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鈺錡選任辯護人 王炳梁律師
顏世翠律師尹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顏鈺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維華」印文各壹枚(共陸枚)及偽造「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維華」印章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顏鈺錡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原為劉文展,自民國106年6月2日起變更為呂維華,以下除印章、印文外,均稱順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女友李曉嵐自105年11月間起,經鄭雅壎之介紹,向呂財寶陸續借款,嗣為能提高呂財寶借款之意願及數額,李曉嵐於徵得顏鈺錡之授權後,代理順誠公司,向呂財寶提出「以債作股」之邀約,以順誠公司為締約人,與呂財寶於105年12月20日簽立「股份權利契約書」(下稱第一次入股契約書),內容略以:緣甲方(即順誠公司) 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等第三人(陳珍珍、李佩霖【誤載為李珮霖】、李韋毅、陳一民及頂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陳珍珍等連帶債務人)擁有債權(債權本金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632萬5,227元整)經法院公證在案,且甲方就該等債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陳珍珍等連帶債務人名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104年度司執字第141089號、104年度司執字143619號),請求清償金額除上開債權本金外,尚包括違約金3,000萬元、本金金額依年利率20%計付之延遲利息(下合稱債權標的);乙方(即呂財寶)出資3,000萬元入股本債權標的,待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乙方可獲得債權標的清償總數30%,若低於3,000萬元,則由甲方另行補足予乙方。嗣又因李曉嵐鼓吹呂財寶提高入股金額,甲方、乙方復於106年5月9日簽立「股份權利契約書」(下稱第二次入股契約書),解除第一次入股契約,改約定乙方出資4,000萬元(其中500萬元以預付紅利報酬之形式抵扣)入股本債權標的,待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乙方可取回全數入股金額,不足4,000萬元部分則由甲方補足,乙方另可獲得債權標的清償總數扣除原債權本金、強制執行費用後所餘數額40%之紅利報酬,且乙方入股後,甲方之登記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為乙方指定之人擔任,惟仍由甲方繼續負責處理與陳珍珍等連帶債務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除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外,更應加謹慎視為自身要事妥善處理求償事宜,不得擅意損及乙方屆時分回股權本金與紅利之權益,並對乙方負有報告之責,使乙方得即時瞭解進行情形,待協議事項完成後,乙方再將登記負責人變更回甲方所指定之人。呂財寶因上開協議,便於105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9月28日止之期間,以個人名下或所經營之公司名下帳戶,陸續匯款予李曉嵐。
二、呂財寶依第二次入股契約,先後指定自己、其女兒呂維華擔任順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向李曉嵐取得順誠公司原大小章,再委由鄭雅壎先後代為刻印呂財寶、呂維華之負責人小章及辦理變更登記事宜,於完成將順誠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呂維華之程序後,則由呂維華自行保管該套大小章,然因上開債權標的實際上係由順誠公司、顏鈺錡及民間借貸金主賴國智、洪煥杰共同出資,以順誠公司之名義貸予陳珍珍等連帶債務人,陳珍珍等連帶債務人名下不動產並經設定抵押權予賴國智、洪煥杰,而因陳珍珍等連帶債務人就本案債權數額有爭議,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順誠公司、賴國智、洪煥杰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塗銷抵押權等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順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呂維華,顏鈺錡曾於106年9月上旬,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委任王韻茹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書、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交予李曉嵐,由李曉嵐與鄭雅壎一同前往呂維華住處,請呂維華持順誠公司大小章在該等書狀上用印,再由顏鈺錡交予替順誠公司處理該等訴訟之法務人員胡盛齡及律師王韻茹陳報法院。
三、詎顏鈺錡知悉並同意上開各次入股契約之內容,且明知呂財寶之所以要求順誠公司將登記負責人變更為其女兒呂維華,並由呂維華保管順誠公司大小章,即係為控管順誠公司處理對陳珍珍等連帶債務人之求償事宜,避免順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未經其同意下,即擅自處分該債權標的,致呂財寶無法依第二次入股契約書分回股權本金與紅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7年1月9日前不詳時間,未經呂財寶或呂維華之同意,以不詳方式偽造順誠公司之大章及呂維華之負責人小章,就陳珍珍等連帶債務人對順誠公司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以順誠公司名義出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調補字第1677號民事委任書,在該委任書上以上開偽刻之順誠公司及負責人呂維華之印章,偽造印文各1枚,再交由不知情之胡盛齡將該委任書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行使之,表示委任胡盛齡擔任該案調解程序中之順誠公司訴訟代理人並具特別代理權限。嗣顏鈺錡於107年6月13日出席上開訴訟之107年度移調字第65、66號調解程序之調解庭時,更未經呂財寶或呂維華之同意,擅自以順誠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指示順誠公司原訴訟代理人王韻茹及調解程序之訴訟代理人胡盛齡,同意「由陳珍珍等連帶債務人給付8,088萬元,其中7,255萬元由賴國智收取,餘833萬元由洪煥杰收取,順誠公司應撤回對陳珍珍等連帶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條件,而使順誠公司在未能獲取任何利益之情形下,與陳珍珍等連帶債務人達成和解。
