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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5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偉業選任辯護人 賴邵軒律師

王維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詠為(原名許立為)選任辯護人 楊如芬律師

鍾信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寧選任辯護人 吳少艾律師

陳諾樺律師

參 與 人 廖偉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41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詠為、王寧部分及沒收、追徵廖偉藝不動產所有權部分均撤銷。

許詠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王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桃園市○○區○○○街0號0樓建物(含共有部分)及其坐落地號(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517)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廖偉藝之登記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凱立(原名喻凱瑋,經原審通緝中)前為上寶公司業務員,負責銷售靈骨塔位商品,其為獲取不法利益,竟與許詠為(原名許立為)、廖偉業及王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假貸款真過戶之方式,由張凱立於民國106年1月前某日向王涵慧佯稱:先前購買之靈骨塔位需再支付相關費用始能全部賣出,若資金不足,可協助籌措資金云云,使王涵慧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其所有、賴以居住之唯一房屋及土地(桃園市○○區○○○街0號0樓建物及其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517〉土地,下稱本案房地)抵押借款,張凱立隨即轉告許詠為上情,許詠為再轉知廖偉業(擔任金主)及時任代書事務所地政登記助理員之王寧,而為求順利取得銀行貸款,廖偉業則委請不知情之胞弟廖偉藝(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充當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持以向銀行抵押借款。嗣許詠為、廖偉藝及王寧遂於106年1月10日前往王涵慧上址住處內,由許詠為擔任介紹人、王寧擔任代書、廖偉藝擔任貸款金主,向王涵慧洽談借款事宜,使王涵慧誤信許詠為及王寧等人係張凱立介紹前來協助以本案房地抵押借款之人,便不疑有他而在買受人為廖偉藝、買賣標的為本案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38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交付印鑑證明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予王寧,由王寧檢具相關文件於106年1月24日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承辦之公務員在形式上審查後,於106年1月25日准予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廖偉藝,並登載於承辦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王涵慧及地政機關對於本案房地產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許詠為見王涵慧已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誤信得以本案房地申辦貸款,接續向王涵慧佯稱:需按月繳交房屋貸款云云,王涵慧因而依指示於106年1月16日匯款1萬元至許詠為之帳戶,於106年2月13日、同年3月13日、4月19日、5月17日各匯款1萬元至張凱立之帳戶,於106年6月20日匯款7,287元至許詠為之帳戶,許詠為再將其上開取得之1萬7,287元以現金轉交予廖偉業。其等為製造已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予王涵慧之假象,廖偉業先於106年1月13日匯款140萬元至王涵慧之郵局帳戶(即製造已支付本案房地第二次款之外觀),並使王涵慧誤認該筆匯款即為其以本案房地抵押貸款所核撥之款項,遂於同日依張凱立要求全數提領並交付予張凱立以支付靈骨塔位相關費用,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審核廖偉藝之資力及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同意核撥貸款520萬元,並以貸款人廖偉藝名義於106年1月26日匯款520萬元至王涵慧之郵局帳戶中,再由許詠為向王涵慧佯稱:有筆現金匯入其郵局帳戶作為製造金流之用,需王涵慧協助提領轉匯云云,指示王涵慧於同日提領,並將其中220萬元匯入張凱立之帳戶、300萬元匯入許詠為之帳戶,許詠為再將該300萬元提領轉交予廖偉業,以此方式騙取王涵慧本案房地及金錢。嗣經王涵慧向許詠為索取其簽立之書面文件及調閱本案房地謄本,發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在廖偉藝名下,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涵慧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亦即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上之矛盾,非但有損裁判公信力,且滋生沒收裁判之執行上困擾,故對本案關於違法行為之裁判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參與人財產沒收部分。原審認參與人廖偉藝係因被告廖偉業、許詠為、王寧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本案房地,並諭知沒收、追徵本案房地,參與人廖偉藝雖未提起上訴,惟被告廖偉業、許詠為、王寧既對於本案合法上訴,原審對參與人廖偉藝宣告沒收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為本院審理範圍。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廖偉業、許詠為、王寧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廖偉業、許詠為、王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36至15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廖偉業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王涵慧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38頁),惟該部分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廖偉業犯罪部分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被告王寧及其辯護人雖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關「140萬元是喻凱瑋(即張凱立)說要給代書的」等語,係傳聞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38頁),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此部分係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其親身之見聞(見110訴110卷㈡第250頁),且為共犯張凱立對告訴人施詐之內容,並非轉述他人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詠為、廖偉藝及王寧,固坦承於106年1月10日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由被告許詠為擔任介紹人、參與人廖偉藝擔任房屋登記名義人、被告王寧擔任辦理不動產相關業務之代書,使告訴人簽署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印鑑證明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王寧,由被告王寧檢具相關文件於106年1月24日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本案房地於106年1月25日移轉登記予參與人廖偉藝,嗣告訴人更於106年1月16日匯款1萬元至被告許詠為之帳戶,於106年2月13日、同年3月13日、4月19日、5月17日各匯款1萬元至共犯張凱立之帳戶,於106年6月20日匯款7,287元至被告許詠為之帳戶,被告許詠為再將其取得之上開1萬7,287元以現金轉交予被告廖偉業。復被告廖偉業於106年1月13日匯款140萬元至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同日告訴人即依共犯張凱立要求全數提領交付,而新光銀行核撥貸款後,以參與人廖偉藝名義於106年1月26日匯款520萬元至告訴人王涵慧之郵局帳戶,嗣告訴人於同日將其中220萬元匯入共犯張凱立之帳戶,另將其中300萬元匯入被告許詠為之帳戶,被告許詠為再提領轉交予被告廖偉業等情,惟被告廖偉業、許詠為、王寧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廖偉業辯稱:我想買房子,但因為無法跟銀行申請貸款,所以才請廖偉藝當登記名義人並向銀行貸款,我負責出頭期款,我跟王涵慧是房屋買賣,是王涵慧跟我協議1年內要把本案房地買回,所以才簽協議書,約定以450萬元買回本案房地,我有匯房屋買賣價金給王涵慧云云;被告許詠為辯稱:本案房地是買賣,因為廖偉業想買房子,所以我就介紹廖偉業跟王涵慧認識,我沒有參與他們看房的過程,王涵慧匯給我的300萬元是要給廖偉業的錢,王涵慧匯給我的1萬元、7,287元我都轉交廖偉業,因為她沒有廖偉業的帳戶,所以先匯給我,我不知道為何王涵慧要匯款給張凱立云云;被告王寧辯稱:我有跟王涵慧確認是否是要買賣房屋,並跟她詳細說明合約是要做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也有逐條解說契約條款云云。經查:㈠共犯張凱立於105年間有出售靈骨塔位予告訴人,被告許詠為

