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5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70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陳時奮自訴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洪士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虹安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朱敏賢律師高奕驤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高虹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高虹安曾任職民眾黨不分區立法委員,現為新竹市長(停職中),於此前在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任職(任職期間為民國97年至107年),並於101、102年間奉派至美國辛辛那提智能維護中心建立合作研究關係,其並藉此機會攻讀辛辛那提大學(University of Cincinnati)博士,在此期間並繼續參與資策會之研究計畫工作。詎料,高虹安明知其於107年4月27日提交之美國辛辛那提大學博士論文《Quality Prediction Modeling for Multistage Manufacturing using Classification and Association Rule Mining Techniques》(下稱「本案博士論文」)之內容有大篇幅原文抄錄其與其他資策會同事、其博士論文指導教授李傑(Jay Lee)合著、作為資策會辦理「經濟部106年度科技專案計畫-資策會創新前瞻技術研究計畫(1/1)」之研究成果、並於106年5月間在第二屆精密機械與製造科技國際研討會(ICPMMT2017)發表、同年9月21日刊登於《MATEC Web of Conferences Volume 000(0000)》期刊、著作財產權屬於資策會、篇名〈Quality prediction modeling for multistage manufacturing based on classification and association rule mining〉之期刊論文(下稱「本案期刊論文」),且並未以適當方式引註其何處係引自本案期刊論文段落,亦未先獲得資策會同意,或以資策會所規範之方式說明上開引用本案期刊論文之內容係來自資策會之專案研究成果,確實涉及抄襲等違反學術倫理及侵害資策會權利之爭議;但因筆名「翁達瑞」之陳時奮前於110年9月起,即在Facebook上發文質疑高虹安在辛辛那提大學之學術經歷、成就,又於同年10月18日以篇名〈師生合謀之學術不倫:李傑與高虹安的故事〉起,陸續於110年10月26日、11月23日、12月8日、111年1月15日、5月12日、7月6日,於Facebook發文指摘高虹安博士論文涉及抄襲而違反學術倫理、侵害資策會權利,至高虹安於111年7月擔任第十屆立法委員期間獲民眾黨提名代表參選新竹市長後,陳時奮仍於111年7月22日,在Facebook以篇名〈高虹安退出政壇吧!〉之文章,質疑本案博士論文涉有抄襲本案期刊論文等違反學術倫理、侵害資策會權利情事,且陳時奮上述110年10月18日、111年7月22日文章中,另有其他指摘高虹安學術經歷、成就之陳述(關於該等部分,並未在自訴範圍內,本院亦未認定高虹安構成誣告行為),可能對其選情造成不利影響,竟意圖使陳時奮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直接故意,於111年8月26日以刑事告訴狀主張陳時奮所為如附表所示關於本案博士論文大篇幅原文抄錄本案期刊論文且未引註說明之陳述內容均屬不實在,且指稱陳時奮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主觀上具有真實惡意,而向具有偵查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對陳時奮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之刑事告訴,圖以嚇阻各界繼續討論、批評其本案博士論文涉及違反學術倫理與侵權之爭議問題,以製造寒蟬效應,並使陳時奮陷於遭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

二、高虹安在上開提出告訴後,認為其告訴業已達到效果,且其不僅知悉難以正面反駁陳時奮如附表所示之指述,亦遭揭發其事後在本案博士論文追加對資策會之致謝辭,以及將本案期刊論文加入編號64之參考文獻中,故又委由告訴代理人於111年10月17日具狀對檢察官表示減縮其告訴範圍不包含此部分之內容。惟上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簽分111年度他字第8076號案件偵查,再改分為112年度偵字第2370號案件(該誹謗案件以下稱「前案」)偵辦後,經其比對結果,認本案博士論文與本案期刊論文有諸多內文相同近似、圖樣相同、表格內數據相同之情事,並以係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合理評論為由,認陳時奮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2年3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並於同年4月25日確定。

三、案經陳時奮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本案自訴事實與審理範圍之確認

一、自訴人於所提「刑事自訴狀」「貳、告訴事實」之第六點前半部分,明白闡述「然高虹安斯時因縣市長選舉關係,為避免自身學術瑕疵影響選情,在明知自訴人為文内容並非不實,仍基於誣告犯意大張旗鼓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誹謗告訴,以求達到寒蟬效應,並致自訴人受偵查之訟累。」,並於「肆、所犯法條」第一點提及「高虹安明知系爭博士論文有大量複製貼上系爭期刊論文而無正確揭露等學術瑕疵,仍基於誣告犯意對自訴人指摘此學術瑕疵乙情提出不實之誹謗告訴,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犯行」,已清楚說明自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誣告罪責,以及構成誣告罪責之客觀行為、主觀犯意與行為之動機。

二、其次,雖然自訴人並未於前揭「貳、告訴事實」欄說明被告具體係於何時為誣告行為,惟查:

㈠自訴人所提「刑事自訴狀」狀內「壹、程序部分」記載「本

案係被告高虹安(下稱其姓名)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自訴人提出不實告訴(自證1),而涉犯誣告罪嫌,自訴人即為受誣告人,當有提起自訴之權利,且臺北市中正區即為誣告犯罪地,鈞院應有管轄權無訛」又於「參、證據清單」欄第1點列載證據之待證事實為「高虹安於111年8月26日對自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檢署提告之事實」,又於「伍、聲請調查證據」欄敘及「高虹安於111年8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加重誹謗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70號不起訴確定在案,是相關卷宗可證明高虹安提出誣告之事實,應有調查之必要」等語,再於「肆、所犯法條」欄標題畫底色載明「高虹安明知系爭博士論文有大量複製貼上系爭期刊論文而無正確揭露等學術瑕疵」,又於「肆、所犯法條、一、(六)」敘及「是自訴人為文所舉上情並無不實,高虹安卻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於111年8月26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加重誹謗告訴...」等語,由上開內容結合前揭自訴人指稱被告構成誣告罪罪名與「基於誣告犯意大張旗鼓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誹謗告訴」之犯罪事實記載,已可特定自訴人係提起自訴,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6日向臺北地檢署對其提出加重誹謗罪告訴之事涉及誣告罪責。

㈡再者,自訴人先於「貳、告訴事實(按:應為「自訴事實」

)」之第一點至第五點,係詳細說明其認為被告之本案博士論文有大量內容與本案期刊論文相同,而本案期刊論文又來自於被告任職於資策會期間撰寫之研究報告,然而均未見被告有適當引註,有侵害共同作者、資策會智慧財產權之疑慮,被告對此不能諉稱不知,以及自訴人發覺此事並予以揭發之過程,再接續於第六點說明被告明知上情,竟仍執意對自訴人提出加重誹謗罪告訴,則綜合上開第一點至第六點之內容以觀,自訴人業已明確闡述其提告之事項為「自訴人先前指摘『本案博士論文大篇幅原文抄錄本案期刊論文卻未適當引註』之事,卻因此遭被告指稱其說法不實在,進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加重誹謗罪告訴」;至於自訴人認為上述「大篇幅原文抄錄(複製貼上)、未適當引註」已構成違反學術倫理之抄襲行為,則經由自訴狀在「肆、所犯法條」欄

(四)(五)以大篇幅加以說明,由此可見所謂「論文抄襲」乃屬基於上開「大篇幅原文抄錄、未適當引註」事實所為之評價,二者均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甚明。

三、據上,本案「自訴狀」雖未如一般案件中檢察官之起訴書,有清楚區分列載「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而有混雜「自訴事實」、「證據及對證明力之意見」、「法律評價」等不同性質陳述之問題,惟經仔細審酌其內容,仍可清楚辨認自訴人所欲請求法院裁判之對象、範圍為何,而原審法院亦已依自訴人所請求之事項進行裁判;即使本案原判決使用「抄襲」之認定,與自訴人於自訴狀所稱「大篇幅原文抄錄(複製貼上)、未適當引註」有不同之處,亦只不過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為之評價而已,斷無所謂原審審理、判決範圍與自訴人請求之範圍不同之問題。上訴人即被告高虹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自訴意旨提告的事實是被告「未適當引註」(事實B),但原判決卻認定「被告抄襲」(事實C),並未按照自訴請求而為裁判,應屬無據。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部分於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部分均表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對證據能力已有同意(見本院卷一第77、436至454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

被告有於111年8月26日,委請律師具狀對自訴人提起前案之加重誹謗罪告訴,而於告訴狀中稱:自訴人於10月18日、10月26日、11月23日、12月8日、111年1月15日、5月12日、7月6日、7月22日,有多次在臉書上發表言論誹謗自訴人,貶抑被告之社會評價,認為自訴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請求檢察官依法予以訴追;復委由律師於111年9月29日提出告訴理由(一)狀並到庭陳述意見,以及於111年10月17日提出告訴理由(二)狀,惟該案經檢察官調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

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與其辯護人提出以下辯解:

1.本案原審判決之事實與自訴之事實範圍不符本案自訴人所提自訴狀,係指稱「被告在本案博士論文大量複製貼上本案期刊論文,且未適當引註」(事實B),然而原審法院審理整理爭點,卻記載「本案博士論文是否抄襲本案期刊論文」(事實C),原判決又認定被告本案博士論文抄襲,由此可見本案自訴範圍與原審判決之對象根本就不相同(此部分所辯不可採,如前所述);甚且,被告在前案告訴狀中所提告訴範圍為:「自訴人有誇大不實陳述」(事實A),亦與前揭自訴人所提自訴範圍、原審判決認定範圍有所不同。由此可見原審判決程序違法。

