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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5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92號上 訴 人 連柏淵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黃大慶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935號、107年度偵字第1322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刑之宣告撤銷。

連柏淵處有期徒刑2年。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05頁)。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連柏淵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略以:同案被告黃承凡及賴正文均僅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給予緩刑,被告卻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願與匯豐公司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共同正犯賴正文、黃承凡於原審積極與匯豐公司和解,素行良好,均於民國108年間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確定;而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另有許多犯罪科刑紀錄,110年5月20日經原審撤銷通緝之後,同年10月6日又經原審發布通緝(訴緝22卷第33、127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共30頁,直到113年在原審審理期間均未與匯豐公司達成和解,原審予以量刑區別,並無不當。

(二)被告上訴仍然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匯豐公司和解,賠償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書及匯款申請書可憑(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審判實務多已用於刑度調節。被告所為之想像競合犯各罪,最重之罪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經財產受損害人滙豐公司同意原諒被告,於和解書具體記載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核無不予以法律上寬諒的理由。因此引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三)上述和解事實之犯後態度科刑考量基礎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有理由,原判決所處刑度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所為造成鄭英傑、黃國榮無端涉及訟累,並致生損害於匯豐公司、華南銀行核貸之正確性及債權受償之危險,破壞交易秩序與有價證券之安全可靠性,坦承犯行,已經和解,被告自陳之生活經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