、王寧及參與人廖偉藝等人於106年1月10日前往告訴人住處,告訴人在買受人為廖偉藝、買賣標的為本案房地、買賣價金為738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交付印鑑證明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王寧,而被告廖偉業於106年1月13日匯款140萬元至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於同日全數提出交付予共犯張凱立,嗣新光銀行同意核撥貸款520萬元,並以參與人廖偉藝名義於106年1月26日匯款520萬元至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告訴人於同日將其中220萬元匯入共犯張凱立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300萬元匯入被告許詠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許詠為再將300萬元全數提領轉交予被告廖偉業,告訴人另於106年1月16日及同年6月20日匯款1萬元、7,287元至被告許詠為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6年2月13日、同年3月13日、4月19日、5月17日各匯款1萬元至共犯張凱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許詠為再將上開1萬7,287元轉交予被告廖偉業等情,為被告許詠為、廖偉業、王寧所認(見110訴110卷㈠第126至131頁、本院卷㈠第154至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楊三陵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廖偉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6他5072卷㈠第107至110、126至127頁、107偵20417卷㈡第126至127頁、卷㈢第90頁、110訴110卷㈠第126至131、382至388頁、卷㈡第223至266、347至367頁、107訴1720民事卷㈠第160頁反面、卷㈡第7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日中地登字第1060019328號函暨檢附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3日桃地所登字第1060014063號函暨檢附106年桃壢登跨字第3720、3730號登記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6日儲字第1060231912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存簿儲金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0340號函暨檢附許詠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1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4786號函暨檢附張凱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1日新光銀個貸字第1060064025號函暨檢附廖偉藝辦理抵押貸款相關資料、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0日中地登字第1080002717號函暨檢附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106他5072卷㈠第7至21頁、卷㈡第67至93、100至119、152至165頁、107偵20417卷㈡第5至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涵慧於106年10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喻凱瑋

(即張凱立)是上寶的業務員,是靈骨塔的仲介,105年間他主動跟我聯絡,他跟陳競學到我家,說中科園區的人要大量的塔位,同一天天瑞公司的經理也來我家說要幫我賣塔位,我認為喻凱瑋(即張凱立)比較老實,所以就跟天瑞公司說已經答應上寶公司,當時喻凱瑋(即張凱立)他們說佛林寺的1個可以賣130萬元,只要以12萬元買進就好,萬福的塔位以12萬元買進,可以10幾萬元賣出,我就跟喻凱瑋(即張凱立)買了24個塔位,1個都是12萬元,後來我沒有錢,想要借貸,廖偉藝他們就來我們家簽約,在簽約之前,我沒有跟其他人說過我想借錢的事,我以為我簽的是貸款契約,當天我沒有收到簽約款8萬元,也沒有收到590萬元的本票,代書有跟我拿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跟印鑑,我以為是貸款要用,許詠為在快過年的前一天把我叫到郵局去,他說他有幾百萬要匯到我的郵局,說是銀行的金流,請我幫他領出來,他就叫我把220萬元匯到張凱立的帳戶,300萬元再匯到許詠為的帳戶等語(見106他5072卷㈠第107頁反面至109頁);又於109年1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我原本不知道張凱立就是喻凱瑋,我匯給張凱立的220萬元,他沒有還給我,(問:本案是否係因妳年紀狀況,銀行不可能借錢給妳,許立為〈即許詠為〉等人告訴妳,可用假買賣方式把妳的房子假裝賣給別人讓新屋主貸款,再把錢借給妳?)不是,當時我以為是用房子抵押貸款,沒有說要把房子過給別人,我哪有可能賣房子,賣了我要住哪,他們就是把文件翻開來讓我簽,其他地方我也沒注意看等語(見107偵20417卷㈢第90頁);復於111年11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喻凱瑋(即張凱立)常常到我家找我談靈骨塔買賣的事,叫我買這個買那個,我有跟喻凱瑋(即張凱立)講銀行不願意貸款1百多萬元給我,他就說他可以幫我用房屋做抵押,幫我貸款,106年1月10日簽約當天喻凱瑋(即張凱立)叫我先去辦印鑑證明、無欠稅證明,他說辦貸款要用本案房地做抵押,我是開庭時才知道他叫張凱立,簽約當天有3、4人在場,有代書王寧、新光銀行的人,但廖偉業不在場,簽約當天王寧沒有跟我講這是買賣合約書,我沒有看內容,當場我也沒有收到錢,但事後有140萬元及520萬元進到我的帳戶,140萬元匯進來當天我就領出來交給喻凱瑋(即張凱立)拿走的,簽完合約以後過幾天,許立為(即許詠為)跟我講我的戶頭有錢進來,叫我拿本子到郵局,說有一筆款匯到我帳戶,要我幫忙領出來,520萬元是許立為(即許詠為)說要用我的帳戶存,然後再幫他領出來給他,是匯進來當天就領出來,許立為(即許詠為)叫我跟郵局的人講說是我兒子要買房子用的,一開始郵局的人不敢讓我領,就開支票給我,許立為(即許詠為)都在旁邊教我怎麼講,我領了支票才到另外一間郵局匯款,分2筆,1筆220萬元,1筆300萬元。我從106年1月10日簽約後,每個月都有匯款1萬元到許立為(即許詠為)他們指定的帳戶,這是100多萬元貸款的利息,是喻凱瑋(即張凱立)跟許立為(即許詠為)叫我匯的,他們有用紙條寫他們的帳號叫我匯款。我雖然有在合約書(指109年審訴2091卷第133至143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本人王涵慧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已收買方尾款78萬元整」,但這是他叫我寫我就寫,但我真的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我有簽協議書(指109年審訴2091卷第145頁之協議書),但我沒看內容,廖偉藝雖然有匯入140萬元及520萬元到我的帳戶,但錢一進來就分出去了,這是一個手段,要騙人的一個程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事先打好的,他叫我簽上去我的資料,然後就拿我的印章蓋,本案房地的土地登記申請書也是我簽名的,但我忘記為何會在上面簽名,我在106年1月16日有匯款1萬元給許立為(即許詠為),我以為是100多萬元貸款的利息,106年6月20日我有匯款7,287元給許立為(即許詠為),也是他叫我匯的…當時是喻凱瑋(即張凱立)跟我講要100多萬元給代書,繳了以後就可以把我之前買的靈骨塔塔位賣掉,我當時手上沒有現金,因為買靈骨塔時都被騙光了,106年1月13日我的郵局帳戶有匯入140萬元,我以為是貸款的錢,當天我就把140萬元提出來交給喻凱瑋(即張凱立),他說要給代書用的,說是要處理賣掉靈骨塔的,我把140萬元交給喻凱瑋(即張凱立),但他沒有把靈骨塔塔位賣掉…106年1月10日當天他們到我家簽署一些文件,王寧翻開叫我寫,他們停留不到10分鐘,簽完就匆匆忙忙走了,沒有留下文件副本,我以為簽這些文件是喻凱瑋(即張凱立)要幫我貸款,喻凱瑋(即張凱立)從來沒有跟我提過是要賣房子,因為喻凱瑋(即張凱立)常常來我家我太相信他了,所以簽署文件時我都沒有看內容,當天他們一進門,王寧就說他是合法代書,一屁股坐下來就開始簽,他沒有講是要辦什麼事情,但因為喻凱瑋(即張凱立)有講過要幫我辦貸款,所以我知道簽這些文件是要做什麼事情,我從106年1月16日到同年6月20日,總共6個月,有匯款1萬元給喻凱瑋(即張凱立)跟許立為(即許詠為),最後1次是7200多元,後來我覺得有異,就打電話給喻凱瑋(即張凱立),但他電話就不接了等語(見110訴110卷㈡第225至264頁),衡以告訴人歷次證述時已00餘歲(00年0月生),對於細節雖偶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但對於其係以本案房地抵押借款100餘萬元之事實、簽署契約之過程、140萬元及520萬元款項提領及交付予何人等情,經反覆詰問,其回答始終一致,並無明顯齟齬,當非虛情。

