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順寶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柏霖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正興義務辯護人 徐豪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皓翊選任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4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順寶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下稱「小隻」)之人,受託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並將上開槍彈置於新北市○○區○○○街堤防某處,而非法寄藏之。
二、嗣林順寶於112年2月26日之前某日萌生販賣上開槍彈之意,乃與黃柏霖、陳正興共同基於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林順寶先於同年2月26日拍攝上開槍枝影片傳給黃柏霖轉傳陳正興供尋覓買家,推由陳正興於同年3月1日至3月8日間,向鄭引程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槍彈,並與鄭引程約定於同年3月9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0巷老松公園附近交易。鄭引程到場後,由陳正興陪同提領交易款項,黃柏霖則聯絡林順寶到場,林順寶到場後指示林皓翊將上開槍彈取來,林皓翊自斯時起與林順寶、黃柏霖、陳正興共同基於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槍彈交付林順寶,由林順寶手持上開槍彈供鄭引程確認,並指示林皓翊將上開槍彈持往老松公園,欲以此方式交付上開槍彈,然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順寶、黃柏霖、陳正興、林皓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林順寶坦承非法持有、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犯行,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寄藏非制式手槍及販賣槍彈犯行;被告黃柏霖、陳正興、林皓翊均否認有何非法販賣槍彈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㈠、被告林順寶固坦承自「小隻」之人處取得扣案槍彈,藏放在新北○○區○○○街堤防某處,嗣於112年2月26日拍攝扣案槍彈的照片,傳送給黃柏霖,復與陳正興等人相約至老松公園碰面,嗣於112年3月9日駕車攜帶扣案槍彈至老松公園,嗣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非法寄藏、持有非制式手槍及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未遂等犯行,辯稱:扣案槍彈是綽號「小隻」的人在111年12月間某日跟我說槍沒有用了,放在我這邊,我把槍拿到新北市○○區○○○街堤防某處想說要丟掉;傳扣案槍彈的照片給黃柏霖是因為他跟我要照片,我跟黃柏霖說要把槍彈丟掉,反正是壞的看黃柏霖要不要,他跟陳正興就說他們要看看,我才拍給他們看,後來他們叫我拿給他們看,剛好林皓翊在我這邊,我們就一起過去,是我自己拿槍過去,並沒有販賣槍彈與鄭引程的行為及故意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林順寶客觀上雖有寄藏、持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但被告林順寶並不知道如何擊發,主觀上認為該手槍是沒有殺傷力的槍,不具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的故意;至於販賣部分,僅有證人鄭引程之證詞,並沒有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認上開槍枝因槍身與槍管無法組合固定而無殺傷力,至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證人孟憲輝以緩慢操作之專業手法使槍枝及槍管固定並擊發而認有殺傷力,然此緩慢操作方式連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定人員都不知道,被告林順寶亦無從知悉,被告林順寶沒有販賣扣案手槍、子彈與鄭引程,且主觀上亦無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的故意等語。
㈡、被告黃柏霖固坦承有將林順寶傳送之槍彈照片,轉傳給陳正興,並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與林順寶、陳正興至老松公園之事實,惟辯稱:我將槍彈照片傳給陳正興,但並沒有與他相約看槍彈,與林順寶、陳正興至老松公園後,我不認識鄭引程,但他有過來跟陳正興打招呼,我們約公園並沒有人拿錢出來,我信息中說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黃柏霖並不知悉扣案手槍是否要賣,且依證人鄭引程於原審證述情節,其當下並沒有要買,鄭引程於案發時攜帶至現場的現金,是因做生意之故,而非用於購買本案槍彈,本案未找到買主,並沒有未著手販賣行為,不構成販賣;且扣案手槍經送鑑定,須經適當操作才可使槍枝滑套槍管組與槍身結合固定,而一般人不具專業技能以緩慢操作使滑套和槍管固定,依罪疑惟輕原則,不具殺傷力等語。
㈢、被告陳正興坦認確有收受黃柏霖轉傳、由林順寶拍攝之槍彈照片,並與鄭引程於112年3月9日下午至老松公園看槍等情,惟辯稱:當時黃柏霖跟我說林順寶要將扣案槍彈拿去丟掉,因那時我與鄭引程配合做珠寶介紹買賣,怕黑吃黑,我就跟鄭引程說槍的事,並問他我們要不要拿,鄭引程說好,但我們沒有說要拿16萬元買扣案槍彈,為警查獲當天下午去老松公園是因為我跟鄭引程正好要去那附近,林順寶說那拿去那邊看,鄭引程有先去領10萬元,但這錢是要買日本刀、骨董,林順寶來了之後就拿槍給鄭引程看,我跟鄭引程說不要了,林順寶就叫我們到老松公園去,接著警察就來了,鄭引程沒有給錢,槍我也沒有拿到,並沒有販賣槍彈等語。辯護人辯以:扣案手槍有狀況不佳、有鏽蝕,一般第三人看到均會認為不值16萬元,本件只有鄭引程說買賣,被告陳正興認為鄭引程是在陷害他,並未構成著手販賣;且被告主觀上認知扣案槍彈為無殺傷力等語。
㈣、被告林皓翊坦承於112年3月9日下午有與林順寶一同前至○○區○○路某銀行對面,並將林順寶事先交由其保管手提包遞交給林順寶,並在老松公園為警查獲等情,惟辯稱:我當時不知林順寶交給我的那包東西是槍彈,並沒有與林順寶他們一起販賣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林皓翊是因與林順寶為朋友關係,才會一起過去,並不知道本件有販賣槍彈的事情,也不知道手提包內有手槍、子彈,主觀上也欠缺對扣案槍枝具殺傷力的認知,並未參與販賣槍彈行為及犯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順寶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自「小隻」受託保管上開槍彈,並將上開槍彈置於新北市○○區○○○街堤防某處等情,業據被告林順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扣案足佐。嗣被告林順寶有於112年2月26日拍攝上開槍枝影片傳給被告黃柏霖,被告黃柏霖再轉傳給被告陳正興,被告陳正興於同年3月1日聯繫鄭引程並傳送上開槍枝影片與鄭引程,鄭引程亦有其帳戶餘額16萬餘元之截圖傳送給被告陳正興,並相約於同年月3月9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老松公園附近;被告陳正興、黃柏霖於同年3月9日下午2時15分在老松公園等候,鄭引程則於同日下午2時30分抵達,被告林順寶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輛到場後,復搭載鄭引程、被告陳正興、黃柏霖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並指示被告林皓翊取來上開槍彈,再由被告林順寶在車內手持上開槍彈供檢視,復指示被告林皓翊將上開槍彈持往老松公園附近,被告林皓翊即將上開槍彈持往老松公園並放置於某自行車置物籃內,被告林順寶則駕車搭載鄭引程、被告陳正興、黃柏霖返回老松公園附近,待鄭引程、被告黃柏霖、陳正興下車,而被告林皓翊上車後,旋經警察查獲,並經警在老松公園某自行車置物籃內扣得上開槍彈等情,業經被告林順寶、黃柏霖、陳正興、林皓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鄭引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53至460頁,原審卷㈢第178至198頁),並有證人鄭引程與被告陳正興間、被告林順寶與被告黃柏霖間之line對話記錄、被告林順寶手機內最近刪除相簿截圖、槍枝影片詳情及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6至55、202至204、209至
