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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5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定邦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治中選任辯護人 鄭羽翔律師

蘇奕全律師送達代收人 蘇奕全 址詳卷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憲瑞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江沅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楊定邦之罪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

㈠楊定邦犯侵占非公用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褫奪公權三年。

㈡被訴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無罪。

二、原判決關於陳治中:㈠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故意犯隱匿刑事證據罪

所處褫奪公權部分,及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㈡上開罪刑撤銷部分,其被訴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無罪。

㈢其餘上訴(即所犯共同故意犯隱匿刑事證據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駁回。

㈣上開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陳治中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

三、原判決關於江憲瑞之罪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㈠江憲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故意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㈡緩刑三年,並應於:

1.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十萬元。

2.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六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3.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事 實

一、楊定邦、江憲瑞【陳治中共同犯隱匿刑事證據之犯罪事實,非上訴範圍,為避免因事實割裂造成誤解,後述有必要時一併記載】於民國109年8月間,均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偵查隊之警察(現均停職中),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負有調查轄區治安及犯罪之職務,其等為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均屬具有法定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緣楊定邦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前某日,接獲甲OO檢舉張育瑞持有槍枝之情報後,楊定邦遂於同年月26日,與陳治中、江憲瑞會同甲OO前往張育瑞住處附近平常停放車輛之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186巷內停車場(下稱本件停車場)勘查地形。楊定邦、陳治中、江憲瑞並於翌(27)日,與同分局之警員羅嗣詠一同前往本件停車場埋伏守候,嗣張育瑞與吳克信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進入該停車場停車後,其等下車步行至停車場匝道口處時,楊定邦等人隨即以張育瑞因另案遭通緝而加以逮捕,並附帶搜索,而自張育瑞隨身攜帶之鑰匙包內,扣押疑似(因未據扣案而無從鑑定其成分為何,故稱「疑似」,下同)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2包(總重共2公克,下亦稱疑似安非他命),而與張育瑞同行之吳克信,因隨身攜帶之包包袋口敞開,其內疑似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之神仙水1瓶(下亦稱疑似神仙水,該物件違反刑事法律部分乃疑似第二級毒品,以下不再敘述其亦疑似第三級毒品),為楊定邦當場目視發現,楊定邦、陳治中、江憲瑞乃當場以吳克信為犯罪嫌疑人(嗣未以犯罪嫌疑人解送或移送,詳後)而扣押該疑似神仙水1瓶(以下就張育瑞、吳克信上開持有疑似毒品之物,合稱「系爭物品」),其後張育瑞經詢問後,主動供出本件車輛內有槍枝、子彈並同意搜索,楊定邦、陳治中、江憲瑞遂進而在本件車輛內,扣得張育瑞持有之仿貝瑞塔及仿金牛座手槍各1把、子彈10顆(下稱張育瑞持有槍彈案)[張育瑞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542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2號判處罪刑,經張育瑞上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7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仍判處罪刑確定]。

詎楊定邦、江憲瑞在搜索扣得系爭物品後,楊定邦自身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並與江憲瑞、陳治中均共同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查緝職務上之機會,由楊定邦指示江憲瑞將系爭物品(在場之陳治中則容由)藏放在本件車輛之排氣管內,未將之登載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內,而共同故意隱匿系爭物品即張育瑞、吳克信各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證據,嗣由楊定邦指示甲OO前來停車場至本件車輛之排氣管內取走以處分系爭物品,楊定邦遂以上開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系爭物品得手。

二、案經甲OO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

一、被告楊定邦、陳治中及江憲瑞(下合稱被告3人,個別逕稱姓名)上訴(含辯護,下同)範圍:

㈠楊定邦否認全部犯罪,對原判決全部上訴。

㈡陳治中承認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故意犯隱匿刑事

證據罪,以及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僅就量刑上訴。

㈢江憲瑞否認全部犯罪,對原判決全部上訴。

二、本院審理範圍:㈠依據被告3人前開聲明上訴範圍,即原判決關於楊定邦、江憲

瑞之罪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均為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關於陳治中科刑全部,亦為本院審理範圍。

㈡上訴不可分:

1.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下稱刑訴法),其立法意旨乃在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保障其主體地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一部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關於上訴「可分性準則」,與上開「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上訴不可分之間,其判斷標準,以考量上訴對象與原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如予以分開審判,在程序上並不發生矛盾或窒礙之情形;且上訴對象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時,原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倘若仍可相容而不生矛盾者,即仍屬可分,此時僅以上訴權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審判。據此,數上訴人,倘分別對於第一審判決罪刑全部或僅對於科刑提起上訴,而第二審法院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認全部不能證明犯罪者,此時第二審法院如果仍然就科刑上訴者,僅依其明示上訴之科刑部分審酌,即係以犯罪事實存在為前提審酌科刑,將產生矛盾而不可相容之情形(即犯罪事實存在與否,產生衝突),此時應認未經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與科刑上訴部分產生不可分性,屬於有關係之部分,而同為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2.經查,楊定邦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即關於簽核函(稿)文記載張育瑞自首槍砲案,所涉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全部提起上訴。陳治中對該部分雖僅科刑上訴,惟楊定邦上開被訴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嫌疑事實,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倘本院僅審理陳治中科刑部分,其前提之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事實,客觀存否(而非僅係情節不同)將產生矛盾;依據前開說明,陳治中雖未對該部分犯罪事實聲明不服,但其對於該部分刑之上訴,效力仍例外及於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應由本院併為審判。