㈢參以共犯張凱立於107年8月28日偵訊時供稱:我之前叫喻凱

瑋,在上寶公司賣靈骨塔,負責推銷靈骨塔,104或105年間有與王涵慧接觸,成功賣靈骨塔給她,她花了約100多萬元買了10幾個塔位,我賣1個塔位可以抽2萬3,000元。是同行提供已經購買靈骨塔的客戶名單給我,我沒有跟王涵慧說有某家族需要遷葬需要大量塔位,問她手上有無塔位可賣出,我是賣她塔位,我當時要推銷靈骨塔給王涵慧,是有跟她聊過用貸款的方式籌錢,有一次我在她家有幫她接聽銀行的電話,貸款專員說依她的年紀,評估無還款能力,無法辦信貸,當時王涵慧收到訊息都會跟我說,我跟她關係有建立好,當時她還要買9個或10個塔位,說要把房子拿去質借,106年農曆過年前2、3天,王涵慧有匯款200多萬元給我,要買塔位,但當天她就反悔說不要買,我就領現金退還給她,但我還她200多萬元沒有證據等語(見107偵20417卷㈠第82至86頁);又於107年8月30日另案民事審理時陳稱:我確實有收到220萬元等語(見107訴1720卷㈠第160頁)。佐以卷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告訴人郵局歷史交易清單、105年12月23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客戶姓名楊三陵〈告訴人之配偶〉、金額12萬元、收款日期105年12月23日)、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永久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客戶姓名王涵慧、完成日期105年9月13日)、105年9月12日統一發票(品名骨灰、數量11、單價12萬元、金額132萬元)、105年8月22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客戶姓名王涵慧、金額48萬元、收款日期105年8月23日、接待「喻凱瑋」)、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106年1月20日統一發票(品名骨灰、數量9、單價12萬元、金額108萬元)、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永久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106年1月13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客戶姓名楊三陵〈告訴人之配偶〉、金額108萬元、收款日期106年1月13日)等證據資料(見106他5072卷㈠第22至32頁、卷㈡第91至93頁、107訴1720民事卷㈠第172至187頁),足認告訴人所述因共犯張凱立經常至其住處遊說其購買殯葬產品,而信任共犯張凱立,且共犯張凱立以銷售靈骨塔等話術,提議以本案房地辦理貸款籌措資金,並介紹被告許詠為為其辦理,嗣其依指示於106年1月13日將匯入其帳戶之140萬元提領轉交予共犯張凱立,於106年1月26日將匯入其帳戶之520萬元提領,將其中220萬元匯入張凱立帳戶,其餘300萬元匯入被告許詠為帳戶等情,確非無憑。

㈣而被告許詠為於106年11月28日偵訊時供稱:106年1月份,我

見過王涵慧2、3次,第一次是去她家,簽了房屋的買賣合約書,另有2次是在不同間的桃園郵局等語(見106他5072卷㈡第130頁反面),佐以新光銀行於106年1月26日14時40分許,以廖偉藝名義匯入520萬元至告訴人郵局帳戶,告訴人隨即於同日14時47分許提領520萬元(郵局以開立支票的方式交付);告訴人復於同日15時26分許在另一郵局將該支票存入帳戶兌現,並於同日15時29分許將520萬元中之220萬元匯給共犯張凱立、300萬元匯給被告許詠為等情,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影本(中壢頂壢郵局所簽發)、新光銀行借款契約書(借款人廖偉藝)及委託扣款代償授權書(授權新光銀行將款項代匯入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以廖偉藝為匯款人匯款520萬元予告訴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中壢內壢郵局)在卷可稽(見106他5072卷㈡第93頁、卷㈠第13至15、92至94頁;107訴1720民事卷㈡第59至62頁),告訴人於520萬元匯入帳戶後,隨即於短短7分鐘後提領,再於約40分鐘後至另一郵局將款項全數轉出,顯係提早在郵局等待520萬元款項入帳,準備提領,並於取得郵局開立之支票後隨即前往另一郵局兌現並轉帳。若非經被告許詠為通知、在旁指導,實難想像以告訴人之年紀,能如此高效於款項入帳後隨即提領、轉換郵局、將錢分別匯出,且若非被告許詠為係共犯張凱立介紹為告訴人辦理貸款之人,告訴人豈能信賴而第一次見面就簽約,再次見面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堪認告訴人上開所言非虛。

㈤衡以告訴人購入大量靈骨塔位當係期待在漲價時高價出售獲

利,而其於106年1月間已年近00歲,無工作能力,復稱已無現金支付為出售靈骨塔位所需款項,其因輕易相信共犯張凱立之話術,認為再支付相關費用即可將其原有之靈骨塔位出售,自有聽信共犯張凱立之建議,將其與配偶賴以居住之唯一房地辦理貸款籌措短期資金之可能。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楊三陵於106年10月27日偵訊時結證稱:我跟王涵慧一起住在桃園市○○區○○○街0號0樓,有2個男生到我們家說要賣靈骨塔,除了這間房子以外,我們沒有其他地方可以住,這間房子對我們很重要,我們沒有要賣房子等語(見106他5072卷㈠第126頁反面至127頁反面),再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106他5072卷㈡第230至239頁),告訴人及證人楊三陵名下確無其他房屋可供其等居住,告訴人實無僅為投資靈骨塔位獲利即將其與配偶賴以居住之本案房地出售籌措資金之理由及動機,則告訴人稱其因相信共犯張凱立及被告許詠為之話術,以本案房地辦理貸款籌措資金,因而被騙簽署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其並無出售本案房地之意等情,堪信為真實。

㈥被告廖偉業、許詠為、王寧與共犯張凱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雖共犯張凱立於107年8月28日偵訊時辯稱:我不認識本案被

告等語(見107偵20417卷㈠第82頁);而被告廖偉業於106年11月28日偵訊時則辯稱:許立為(即許詠為)是我朋友,我現在跟他租房子住,我有看過王寧,劉得毅是我做貸款認識的,我不認識喻凱瑋(即張凱立),我是自己想買本案房地當投資云云(見106他5072卷㈡第137頁、本院卷㈠第154頁);被告許詠為於106年11月28日偵訊時辯稱:我對喻凱瑋(即張凱立)這個名字沒有印象。當時是喻修富問我是否認識可以借款的金主,我就介紹廖偉業給他,當時王涵慧是說要拿她的不動產去借款云云(見106他5072卷㈡第130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35至136頁);被告王寧則辯稱:我是透過朋友劉得毅介紹擔任本案的代書,其他人我之前都不認識,我有開代書費的收據給劉得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6頁),均撇清其等之關係。