2.本案告訴範圍被告最早雖於111年8月26日提出刑事告訴狀,但後續有再委請告訴代理人於111年9月29日到庭陳述及當庭提出刑事告訴理由狀,嗣於111年10月17日正式確認告訴範圍。根據被告最終確認之告訴範圍,前案告訴誹謗之範圍僅為自訴人指摘「被指導教授除名」、「李傑不承認有高虹安這個博士生」、「高虹安沒有自己的博士研究」3個部分,並沒有提告自訴人指摘本案博士論文涉及抄襲部分,是以被告根本從未就「自訴人指摘被告本案博士論文抄襲」一事提出誹謗告訴。

3.本案被告未曾指稱「自訴人稱被告論文抄襲」之事有所不實:

即使從被告111年8月26日所提刑事告訴狀來看,該份書狀關於告訴之內容記載,必須限定於被告明確指稱「自訴人所述不實部分」,而非「全部」均為被告所提告訴範圍,雖然在該份告訴狀有提到自訴人許多發文之內容,但該部分屬於背景事實的鋪陳,被告在告訴狀僅針對自訴人所述較為誇大、與事實不符的言論提出告訴,至於自訴人所稱被告博士論文有引用本案期刊論文內容部分,本來被告就不否認,因此被告並無虛構事實之行為,豈有構成誣告之可能性。

4.關於本案博士論文,自訴人文章確有誇大且不實在之指述,被告據此提告,並無虛構不實之行為:

自訴人在以「翁達瑞」為名義之Facebook文章中,有許多誇大且與現實不合的描述,例如:形容「被告與李傑教授有合謀抄襲、剽竊、侵權與滅跡等行為」,還說「被告把6頁的本案期刊論文灌水成109頁的本案博士論文」,這顯然與事實不符;除論文以外,自訴人甚至稱被告是「冒牌的大數據專家」、「遭指導教授除名」、「沒有自己的博士研究」。被告自始至終,目的均僅針對自訴人誇張的說法提告,請求司法斷明是非曲直,並對自訴人上開過於誇張之陳述表達不同意之見解,並無虛構事實之處。況前案不起訴處分係以自訴人上開發文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合理之評論」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認定抄襲之事真實與否,無從認被告有虛構事實,故不得對被告以誣告罪相繩。

5.被告認為本案博士論文未有自訴人發文所指摘「抄襲」等問題,據此提告,亦無故意虛構不實之行為:⑴被告是本案期刊論文的「第一作者」,主要內容當然是由被

告完成,回到被告撰寫本案博士論文情境,當時本案期刊論文檔案當然都在被告的電腦資料夾中,被告很自然地使用其內容,不僅因循學長姐撰寫博士論文之往例,直接援引自身先前為「第一作者」之著作,不會特別列引註,也因為本案期刊論文先前僅在研討會發表,並未正式刊載在期刊上,在被告撰寫完成論文時,無論在學術資料庫比對或上網搜尋結果,均未見有本案期刊論文之相關出版資訊,被告不知要如何引註,於撰寫本案博士論文時,才未特別注意要做引註,同樣地,原審判決認定本案博士論文有抄襲之「另篇期刊論文」(詳後述)迄今也是尚未正式出版,被告也因此才會疏未引註該篇論文,這與抄襲無關;況且,此事因為一直有人向辛辛那提大學檢舉,經辛辛那提大學學術倫理單位及工程與應用科學學院審查,亦認本案博士論文並無違反學術倫理與侵害著作權之問題,由此更足以認為,被告本案博士論文並無自訴人臉書文章所稱抄襲等情事,即使被告就此對自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否認有自訴人所指抄襲等情事,亦不該當於誣告之犯行。

⑵更何況,誣告罪必須以行為人虛構事實,始足當之。本案博

士論文是否違反學術倫理,又是否抄襲,均僅是評價而已,被告最多只是與自訴人就此評價意見有所分歧,當無構成誣告罪責之可能。

⑶同前,即使認為所謂「本案論文抄襲本案期刊論文」屬於被

告對自訴人提告之事項,但本案被告在8月24日收到辛辛那提大學誠信辦公室的電子郵件,說明被告並無研究不當之情形,因此確信其自身並無自訴人所指述之情節,當無誣告之故意可言。

6.自訴人並未受到追訴、處罰之危險:誣告罪實質上屬「適性犯」規定,必須行為人之申告行為足以對被申告者造成危害,始可能成立犯罪。承前述,本案在被告委由律師於111年8月26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後,直到111年9月29日才確認釐清告訴內容,至111年10月17日始以刑事告訴理由(二)狀確定告訴之範圍,無論是否認為該部分只是被告在告訴以後撤回部分告訴之行為,既然被告在檢察官實質發動偵查及起訴以前,就已明確表明不提出告訴,則自訴人當無受刑事訴追、處罰的危險性,如此當無成立誣告罪餘地。

二、認定被告之行為構成犯罪之理由:㈠不爭執事實之認定

1.被告之職務、參選與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經過被告前於97年起至107年間任職於資策會,且在資策會任職期間先奉派至美國辛辛那提智能維護中心建立合作關係,隨後又至美國辛辛那提大學攻讀博士學位,於107年4月27日提交本案博士論文並獲得辛辛那提大學授予博士學位;隨後擔任第十屆之不分區立法委員(任期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辭職止),又從111年7月起,正式投入參選新竹市長。自訴人因見被告為活躍於政壇之政治人物,質疑被告在辛辛那提大學求學期間之學術經歷、成就,乃於110年9月22日、110年9月23日、9月27日、9月28日、10月18日、10月26日、11月23日、12月8日、111年1月15日、5月12日、7月6日、7月22日,有多次在自身以「翁達瑞」名義經營之臉書頁面上發表言論批評、質疑被告;而其中在10月26日、11月23日、12月8日、111年1月15日、5月12日、7月6日發表之短文,110年10月18日、7月22日發表之文章中,均有指稱被告先前在辛辛那提大學撰寫之博士論文中,大篇幅原文抄錄本案期刊論文,但卻未適當引註,並進一步指摘被告涉及抄襲等違反學術倫理與侵害資策會著作權情事;被告乃於111年8月26日對自訴人提起前案告訴,又於同年111年9月29日委請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到庭並提出告訴理由(一)狀,且由檢察官當庭向告訴代理人確認告訴範圍,再於同年10月17日提出告訴理由(二)狀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被告於立法院之立委個人學經歷網路資料頁面(見原審法院另案111年度自字第67號案件【下稱原審自67卷】卷一第55至57頁)、資策會員工服務合約(見同上卷第71至73頁)、國外出差及旅費預支申請書(見原審自67卷二第113至119頁)、本案博士論文(見原審卷一第85至198頁)、本案期刊論文(見同上卷第79至84頁)、被告前案刑事告訴狀(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8076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227頁)、前案刑事告訴理由(一)狀(見他卷第259至263頁)、前案告訴理由(二)狀(見他卷第313至315頁)、告訴代理人111年9月29日受檢察官訊問筆錄(見他卷第255至257頁)、檢察官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70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22頁)附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2.本案期刊論文、本案博士論文之性質本案期刊論文係作為資策會辦理「經濟部106年度科技專案計畫-資策會創新前瞻技術研究計畫(1/1)」之研究成果,該研究成果經撰寫為資策會研究報告,並於106年5月間在第二屆精密機械與製造科技國際研討會(ICPMMT2017)發表,同年9月21日刊登於《MATEC Web of Conferences Volume 000(0000)》期刊,該篇文章係以被告為第一作者(即「Hung-AnKao」),並以被告在資策會之同事「Yan-Shou Hsieh」、「Cheng-Hui Chen」、李傑教授(即「Jay Lee」)為第二至第四共同作者等事實,又被告所撰寫之本案博士論文內容有大量原文抄錄本案期刊論文內容,且在被告提交論文畢業之際,均未有任何引註說明本案博士論文上開大篇幅原文抄錄部分係引自本案期刊論文內容之事實,亦有資策會111年11月21日資法字第1110002808號函及含附論文異同比對資料(見他卷第357至379頁)、第二屆精密機械與製造科技國際研討會期刊論文出版資料(含本案期刊論文)附卷可參(見原審自67卷二第169至176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除本案期刊論文以外,尚有另篇期刊論文:除本案期刊論文以外,被告與其他資策會同事、大學教授合著、作為資策會辦理「經濟部106年度科技專案計畫-資策會創新前瞻技術研究計畫(1/1)」之研究成果,尚有另於106年9月29日至10月2日舉辦之「The 3rd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Inventions (ICI2017)」研討會發表、篇名為〈Sparse Coding for Manufacturing Quality Prediction〉之論文(下稱「另篇期刊論文」),而該另篇期刊論文係以被告(即「Hung-An Kao」)為第一作者,以被告在資策會之同事「Cheng-Hui Chen」、「Yan-Shou Hsieh」及中正大學之「Zheng-An Zhu」、「Chen-Kuo Chiang」為第二至五之共同作者;而該另篇期刊論文內容亦經大篇幅原文抄錄至本案博士論文,且被告亦未在本案博士論文中有具體引註說明該大篇幅原文抄錄部分係來自另篇期刊論文之事實,則有另篇期刊論文(原審自67卷一第65至70頁、卷二第177至179頁)、另篇期刊論文與本案博士論文比較表在卷可查(見原審自67卷一第45至54頁),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此部分之事實亦堪確認。

