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42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女係某國立大學學生(學系、碩士班名詳卷),李OO則係該校電機系及電子工程學研究所教授,A女於民國110年9月19日下午,傳送社群網站facebook之交友邀請予李OO,經李OO接受,2人開始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嗣相約於同年月23日晚間共進晚餐後,前往臺北巿○○區○○路000號之○○○○旅館合意進行性交行為。性行為結束,李OO未著上衣躺臥床上使用手機時,A女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利用手機照相功能拍攝李OO未著衣服之照片,而以電磁紀錄竊錄李OO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此部分業經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因不得上訴而確定)。
二、A女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李OO之姓名、照片、現職等資訊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且李OO對其罹患精神疾病一事並不知情,亦未對A女謊稱單身、傳染性病與A女、偽造對話紀錄及證據之行為,且2人係相約合意為性交行為,李OO並無對其強制性交,竟因不滿李OO在性行為後態度不如預期,並於A女就上開行為道歉後猶仍追究A女之法律責任,憤而意圖散布於眾及意圖損害李OO之隱私、名譽,未得李OO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以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發表言論,傳述不實之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李OO之姓名、現職等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並足生損害於李OO之名譽及隱私權。
(二)以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接續發表言論,傳述不實之事,並於附表編號3①②③④⑤⑥言論中提及李OO之姓名、照片、現職,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李OO之姓名、照片、現職等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並足生損害於李OO之名譽及隱私權。
三、案經李OO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不公開審理按「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法院組織法第86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先前性交行為而衍生本案犯行,相關證物涉及告訴人之隱私,本院認其公開審理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虞,為保護當事人私生活之必要,經審判長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不公開審理之事由,並記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191頁),故本件不公開審理,先予說明。
二、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妨害秘密部分,業據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A女(下稱被告)均當庭表示僅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
2、3所示)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頁),故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前揭規定,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二所示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辯稱:我所述均為事實,告訴人與我發生性關係時,違反我的意願未使用保險套,我認為我有遭到性侵害之事實;客觀上我有登載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內容,主觀上我沒有要誹謗及公開他個人資訊的意思,資訊都是網路上查的到,且也是學校網站上查的到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4款規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時候可以公開,我發表的這些文章都是為了公眾利益,我的標題為小心O大狼師,不希望校內或是校外再有其他人受害,我PO文之後,也有O大的女助理說被性騷擾;我遭受性侵之後會有討好告訴人的行為,是因為我畏懼權勢,告訴人問我的指導教授是誰,告訴人說他跟指導教授很熟,我擔心撕破臉,怕被惡搞,但指導教授卻說跟告訴人沒有交集,我不知道告訴人這樣說謊是何居心;我不想纏訟了才會選擇認罪,求得和解,心理有壓力,才想說不要講激怒告訴人的話,告訴人不斷的問我有沒有性