之後,顏鈺錡為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再於107年8月9日前不詳時間,未經呂財寶或呂維華之同意,持上開所偽造之順誠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呂維華小章,就順誠公司對陳珍珍等連帶債務人聲請之104年度司執字第141089號、104年度司執字143619號強制執行事件,出具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民事陳報狀、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各1份,在該等書狀上持偽造之印章偽造順誠公司之印文各1枚及負責人呂維華之印文各1枚,交由不知情之胡盛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而行使之,陳報該等事件聲請人即順誠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呂維華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意旨,足生損害於順誠公司、呂維華及承審法院認定訴訟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資格身分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效力之正確性。嗣因呂財寶委請律師以順誠公司名義聲請閱覽上開訴訟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順誠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本條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胡盛齡、王韻茹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均當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顏鈺錡及其辯護人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主張:對於胡盛齡、王韻茹所證,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方改辯稱:胡盛齡、王韻茹於偵查中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511頁),然未曾舉出該等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處或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為佐證,故上揭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即不足採。
二、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第173頁至第181頁、第510頁至第51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另辯稱:胡盛齡、王韻茹於調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節(見本院卷第511頁),然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有無,即無加審酌之必要,惟上開證人於調詢時之證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順誠公司實際負責人,知悉第一次、第二次入股契約書內容,且將順誠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呂財寶、呂維華之目的,即係為了確保透過順誠公司之債權以擔保呂財寶對李曉嵐之債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其因欠李曉嵐父親錢,始同意讓呂財寶登記為順誠公司負責人。李曉嵐、鄭雅壎跟其表示呂財寶不管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所蓋之印文,係呂財寶、呂維華授權所刻之備章。其沒有給胡盛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書,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均非其所製作,請求判無罪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
(一)王韻茹律師早於106年9月15日時已由順誠公司合法委任而取得特別代理權,可全權處理一切訴訟事務,順誠公司根本沒有必要再委任胡盛齡,且被告對105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案件移付調解一事亦不知情,自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委任胡盛齡參與調解之可能。又被告係於107年6月間始經胡盛齡通知而知悉可能之調解方案,並於107年6月13日以第三人身分出席調解,當日雖成立調解,然調解筆錄完全未經胡盛齡簽名或用印,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胡盛齡曾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之文書,自無任何偽造並提出於法院之可能。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6月13日107年度移調字第65、66號調解筆錄之所以成立,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書完全無因果關係,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書為紅底,較為特殊,與一般事務所使用之民事委任狀顯有不同,但與王韻茹律師在106年2月16日委任複代理人葉建偉律師時所使用者相同,而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之形式、用語、顏色完全一樣,故胡盛齡證述被告交予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書等語,顯不可採。
(三)被告並未偽刻「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維華」之印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均非被告所製作、提出,且王韻茹於調詢、偵訊時係證述不清楚委任狀是何人蓋的等語,胡盛齡亦證稱:這份委任狀的胡盛齡章是我蓋的,還是被告他們蓋的。我不記得等語,故渠等所為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犯行。而依鄭雅壎、李曉嵐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均可證明呂財寶、呂維華有授權證人李曉嵐另外刻一套章以處理順誠公司相關事務,而李曉嵐因認已獲呂財寶、呂維華授權,故而轉知被告可以準備一套便章作為順誠公司營運之用,果若被告確實有刻一套章並蓋用、或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其主觀上因認知已獲授權,要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可言。