㈢關於被告3人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之公務員明

知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予以庇護罪嫌,以及楊定邦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原審業已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原判決理由欄乙、部分),且未經檢察官上訴,並與被告3人前開上訴並無不可分關係,是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楊定邦主張證人甲OO(下逕稱姓名)警詢、偵訊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000-000頁):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訴法第159條之2)。經查,楊定邦依據後述證據即得認定犯罪,則甲OO之警詢(包括廉政專員、廉政官、檢察事務官詢問,下同)陳述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不另贅論可信性部分,是甲OO之警詢陳述對於楊定邦之犯罪證明無證據能力(惟關於證據能力之程序事項、量刑及沒收事項,並無嚴格證明問題,仍得作為證據)。

㈡按刑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判決)。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訴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另按檢察官如有違反刑訴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程序,所取得證人之證詞,不僅侵害證人之權利,也讓證人因不知可拒絕證言而產生誣攀或推諉被告之危險,自應容許被告主張證據排除,但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法院應適用刑訴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判斷證人證言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經查:

1.甲OO110年10月20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10他3276卷○000-000頁),原則即有證據能力,且其形式上觀察並無外部環境顯不可信之情況;又甲OO於原審皆再行證述,已保障楊定邦之對質詰問權,而為完足之證據調查程序。此外,甲OO雖自述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同上卷179-180頁)時,檢察官固未告知拒絕證言權,惟甲OO自始即係為告發人,並為揭露包括自己所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整體過程,而前往作證,並非因為自己施用毒品犯嫌先遭查獲所致之證述,不致因為未受告知拒絕證言權,進而損害其證述任意性(暫不論其先前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亦應知悉可拒絕對自己不利之陳述),或因而產生失真問題,即不生損害楊定邦程序權利之重大危險。是檢察官未告知拒絕證言權,並未實質危及楊定邦可得主張之程序權益,依據刑訴法第158條之4權衡,甲OO先前於偵查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2.甲OO111年3月24日偵查中具結之陳述(新北檢111他3302卷9-11頁),形式上觀察並無其餘外部環境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檢察官告知拒絕證言權;甲OO亦於原審皆再行證述,已保障楊定邦之對質詰問權,而為完足之證據調查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

3.甲OO112年5月9日偵查中之陳述(111偵23687卷547-549頁),經檢察官告知「具結效力仍在」及應據實陳述(同上卷547頁),固未告知拒絕證言權,惟檢察官當次亦告知若非楊定邦要其「去汽車排氣管拿出來的,會涉及偽證罪」等語,避免甲OO虛偽證述而損害楊定邦有無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同前開1.理由,經本院權衡後認有證據能力。

4.甲OO111年5月26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新北檢111他3302卷20-21頁),經審酌其向檢察官為陳述時之態度、與檢察官之互動關係、筆錄記載整體情況(回答詳細、對陳述人自己或被告3人有利、不利事項記載均完整),且採問答方式製作筆錄,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等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予以觀察,綜合判斷其向檢察官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屬於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況甲OO於原審已到庭以證人身分證述,足以保障楊定邦對質詰問權,應認甲OO上開偵訊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江憲瑞主張甲OO、證人張育瑞、吳克信、羅嗣詠、吳漢中(下均逕稱姓名)警詢、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214頁)。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訴法第159條之2)。經查,江憲瑞依據後述證據即得認定犯罪,則甲OO、張育瑞、吳克信、羅嗣詠之警詢陳述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不另贅論可信性部分,是上開人等警詢陳述對於江憲瑞之犯罪證明無證據能力(惟關於證據能力之程序事項、量刑及沒收事項,並無嚴格證明問題,仍得作為證據)。又吳漢中並無警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問題。

㈡甲OO、張育瑞、吳克信、羅嗣詠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經

審酌其向檢察官為陳述時之態度、與檢察官之互動關係、筆錄記載整體情況(回答詳細、對陳述人自己或被告3人有利、不利事項記載均完整),且採問答方式製作筆錄,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等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予以觀察,綜合判斷其向檢察官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屬於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況甲OO、張育瑞、吳克信於原審皆已到庭以證人身分證述,羅嗣詠則於原審或本院均未據傳喚,但業已賦與其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均足以保障江憲瑞之對質詰問權,可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證人甲OO、張育瑞、吳克信偵查中經具結陳述、但未據檢

察官告知拒絕證言權者,衡酌甲OO同前開已敘明之理由,經權衡可認有證據能力。至張育瑞、吳克信於自身涉嫌違反槍砲刀械彈藥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受告知有緘默權等訴訟上權利(110他3267卷一145、149、253頁;同卷152頁),該等證人不致因為未受告知拒絕證言權,導致不知可拒絕證言,進而因此產生損害江憲瑞權利之重大危險,亦不生損害其證述任意性問題,是檢察官未告知拒絕證言權,並未實質危害江憲瑞可得主張之程序權益,依據刑訴法第158條之4權衡,張育瑞、吳克信先前於偵查未經告知拒絕證言權之證言,仍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卷存「甲OO所提供110年3月17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按: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對話,110他3267卷一13-33頁),楊定邦、江憲瑞均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000-000頁)。

