內容為「人呢」之訊息給被告,又旋於下午4時43分表示「手機拿到了,來檳榔攤」,而詢問被告所在位置並轉而討論交付行動電話事宜,且被告於下午4時44分時詢問趙致綱「你在檳榔攤是嗎」等語,可見被告對於趙致綱是否在檳榔攤仍有疑問(如附表二對話2-6至2-8),此情顯與其等應已於「LINE對話紀錄一」中談妥由「牽羊」盡快前往檳榔攤進行交易之經過歷程不符,足見「LINE對話紀錄一」、「LINE對話紀錄二」所示對話間有時序不連貫及不合邏輯之情,而難認係被告與趙致綱兩人間於112年3月3日之同一時間透過不同帳號所為之對話。

⒌再依被告及趙致綱上開陳述可知,其等在案發時曾因在上址

全嘉檳榔攤工作之陳雅婷爭風吃醋,趙致綱並於112年3月3日下午2時許起之對話內容中指責被告去找「檳榔」即陳雅婷等語(附表二編號2-5),顯見其等當時均已明確知悉陳雅婷工作之全嘉檳榔攤位置,然趙致綱在如附表二「LINE對話紀錄一」編號1-2至1-5所示對話中(傳送時間為下午4時39分許至43分許),卻如同首次提及該檳榔攤一般仔細向被告說明檳榔攤之地址及相對位置,要非合理,更難認如附表二「LINE對話紀錄一」所示之對話內容確係發生於112年3月3日。

⒍證人趙致綱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有證稱其當天與被告發

生肢體衝突之原因係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依約給付價金等語,然細觀被告與趙致綱間如附表二「LINE對話紀錄二」所示對話紀錄,兩人早於當日上午10時許起,即已在討論雙方對「眼鏡」之債務應如何分擔及趙致綱交付行動電話後,欲再向「眼鏡」借款5,000元等節(附表二編號2-1、2-2),可知趙致綱當時需錢孔急,且與「眼鏡」、被告間已有債務關係,其是否有能力於同日再以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誠屬可疑,被告明知上情,卻於如附表二「LINE對話紀錄一」中下午1時40分起之對話中(附表二編號1-1),就趙致綱表示欲以5,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完全未予質疑,亦未再提及其等與「眼鏡」間之債務一事,難認合理,更足徵如附表二「LINE對話紀錄一」所示對話紀錄實非被告與趙致綱於112年3月3日間所為,證人趙致綱上開證述難認屬實,被告辯稱當日係因趙致綱不滿其與陳雅婷有曖昧關係始會於全嘉檳榔攤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較為可採。

⒎證人趙致綱固另證稱其於112年3月3日後數日,有將購毒價金

置於其住處內讓被告自行拿取等語,然依前述被告與趙致綱間「LINE對話紀錄二」所示之對話紀錄及被告與趙致綱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綜合以觀,其等於112年3月3日以後即未繼續以LINE交談,且雙方除同年月4日曾以Messenger短暫交談外,自同年月5日起至18日止雙方均無對話,直至同年月19日時,趙致綱始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每天上演這麼多事情,先是影片又被砍,有辦法專注用?」,被告則回稱「大哥啊你都封鎖我了是要上演甚麼事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是依被告與趙致綱間案發後之互動情形,其等112年3月3日在全嘉檳榔攤不歡而散後,似已鮮少聯絡,卷附LINE、Messenger對話內容中亦無任何關於被告欲向趙致綱索討購毒價金或趙致綱表示欲以前述方式給付價金之對話內容,從而,證人趙致綱上開所證交付價金情節,並無相關補強證據,亦難認定屬實。

