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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56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7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鈞

葉瑞鵬

鍾育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9號、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5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威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5日晚間11時許,與不知情之鍾育強搭乘不知情之葉瑞鵬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鍾育強、葉瑞鵬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經原審均諭知無罪,經本院駁回上訴,詳後述理由丙部分),一同至吳謦瑋居所附近之新竹市北區湳中街87巷與湳中街87巷14弄口與吳謦瑋見面,待吳謦瑋上車後,陳威鈞即向吳謦瑋恫嚇稱:「我朋友被你老闆打斷兩顆牙齒,你要拿錢出來處理,如果拿不出錢來,要把你押走」等語,要求吳謦瑋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致吳謦瑋心生畏懼,然因籌不出款項,表示僅能交付1萬元,經陳威鈞同意後,陳威鈞即隨同吳謦瑋返回其新竹市北區湳中街87巷內之居所取走1萬元。

二、案經吳謦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不服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陳威鈞恐嚇取財有罪部分、被告陳威鈞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葉瑞鵬、鍾育強被訴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諭知無罪部分,並提起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111頁、第154頁、第196頁);被告陳威鈞、葉瑞鵬、鍾育強並未提起上訴。據上,本案上訴暨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陳威鈞恐嚇取財有罪部分(含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被告陳威鈞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諭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葉瑞鵬、鍾育強被訴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諭知無罪部分,為全部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陳威鈞恐嚇有罪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陳威鈞均未就此部分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威鈞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第284至2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陳威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且告訴人吳謦瑋曾有進入葉瑞鵬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其後被告陳威鈞陪同告訴人返回其住處,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1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說「我朋友被你老闆打斷兩顆牙齒,你要拿錢出來處理,如果拿不出錢來,要把你押走」等語,伊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告訴人給伊1萬元是伊的薪水,因為伊認為告訴人有把老闆給伊的薪水從中拿一點出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威鈞於110年8月5日晚間11時許,與同案被告鍾育強搭

乘同案被告葉瑞鵬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一同至告訴人居所附近之新竹市北區湳中街87巷與湳中街87巷14弄口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上車與被告陳威鈞交談後,被告陳威鈞即隨同告訴人返回其新竹市北區湳中街87巷內之居所取走1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威鈞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竹檢111偵4353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84至85頁;原審111訴509號卷第60頁;本院卷第112頁),並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竹檢111偵4353號卷第8至9頁;原審111訴509號卷第77至8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瑞鵬於偵訊時證述(見竹檢111偵4353號卷第76至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鍾育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竹檢111偵緝884號卷第4至5頁、第19至20頁),並有臉書網頁及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竹檢111偵4353號卷第6至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就告訴人何以交付1萬元與被告陳威鈞之原因,告訴人先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陳威鈞是伊國中同學,伊介紹他去東益企業社當怪手學徒;被告陳威鈞當時先跟伊說「我朋友被你老闆打斷兩顆牙齒,你要拿錢出來處理,如果拿不出錢來,要把你押走」,要求伊交3萬元給他,伊為了自身安全,不得已才帶被告陳威鈞回到伊家裡,把1萬元交給被告陳威鈞等語(見竹檢111偵4353號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跟被告陳威鈞是國中同學、朋友,110年7月間伊有介紹挖土機工作給被告陳威鈞,伊跟老闆說有一個同學要進來工作,老闆說同意,薪水是老闆決定多少錢,被告陳威鈞做3天,薪水是老闆在110年8月5日發2,400元給伊,請伊轉交,伊當天就交給被告陳威鈞,被告陳威鈞說不太符合之前說的,因為當初伊有說大約會有2萬多元,算起來一天至少會有1,000多元,但老闆只給他1天800元。被告陳威鈞在110年8月5日找老闆講薪水的事後,有跟伊說他去找老闆時跟老闆起衝突,有一個人被老闆打掉一顆牙齒,希望牙齒的費用由伊來賠償,後來伊聽到人會被帶走,為了自保,就只能妥協,伊進去家裡拿1萬元給被告陳威鈞,當時在車上被告陳威鈞說要3萬元,伊說沒有那麼多。(經提示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110年8月5日晚上10時21分是第一次來找伊,在伊家附近的舊社國小,伊拿2,400元給被告陳威鈞,晚上11時24分是被告陳威鈞找完老闆,第二次來找伊,第一次的時候,被告陳威鈞說薪水不太對,第二次見面的時候,被告陳威鈞就沒有提薪水的事情了,因為被告陳威鈞已經有跟老闆確認過,所以他就沒有再提了,是用牙齒的事情跟伊要錢等語(見原審111訴509號卷第209頁至第231頁),經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先後證述情節,並無顯然扞格之處,且基本事實均大致相符,堪信告訴人上開證述均應係其基於親身經歷所言,並非憑空捏造。再者,被告陳威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確有親自去找老闆確認薪資等情(見竹檢111偵4353號卷第84頁、第224頁;本院卷第112頁),對照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被告陳威鈞於當天與告訴人第二次見面時,既已與老闆確認薪資完畢,顯然已非以告訴人可能對薪資上下其手為由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況依告訴人前開所證,被告陳威鈞僅在告訴人之老闆處工作3天,且告訴人已轉交薪資2,400元予被告,而被告陳威鈞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是告訴人介紹伊去那邊工作,伊才去那邊3天,老闆確實跟伊講去一天800等語(見原審111訴509號卷第149頁),堪認被告陳威鈞僅有為告訴人之老闆工作3天,每日工資僅有800元等情,在此情況下,即便告訴人所轉交之工資有所短少或有未轉交工資之情形存在,至多僅有2,400元之工資未交付,抑或僅有不到1,000元之薪資認知差距,告訴人有何理由應交付1萬元予被告陳威鈞之必要可言,在在顯示,告訴人所稱被告陳威鈞以「我朋友被你老闆打斷兩顆牙齒,你要拿錢出來處理,如果拿不出錢來,要把你押走」等語為由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之證詞內容,較符合常理,而堪信屬實。準此,應認被告確有在車上向告訴人恫嚇稱:「我朋友被你老闆打斷兩顆牙齒,你要拿錢出來處理,如果拿不出錢來,要把你押走」等語,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進而返家交付1萬元予被告陳威鈞乙節為真。

