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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5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彥達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963號、113年度偵字第3059、10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改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以被告彭彥達(下稱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承認,沒收部分亦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6、9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作為量刑依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認罪,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及履行賠償,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本案原審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查,被告固於本院坦承所犯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56、97頁),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洗錢罪(見偵字第76963號卷第377頁、原審金訴卷第175頁),核與前揭減刑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符。是本案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被告終能自白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仍得資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有助於案件之儘速確定,並樽節司法資源,又被告與告訴人王庭曦已達成民事調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被告捨棄依調解筆錄之分期賠償利益,已提前賠償告訴人王庭曦完畢,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犯後確已填補告訴人王庭曦部分所受損害,且可徵被告確有盡力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賠償之心,此等犯後態度之改變,核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事項,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無從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仍為圖一己私利,為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失金額難以追回,且偵查機關無從追緝詐欺行為人之危害程度,被告在本案係依詐欺正犯指示從事洗錢,尚非犯罪主導者之行為分擔程度,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庭曦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和解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其除本案以外,並無其他犯罪遭判刑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

1.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6罪),係於短時間內所犯,

於各罪所擔任角色大致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然本院衡酌被告尚未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及履行賠償,且依被告犯罪情節,難認極為輕微,本案仍有藉由刑之實際執行(包含易刑處分),使被告從中記取教訓,真正改過遷善,杜絕再犯。是被告請求諭知緩刑,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改處之刑 1 劉涵嘉(告訴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彭彥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庭曦(告訴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彭彥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瑜翎(告訴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彭彥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思愛(被害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彭彥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釆鋗(告訴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彭彥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品茹(告訴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彭彥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