經查,該證據係甲OO所提出,作為補強自己告發及證述之用(110他3276卷5-33頁),惟其中相關對話仍屬甲OO及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四、卷存「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按:搜索過程影片之紀錄及評價)及「影像截圖」(110他3267卷○000-000頁),經江憲瑞以廉政官並無勘驗權限等語,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216頁)。經查:

㈠「現勘紀錄」為廉政官以自身感官對於過程之紀錄及評價,

不符法定勘驗主體,且屬於江憲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書面陳述,亦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訴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至於「影像截圖」,無非係自錄影客觀影像截取,不涉及勘

驗主體問題(並非勘驗主體以感官感知之書面紀錄),亦非人之陳述,屬非供述證據性質,其無違法取證或驗真之爭執,可認其有證據能力。

五、除上開認定無證據能力部分之外,本判決其餘後述關於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彼此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000-000頁)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訴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六、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認定楊定邦、江憲瑞隱匿刑事證據之理由(關於下述提及陳治中部分雖未經其上訴,惟同首按說明,其證據及理由相關必要部分,仍一併記載):

㈠查楊定邦、江憲瑞於109年8月間,均係任職在北投分局偵查

隊之警察等情,業據彼等在偵查中供承明確(偵23687卷20、108頁)。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警察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職權。且依刑訴法第231條之規定,彼等為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是楊定邦、江憲瑞皆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

㈡①張育瑞於109年8月27日上午11時許,因具有通緝犯之身分,

在本件停車場,遭被告3人逮捕,經附帶搜索而在其持有之鑰匙包內查獲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各1公克,及目視發現在吳克信之包包內查獲疑似第二級毒品神仙水1瓶(起訴書僅記載神仙水係疑似第三級毒品,惟不影響認定),且其等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均未經被告3人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業據張育瑞、吳克信在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他3267卷○000-000、127-131、215-219頁、同前卷○000-000、467-473頁、原審卷○000-000頁、同前卷二12-27頁),並為楊定邦所不爭執(原審卷一96、99至101、111頁),復據楊定邦以證人身分在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原審卷二60-75頁),應屬實在。②又上開搜索、發現毒品之之過程,並經張育瑞於偵訊證稱:當時在鑰匙包被警方發現安非他命,「他們壓制我之後,搜身的時候搜到的」等語(他3267卷一129頁,卷二453頁);吳克信於偵訊中證稱:當時伊身上有包包,包包開著,警察有看到裡面有一罐透明的玻璃瓶,且張育瑞鑰匙包的毒品是「警察發現的,警察讓我們坐在地上之後就開始搜身」等語(他3267卷一121頁),足見被告3人以通緝犯為由逮捕張育瑞,並控制一同在場之吳克信後,因逮捕而附帶搜索張育瑞鑰匙包,發見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各1公克,且因當時一目瞭然見到吳克信之包包內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神仙水1瓶,而一併查獲等情明確。是楊定邦、江憲瑞係因執行張育瑞通緝犯逮捕,遂附帶搜索,並於當時合法實行強制處分地位而目視發現系爭物品等節,堪以認定。

㈢就張育瑞被查獲疑似安非他命之數量,經查,①張育瑞於偵查

及原審之證述,雖有1包或2包之差異,但就重量部分則均證稱總重為2公克等語(他3267卷一131、311頁、同前卷二453頁、原審卷一447頁);參之吳克信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張育瑞當時鑰匙包內的毒品有2到4包等語(他3267卷二473頁、原審卷二14頁),可見張育瑞被查獲疑似安非他命之物係1包以上。②又張育瑞於偵訊時曾證稱:我被查獲時有2包各1公克的安非他命,我跟人家買就是買1包1公克,這2包毒品是被抓到的前幾天,我買了4包,用剩下2包等語(他3267卷一131頁)。是張育瑞該證述既能明確陳述其購買之數量、重量及施用後所剩包數,且能具體證稱係在本案被查獲前不久所購買等細節,可認此情係其記憶深刻之陳述,並與吳克信所證張育瑞持有1包以上之數量吻合,是張育瑞此部分證述,應認可採。③再者,吳克信被查獲疑似神仙水之數量,吳克信於偵訊時證稱是1瓶或2瓶等語(他3267號卷一215頁、同前卷二473頁);衡酌張育瑞偵訊時證稱:我那天會跟警察說神仙水是我所有,事實上是我在出事前的前2小時,我跟吳克信去桃園找我朋友,我朋友拿那1瓶神仙水給我試喝,因為我沒有在用這一種,所以我就送給吳克信等語(他3267卷一313頁),已陳述其細節無訛,足見吳克信之疑似神仙水係張育瑞所轉贈,因其等所證疑似神仙水之瓶數為1瓶部分互核一致,是其數量應以1瓶為可採。④另按持有第二級毒品者,為刑事犯罪(109年1月15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其後未修正)。經查,張育瑞既持有之疑似安非他命為2包(總重共2公克),即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關於吳克信持有之疑似神仙水1瓶,經楊定邦於偵查中供稱:瓶身長度應該不會超過一根中指,大小跟診所開立的塑膠感冒藥水瓶差不多,可能搖起來就是一瓶水,依照其辦案經驗可能是第二級毒品即MDMA為基底的液態化物品等語(他3267卷二293、559頁),足見該疑似「神仙水」僅係稱呼,其毒品級數可能為第二級毒品,數量為1瓶。⑤從而,楊定邦、江憲瑞所查獲張育瑞持有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2包(總重共2公克),及查獲吳克信持有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神仙水為1瓶等事實,因而均涉嫌刑事犯罪等節,應可認定。