⒉惟證人喻修富於109年4月24日偵訊時陳稱:我有介紹張凱立

跟許詠為認識等語(見107偵20417卷㈢第116頁反面),被告許詠為辯稱其不認識共犯張凱立,共犯張凱立否認認識被告許詠為云云,顯不可信。又被告許詠為、廖偉業與喻修富等人前因另案涉嫌:向手中有殯葬產品之被害人佯稱可代為銷售手中殯葬產品、有買家要高價收購,惟需繳納相關款項云云,若被害人無現金繳納時,即派他人出面介紹向「金主」借款,趁被害人不熟悉文件內容而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而於106年12月1日由喻修富指示被告許詠為擔任金主、被告王寧擔任代書,向另案被害人程建國詐騙不動產等情(此部分被告王寧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由喻修富擔任殯葬產品業務員,被告許詠為邀約被害人謝栴熒於107年10月31日與假金主(由被告廖偉業擔任)見面,以相類手法向另案被害人謝栴熒詐騙不動產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4242號、108年度偵字第31158號、109年度偵字第5909號、第10686號、第10955號、第25920號、第26437號、第2659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此有該案之起訴書卷附可稽(見108偵緝2083卷第33至43頁),嗣被告廖偉業、許詠為及喻修富均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判處罪刑(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可見本案共犯張凱立確有可能經由喻修富而與本案被告許詠為等人搭上線,被告許詠為絕非偶然知悉告訴人有貸款需求,而恰巧被告廖偉業亦有購屋需求,而於106年1月10日至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簽署不動產買賣約書。

⒊依據告訴人前揭所述,關於本案房地貸款一事,其僅與共犯

張凱立討論並未告知他人,而本案房地又無以網路或紙本公告出售訊息,且被告許詠為於偵訊時供稱:我是跟劉得毅聯繫,我有跟劉得毅講買賣雙方達成協議,請王寧先做資料等語(見107偵20417卷㈡第130頁反面),在告訴人未將欲以本案房地抵押借款一事告知他人前,且尚未與被告許詠為見面、未提及「買賣本案房地之條件」前(被告許詠為偵訊時供稱其第一次與告訴人見面即是簽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書〈已如前述〉),被告許詠為竟事先知曉並已確定「買賣條件(含標的物詳情、總價金、各期付款條件、交屋日期、房屋點交條件)」,而委由被告王寧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之製作,若非共犯張凱立告知或其等參與本案詐騙而知悉詳情,此情實難以想像;再被告許詠為自陳其非房屋仲介,於本案僅是介紹借款金主即被告廖偉業與告訴人認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3頁),惟其不僅於106年1月10日陪同前往告訴人住處簽約,更經手300萬元現金轉交予被告廖偉業,若非知悉處分本案房地有利可圖,被告許詠為何需花費時間協助雙方簽約並轉交高額買賣價金等事宜,又若非因共犯張凱立之引介,告訴人豈會輕易相信與其第一次見面之被告許詠為,而簽署相關文件、依指示匯款,堪認共犯張凱立確有將告訴人需以本案房地辦理貸款繳納靈骨塔相關費用一事告知被告許詠為,被告許詠為進而聯繫被告廖偉業及被告王寧分別佯裝金主及代書與告訴人進行本案房地簽約之事宜,被告許詠為既係透過共犯張凱立之引介而取信於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之聯繫方式及本案房地相關資料,其辯稱僅係透過喻修富介紹本案房地買賣,不認識共犯張凱立,僅單純為告訴人介紹貸款金主即被告廖偉業,其出面協助簽約、轉交現金,僅係基於情誼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7至59),顯非可信。⒋證人劉得毅於本院114年5月29日審理時雖證稱:106年1月10

日簽約前1天,我有傳送106他5072卷㈡第149頁訊息給王寧,簽約當天我有到場,是我介紹王寧來辦理本案房地的買賣契約,我介紹給王寧的案子大部分都是銀行要委託設定抵押權的案件,當時我在元大銀行任職,從事房貸、信貸業務,我當時是介紹王寧給廖偉業當代書,是廖偉業找我介紹代書的,我認識許詠為,因為他跟廖偉業是朋友,我先認識廖偉業,他們以前都是做車貸的,程建國的案子也是許詠為找我介紹代書的…本案房地後來是由新光銀行蔡淑萍承辦貸款,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至21頁);惟其於108年9月26日被告廖偉業、許詠為等人偵訊時,主動陪同到庭證稱:當時是許立為(即許詠為)問我本案房地是否可以貸款,我說要評估相關資料,我有轉介新光銀行的蔡淑萍一起到場評估,後來我認為當時屋況報價不好,評估價值不高,我沒有承作,但蔡淑萍說她可以做,就由她做,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請王寧先做的等語(見107偵20417卷㈢第61至62頁);同日偵訊時證人蔡淑萍亦結證稱:106年1月10日我有到場實地勘察本案房地的屋況及拍照,本案是劉得毅介紹給我辦貸款的,後來廖偉藝有繼續付房貸,廖偉藝說他買本案房地是要置產,再與家人討論是否搬進去等語(見同卷第63至64)。惟查:本案房地究竟係被告許詠為或廖偉業與證人劉得毅詢問接洽,證人劉得毅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又被告許詠為既辯稱其於本案僅係介紹「借款金主廖偉業」予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153頁),且證人劉得毅稱其透過被告許詠為知悉本案,顯然被告許詠為告知證人劉得毅之訊息應是「以本案房地抵押借款」,證人劉得毅卻能事前知曉「買賣條件(含標的物詳情、總價金、各期付款條件、交屋日期、房屋點交條件)」,並在簽約前1日即委由被告王寧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實屬異常;再證人劉得毅既認為其承作貸款之可能性不高而同時介紹新光銀行之蔡淑萍一起到場評估,竟在106年1月10日到場評估前1日,先行委由被告王寧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觀諸其於106年11月28日偵訊時當庭提出其與被告王寧間之對話紀錄(未顯示傳送日期)記載:「劉得毅:這是要做買賣的,晚上麻煩你先做私約,合約總價738,第1次款1成13號匯款。王寧: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可留?劉得毅:明天先簽約」(見106他5072卷㈡第149頁),其既無法確認能否承作貸款,卻已決定「明天先簽約」,而被告王寧更稱:我有開代書費的收據給劉得毅,我收不到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6頁),證人劉得毅既未承作本案房地貸款業務,更未獲得分毫,卻為被告許詠為找被告王寧擔任代書,更先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支付代書費,實屬有疑。況證人劉得毅於前開偵訊時提出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供檢察官檢視時,被告王寧更迫不急待傳送訊息:「狀況如何==?」(見106他5072卷㈡第149頁),詢問證人劉得毅之開庭狀況,益徵其等交情匪淺,且被告王寧當時尚未被列為犯罪嫌疑人偵辦,卻急於知悉本案之偵辦情形,亦屬可疑。

