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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55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8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00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王○○與戴○○(原名戴○○,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戴○○之子林○○(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同住在桃園市○○區住處(住址詳卷),王○○與林○○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於113年3月5日16時26分至16時49分許間,在前揭住處,因不滿林○○不服其管教,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及凌虐幼童之犯意,先命林○○罰站,因林○○不耐久站而跌坐在地,王○○竟將林○○徒手提起並大力毆打屁股、命令罰站體罰,王○○主觀上雖無使林○○重傷害之故意,惟客觀上可預見幼兒身體的各部分器官、骨骼、神經系統等構造,均處發展階段,極為脆弱,若受到外力損傷,極易造成重大之傷害,並影響爾後長遠的健全發展,竟疏未注意及此,以巴掌掌摑致摔倒地、以拖鞋毆打頭部、以腳猛踹胸部致其倒地後腦撞地等方式凌虐林○○,致林○○倒地且失去意識,經診斷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水腫、雙側視網膜出血、全身多處瘀挫傷及左脛骨骨折等傷害,嗣林○○持續就醫,惟仍因上述原因導致腦部、肢體發育受損,有肢體偏癱、腦萎縮現象,於腦部核磁共振檢查,顯示有腦軟化、腦室擴大現象,需長期復健治療,並妨害林○○將來成長之正常發育、發展,造成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5日16時26分許至49分許之間,在其與被害人林○○共同住所傷害被害人,並就被害人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水腫、雙側視網膜出血、全身多處瘀挫傷及左脛骨骨折等傷害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因為被害人把固定骨折的石膏拆掉,其母親要我幫忙管教,我自己情緒失控,但我沒有重傷害被害人的意思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主觀上並沒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僅係因為被害人調皮將自己骨折固定器拆掉而教訓被害人,倘被告要重傷害被害人,其所持之攻擊武器就不會僅係拖鞋或踹胸而已。再者,被害人於案發前早因過動症之問題在醫療院所診療,並且從事語言及肢體部分的治療,可以證明案發後長庚醫院的回函表示被害人有下肢偏癱、語言遲緩的情形,與被告之行為間沒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無庸就被害人重傷害結果負責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為成年人,係被害人母親之同居人,兩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在上揭時、地,以徒手提起並大力毆打屁股、以巴掌掌摑致摔倒地、命令罰站體罰、以拖鞋毆打頭部、以腳猛踹胸部致其倒地後腦撞地等方式傷害被害人,經診斷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水腫、雙側視網膜出血、全身多處瘀挫傷及左脛骨骨折等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核與證人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張慧娟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1至42頁、第65至67頁、第127至134頁;偵五卷第41至4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報告、王○○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1至37)、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38至43)、聯新國際醫院113年4月9日聯新醫字第2024030222號函所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355號函所附被害人病歷影本、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2日府社家字第1130121164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16頁、第35至40頁、第49至55頁、第63頁、第73至88頁、第89至107頁;偵一卷第119至122頁、第185至225頁;偵二卷第3至535頁;偵三卷第3至500頁;偵四卷第3至77頁反面、第85至8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確實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訂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關於「重傷」之意涵,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申言之,重傷乃指身體或健康受到重大傷害,致其視覺、聽覺、發聲或言語、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完全且永遠喪失,或雖未完全而永遠喪失,但因器官、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嚴重受傷,致其機能嚴重減損,因而不治或難以治療。故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傷之程度,應斟酌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等一切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經查:

⒈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經送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治療

,然經該院醫師評估,考量設備或設施、專長能力等因素,建議將被害人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治療,經被害人之母同意後轉診至長庚醫院,而被害人經長庚醫院診斷後受有腦出血併意識喪失、多處瘀挫傷等情,有聯新醫院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書、長庚醫院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他卷第63頁;偵一卷第225頁);另依據長庚醫院113年4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355號函所載內容:「被害人因意識不清及四肢僵直於113年3月5日由外院轉送至本院急診轉住院,診斷為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水腫、雙側視網膜出血、全身多處瘀挫傷及左脛骨骨折,現尚住院治療中;依臨床經驗及醫學文獻,家中意外跌落導致硬腦膜下出血及眼底出血之機會極低,眼底出血成因多為遭外力撞擊或搖晃導致,故高度懷疑為受虐刑腦傷(嬰兒搖晃症候群)」等語可佐(見偵二卷第3頁)。