侵我,我怕激怒告訴人,才會說告訴人沒有性侵我,如果沒有性侵我,我為何要寄信、傳LINE跟告訴人說「叫你帶套不帶套」,告訴人怕得到菜花才去做檢查,我110年9月27日也有寄信問告訴人,是不是有菜花,叫告訴人以後要帶套;告訴人偽造對話紀錄跟證據的部分,是因為我一開始是用臉書傳訊息給告訴人,後來告訴人要求我加入他的LINE,聊不久後,告訴人又換另一個LINE帳號跟我聊,告訴人有三個LINE帳號,告訴人欺騙我單身,很多地方說謊,我才會覺得告訴人會偽造對話紀錄,我寄信提醒告訴人偽造對話紀錄是偽造文書,是有刑責的,因此我在發文之前就是認為告訴人會偽造對話紀錄,我並沒有不實陳述,我是根據跟告訴人的對話互動,及告訴人有多個LINE帳號,另告訴人的信件說我在收回對話之前都有截圖了,但因為告訴人有多個LINE帳號,一定會偽造對我不利的證據,而且告訴人又在地檢署稱他全部的對話紀錄都刪除了,所以到底哪個是真的、哪個是假的?我沒有捏造不實的言論,我的言論都是有憑有據的;驗傷單、報案三聯單都不是假的,我拿這些證據是為了表達我自身的經歷,我遭受不好的事情,我提供個人的資料作為示意圖,我不知道貼文不能放上個人資料,我不知道跟告訴人沒有關聯的東西要如何毀損他的名譽,告訴人說他沒有嫖妓,但網友有查到告訴人有加入包養社團,還要女助理跟他開研討會,硬要跟女助理睡一間,還利用學校開研討會機會去日本,多次徵求女生陪他出國旅遊過夜,如果告訴人不是狼師,那還會有誰,告訴人不斷問我到底幾分,告訴人就是要引導我說出對他有利的證詞,我一開始跟告訴人說我沒有舒服,我被強暴怎麼會舒服,我不滿意、不高興,告訴人不斷地逼問我,我才說有滿意,因為我不知道告訴人什麼時候才會停止,告訴人有道歉,拿錢賠償我,就是因為告訴人性侵我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先前認罪係因病情與家庭壓力,但被告於110年9月23日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後,翌日即向告訴人表達無套性交違反其意願,可知被告係認其遭到違反意願之無套性交,而有被性侵之情,且自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9月24日車上談話的錄音檔案,可證告訴人有強逼被告到告訴人車上面談,被告此部分發言均無不實,而被告多次發文表達事實,應屬接續之一行為;另依本案馬偕醫院之鑑定報告顯示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有19條第2項之適用,且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所以想要討好對方的言語,並不代表沒有發生相關的事實;被告在車上有無受到限制,有錄音為證,提到「我認識黑道,你不留下來,你自己想清楚」等語,被告當時會害怕,另外無套性交的部分,110年9月3日有性行為,110年9月24日有一封LINE的對話紀錄,告訴人也不否認有對話紀錄,故被告是依據與告訴人的對話,無套性交沒有經過其同意,沒有全程帶套,才把這件事情PO在網路上,都是有所憑據,且事後還有兩通電子郵件在講這件事情,被告可能不想要和告訴人撕破臉,才會談和解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曾於110年9月23日發生性關係,其後被告有於網路發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言論,並同時未經告訴人同意,於附表編號2、3①至⑥之言論刊登告訴人姓名、照片、現職等資訊,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自承(見原審簡上卷一第74頁,本院卷第107、21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0484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95至97、115至118、385至389頁),並有附表「文章張貼內容」欄所示卷頁出處之網路文章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故損害他人之「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立法者附加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構成要件,即具節制刑罰權之機能(行為人倘無追求損害他人利益之目的,即無以刑事處罰之必要),自不應限縮解釋,認為應排除資訊隱私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各個例外情形詳本判決附錄之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末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解釋即多次引該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比例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查:
1.觀諸被告於網路上張貼其由不詳管道取得,與告訴人無關,記載「處女膜4點、7點舊撕裂傷」之驗傷單,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並記載如附表編號