㈣檢察官所舉如附表二「LINE對話紀錄一」所示之對話紀錄擷

圖,並未顯示對話之日期,其內容亦未見於自被告扣案行動電話中所擷取之雙方112年3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復與該112年3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時序有所矛盾,實無從認定該「LINE對話紀錄一」所示之對話確係被告與趙致綱間於112年3月3日所為之對話。至被告雖有於趙致綱所稱之交易時間,前往交易地點,然依如附表二「LINE對話紀錄二」所示之對話足以證明被告係經趙致綱要求始前往拿取要交給「眼鏡」之行動電話,被告所辯與對話紀錄所示內容並無不符,自亦不能僅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全嘉檳榔攤一事,即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趙致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關於指證被告有於112年3月3日當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之證述非無瑕疵,且無足夠之補強證據,無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至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3050161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僅能證明於被告住處扣得之吸食器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縱與其他證據相互勾稽,仍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表一: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 支 2 吸食器 1 組 3 安全帽 1 頂 懶懶熊圖案 4 外套 1 件 背面繡有「Superdry極度乾燥」藍色字樣

附表二:

LINE對話紀錄一 (見他卷第21、23頁) LINE對話紀錄二 (見本院卷第87至150頁) 暱稱「如你所願」為被告(下稱被告);暱稱「真的好想妳」為趙致綱(下稱趙致綱)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無資料) (前略) 2-1 10:27 至 10:33 被 告:啥時要拿給眼鏡 趙致綱:手機還沒拿到 今天也沒辦法給他 金主那邊要處理 被 告:那你昨天叫我跟眼鏡講 趙致綱:不處理的話,你就被警示了 被 告:不是更讓眼鏡更幹嘛 我昨天有轉錢給他了啊 趙致綱:我要跟眼鏡哥說,還錢計畫 被 告:我有說我付一半 趙致綱:。。。 被 告:一半你的啊 趙致綱:金主怎麼沒講 被 告:你是不是有花一半 總不能都我付吧 趙致綱:我的意思是金主怎麼沒講 沒說我沒花 被 告:另一半你付 欸欸欸 趙致綱:照這樣說給眼鏡哥的手機,那些酒也不是都我花的 被 告:對阿,所以我們在等你回來弄 代款啊 (中略) 2-2 10:44 至 10:56 被 告:那眼鏡呢 昨天不是叫我跟他說 今天手機要拿給他 趙致綱:你不是跟我說 手機拿到再說 被 告:我是說在借五千沒說 趙致綱:怎麼你說的話都忘記 被 告:但是手機有說 你在看看 我沒有忘 趙致綱:你說等拿到再說 被 告:是你誤會 趙致綱:有給你聽錄音嗎 被 告:我是說你要在借五千是等手機 拿到在說 但是我有說手機今天會給 你叫我說的不是嗎 趙致綱:怎麼講過的話有辦法改成這樣 有要給我他的賴嗎 被 告:你是不是說跟眼鏡說今天會給 他手機 趙致綱:有嗎? 