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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建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廖建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 廖建棋於民國110年9月9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方式上網後,在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貸款社團上看到1則貸款專業顧問團隊之貼文,遂依該貼文內容所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奕蓁」(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陳奕蓁」)聯繫並商談貸款事宜後,明知其無法經由正常貸款程序而核貸,仍依「陳奕蓁」之指示添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王建仁」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王建仁」)為其LINE好友並與之聯繫,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自己存摺或金融卡提領匯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不明款項後送至指定人或指定地點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為能順利貸款,竟與「陳奕蓁」、「王建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惟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是否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下之犯罪組織,亦無證據證明 廖建棋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9月9日0時40分許、16時39分許,在其斯時位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之住處內,陸續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中壢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中壢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透過LINE傳送予「陳奕蓁」、「王建仁」,而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帳戶號碼予「陳奕蓁」、「王建仁」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以供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取向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劉總惟、黃心怡、李葉清美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各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復由「王建仁」旋即在不詳地點,分別透過LINE發送訊息或電話指示 廖建棋提領款項, 廖建棋即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方式」欄所示方式,先後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並旋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總惟、黃心怡、李葉清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8頁),復於本院審判期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坦承其有依「王建仁」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辦理貸款,「陳奕蓁」問我經常往來的帳戶,然後我就用拍照的方式傳送存摺封面給「陳奕蓁」,之後「陳奕蓁」叫我加「王建仁」,「王建仁」說可以做假的金流往來讓銀行可以核貸,然後跟我要了玉山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資料,我拍玉山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封面給「王建仁」,對方說會把錢匯到我的戶頭,叫我把匯入的錢提出來,會有業務來找我領回,把匯入我帳戶的錢領回,之後對方傳訊息通知我錢匯入我帳戶,叫我把錢領出來,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9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方式上

網後,在臉書之貸款社團上看到1則貸款專業顧問團隊之貼文,遂依該貼文內容所示,與「陳奕蓁」聯繫並商談貸款事宜後,依「陳奕蓁」之指示添加「王建仁」為其LINE好友並與之聯繫,俟於110年9月9日0時40分許、16時39分許,在其斯時位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之住處內,陸續將玉山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透過LINE傳送予「陳奕蓁」、「王建仁」,而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帳戶號碼予「陳奕蓁」、「王建仁」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以供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取向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法」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劉總惟、黃心怡、李葉清美(以下合稱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各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復由「王建仁」旋即在不詳地點,分別透過LINE發送訊息或電話指示被告提領款項,被告即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方式」欄所示方式,先後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並旋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偵緝卷第49至50頁;原審卷第48至51、55至56、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總惟、黃心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文輝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頁23至25、47至48、71至72),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銀中壢分行110年11月3日中壢字第1108006317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908-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被告開戶時拍攝之照片、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臺灣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5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076號函及其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申請書、被告開戶時拍攝之照片、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歷史事故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8391號函及其檢附之帳號基本資料、被告開戶時拍攝之照片、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69568號函及其檢附之玉山銀行臺外幣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劉總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劉總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黃心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台新銀行三重分行黃心怡帳戶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華南銀行士林分行李葉清美帳戶證券活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7、43至

45、61至65、101至109、111至117頁;原審卷第63至93、95至112、125至149、151至155、159至175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上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無訛(見原審卷第95至11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茲說明如下: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0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遊藝場服務生、牛排館服務生、工地臨時工、汽車工廠作業員、物流人員及外送員等工作,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陳明在案(見原審卷第52頁),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且被告先於偵查中自承:我有問過銀行,但是銀行聽到我沒有薪轉跟勞健保,信用卡也遲繳,銀行就不願意貸款給我,我才會在臉書上找到對方可以代辦貸款的資訊,對方說我的條件不好,公司的會計會匯錢到我的戶頭,讓我的帳戶裡有錢,會比較好申辦貸款,我知道確實有人將錢匯到我的戶頭,對方說他們的業務會把錢領回去,我就把帳戶的錢領出來之後交給對方業務人員等語(見偵緝卷第50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先供稱:我是在問貸款,那個人跟我說要幫我做金流的進出帳戶紀錄,我不知道怎麼做就配合對方指示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4頁),復供稱:我有跟銀行申請過貸款,用玉山的網銀跟玉山申請過貸款,但玉山銀行沒有核准,說我財力不足,沒辦法核辦;「王建仁」說要幫我的銀行資料做假交易,做假的金流往來,讓銀行可以核貸,我覺得我領的錢是他們說他們公司會計匯來我帳戶做假金流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1、53至54頁),則被告明知其無法經由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貸款,而「王建仁」已表明要使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製作假存提款項之往來紀錄以美化帳面(即假金流),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則被告對於「陳奕蓁」、「王建仁」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

⒊又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

人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至銀行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查被告依「陳奕蓁」、「王建仁」之指示,先輕易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奕蓁」、「王建仁」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復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款之方式,先後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旋在不詳地點,分別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受,依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自上開行為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業如前述;又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常經傳播媒體廣範報導者,即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犯罪手法,而被告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代為提領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之客觀情狀,核與受僱擔任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吻合,足認被告對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已預見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出面提領款項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陳奕蓁」、「王建仁」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取得其前開中小企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奕蓁」、「王建仁」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款之方式,先後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旋即在不詳地點,分別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收受,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