2、3所示張貼之文章內容:「利用我的疾病,誘騙我上床」、「他騙我單身,其實他已婚有2個小孩」、「我疑似被他傳染了性病」、「他會偽造對話紀錄、證據」、「把保險套拔掉,要我幫他口交,口交之後他爽了他硬了他興奮了,掰開我的腿馬上就要無套插我,我拒絕無套性交,我掙扎要逃,我反抗,我一直求他戴,我一直說老師戴套,他不顧我的意願跟閃躲,硬是把我抓回來,然後以非常快的速度把無套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強暴我」、「限制我人身自由不讓我下車」、「騙炮」、「強制罪」、「李OO強暴完女學生隔天」、「強逼女學生到他車上當面談」、「李OO確實有犯罪事實」、「性交過程中李OO並未徵得女學生同意,就中途拔套,不顧女學生的提醒及其請求,逕行將無套的陰莖插入女學生的陰道,這部分是強烈且確實違反女學生意願的」、「強暴她的李OO教授」、「李OO還是可以繼續逍遙法外,還是可以繼續強暴或騙炮」、「李OO強暴女學生」、「他強暴完女學生後還想用錢擺平」、「真相就是女學生被強暴」等內容,具體指謫告訴人患有性病、偽造文書、被告已驗傷並報警處理、告訴人利用被告之疾病發生性關係、欺騙被告其單身、誘騙被告進行性行為、告訴人違反其意願為無套性行為、對被告犯違反性自主、以不讓被告下車之方式犯強制罪、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強逼被告當面談等情,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均屬誹謗性言論。
2.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言論均屬不實:⑴被告於原審已坦承附表編號2「我疑似被他傳染了性病」、
「他會偽造對話紀錄、證據」等語,及張貼其由不詳管道取得,與告訴人無關,記載「處女膜4點、7點舊撕裂傷」之驗傷單,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之言論均屬不實(見原審簡上卷二第115頁),首應敘明。
⑵告訴人無利用被告疾病,欺騙被告其單身,進而誘騙被告發生性關係之情:
①觀諸被告於原審自陳:告訴人在我們發生性關係後,才告
知我他已婚,在我們發生性關係前,我問他有幾個女友,他問我是否算女友,告訴人迴避回答我,所以我認為他欺騙我,在發生性關係前,我也沒有告訴他我的精神疾病,但我認為他可以從我的言行舉止判斷我有精神疾病等語(見原審簡上卷二第130頁),表示告訴人於雙方發生性關係前未曾直接表明其單身,被告亦未告知告訴人其有精神疾病。
②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見面發生性關係前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見他卷第135至203頁),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相互以言語邀約對方見面,並發生性關係,且被告就告訴人詢問之問題,表現熱情,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被告於雙方發生性關係前既未告知告訴人其有精神疾病,告訴人顯然無法自被告言談判斷被告為精神病患,並利用該病情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又被告於發生性關係前固然曾詢問告訴人有幾個女友,告訴人未予正面回答後,被告表示:「這樣我就大概知道答案了」、「我是不介意你有女友」、「那我就不對你認真囉,你應該也不需要我對你認真吧,就約個會這樣子,你也比較沒有負擔,JUST FOR FUN」、「如果只是逢場作戲,那就不會那麼暈」、「那不然怎麼兩個LINE」、「你是怕老婆女友查嗎?」、「你有固定伴侶,應該不缺穴插,除非她不給你插,可能有小孩就比較不熱衷房事了」、「難道你要回家打砲嗎?等等我被師母殺掉」等語(見他卷第165、167至169、180、188、193頁),可知告訴人並未向被告虛偽表示其單身,且被告早已由告訴人答覆中推敲出告訴人已婚非單身,則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為「利用我的疾病,誘騙我上床」、「他騙我單身,其實他已婚有2個小孩」言論,於附表編號3②主張告訴人「騙炮」,顯屬不實。
⑶被告無主觀上認其遭到告訴人性侵害之情事:
①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違反其意願未於性行為時全程使用保
險套,故主觀上有認為遭到告訴人性侵害云云。惟自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間見面發生性關係後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他卷第203至217頁),被告於110年9月23日當日直到同年9月28日對話結束前,均未曾就告訴人於性行為過程中有何違反其意願之情形加以質問,或表示主觀上認為遭到告訴人性侵害之情形,且於110年9月23日當日約會結束後僅稱:「請問你介意我先暫時封鎖你嗎?我不開心,但我知道你也不會哄我,我滿難過的」,告訴人回答:「幹嘛這樣啦 覺得你超棒的呀」,被告繼續傳送:「那你之後還會約我嗎?不是怕我難過才約我嗎?」,告訴人回答:「有空就約呀」「哈哈別難過真莫名」,被告繼續傳送:「哈」「其實沒關係喇」等語,未提及因無套性交而有主觀上認為遭到告訴人性侵害之情形,尚且想與告訴人繼續交好,於事發翌日9月24日兩人對話中,被告表示:「其實我覺得我很受傷就是你好像不太在乎我的感受。就是,不管是我們結束之後,或者是說,在MOTEL要離開的時候,你可能都不會問我說,我的感受,就是都是你說了算,你決定,就是要離開了,也是你決定。可能你的個性是這樣子,你不是針對我,可是我就是會感覺說,可能以前大家對我,可能我被寵慣了,然後你這樣對我,我覺得,就是因為我很仰慕你,所以我覺得很受傷。就是,你怎麼會這樣對我,然後我就覺得我對你而言,是不是好像只是發洩慾望的性器官而己。」「你射精之前你就一直不讓我睡,然後一直很想跟我温存,可是你射精之後就對我好冷淡。」經告訴人詢問:「你說你哪裡不舒服?身體不舒服?有點生病的感覺?是怎麼了?」被告答:「有點不方便說。」「這疾病,不太方便,比較私人隱私。」