210、283至302、343至351頁,原審卷㈡第381至415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足參。從而,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等人固均否認有販賣扣案槍彈之情事,惟查⒈證人鄭引程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日陳正興約
我見面,表示他朋友有槍,含16發子彈,要賣16萬元,問我要不要買,之後有傳該槍枝影片給我,洽談過程中,陳正興提及想賺6萬元,並跟貨主壓到10萬元,加上陳正興的仲介費6萬元,約定16萬元交易;同年3月7日我和陳正興在龍山寺附近咖啡廳碰面,洽談槍枝交易事宜,有談到槍彈要分開放,避免被搶等交易細節;同年3月8日被告陳正興又約我,但當時我尚未準備好錢,無法交易,陳正興說這樣對貨主無法交代,所以我才傳帳戶餘額拍照畫面給陳正興,表示我沒有騙他,目的要讓貨主不要胡思亂想;後來約好同年3月9日下午交易,我大約下午2點半左右到場,當時陳正興和黃柏霖已在現場,陳正興跟我說他昨天有先看槍,確定槍是真的,陳正興要我先去領錢,並陪我一起去附近郵局領錢,陳正興還說這裡很辣,附近很多警察巡邏車,一直說這裡很危險,當時等的不耐煩,我就請黃柏霖趕快連絡貨主,希望趕快完成交易;後來林順寶開車搭載余蔚如到臺北市○○區○○路00巷口,我和陳正興、黃柏霖上車,陳正興有跟大家說我上車的目的是要槍枝交易、看貨確認,被告林順寶再開車到○○路臺灣企銀前,指示被告林皓翊把黑色手提袋拿過來,被告林順寶當著大家的面,打開拿出來給我確認其內有手槍和子彈,之後再將黑色手提袋拿給被告林皓翊,指示被告林皓翊拿到○○路00巷口等,看到槍後,我說我要回去拿錢,我把要買槍的錢藏在老松公園附近巷子內,被告林順寶就開車到○○路00巷口與○○街口停車,我和被告黃柏霖要下車去拿錢,被告林皓翊剛上車時,就被警方查緝,我是要透過被告陳正興購買等語(見偵卷第455至459頁,原審卷㈢第178至184、188、192至194頁),已具體指證本件槍彈交易之時間、地點、聯繫,觀看槍彈之過程及各該被告在本次槍彈交易過程中之行為分擔等重要事項。
⒉而被告陳正興於偵查中供陳:被告黃柏霖跟我說上開槍彈是
被告林順寶要賣的,有傳給我槍之照片,我就聯絡鄭引程,約定16萬元出售槍枝和子彈,價金有其中是我跟被告黃柏霖的傭金,當天我和被告黃柏霖先到老松公園,鄭引程去領10萬元給我和被告黃柏霖看,之後鄭引程和我、被告黃柏霖在現場等被告林順寶帶槍和子彈來,被告林順寶到場後,鄭引程、我和被告黃柏霖就上被告林順寶的車,被告林順寶開車到○○路銀行門口,叫人把槍和子彈拿過來,並把槍彈拿出來給鄭引程確認,車上的被告林順寶、黃柏霖和我都知道在車上是進行槍彈交易,被告黃柏霖也有跟我說槍是被告林順寶要賣的,後來我、被告黃柏霖和鄭引程在老松公園下車,因為鄭引程錢不夠等語(見偵卷第745、746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我跟被告黃柏霖說我不想欠人家人情,到時叫朋友先用錢買下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4頁),核與證人鄭引程前開證述情節相符。
⒊且依證人鄭引程與被告陳正興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6
至55、283至302頁,原審卷㈡第381至415頁)顯示,被告陳正興確有於112年3月1日與鄭引程相約見面,並傳送槍枝影片與鄭引程;鄭引程則於同年月8日傳送帳戶餘額16,0071元之照片給被告陳正興,並相約隔日下午見面;被告陳正興復於同年月9日傳送相約地點為「○○路00號」、並表示「我昨天有先把過,正確無誤」、「這裡很辣,你快到了沒」等情,亦核與前開被告陳正興供述、證人鄭引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陳正興確有介紹鄭引程向林順寶購買本件槍彈,並與鄭引程磋商價金、約定交易之時間及地點甚明。被告陳正興所辯,已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⒋被告林順寶雖辯稱:我跟黃柏霖說要把槍彈丟掉,反正是壞
的看他要不要,他跟陳正興就說他們要看看等語;被告黃柏霖則辯稱:手機提及的錢與本案無關,並未著手販賣等語。
惟查:
⑴被告林順寶於警詢時供陳:我有於112年2月26日拍攝手槍影
片,並傳給黃柏霖,因為黃柏霖有先跟我說「阿虎」想看,112年3月9日黃柏霖頻繁打通話語音給我,是因為我跟他說過我把槍隨便交給你們處理,黃柏霖跟我說「阿虎」要轉手賣掉,所以我有跟他們講過要賣的話要先看到錢,後來黃柏霖叫我趕快把槍彈帶過去老松公園那邊給他們,當時是由我開車,林皓翊坐在後座,車停○○路上,我讓林皓翊先下車把裝有槍枝、子彈的黑色提袋藏放在騎樓處,林皓翊就留在原地附近,我開車到○○路00號巷口,黃柏霖、陳正興與他們帶來的男生上車,之後○○路停在銀行前,林皓翊站在路邊,我就叫林皓翊把東西拿過來,交給我,我把手提包交給陳正興看,該名男子就說他只要看一下,然後我又把槍交給林皓翊,叫林皓翊把提袋拿去公園那邊給陳正興他們等語(見偵卷第178至182頁),已明確供陳其駕車攜帶槍彈至老松公園,係要將槍彈交與黃柏霖、陳正興出售與他人。
⑵而被告黃柏霖於偵查時證稱:我有將「被告陳正興有意給付
金錢給被告林順寶」之事告知被告林順寶,被告陳正興於112年3月8日有說要拿錢給被告林順寶等語(見偵卷第544、547、545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承:我於112年3月9日下午2點35分有傳「錢在旁邊等你過來在來的路上了嗎」等訊息給被告林順寶,是因為被告陳正興要拿錢給被告林順寶,要買槍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76頁),亦已明確供述112年3月8日與林順寶、陳正興一同至老松公園係為進行槍彈交易。
⑶且觀諸被告林順寶、黃柏霖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8至
109、200至205頁),被告黃柏霖於112年3月9日多次撥打語音電話給被告林順寶,並傳送「你到底到哪裡了」、「台北市○○區○○路00號約那裡等」、「我們看到錢了約2點半」、「錢在旁邊等你過來在來的路上了嗎?」、「現在是...都在等你」、「回電吧都在等你」等訊息給被告林順寶等情(見偵卷第46至55、202至204、283至302頁, 原審卷㈡第381至415頁),除與前開證人鄭引程指證、被告陳正興供述相符外,亦與被告林順寶、黃柏霖前開供述相符。是依被告林順寶、黃柏霖、陳正興前開供述、證人鄭引程證述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足認本件係因被告林順寶欲販賣上開槍彈,乃拍攝槍枝影片傳給被告黃柏霖轉傳給陳正興供尋覓買家,並推由被告陳正興與鄭引程談妥買賣標的價金及約定交易時地,並由被告陳正興於約定之交易時地陪同提領款項,被告黃柏霖則於確認款項後,聯絡被告林順寶攜帶上開槍彈到場交易,再由被告林順寶到場,指示被告林皓翊取來上開槍彈,由被告林順寶手持上開槍彈供鄭引程確認,再將上開槍彈交由被告林皓翊持往老松公園放置,欲以此方式交付,且因鄭引程表示把款項藏放在老松公園附近巷子內,乃由被告黃柏霖、陳正興陪同鄭引程下車前往取款以支付價金等情。被告林順寶、黃柏霖辯謂並無著手販賣槍砲云云,要與事實有違,均無足採。
⒌被告林皓翊雖辯稱::我不知道林順寶交給我的那包東西是槍彈,並沒有與林順寶他們一起販賣云云。然查:
⑴被告林皓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是林順寶駕車帶我去的,到○
○路上永慶房屋前,林順寶拿1個黑色手提包親手交給我,叫我下車等他,我就隨手拿1個交通錐,將林順寶交給我的黑色手提包藏在下面,林順寶就先開車離開,後來林順寶開車來載我的時候,叫我把黑色包包拿給他,於是我就再走過馬路,將我藏起來的黑色包包拿回來,並從副駕駛座交給林順寶,我又站回台企銀門口,約又過2至3分鐘,林順寶把我喊過去,又將原本黑包手提包拿給我,叫我幫他拿到台企銀大樓的後方,於是我就拿著林順寶給我的黑色手提包步行至台企銀大樓後方,看到一處公園,因為我知道速面是槍枝,我會怕,所以才將黑包手提包丟在公園外圍人行道上1台廢棄的腳踏車菜籃內;林順寶第1 次拿給我黑色手提袋叫我於永慶房屋下車時,我手有摸到槍柄,所以我知道裡面是槍等語(見偵卷第130至131頁);偵查中供陳:我知道被告林順寶要賣槍,被告林順寶要我把槍拿回來時,我就知道是要把槍給買家看等語(見偵卷第574、575、577頁);於原審訊問時亦供承:我知道被告林順寶要賣槍,被告林順寶有說買家要看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85至186頁),均已明確供陳其知悉林順寶當時係要賣槍而攜帶槍彈至老松公園,並將槍枝交給買家查看等情,所述核與前開共同被告、證人鄭引程所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林皓翊前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與事實事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林皓翊前開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⑵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順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日