㈢至被告陳威鈞辯稱伊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1萬元是伊的薪水

,伊認為告訴人把老闆給伊的薪水從中拿一點出來云云。然查,被告確有在車上向告訴人恫嚇稱:「我朋友被你老闆打斷兩顆牙齒,你要拿錢出來處理,如果拿不出錢來,要把你押走」等語,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進而返家交付1萬元予被告陳威鈞等情,事證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威鈞前開所辯已難採信為真。況且,被告陳威鈞於原審審理時曾改變說詞,辯稱:告訴人幫伊介紹工作的時候,有再跟伊私下借錢,伊再去跟朋友借錢來借告訴人,當天第二次去找告訴人是要找他還錢,總共3萬元云云(見原審111訴509號卷第232至233頁),可見被告陳威鈞對於其於案發當天為何第二次找告訴人要錢之說法,明顯前後不一,更難遽認其前開所辯屬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威鈞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陳威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本案關於被告陳威鈞恐嚇取財有罪部分之上訴判斷:㈠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陳威鈞犯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鈞恫嚇告訴人以索取金錢,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所為不足取;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陳威鈞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暨被告陳威鈞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威鈞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量處被告陳威鈞有期徒刑10月。沒收部分:被告陳威鈞所取得之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威鈞恐嚇取財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陳威鈞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宣告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理由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㈡檢察官雖就被告陳威鈞恐嚇取財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11頁),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威鈞恐嚇取財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主張,尚難憑採。