(四)呂財寶根本未依約繳足投資款,故不能辦理負責人變更事宜,且呂財寶、呂維華均非順誠公司之股東,亦無出任順誠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則有關順誠公司之事項,呂財寶、呂維華顯均無任何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存在。至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文書,係依107年度移調字第65、66號調解筆錄內容所履行,對呂財寶、呂維華亦無任何損害。
(五)綜上,被告客觀上並未偽造「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維華」之印章、印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並行使之,主觀上亦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經查:
(一)順誠公司之負責人原為劉文展,於106年5月9日由李曉嵐與呂財寶簽立第二次入股契約書後,順誠公司之負責人即於翌(10)日變更登記為呂財寶,嗣於同年6月2日變更登記為呂維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民事委任書、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上所蓋順誠公司及呂維華之印文,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同,而被告知悉順誠公司本案第一次入股契約、第二次入股契約書之內容,且知悉順誠公司之負責人,於106年6月2日已變更登記為呂維華,且呂維華登記為順誠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章,非由被告保管,嗣於107年1月9日、同年8月9日分別出具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前,並未告知呂維華或呂財寶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之內容,即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該院民事執行處出具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而行使,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財寶、證人即被害人呂維華、證人李曉嵐、鄭雅壎分別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852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第36頁、第97頁反面、第98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1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200頁至第203頁、第293頁至第296頁、第304頁、第306頁至第308頁、第311頁、第315頁至第317頁;訴字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36頁),復有第一次、第二次入股契約書、臺北市政府106年5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4111100號函及所附順誠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06年6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4797200號函及所附順誠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影本各1份、臺北市商業處順誠公司案卷2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536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4頁;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頁碼),且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5頁;偵卷二第50頁、第99頁至第100頁;訴字卷一第5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均為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理由詳述如下:
1.訊據證人呂維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順誠公司之大小章均非我所蓋,我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用印。我擔任負責人後,順誠公司大小章由我保管,僅有一次為了公司車輛要過戶之問題,李曉嵐來找我用印,沒人跟我提過要另刻一套便章,亦未曾聽過順誠公司要撤回強制執行等語綦詳(見訴字卷一第265頁至第304頁、第306頁至第310頁),核與證人呂財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一致證稱:李曉嵐欠我錢,我與李曉嵐陸續簽立第一次、第二次入股契約,為了擔保我的債權,我擔任順誠公司負責人之目的,係為了順誠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日後受償,我可以實質保管,而順利取得40%之利潤,因為順誠公司大小章會在我手上。我短暫擔任負責人後,始知順誠公司曾退票,而我尚擔任其他公司負責人,不能有退票紀錄,故變更登記由其女兒呂維華擔任順誠公司負責人,順誠公司大小章即交由呂維華保管。我沒有同意被告或李曉嵐使用順誠公司大小章,亦未曾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蓋順誠公司大小章。我出資並嗣由呂維華擔任順誠公司負責人,就是要擔保我的債權。我認為被告要和債務人和解須經過我同意,但被告或李曉嵐都完全沒有跟我說,我事後始知被告自行與債務人調解成立,並撤回強制執行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23頁至第27頁;訴字卷一第199頁至第223頁、第315頁至第317頁),亦與證人鄭雅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李曉嵐有資金需求,故我介紹呂財寶跟李曉嵐認識。李曉嵐有欠呂財寶錢,將順誠公司登記在呂財寶名下,係為了保障呂財寶之債權,嗣因發現順誠公司信用有問題,而呂財寶之女呂維華之債信本來就不好,故順誠公司負責人就登記在呂維華名下。