是我去找林皓翊,本來就是去吃東西,提及關於本案的任何事情,我把手提袋拿給林皓翊,我請他下車,叫他在那邊等我,但是他不知道我有帶手提袋那把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8頁),然依被告林皓翊前開所述,被告林順寶將裝有槍枝之手提袋交給被告林皓翊,被告林皓翊確實已知該手提袋內裝有槍枝,且知悉林順寶要將該槍枝出售與他人;又證人林順寶亦坦認在黃柏霖、陳正興等人上車後,確有指示告林皓翊將手提袋拿至其所駕駛之車輛,並告知有人要看一事,此與被告林皓翊供述、證人鄭引程證述相符,是被告林皓翊依林順寶指示攜帶裝有槍枝之手提袋下車時,既已因觸摸而知悉該手提袋內裝有槍枝,復將該手提袋藏放在三角錐下,則其復因林順寶告知有人要看並指示將手提袋拿至林順寶所駕駛之車輛旁時,其主觀上確已知悉林順寶欲將該槍枝出售甚明。證人林順寶前開證述情節,要與事實不符,洵屬事後迴護、卸責之詞,無足採信。⒍至證人鄭引程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被告陳正興請我找買家
,我是幫別人看,不是自己要買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79、182、188頁),然查:
⑴證人鄭引程於上開時、地,已備妥款項欲向被告林順寶購買
上開槍彈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如前所述,則證人鄭引程於原審審理中改稱「非其要購買」云云,與其偵查中證述內容不符,已難據信;且依證人鄭引程於原審審理時,就對方開價、雙方議定之價格、被告陳正興陪同領錢之用途、款項放置處所、車上對話內容及與被告陳正興LINE對話內容等節,均因事隔太久,而不復記憶(見原審卷㈢第180、184、195、196、198頁),復佐以證人鄭引程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相較其後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因距離案發日較近,衡情記憶應較為清晰,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自應以鄭人鄭引程偵查中所述較具憑信性。是證人鄭引程於原審審理時翻稱「非其要購買」云云,尚難採信。
⑵況縱鄭引程當日僅係替他人查看上開槍彈,尚未決定購買,
然被告林順寶既已起意販賣,由被告黃柏霖、陳正興向外尋找買家求售、及由被告陳正興與之議價,復由被告黃柏林、陳正興到場確認款項,被告林皓翊則依指示將上開槍彈交付被告林順寶供人看貨確認,則被告林順寶、黃柏林、陳正興、林皓翊等人此部分向外尋覓買家求售、與之議價、供買方看貨等行為,均仍顯已著手於販賣行為甚明。⒎綜觀上開事證,被告林順寶、黃柏霖、陳正興、林皓翊主觀
上確有販賣扣案槍彈之意,進而與買家鄭引程議價及約定夜易時間、地點,復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攜帶扣案槍彈至約定地點與鄭引程碰面而進行看貨等交易事宜,其等顯已著手於販賣扣案槍彈之行為無訛。被告等人辯稱並未著手販賣槍彈云云,洵無足採。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茲說明如下: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槍,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認
係外型、材質、結構和機械性能均酷似真槍之非制式手槍,由模仿德國HK廠型號USP COMPACT制式手槍製造之槍枝,組裝鋼鐵材質非制式槍管而成,槍枝標示之口徑為9mm x19,標示型號為USP COMPACT;經初步觀察、機械性能測試、啞彈裝填及擊發試驗、含底火彈殼擊發試驗、實彈試驗,結果認本件槍枝滑套槍管組與槍身結合固定及待擊發之機械性能不穩定,但經適當操作後,仍可使滑套槍管組與槍身結合固定,並恢復待擊發性能,而可裝填適用子彈進行試測;且試射結果顯示,本件槍枝射出彈頭貫穿每片之貫穿動能為22.4焦耳/平方公分的監測鋁板共3片,證明本件槍枝可擊發適用口徑的非制式子彈,並射出動能高於我國司法及鑑識實務槍彈殺傷力判定標準20焦耳/平方公分而具有殺傷力的金屬彈頭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12年7月7日校鑑科字第1120006219號鑑定書(見原審卷㈠第191至213頁)在卷可憑,並經鑑定證人孟憲輝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槍枝之鑑定方法、流程、內容及結果等情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64至74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分別為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均有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12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36940號鑑定書及110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108021690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63至770頁,原審卷㈡第347頁),是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堪以認定。
⒉至刑事警察局認「本件槍枝經操作檢視,槍身與滑套(槍管)
無法組合固定,認不具殺傷力」等語,固有該局112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3694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63至770頁),然查:
⑴鑑定證人孟憲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和中央警察大學的鑑定,二者是因為鑑定程序不同,所以鑑定結果不同,刑事警察局就槍枝殺傷力鑑定之標準流程,只用性能檢測法,不會試射,所以不會繼續嘗試如何操作;而中央警察大學除了性能檢驗法,還會做試射鑑定,性能檢驗法是看外觀辨識材料、分解主要組成零件、操作射擊循環性能,如果性能完整,就會試射;刑事警察局和中央警察大學二者的性能檢驗法相同,以性能檢驗法會要求性能絕對沒問題,才敢判斷有殺傷力,我以性能檢驗法的結果是本案槍枝之性能有瑕疵,並非無性能,但性能略有瑕疵仍可能可以射擊,如果刑事警察局也試射的話,可能鑑定結果會與我們相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3至76、85至89、90頁),已明確證述扣案槍枝的性能雖有瑕疵,但並非無性能,仍可以射擊,且經以試射,確有具有殺傷力,刑事警察局僅用性能檢測法,未經試射。
⑵而鑑定證人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國內判斷槍枝有
無殺傷力的標準流程,就是要有槍管、持握裝置、擊發機構,之後我們就會測試它的功能可否正常運作,有無辦法良好組裝,良好組裝的情況下我們才會做擊發測試,一開始我們拿到一把槍會用檢測法看是屬於制式跟非制式,它的結構是否完整,之後會根據它的情況看它組裝是否良好,再做擊發功能的測試,如果擊發功能測試完成,我們就會認定它具有殺傷力,我們就是以性能檢驗法來確認結構是否完整,本案送槍枝在測試過程中,發現它的槍身、滑套跟槍管無法良好組合,所以才認為不具殺傷力,我要拆解槍枝做整槍完整的拍照,發現要把滑套卸足的動作,發現它有點卡頓,我就去檢試,發現在做這個動作時,它不是很好可以卡在上面,所以我們沒有進行後面的測試,我們在這個流程之後就直接下了不具殺傷力的結果,其實它的機械性能是正常的,只是無法良好組合而已,送鑑槍枝本身有結構上瑕疵,以透過手動操作方式處理該瑕疵;刑事警察局因為量能的關係,每人每年200到300多件,我們通常對於槍枝就是做性能檢驗法,不成會去手動裝填,孟憲輝老師所證述槍枝釋放滑套三種常規例行方法,我有這樣逐一測試,只是沒有手動裝填子彈,我知道它可以擊發的,它擊發沒有問題,只是我們的流程就是到那一步,而試射法超過20焦耳,就會認為具有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4至209頁),亦明確證述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槍枝時,僅做性能檢測法,並未試射檢法,而扣案之槍枝性能上雖有瑕疵,但仍具擊發功能,核與上開鑑定證人孟憲輝所述並無不同。