⒉而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間,均發函長庚醫院詢問被害人所受

傷害是否留有後遺症,如有後遺症是否可有治癒之可能性時,該院先以:「依病童歷次就醫之病情研判,其口腔、肢體及認知功能雖有較事故後進步,惟口腔及語言功能仍受損(現已移除鼻胃管,可由口進食、表達簡單字詞),左側肢體仍有偏癱情形(左上肢現已可抵抗重力及外力),但左手抓握等精細動作受損,左下肢因為骨折尚以副木固定,待後續評估功能……依現今醫療水準研判,上開後遺症隨時間或經治療可能改善,惟相關後遺症應無法痊癒,即病童難與同齡兒童有同樣發育機會(包含成長、行動、學習、進食、玩耍等方面),尚有可能長期臥床或以輪椅、拐杖代步,且終身需要他人照顧,無法正常與人溝通互動…」等語,此有長庚醫院113年7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28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復以「依其8月20日、12月4日最近一次回診兒童骨科及兒童神經內科門診之病情,評估其骨折癒合良好,惟左上肢功能受損、雙側下肢僵硬痙攣、語言認知功能受損(僅能簡短句子),9月11日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右側腦萎縮。依臨床經驗評估,病人病情應無法痊癒…」、「病人因兩側腦部積液,於114年1月5日住院接受顱骨穿孔手術移除腦部積液,114年1月9日出院後持續回診相關專科門診追蹤。綜合其114年1月15日、114年2月18日、114年3月12日最近一次回診本院神經外科、兒童骨科及兒童神經內科門診之病情,病人左側脛骨骨折處癒合良好,惟左上肢功能受損(無法正常抓握及使用)、雙側下肢僵硬痙攣(行走需持續穿戴足踝支架)、語言發展遲緩(只有簡短句子)。醫療上評估如持續接受早療,肢體偏癱應可再進步,惟無法完全痊癒」、「依其最新追蹤之情形評估,林君步態雖改善惟仍有異常,雙側下肢僵硬痙攣情形略有改善,惟仍有語言、認知發展遲緩之情形。經追蹤其腦部核磁共振影像檢查,仍有腦萎縮(腦軟化、腦室擴大)現象。依臨床經驗,林君目前傷勢未來應有些微進步空間,惟已受損及萎縮之腦區依現今醫療技術已無法復原痊癒,故痊癒或大幅進步之機率極低」,有長庚醫院113年12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314號函、114年4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350383號函、114年9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75093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第217頁、第277頁)⒊復依本院審理時勘驗被告所提供被害人113年11月5日、113年

12月4日至親子館及公園遊玩之日常生活影片,均可見被害人於站立、跑步、遊戲時,左腿呈不自然彎曲,抬腿時左膝明顯晃動、身體亦不穩定、步伐亦與正常人不同等各項不自然之擺動,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第341至342頁)。

⒋綜上可知,被害人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

腦水腫、雙側視網膜出血、全身多處瘀挫傷及左脛骨骨折,並因該等傷勢造成被害人肢體功能受損、雙側下肢僵硬痙攣、腦萎縮(腦軟化、腦室擴大),嚴重減損被害人認知、行動功能,且經醫院綜合評估被害人病況依現今醫療技術已無法復原痊癒,故痊癒或大幅進步之機率極低。而被害人迄今雖持續接受治療,然因上開傷勢造成被害人語言及動作等發展障礙,未脫離重傷害程度,治癒之可能性甚低而難以治癒,從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無論是案發當時狀況診斷,或是就已經長期追蹤治療後之現狀以觀,均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

㈢該等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⒈復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

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結合故意之基本犯罪與過失之加重結果犯罪之特別加重規定,乃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此與同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且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即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重傷害、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⒉被告與被害人之母為同居情侶關係且被害人與渠等同住,被

告因被害人拆除石膏因而管教被害人而為上開暴力行為,且觀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並無持凶器、重物或棍棒等毆打被害人,尚難認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使被害人受有重傷之犯意,亦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即預見被害人將因此致上述重傷害之結果。但被告為80年7月出生,行為時已逾30歲,有其年籍資料可憑,且其於審理中陳稱:大學肄業智識程度、從事電梯工程、月收入約7、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頁),堪認其具有一定社會經歷,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有正常判斷事理之能力,被告主觀上應能注意且能注意以巴掌掌摑致被害人摔倒在地、腳猛踹被害人胸部,致被害人向後倒而腦撞地等手段,而被害人為年齡3歲多之幼兒,頭、腦部發展及支持功能均未臻成熟且脆弱,頭部復為人體智力、身體發育中樞,被告客觀上應可預見如被害人頭部遭重擊,其腦部即可能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結果,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巴掌掌摑致摔倒在地、腳猛踹被害人胸部,致被害人向後倒而腦撞地等手段,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之重傷害程度。從而,被告固基於成年人對兒童傷害之犯意,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害人,雖可認定無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故意,然被告對於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主觀上對被害人之重傷害係能預見而疏未預見,但在客觀上仍屬能預見,應堪認定。而被害人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水腫、雙側視網膜出血、全身多處瘀挫傷及左脛骨骨折,並因該等傷勢造成被害人左上肢功能受損、雙側下肢僵硬痙攣、腦萎縮(腦軟化、腦室擴大),嚴重減損被害人認知、行動功能,且經醫院綜合評估被害人病況依現今醫療技術已無法復原痊癒,故痊癒或大幅進步之機率極低而難以治癒之重傷結果,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因而致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此傷害致被害人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害人於案發前曾因罹患非特定語言及