我有聽到李曉嵐表示順誠公司對第三人之民事求償金額係1億6,000萬元,呂財寶也知道。順誠公司變更登記後,公司的大小章在呂財寶那邊,嗣登記給呂維華,需要用印時,也要找呂財寶,因此呂財寶才會去叫呂維華從工廠回來等語無違(見訴字卷二第9頁至第18頁)。是可知呂財寶簽立第一次、第二入股契約後,出資並先後由其及呂維華擔任順誠公司負責人,就是出於欲控管順誠公司處理對陳珍珍等連帶債務人之求償事宜,避免順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未經其同意下,即擅自處分該債權標的,致其無法依第二次入股契約書分回股權本金與紅利,即出於欲擔保自身債權之考量,且順誠公司完成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呂維華之程序後,順誠公司之大小章即均由呂維華持有、保管,而呂財寶或呂維華並未曾授權被告或李曉嵐另行刻用另一套順誠公司大小章,渠等亦未同意或授權含被告在內之任何人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蓋順誠公司大小章等情甚明。
2.復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詳細以觀,可知其上均蓋有「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維華」印文各1枚,且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意旨為委任胡盛齡擔任順誠公司在調解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並具特別代理權限,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文書意旨為陳報該等事件聲請人即順誠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呂維華及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意等情,另依據呂財寶前揭證述,亦可知其並未曾被任何人告知上開情事之事實。又呂財寶亦委由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中所蓋用「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維華」印文各1枚之真實性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60頁),而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文書上所蓋之「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維華」印文,得出『蓋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之「呂維華」印文,與蓋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之「呂維華」印文相較,可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之「呂維華」印文中「華」字之筆劃倒數第二橫較倒數第一橫為長,且使用之字體筆劃較粗,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之「呂維華」印文中「華」字之筆劃倒數第二橫比倒數第一橫更短,使用之字體筆劃則較細,並蓋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之「呂維華」印文外框線較粗,而蓋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呂維華」印文外框線偏細。其次,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所蓋「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印文框線內字體與印面邊緣之距離較遠,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所蓋「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印文框線內字體與印面邊緣之距離較近,且蓋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印文,其中「誠」、「管」、「有」、「限」等字使用之字體字形、筆劃粗細、轉折角度,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所蓋之「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印文均有不同』等結論(見本院卷第506頁至第507頁、第531頁至第541頁),故堪認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文書上所蓋用之順誠公司大小章印文,與蓋用順誠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呂維華後,由呂維華所保管之順誠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確實不同,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所蓋之「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維華」印文,均非係持由呂維華所保管之順誠公司真正大小章所蓋用甚明。
3.證人胡盛齡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請我幫忙送件對陳珍珍等人強制執行之相關書狀,訴訟文件需要蓋章,我都是交給被告蓋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民事委任狀是被告給我,於交給我時,順誠公司大小章已經蓋好。在順誠公司之負責人還是劉文展時,被告給我一套順誠公司之大小章便章,我有用在對陳珍珍等人強制執行之書狀上,但都是經過被告同意才蓋的。負責人何時變成呂維華我不知道,我沒有拿過呂維華為順誠公司負責人之公司大小章等語甚明(見偵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維華」之印文可能是現場其指示胡盛齡蓋的,時間太久其忘記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是堪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維華」之印文不但與真正之順誠公司大小章印文不同,更係被告持用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順誠公司大小章蓋印所得,亦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均係被告持偽造之順誠公司大小章蓋用偽造印文之方式所偽造等情甚詳。進而,被告上訴辦稱:被告並未偽刻「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維華」之印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均非被告所製作、提出云云,尚難採信。