⑶是依上開鑑定證人證述之情節,可知上開二者鑑定結果不同
,係因內刑事警察局係僅以「性能檢驗法」判定槍枝有無殺傷力,而中央警察大學則係兼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判斷;如僅以「性能檢驗法」鑑定時,需槍枝性能完全沒問題才判定有殺傷力,但若兼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則縱性能不穩定,但試射後射出彈頭動能高於我國司法及鑑識實務殺傷力判定標準者,仍會判定為有殺傷力。從而,上開槍枝既經中央警察大學兼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雖槍枝性能有瑕疵,但仍可試射,並射出動能高於傷力判定標準而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頭,自堪認具有殺傷力。
⑷參以依刑事警察局就火藥動力式槍枝以性能檢驗法之操作內
容為:「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例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經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則認該槍枝可供擊(引)發適用子彈、發射適用彈頭(丸)使用,即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所附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69頁),亦見該局係僅以「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為判斷殺傷力有無之依據,核與上開鑑定證人孟憲輝、陳彥廷上開證稱:僅以「性能檢驗法」鑑定會要求性能絕對沒問題,才會判斷為有殺傷力等語相符。
⑸再佐以上開槍枝,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槍枝性能檢測結果
,亦認槍枝擊發功能正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43頁),此亦核與鑑定證人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扣案槍枝具擊發功能一節,及鑑定證人孟憲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槍枝依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填載「擊發功能正常」,應該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在檢測上開槍枝時,槍身和槍管結合功能為正常,我的鑑定書內有提到上開槍枝有一個非原始材料的填充物,該填充物目的是要改善上開槍枝之結構瑕疵,使其得以跟槍身良好結合,但補的材料不穩定,多拉幾次、多釋放幾次、多碰撞幾次,就會變得無法固定,所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時,上開槍枝可以操作,也許多操作幾次磨耗了,到刑事警察局又不能操作了,然後刑事警察局多操作幾次後,拿到我們學校(中央警察大學),又變得可以操作了,這原因就是槍管製造之瑕疵,造成性能不穩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78、90頁)均相符,足認上開槍枝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槍枝性能檢測時,槍身和槍管的結合功能係處於正常狀態,然送至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因結構瑕疵及用以改善結構瑕疵之填充物磨損,造成槍身及槍管無法組合固定,嗣再送至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時,槍身及槍管恢復可固定結合之狀態,則由上開過程,堪認上開槍枝在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槍身及槍管僅係「短暫一時」無法結合,且係因結構瑕疵導致之「暫時不穩定」狀態,自不影響上開槍枝性能上仍可擊發、且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上開鑑定,尚無礙上開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認定。
⒊被告等人之辯護人雖均辯稱:本案槍枝之操作方式,係鑑定
人本於其專業所知之操作方式,被告等人不具此專業,均不知悉此手法,殺傷力應該是要在任何人操作下均有殺傷力云云,然查:
⑴鑑定證人孟憲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槍枝操作有關釋放滑套(
復進)之方法,有快速、緩慢及滑套釋放等三種常規例行方法,這都是例行操作步驟,槍彈鑑識人員和受過射擊訓練人員都會知道,本件我做機械性能測試,是先手動把滑套拉到底火後直接釋放,用此快速釋放法時,滑套槍管會持續向前,無法和槍身固定,無法達成閉鎖待擊發,後來我改用緩慢釋放之操作方式,就可以完成閉鎖待擊發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5至66、68至69、74、89至90頁);鑑定證人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通常臺灣國民有當過兵、有射擊過,應該都可瞭解我所說形成待擊發狀態的手動操作方式,我們還是有故障需要排除,故障排除之後再上彈,其實也是手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1頁),所述互一致。足認證人孟憲輝所使用之「緩慢釋放」操作方式,屬槍彈鑑識人員和受過射擊訓練人員一般常規例行之操作步驟,並非極少、罕見或冷僻之操作方式,被告等人均服過兵役,對於手動操作槍枝至待擊發狀態之方式,自無不知之理,其等所辯不具手動操作技能一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
⑵且依鑑定證人陳彥廷前開證述情節可知,刑事警察局係以「
性能檢驗法」鑑定,即以「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為判斷殺傷力有無之依據,且須上開性能無任何問題,始判斷為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而上開槍枝既有上開瑕疵而不符合單純僅以性能檢視法鑑定所要求之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之條件,自會經該局認定不具殺傷力,然無從憑以推斷該局人員不知道以緩慢釋放方式操作。再衡情槍枝操作本須相當專業技能及知識,未受過訓練之人本無法隨意操作槍枝並持以射擊,則槍枝是否有具有殺傷力,實與任何人是否均能操作該槍枝並持以射擊,並無關連。是被告林順寶、黃柏霖辯護人上開所辯云云,顯有誤會。
⑶又上開槍枝之機械性能不穩定,僅係影響上開槍枝無法於射
擊後自動上膛下一顆子彈供繼續連續射擊,然上開槍枝仍可每次擊發一顆子彈,並非無法擊發之事實,亦據鑑定證人孟憲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槍枝係半自動手槍,以半自動手槍來說,槍管跟滑套後座過程,會把彈殼抽出拋出,後座到位後,會壓縮復進簧,釋放位能讓滑套往前,回去時如果彈匣中有子彈,會再裝填一發子彈,推子彈上膛,然後完成閉鎖跟待擊發,也就是扣板機正常會把彈頭射出去,然後會後座到位,在往前時彈匣的一發子彈就上膛了,可以再扣板機繼續射擊;而上開槍枝如果快速釋放可以完成閉鎖待擊發,有可以辦自動射擊,如果不是,就每次只能射擊一發,無法在射擊完後再繼續扣板機射擊,上開槍枝是射擊後,沒有辦法馬上彈匣裡有子彈來繼續射擊,我還要再一次才能再射擊,是單發射擊槍枝;又上開瑕疵只是影響接下來要射的第2發子彈,就是第2發子彈不能連射,需要一顆一顆裝,而有些槍枝本來就要一顆一顆裝子彈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8至70、90頁);鑑定證人陳彥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送鑑槍枝的機械性能是正常的,只是無法良好組合而已,我們沒有做手動裝填,我知道它是可以擊發的,它擊發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9、208頁)甚明。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執詞主張扣案槍枝因具瑕疵無殺傷力一節,要與事實有違。
⑷參以,被告林順寶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之前「小隻」帶著