⒌本案房地簽約過程異常,被告王寧所為不合常情,且其所述

前後不一致,更與參與人廖偉藝、被告廖偉業所述,有諸多不符:

⑴關於簽約時被告王寧有無向「買賣雙方」說明簽約內容並逐

條解釋契約條款一節。被告王寧雖稱其當場有向告訴人說明云云(見110訴110卷㈠第127至128頁),而被告許詠為於偵訊時亦稱:當天代書有將合約拿出來,並向王涵慧跟廖偉藝說明合約的內容云云(見106他5072卷㈡第130頁反面),惟證人廖偉藝於偵訊時卻稱:簽約當天時間很趕…(問:簽約當天有沒有人跟告訴人解釋簽約內容?)沒印象等語(見106他5072卷㈡第135頁、107偵20417卷㈡第12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代書如何解釋契約內容我不太記得,我沒有很注意聽他們在講什麼,王寧是廖偉業找來的人,所以我就信任他等語(見110訴110卷㈡第354至355頁),證人廖偉藝作為本案房地買賣當事人,對於當日代書是否有解釋契約內容一情卻毫無記憶,則被告王寧辯稱其有向告訴人說明簽約內容並逐條解釋契約條款云云,已難信實。

⑵關於簽約時,參與人廖偉藝有無付簽約款8萬元一節。被告王

寧於其製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以手寫記載:「簽約款計新台幣捌萬元正,於簽約時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賣方,不另立據」(見109審訴2091卷第141頁),且其於偵訊時供稱:買方有付現金8萬元給王涵慧云云(見106他5072卷㈡第173頁反面);惟告訴人證稱其未收到任何款項(已如前述);且參與人廖偉藝於106年11月28日偵訊時陳稱:

簽約當天時間很趕,我簽完後就趕去上班,我自己沒有付簽約款8萬元等語(見106他5072卷㈡第135頁),又於108年4月23日偵訊時陳稱:我沒有付簽約款8萬元,如有付也是廖偉業付等語(見107偵20417卷㈡第127頁及反面);且被告廖偉業於106年11月28日偵訊時亦稱:簽約時應該沒有付8萬元簽約金等語(見106他5072卷㈡第138頁),被告王寧卻昧於事實在契約上手寫「以現金交付賣方」,益徵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徒具形式,且與客觀事實不符。至證人廖偉藝於112年1月9日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口證稱:簽約時有帶頭期款8萬元過去,有親自交到王涵慧手上云云(見110訴110卷㈡第353至354頁),已與其偵訊時所述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難以信實。

⑶關於簽約時,參與人廖偉藝有無簽發面額590萬元本票予被告

王寧保管一節。被告王寧於其製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以手寫記載:「買方簽具與交屋款同額之本票壹份,計新台幣伍佰玖拾萬元正,交予受託地政士代管」(見109審訴2091卷第141頁),且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收到本票,放在我這邊,本票是廖偉藝本人書寫的,案件結案已將票還給廖偉藝等語(見106他5072卷㈡第174頁);惟參與人廖偉藝於106年11月28日偵訊時卻陳稱:簽約當天時間很趕,我當時沒有簽立590萬元本票等語(見106他5072卷㈡第135頁),又於108年4月23日偵訊時陳稱:我沒有簽立590萬元本票等語(見107偵20417卷㈡第127頁及反面),被告王寧擔任本案房地「買賣」簽約代書,竟未使「買方」簽發本票以擔保付款,實有違常情,其更昧於事實在契約上手寫「買方簽具590萬元本票交付地政士保管」,益徵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徒具形式,且與客觀事實不符。至證人廖偉藝於112年1月9日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口證稱:我有簽1張本票,但金額忘記了云云(見110訴110卷㈡第360頁),已與其偵訊時所述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難以信實。

⑷關於參與人廖偉藝有無交付本案房地之尾款78萬元一節。告

訴人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手寫:「本人王涵慧於民國106年1月26日,已收買方尾款現金柒拾捌萬圓整」(見109審訴2091卷第141頁),對此,告訴人證稱並未收到尾款78萬元等語(已如前述),被告廖偉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請許詠為用現金幫我交付尾款給王涵慧云云(見110訴110卷㈢第44、54頁);而與被告王寧則供稱:我問王涵慧是不是有收到尾款,尾款70幾萬是廖偉藝用匯款匯給王涵慧云云(見107偵20417卷㈡第123反面至132頁),均不相符。

⑸關於106年1月10日協議書(約定1年內告訴人每月付租金1萬

元共計12萬元予廖偉藝,1年後由告訴人以450萬元買回本案房地,告訴人無購回,廖偉藝得自由處分本案房地)部分。對此,被告廖偉業於106年11月28日偵訊時供稱:附約協議書應該是王寧打的,我當下把我的需求跟代書說云云(見106他5072卷㈡第138頁反面至139頁),雖對此在場之代書王基銘立即反駁稱:我們代書不可能做這樣的事情等語(見同卷第139頁),惟適足認正常不動產買賣案件,代書不會協助製作如此離譜之附買回協議。而關於該協議書部分,被告王寧於107年2月2日偵訊時供稱:當天沒簽協議書,這份協議書我沒看過,我不知道他們有附買回約定云云(見106他5072卷㈡第174頁);又於110年5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

廖偉藝有拿出一份已經打好的協議書,上面沒有人簽名,他有請我填裡面的空格,我在填寫的時候有稍微看一下裡面的內容,有提到買回的協議,我在填的時候有跟買賣雙方確認協議書裡面的內容,王涵慧當時也說她知道云云(見110訴110卷㈠第128頁);復於110年12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廖偉藝有拿出一份已經打好的協議書,請我協助雙方填寫跟簽約,協議書內容我不太有印象,大概是售後回租及可以買回的事情,當天沒有談到這些事情,協議拿出來很快就簽了,雙方有沒有簽名我沒有看到等語(見110訴110卷㈠第375至396頁);再於本院審判中改稱:告訴人跟廖偉業約定租房子一事,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5頁),所述前後不符,益徵其心虛。

⑹本案房地既有簽署附買回協議書約定由告訴居住1年,且現仍

由告訴人居住中,顯然不可能實際點交房屋,然被告王寧於偵訊時卻供稱:銀行撥款完畢後,就約當天交屋,確認撥款完畢,當天是在王涵慧家進行程序的,是劉得毅載我去,許詠為跟廖偉藝也都在,王涵慧也在云云(見106他5072卷㈡第176頁),本案房地既無因買賣而「點交房屋」之問題,被告王寧卻稱:有交屋,我去王涵慧家當面確認她有收到尾款70幾萬元,就請她在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簽署云云(見107偵20417卷㈡第125頁),益徵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徒具形式,且與客觀事實不符。