4.被告上訴雖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書為紅底,較為特殊,與一般事務所使用之民事委任狀顯有不同,但與王韻茹律師在106年2月16日委任複代理人葉建偉律師時所使用者相同,而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之形式、用語、顏色完全一樣,故胡盛齡證述被告交予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書等語,顯不可採云云。然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書雖在用語及形式上,與一般之訴訟上出具之委任狀相較,略有特別之處,但並非係獨一無二、前所未見之形式,難認必係出自何人之手,況縱使與王韻茹曾經出具之文書,在用語及形式上真有被告所主張之相似點,仍亦未能逕據此即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書必非出自被告,再由上揭文書詳細以觀,可知其上明確載明委任人為順誠公司法定代理人呂維華,受任人為胡盛齡,並分別蓋有順誠公司大小章印文及胡盛齡之印文乙節,實難想像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身為執業律師之王韻茹有何必要替順誠公司出具委任胡盛齡為調解程序代理人之委任書。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根本無法證明胡盛齡所證述:被告交予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書乙節,並非事實,故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被告雖辯稱:呂財寶、呂維華有授權李曉嵐另外刻一套章以處理順誠公司相關事務,而李曉嵐因認已獲呂財寶、呂維華授權,故而轉知被告可以準備一套便章作為順誠公司營運之用云云。惟查,被告於109年7月13日調詢時係供稱:順誠公司過戶給呂財寶前僅有一份大小章,呂財寶接手順誠公司時,因為順誠公司當時需要跑法院處理訴訟事宜,所以常常需要使用順誠公司大小章,呂財寶覺得很麻煩,我又去打了一份順誠公司大小章備章。我透過鄭雅壎或李曉嵐有跟呂財寶報告要多打一份順誠公司大小章,放在我這邊保管,而呂財寶也同意。呂財寶跟我各有一份順誠公司大小章,我放在胡盛齡那邊,因為胡盛齡是順誠公司法務,需要處理很多順誠公司法律相關事情,但胡盛齡都會跟我報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民事委任書應該是法院或執行處發現負責人從劉文展變更為呂維華,要求順誠公司重新遞狀,胡盛齡打好民事委任書交給李曉嵐,再由李曉嵐拿到呂財寶公司給他蓋印大小章,但胡盛齡有跟我報告這件事,而且胡盛齡有跟我說過比較重要文件還是得拿去給呂財寶用印等語(見偵卷一第15頁),嗣於110年2月25日偵訊時改辯稱:有人給我順誠公司大小章的備用章,但我不記得是誰給我的,應該是鄭雅壎跟我說呂財寶交付公司大小章給我使用云云(見偵卷一第51頁),嗣於原審112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時復更異前詞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順誠公司大章、呂維華小章是呂維華他們刻好後給我的備章云云(見訴字卷一第50頁);又於原審103年6月25日審理程序中辯稱:呂財寶、呂維華他們有授權刻一套章,是透過李曉嵐交給我云云(見訴字卷二第165頁)。細譯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可悉被告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所蓋用之順誠公司大小章是否為呂財寶等人親自用印?何時去刻另一套章?係被告去刻或他人刻好再交給被告?何人轉達呂財寶有授權或轉交印章等重要情節,均相互矛盾齟齬,況更與胡盛齡上揭所證全然相違,實難憑採。
6.再者,被告於109年7月13日調詢時已自承:我為順誠公司實際負責人,原由我姐夫擔任名義負責人,嗣陸續更換負責人為呂財寶、呂維華,我就沒有插手運營。當初係因我女友李曉嵐有向呂財寶以票貼方式借錢,但呂財寶認為單純票貼沒有保障,呂財寶就跟李曉嵐表示要求將順誠公司過戶給呂財寶,並以呂財寶擔任掛名負責人,以保障呂財寶的債權,李曉嵐雖然係我女友,但當時實際上只是沒有登記的夫妻,所以李曉嵐將呂財寶的要求告知我後,我便完全同意呂財寶條件,後續也授權李曉嵐去處理與呂財寶借貸、簽署股份權利契約書及變更負責人等相關事務。雖然我不是順誠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但有受名義負責人呂財寶之託要處理順誠公司與陳珍珍之間土地與房產之持分產權債務關係,處理完順誠公司與陳珍珍債權債務關係。我才不再插手順誠公司任何業務,順誠公司申登地址改到臺北市基隆路後,雖然沒有去向主管機關登記解散,但順誠公司實際沒有繼續營運,只剩下一個空殼作為與陳珍珍等人訴訟相關債權債務之用等語(見偵卷一第6頁反面至第7頁),且比對卷附順誠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卷第37頁、第49頁),可見順誠公司於呂財寶、呂維華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時,即設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之事實,堪認順誠公司於呂維華擔任負責人時,並無其他事務需要用印,僅有順誠公司對本案債權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須蓋印,難認有何頻繁使用便章之需求,況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出具之相關文書,攸關呂財寶出資債權能否獲償之權益甚鉅,此觀諸順誠公司負責人於106年6月2日變更登記為呂維華後,順誠公司於106年9月15日、同月27日所出具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文書均仍由呂財寶、呂維華親自用印等情即為灼然。因此,被告僅空言辯稱:呂財寶、呂維華有全權授權其刻章蓋印云云,惟無任何書面契約或證據以實其說,且呂財寶、呂維華倘確如被告所辯曾全權授權被告蓋印,此舉豈不與呂財寶出資及兩次簽立入股契約書,以確保其債權之目的全然相悖,況渠等2人如全權授權,又何須自行保管一套順誠公司大小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7.至李曉嵐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呂維華擔任順誠公司負責人後,有讓我們去刻一套備章,方便順誠公司之一切作業。我就請順誠公司去刻一套便章,呂財寶沒有說什麼事不能做云云(見訴字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然其前於偵訊時係證稱:不是呂財寶刻章給我們,就是公司做完變更後,呂財寶讓我們保有順誠公司大小章,我不確定是哪一種情形云云(見偵卷二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兩相對照,可知李曉嵐前後之證述顯然不符、矛盾,更有迴護被告之情。