上開槍枝去喬事情,我們返回途中,「小隻」在新莊堤防開過槍,上開槍枝可以擊發,但是彈殼會卡住等語(見偵卷第592頁),更見被告林順寶曾親自見聞上開槍枝可擊發之狀態,其自明知上開槍枝確可擊發;況依被告林順寶所稱上開槍枝「彈殼會卡住」、「可以擊發」之情,亦核與鑑定證人孟憲輝證述「上開槍枝瑕疵僅係無法自動上膛子彈而不能連射,但仍可擊發」之情完全相符;而被告林順寶既能明確指稱上開「彈殼會卡住」之槍枝「能擊發」,足認被告林順寶知悉上開槍枝之擊發方式,其顯然能解決上開性能瑕疵並適當操作以擊發上開槍枝,其自無不知如何操作或因此無法擊發上開槍枝之情。被告林順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至被告林順寶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之前「小隻」有將上開槍枝拿出來開過,不能開,且當時聊天有提到「卡住了不能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00、301頁),然其嗣後改稱「上開槍枝無法擊發」之內容,與其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槍枝可擊發」之情節不符,且衡情其偵查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日較近,記憶自較深刻,並無足夠時間思考與其自身之利害關係,況此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倘非屬實,難想像其於偵查中有何刻意虛構此情節陷己於罪之必要,自應以被告林順寶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槍枝可擊發之陳述,較符合真實。
⑸再者,證人鄭引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正興在
見面交易時,跟我說他昨天有先看槍,確定槍是真的,被告陳正興也有於同日13時40分傳「我昨天有先把過,正確無誤」之訊息給我;本件要賣和當時要看的槍枝是好的,被告陳正興沒有特別說槍枝有壞掉或有問題,壞掉的槍怎麼可能會賣等語(見偵卷第458頁,原審卷㈢第197至198頁);被告陳正興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被告林順寶沒有說過上開槍枝不能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0頁);且觀之被告陳正興與鄭引程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01至302頁),被告陳正興於112年3月9日見面前之下午1時至2時間,先後傳送「我昨天有先把過,正確無誤」、「4點要見面的那個朋友,我昨晚有大概跟他談了一下,他有自己的方法打開,等你和他見面時再詳談」等訊息給鄭引程,均足認被告陳正興確已親自確認上開槍枝之狀態,並知悉被告林順寶有特定方法得以適當操作上開槍枝,且被告林順寶未曾表示上開槍枝係壞掉且無法擊發甚明。
⒋被告黃柏霖之辯護人雖辯護稱:上開槍枝經修復後鑑定,且
無法擊發扣案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無法發生犯罪結果云云,然查:
⑴本件槍枝鑑定並未將槍枝修復後再為鑑定等情,業經鑑定證
人孟憲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槍枝鑑定係完全依照地檢署移送時之現況測試及鑑定,並未做任何改善或修繕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6頁)明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⑵又上開槍枝彈殼口徑為9x19mm,只要彈頭直徑小於槍管內徑9
mm且彈殼長度為19mm之非制式子彈,均為適用子彈等情,業經鑑定證人孟憲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非制式槍枝之適用子彈,要看槍枝性能、能否擊發制式彈殼、槍管口徑是否適用制式子彈、槍管內徑、彈室之長度、直徑等,而上開槍枝能擊發「非制式」子彈,不能擊發「制式」子彈,且上開槍枝彈殼口徑為9mmx19mm,依其內徑可以射9mm彈頭,彈室長度為19mm,只要彈頭直徑小於槍管內徑9mm且彈殼長度是19mm之非制式子彈,都是本案槍枝之適合子彈;且非制式彈頭每顆會略有差異,不會剛剛好都一模一樣,至於8.4mm、8.6mm、或9mm之彈頭,不影響是否為適用子彈,只是彈頭越小,槍管之氣密越不好,射出之彈頭動能也會越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0、83、91、92頁)明確,則依證人孟憲輝所述,本件扣案非制式子彈之彈頭直徑分別為8.9mm、8.8mm,均小於上開槍枝槍管內徑9mm,自均屬本案槍枝之適用子彈。是辯護人辯護稱:上開槍枝不能擊發扣案非制式子彈云云,顯有誤會。
⑶況槍枝是否有殺傷力,乃係由鑑定人員依專業鑑定方法判斷
,實與查獲槍枝時是否亦同時查獲子彈、或所查獲子彈是否為該槍枝適用子彈、子彈有無殺傷力等節,均無關聯。而上開槍枝經鑑定可擊發適用之子彈,且射出彈頭貫穿每片貫穿動能為22.4焦耳/平方公分之監測鋁板共3 片,遠高於我國司法及鑑識實務之槍彈殺傷力判定標準20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業如前述,自已足認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又上開槍枝之適用子彈既為「非制式」子彈,則上開槍枝無法擊發「非適用」類型之「制式」子彈,自屬當然,此亦顯與上開槍枝是否有殺傷力毫無關聯。辯護人辯護稱:上開槍枝無法擊發扣案制式子彈,不能發生危險結果云云,實屬謬論。
㈣、被告林順寶及辯護人雖辯稱:僅係將槍枝交給黃柏霖、陳正興,並無要販賣云云,惟查:
⒈同案被告黃柏霖已將「鄭引程會支付價金」之事明確告知被
告林順寶等情,業經證人黃柏霖證述明確,如前所述;佐以被告林順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承:被告黃柏霖當日有傳送「我們看到錢了、錢在旁邊等你過來」等訊息及撥打語音通話給我,是因被告黃柏霖有說被告陳正興要轉手賣掉,我就表示要賣的話要先看到錢,不要傻傻賣掉,被告陳正興和黃柏霖說如果有賣掉,要給我傭金,叫我趕快帶槍彈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79、595頁),足見被告林順寶透過被告黃柏霖之轉述,自知悉被告陳正興、黃柏霖已尋得買家並談妥買賣標的及價金、交易價金會分紅給被告林順寶、買方已帶款前來等節;況依被告林順寶甚至還提醒被告黃柏霖、陳正興「要先看到錢」、「不要傻傻賣掉」,更見被告林順寶明知當日被告陳正興、黃柏霖要求其攜帶上開槍彈到場,係要將上開槍彈販賣予鄭引程甚明。
⒉且觀之被告林順寶與黃柏霖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02至2
04頁),被告黃柏霖於112年3月9日多次撥打語音電話給被告林順寶,並傳送「你到底到哪裡了」、「台北市○○區○○路00號約那裡等」、「我們看到錢了約2點半」、「錢在旁邊等你過來在來的路上了嗎?」、「現在是...都在等你」、「回電吧都在等你」等訊息給被告林順寶,依上開對話「錢在等你」之用語,亦堪認被告陳正興、黃柏霖均認為被告林順寶始為鄭引程之交易對象及有權收取買賣價金之人,其等均明知鄭引程係要向被告林順寶「購買」上開槍彈甚明。
⒊再者,倘被告林順寶無意收受款項,理應明確拒絕並告知不
願收取對價,然綜觀被告林順寶與被告黃柏霖之line對話記錄(見偵卷第202至204頁),被告黃柏霖傳送「錢在等你」等訊息後,被告林順寶均未曾回覆任何不願收受款項之內容,則被告林順寶既於知悉被告陳正興、黃柏霖已找到買家且已談妥買賣標的及價金、交易價金會分紅給被告林順寶、買方更已帶款項前來等節之情形下,即攜帶上開槍彈前往,堪認其確有販賣上開槍彈並收取買賣價金之意思,是被告林順寶辯稱:其有表示不收錢云云,顯非可採。
⒋況倘被告林順寶係欲將上開槍彈「贈與」被告陳正興屬實,
則被告林順寶大可將上開槍彈直接交付被告陳正興或透過黃柏霖轉交,再由被告陳正興於取得槍彈後自行另與鄭引程相約交易即可,豈有由被告林順寶自行持上開槍彈供鄭引程觀看之理由及必要?又豈有不當場在車內交付槍彈給被告陳正興,反而指示被告林皓翊另將上開槍彈持往老松公園附近之理?且依被告林順寶指示被告林皓翊另將上開槍彈持往老松公園附近後再交付之舉,對照證人鄭引程於偵查中證稱:在車內確認看完槍後,我說我要回去拿錢,我把買槍的錢藏在老松公園附近巷子內,被告林順寶就把車開回○○路00巷與○○街口停車,我和被告黃柏霖下去拿錢等語(見偵卷第458、459頁),及被告林順寶於警詢中供稱:在車內看完槍後,我叫被告林皓翊把槍拿去公園那邊,我再載被告陳正興、黃柏霖和鄭引程一起回到老松公園,鄭引程等人下車後,被告林皓翊正要上車,我就問被告林皓翊說槍要在哪交給他們,被告林皓翊稱放在附近,我正要跟被告黃柏霖他們講槍放在哪裡時,就被警察查緝等情(見偵卷第181頁),更顯見係因鄭引程未將款項隨身攜帶而無法當場付款,被告林順寶因而不願當場交付上開槍彈,而欲待鄭引程取款並實際付款後,再以「告知槍彈藏放地點」之方式交付甚明,是被告林順寶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㈤、被告林順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陳正興偵查中之證述不實在等語,惟查:
