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56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泰壽選任辯護人 王俊棠律師被 告 BENJAMIN MICHAEL SCHWALL(中文名夏本杰)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張鈞閔律師被 告 林郁芬選任辯護人 蔡宜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泰壽、林郁芬各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BENJAMIN MICHAEL SCHWALL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再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陳泰壽、BENJAMIN MICHAEL SCHWALL(中文名夏本杰,下以中文名稱)、林郁芬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命被告陳泰壽、林郁芬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被告夏本杰自113年2月26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決後案件上訴繫屬本院,經本院以被告陳泰壽、夏本杰、林郁芬所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及使人犯隱避等罪嫌重大,被告陳泰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被告夏本杰、林郁芬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被告陳泰壽、林郁芬自113年11月27日起、被告夏本杰自113年11月26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茲因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通知檢察官、被告陳泰壽、夏本杰、林郁芬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檢察官主張被告三人之原限制出境、出海理由尚存,請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陳泰壽及其辯護人以被告陳泰壽被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有本質之區別,被告陳泰壽一向配合本案偵審程序,有固定居所,親屬及生活重心均在國內,無逃亡或滅證情事,雖認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然被告陳泰壽近期無出國計畫,對本院裁定結果均表尊重等語;被告夏本杰及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夏本杰自首且坦承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夏本杰對原審判決甘服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就被告夏本杰經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僅爭執法律適用而無涉實體認定,及本院已定期進行審判程序,被告夏本杰無聲請證據調查,而被告夏本杰配偶及子女、事業均在臺,實無逃亡之動機或為求翻轉原判決而滅證或串證之虞,暨被告夏本杰母親經醫師宣告處於生命末期冀能陪伴在側,願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或接受限制住居處分,期能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林郁芬及辯護人則以被告林郁芬已自白認罪,對原判決已甘服並未提起上訴,無為求翻轉判決結果而滅證、變造證據或串供共犯或證人之動機及需求,且被告林郁芬為臺灣人,家人及子女均在臺灣,原審法院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林郁芬亦無逃亡之動機,若仍認被告林郁芬有逃亡疑慮,願以提高擔保金、提供不動產擔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取代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三)被告陳泰壽部分本院審核卷存相關事證,及被告陳泰壽前經原審法院以其共同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蔽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被告陳泰壽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654號審理,即將於114年9月9日進行審判程序,衡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之犯罪事實及所涉罪名,被告陳泰壽為朱國榮女友陳宛暄父親,有實際協助朱國榮逃亡之作為,與被告陳泰壽被訴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1項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出國罪之刑度非輕,並權衡被告陳泰壽之人權保障與公益維護,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陳泰壽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4年7月27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
(四)被告夏本杰、林郁芬部分本院審核卷存相關事證,及被告夏本杰、林郁芬經原審法院判決共同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蔽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被訴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1項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出國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就此不另為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即將於114年9月9日進行審判程序,衡酌檢察官爭執之罪名、被告夏本杰、林郁芬被訴之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罪名刑度非輕、共同為逃亡之朱國榮代刷支付高額包機費用及預定海外高級酒店,且仍與逃亡海外之朱國榮及其女友陳宛暄時有聯繫,被告林郁芬甚至依朱國榮指示刪除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夏本杰、林郁芬與朱國榮之關係匪淺,不能排除其等為卸責而串證以相互迴護之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夏本杰、林郁芬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由被告夏本杰、林郁芬所代墊美金448,000元之高額包機、住宿費用,被告夏本杰為美國公民,足徵其等有充足之資力,且於出境後得長期合法滯留海外不返臺之條件,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縱使被告夏本杰及林郁芬之事業及家庭均在臺灣,被告林郁芬並為我國人,或被告夏本杰願提出300萬元、被告林郁芬願提出高額具保金作為擔保,以請求解除出境限制而得返美探訪年邁重病之夏本杰母親,情雖可憫,然本院審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不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本案即將於114年9月9日進行審判程序,若未能持續限制被告夏本杰、林郁芬出境、出海,即有在訴訟程序中為規避可能發生的刑責而潛逃不歸之疑慮,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此不因被告夏本杰、林郁芬在臺育有子女及經營事業而有所不同。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夏本杰、林郁芬之人權保障與公益之維護,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夏本杰自114年7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林郁芬自114年7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林郁芬聲請其所涉原審判決事實一(三)部分之犯罪與其他被告分離審判程序,經考量犯罪事實與證據之共同性及複雜程度、各被告彼此間利害關係等事項,本院認為並無合併審理之利益及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