⑺被告王寧雖辯稱:其僅係經由證人劉得毅通知前往辦理本案

房地買賣簽約等事宜,其於簽約當日始第一次見到同案被告,其並未參與本案房地買賣之磋商,自無可能詐騙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5至69、153頁),惟被告王寧自103年11月7日至107年10月2日間受王基銘地政士僱用為登記助理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0年12月29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02498712號函暨檢附助理員歷史異動資料在卷可佐(見110訴110卷㈡第21至25頁),可見被告王寧應具有處理不動產權變動及撰擬相關文件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及協議書簽約過程、交付款項及是否交屋等節,有前揭不合理之處,業經說明如前,被告王寧於本案係擔任簽約代書之角色及身分,而本案房地簽約、付款、由無交付擔保本票及交屋等情況明顯異常,被告王寧只要確實向告訴人說明契約條款及內容、據實填載交款情形於契約內,被告許詠為等人即不可能順利詐騙到本案房地,而被告廖偉業、許詠為等人為能順利詐騙本案房地,必是委由「可信賴」並能「配合」之代書,始有可能成功詐騙告訴人,被告許詠為等人既能信任並委由被告王寧出面扮演代書角色,辦理本案房地之簽約、移轉登記等事宜,當係「相信」被告王寧能配合且不會揭發其等犯行,惟有被告王寧亦參與其中可以合理解釋,佐以被告王寧刻意昧於事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填載不實收款、收本票等內容,堪認被告王寧顯然知情並參與其中,並以代書角色出面配合詐騙告訴人,被告王寧辯稱其僅擔任「代書角色」,其餘約定其並不知情云云,難認可信。

⒍被告廖偉業於106年1月13日匯款140萬元予告訴人後,告訴人

於當日隨即提領並交付予共犯張凱立,此為共犯張凱立所坦認,並有告訴人郵局交易明細可證(見107偵20417卷㈠第84至85頁、106他5072卷㈠第92至94頁),若非被告廖偉業與共犯張凱立配合匯款,告訴人豈會在收到款項後立即提領交付予共犯張凱立,且該金額恰約同於共犯張凱立向告訴人訛稱需繳付靈骨塔位之相關費用。另新光銀行匯入告訴人郵局帳戶之520萬元,經告訴人於匯入款項當日即提領其中300萬元匯予被告許詠為,其中220萬元匯予張凱立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倘該筆520萬元款項係買賣價金,告訴人豈會立即領出並分筆匯款予被告許詠為及共犯張凱立;又被告許詠為辯稱:是廖偉業表示請王涵慧匯款300萬元給我,我再拿現金給廖偉業,我不知道這300萬元是做什麼用途云云(見106他5072卷㈡第131頁),被告廖偉業雖辯稱該300萬元係告訴人依約所應給付之附買回價差云云,惟若如此,告訴人亦應直接匯予本案房地買受人廖偉藝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先匯入被告許詠為之帳戶,再由被告許詠為「提領現金」轉交予被告廖偉業,如此迂迴,顯不合常情,益徵被告廖偉業並無與告訴人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而係配合共犯張凱立擔任金主與告訴人接洽,使告訴人誤信係以本案房地抵押借款,而趁機使告訴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騙取本案房地所有權。被告廖偉業既無買受本案房地之真意,則其匯給告訴人之140萬元,及以參與人廖偉藝為名義人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並核撥予告訴人520萬元部分,實係營造交付買賣價金之假象。

⒎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廖偉業、許詠為、王寧及共犯張凱立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㈦被告廖偉業固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影本,稱其於106年1月26日提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轉帳44萬元,均係提領作為支付告訴人尾款78萬元之用,其並將78萬元現金轉交被告許詠為送至告訴人住處云云(見109審訴2091卷第頁129至131、149至157頁),惟上開提領、轉帳明細僅能證明被告廖偉業於當日曾提領、轉出各該款項,無從認定各該款項係交付予告訴人,況被告廖偉業既有告訴人郵局帳戶,其當可直接匯款78萬元至告訴人郵局帳戶,何需大費周章分次提領、轉帳至其他帳戶、再領出彙整轉交被告許詠為之必要,其所辯已難信實。再者,本案實際上並無交屋、支付尾款78萬元一事,已如前述,且由被告許詠為偵訊時所陳:106年1月份,我見過王涵慧2、3次,第一次是去她家,簽了房屋的買賣合約書,另有2次是在不同間的桃園郵局等語(見106他5072卷㈡第130頁反面),又稱於108年4月25日偵訊時供稱:本案簽約後我沒有去王涵慧家云云(見107偵20417卷㈡第131頁),亦即被告許詠為僅去過告訴人住處一次即106年1月10日簽約當日,另2次係指示告訴人至郵局提領款項、匯款,被告許詠為並未再於106年1月26日至告訴人住處辦理交屋(況被告許詠為既辯稱其僅將告訴人有貸款需求轉知被告廖偉業,衡情其更無辦理交屋之義務),已難認被告許詠為有為被告廖偉業轉交78萬元交屋尾款予告訴人。至被告廖偉業雖辯稱:本案房地其實是我要買的,房貸是我付的,王涵慧退給我的300萬元還包含王涵慧跟我租本案房地之租金12萬元,1個月1萬云云(見107偵20417卷㈡第128頁反面、110訴110卷㈠第380頁),惟觀諸本案房地清償貸款之明細所示(見109上訴652民事卷第487至493頁),本案房地自106年1月26日至106年12月26日止,每月繳付貸款9,967元,共計11萬9,604元,倘依協議書約定內容,則被告廖偉業自告訴人處先收回300萬元,加上1年後買回價金450萬元,而告訴人退回之300萬元又包含房屋租金12萬元,意即扣除1年房屋租金後,告訴人給付給被告廖偉業之買回價金總共738萬元,相當於買賣價金,被告廖偉業買受本案房地經過1年後,所獲取之利潤僅有告訴人所給付之房租12萬元,再扣除被告廖偉業自行支付之上開房貸費用後,剩餘396元,如此不合理之協議內容,若被告廖偉業確有購買本案房地之真意,當不會接受此種協議,益徵該協議書不過係被告廖偉業等人用以製造本案房地係買賣之假象並藉此向告訴人索取金錢,難認被告廖偉業前揭所辯為實在。