4.被告為資策會之員工,其在97年進入資策會任職時,即與資策會簽立員工服務合約,約定:「二、...乙方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甲方為著作人,著作權歸甲方所有。」「四、對於甲方所有之智慧財產權,非經甲方書面同意或係基於職務上之正常使用,乙方不得為任何形式之複製」,有上揭被告與資策會之員工服務合約第6條第2項、第4項附卷可憑(見原審自67卷一第72頁);而根據上述規範,被告於任職資策會期間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應依據資策會所規範之方式為適當之標註說明乙情,不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本案期刊論文、另篇期刊論文上均標示有「This study is conducte

d under the “III Innovative and Prospective Technologies Project ( 1/1) " of the Institute for Informati

on Industry which is subsidized by the Ministry of Economic Affair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本研究依經濟部補助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創新前瞻計晝(1/1)』辦理)」,由此可見上開資策會專案研究計畫之報告、本案期刊論文、另篇期刊論文之著作財產權均歸屬經濟部所有,其使用如有涉及資策會所有之著作財產權內涵者,應獲得資策會之同意,而上揭標示則屬著作權人資策會所要求之揭露規範甚明。至於原判決固認定本案期刊論文、另篇期刊論文之著作人格權亦歸屬資策會所有,然相較於著作財產權重在保護著作之經濟利益,著作人格權主要基於對創作者(著作人)人格之維護與尊重,其主要內涵為「姓名表示權」、「公開發表權」、「同一性保持權」,觀之本案期刊論文、另篇期刊論文均係直接標示共同作者之姓名,僅在文末註明該研究係資策會專案研究之一部分,而資策會不僅未對此處理方式有所置疑,且資策會於另案對被告提起侵害著作權之自訴(即原審法院111年度自字第67號案件),亦僅主張自身享有著作財產權,而非擁有著作人格權,故雖前揭「員工合約書」有上開規定,但本院於此仍對被告為有利之解釋,僅認定上開資策會專案研究計畫之報告、本案期刊論文、另篇期刊論文之著作財產權歸屬資策會所有,而非一併認定其著作人格權亦當然均歸屬資策會所有,併予說明。

5.又前揭告訴狀上經由被告本人蓋章,前揭告訴補充理由(一)狀、告訴補充理由(二)狀上則僅有告訴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被告則未簽名或蓋章,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代理人王律師是我立法委員服務處的顧問律師,有幫我們服務處做法律諮詢,當時大概是在決定提告前的一週以前,與王律師討論這個案子,王律師幫我寫的每份告訴狀我都有看過,我也知道一開始在111年8月26日提出告訴狀,9月份又提出告訴補充理由狀,10月份再提出告訴補充理由狀,我全部都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7、308頁)。由此可見被告雖並非直接到庭申告自訴人之犯罪事實,惟其對於告訴代理人所撰寫告訴狀之內容知之甚詳,應認告訴代理人所提出告訴狀、告訴理由狀之內容符合被告真意無疑。

㈡本案被告告訴之範圍,應以111年8月26日書狀所述內容為準

,至於111年9月29日為檢察官對其內容之釐清暨被告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藉此表明減縮部分告訴事實;至於111年10月17日則屬事後自行向檢察官減縮部分告訴事實之行為

1.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祗需具有誣告之意思,及其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且以其所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故其以後之撤回告訴或自訴,不過犯罪既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參照)。

2.本案被告係於111年8月26日即委由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前揭刑事告訴狀,已如前述,又經核被告所提書狀內容,業已敘明包括:「1.自訴人指述之時間、內容;2.其認為自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之內容;3.自訴人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意旨,是以當被告委請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將上開書狀送達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時,業已完成對該管公務員之告訴行為,當無疑義之處。

3.又經核被告於111年8月26日刑事告訴狀之內容,業已明確記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內容,而其中如附表所示內容,可見被告藉此書狀向檢察官表示自訴人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傳述被告將本案期刊論文內容大篇幅原文抄錄至本案博士論文內容,卻未有任何引用,未見表彰本案期刊論文共同作者之貢獻,也沒有說明其來自經濟部、資策會資助之研究報告,有揭露不實與侵害經濟部、資策會權利之問題,以及自訴人就此所為「抄襲」、「剽竊」、「侵權」之評論,均為扭曲事實經過,且發文前未善盡查證義務,已有真實惡意(見他卷第5、6頁)。復進一步指出:自訴人繼110年10月18日之不實指控後,於110年10月26日、11月23日、12月8日、111年1月15日、5月12日與7月6日反覆誣指被告抄襲並違反學術倫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還在110年7月6日發文指述稱:被告本案博士論文有抄襲、侵權,論文沒有引述本案期刊論文、謝辭未提及三位共同作者、亦未提到資策會專案報告與經濟部著作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嗣併同被告所指稱自訴人涉及其他不實言論總結於「貳、所犯法條」欄指出:「被告陳時奮反覆以未經查證之不實言論,在臉書平台上多次發文指摘告訴人高虹安已遭其博士學位指導教授除名,渠等並合謀抄襲、剽竊、侵權與滅跡,其不實言論業已嚴重影響告訴人高虹安自從政以來對民眾展現之誠信,並造成其人格與社會評價無端遭受貶抑,被告陳時奮上開行為應論以刑法上之加重誹謗罪」等語(見他卷第8頁)。經核上開告訴狀就自訴人行為之該段陳述(六(一)),參照自訴人原本110年10月18日臉書之完整貼文內容(見他卷第69至79頁),其顯然已特意將自訴人110年10月18日臉書貼文中,指摘被告論文有「未誠實揭露所引用資料」問題以及自訴人對此所為之負面性評價意見均摘錄出來,且前後文義完整連貫,即說明自訴人指摘、傳述之內容不實在,且發文前未盡合理查證,主觀上具有「真實惡意」,當受誹謗罪之責罰。據上,由此可見,被告在告訴狀中,實已清楚、完整表達其認為自訴人所指摘、傳述之事實何處涉及誹謗罪責,並請求檢察官依法追訴之意旨。至於上開「貳、所犯法條」欄中出現「遭指導教授除名」、「合謀...」之說法,並非本院認為被告之告訴涉及誣告部分(詳後述),併予說明。

4.再檢察官於收受上開告訴書狀後,即於111年9月7日批示於111年9月13日上午9時30分傳喚自訴人(即前案被告)到庭,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自訴人於111年9月13日受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35、239至246頁),而經核該次訊問過程中,檢察官已針對「自訴人指稱被告將本案期刊論文大篇幅原文抄錄至本案博士論文」乙節詳細訊問自訴人意見(見他卷第242、243頁);又檢察官除傳喚自訴人到庭外,另批示通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111年9月29日到案說明(原定於111年9月27日,嗣改為同年月29日)。

5.至於被告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111年9月29日到庭以後,經檢察官訊以:「原告訴狀第七項下,何處為不實?」,表示「高虹安的博士論文幾乎有三分之二的內容抄襲自這篇有四位共同作者的期刊論文」此句;又表明自訴人110年10月18日貼文指述不實之言論包括:「六(一)從:高虹安把這篇四位作者只有六頁的期刊論文據為己有,灌水成109頁之論文,藉此取得辛辛那提博士學位。高虹安的博士論文並非原創,也不是個人作品。以及:...或承認三位作者的貢獻。其餘六(一)部分,並非告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他卷第256頁),由上開陳述內容觀察,雖告訴代理人稱排除其餘六(一)之內容,惟其所稱「把期刊論文據為己有」、「承認三位作者的貢獻」,經核其意思,仍是然在指述自訴人貼文所指摘「被告本案博士論文不當引用本案期刊論文」之事為不實在,又從後續檢察官訊問:「本件告訴之核心事實...二是關於博士論文與期刊論文之關連性,是否如此?」,告訴代理人對此雖未直接回覆檢察官之問題,但亦未見其有明確表示否定或釐清之意思(見他卷第256頁),且更進一步指出:還有今日告訴理由一提出:「高虹安的博士論文抄襲資策會研究,侵犯資策會智慧財產權」等語,可見此時被告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雖有意將所謂主張告訴人所述不實部分為適度之限縮,但未明確排除其申告「自訴人指摘、傳述本案博士論文大篇幅原文抄錄本案期刊論文,涉及抄襲、侵權」乃屬具真實惡意之不實言論之告訴主張。

6.至於被告委任告訴代理人於111年10月17日具狀稱:「壹、告訴範圍確認(告訴範圍確認為以下三句外,其餘均減縮):『被指導教授除名的高虹安』、『在李傑的學術履歷,高虹安被除名了。換言之 ,李傑不承認有高虹安這個博士生。』、『高虹安沒有自己的博士研究』」,明確將告訴人所指本案博士論文與本案期刊論文之問題均排除於告訴範圍之外,而由該書狀之用語「減縮」,亦可確認此一性質屬於「被告在提出告訴以後,表示自行縮減部分告訴內容」無疑。

7.綜上所述,被告委任告訴代理人所提上開111年8月26日告訴狀,被告顯然有針對「自訴人指稱『本案博士論文大篇幅原文抄錄本案期刊論文且未適當引註』」之事,並就此事表示自訴人所述均「與事實不符」且「自訴人未善盡查證義務」,據此向檢察官申告自訴人涉犯加重誹謗罪之犯罪事實甚明。至於檢察官向被告委任之告訴代理人確認告訴範圍,主要想理解被告究竟主張自訴人涉及不實言論為何,此時告訴代理人則表示欲減縮告訴範圍,或表示僅限於主張自訴人特定部分言論不實之意思;至於111年10月17日提出之書狀,亦稱「減縮」告訴範圍,由此應可認為,告訴代理人前揭111年9月29日當庭之陳述、111年10月17日提出之書狀,均只不過是在提出告訴後「自行減縮部分告訴內容」之行為而已,不得以此認定其原本提出告訴之範圍(此外,被告減縮部分告訴內容,實際上並無拘束檢察官偵查範圍之效力,詳後述)。

㈢被告之本案博士論文確有自訴人所指「大篇幅原文抄錄本案

期刊論文卻未適當引註」,並因此涉及抄襲等違反學術倫理、侵害資策會著作權爭議之事實

1.被告所撰寫之本案博士論文有「大篇幅原文抄錄,且未有引註之事實」本案博士論文經與本案期刊論文比對後,客觀上,本案博士論文中有如自證4至自證8所示與本案期刊論文中之文字、圖表大部分相同之處(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19頁),且並未引註或列於「參考文獻」內(見同上卷第195至19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業經論述如前。足認本案期刊論文大篇幅、幾乎所有文字一字不漏地被原文抄錄至本案博士論文中,同時卻未有任何引註據實說明其引用情形之事實。