是以被告確有配合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領款及轉交之行為分擔。

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前引之其手機內上開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惟查:⑴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

實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依被告前開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明知依其當時之資力、信用、工作、經濟狀況實難符合金融機構貸款之條件,且知悉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該他人有可能持以實施不法行為,則被告對於交付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恐為對方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⑵復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我從來沒有看過「

陳奕蓁」、「王建仁」,對方沒有要求我提供工作證明或財力證明,也沒有要求我填寫如借據或票據或薪轉資料等任何擔保,對方有口頭問我目前的工作狀況跟收入,沒有要求我提供任何資料佐證;我沒有查證過該公司之名稱為何、是否存在、是否為合法設立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4頁),可知被告與「陳奕蓁」、「王建仁」間素不相識,其不僅未曾見過「陳奕蓁」、「王建仁」,亦對於「陳奕蓁」、「王建仁」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未曾提供其任何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陳奕蓁」、「王建仁」,「陳奕蓁」、「王建仁」亦未曾將真實姓名、公司行號及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等聯絡或辦理後續貸款事宜外,更未曾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⑶又衡以一般人申請貸款時,必須先提出工作證明、財力

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其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已如前述,則被告在對於「陳奕蓁」、「王建仁」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未曾提供除其向中小企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外之其他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陳奕蓁」、「王建仁」,亦未曾探詢「陳奕蓁」、「王建仁」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內有款項流動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竟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而僅憑對方於LINE訊息及電話中之供述即逕委託對方辦理涉及金錢交易往來之貸款事宜,甚且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並依其指示逕自領取匯入中小企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對於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實際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⑷再者,告訴人3人各係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二「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陳奕蓁」、「王建仁」等人為美化被告金融機構帳戶資金轉入紀錄而可以將金錢轉帳匯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則被告美化帳戶之目的即已完成,被告在渠等美化完帳戶後再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再轉交付,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險?參以被告於確認告訴人3人匯入款項後,隨即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則匯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提領,如何能達到被告所稱「美化帳戶」之結果?此亦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⑸末觀之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

截圖所示,被告曾於111年9月9日向「王建仁」詢問稱「應該不用交給你們正本提款卡印章之類的吧 我也怕詐騙」等語,顯見被告對於「王建仁」並非全然無疑,則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3人所得,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自上開工作內容察覺其所為與常情有異而預見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甚至知悉所領取其金融機構帳戶中不明來源款項並交付之工作,可能涉及不法掩飾、隱匿帳戶內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為順利貸款酬而從事此等工作,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

⒌綜上所述,被告之前曾有向一般銀行機構申請貸款未經核

准之經驗,且本案有諸多與一般銀行機構貸款流程迥異之情事,被告對於匯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為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乙情,實可有所預見,其仍為本案提領款項及轉交之行為,顯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難認被告所辯其係因為要辦理貸款,也是被騙云云可採。

㈢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等犯罪手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分別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且指定告訴人3人分別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後,旋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王建仁」指示被告提領,復收受款項轉交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本案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被告與「陳奕蓁」、「王建仁」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人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

⒈本件係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先分別向告訴人3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至少有1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且參與本案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自己外,至少尚有「陳奕蓁」、「王建仁」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可堪認定。

⒉又依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

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代他人領取款項後轉交他人之行為,有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王建仁」之指示,前往提領犯罪所得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陳奕蓁」、「王建仁」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被告僅與收受其轉交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指示其之「陳奕蓁」、「王建仁」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未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與「陳奕蓁」、「王建仁」、收受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至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前開犯行,

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與「陳奕蓁」、「王建仁」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仍得分別論以共同正犯,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陳奕蓁」、「王建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係接續提領告訴人劉總惟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

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二各編號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

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素行尚稱良好,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在本案係依「王建仁」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詐欺告訴人3人所得款項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曾從事遊藝場服務生、牛排館服務生、工地臨時工、汽車工廠作業員、物流人員及外送員等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25頁;原審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所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庭庭長決議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查被告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係於同日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時,依「王建仁」之指示,就告訴人李葉清美匯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款項40萬元,僅提領其中39萬6,000元,留4,000元在帳戶內未予提領乙節,有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甚明。是被告就犯本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已將告訴人3人匯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除上開留在其中小企銀帳戶內未予提領之4,000元外,均已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足見此部分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告訴人3人匯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此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本 院 判 決 主 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即告訴人劉總惟部分) 廖建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即告訴人黃心怡部分) 廖建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即告訴人李葉清美部分) 廖建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方式 1 劉總惟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總惟外甥之配偶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9日12時51分許、同年月13日11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先後以電話及LINE向劉總惟佯稱:其需向劉總惟借款25萬元等語,致劉總惟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0年9月13日11時36分許 1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9月13日14時13分許、14分許、15分許 5萬、 5萬、 5萬元 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 2 黃心怡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心怡親戚「李向展」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1日14時許、同年月13日9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先後以電話及LINE向黃心怡佯稱:其急需28萬元支付貨款等語,致黃心怡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0年9月13日12時 46分許 28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9月13日14時23分許 28萬元 臨櫃提款 3 李葉清美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向李葉清美佯稱:因土地開發急需匯款等語,致李葉清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0年9月13日11時32分許 4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9月13日12時54分前某時許 39萬元6,000元 臨櫃提款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