㈧關於告訴人自106年1月至5月間,逐月匯款予被告許詠為及共犯張凱立一節,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許詠為跟我說因為要繳房貸1個月1萬元,要我匯款給他跟張凱立,所以我又匯款給他們,6月份只付7,000多元,是因為許詠為說已經扣掉稅金,他幫我繳掉等語(見106他5072卷㈠第109頁),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同卷第16至21頁),被告許詠為雖辯稱:王涵慧於1月16日匯給我的1萬元是房屋買賣的介紹費,6月份匯的7,000多元是車位的租金,並要扣除繳交一些稅金,所以才匯那個金額,至於王涵慧於106年2月至4月逐月匯1萬元給張凱立的事情我不清楚云云(見106他5072卷㈡第131至131頁反面、139至140頁),惟其於原審審判中卻稱:王涵慧匯給我的1萬元及7,282元要做何用途我忘記了,但106年1月16日及6月20日這2筆,我都交給廖偉業云云(見110訴110卷㈠第384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又被告廖偉業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王涵慧匯給許詠為1萬元及7,287元的用途,應該是規費還有停車費用,許詠為都有交給我,王涵慧有允諾每月要給付停車費的費用3,000元給我云云(見110訴110卷㈢第45、48頁),與被告許詠為所述亦不相符。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車位收款明細,其上記載105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之車位租金共1萬2,000元,故平均1個月之車位租金為1,000元,而本案房地係於106年1月25日移轉登記予參與人廖偉藝,若要計算車位租金,應從次月即2月份計算,告訴人於106年6月份亦不至需匯款7,000多元,該匯款金額顯與被告許詠為所稱之車位租金不符。再告訴人首次匯款時間即在簽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後,並按月匯款1次,該匯款模式與告訴人稱為繳交房屋貸款而匯款之客觀情狀符合,堪認被告許詠為確有向告訴人佯稱要繳交貸款而要求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廖偉業於原審雖提出107年3月6日存證信函(寄件人廖偉藝,收件人王涵慧)向告訴人催告給付自107年1月10日起之租金(見109審訴2091卷第147頁),並稱:本案房地其實是我要買的,房貸是我付的,王涵慧退給我的300萬元還包含王涵慧跟我租本案房地之租金12萬元,1個月1萬云云(見107偵20417卷㈡第128頁反面、110訴110卷㈠第380頁),惟倘告訴人係於106年1月10日將本案房地售予被告廖偉業(以參與人廖偉藝名義登記),並預付1年租金12萬元,何以告訴人自106年1月16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按月匯入1萬元(其中106年6月20日為7,287元)至共犯張凱立、被告許詠為之帳戶,再由被告許詠為將收到之1萬7,287元轉交被告廖偉業,此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益徵上開附買回協議書所載內容,僅係被告廖偉業、許詠為、王寧為掩飾其等所為本案詐術之伎倆,不足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許詠為、廖偉業及王寧對於共犯張凱立向告

訴人訛稱需繳交相關費用始能出售靈骨塔位,而欲利用告訴人以本案房地貸款之機會,騙取本案房地產權一情,顯然知情,並參與其中,本案係先由共犯張凱立與告訴人接洽買賣靈骨塔位,佯稱需繳交相關費用始能出售告訴人原持有之靈骨塔位,並表示可介紹貸款金主,嗣再由被告許詠為、廖偉業及王寧分別擔任介紹人、金主及代書之角色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其係將本案房屋抵押借款,惟實質係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充當人頭之廖偉藝,再以匯款給告訴人營造給付買賣價金之假象,嗣巧立名目要求告訴人將款項提領交付,並向告訴人佯稱需按月繳交貸款,達到騙取告訴人本案房地所有權及金錢之目的。被告許詠為、廖偉業及王寧上開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㈩關於其餘調查證據聲請部分:

⒈被告廖偉業之辯護人雖聲請以證人身分詰問被告許詠為關於其是否親自代被告廖偉業交付尾款78萬元予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6頁),惟被告許詠為於108年4月25日偵訊時已供稱:不清楚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情形,廖偉業請我跟王涵慧拿300萬元,其他我都不清楚,本案簽約後我沒有去王涵慧家云云(見107偵20417卷㈡第131頁),否認事後有再去告訴人家,自無可能另於交屋時代被告廖偉業轉交78萬元予告訴人之可能。

⒉被告王寧之辯護人雖亦聲請以證人身分詰問被告許詠為關於

被告王寧於簽約時是否對買賣雙方逐條講解契約內容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57頁),惟證人廖偉藝於106年11月28日偵訊時陳稱:簽約當天時間很趕,我簽完後就趕去上班等語(見106他5072卷㈡第135頁),又於108年4月23日偵訊時供稱:(問:簽約當天有沒有人跟告訴人解釋簽約內容?)沒印象等語(見107偵20417卷㈡第127頁),實難認被告王寧有將契約內容「逐條講解」之可能,況本案房地原並未設定抵押權,惟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卻記載「四、原抵押權塗銷代辦費新台幣『貳仟』元,由賣方負擔」(見109審訴2091卷第137頁),倘被告王寧確有逐條解釋契約內容,該條內容應已刪除,豈會予以保留並以手寫方式記載「貳仟」,此適足證被告王寧並未逐條講解契約內容,此部分事實均已臻明確,自無再詰問被告許詠為調查之必要。

⒊被告王寧雖辯稱其係經由證人劉得毅介紹而處理本案不動產

簽約及登記,與本案其餘被告事前均不認識,並聲請傳喚證人廖偉藝到庭證述、以證人身分詰問被告廖偉業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7頁),惟關於被告王寧承接本案房地簽約、移轉登記之緣由,本院業依被告王寧之聲請傳喚證人劉得毅到庭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2至21頁),而被告王寧與被告廖偉業、許詠為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亦已臻明確,無再另行調查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詠為、廖偉業及王寧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廖偉業、許詠為、王寧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

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廖偉業、許詠為、王寧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原不論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多寡,法定刑皆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廖偉業、許詠為、王寧共同向告訴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既逾500萬元(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舊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本案參與詐騙告訴人之人至少有被告廖偉業、許詠為、王寧

及共犯張凱立,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許詠為、廖偉業及王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許詠為、廖偉業及王寧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此部分與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㈡第58頁),對被告廖偉業、許詠為、王寧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事實漏載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匯款7,287元至被告許詠為帳戶(再由被告許詠為提領轉交予被告廖偉業)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告訴人自106年1月13日起至同年5月止按月匯款1萬元至被告許詠為或共犯張凱立之帳戶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被告許詠為之辯護人雖認本案被告許詠為部分應有普通詐欺取財罪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1頁),惟本案參與詐騙告訴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其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⒉被告廖偉業、許詠為、王寧及共犯張凱立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詠為、廖偉業、王寧利用不知情之廖偉藝擔任本案房地登記名義人而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皆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許詠為、廖偉業、王寧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廖偉業、許詠為、王寧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詐騙

告訴人,使告訴人在密接時間數次將款項匯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為接續犯一罪。起訴書記載被告許詠為與共犯張凱立向告訴人佯稱需按月繳付貸款云云,致告訴人自106年1月13日起按月匯款至被告許詠為、共犯張凱立帳戶部分,係另行起意所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刑之減輕部分:

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廖偉業、許詠為、王寧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廖偉業、許詠為、王寧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惟查,被告廖偉業、許詠為、王寧始終否認犯罪,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廖偉業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廖偉業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

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偉業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貪圖不法利益,見告訴人為年老之人,利用告訴人持有靈骨塔位欲出售之情,而與共犯張凱立配合分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而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金錢,騙取告訴人賴以居住之本案房地,並因此獲取銀行核撥之貸款,所為極其惡劣,考量被告廖偉業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情況、素行、智識程度、參與本案程度及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諭知沒收、追徵被告廖偉業之犯罪所得301萬7,287元(即被告許詠為轉交之300萬元及1萬7,287元)。經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