「我不能講,我不太想講,因為我覺得這讓我很羞愧。」經告訴人問:「對不起,你還想要什麼?你可以跟我說。」被告答:「我就是要你的在乎啊」經告訴人詢問被告性交過程是否滿意,被告回答:「為什麼我以前會爽,然後昨天沒有爽,我也很納悶,我可能要釐清一下原因。我不知道是不是因為你怕太早射出來,所以你中間會斷斷續續」「你可能想要持久一點,可是斷斷續續我就覺得可能沒有很ENJOY到吧,我不知道是不是這個原因啦,或是說我還沒那麼愛你,因為以前我跟我愛的人做愛,是真的很爽這樣子。可是昨天就比較沒有那個感覺,可是我喜歡你。」...「因為就是可以跟你,我已經覺得很榮幸啦。就覺得被你寵幸就心裡面的滿意度是很高的,然後身體的滿意度我是覺得還好,可是心裡面就覺得說可以跟你交合,很幸福這樣子。」...「可能我太期待得到你的認可了,應該是我自己的問題。」...「那你可以抱我一下嗎?」有兩人對話之譯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1至271頁),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該段對話確為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無訛(見他卷第453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坦承其因事後被告曾連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經學校認構成對告訴人之騷擾而被懲處(見本院卷第213頁),其於偵訊中坦承其打電話之目的係:我要的是他的陪伴。(問:你在LINE中是不是有要求他太太離婚並娶你?)那是在測試他對我的包容度等語(見他卷第453頁)可知,被告於110年9月23日與告訴人發生該次性交行為後,雖曾對告訴人完事後對其表現冷淡態度有所不滿,惟仍想與告訴人繼續保持關係甚明。
②甚且,在110年11月11日偵訊時,被告雖陳述與告訴人發生
性關係時,告訴人未使用保險套,然僅供稱不確定有無被告訴人傳染性病,未曾表示因告訴人未使用保險套,故認為有遭到告訴人性侵害之情況,並供稱:告訴人讓我覺得雙方是情人,但被告射精後就躺在床上滑手機,前後態度差很多,之後對我很冷淡,我很不高興,我覺得我被他當性器官飛機杯在用等語(見他卷第116頁),可知被告對於雙方發生性關係之不滿,係來自告訴人射精後之冷淡態度,並非告訴人有無戴保險套,更無主觀上因告訴人未戴保險套,即有遭到告訴人性侵害之主觀感受存在。
③直到110年12月後,被告方始主張因告訴人違反其要求戴保
險套之意願,與其發生性關係,認為告訴人有妨害其性自主之情,此有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51至453頁),可知被告辯稱因告訴人未戴保險套,故認為有遭到告訴人性侵害云云,顯係事後臨訟杜撰之詞,遑論被告於該次偵訊中,亦自承附表編號3①文章內容寫「掙扎要逃」、「硬是把我抓回來」等詞,都是誇大,故被告於110年9月、同年11月間發表如附表編號2、3所示言論時,堪認其主觀上並未認為因告訴人未配戴保險套,而有遭到性侵害之情形。是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2、3所示遭到告訴人性侵害之言論時,主觀上明知其並無遭到性侵害之情,均屬虛構指控,被告所辯並無可信。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648號不起訴處分,惟查,該不起訴處分係以告訴人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提告之兩人性行為過程有無全程帶保險套,及被告係以疑問之語氣質疑告訴人應知被告之身心情狀,難認被告有虛構不實之事實誣告告訴人之不法犯行,而認被告罪嫌尚屬未足,核與本案之認定事實無涉,自難依此作為有利被告之佐證。④被告於原審中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及110年
9月25日、同年月27日之電子郵件,主張其發表如附表編號2、3所示言論時,主觀上係因遭到無套性交,故認有被性侵之情,亦無可信:
❶被告於原審中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
告曾於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48分許傳送一張訊息紀錄擷圖,該擷圖內容包含不詳之人、於不詳日期之上午7時15分傳送:「約定好全程都會戴套,你第二次故意不戴套,即便我提醒你,你還是不戴,這不叫欺負人,什麼叫欺負人」訊息(見原審簡上卷二第21至23頁),然該對話紀錄顯與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同日時之對話紀錄不同,真實性已有疑問(見他卷第206頁),遑論自該擷圖內容,無從辨識是否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執該擷圖主張被告早於發生性關係後之翌日傳送該等訊息,表達對於告訴人未戴保險套之不滿,主觀上有認為遭到性侵等情,可信度殊值懷疑。
❷又被告縱有於110年9月25日、同年月27日傳送電子郵件予