2.基於上開事實,本案博士論文確存在違反學術誠信,而有自訴人所指稱「抄襲」、「剽竊」、「侵權」等違反學術倫理疑慮⑴被告在提交本案博士論文時,業已鄭重聲明並擔保本案博士論文為具有原創性之研究成果(I, Hung-An Kao, hereby submit this original work as part of the requirements for...)乙節,有本案博士論文第一頁被告之聲明文字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5頁),據此,被告即負有擔保其本案論文作品具備原創性之義務,即使使用自己先前作品,也必須按照規定,明確註明引用之內容,否則即有誤導他人以為論文均係來自個人原創,而無法評估論文本身所具備之原創性程度、學術價值;而援用自己與他人先前之作品,則更應當註解說明有何部分引用及其出處為何,否則即會使讀者無法知悉該段內容、學術研究成果來自該先前之研究成果,且隱匿他人之學術貢獻,故會涉及所謂「自我抄襲」、「剽竊他人貢獻」、「抄襲」等學術倫理之爭議問題。⑵又按被告所就學之辛辛那提大學「學生行為準則」第(B)(3)

列載幾種違反「學術誠信」之行為態樣,而其中(d)條關於「抄襲」(Plagiarism)之定義明定:「ⅰ將他人已發表或未發表的作品全部、部分或改寫後引為自己的作品內容,而沒有透過註腳、引號、引文或參考書目完全正確地註明作者姓名;ⅱ將從個人、機構或網路獲得的資料作為自己的原創作品,但不告知資料來源是其他個人、機構或網路資料;ⅲ使用與他人合作的作品,但未揭露,且無合作者之書面同意;ⅳ引用自己之前書面、口頭或具創意的作品,未經修改且未經教授許可。」(ⅰ Submitting another's published or

unpublished work in whole, in part, or in paraphrase, as one's own without fully and properly crediting

the author with footnotes, quotation marks, citations, or bibliographic references.ⅱ Submitting as one'

s own original work, material obtained from an individual, angency, or the internet without reference to

the person, agency, or webpage as the source of thematerial.ⅲ Submitting as one's own original work material that has been produced through unacknowledged

collaboration with others without release in writin

g from collaborators.ⅳ Submitting one's own previous

ly written, oral, or creative work without modificat

ion and instructor permission.)(見原審卷一第316頁)。

⑶經比對被告本案博士論文將其與資策會同事合著之本案期刊

論文全文,大篇幅且幾乎未經修改而一字不漏地原文抄錄,且並未有任何引註說明其所引用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據此,被告在本案博士論文之處理,確實有未如實揭露被告先前與其他共同作者合著之本案期刊論文、資策會研究報告與本案博士論文之關係,而影響閱讀者對於本案博士論文原創性、共同作者對於相關研究成果貢獻之判斷,以及被告為資策會執行之研究成果在資策會未知情,且未揭露資策會參與貢獻程度之情況下被直接納入成為被告本案博士論文之內容,而涉有違反學術倫理規範之學術誠信爭議問題,且有侵害資策會權利之爭議問題。

3.被告所辯稱其未違反學術誠信,無學術倫理、侵害著作權爭議問題之說法並不可採⑴被告雖稱本案博士論文致謝辭中,業已感謝本案期刊論文的

三位共同作者,然而,被告所指致謝辭之內容僅概括感謝其中兩位共同作者對其研究與實驗「給予極大幫助」,並未具體提及本案期刊論文三位共同作者參與共同撰寫該論文之貢獻,更未提及本案期刊論文與本案博士論文之關係,而從其致謝兩位共同作者「Ryan Chen」、「Ian Hsieh」,其姓名格式與本案期刊論文為「Cheng-Hui Chen」、「Yan-Shou Hsie」完全不同,根本未表彰出兩人即為本案期刊論文共同作者之意旨,亦未於該處一同感謝另一位共同作者即李傑教授,甚至還一併感謝另一位並非本案期刊論文共同作者之「Yuchang Liang」,由此等情形以觀,足認為被告在致謝辭僅係以一般性之概括方式致謝了兩位共同作者在其著手本案博士論文研究時所給予的協助,但顯無在此據實說明本案博士論文有大篇幅原文抄錄其與「Cheng-Hui Chen」、「Yan-Shou Hsieh」與李傑教授合著之本案期刊論文之意思。而且被告既然已經在本案博士論文中納入本案期刊論文,本來就應該清楚說明本案博士論文有哪些內容來自本案期刊論文,本案期刊論文又有何人參與撰寫之論文引用要求,是以被告所稱上述謝辭對應前揭論文適當引用之要求,仍屬遠遠不足,被告將該致謝內容當作其業已表示對共同作者參與研究貢獻之表示,顯屬牽強附會之說詞,不足採信。

⑵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不清楚本案期刊論文已經正式刊載出

版,不曉得必須引用,也不知道如何引用,又辯稱其使用線上文獻查詢系統,並未查得本案期刊論文,所以才認為不需引用本案期刊論文等語。惟查:論文內容如引自未正式出版之論文,亦應依正確格式適當引用,如此讀者才可明確知悉該內容之來源,不致誤會該內容為作者本人於本篇論文之創見,並非先前研究累積之成果,也不致埋沒在學術研究累積過程中其他共同研究者之貢獻,當屬在107年提交博士論文時業已有相當學術經歷、鄭重聲明擔保論文原創性、且受上揭學生行為守則規範之被告所明知;又經核本案博士論文所列參考文獻編號1、5、6所載,均無正式出版資訊與頁碼,其中編號2參考文獻載明其為2011年度第30屆Chinese Contr

ol Conference(簡稱「CCC」,中國控制會議)發表之會議論文(Conference Paper),編號5參考文獻載明其為NeurIPS(神經資訊處理系統大會)年會附屬「Causality: Objectives and Assessment」研討會/工作坊(workshop)所發表之研討會論文,編號6參考文獻則屬於IMECS 2011(International MultiConference of Engineers and Computer Scientists)發表之會議論文(Conference paper)(見原審卷一第195頁,他卷第215頁),可見被告熟知本案博士論文引用未正式刊載於期刊之論文內容時,均仍有引註說明之必要,更清楚關於會議論文或研討會論文之引用方式為何,當無疑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竟仍以「論文未出版」作為其未引註之理由,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復觀本案博士論文之參考文獻,可見其中編號21之參考資料,係被告作為「第二作者」之文章,而編號32之參考資料,係被告作為「第一作者」之文章,被告均有將之列為參考文獻,並揭櫫其出處(見原審卷一第196頁,他卷第110頁),而未排除不列入參考文獻,堪認被告未將本案期刊論文列入參考文獻中顯非疏失,亦非因其為該文第一作者而基於某學術習慣或學長姐傳承之前例不予列入,而係有意採取之舉措甚明;又參酌前述本案博士論文另有大篇幅原文抄錄被告與其他資策會同事、大學教授合著、作為資策會辦理前揭專案研究計畫研究成果之「另篇期刊論文」情形,卻同樣未被被告列入本案博士論文之參考文獻中(基於上述相同理由,被告辯稱另篇期刊論文因未出版而無法引用之辯解,亦不足採信),益足以推認被告應係因本案博士論文原文抄錄本案期刊論文、另篇期刊論文之幅度過大,為免遭外界質疑其論文原創性問題,才「刻意」不將在本案博士論文佔有重要份量之本案期刊論文、另篇期刊論文列為參考文獻並標示其實際引用之處所。

4.據上,綜合上述事實以觀,被告明確知悉其本案博士論文中有大篇幅原文抄錄本案期刊論文之內容,卻完全沒有在本案博士論文註明此情形,當可推論被告在提交本案博士論文當時,應係不欲他人發現本案博士論文與本案期刊論文乃至於前揭資策會專案研究報告之關係,乃特別在本案博士論文作出「隱匿」、「未予誠實揭露」之特殊處理,而恰因為被告此種作為,造成學術研究者無法從本案博士論文掌握:1.資策會研究報告、本案期刊論文與本案博士論文之關係為何;2.資策會研究報告、本案期刊論文對於本案博士論文研究成果之貢獻程度為何;3.三位共同作者在此研究議題之貢獻程度為何;4.本案博士論文在累積先前研究成果上之創新程度為何,而顯有違背學術誠信、學術倫理及侵害資策會著作權之疑慮,就此當可認為如附表所示自訴人於臉書貼文所指摘、傳述之事實,以及據此所為評價性意見,當非無據。㈣被告顯然有故意陳述不實之事項,並據此請求具有偵查權限

之檢察官予以追訴甚明

1.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本案博士論文有大篇幅原文抄錄本案期刊論文內容,且未有適當引註,而自訴人指稱被告「抄襲」、「侵權」等評論意見,乃係經過合理查證後,據其所查明之事實所為之評價,具有相當之依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自訴人以上開Facebook發文指摘、傳述此節,均為事實及本於事實之適當評價;經核自訴人於前揭110年10月18日、111年7月22日之臉書貼文中,均有詳列其比對認為本案博士論文大篇幅原文抄錄本案期刊論文卻未有引註之根據,已明確說明其說法符合客觀事實、根據與查證方式為何,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稱:自訴人所發表關於我的每篇貼文我都有看過,自訴人所引用的資料、圖表內容我都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312頁),對此應知之甚明。被告既然已明知其本案博士論文確有如自訴人所稱大篇幅原文抄錄本案期刊論文,卻未有任何引註之情形,且該行為有違反學術誠信、學術倫理疑慮,因而涉有抄襲、侵害著作權之爭議,卻仍委請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在前揭111年8月26日刑事告訴狀中記載自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指述,乃「扭曲事實」並「未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故有「真實惡意」,則被告行為顯然係明知自訴人所述事項為真,卻將之稱為虛偽,又明知自訴人有合理查證,卻稱自訴人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以此說明自訴人該當加重誹謗罪之要件,且不得以主觀上未具真正惡意為由解免罪責,則被告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有以不實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自訴人之犯罪事實,當無疑義。