又鄭雅壎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呂維華後,有次因為公司車及訴訟委任狀之問題要用印,呂財寶就跟李曉嵐表示自己去準備一套便章,以後公司車子這種事情就自己去處理。其實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訴訟都授權處理,就是由李曉嵐自己去刻章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8頁至第22頁),惟其前亦於調詢時證稱:我處理完公司登記後,就將順誠公司的大章及呂財寶的小章還給呂財寶,過了一陣子後,因銀行向呂財寶表示順誠公司之信用有瑕疵,若呂財寶擔任順誠公司負責人對其信用會有影響,呂財寶才又再指示我將順誠公司負責人變更成呂維華。李曉嵐好像只有為了變更公司租賃車登記之事,去鶯歌找呂財寶索取公司大小章,我只有協助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且變更登記完成後立刻就將公司大小章及相關文件返還呂財寶。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呂維華之小章確實與順誠公司變更登記之章不同,因此有可能是李曉嵐偽刻的等語(見偵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是鄭雅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實與其先前於調詢時之陳述大相逕庭,即鄭雅壎於調詢時敘及車輛變更登記時找呂財寶用印一事,非但完全未提及呂財寶授權刻章一節,更於發現呂維華之印文不同之處時,亦僅表示可能係遭人偽刻等情,因此,鄭雅壎於調詢中所述,適足以彈劾其於原審所為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況其於原審中所述呂財寶授權刻章、蓋印之情節,經核亦與李曉嵐於原審所述或被告所辯,均有不符,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進而,被告上訴所辯稱:依鄭雅壎、李曉嵐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均可證明呂財寶、呂維華有授權李曉嵐另外刻一套章以處理順誠公司相關事務云云,實屬無稽,不足採憑。
8.綜上,被告在未取得呂財寶或順誠公司登記負責人呂維華同意之情形下,竟以不詳方式自行製作之非真正順誠公司大小章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蓋用「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維華」之不實印文,進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再交由不知情之胡盛齡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該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而行使等情,堪以認定。
(三)又查被告既知悉第一次及第二次入股契約書股權書內容,亦明知呂財寶要求擔任順誠公司負責人之目的,係為確保其借貸給李曉嵐及事後陸續依約出資之債權,且被告身為順誠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賴國智、洪煥杰等人對順誠公司、順誠公司對陳珍珍等人之債權金額均知之甚詳,並其有親自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6月13日調解程序,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6月13日107年度移調字第65、66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存卷可憑(見他卷第65頁至第72頁)。是以,被告明知出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民事委任書,將使被告在調解程序中,得透過不知情之胡盛齡,由其自行保有調解條款之決定權,藉以迴避依第二次股份權利契約書第伍點規定需向呂財寶、呂維華報告之責任,將使呂財寶未能即時瞭解調解程序之相關事項,更可規避需進行徵得呂財寶、呂維華同意之程序,即能以順誠公司及登記負責人呂維華之名義具狀為意思表示,且被告出具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民事陳報狀、撤回強制執行狀之舉,將使前述呂財寶簽立兩次入股契約書之唯一目的全然落空,且投入之金額也難以獲得預期之擔保,因此,呂財寶、呂維華於案發之際,均斷不可能同意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蓋用渠等持有之順誠公司真正大小章。參以被告於調詢時曾供稱:胡盛齡有跟其說過比較重要文件還是得拿去給呂財寶用印等語(見偵卷一第15頁反面);於偵訊時亦自承:其先前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民事委任書、承受訴訟狀時,均透過李曉嵐拿去找呂財寶蓋章,且表示係律師特別交代要親自拿給呂維華蓋章,所以由李曉嵐拿去給呂財寶等語甚詳(見偵卷二第99頁反面),益徵被告於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時,確係刻意規避告知呂財寶、呂維華2人相關情事,逕透過以不詳方式自行製作不實之順誠公司大小章再持以蓋用之方式,先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並透過不知情之胡盛齡向法院行使,以遂行其能自行決定調解條件及撤回上揭強制執行程序等目的,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偽造印章、印文,用以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故意無訛。至被告上訴雖辯稱:王韻茹早於106年9月15日時已由順誠公司合法委任而取得特別代理權,可全權處理一切訴訟事務,順誠公司根本沒有必要再委任胡盛齡。當日雖成立調解,然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胡盛齡曾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之文書,自無任何偽造並提出於法院之可能云云,惟王韻茹於偵查中證稱:我接受委任的過程中,我跟被告、胡盛齡會一起開會,對我來說,胡盛齡是順誠公司的員工,胡盛齡受委任代理出席調解很正常。而在調解時,我當天比較晚到場,我到場時,他們已經談好了,而被告係順誠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當時也有在場,若被告沒有反對調解條件,以我的立場不會特別說什麼等語綦詳(見偵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且胡盛齡亦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是105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受委任的是王韻茹律師,但該民事事件進行調解時,被告有委任我到庭調解。