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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56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56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BENJAMIN MICHAEL SCHWALL(中文名夏本杰)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張鈞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BENJAMIN MICHAEL SCHWALL(中文名夏本杰,下稱聲請人)之母親病危,健康狀況持續惡化,請求能短暫陪伴在側,此次或為最後1次相見,聲請人願供擔保新臺幣1,000萬元,倘法院認有不足,聲請人配偶甲○○亦願提供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房地作為擔保品,希能暫時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10天,以盡人子最後孝道。聲請人在臺定居30年,配偶為中華民國人民,4名未成年子女均在臺灣出生、就學,且聲請人有正當工作,為知名商界領袖,享譽國際,絕不會藉機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甚至逃亡云云。

二、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係禁止恣意剝奪、限制,對於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其手段並符合比例原則,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或駁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逃亡之虞,而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命於113年11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聲請人願提出高額保證金或相當價值之房地作為擔保,以請求暫時解除出境限制而得返美探訪病危之母,情雖可憫,然檢察官就此表示被告為美國公民,恐有逃亡滯留海外之虞之意見,本院審核卷存相關事證,聲請人被訴之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罪名刑度非輕,且聲請人確有為朱國榮代刷包機費用及預定逃亡海外之高級酒店,並與逃亡於外之朱國榮及其女友陳宛暄仍有聯繫,與朱國榮關係匪淺,而聲請人亦自述為知名商界領袖,又為美國公民,足徵其有充足資力、人脈,於出境後得長期合法滯留海外不返臺之條件,縱其事業及家庭均在臺灣,因本案仍在審理中,尚未確定,若未能持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中為規避可能發生的刑責而潛逃不歸之疑慮,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及執行之進行,非屬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合法理由,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衡諸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聲請人涉案罪質之輕重、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出境之必要性等因素,認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暨限制出境、出海已係限制聲請人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具保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