3.又參以本案博士論文之致謝辭欄原無「This study is conducted under the "III Innovative and Prospective Technologies Project(1/1)" of the Institute for Informat

ion Industry which is subsidized by the Ministry ofEconomic Affair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等文字,被告自身係於111年8月10日始增補此段文字,並經辛辛那提大學校方人員協助抽換留存於OhioLink網站之論文電子檔,有本案博士論文、被告與辛辛那提大學校方人員聯繫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0頁、卷二第296頁);然被告為前案告訴時,卻不以自訴人發文時所見原始之本案博士論文版本作為證據,反而係以上開增補致謝辭後之版本作為證據(見他卷第110頁),如此結合前揭111年8月26日告訴狀之記載,自然會有使檢察官錯誤認為自訴人連基本查證都未進行,就貿然不實指摘被告侵害資策會權利之可能,此舉結合被告刑事告訴狀記載之內容,亦可用以推認被告有以不實事項使自訴人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故意。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提告時所用的論文版本是在提告前於學校圖書館網站下載電子檔列印出來,我在當天按鈴申告記者會中所持的論文就是這個版本,我有另外重印出來裝訂成論文的樣子,這兩者內容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5、276頁);然而,被告自承其始終有留存原始版本之博士論文檔案(見本院卷二第308頁),則被告使用原始版本之博士論文檔案,當無困難之處,即使被告為求便利,而使用修正版之博士論文檔案提出告訴,其既已知悉關於其所涉及抄襲、侵權爭議為與自訴人重要之爭點,理應具體說明新版本事後修訂之處所,然被告卻仍直接向檢察官提出修正後之論文版本,並未附加任何說明,由此可見被告提出告訴時確有以不實事項而使檢察官混淆、誤認自訴人有誹謗犯行之疑慮。

4.又被告係於提出告訴後,始於111年9月17日將本案期刊論文增列至本案博士論文之編號64參考文獻當中。雖然被告辯稱是因應學校建議避免爭議,才做相關的增補,其從未據此對檢察官主張並無自訴人所指抄襲、侵權情事等語,惟被告先前於111年9月20日召開記者會,在記者會中當場從學校網站「OhioLink」下載及展示前揭增補參考文獻版本之本案博士論文,先當場向在場新聞媒體展示其於111年8月10日所增補對經濟部致謝辭內容,稱:「This study is conducted un

der the “III Innovative and Prospective TechnologiesProject and also Economic Affairs 經濟部齁,Ministr

y of Economic Affairs,所以這個部份是我們的致謝,就在這裡,請大家注意齁」等語,後快速展示其於111年9月17日增補之編號64參考文獻內容,稱:「好,這裡其實也有引用就是Quality Prediction Modeling for Multistage Manufacturing這一個論文,其實也都有引用」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6、277、362至364頁),據上,由此更可窺知,被告當時對外之正式說法,均係鄭重表明其並無自訴人所稱「大篇幅原文抄錄本案期刊論文且未適當引用」,因此亦無自訴人所稱「抄襲」、「剽竊」或「侵權」之爭議問題,甚至直接以事後修正版本之本案博士論文作為「澄清自訴人不實指控」之主要論據,而即使被告並未正式將上開論述記載在提交給檢察官之書狀中,且最終未將111年9月17日修正版之本案博士論文提交給檢察官,然被告在向檢察官提出之111年8月26日書狀中,既已提及自訴人之上揭指控不實,配合被告在前揭對自訴人提告之111年8月、9月間對外之一貫說法,可見其當時始終完全否認自訴人所指控上述事實之存在,被告並已委任告訴代理人,於111年8月26日將其此種主張納入告訴狀中並提交給檢察官,由此即可認為被告係以錯誤不實之主張,使自訴人陷入遭追訴、處罰之危險甚明。

5.更有甚者,被告在召開上開記者會當日,旋即在其Facebook張貼文章,表示「早上記者會很多朋友都看到了,在此就羅列說明幾點:...翁達瑞(本名陳時奮)指控高虹安博士論文抄襲的造謠,已經由美國辛辛那提大學學術倫理辦公室證明為不實指控。我也會將這些資料提供給檢警調、法院等單位,證據已經公開透明攤在陽光下,請各大媒體善盡查證責任,切勿引用錯誤資訊甚至是惡意造謠。未來若再有個人或媒體述及高虹安論文抄襲用詞進行不實抹黑,將委由律師進行蒐證提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5頁),可見被告在記者會中用事後增補之致謝辭、參考文獻資料不實誤導新聞媒體,其自身未對外誠實揭露其論文確有自訴人指摘之瑕疵、涉及抄襲爭議在先,隨後竟仍結合記者會之不實說法,進一步利用社群媒體,向不特定人宣稱未來再有人指摘、傳述其論文抄襲,均涉及誹謗罪責等語,由此更可推認被告當時心態為對外不實否認其本案博士論文有自訴人所指瑕疵,並利用國家司法機關之偵查權,阻止外界繼續探討其論文所涉抄襲、侵權爭議問題甚明。

6.更何況,據被告所稱,其係依據學校之建議,始於111年8月10日致謝辭增補上開關於資策會之說明文字,於111年9月17日增補參考文獻64,故被告增補上開內容,本質上屬於被告涉及違反學術倫理爭議之補救行為,被告既已經學校明確要求補正揭露其大篇幅原文抄錄之本案期刊論文之出處,當知悉其論文有自訴人所指之瑕疵及違反學術倫理、侵害著作權之爭議問題,竟仍對自訴人提出加重誹謗罪告訴,其明知不實而申告他人犯罪之行為,自屬灼然。

7.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上開事後修改論文之行為,乃是在與學校討論過程中根據學校之要求所為,目的是為讓本案博士論文內容更為完整,避免爭議等語,然而不論被告更正並重新上傳本案博士論文之動機為何,既然被告已知悉「大篇幅原文抄錄本案期刊論文並因此產生違反學術倫理、侵權爭議事項」已經與自訴人產生論爭,並為其主張自訴人指述不實之重點,則被告在向檢察官提告並為相關主張時,本即應提出原始版本之論文,或據實說明版次修訂之情形,在正確之事實基礎上向檢察官說明,不可逕自拿其事後修訂之論文,作為其主張自訴人所述不實之依據,乃當然之理,然被告仍向檢察官提出111年8月10日修正版論文,即有用錯誤資訊使檢察官對於自訴人指述內容是否真實,又是否善盡查證義務所為之判斷發生錯誤之風險。另被告固未直接在告訴狀上以其「有正式以資策會所規範之文字形式對資策會致謝」作為提告說明自訴人指述不實之依據,或未向檢察官提出111年9月17日修正版之論文,藉此向檢察官主張其並無抄襲或侵權之事,則無非為其在權衡利害後所為之技術性操作而已,況且被告在上開111年9月20日記者會後,即遭自訴人發文反駁其記者會所下載之論文乃事後修正版本,並遭到媒體爆料其「半夜偷偷修改論文」之行為,此時因被告在記者會上說法不實之事已被外界揭發,本已無再向檢察官提出修正版論文之餘地,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8.被告雖辯稱自訴人一再指述本案期刊論文灌水成本案博士論文、本案博士論文內容有三分之二是抄襲自本案期刊論文,但本案期刊論文僅6頁,如何擴充成112頁之本案博士論文,本案博士論文又豈可能有三分之二內容抄襲自該6頁之本案期刊論文,故其當初提告,就只是要針對自訴人此種誇張之指摘等語。惟姑且不論本案期刊論文較之本案博士論文之字體較小、排版較密,二者不能單純以頁數作為比較之基礎;縱使「本案博士論文有大篇幅原文抄錄本案期刊論文」,不等同於「本案博士論文大部分內容來自本案期刊論文」,自訴人此部分之說法,或有過度貶低被告本案博士論文之價值,屬過於嚴苛之評論,或有所述過於誇張,而與事實未盡相符之處,然均不影響本案博士論文確實存有上揭自訴人所指瑕疵,而涉及違反學術倫理及侵權爭議之本質。依上揭說明,被告所指述之事項中只要有一部分是故意虛構事實而提告,就此部分亦足以成立誣告罪,並不因被告其餘部分之指述無誤,而影響其就虛構事實部分誣告之直接故意,被告既已知悉其論文有上述問題,本即不應概括性指稱自訴人對於本案博士論文之說法為不實在,如果被告真要指控自訴人部分陳述不實,或所為之評論並非合理,被告在提出告訴時,本可標明並承認本案博士論文確有自訴人所指瑕疵,向檢察官表明「本案博士論文雖有自訴人所指大幅引用本案期刊論文情事,但反之則未如自訴人所指,三分之二均抄襲自本案期刊論文」或「論文雖有瑕疵,但仍具有原創性」等語,抑或僅針對自訴人對其負面評價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然被告捨此不為,仍在111年8月26日刑事告訴狀中,指稱自訴人對本案博士論文之說法皆不實在,以此說明自訴人有加重誹謗之犯行,則被告所為誣告犯行,自屬明確。