㈢據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陳威鈞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葉瑞鵬、鍾育強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威鈞因故不滿告訴人吳謦瑋,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5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鍾育強搭乘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葉瑞鵬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一同至新竹市北區湳中街87巷與湳中街87巷14弄口與告訴人見面,待告訴人上車後,即將車門上鎖不讓告訴人離開,被告陳威鈞並向告訴人恫嚇稱:伊朋友被你老闆打斷兩顆牙齒,你要拿錢出來處理,如果拿不出錢來,要把你押走等語,被告葉瑞鵬、鍾育強亦隨之附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陳威鈞旋即恫嚇稱:交付3萬元始可離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然因籌不出款項,表示僅有1萬元可支付,經被告陳威鈞同意後,被告陳威鈞始於同日晚間11時許,陪同告訴人返回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告訴人居處取走1萬元(被告陳威鈞所涉恐嚇取財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經本院駁回上訴,已如前述),並任告訴人離開,嗣被告陳威鈞旋即與被告葉瑞鵬、鍾育強駕車逃逸。因認被告葉瑞鵬、鍾育強亦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陳威鈞、葉瑞鵬、鍾育強均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葉瑞鵬、鍾育強亦均涉犯恐嚇取財罪嫌;被告陳威鈞、葉瑞鵬、鍾育強均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威鈞、葉瑞鵬、鍾育強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威鈞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車門沒有反鎖,告訴人隨時可以下車等語;被告葉瑞鵬、鍾育強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葉瑞鵬辯稱:伊只是幫忙載被告陳威鈞去處理事情,告訴人是自願上車,我們沒有反鎖車門、沒有開走,告訴人上車後伊就下車抽菸,伊沒有跟告訴人講到話,也沒有妨害他自由等語;被告鍾育強則辯稱:告訴人從後座上車後,伊跟葉瑞鵬就下車,只剩告訴人與陳威鈞在車上,後來告訴人及陳威鈞就下車,之後陳威鈞拿到錢,我們就走了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陳威鈞於110年8月5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鍾育強搭乘被告葉瑞鵬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一同至告訴人居所附近之新竹市北區湳中街87巷與湳中街87巷14弄口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上車與被告陳威鈞交談後,被告陳威鈞即隨同告訴人返回其新竹市北區湳中街87巷內之居所取走1萬元之事實,事證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檢察官固依告訴人之證述,主張被告陳威鈞、葉瑞鵬、鍾育強在告訴人上車後,即將車門上鎖不讓告訴人離開,故被告陳威鈞、葉瑞鵬、鍾育強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並且在被告陳威鈞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語後,被告葉瑞鵬、鍾育強亦有附和被告陳威鈞之恐嚇言語,而與被告陳威鈞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先證稱:伊主動上車之後,伊就發現被告葉

瑞鵬坐在駕駛座,被告陳威鈞、鍾育強乘坐副駕駛後座位置,副駕駛座乘坐一位不知名的男子,被告陳威鈞先跟我說「我朋友被你老闆打斷兩顆牙齒,你要拿錢出來處理,如果拿不出錢來,要把你押走」,然後被告葉瑞鵬、鍾育強還有副駕駛座的也跟著附和對伊說同樣的話,讓伊心生畏懼;過程中他們把車門鎖反鎖,並控制伊的行動,一直不讓伊離開等語(見竹檢111偵4353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被告陳威鈞坐在後座,伊的右

邊,被告葉瑞鵬開車,被告鍾育強坐後座,伊右邊的右邊,伊是從駕駛座後面上車,被告葉瑞鵬有回過頭跟伊講話,說沒有拿錢出來的話,伊人要跟他們走,除了這句話以外,伊沒有印象被告葉瑞鵬有講其他的話;被告鍾育強伊沒有印象他說什麼跟恐嚇有關的話;當時車子有無反鎖伊不清楚,伊沒有嘗試去打開車門,伊為了保護自己,沒有強行打開車門下車,當時車子是停止的,是伊自己走上車;車門外有一個人把門壓著,背靠在伊左手的門上面,那個人伊沒有看過,他是開另外一台車過來的,伊不覺得車門外那個人在妨害伊的自由,可能是顧門的或在車下等之類的,所以伊在警察局就沒有講這個人等語(見原審111訴509號卷第212頁至第235頁)。

㈢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其係主動上車,而其在車上之

期間,該車輛自始至終都停在告訴人居所附近,並未駛離,且告訴人上車係坐在駕駛座後方緊鄰左側車門之座位,其亦不清楚車門有無反鎖,縱使如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始證稱之車門外之人確實存在,告訴人亦明確表示不認為該人有妨害其自由。準此,告訴人在車上之行動自由是否有遭被告陳威鈞、葉瑞鵬、鍾育強等人剝奪,顯非無疑,尚不能僅憑告訴人單方指訴,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即對被告陳威鈞、葉瑞鵬、鍾育強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繩;此外,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葉瑞鵬、鍾育強有附和被告陳威鈞對其恐嚇取財之話語,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改變說詞,業如前述,前後所證並非一致,非無瑕疵可指,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已證稱沒有印象被告鍾育強有對其稱任何有關恐嚇之話語,則本院實難認定被告鍾育強與被告陳威鈞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被告葉瑞鵬有無恫嚇告訴人部分,則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無提出其他足以補強其證詞之積極證據,本院亦難逕認其與被告陳威鈞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亦難逕認被告葉瑞鵬、鍾育強與被告陳威鈞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自應諭知其等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鈞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葉瑞鵬、鍾育強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部分均為無罪諭知。