㈣且查,①張育瑞在偵訊時證稱:我們停車之後到匝道口,警察

過來壓制,當場有先搜身,然後搜出吳克信包包的神仙水,當時包包背在吳克信身上,警察問說神仙水是誰的,我說是我的,然後警察又把神仙水放回包包內,之後警察問我說還有什麼東西,我說「安仔」在鑰匙包,警察就直接打開我的鑰匙包看一下裡面的東西之後,又把拉鍊拉上等語(他3267卷二453、455頁);復於原審證稱:我的毒品是被告他們把零錢包(即鑰匙包)打開看後,被取出來的,取出來後他們就拿去了,我跟吳克信坐在停車場的石階時,就已經被拿出來了,他們拿去的時候中間有一段沒有錄影等語(原審卷一429頁)。②又吳克信在偵訊時證稱:我跟張育瑞被查獲當時是從桃園回來,打算去張育瑞新莊四維路租屋處,我們在他家附近的停車場停好車,步行走到柵欄處,有一名老警察準備要出示證件的時候,其他警察就圍過來了,因為張育瑞是通緝犯,其他警察就把我們壓制在地上,然後要我們坐在地上,我當時身上包包開著,警察有看到裡面有1罐透明的玻璃瓶,裡面有液體,好像是咖啡的顏色,我們一遭警察壓制,江憲瑞還是楊定邦就問我們身上有無違禁品,我一開始說沒有,但是因為包包是開著,這兩名警察其中一個就說「你還說沒有,你的包包內就有神仙水」,警察讓我們坐在地上之後就開始搜身,張育瑞鑰匙包內的毒品是警察發現的等語(他3267號卷一121頁、同前卷二467頁);其並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和張育瑞被查獲時,被告3人都在場知道有查獲毒品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互核張育瑞、吳克信所證上開情節,均屬一致。③再者,被告3人於109年8月27日緝獲張育瑞時之蒐證影像畫面顯示,張育瑞與吳克信確實在本件停車場匝道口處遭被告3人攔查,在張育瑞與吳克信坐在停車場匝道口處旁之止水墩時(即證人張育瑞上開所稱之「石階」),係由被告3人圍住,楊定邦並以手指向攝影者(即警員羅嗣詠)說「先不要錄」,嗣後張育瑞之鑰匙包及吳克信之包包,均在該處經楊定邦當場提起檢視,而在陳治中詢問「你這邊有沒有違禁品?」時,張育瑞答稱「有」,陳治中接著追問「什麼東西?」時,張育瑞答稱「毒品」等情形,經原審勘驗無誤(原審卷○000-000、219-222頁)。④再者,系爭物品客觀上確經藏放在本件車輛排氣管內乙節,經楊定邦於原審證述無誤(原審卷二62頁),參照江憲瑞在當日中午12時16分、17分之際,亦以LINE傳送拍攝本件車輛排氣管藏放系爭物品之照片給楊定邦,並留言「藏在駕駛座排氣管裡」等語,此有楊定邦、江憲瑞之手機LINE畫面紀錄在卷可佐(他3267卷二143頁),依此可見楊定邦、江憲瑞亦顯然知悉在該查緝現場有扣得疑似毒品之物無疑。是張育瑞、吳克信所證上情不僅互核吻合,且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供參證,其等證述皆可採信。