9.又雖然被告在111年8月26日告訴狀中,除前揭「有在致謝辭感謝3位共同作者」之說法(此為本院所不採,詳前述)以外,固僅明確以「本案期刊論文僅6頁,而本案博士論文達109頁,本案期刊論文無法灌水成本案博士論文,本案博士論文也不可能有三分之二抄襲自本案期刊論文」反駁自訴人,惟此不過是因為自訴人所指摘本案博士論文大篇幅原文抄錄本案期刊論文內容且未適當引註,均屬有客觀證據資料可供查核比對之事實,故被告未能提出有力之理據反駁自訴人,而只能以牽強附會說法,稱致謝辭中有感謝到3位共同作者,就是說明共同作者的貢獻,及只能針對自訴人說法確有過於嚴苛或過於誇張失實之處提出反駁。據上,既然被告在事實層面明知自訴人所述為真實,卻仍向檢察官告稱自訴人之言論不實,即已經有「故意以不實事項申告自訴人犯罪」之行為,不能只因被告在證據層面無法提出對自己有利之反駁,就反過來認為被告並無虛構不實事項誣告自訴人之犯行。㈤被告明知其未經資策會同意,就將本案期刊論文大篇幅原文

抄錄至本案博士論文,且未加註任何說明文字,已涉及侵權問題,然被告卻仍提告指稱自訴人所述不實:

1.本案期刊論文、另篇期刊論文之著作財產權均屬資策會所有,按照前述被告與資策會之員工服務合約約定,被告對其利用應獲得資策會同意,已如前述,然而被告未經資策會同意,就以本案大篇幅原文抄錄且未加註任何說明方式將其內容納入為本案博士論文內文內,使原本屬於資策會專案研究報告成果之上開文章,在形式上完全成為另一篇經被告聲明具原創性之作品即本案博士論文之一部分,且閱讀者完全無法從本案博士論文所揭露之資訊知悉其原始之出處,對照後續資策會著手比對被告本案博士論文與本案期刊論文、另篇期刊論文之相似程度後,而決定於111年10月25日提出侵害著作權之自訴(即原審法院111年度自字第67號案件;該自訴後因逾告訴期間,而為不受理判決),另於111年11月21日回覆前案檢察官比對資料,並說明資策會專案研究計畫報告經發表為本案期刊論文後,其內容被大篇幅原文抄錄至本案博士論文乙節(見他卷第357至379頁),即可知資策會在確認本案事實關係後,仍主張被告涉及侵權問題,是以本案依現有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前揭未經資策會同意即大篇幅原文抄錄本案期刊論文,且未有任何授權聲明之行為,已涉有侵權之爭議問題無疑。被告不僅簽署前揭員工服務合約,也在資策會服務多年,又為本案期刊論文、另篇期刊論文之第一作者,對於其在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應如何合理使用,應當知之甚詳,對於上情自無諉稱不知之理,是以亦堪認此一事實。

2.被告係依據學校之建議,始於111年8月10日致謝辭增補上開關於資策會之說明文字,已如前述,故被告增補上開內容,除補救關於學術倫理層面之瑕疵以外,本質上亦屬於被告涉及侵害資策會著作權爭議之補救行為,據此被告當知悉其論文有自訴人所指之瑕疵及侵害資策會權利之爭議問題,竟仍對自訴人提出加重誹謗罪告訴,亦可推論其明知不實而申告他人犯罪之行為。

3.至於被告、辯護人固執資策會曾於111年9月20日所發布之聲明稿,表示「資策會研究成果會以各種形式對外發布,若需實際應用,才有取得授權的問題」等語(見原審111自字第67號卷二第39頁),據此說明單純學術上使用並不涉及侵權問題,然而純粹學術使用不涉侵權問題,本質上為著作在此類型之引用常屬於合理使用之一般性判斷,資策會是否明確確認被告行為並未侵害其著作權,其前提應係在資策會完全掌握被告使用前揭著作財產權屬於資策會所有之資策會專案研究報告、本案期刊論文、另篇期刊論文之方式後,再對本案作出評價,始能認為屬資策會之確定見解,而資策會在內部查證後,仍於111年10月25日提出侵害著作權自訴,已如前述,況且被告遭自訴人指述涉及侵權之爭議問題後,早在111年8月26日即對自訴人提出誹謗罪告訴,是本案被告亦不可能因前揭資策會之聲明,而於主觀上有誤認自己並未涉及侵害著作權爭議之可能。此外,本院於此僅認定被告之行為確實涉有自訴人所指摘之侵權爭議問題,就此而言事證已甚明確,是上述聲明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㈥被告主張其行為並未構成「抄襲」等違反學術倫理規範行為

、未侵害資策會權利,而與自訴人雙方之間對此一評價有所爭議,並不影響被告上揭誣告犯罪行為之認定:

1.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⑴被告及辯護人以辛辛那提大學研究誠信辦公室(學術倫理)

副研究長(此名詞翻譯參自自證41,見原審卷二第261頁,原文:Senior Associate Vice President for Research Research Integrity Officer)Jane Strasser博士111年8月22日之電子郵件中:「這些指控包含自我抄襲,但這並不被視為研究不當行為。去年,學院已聲明:『對研究生學院而言,並無關於自我抄襲的定義,因此院方無需追究。』我已驗證過,確認論文沒有版權問題。」(The allegations involve self-plagiarism which is not considered resear

ch misconduct. Last year, the Graduate School Leadership stated,"There is nothing specific to the Gradua

te School on self-plagiarism, thus this would not besomething we would pursue. "I verified that there a

re no copyright concerns.)等語(翻譯參自自證41);又Jane Strasser博士上開本案博士論文並無著作權問題之意見,亦為辛辛那提工程與應用科學學院院長John W. Weidner博士於111年10月20日指出本案博士論文在提交之過程中並無研究、學術或著作權之不當行為之信函(見原審卷二第25頁)所肯認,故被告及辯護人據此辯稱:被告之博士論文是否有「抄襲」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業經具有權責之大學學術誠信單位作成判斷,就此一學術審查事項,本應尊重學校之判斷餘地;且被告在提告當時,既然係以上開誠信辦公室(學術倫理)副研究長之電子郵件為憑據,則被告與自訴人不過是對於本案博士論文是否「抄襲」之「評價」有所爭議而已,沒有以不實事項虛構自訴人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依據上述信件主觀上認為本案博士論文並無抄襲之問題,提告時並無誣告之犯意。

⑵又根據「美國聯邦研究誠信辦公室」(Office of Research

Integrity, ORI)之說明,「抄襲」包括竊取或不當挪用智慧財產權,以及大量未註明來源的複製貼上,然而,這並不包括作者身分或貢獻歸屬的爭議,因科學家之間的合作過往常會被推定或默示同意任何就共同研究者使用該合作產物,因此,ORI認為許多這類爭議是作者身分或貢獻歸屬的爭議,而非抄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1頁);又根據「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對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第6點:「註明他人的貢獻:如引用他人資料或論點時,必須尊重智慧財產權,註明出處,避免誤導使人過度認定自己的創見或貢獻。如有相當程度地引用他人著述卻未引註而足以誤導者,將被視為抄襲。此節有以下四點補充:(4)共同發表之論文、共同申請之研究計畫、整合型計畫總計畫與子計畫,皆可視為共同著作(全部或部分),對共同著作之引用不算抄襲。如依該領域慣例所指導學生論文由老師及學生共同發表,則指導老師可視為所指導學生論文之共同作者,但援用時應註明學生之貢獻」,更可見被告引用共同著作之文章,並不該當於抄襲行為甚明。再者,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對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第7點則規定:「自我抄襲的制約:研究計畫或論文均不應抄襲自己已發表之著作。研究計畫中不應將已發表之成果當作將要進行之研究。論文中不應隱瞞自己曾發表之相似研究成果,而誤導審查人對其貢獻與創見之判斷。自我抄襲是否嚴重,應視抄襲內容是否為著作中創新核心部分,亦即是否有誤導誇大創新貢獻之嫌而定。此節亦有以下兩點補充:(1) 某些著作應視為同一件(例如研討會論文或計畫成果報告於日後在期刊發表),不應視為抄襲。計畫、成果報告通常不被視為正式發表,亦無自我引註之需要。研討會報告如於該領域不被視為正式發表,亦無自我引註之必要。(2) 同一研究成果以不同語文發表,依領域特性或可解釋為針對不同讀者群而寫,但後發表之論文應註明前文。如未註明前文,且均列於著作目錄,即顯易誤導為兩篇獨立之研究成果,使研究成果重複計算,應予避免,但此應屬學術自律範圍。」,則既然被告未引用本案期刊論文、未說明其內容來自資策會研究成果報告,以及基於本案期刊論文與本案博士論文係針對不同讀者群以觀,均認為被告行為亦不構成「自我抄襲」。

⑶本案被告係經由辛辛那提大學授予博士學位,因此有權認定

被告是否構成抄襲情事之單位,應為辛辛那提大學之權責單位,既然上開正式信函業已表明被告行為並無違反學術倫理或侵害著作權情事,就此事之認定,本即應尊重辛辛那提大學權責單位所為之判斷餘地。

⑷此外,被告之博士論文指導教授李傑教授亦均不認為被告本

案博士論文有何違反學術倫理規範之情事,甚至願意出具信函為被告說明此事等語。

2.惟查,被告在111年8月26日刑事告訴狀一概否定自訴人所指摘、傳述之事實及據此所為之評價性意見,其不僅單純評價,亦涉及該評價所據之基礎事實,業如前述,又自訴人所指稱內容中,被告本案博士論文大篇幅原文抄錄本案期刊論文,卻未見有任何引註說明,此舉顯與被告所為原創性聲明與學生行為守則之要求有不符之處,故被告本案博士論文自然有涉及抄襲等違反學術倫理、侵害權作權之爭議問題,當屬實在,然被告卻仍全盤否認,誣指自訴人所述不實,即已該當故意虛構不實之要件;至於是否實際違反何種態樣之學術倫理規範?所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之嚴重程度為何?違反學術倫理之瑕疵是否重大至足以影響其博士學位?以及學校是否及如何追究其違反學術倫理之瑕疵?等節,則屬於授予被告博士學位之被告所屬大學相關單位之權責,是否違反學術倫理、違反學術倫理之程度與處置,本可能依不同個案有寬嚴不一之認定或裁量標準,此屬於學術領域專業認定之事項,均非本院認定被告構成誣告犯行時所必須考量之重點(況且按被告自身所述,在本案辛辛那提大學仍要求其補正資策會專案補助說明文字、參考文獻出處,並非完全無任何處置),亦不足以動搖對本案被告犯行之判斷。