告訴人,內容均提及「叫你戴套你還故意不戴套」、「叫你戴套你都不戴套」等語(見原審簡上卷二第27、29頁),然綜觀110年9月25日電子郵件之完整內容,被告係於111年9月25日發信予告訴人寫道:「我其實不想跟你交惡,好嗎?我也不想做任何影響你名稱的事情,你原諒我好不好,我真的沒有想要威脅你的意思,可以跟你溝通嗎?我其實不想鬧成這樣,我知道你對我很好,是我過份了,我都聽你的,我們不要撕破臉好不好。」、「如果你希望打官司,那我奉陪到底,我手上有我喊不要的證明以及其他有利證據,既然你選擇這樣對我,那我就沒有遺憾了,或許打官司跟名譽掃地是你要的,那我成全你,儘管去告我吧!」,告訴人態度強硬表示:「這樣還叫沒有威脅我的意思?你敢偷拍我,等著吃官司吧,你不會傻到覺得我手上一點證據都沒有吧?要告趕緊去告,我等你,滾遠點!」、「你有說不要?從頭到尾只聽見你的叫床聲而已,我們所有對話在你刪掉前我都截圖了,你真的以為檢察官會相信你的鬼話嗎?既然你經驗這麼豐富,應該知道偷拍偷錄妨害秘密是多重的罪吧?再次告訴你,滾的遠遠的。」等語,被告最後才回覆:「我有清楚錄到我說不要,你精蟲衝腦當然什麼都聽不到,叫你戴套你還故意不戴套。」等語(見他卷第45頁),被告於言談間縱有提及告訴人未依要求配戴保險套之事,但主軸仍在表達其有以喊「不要」的方式表達拒絕發生性關係,且有錄音作為證明等情,顯非表達因無套性交即認遭到告訴人性侵之情。又被告係於110年9月27日發信予告訴人寫道:「叫你戴套都不戴,你以後約炮記得戴套,不要再傳染給別人了耶。」等語,並附加健保局「健康存摺」之截圖畫面,顯示不詳日期、不詳人有西醫就診紀錄,顯示罹患肛門生殖器疣等情,亦在表明對於告訴人未配戴保險套傳染性病之不滿,並無主觀上因此認為遭到告訴人性侵之情。遑論被告於原審中已坦承附表編號2所示「我疑似被他傳染了性病」之言論不實(見原審簡上卷二第115頁),則被告該電子郵件所主張遭到傳染性病之情事,顯屬虛構,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有遭告訴人性侵之情。
⑷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並無強逼被告與其在車上面談,亦無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強制被告不能離開之情:
依據告訴人與被告間110年9月24日在車上對談之錄音譯文(見他卷第249至275頁),固顯示被告曾與告訴人同車之事實,惟對話之初,顯示被告有傳送:「到了,現在走過去的路上」,告訴人則表示:「我們聊聊吧,你口罩可以摘下來,我們暫時在這邊停一下,好不好?」,被告回應:「需要拿下來嗎?」,告訴人接著回答:「隨便你,我哪裡傷害到你了嗎?除了我,你覺得我很渣之外?」,其後雙方繼續對談,顯示被告係自行上車與告訴人談話,並無任何遭到強迫之情,而言談結束,被告請求下車時,告訴人雖回答:「你聽我講,我沒有生氣,不用下車,我本來就是好好跟你講」....於告訴人提議兩人暫時分開一段時間時答稱:「我不要你剛才的那個提議」「我想要跟你好好的啊」被告即再次提出要下車時,告訴人詢問「害怕什麼呢?」被告答稱:「就是我很怕你會生氣,或是你會吼我。我沒有辦法承受這個,我會失控,所以我不敢聽這個。」「我不敢,你兇我,等一下我又失控」「我真的沒有辦法,就是你兇我,我等下又做出什麼不好的事情,那怎麼辦?所以不要刺激我好不好?」可見被告所謂害怕,係害怕自己會失控做出不好的事,且告訴人仍有依被告之意願,讓被告下車上廁所,被告甚至詢問:「那我等一下還要出來嗎?」告訴人稱:「我在加油站那邊等你」被告答:「喔,好」,全然無被限制行動釋放後,急於脫困之態度,反而詢問是否還要繼續出門見告訴人(見他卷第273至275頁),可知被告並無遭到告訴人「強逼到車上當面談」、「限制人身自由不讓被告下車」、「強制」之事實,則被告如附表編號3②③④所示之言論,亦屬不實。
⑸承前,被告指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文字,均屬
不實,自難認係適當之評論,且該等內容對告訴人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均屬負面、貶抑之評價,衡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之動機顯然係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之社會評價為目的,自難認被告單純發表主觀意見或評論,而有免責之餘地。
3.至被告辯稱:其PO文的目的只是在針對可受公評的事情做陳述,提醒女性O大有這樣的狼師等語,惟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言論均係事實之陳述而非僅意見之表達,且所述並非屬實,業如上述,自難以其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得主張免責,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另被告以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34號裁定認該案裁定被告蔡侑潔所述係屬可受公評之事,未逾越合理評論範圍,尚不足使法院達於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作為其有利之佐證,惟該案係被告蔡侑潔針對本案被告於110年9月28日發表之文章而發表言論,核與被告所發表之言論無涉,自難作為被告無罪之證明,附此敘明。
4.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3①至⑥發表言論時,同時揭露之告訴人姓名、照片、現職,均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直接辨識為告訴人之資料,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3①至⑥所載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文章,均係以虛偽之事項對告訴人之道德、人格加以詆毀、貶低,核屬負面之陳述,均屬誹謗告訴人之內容,即被告前揭有關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所為應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據前所述,被告