㈤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

逕行逮捕之。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司法警察(官)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執行搜索時,得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刑訴法第87條第1項、88條第1項、第130條、第133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2項)。經查,①楊定邦、江憲瑞在逮捕、查獲張育瑞、吳克信上開案件時,均富有辦理刑事案件之經驗等情,已據楊定邦、江憲瑞自己供承無訛(偵23687卷20、108頁、原審卷二第95、280-281頁),足見楊定邦、江憲瑞對上開規定及其執行所應遵循之程序均知之甚明。②又張育瑞係因另案遭通緝之被告(偵23687卷193、194頁),而吳克信既與張育瑞同行,且當時一併被發現為涉嫌持有不明毒品,是被告3人得依法逮捕通緝之張育瑞、控制同行之吳克信,且對於張育瑞執行附帶搜索發現疑似毒品,並目視發現在場之吳克信持有疑似毒品後,有扣押系爭物品之權限。準此,足佐張育瑞、吳克信所證在上開時地遭搜索(及目視發現系爭物品),而經被告3人查獲系爭物品等情,應屬實在。③至於原審勘驗內容,雖然顯示江憲瑞在該查獲處,於上午11時12分37秒之際,有轉身離去之動作(原審卷一227頁圖3之1),但其在上午11時13分34秒時,即又出現在該現場,並伸手接取楊定邦所交付之吳克信的包包(原審卷一222頁圖4、同前卷三96頁圖4)。則從江憲瑞上開先後舉動之時間差距不到1分鐘以觀,可知江憲瑞當時仍係在旁,此情與江憲瑞在偵查中供承:當時楊定邦有叫張育瑞及吳克信把包包及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放在地上做檢視,是楊定邦及陳治中負責蹲在地上對張育瑞及吳克信做盤查確認動作,我是站在旁邊警戒等語相符(偵23687卷110頁)。據此,可知上開畫面所見江憲瑞轉身離去之動作,應係當時錄影拍攝角度之關係,而未能在畫面上看見江憲瑞轉身後之全貌動作所致。④再者,江憲瑞雖辯稱本件車輛排氣管內置放物品之照片,係其自行前往巡查車輛周圍現場時發現,而拍攝傳送請示楊定邦如何處理,其留言之真意為「(有東西)藏在駕駛座排氣管裡(應如何處理)」等語,已與楊定邦在偵查中供稱:我請江憲瑞幫我確認,我跟他說我有放東西在排氣管,你幫我看一下有沒有東西從排氣管掉出來等語歧異(他3267卷二295頁);亦與楊定邦於原審證稱:我當時有請江憲瑞去拍現場相對地址、周遭環境及檢查裝備,是江憲瑞自己發現排氣管內之物品的等語不符(原審卷二64頁)。此外,合併觀察江憲瑞拍攝之上開照片及「藏在駕駛座排氣管裡」一語,可知江憲瑞係簡單明瞭的回報楊定邦,已依其指示將物品藏放在車輛駕駛座後方排氣管裡之意,無從解讀出係在請示楊定邦「(有東西)藏在駕駛座排氣管裡(應如何處理)」之語意。⑤此外,倘如楊定邦上開所辯係其自行藏放,而請江憲瑞前往確認是否放置妥當,或係因其指示江憲瑞巡查、拍攝周遭環境而由江憲瑞自行發現,則江憲瑞傳送給被告楊定邦之文字訊息,豈非應分別是「放置妥當」、「沒有掉出來」或「我發現排氣管內藏有物品,應如何處理」等語,始符日常生活一般經驗,而可客觀知悉之語句。準此,江憲瑞所辯與常人可認知之語意及經驗迥異,且與楊定邦前後所供情節未見一致,可見其中確有隱情,均不能採信。⑥綜上事證,足證上開查獲、扣得系爭物品後,係楊定邦指示江憲瑞將系爭物品藏放在本件車輛排氣管內乙節甚明;且可證楊定邦辯稱係其個人私下取走系爭物品而自行趁機藏放等語,及江憲瑞辯稱不知有查獲系爭物品等語,均無足採。

㈥楊定邦、江憲瑞查獲並扣得(支配)疑似毒品之系爭物品後

,並未登載入本案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內(偵23687卷71頁),而故意加以隱匿,且對於張育瑞、吳克信所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未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已據張育瑞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跟我說只移送我槍枝,沒有要移送毒品,毒品他們說會處理掉等語(他3267卷一129頁、同前卷二455頁),並在原審證稱:被告3人不只1次跟我講不辦我毒品的事,毒品會直接給我處理掉,只移送我槍砲而已,我只有1次這種經驗,所以印象深刻等語(原審卷一435、446頁);以及吳克信在偵訊及原審證稱:當時我有聽到警員說只辦槍砲、不辦毒品等語(他3267號卷二469頁、原審卷二25頁)。互核證人張育瑞、吳克信所證情節一致,且與楊定邦供承藏匿系爭物品而未送辦張育瑞、吳克信所涉持有毒品罪嫌等情吻合(他3267卷二567頁、原審卷一99-101頁),足見張育瑞、吳克信所證上情可信為真實。

㈦楊定邦雖辯稱:當時是意欲將系爭物品利用車輛排氣管高溫

銷燬等語。惟查,楊定邦於事發時任職北投分局偵查隊,證人即楊定邦事發當時之偵查隊長吳漢中於原審(時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副隊長)亦證稱:當時北投分局缺查獲槍枝績效,毒品績效還好,楊定邦致力工作,且「工作能力上是滿強的」,北投分局成立機動小隊就是由楊定邦負責爭取績效,「工作認真是真的大家有目共睹」,檢察官案件辦不出來還是交給楊定邦辦、「還有跟刑事局共辦的案件,就是讓我們有績效的部分,我都會請警務員楊定邦來處理」等語(原審卷二28-30、32、36-37頁),佐以楊定邦刑事辯護旨狀亦提出109年「刑事工作成果評核表」顯示楊定邦「精進緝毒成效工作」得分26.1、達成率61.27%,與其他刑事工作合計為年度第一,109年偵查犯罪類工作表現優良獲獎等情(原審卷○000-000、439頁),足見楊定邦於事發時資歷豐富,對於犯罪偵查有相當工作投入,對於毒品犯罪偵查亦有相當優秀能力及表現,是其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違禁物之態樣、查緝所需扣押流程、證據監管,乃至現行犯、可疑犯罪之處理、卷證移送及上開條例所定嚴格禁止擴散毒品之立法意旨、事後銷燬程序,顯然並無不知之理。從而,楊定邦對於毒品犯罪之偵查及毒品相關監管,既有能力、且有知識、亦有熟稔經驗,實無從想像楊定邦於查獲系爭物品時(疑似毒品外觀顯然不只一種),放任司法警察職務誡命不管,也捨棄近在眼前的績效,既不為任何毒品定性測試檢驗,也不為後續扣案程序,就將系爭物品放置於未實際測試溫度之車輛排氣管內,而欲以此種方式無端銷燬(更不論如果揮發,豈非現場及鄰近之警察、被告或有無辜第三人將被動施用毒品),顯然難以據此產生「合理」懷疑。是楊定邦前開所稱將系爭物品放置車輛排氣管,係意欲銷燬系爭物品,並非有意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等辯詞,無從採納。