3.被告於前案告訴時所具誣告之直接故意,並不因Jane Strasser博士上開電子郵件而受影響:

⑴被告固係於111年8月24日收到Jane Strasser博士上開意見之

電子郵件以後,始於同年月26日為前案告訴,然Jane Strasser博士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原僅是內部討論,且是在被告論文已涉及抄襲爭議問題後所為之評價性意見,為被告所知悉,被告既非毫無智識程度且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且如本院前所認定,因被告在本案博士論文大篇幅原文抄錄本案期刊論文之內容,被告更刻意不將本案期刊論文列入本案博士論文之參考文獻,可見被告自己早已清楚本案博士論文所涉違反學術倫理、侵權之爭議問題,在此主觀認知下,其主觀上之認知是否會因此轉而認定其本案博士論文並無抄襲之爭議問題,已非無疑。

⑵再者,Jane Strasser博士上開電子郵件僅係針對本案博士論

文涉及本案期刊論文部分所表示之意見,但如前述,被告本案博士論文除有抄襲本案期刊論文外,另有抄襲另篇期刊論文之情事,且被告同未將之列入本案博士論文之參考文獻,亦顯是為刻意隱瞞本案博士論文大篇幅引用另篇期刊論文之事。參以被告嗣後增補本案期刊論文至本案博士論文參考文獻中之行為歷程,被告當被質疑有抄襲本案期刊論文時,就僅針對本案期刊論文回應,嗣後並將本案期刊論文增補至本案博士論文的參考文獻中,但關於尚未被發現之另篇期刊論文,被告並未因本案期刊論文有未引註而遭人質疑時,就有同樣問題之另篇期刊論文一併主動增補至本案博士論文之參考文獻,足見被告面對本案博士論文涉及抄襲等違反學術倫理之爭議問題,顯係意圖僥倖,抱持著「被發現再處理」的心態。從而,以被告行為時主觀認知而言,其早已知悉本案博士論文所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之爭議問題,絕不僅辛辛那提大學學術倫理辦公室接獲相關檢舉所掌握之資訊程度,而辛辛那提大學學術倫理辦公室亦僅就手中所掌握之資料進行評估,並非進行全面、深入之調查,亦未完全掌握本案博士論文與資策會研究報告、另篇期刊論文之關係,故即使被告獲得上述在論文學術倫理評價上對其有利之意見,亦不致於會因此就誤認為其本案博士論文並無自訴人所指之瑕疵及涉及抄襲等違反學術倫理之爭議問題。

⑶況倘被告主觀認知已受Jane Strasser博士上開電子郵件意見

影響,而於主觀上堅信其本案博士論文並無任何違反學術倫理之爭議問題,何以於前案告訴後,還要以刑事告訴理由(二)狀減縮其所指述之事項,而欲將自訴人與本案博士論文抄襲相關之言論部分剔除在告訴範圍外,並為上開告訴範圍已減縮之答辯?由此可推知被告自身其實亦對於本案博士論文瑕疵狀況知之甚詳,由此更可見被告在前案告訴時所具之誣告故意,並不因Jane Strasser博士上開電子郵件而受影響甚明,是上開電子郵件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從而,被告主觀上始終明確知悉其因大篇幅原文抄錄而未引

註說明,致本案博士論文存有抄襲爭議,此不因上開學校人員之意見而有所影響甚明。

4.至於李傑教授為被告之本案博士論文指導教授,在本案自訴人指述本案博士論文涉及違反學術倫理爭議中,李傑教授亦同為關係人,其利害關係、立場與被告大致相同,因此就辯護人所主張之事實而言,不能僅以李傑教授之說法,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乃屬顯然之理;此外,本案就被告所涉誣告之犯行,本院僅認定被告明知自訴人指述事項為真實、有所憑據,卻仍提告稱自訴人所述不實、未經合理查證,並不評斷被告是否值得獲頒博士學位,是以本案博士論文在專業領域之評價如何、是否符合博士學位之要求、是否確因重大違反學術倫理規範而影響學位資格等情事,均非本院所審究之事項,於此再次指明。

5.綜上,被告在提告時,明知其因本案博士論文大篇幅原文抄錄屬於資策會研究報告成果一部之本案期刊論文,參以本案博士論文同有大篇幅原文抄錄屬於資策會研究報告成果一部之另篇期刊論文之問題,故自訴人臉書貼文指出此問題,進而稱本案博士論文有抄襲與侵害著作權等疑慮,並非空穴來風,然被告卻仍選擇向檢察官申告稱自訴人所述均屬不實,即已堪認被告有以不實事項申告自訴人涉犯加重誹謗犯行甚明,至於辛辛那提大學主責單位對本案博士論文之意見,乃屬該校基於主管學術機關之權責,對於本案博士論文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以及論文所涉違反學術倫理程度是否影響被告博士學位所為之認定,並未動搖被告本案博士論文本身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瑕疵及涉及違反學術倫理爭議問題之本質,亦不影響被告提出告訴時主觀上之認知,是亦不能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㈦被告之行為確實有讓自訴人受到追訴處罰的危險

1.本案被告在111年8月26日提出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即時分「他字」案件處理,並由朱立豪主任檢察官負責偵辦,而後檢察官即分別傳喚自訴人、通知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之後才有檢察官向告訴代理人釐清告訴範圍以及被告委請告訴代理人具狀表明減縮部分告訴事實之事,業經說明如前,由此可見,在被告提告當下,已經創造出使自訴人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之風險,至於被告事後表示限定告訴三個事項,不過是事後依其自己意思欲減縮部分告訴內容而已(關於減縮告訴內容之效力,詳後述),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至於被告、辯護人辯稱自訴人當時是主動、自行到庭接受調查,顯與事實不符,且當時檢察官偵查作為並不僅限於傳喚自訴人到庭,還包含通知被告、前案告訴代理人及發函詢問資策會、比對本案博士論文與本案期刊論文等諸多偵查作為,是無論自訴人是否到案,均不影響因被告所為之告訴,業已啟動檢察官偵查作為之事實。

2.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

據此,足認在實質上一罪情形,因訴訟客體無從切割,故如告訴人明確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則撤回之效力當會及於全部,此時檢察官即因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不起訴處分;然如告訴人對該實質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並未具體表明不欲繼續訴追而有撤回告訴之意思,則只不過是其放棄對於特定事實之主張而已,此時其主張自無拘束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效力。本案被告委任告訴代理人於111年8月26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記載自訴人係以一行為指摘、傳述多個事項,因而構成誹謗犯行,是以被告雖委由告訴代理人於111年10月17日表明減縮其告訴範圍至自訴人所指述之部分事項,惟其既然先表明對上開屬於實質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又未明確表示有撤回告訴之意思,則檢察官仍必須繼續偵辦被告在前案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其所謂「減縮告訴範圍」之主張,並不因此即具有限制檢察官偵查、起訴範圍之效力,乃當然之理,此由:①本案檢察官於111年10月28日仍批示函請資策會提供本案博士論文與前揭資策會專案研究報告之比對資料,以及本案期刊論文與資策會專案研究報告之關係,並於111年11月1日正式發函詢問;②又檢察官112年1月3日在將他案簽分偵案時,仍在其簽呈附表編號2至4中,將被告本案博士論文涉嫌抄襲本案期刊論文、資策會專案研究成果之事均列為告訴意旨(見他卷第397、398頁);③以及檢察官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雖未明確將自訴人關於本案博士論文瑕疵之指述列為被告前案告訴意旨之內容,但在理由中,仍將「本案博士論文與本案期刊論文之比對」、「本案博士論文與資策會研究報告之比對」列為主要之論述等節以觀,即可確認。因此,被告先以一告訴行為使自訴人陷入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之後雖有表示欲減縮告訴範圍、放棄部分告訴事實之主張,但仍未影響檢察官必須針對被告業已申告之犯罪事實進行偵查,其耗費司法資源、使自訴人受有實際危害,至為顯明。

3.辯護人再稱被告當時逾越告訴期間,亦顯屬無據被告在111年8月26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時,即已明確主張其因為事後得知行為人「翁達瑞」之真實身分為自訴人,故在知悉後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提出誹謗罪之告訴等語。雖然被告、辯護人辯稱刑事告訴不以確知犯罪行為人真實身分為必要,被告早在110年間知悉「翁達瑞」發文指摘、傳述其本案博士論文相關問題時,就可對「翁達瑞」提告,故被告遲至當時才對自訴人111年2月26日以前之行為提出告訴,顯已逾越告訴期間,故也不可能會有使自訴人被追訴、處罰之危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司法院釋字第108號解釋參照),本案經核111年8月26日告訴狀記載之內容,不僅詳細描述自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發文之內容,也明確指稱自訴人其後從「110年10月26日、11月23日、12月8日、111年1月15日、5月12日、7月6日反覆執其個人私自比對後之結果,誣指告訴人抄襲並違反學術倫理」,並詳細說明自訴人111年7月22日之臉書發文亦屬「不實言論」,則被告顯然主張自訴人有持續對其為誹謗犯行,其對自訴人提告時,尚在最後一次行為終了時6個月內,當在法定告訴期間內,則被告事後才辯稱其提告業已逾越法定告訴期間,不致造成自訴人受追訴、處罰之危險,顯屬事後卸責之說法,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上揭誣告自訴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