因為當天要調解時,順誠公司需要有人代表,被告本人也有去,但是被告沒辦法代表順誠公司,被告是代表他自己,所以請我代表順誠公司等語(見偵卷第84頁),即胡盛齡當時顯係以順誠公司之代理人身分參與調解程序,而與以外部律師身分受委任之王韻茹,在地位、功能上即有不同甚明,故被告顯係透過此舉,使胡盛齡能以身兼順誠公司內部人員及代理人之身分參與調解程序,藉以掌控整體調解程序之進程及方向,更保有利用胡盛齡以順誠公司立場發言、行事之權利,且被告自身確有與以順誠公司代理人身分出席之胡盛齡一同參與調解程序,豈有不知悉用以委任胡盛齡為調解程序代理人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書曾被提出之理。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實情未符,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危險之規定,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又本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的私利益,故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客觀上有可能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該當;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際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順誠公司既於106年6月2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呂維華,則當時呂財寶是否已經依約交足投資款項,依法已屬不同層次之問題,並未能逕自跳躍地認定呂維華並非當時順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被告為規避徵得呂財寶、呂維華同意之程序,於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時,竟自行製作非真正之順誠公司、呂維華之印章,並分別蓋用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因而發生委任胡盛齡擔任調解程序代理人、承受強制執行程序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效果,故該等文書實非身為順誠公司負責人之呂維華欲對外表彰之意思,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當已造成順誠公司、呂維華公信力之損害,亦使文書之信憑性發生動搖、混淆之虞,豈會對呂維華、順誠公司之利益未造成任何損害。因此,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辯稱:呂財寶根本未依約繳足投資款,故根本不能辦理負責人變更事宜,且呂財寶、呂維華均非順誠公司之股東,亦無出任順誠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則有關順誠公司之事項,呂財寶、呂維華顯均無任何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存在。至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文書,係依107年度移調字第65、66號調解筆錄內容所履行,對呂財寶、呂維華亦無任何損害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即無礙本案被告之行為該當行使偽造文書罪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曾聲請傳喚李曉嵐、胡盛齡到庭作證,然李曉嵐業經原審傳喚,針對同一待證事實到庭作證,且被告之辯護人亦已於原審對其進行交互詰問,自無再次傳喚之必要。此外,胡盛齡業經本院依法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而被告之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捨棄傳喚胡盛齡(見本院卷第505頁),即無庸對胡盛齡行交互詰問程序,附此敘明。
四、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10條所謂私文書,乃指私人製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分別有表彰順誠公司委任胡盛齡擔任順誠公司在調解程序中之代理人並具特別代理權限、在強制執行程序中陳報順誠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呂維華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意,均屬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前揭不知情之胡盛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該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而行使,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
(二)被告偽造「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維華」之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遭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惟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接續侵害順誠公司及呂維華之同一法益,其所為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且其行為之主要部分有所重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四)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係同時假冒順誠公司及呂維華之名義後同時行使,侵害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上訴之判斷及量刑、沒收: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於114年7月31日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60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300萬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2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3頁至第46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恰之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呂財寶根本未依第二次入股契約約定付足「以債作股」之1,700萬元,故呂財寶入股本案債權之約定,已依約視為無效,即呂財寶、呂維華並無任何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存在。