陸、本案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之上訴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就被告3人均有在車上對其為恐嚇言語之說法前後一致,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述被告3人均有對其為恐嚇取財之過程為真,應屬可採,原審僅採認告訴人之證詞,認定被告陳威鈞確實有對其恐嚇取財之犯行,卻又稱告訴人關於被告葉瑞鵬、鍾育強部分之說詞,前後不一致,恐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虞等語。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雖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足資參照),是有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陳威鈞、葉瑞鵬、鍾育強有一同在車上對其為恐嚇取財之言語乙情,雖被告陳威鈞有在車上向告訴人恫嚇稱:「我朋友被你老闆打斷兩顆牙齒,你要拿錢出來處理,如果拿不出錢來,要把你押走」等語,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進而返家交付1萬元予被告陳威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葉瑞鵬、鍾育強既均否認在告訴人上車後,其等有繼續一同留在車上,並對告訴人為前開恐嚇言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第198頁),自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指訴關於被告葉瑞鵬、鍾育強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況查,被告陳威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本我們在吃飯,因為伊沒有車,拜託鍾育強、葉瑞鵬他們載伊去找告訴人,所以他們是完全不知情的,當時他們兩個人是站在車外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已與被告葉瑞鵬、鍾育強前開辯解告訴人上車後,其等就下車之內容相合,可見被告葉瑞鵬、鍾育強所辯尚非全然無稽,此外,告訴人就關於被告葉瑞鵬、鍾育強涉案情節之說詞,有前後不一之情,詳如前述,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憑以告訴人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葉瑞鵬、鍾育強之認定。至於告訴人之證詞內容雖有部分瑕疵,然其關於被告陳威鈞涉嫌恐嚇取財部分之證詞,仍屬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故原審採認告訴人關於被告陳威鈞有恐嚇取財之證詞,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此為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處,尚難認原審有何割裂告訴人之證述為不同論述之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情形。是前開上訴意旨,並不足採。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依被告葉瑞鵬於111年5月16日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被告鍾育強於111年8月10日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及被告陳威鈞於111年5月24日偵訊時之供稱內容可知,被告葉瑞鵬確實有駕車搭載被告陳威鈞、鍾育強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索要金錢,告訴人上車後,被告3人有同時在車內,而被告陳威鈞從告訴人身上拿到錢後,有一同去吃飯等情,另參酌告訴人之證述,被告3人實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衡酌告訴人所處之環境是被告3人所能控制之車內,又被告的人數為3人,聲勢明顯高於告訴人1人,告訴人因此心生恐懼,不敢逕而離開,亦稱合理,被告3人之行為實係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以達共犯恐嚇取財之目的。原審認定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難認遭受剝奪,尚嫌速斷等語。然查,告訴人在車上之行動自由是否有遭被告陳威鈞、葉瑞鵬、鍾育強等人以鎖門之方式進行剝奪,告訴人之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已如前述。再者,被告葉瑞鵬、鍾育強均否認在告訴人上車後,其等有繼續一同留在車上,並對告訴人為前開恐嚇言語,且被告陳威鈞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上車後,被告葉瑞鵬、鍾育強不在車上等情,均如前述,則在告訴人上車後,被告陳威鈞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言語之當下,被告葉瑞鵬、鍾育強是否有留在車上見聞此情或附合被告陳威鈞之說法,並一同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語,尚屬有疑,在此情況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上車後,被告3人係同時在車上,並有人數優勢,迫使告訴人不敢離開,進而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以達共犯恐嚇取財目的之前提事實,依現存之卷證資料,尚無法認定屬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是前開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三、據上,檢察官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威鈞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以及被告葉瑞鵬、鍾育強被訴恐嚇取財罪嫌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諭知無罪,實屬不當,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葉瑞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被告葉瑞鵬、鍾育強被訴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