.本院認為被告係因明知本案博士論文確有自訴人所指大篇幅原文抄錄本案期刊論文內容,卻未有適當引註,而涉及抄襲等違反學術倫理、侵權之爭議,卻仍於111年8月26日所提刑事告訴狀中稱自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因而構成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而被告之行為是否已明確構成「抄襲」之違反學術倫理態樣,當非法院判斷是否構成誣告犯行之重點,惟原判決仍逕自認定被告之本案博士論文業已構成抄襲之違反學術倫理態樣,是本院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事實認定基礎,已與原判決有所不同;2.被告上開犯行之動機,固然係為避免其本案博士論文爭議問題經媒體報導後影響其新竹市長之選情,故欲藉此阻止自訴人指摘、傳述其論文上述瑕疵與違反學術倫理、侵權之問題,及阻止他人亦傳述類似之言論,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具有一定程度之惡質性,然自訴人所述內容關於「本案博士論文有三分之二抄襲自本案期刊論文」亦確實屬於誇張之說詞,此外,自訴人所為之評價,亦有諸如「本案期刊論文灌水成本案博士論文」等完全貶抑本案博士論文價值等若干較為嚴苛之意見,故被告就其認為與實情不符或過於嚴厲之批評提出告訴,亦非無情有可原之處,故綜合上述案發情節以觀,被告貿然採取刑事告訴之法律行動,故有不當之處,但就其整體惡性而言,則尚未達到原判決所述之重大程度,原審判決未慮及上情,即有可議;3.被告所為雖有不該,亦使自訴人無端承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性,惟被告在111年8月26日提出告訴後,未及2個月,即自行於111年10月17日具狀表示經減縮後,限定告訴範圍於:「被指導教授除名的高虹安」、「在李傑的學術履歷,高虹安被除名了。換言之,李傑不承認有高虹安這個博士生。」、「高虹安沒有自己的博士研究」部分,可見自訴人因被告所申告之不實事項,所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危險性已有所減輕,是原審於量刑時未慮及此相關情節,亦有科刑過重之疑慮。

㈡本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無罪,其所為否認犯罪之

辯解,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故其上訴為無理由;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科刑過輕,亦無理由(詳後述)。惟本案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明知本案博士論文有抄襲本案期刊論文之情事,僅因逢選舉,為免自訴人指摘影響其選情,而虛構有自訴人所述不實之事,對自訴人為誹謗罪之刑事告訴,致自訴人因此遭受刑事偵查,不僅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自訴人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又國內常見政治人物每有遭人質疑操守或有違法情事時,尤以選舉期間為甚,不反躬自省自身過錯,作為人民之表率,僅為圖自己的政治利益,為控管損害,避免揭弊者繼續追擊及大眾繼續討論,濫行提告,以製造寒蟬效應,不僅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反而係將司法作為使批評者噤聲之工具,屬於濫用司法資源作為實現政治目的之手段。本案被告提出告訴時,係大張旗鼓按鈴申告並接受媒體拍照訪問,並直指自訴人有關本案博士論文之指述均屬不實,要求自訴人不要躲在螢幕後面,出來為自己的言行負起應負的法律責任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3至77頁),被告明知事後增補致謝辭、參考文獻,本為學校對其本案博士論文瑕疵從寬要求之補救措施,後續竟然還召開記者會用事後增補之致謝辭、參考文獻混淆社會大眾視聽,更發文嚴厲指稱將來如還有他人指摘其本案博士論文抄襲,都將提出告訴,而當其政治目的已達,嗣後才以書狀欲減縮告訴範圍,不再提告上開遭質疑論文抄襲之相關事實,可見被告基於此種動機而提出前案告訴,其行為具相當之惡性。

㈡自訴人所述內容關於「本案博士論文有三分之二來自本案期

刊論文」之指述,確實屬於誇張之說詞,與事實有未盡相符之處,又自訴人所為之評價性意見,諸如「6頁灌水成109頁」、「合謀為學術不倫」等內容,亦屬較為嚴苛之批判,是被告認為自訴人部分說法不實在,部分說法則對其未盡公允,已超出合理評論範圍,據此請求司法機關明定是非曲直,尚非完全悖於情理,故雖然被告一概全盤否認自訴人所述之事實,貿然對自訴人採取刑事告訴之法律行動,仍有不當之處,但因自訴人指摘、傳述之事實仍有部分失實及較為嚴苛之意見評價,故就被告行為之整體惡性而言,則尚未達到甚為重大程度。

㈢再衡酌被告所誣指告訴人之罪名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其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尚屬輕罪;且因有相關物證為調查基礎,並非單憑被告之指述即足以致自訴人受刑事處罰,尤其是被告本案博士論文大篇幅原文抄錄本案期刊論文卻未有任何引註,已經自訴人下載被告原版論文並與本案期刊論文進行比對,屬客觀上易於查明釐清之事實,故自訴人所因而被追訴、處罰之風險尚非至鉅。

㈣本案無論被告嗣後欲「減縮告訴範圍」之動機為何、有無實

際法律效果,至少其在提出告訴後未及2月,即自行委由告訴代理人表明不再主張自訴人關於其本案博士論文之言論構成誹謗犯行,可見被告再犯罪後,仍有主動修正自身行為,使其犯行對自訴人所生危害有所減輕。

㈤被告雖然認為自訴人對本案博士論文所為陳述有若干與實際情形不合、過於誇張之處,又主觀上對自身違反學術倫理或侵害著作權之事有所爭議,認為自訴人對本案博士論文所為之評價有失公允,也不滿自訴人對其關於本案博士論文以外之其他學術表現之評價,均可能影響其名譽及新竹市長選情,然被告不思其確有自訴人所指述在本案博士論文大篇幅原文抄錄本案期刊論文卻未引註說明之情事,不論其對此有何說法,其行為確已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侵害本案期刊論文其他共同作者與資策會之權利之爭議,故自訴人指摘、傳述此等事實並為相關評論,實屬有據,然其於犯後未反省自身行為不當之處,一概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就此自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

㈥再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足見其於本案行為前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㈦兼衡被告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資策會、鴻海集團

工作,並曾任立法委員,現為新竹市長(停職中)之工作狀況,及有2位家庭成員,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㈧綜上所述,衡量被告所誣指罪名之輕重程度、此舉對自訴人

被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性與被告之動機及行為惡性等節,再考量被告犯後自行修正行為使行為造成之損害有所減輕、否認自身犯行之態度等情綜合以觀,並審酌誣告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判處逾6個月之「實刑」,被告即應入監執行刑罰,惟如判處6個月以下之刑度,被告尚有爭取透過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措施,以入監執行以外之社會性處遇之可能性(惟是否適於易刑處分,仍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且參酌過往法院對於誣告罪之量刑傾向後,本院認為被告責任刑嚴重程度尚未至必須入監執行之刑度區間,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使刑罰一方面足以適度評價被告之罪責,一方面仍保留被告接受替代入監執行刑罰之社會性處遇之可能性,除藉以實現刑罰公正應報功能及被告有所警惕外,並仍期待被告仍可把握此機會,藉由爭取入監執行以外之社會性處遇,誠心反省自身過錯,並改過自新,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認為自訴人所指述與本案博士論文相關之事實,其內容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符合事實,所為意見評價亦有依據,被告卻指稱其不實部分)附表:

編號 被告於111年8月26日告訴狀指稱自訴人所述不實之事項 性質 被告於111年8月26日告訴狀提出之反駁或證據 一 自訴人110年10月18日於臉書發文稱: 「高虹安把這篇四位共同作者、只有六頁的期刊論文據為己有...」 「高虹安的博士論文並非原創,也不是個人作品。高虹安的博士論文抄襲剽竊自另一篇期刊論文。」 「高虹安這種規模的抄襲,已到毫無學術倫理的地步。」 「高虹安的博士論文引用63筆文獻,卻遺漏抄襲剽竊的期刊論文與專案報告。高虹安的博士論文沒有任何註解,感謝經濟部與資策會的資助,或承認三位共同作者的貢獻」 「高虹安的博士論文有抄襲、剽竊、侵權,與揭露不實的問題。...」 均為扭曲事實經過,且發文前未善盡查證義務,已有真實惡意。 1.自訴人發文之核心事實為 「本案博士論文有大篇幅 原文抄錄本案期刊論文, 並且未有任何引註」:此 屬符合事實之陳述 2.自訴人賦予「違反學術倫理」、「抄襲」、「剽竊」、「侵權」之評價:此為依據事實所為之意見評價 被告在博士論文中已向Yan-Shau Hsieh、Chen-Hui Chen、Jay Lee這三位期刊共同作者致謝感激。 (其他部分被告則未在書狀中提出具體之反駁內容) 二 繼110年10月18日之不實指控後,被告陳時奮於110年10月26日、11月23日、12月8日、111年1月15日、5月12日與7月6日反覆執其個人私自比對後之結果,誣指告訴人抄襲並違反學術倫理,... 自訴人基於符合事實之陳述 ,賦予「違反學術倫理」、 「抄襲」、「剽竊」、「侵 權」之評價:此為依據事實 所為之意見評價 三 自訴人111年7月22日於臉書發文稱: 「...從期刊論文的摘要(附圖五)、內文(附圖六)、到所有圖表(附圖七),皆一字不漏被高虹安抄襲到她的博士論文。」 「高虹安還刻意隱瞞她的抄襲行為。她的博士論文沒有引述這篇期刊論文,謝辭沒提到其他三位共同作者,也沒提到資策會的專案報告,更沒提到經濟部的著作權。」 1.自訴人發文之核心事實為「本案博士論文有大篇幅原文抄錄本案期刊論文,並且未有任何引註」:此屬符合事實之陳述 2.自訴人賦予「違反學術倫理」、「抄襲」、「剽竊」、「侵權」之評價:此為依據事實所為之意見評價 被告為本案期刊論文之第一作者。 (其他部分被告則未在書狀中提出具體之反駁內容)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