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56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哲男選任辯護人 連思藩律師
鍾維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明華選任辯護人 李恬野律師
賴爵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佳融
鍾佳汶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沈泰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哲男、鍾明華、鍾佳融、鍾佳汶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再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周哲男、鍾明華、鍾佳融、鍾佳汶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命其等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633號判處罪刑後,檢察官、被告周哲男、鍾明華、鍾佳融、鍾佳汶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被告周哲男、鍾明華、鍾佳融、鍾佳汶所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及使人犯隱避等罪嫌重大,被告周哲男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鍾明華、鍾佳融、鍾佳汶有逃亡之虞,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均自114年2月28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茲因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通知檢察官、被告周哲男、鍾明華、鍾佳融、鍾佳汶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檢察官主張被告4人之原限制出境、出海理由及必要性尚存,此已屬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相衡被告倘出境後未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對國家追訴犯罪公共利益造成之侵害,顯未逾必要程度,請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周哲男及其辯護人未表示意見;被告鍾明華、鍾佳融、鍾佳汶及其等辯護人以被告鍾明華3人均主動歸國自首,偵審中均如期到庭,且家庭、工作與財富均在臺灣,被告鍾佳融、鍾佳汶往後需陪侍年長父母、接班家族事業基隆遊艇有限公司,更有論及婚嫁之女友,並無僅為規避尚非重罪之刑責而逃亡海外之誘因,而無跡證可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鍾明華長期經營遊艇公司,服務項目有隨船至國外之必要,然因其2子即被告鍾佳融、鍾佳汶亦遭限制出境,幾無人能出海、出境,頓失收入來源,已實質限制被告鍾明華3人之遷徙自由、侵害工作權、生存權,更有害公司員工生計,相較一般人僅不能出國旅遊而有些許不便者,侵害人民基本權利程度顯不可同日而語。被告鍾明華3人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已逾2年,其等於偵查中均已交保,難認有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惟查:
⒈被告周哲男部分
本院審核卷存相關事證,及被告周哲男因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被告周哲男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654號審理中,衡酌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主張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1項、第3項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出國罪之首謀、同法第73條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之刑度非輕、被告周哲男不僅有管道與資力,且邀集有駕駛船泊出海能力之共犯鍾明華、鍾佳融、鍾佳汶共同參與使人犯隱避、出境、出海之犯罪計畫,使朱國榮得以順利出境,依被告周哲男於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甚深、嚴重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與其人權保障與公益之維護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0月28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
⒉被告鍾明華、鍾佳融、鍾佳汶部分
本院審核卷存相關事證,及被告鍾明華、鍾佳融、鍾佳汶因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經原審判處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因檢察官、被告鍾明華、鍾佳融、鍾佳汶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654號審理中,衡酌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主張之罪名,被告鍾明華、鍾佳融、鍾佳汶被訴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之刑度非輕,被告鍾明華3人安排逃亡路線並載運朱國榮離境,均有駕駛遊艇出海及於境外生活之專業技能與能力,而其等使受禁止處分之朱國榮出境,嚴重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衡酌被告鍾明華3人之人權保障與公益之維護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相衡量後,認其等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均自114年10月28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