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則其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一節,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即附表編號2、3所示),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相隔1個月(110年9月及同年11月),且被告於原審供陳:110年9月第一篇文章我是不想有其他人受害,之後110年11月是因為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案件開偵查庭後,告訴人拿我的110年10月10日的道歉信告我,不斷栽贓,我受到刺激,我想要還原事實等語(見原審簡上卷二第131至132頁),顯然被告於110年9月、同年11月於網路發表文章之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二)所示如附表編號3①至⑦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如附表編號3①至⑦所示網站陸續發表如附表編號3①至⑦所示之文字內容,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642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3②③④移送併辦部分,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33號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3②③④⑤⑥⑦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附表編號3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實質辯論,附此敘明。
(四)本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被告於發表附表編號2、3①所示言論時涉犯上述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部分,惟被告於發表附表編號2、3①所示言論時,有提及告訴人之姓名、任職學校、職稱,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認該裁判上一罪之行為,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且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92頁),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期間雖領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並因精神疾病等病症持續至醫院就診、服藥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10年9月27日、110年10月13日、110年11月8日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19、2
21、457至459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或本院所為歷次陳述,被告對於所訊問事項,縱然就是否認罪前後反覆不一,惟其所述均係針對本案或告訴人,亦能自行依據法律規定為相應之答辯主張,加以依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言論,內容均為一般人得以理解,未見有何特異之處,顯示其並非完全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足徵被告在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其行為係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未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業經原審委託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就被告之責任能力進行鑑定,該院亦以113年2月20日馬院醫精字第1120005866號函附鑑定結果,認定本案發生時雖難完全排除被告合併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影響,但即使如此仍未達脫離現實或明顯思考邏輯異常,病歷亦未見有幻覺、妄想等嚴重精神病症之干擾,被告長期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的精神疾病,在110年9月23日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因雙方在性交過程及之後的反應有認知差異,引發被告強烈情緒起伏,在110年9月至11月間反覆就醫,並發文於網路希望獲得聲援,此一情緒行為表現主要仍受其自身人格障礙等精神疾病影響所致,然過程中未見有幻覺、妄想或其他嚴重精神症狀干擾,此外被告於網路公開發文前已與律師討論,評估此舉恐觸犯妨礙名譽,經思考後而為之,故認為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仍存;且吳女面對後續問題仍可尋求或採納法律和心理專業人士之建議,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無顯著降低之情形(見原審簡上卷一第431至445頁),被告自無法就此部分予以免責或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並非可採。