⒈上開槍彈係被告林順寶要販賣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正興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743至744頁),此與前開被告林順寶與黃柏霖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林順寶為本件槍彈交易之賣家一節相符,證人陳正興嗣改稱被告林順寶沒有要賣槍云云,即與事實有違。且證人陳正興就其偵查中指證被告林順寶賣槍之原因,於原審審理時先稱:我偵查中人不舒服,警察跟我說他們已經講了,我就照他們說的這樣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14頁),旋又改稱:因為開庭時被告林順寶幹譙說我亂說話,說我說他要賣槍,我很氣,才在偵查中說被告林順寶賣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4頁),嗣又再翻稱:
我在看守所看病時,被告林順寶不知道從哪裡聽到別人說我說他要賣槍,說我沒有講事實,我就說既然你這樣講,那我開庭就照你講得講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5頁);則證人陳正興就其偵查中指證被告林順寶賣槍之原因,究係「人不舒服而依其他證人所述」、或「不滿開庭時遭被告林順寶幹譙」、抑或「不滿在看守所看病時遭被告林順寶指責亂講話」之何者,於同一審理庭期內前後所述不一,且所稱情節迥異,又與其偵查中證述內容不符,自難據信。
⒉再者,被告陳正興於112年4月12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被告林順寶賣槍後,仍於112年4月25日以自白書供承:「其聯絡被告黃柏霖稱欲請友人出資購買手槍、鄭引程遊說並開出超越市價之代價以利誘、倘本件並非警方陷害教唆則坦承販賣手槍」等節,有上開自白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27至831頁),足認其不僅於上開偵查中證述被告林順寶賣槍,更以自白書坦承自身所涉販賣槍枝犯行,倘非屬實,實難想像被告陳正興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可能;況依被告陳正興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我跟被告黃柏霖說叫被告林順寶不要丟槍,我要把槍買下來,鄭引程要看槍,我跟被告黃柏霖說叫被告林順寶把槍拿出來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4頁);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我跟被告黃柏霖說我不要欠人情,想用錢購買,鄭引程也跟我說把槍拿過來,到時後給被告林順寶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1、223頁),顯見陳正興確有透過被告黃柏霖向被告林順寶表示交易方式係要向被告林順寶「購買」上開槍枝;再衡情槍枝為國家嚴格查緝之違禁物,取得不易,代價高昂,被告陳正興及鄭引程既已談到以16萬元販售上開槍彈,更見上開槍彈價值不斐;又被告林順寶、陳正興並不熟識,案發前一、二天才見過面等情,亦據被告林順寶、陳正興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06、299至300頁),則被告林順寶豈有平白無故將價值數萬元之上開槍彈「贈與」被告陳正興之理?是被告陳正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林順寶要給其槍,不是賣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及迴護被告林順寶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黃柏霖雖辯稱:案發當天沒有人拿錢出來,傳給林順寶的訊息是在說別的事情,與本案無關等語,然查:
⒈被告黃柏霖明知被告林順寶要販賣上開槍彈等情,業據證人
鄭引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黃柏霖、陳正興與我碰面後,先確認我有帶錢,然後被告黃柏霖通知被告林順寶帶槍到現場交易,被告黃柏霖知道係當日係槍枝交易,我看完槍後,也有說我要回去拿錢;車上的人(包含被告黃柏霖)都知道上開槍彈要賣,再等被告林順寶時也有聊到等語(見偵卷第458至459頁,原審卷㈢第196頁),核與證人陳正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黃柏霖有傳給我槍的照片,說他朋友林順寶要賣槍及子彈,我才問鄭引程是否要買,當天我和被告黃柏霖在老松公園,鄭引程去領了10萬元給我跟被告黃柏霖看等語(見偵卷第456、745至746頁)相符,已足認被告黃柏霖明知被告林順寶要販賣上開槍彈之事實。
⒉且依證人林順寶於警詢時證稱:我112年2月26日有拍攝被警
方查扣之上開手槍影片,因為被告黃柏霖有先跟我說被告陳正興想看,所以我拍下來傳給被告黃柏霖,於112年3月初某天我有跟被告黃柏霖、陳正興提到我這邊有1把改造手槍和15顆子彈,被告陳正興說有辦法處理掉,所以被告黃柏霖於112年3月6日下午2時20分傳「上次你說的事情我這邊辦好了,跟我聯絡一下」訊息給我,就是代表被告陳正興已經聯絡好了;而被告黃柏霖於112年3月7日晚上8時12分許有用LINE傳訊息「有空過來一趟嗎」、「電話講不方便見面說,對方約明天早上」給我,說要跟面對面講這把槍後續處理之事,不想在手機上講太多等語(見偵卷第176至180頁),亦足認被告林順寶因有意販賣上開槍彈,而委託被告黃柏霖尋找買家,被告黃柏霖乃將被告林順寶有意販賣上開槍彈之事告知被告陳正興,並由被告陳正興尋得買家鄭引程談妥標的價金及約定交易時地,再由被告黃柏霖聯絡被告林順寶到場交易。⒊又被告黃柏霖就其於112年3月9日下午13時57分許起傳送訊息
及與撥打語音通話給被告林順寶乙節,於警詢中先稱:沒什麼意思等語(見偵卷第76至77頁);於偵查中卻改稱:我是傳錯打錯,我是要打給及傳給被告陳正興的等語(見偵卷第543至54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這是我要傳給非本案的友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7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我當天傳信息給林順寶說別的事情,信息說的錢是兩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8頁),可見被告黃柏霖就此部分,非但所述內容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更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順寶於警詢中供稱:上開對話紀錄是被告黃柏霖跟我說被告陳正興要轉手賣和叫我趕快去老松公園,因為我有跟被告黃柏霖說過把槍交付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79頁)不符,被告黃柏霖前開所辯,核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⒋再觀諸被告黃柏霖與林順寶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
2至204頁),可知被告黃柏霖於112年3月9日2時1分許,傳送「我們看到錢了,約二點半台北市○○區○○路00號約那裏等」
、 「錢在旁邊等你過來在來的路上了嗎?」、「現在是…都在等你」等訊息給被告林順寶,已見被告黃柏霖除了交易時在場,並於確認鄭引程之款項無誤後,聯絡被告林順寶到場,則倘被告黃柏霖上開所辯「被告林順寶要贈送槍給被告陳正興」屬實,贈送槍枝既無對價關係,被告黃柏霖豈需於當日先向鄭引程確認款項之理?又豈需傳送「看到錢」、「錢在等你」等訊息與被告林順寶之理由及必要,亦堪認被告黃柏霖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⒌參以,被告黃柏霖可抽得上開槍彈賣得價金之傭金等情,業
據證人鄭引程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正興有提到,原本貨主要賣12萬元,被告陳正興想賺6萬元,後來就跟貨主壓到10萬元,再加上被告陳正興仲介費,約定16萬元交易等語(見偵卷第455頁);證人陳正興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槍彈價金其中係其與被告黃柏霖之傭金等語(見偵卷第745頁)明確;且依證人林順寶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黃柏霖有提到如果槍處理掉,要給我分紅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50頁),是被告黃柏霖既能從上開槍彈交易中分得傭金,甚表示要分紅給被告林順寶,更顯見被告黃柏霖明知上開槍枝為有對價之買賣交易,且其主觀上亦自居於共同販賣上開槍彈之賣方地位,其有販賣上開槍彈之犯意甚明。且其所為轉傳槍枝影片、透過被告陳正興覓得買家、到場確認款項、聯繫被告林順寶到場交易及於買方看槍後陪同下車取款等行為,客觀上亦已屬從事販賣槍彈之構成要件行為。
