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56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BENJAMIN MICHAEL SCHWALL(中文名夏本杰)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張鈞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BENJAMIN MICHAEL SCHWALL(中文名夏本杰)因高齡母親多次經醫生發出病危通知,且經宣告處於生命末期,人子之探視應被視為基本人權,請准暫行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10天,得以令聲請人趕赴美國紐約陪伴母親,以盡孝道,聲請人願供擔保新臺幣1000萬元,若有不足,聲請人配偶林郁芬亦願意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品,聲請人並已徵得臺灣美國商會資深顧問、已歸化我國之社會賢達人士沙蕩(Don Shapiro)同意擔任責付人,督促聲請人遵期返回。如准聲請人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決不會藉機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亦不會逃亡云云。
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1項、第93之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限制出境處分,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決後案件上訴繫屬本院,經本院以聲請人所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及使人犯隱避等罪嫌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聲請人自113年11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自114年7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聲請人固以前詞請求暫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惟查,本院經函詢檢察官意見後,檢察官函覆略以: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依聲請人所提事證,難認聲請人確有出國之急迫性,亦未見聲請人所稱之人願受責付之相關聲請,是聲請人之聲請洵非有據等語,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12月26日函附卷可參。本院衡酌聲請人被訴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第1項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出國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在審理中,並將於115年1月27日進行審判程序,考量檢察官爭執聲請人所涉之犯罪嫌疑與主張應適用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罪嫌之刑度非輕,本案係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即同案被告林郁芬共同為逃亡之朱國榮代墊美金448,000元之高額包機、住宿費用,並於朱國榮逃亡期間,仍與朱國榮及其女友陳宛暄時有聯繫,不能排除為卸責而串證以相互迴護之可能,而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復衡酌聲請人為美國公民,自陳為知名商業領袖,足徵其有充足之資力、人脈於出境後得長期合法滯留海外不返臺之條件,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縱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均在臺就學,並不能排除日後將在臺之子女送往美國團聚之可能,尚難以此認其並無逃亡之虞。聲請人願意提出巨資及房屋供作擔保,並尋得社會賢達人士為責付人,以請求解除出境限制而得返美探訪年邁重病之母親,情雖可憫,然考量本案將進行審判程序,若未能持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即有在訴訟程序中為規避可能發生的刑責而潛逃不歸之疑慮,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此不因聲請人是否具保、有無責付人而有所不同,況且,依聲請人之犯罪情節係為協助犯嫌逃亡海外,已顯現其不遵守我國司法之法敵對意識,更難以期待其遵期返臺接受司法審判。本院綜合上情及考量本案將進行審判程序,仍有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程序暨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之需求,復依比例原則斟酌聲請人因限制出境、出海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暨刑罰執行足順利進行之公共利益,認仍有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命具保之方式替代。從而,聲請人暫時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