㈧綜上所述,楊定邦、江憲瑞就上開部分否認犯罪之辯解,均

無可採。彼等利用查緝、逮捕通緝中之張育瑞非法持有槍枝過程之機會,查獲而扣得張育瑞持有疑似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2包,及吳克信持有疑似第二級毒品之神仙水1瓶等刑事案件證據後,卻不依法定程序登載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反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藏放在本件車輛之排氣管內,如此逸脫處理程序,事後又不移送(報告)此等可能之毒品刑事犯罪,此舉客觀上係在隱匿該案刑事證據,主觀上亦係基於故意而為之,則其等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等犯行,皆可認定。

二、關於楊定邦侵占非公用財物部分:㈠系爭物品為楊定邦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

1.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者,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又扣押,乃取得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占有而為之強制處分,以本其決定實施扣押之意思而為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已向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表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公權力支配之下,其扣押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至於扣押後,該有權實施扣押之人員有無依刑訴法第139條規定,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並對扣押物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以及有無依同法第140條規定為適當之看守、保管等,均係扣押行為完成後之處置程序,非屬扣押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查獲之各級毒品,得依法沒收(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又毒品檢驗機構檢驗出含有新興毒品或成分而有製成標準品之需者,得由衛生福利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領用部分檢體,製成標準品使用或供其他檢驗機構使用。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檢驗機關(構)領用檢體之要件、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是以查獲之各級毒品,依其情節,仍可能作為國家主管機關合法處置用途,其不僅具有證據效用,亦有財產價值。

2.經查,系爭物品經扣押乙節,已如前述,是系爭物品為楊定邦基於司法警察之職務而查獲,並已因扣押行為之實施,而移入其作為公務員之公權力支配之下,依據上開說明,系爭物品即屬楊定邦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縱楊定邦或其餘同案被告未依規定將系爭物品登載在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內,仍不影響上開認定。

㈡系爭物品經楊定邦侵占:

1.系爭物品既屬楊定邦本於司法警察職務而於刑事偵查程序支配者,則無論楊定邦、同案被告、在場張育瑞、吳克信或其他人,於系爭物品經扣押後,即無任意處分系爭物品之權限。又楊定邦本於上開職務持有系爭物品後,指示江憲瑞將之藏放在本件車輛之排氣管內(已如前述);佐以甲OO偵訊始終證稱嗣後情節略以:因為我是楊定邦的線民,當日楊定邦打Line聯絡我到現場,告知「張育瑞的那一台賓士車左邊的排氣管內有東西要給我」,我因而取得安非他命、神仙水,神仙水為玻璃瓶、有圖案跟英文字母,後來用掉了等語(他3267卷○000-000頁、新北檢他3302卷10頁、111偵23687卷547-549頁,原審卷○000-000、469-470、478-479頁),核與上開經認定之系爭物品種類、外觀相同;對照甲OO確為楊定邦之線民,並舉報張育瑞持有槍枝案件乙節,同為楊定邦自承無訛(他3267卷二259頁);且吳克信偵訊證稱神仙水是「玻璃瓶」,上有標籤但忘記有無圖案或英文字等語相符(他3267卷一121、217頁);再本案系爭物品確實於上開過程後客觀上再無出現,均足以佐證甲OO上開證述均有所憑。再佐以前述參、一相關證據及事實,亦足認張育瑞、吳克信所持有系爭物品經扣押後,其等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在現場即由楊定邦主導不予進行後續刑事程序,楊定邦也沒有理由無緣無故為張育瑞、吳克信所涉刑事案件故意隱匿該刑事證據,顯然就如甲OO上開所陳,係因其為楊定邦線民舉報案件之故,楊定邦才故意隱匿系爭物品刑事證據,並據以處分告知甲OO藏匿處所,讓甲OO得以取走。綜合上開事證及情節判斷,均足見甲OO上開證述有充分補強證據,而可採信。

從而,楊定邦上開指示江憲瑞藏放,並連絡甲OO前往取走之情節,堪以認定;足認楊定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處置該職務上持有之系爭物品,並任意處分之事實。

2.又依據前開事證,可認楊定邦係現場帶隊指示之人,其他在場共同查緝之陳治中、江憲瑞,無非僅係聽命行事。從而,被告3人雖本於故意而共同藏匿系爭物品,但本案證據僅能證明楊定邦係透過事實欄所載方式,先行共同藏匿系爭物品,嗣排除陳治中、江憲瑞之共同掌握系爭物品地位,而由楊定邦自身基於支配而處分之意,告知其線民甲OO藏匿處所,任令其到場取走系爭物品而遂行侵占犯罪。惟無證據可認陳治中、江憲瑞知悉楊定邦侵占作為或有侵占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㈢楊定邦另辯稱:系爭物品尚未入庫,並未在公務機關之實力