㈦、被告林皓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謂:偵查所述係遭檢察官誘導,那時被告林順寶說人要看,沒有什麼買家,我並沒有跟他們一起販賣扣案的槍彈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75頁、卷㈠第270頁),惟查:
⒈被告林皓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陳:被告林順寶應該是跟我
說買家要看,這時候我知道他要賣槍,我偵查筆錄中記載「我中間就知道他要賣槍給別人」,是指中間在銀行門口,被告林順寶叫我把那包東西給他,跟我說買家要看,這時後我才知道他要賣槍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85、186頁),核與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一致;且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復明確表示警詢、偵查、原審之陳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5頁),足認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所為之陳述均屬實在,且前後一致,並無遭誘導而為不實陳述之情事。復衡情被告林皓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其餘共犯復未在場,亦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或受本案其他共犯之干擾或影響而為勾串之可能性亦較低,且其所供內容亦與證人鄭引程、陳正興於偵查中證述當係買賣槍枝相符,應認被告林皓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之證述自較為可信。被告林皓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⒉又被告林皓翊雖辯稱:並無與其餘被告一起販賣扣案槍彈等語,惟查:
⑴被告林皓翊就前供稱被告林順寶告知係「買家」要看之原因
,於原審審理中先稱:買家是我自己的猜測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7頁),嗣又改稱:因檢察官跟我說鄭引程說被告林順寶說買家要看,可能我沒聽清楚檢察官問題,後來才變成我說買家要看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01頁),則究係猜測,抑或聽錯,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又其於原審審理時復稱:法院開庭時,才知道要賣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2頁),倘若屬實,則其既係在法院開庭時始知悉賣槍之事,豈有早在法院開庭前之偵查中即清楚供承知悉賣槍之理由?又豈有早在偵查中即坦承其自身販賣槍彈之犯行之可能?此更見被告林皓翊確於交易當日即已知悉被告林順寶係要販賣槍枝。是被告林皓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稱:當時不知販賣,是開庭才知道云云,應係事後畏罪及迴護同案被告林順寶之詞,自難採信。
⑵再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順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車內看
槍後,我叫被告林皓翊把裝有槍彈之黑色提袋拿去公園那邊給被告陳正興他們,我再搭載被告陳正興、黃柏霖、鄭引程到老松公園,到公園後,我跟被告林皓翊說把槍給他們,被告林皓翊說已把槍放在附近,我正要跟被告黃柏霖等人說槍放在哪裡時,就被警方查緝,員警查扣之上開槍彈係被告林皓翊受我指示藏放的等語(見偵卷第181至183、603頁),核與被告林皓翊於警詢中供稱:我依被告林順寶指示,將黑色手提包拿下車、再拿回去給被告林順寶、再將黑色手提包丟在公園腳踏車菜籃內,隨後用通訊軟體將黑色手提包藏放位置告訴被告林順寶等語(見偵卷第131頁)相符,足認被告林皓翊確係於明知被告林順寶欲販售上開槍彈之情況下,仍依被告林順寶指示,將上開槍彈拿給被告林順寶供買家觀看、再持往老松公園附近藏放,欲以此方式將上開槍彈交付買家,則被告林皓翊顯已從事販賣上開槍彈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與被告林順寶等人間,就販賣上開槍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辯稱並無與同案被告林順寶等人共同販賣一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㈧、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等人主觀上不知扣案槍彈具有殺傷力等語。本院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具有殺傷力一節,業經認定如前。
⒉而被告林順寶於收受「小隻」交付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槍彈時,其主觀上確已知悉扣案之槍枝確可擊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收受該等槍彈而寄藏、持有之時起,主觀上應已知悉該等槍彈具有殺傷力甚明,其謂不知該等槍彈具有殺傷力云云,已不足採。
⒊又本件經由被告陳正興與證人鄭引程磋商結果,鄭引程同意
以16萬元購買槍彈,業經認定如前,果其等主觀上認扣案槍彈不具殺傷力,豈可能以如此高價出售?又觀諸本件相約見面及看槍之過程,於談妥以16萬元購買扣案槍彈後,鄭引程先將其帳戶餘額16萬餘元之截圖傳送給被告陳正興,始相約碰面時間、地點;且於112年3月9日下午,被告林順寶駕車攜帶槍彈至約定地點後,係由被告林皓翊自被告林順寶處取得上開槍彈後,即先將之藏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之三角錐下,再到對面等待,待被告林順寶指示取回時,被告林皓翊始再從前開三角椎下取出上開槍彈交付被告林順寶供買家觀看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3至348頁),被告等人於事前確認買家有資力購買,且其等人均知悉當日要係販賣該等槍彈,並交易過程迂迴曲折、隱蔽,顯見其等主觀上對於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顯有所認識。被告等人辯謂不知所販賣之槍彈具殺傷力一節,已無足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順寶、黃柏霖、陳正興、林皓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犯行均堪認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基準。又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順寶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自「小隻」受託代為保管上開槍彈,係為「小隻」而占有管理上開槍彈,揆諸前開脫明,自應屬寄藏之行為。
㈡、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於出賣者與購買者就買賣槍枝之重要內容即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有所表示時,方屬著手於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於其後已否實際交付價金及槍枝,則屬販賣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就事欄二所載犯行部分,已與買家鄭引程談妥買賣標的及價金,僅因遭警察當場查緝而未能實際交付款項及槍彈,自應論以未遂犯。
㈢、罪名⒈核被告林順寶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
⒉被告陳正興、黃柏霖、林皓翊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⒊被告林順寶等人販賣前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⒋起訴書就事實欄一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林順寶亦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林順寶向「小隻」取得上開槍彈之犯罪事實,已在起訴範圍內,法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㈢第297頁),無礙於被告林順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⒌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事欄二部分,雖未論及非法販賣「非制
