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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55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55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崇瑋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8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崇瑋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崇瑋(下稱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第286條第1項之對幼童施以凌虐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事後要求他人刪除對話紀錄的行為,有羈押之原因,然被告於原審中坦承客觀事實,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嗣經被告上訴後,本院先後裁定自114年1月3日、114年9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被告涉犯家暴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年,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2月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8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決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5年5月8日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

給予檢察官及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5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