支配下,及證人張育瑞、吳克信對於楊定邦之處分無反對意思,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非公用財物之構成要件未合等語,顯與前述實施扣押後發生之效力或實際情形扞格,無從採納。據上,楊定邦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之犯行,可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楊定邦、江憲瑞所辯均無足採信,彼等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共犯及競合:

一、隱匿刑事證據罪之解釋: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

1.按刑法第165條規定: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隱匿刑事證據罪,其保護法益在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避免因證據受到妨害而使案情晦暗,導致司法機關對於事實認定產生困難或錯誤。關於「刑事被告」之文義,依據一般可得理解之語意,包括涉嫌刑事犯罪之人,並不必然應限縮於刑訴法規定「刑事被告」(實則,刑訴法亦無「刑事被告」之聯立文字)或「被告」稱謂之人。

2.其次,依據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之立法沿革,元(1912)年暫行新刑律第178條規定「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事件之證據」為可罰行為,其「原案注意」指「本條謂證據者,其於刑事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皆不為之區別」,其「補箋」指「『證據』字樣,既明揭關於刑事被告事件,則關於民事者,不在此限,自無待言。按湮滅民事證據,有毀棄文書之規定,且被害者可以要求賠償,故無庸設刑事處分之專條」(黃源盛,晚清民國刑法史料輯注(上),2010年7月,初版,443頁)。迄4(1915)年修正刑法草案第171條改為「將關係他人刑事或懲戒事件之證據湮滅......者」,其理由謂「原案無『懲戒事件』一層,按懲戒處分亦須憑證據而定,湮滅此項證據,其情節與刑事相同,......自應保障證據」(黃源盛,同上註書,561頁)。嗣7(1918)年刑法第二次修正案第166條規定:「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事件之證據」,屬於可罰行為,其理由謂「本條修正增入懲戒事件,......本案擬仍從原案,以關於刑事者為限」(黃源盛,同上註書,695頁)。再到8(1919)年後相關修正案或施行之法律規定,湮滅或隱匿刑事證據罪之文字均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僅條號有所不同。據上開立法沿革,可知刑法第165條所定他人「刑事被告案件」,僅係與民事、懲戒事件區隔,並非為區隔刑事偵查程序之階段而設。

3.又現行刑法第165條係24年制定公布、施行,歷來構成要件均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而未經修正,僅108年間將法律效果自「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①對照刑訴法係自17年間制定公布、施行全文513條,當時全文僅有第227條規定:「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偵查犯罪之職權,與檢察官同,但於查獲犯罪嫌疑人後,除有必要情形外,應於三日內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其餘條文均僅有「被告」稱謂,並無「犯罪嫌疑人」一詞,相關司法警察(官)之任務規定,亦僅有「偵查」犯罪、犯人或證據等文字(17年舊法第228條至第230條)。②24年間修正公布全文516條,亦僅第208條第2項規定:「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偵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認其有羈押之必要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移送者。應即時移送」,同樣沒有其他條文規定「犯罪嫌疑人」之用詞,後續司法警察(官)職權任務分配也還是「偵查」犯罪用語(24年舊法第209條至第210條)。③其後於34年間刑訴法大幅修正,相關條文仍僅有司法警察官職權任務條文有「犯罪嫌疑人」一詞,其餘司法警察職權任務條文同樣規定「偵查」用語(34年刑訴法第208條至第210條),並未更改。④迄71年修正刑訴法,大幅增加「犯罪嫌疑人」用語,而明文增設其權利,但第229條司法警察官仍然是「應將偵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其餘司法警察(官)則有聽從指揮或命令偵查犯罪及「調查」犯罪之義務。迄92年刑訴法,第229條方修正為「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⑤綜上,刑訴法歷年因各種不同目的而修正,但其增加「犯罪嫌疑人」之用語,以及將「調查」或「偵查」用字之修正,係為明定增設刑事被告之各種權利保障,並因應司法警察(官)相關權限及義務調整,且因過去舊有條文而多有準用情形,因此開始逐漸區分「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調查」、「偵查」的用語。可見刑訴法修正雖擴張刑事被告之權利,調整司法警察(官)程序權限及義務,但未曾更動司法警察(官)之輔助偵查地位,亦始終未有一併調整刑法可罰範圍之修正目的。從而,即使從程序法角度觀察,刑法第165條「刑事被告案件」之處罰範圍,並不因刑訴法前開各修正而有不同,更不因現行刑訴法之文字規定,遂將實體法限於檢察官開始以(形式)被告地位偵查之情形。

4.又刑法第9章章名「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同樣係為保護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該章規範條文包括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其與刑法第165條「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合併觀察,亦可知上開實體法規範之可罰範圍,並非以刑訴法之形式名詞為據。否則,刑法第164條所定「犯人」,在刑訴法上僅有第237條第1項(告訴期間)、第262條(犯人不明原則不得終結偵查),刑法第164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即難以對應刑訴法之程序概念,更足見刑法第165條「刑事被告案件」,並不以訴訟法上檢察官開始以形式被告地位開始偵查為限。

5.此外,按刑法第165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而由檢察官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但亦包括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而依據刑訴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者,應即開始調查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並不限於檢察官開始偵查時點之後(本院暨所屬法院 11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甲說參照)。換言之,刑法第165條規定既在保護刑事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刑事被告案件」仍應理解為有刑事犯罪嫌疑行為之情形,並不限於執(司)法人員根據刑訴法以「被告」之形式稱謂之場合,且不限於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情形,亦包括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之輔助偵查(調查)行為開始。