三、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犯(即附表編號2、3所示)罪證明確而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校師生之關係,被告於110年間固與告訴人存有性關係之紛爭,抑或因該等事件之發生,使被告之生活或情緒受此影響,迄今仍無法平復,乃於先後於110年9月、11月間在網路上發表如附表編號2、3所示言論,恣意指摘、傳述告訴人有性侵害、強制誘騙女學生發生性關係、傳染性病等不實情事,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其動機雖非不能理解,然其行為確有非是,並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自仍應予以非難,再被告犯後雖更易其詞,並矢口否認犯罪,惟其仍坦認客觀之事實,又被告迄今並未能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是其所受之損害並未受彌補,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考量其等間之上開過往,期間告訴人之生活,乃至多年後之現在,仍受有影響,並斟酌被告因罹精神疾病,而上開疾病雖未致其辨識其行為係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惟對其行為之選擇或生活狀況,難謂均無影響,復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碩士在學中、有正職工作、經濟狀況小康、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狀況、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相距非遠(110年9月、同年11月間),且罪質相同或相似(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加重誹謗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其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即附表編號2、3所示)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有違罪刑相當云云,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42號併辦意旨書
【下稱併案意旨書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33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案意旨書2】)編號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編號 犯行時間 行為 文章張貼內容 提出告訴時間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8至同頁第10行 110年9月23日 於臺北巿○○區○○路000號之○○○○旅館發生性行為結束後,李OO未著上衣躺臥床上使用手機時,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利用手機照相功能拍攝李OO之照片,而以電磁紀錄竊錄李OO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見他卷第43頁)。 110年10月4日(見他卷第7 頁) A女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因不得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10至第2頁第1行 於110年9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 在不詳地點登入「Dcard」網站,以「國立OO大學」為暱稱,基於散布文字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公眾均得瀏覽之「Dcard」網站上張貼文章不實指摘李OO,且暗示李OO對其強制性交致其受傷,其已前往警局報案等不實之事,足以毀損李OO之名譽,並違法使用李OO姓名之個人資料。 「利用我的疾病,誘騙我上床」、「他騙我單身,其實他已婚有2個小孩」、「我疑似被他傳染了性病」、「他會偽造對話紀錄、證據」等語,並張貼標註有李OO姓名之LINE對話紀錄,同時刊登李OO之姓名等個人資料,以及其由不詳管道取得,與李OO無關,記載「處女膜4點、7點舊撕裂傷」之驗傷單,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他卷第51至61頁)。 110年10月4日(見他卷第9、51頁)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1至7行 ①於110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 在不詳地點登入「Dcard」網站,基於散布文字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以「O大狼師案,沒有人能幫我」為標題發布貼文,足以毀損李OO之名譽,並違法使用李OO姓名之個人資料。 