式手槍」未遂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有「同時販賣上開槍枝及子彈未遂」之事實,且販賣上開槍枝及子彈未遂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補充及論告此部分法條,復經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㈢第297頁),自應予以審理。
㈣、共同正犯被告林順寶、黃柏霖、陳正興、林皓翊間,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⒈被告林順寶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犯非法寄藏非制手槍罪、非
法寄藏子彈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林順寶、陳正興、黃柏霖、林皓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
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林順寶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販賣非制式手
未遂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被告林順寶、黃柏霖、陳正興、林皓翊就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販賣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017號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當併予審究。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等人犯行事證明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7條第5項、第1項、第12條第5項、第1項及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於民眾安全、社會秩序有莫大威脅,為政府嚴令禁止持有、販賣之違禁物,被告林順寶、黃柏霖、陳正興、林皓翊無視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漠視法令之禁制,被告林順寶寄藏本案槍彈,被告林順寶、黃柏霖、陳正興、林皓翊共同販賣本案槍彈未遂,對不特定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林順寶、黃柏霖、陳正興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林皓翊偵查中坦承犯行、審理中否認犯行,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本件經員警查獲而未遂、暨被告林順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開垃圾車工作、患有免疫疾病、須扶養母親、患有小兒麻痺且離婚之二哥、二哥之2名子女、不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黃柏霖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工作、須扶養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正興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工作、有中風及肺衰塞、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林皓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須扶養兒子、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㈢第3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等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順寶部分,考量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刑為相同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被告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合評價判斷,而定其應執行如附表三編號1「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認屬違禁物,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順寶、黃柏霖、陳正興、林皓翊所有供本案販賣槍彈相互聯絡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判決中詳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以及其餘扣案物品,無積極證據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4人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不當云云,其等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均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4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 備 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德國HK廠型號USP COMPACT制式手槍製造之槍枝,組裝鋼鐵材質非制式槍管而成。 1 枝 事實欄一、二 2 行動電話(黑色realme XT,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林順寶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二所用之物 3 行動電話(黑色OPPO Reno6 5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4 行動電話(墨綠色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黃柏霖所有供犯事實欄二所用之物 5 行動電話(黑色Redmi 10C,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陳正興所有供犯事實欄二所用之物 6 行動電話(黑色IPHONE 11 Pro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林皓翊所有供犯事實欄二所用之物附表二:扣案子彈種類及數量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 備 註 1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10顆 原具殺傷力,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 2 制式子彈(口徑9mm x 19mm,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顆 3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1顆 4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3顆附表三:被告罪刑一覽表編號 被 告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含沒收) 1 林順寶 事實欄一、二 林順寶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黃柏霖 事實欄二 黃柏霖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陳正興 事實欄二 陳正興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4 林皓翊 事實欄二 林皓翊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