又呂維華並非順誠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並無法律上可受保護之利益存在。證人李曉嵐、鄭雅壎於原審均證稱呂維華、呂財寶有授權李曉嵐另刻一套順誠公司大小章。另呂財寶、呂維華有收受本債債權之訴訟資料,知悉被告處理本案債權之進度,均不為反對之表示,亦證渠等確有授權順誠公司刻大小章使用。原審認定被告未獲任何犯罪所得,又認被告應與呂財寶和解,理由明顯矛盾云云。然被告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是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另有上開五、(一)所示之未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順誠公司之負責人已因呂財寶之要求變更登記為呂維華,因此若欲以順誠公司及呂維華名義向法院為意思表示,應經呂維華之同意及蓋用真正之順誠公司大小章,竟在未取得呂維華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擅自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並交由不知情之胡盛齡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順誠公司、呂維華及承審法院認定調解程序中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資格身分及撤回聲請效力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且參酌被告始終否認矢口犯行,並試圖以上揭諸多不合理之辯詞脫免其責,顯未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與呂財寶以分期給付60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300萬元,詳如前述,是呂財寶所受之損害已受部分填補,且呂財寶亦委由告訴代理人表示:若認為被告無罪,告訴人沒有意見,若有罪的話,也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59頁)。另念被告自稱係評估另案民事訴訟結果之不確定性,為確保賴國智、洪煥杰得以受償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兼衡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素行(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暨被告於本院所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沒結婚,生有兩名已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珠寶買賣,年收入約20至3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及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悔意,實無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進而,被告所辯稱: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顯屬無據,未足採信。
(五)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依卷附事證均為影本,且被告偽造之「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維華」印章各1枚亦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則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維華」印文各1枚(共6枚),及偽造之「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呂維華」印章各1個,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2.被告所為雖使呂財寶無法依第二次入股契約書獲償或擔保其債權,惟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呂財寶出資時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且亦難認被告有實際獲得且可支配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3.至扣案之印章及印文,被告既辯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字卷一第50頁),且與本案被告偽造之印章、印文均不同,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14頁至第115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其餘扣案物(見他卷第181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真正之印文 日期 證據出處 1 順誠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呂維華」印文1枚 106年6月2日 他卷第49頁 2 105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委任書影本 「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呂維華」印文1枚 106年9月15日 偵卷一第124頁反面 3 105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影本 「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呂維華」印文1枚 106年9月27日 偵卷一第124頁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偽造之印文 日期 證據出處 1 106年度調補字第1677號民事委任書(限調解程序)影本 「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呂維華」印文1枚 107年1月9日 他卷第73頁 2 104年度司執字第141089、143619號民事陳報狀影本 「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呂維華」印文1枚 107年8月9日 他卷第59頁 3 104年度司執字第141089、143619號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影本 「順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呂維華」印文1枚 同上 他卷第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