指摘「李OO把保險套拔掉,要我幫他口交,口交之後他爽了他硬了他興奮了,掰開我的腿馬上就要無套插我,我拒絕無套性交,我掙扎要逃,我反抗,我一直求他戴,我一直說老師戴套,他不顧我的意願跟閃躲,硬是把我抓回來,然後以非常快的速度把無套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等語,同時刊登李OO之姓名等個人資料(見他卷第247頁)。 110年11月17日(見他卷第229、247頁) A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併辦意旨書1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2附表編號4 ②於110年11月16日下午6時27分許 在不詳地點登入「Dcard」網站,以「國立OO大學」為暱稱,基於散布文字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以「人不要臉,天下無敵」為標題發布貼文,足以毀損李OO之名譽,並違法使用李OO之姓名等個人資料。 「李OO強暴我」、「限制我人身自由不讓我下車」、「騙炮」、「強制罪」,同時刊登李OO之姓名及照片等個人資料(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633號偵查卷【下稱A卷】第129頁)。 111年5月2日(見A卷第31頁) 併辦意旨書1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2附表編號5 ③於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10分32秒(併辦意旨書誤為晚間10時32分許) 在不詳地點登入「PTT」網站,以「0000000 (00000)」帳號,基於散布文字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以「(代PO)請問O大電機李OO教授這樣是在恐嚇嗎?」為標題發布貼文,足以毀損李OO之名譽,並違法使用李OO之姓名、現職等個人資料。 「李OO強暴完女學生隔天」、「強逼女學生到他車上當面談」、「李OO確實有犯罪事實」、「性交過程中李OO並未徵得女學生同意,就中途拔套,不顧女學生的提醒及其請求,逕行將無套的陰莖插入女學生的陰道,這部分是強烈且確實違反女學生意願的」,同時刊登李OO之姓名及現職等個人資料(見A卷第137頁)。 111年5月10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23號【下稱F卷】第3頁) 併辦意旨書1附表編號3、併辦意旨書2附表編號6 ④於110年11月13日凌晨4時56分許 在不詳地點登入「臉書」網站,以「沈心瑀」帳號,基於散布文字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以「(代PO)請問O大電機李OO教授這樣是在恐嚇嗎?」為標題發布貼文,足以毀損李OO之名譽,並違法使用李OO之姓名、現職等個人資料。。 「李OO強暴完女學生隔天」、「強逼女學生到他車上當面談」、「李OO確實有犯罪事實」、「性交過程中李OO並未徵得女學生同意,就中途拔套,不顧女學生的提醒及其請求,逕行將無套的陰莖插入女學生的陰道,這部分是強烈且確實違反女學生意願的」,同時刊登李OO之姓名及現職等個人資料(見A卷第149頁)。 111年5月10日(見F卷第4頁) 併辦意旨書2附表編號1 ⑤110年11月11日晚間11時3分許 在不詳地點登入「Dcard」網站,以「國立OO大學」為暱稱,基於散布文字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代PO)請問○大電機李OO教授這樣是在恐嚇嗎?」為標題發布貼文,足以毀損李OO之名譽,並違法使用李OO之姓名等個人資料。 「但李OO確實有犯罪事實,女學生是要怎麼替李OO澄清?」、「性交過程中李OO並未徵得女學生同意,就中途拔套,不顧女學生的提醒及請求,逕行將無套的陰莖插人女學生的陰道,這部分是強烈且確實違反女學生意願的」,同時刊登李OO之姓名等個人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51號偵查卷【下稱D卷】第41至46頁) 111年3月22日(見D卷第41頁) 併辦意旨書2附表編號2 ⑥110年11月12日中午12時9分後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登入「Dcard」網站,以「原PO-國立OO大學」為暱稱,基於散布文字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針對暱稱「國立○○大學」於110年11月12日中午12時9分許發表標題「狼師文章可以發表在哪」之第B35樓層回覆貼文,足以毀損李OO之名譽,並違法使用李OO之姓名等個人資料。 「強暴她的李OO教授」、「李OO還是可以繼續逍遙法外,還是可以繼續強暴或騙炮」、「李OO強暴女學生」,同時刊登李OO之姓名等個人資料(見D卷第50至51頁) 111年3月22日(見D卷第47頁) 併辦意旨書2附表編3 ⑦110年11月12日12時9分許後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登入「Dcard」網站,以「00000000為暱稱,基於散布文字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針對暱稱「國立OO大學」於110年11月12日中午12時9分許發表標題「致O大狼師原Po&代PO的同學」之第B5、B56樓層回覆貼文,足以毀損李OO之名譽。 「他強暴完女學生後還想用錢擺平」、「真相就是女學生被強暴」(見D卷第57至58頁) 111年3月22日(見D卷第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