㈡被告廖偉業上訴否認犯罪,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至被告廖偉業雖以其於民事另案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同意不追究被告廖偉業之刑責,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7至51頁)。惟觀諸卷附調解筆錄(見110訴110卷㈡第397至398頁)所載,成立調解之「當事人」為「廖偉藝、許詠為、王涵慧」,並非被告廖偉業,至該調解筆錄第七項雖記載「王涵慧對於廖偉業…刑事案件給予原諒,不予追究」,惟本案房地仍登記為參與人廖偉藝所有,被告廖偉業自告訴人取得之301萬7,287元(詳後述),亦未返還告訴人,且被告廖偉業仍始終否認犯罪,實難認被告廖偉業之犯後態度良好,其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又其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說明上開民事另案和解情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至22頁),惟關於民事另案之調解,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告訴人與被告許詠為等人於民事另案調解成立之條件是否公允,與被告廖偉業犯罪事實之認定或其量刑之判斷無關,況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有關被告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83至84、94頁),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被告廖偉業之辯護人雖稱:本案房地貸款由被告廖偉業繳納,原審已對參與人廖偉藝諭知沒收本案房地,復對被告廖偉業沒收犯罪所得301萬7,287元,有重複沒收並屬過苛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3頁),惟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查被告廖偉業既已取得被告許詠為轉交之300萬元、1萬7,287元(詳後述),此即為被告廖偉業之犯罪所得,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追徵,於法並無不合,至參與人廖偉藝係因被告廖偉業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依法自應予剝奪並宣告沒收,本案對被告廖偉業及參與人廖偉藝分別諭知沒收,於法並無違誤,亦無被告廖偉業之辯護人所指有重複沒收或過苛之虞,至被告廖偉業事後縱有為參與人廖偉藝繳納本案房地之貸款本息,惟此係其與參與人廖偉藝間之內部法律關係,至多屬其犯罪所支出之成本,自不應予扣除。從而,被告廖偉業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關於被告許詠為、王寧部分及沒收、追徵參與人廖偉藝不動產所有權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許詠為、王寧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

以論罪科刑,並沒收、追徵「廖偉藝取得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517)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號0樓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許詠為與被告廖偉業等人共犯本案犯罪,其與被告廖偉業之參與程度、分工情形並非相同,且被告許詠為既否認取得犯罪所得(見110訴110卷㈠第384頁),被告廖偉業則保有大部分之犯罪所得,其2人所分得之犯罪利益亦明顯有別,量刑之輕重自應有所區別,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就被告許詠為量處與被告廖偉業相同之刑度(均為有期徒刑3年8月),容有未當。⒉被告王寧於本案係擔任簽約之代書角色,且供稱其僅取得不到2萬元報酬(詳後述),可見其參與程度較低、所獲利益不高,其復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以8萬元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詳後述),原審量刑時未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王寧之事由,亦有未恰。⒊本案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該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參與人廖偉藝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其因違法行為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身,原判決直接對參與人廖偉藝諭知沒收、追徵本案房地「所有權」,亦有違誤。被告許詠為、王寧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詠為不思以正途賺取

金錢,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持有靈骨塔塔位欲出售之機會,對當時已年近00歲之告訴人詐騙,被告王寧明知被告廖偉業、許詠為等人係詐騙告訴人之本案房地,卻為圖賺取代書費而參與本案犯罪,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更使其晚年賴以居住之房地移轉予參與人廖偉藝,考量被告許詠為、王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詐欺財物價值、所生損害程度及是否獲有詐欺利益之分配、報酬,暨被告許詠為、王寧均矢口否認犯罪,惟被告許詠為於民事案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112年6月12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0訴110卷㈡第397至398頁,和解主要條件係參與人廖偉藝同意告訴人可無償使用本案房地至其身故),被告王寧上訴後於114年8月6日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告訴人8萬元,此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9頁),並據告訴人到庭確認無誤(見本院㈡卷第84頁);兼衡被告許詠為之素行及自述:高中畢業,已婚,從事二手汽車買賣,要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被告王寧之素行及自述:大學畢業,已婚,開地政事務所,要扶養父母、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王寧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㈠第73頁),其前雖未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罪,難認其已知犯錯而有悔悟之心,縱其嗣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8萬元,亦難認其所犯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部分:㈠關於被告許詠為、王寧之犯罪所得部分:

⒈新光銀行於106年1月26日核撥520萬元貸款並以參與人廖偉藝

名義匯入告訴人郵局帳戶後,告訴人隨即依指示將其中220萬元匯入共犯張凱立帳戶,另將其中300萬元匯入被告許詠為帳戶,被告許詠為再提領現金轉交予被告廖偉業等情,為被告廖偉業、許詠為所坦承(見110訴110卷㈠第131頁、本院卷㈠第155頁),足認被告許詠為已將該300萬元轉交予被告廖偉業取得。又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匯款1萬元、106年6月20日匯款7,287元至被告許詠為之帳戶後,均經被告許詠為提領轉交予被告廖偉業,並據被告許詠為供陳在卷(見106他5072卷㈡第131頁、110訴110卷㈠第384頁),被告廖偉業對此復未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被告許詠為既否認保有該1萬7,287元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王寧供承:這個登記案件我收了不到2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36頁),並具狀稱其僅收代書費2萬元(見本院卷㈠第68頁),堪認被告王寧已取得上開報酬,惟考量被告王寧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8萬元(已如前述),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而達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目的,若仍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參與人廖偉藝無償取得本案房地(即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又按法院對於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於裁定前應通知聲請人、本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4、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地遭被告許詠為、廖偉業、王寧詐騙而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與人廖偉藝,業如前述,是本案房地所有權即為被告許詠為、廖偉業及王寧等人之犯罪所得。查本案房地現雖登記於參與人廖偉藝名下,此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0日中地登字第1140006640號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9至317頁),且參與人廖偉藝於偵訊時供稱:買賣房屋之資金皆是廖偉業負責,只是用我的名字購買等語(見107偵20417卷㈡第126反面至127頁),可見參與人廖偉藝係無償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

⒉原審前已裁定「廖偉藝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已通知參

與人廖偉藝到庭陳述意見,此有原審法院113年3月6日裁定及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0訴110卷㈢第127至

128、137頁),復經本院依法傳喚參與人廖偉藝於審理期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㈡第7至11頁),依法自得對參與人廖偉藝之財產宣告沒收。

⒊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該

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返還其利益之請求,均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又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此際受損人應請求受益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蓋土地登記顯亦屬財產上利益,犯罪行為人真正利得係不動產之登記名義,倘逕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沒收該地所有權,恐將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故僅以土地之登記名義作為沒收對象,以緩和利得內容及沒收標的間之落差。是行為人倘以犯罪行為而為不實土地變更登記,其違法行為犯罪所得,應為不實之「土地變更登記」本身,而得為宣告沒收之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與人廖偉藝登記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既係因被告廖偉業、許詠為、王寧之詐欺行為而無償取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房地即桃園市○○區○○○街0號0樓建物(含共有部分)及其坐落地號(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517),於106年1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參與人廖偉藝之登記。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