語言發展障礙症及肢體發展遲緩,而主張長庚醫院回函中所謂之「語言認知功能受損及下肢偏癱」為被害人先天疾病所致,與被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被害人雖曾於112年3月31日(誤載為113年)至華揚醫院執行語言治療評估,並經評估建議語言治療,然因被害人無法配合醫院治療時間,故僅至該院執行2次物理及語言治療,此有該院114年10月20日華揚醫字第114011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觀之函附之被害人物理治療初期評估表被害人在神經評估項目表現為「正常」,並無肌肉張力異常、不正常反射等表現;於平衡與姿態控制評估項目表現為「治療與追蹤」,雖有顯示被害人有動態平衡能力不足之表現,但並未出現坐姿異常或站姿異常之現象;其主要問題顯示在「平衡能力不足、肢體與軀幹協調能力不佳(下肢)、肌力/肌耐力不佳」(見本院卷一第300頁),於評估表中完全未見被害人有本院勘驗影片時左肢異常彎曲,抬腿時左膝明顯晃動等情。再者,被害人於評估時其上肢部分未有任何異常,惟被害人目前仍有左上肢功能仍然受損(無法正常抓握及使用),由此足認,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勢,均係於案發後才產生,顯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關,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該等肢體傷害與其等行為無關,顯然無理由。再者,於評估時被害人在語言理解、語言表達、溝通方式與效度項目評估為「落後」(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頁),可認被害人確實有語言發展遲緩之問題,然細究評估表中溝通方式與效度之細項,其中被害人之溝通方式為口語、溝通功能為表達需求、溝通意圖為主動溝通、互動能力為良好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04頁);復觀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就被害人復健後身體機能恢復情況,則依據113年9月30日病歷,被害人行動須推車由他人扶助,站立可自行扶物站立,日常生活依賴他人,語言表達能力差,詞彙少,未能回答簡單社交互動問題等情,有該院113年11月18日恩醫事字第1130005492號函暨附件病歷摘要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由此可知,被害人於華揚醫院就診時間(112年3月31日)至恩主公醫院就診時間(113年9月30日),期間相距1年半,被害人就語言發展部分似乎處於停滯狀態,未見任何進步之情,然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害人語言發展遲緩係因腦萎縮等傷害所致,且被害人於案發前及有語言發展遲緩之病症,故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害人此部分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增訂第5項: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又被害人未滿7歲,修正後將依刑法第286條第5項規定加重第1項的法定刑,不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該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且與被害人、被害人之母同住,主觀上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罪,及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之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

㈢按綜觀我國刑法第286條的修法歷程,參酌保護兒少免於遭受

虐待,以健全兒少身心發展,已係普世價值(《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及《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條參照),足見現行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僅止於兒少之身體健康,反而著重在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是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重傷罪,主要保護法益為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而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罪,保護法益為被害兒少之身體健康。兩者所保護之法益,不具同一性。再者,傷害行為僅屬積極凌虐之一種行為態樣(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且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罪之成立,以「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要件。觀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罪與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概念上係處於部分重合而非包攝關係。如一個行為形式上同時該當兩罪之構成要件,尚無在犯罪評價上僅依其中一個刑罰法規加以一次評價,足可評價所有的不法侵害內涵,充分保護法益之安全,為免過度評價,在解釋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名之法條競合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被害人及使被害人承受身體上虐待之非人道待遇足以妨害身心之健全、發育,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既遂罪

嫌,容有未洽,然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本案經原審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犯,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結果,已經本院詳敘於前,原審以被告係其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犯本案,且被害人所受之傷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均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被害人之生父,然兩人既然與被害人之母同住一室,顯見關係非比尋常,被告本應善盡養護之責,詎其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竟以手提起並大力毆打屁股、以巴掌掌摑致摔倒地、命令罰站體罰、以拖鞋毆打頭部、以腳猛踹胸部致其倒地後腦撞地,且疏未注意其所為可能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雖持續治療,迄今仍受有語言及動作等發展障礙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對於被害人未來人生過程及日常生活自理造成重大影響甚深,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並衡酌被告因管教被害人之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自承大學肄業智識程度、離婚、目前沒有跟被害人之母同住、從事電梯工程、月收入約7、8萬元,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33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卷宗代碼表】他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239號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00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00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00號卷三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00號卷四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42號 聲羈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45號 原審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本院卷一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87號限閱卷 本院卷二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87號供閱卷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