被 告:後來你才又說借五千 你要說啥我來說就好,不要再 複雜了 讓他對我就好 你也會安全 趙致綱:不要複雜怎麼還叫我去擔 不用怕我會多說什麼 被 告:我有叫你擔嗎 我也被找欸 趙致綱:我只是要跟眼鏡哥說,錢的事 情 被 告:他要找誰是我能控制的嗎 趙致綱:看他能不能給我方便 被 告:方便的意思是 延幾天是嗎 趙致綱:我手機可以給他,但要跟他借 一下錢,看看他能不能接受 被 告:如果不能接受你手機是不是就 不給了 趙致綱:他不能接受我手機會給阿 我都說希望他能給我方便 被 告:那很簡單啊你把手機拿到他面 前我跟妳說他一定會信你的 趙致綱:我不知道你到底在擔心什麼 被 告:先看到手機他才會有想借你的 可能,電話說只是會讓他覺得 你又想幹嘛,我太了解他了 (中略) 2-3 11:58 趙致綱:你仇已經報了,我不懂你還想 幹嘛 2-4 12:02 趙致綱:(傳送內容為臉書暱稱「劉千 兩」之人【即被告】與他人間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對 話中被告向該人稱:「圓圓百 吉現在就把爛攤子丟著就不處 理了,真的很沒有【文字模糊 無法辨識】欸」等語) 1-1 13:40 至 13:45 牽 羊:, 趙致綱:怎麼了 牽 羊:幫我問一下 我這邊有兩瓶酒 看看誰要 五千 趙致綱:先給我就好啦 我先給你三千 剩下兩千晚上六點給你 牽 羊:你是說真的假的 趙致綱:比珍珠還真 我沒跑過你好嗎 在做給你一次 先拿來吧 牽 羊:意思是我現在過去先拿三 千晚上六點拿剩下的嗎 是嗎。白吉 趙致綱:對,但酒要先給我喝 (鞠躬貼圖) 牽 羊:恩。我現在去 (雙方無對話) (雙方無對話) 2-5 14:30 至 14:41 被 告:我根本沒有要報仇 趙致綱:呵呵 你怎麼對我,我就怎麼ˇ對你 這張這麼清楚了 被 告:所以你對我不好嗎 趙致綱:你到底還想糟蹋我多久 被 告:你怎麼對我我回報給你有錯嗎 你對我不好嗎 趙致綱:我有跟like怎樣嗎? 被 告:你對我很好不是嘛 趙致綱:你去找檳榔,你敢說沒怎樣嗎 被 告:你怎樣我就怎樣 趙致綱:我就說我跟ki ki沒怎樣了 你跟檳榔沒怎樣嗎 被 告:那我就跟你一樣 趙致綱:大丈夫敢做敢當 你都說你不會不敢承認 被 告:我跟著你的腳步走 你放心你沒怎樣我就沒怎樣 你應該不用擔心吧 趙致綱:攝影機會說話 被 告:你怎樣我就怎樣,反正你又沒 說 沒錯 打錯 那就好了啊,你就是我我就是 你 ok 趙致綱:如果你怎樣了也讓我知道一件 事情,這個女的不值得 被 告:我就說了,全在於你 趙致綱:你找過她幾次 被 告:你如果怎樣我就怎樣了,你如 果沒怎樣我也跟你一樣 你找他幾次 趙致綱:找她五次 被 告:沒有 好了不聊了我要出門了 先這樣了 趙致綱:你在她家 1-2 16:39 牽 羊:你在哪 (雙方無對話) 1-3 16:40 趙致綱:我在○○路 牽 羊:你不是要酒 趙致綱:恩恩,先給我半瓶 等等見面我拿錢給你 1-4 16:41 牽 羊:半瓶要1500 我現在還在外面忙 我快六點再去找你 在○○路哪 趙致綱:可以盡量快點嗎? 1-5 16:42 趙致綱:在○○路的頭前國小斜對 面,532號的全嘉檳榔攤 2-6 16:42 趙致綱:人呢 1-6 16:43 牽 羊:嗯嗯,我盡量趕 趙致綱:好,麻煩了 2-7 16:43 趙致綱:手機拿到了,來檳榔攤 (無資料) 2-8 16:44 被 告:你在檳榔攤是嗎 趙致綱:嗯嗯 2-9 16:45 至 16:46 被 告:大哥你手機拿到了你怎麼不來 眼鏡這呢 說 2-10 17:11 趙致綱:先不要來 不想對你動手,先處理要給眼 鏡的手機 2-11 17:27 至 17:31 被 告:甚麼東西辣 對我動手 (通話取消) 我跟眼鏡說你拿到手機了 要去找他了 你在說甚麼辣 2-12 17:45 至 17:47 趙致綱:(未接來電) 去新竹物流的三重營業所 2-13 18:21 被 告:我的筆錄你要跟我拿錢我說我 只有一百結果你說不夠我不給 你就打我間試器都有拍到你準 備吃條強盜的官司吧 自少七年以上 2-14 112年3月18日 7:13 趙致綱離開聊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