㈡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刑法第165條所謂「證據」,係指可得證明刑事案件關於犯罪事實乃至法律效果(待證事實)之一切資料,並不論其為人證或物證之性質,亦不拘證據能力有無,或其證明力如何。又該條既為保護發現真實及刑罰權正確行使,是所指證據,並不以行為事後客觀上仍然存在、且經檢驗其性質者為必要。否則,證據經過湮滅或隱匿而無法再取得、重現者,即不構成上開犯罪,將架空該條之實際作用,亦無異鼓勵行為人倘有湮滅、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行為,須「為惡務盡」,傾全力消滅證據之存在及相關線索(包括直接、間接及輔助證據),避免證據再經發現,凡此皆顯然與規範目的相悖。是本案系爭物品事後雖不能再行扣案、鑑驗,但仍無礙本罪之認定。

㈢據上,楊定邦、江憲瑞辯稱「刑事被告案件」僅指因告訴、

告發、自首等情形而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為限等語,以及系爭物品未經扣案鑑驗,客觀上不能認為係「證據」等語,與刑法第165條之保護法益及規範目的相悖,無從採納。

二、罪名:㈠核楊定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16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隱匿刑事證據罪,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㈡核江憲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16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隱匿刑事證據罪。

㈢就楊定邦、江憲瑞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

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論處罪名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165條之罪,尚有未洽。惟關於上開規定,經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原審卷三70頁、本院卷一212頁),由檢察官、楊定邦、江憲瑞及辯護人辯論,爰依刑訴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予以審理。

三、共同正犯:楊定邦、江憲瑞就所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競合:楊定邦如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將系爭物品藏放後,指示甲OO前來取走處分之行為,客觀上局部行為重合;其主觀上,無非係為實現侵占之目的,以其在場支配程度較高之地位,命由江憲瑞實際藏放、陳治中容由隱匿後,而遂行由甲OO取走處分之行為;堪認楊定邦係為實現上開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罪目的,而為上開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過程行為。據上,楊定邦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並侵害數法益,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論斷。

伍、刑之加減:

一、加重其刑:楊定邦、江憲瑞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楊定邦上開犯罪,係變更犯罪構成要件而為獨立之新罪名,屬刑分加重,其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想像競合後,屬於輕罪,是楊定邦既已從另一較重之罪名處斷,即無再以上開刑法第134條規定,對於單一刑罰之外部框架加重,併此敘明。

二、楊定邦減刑: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經查,系爭物品中,疑似安非他命2包總重共2公克,疑似神仙水1瓶之容量約20毫升等情,有張育瑞、吳克信之證述在卷可參(他3267卷一131頁、偵23687卷341頁),足見系爭物品之數量並不甚多。又系爭物品已經隱匿、處分,而無法鑑驗客觀定性,更無從確實查知其純度,惟依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情形,若其係有價值之毒品,關於安非他命或其他類型之第二級毒品,其為非上游之一般交易、用以施用毒品之成分,大抵幾經摻雜稀釋而純度不高;而疑似神仙水20毫升,經吳克信證稱其所知交易價額為500元等語(偵23687卷341頁、他3267卷一215頁),是依上開事證推估,系爭物品合計總價額難認已達5萬元。又衡酌楊定邦上開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之手段、方式等情形,相較於該罪法定構成要件所能包含之可罰態樣,並非其所預設極端嚴重之情形,可認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166條:按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查張育瑞、吳克信前開所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未有經訴追或裁判之事證,即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四、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3人身為警職多年,知悉偵查犯罪所應遵循之規範,楊定邦以前開方式支配、指示陳治中、江憲瑞隱匿刑事被告之犯罪證據,據以侵占非公用財物,且實際由線民甲OO獲利,造成應扣押之物終無法保全;陳治中、江憲瑞未依法辦理案件,率予配合(容任)隱匿犯罪證據,均足見被告3人之行為均違背司法警察本質,阻礙發現真實,有負國家託付執法,彼等顯然均非出於何等特殊不得已之原因。又楊定邦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非公用財物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併科罰金略),經適用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其最低刑度降至2年6月以上,對照本案犯罪,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至於陳治中、江憲瑞所犯隱匿刑事證據罪,有期徒刑部分最低刑度為2月(拘役、罰金略),經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後,最低刑度為3月,依照彼等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或個人因素等情形,都本難以分別宣告最低刑度。綜上,被告3人行為並非「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更無所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陸、楊定邦、江憲瑞上開有罪部分,罪刑上訴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上開事實,認定隱匿、侵占之神仙水疑似第三級毒品,並認楊定邦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隱匿刑事證據罪、侵占非公用財物罪,並以其上開犯罪屬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而應數罪併罰,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就認定疑似第三級毒品之神仙水1瓶均宣告沒收、追徵;另認江憲瑞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故意犯隱匿刑事證據罪,固非無見。

二、惟:㈠楊定邦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隱匿刑事證據

罪及侵占非公用財物罪,其犯罪事實情節應如前開事實欄一、所載,其中經隱匿、侵占之神仙水,應認疑似第二級毒品,且其上開犯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其較重之侵占非公用財物罪處斷、科刑,犯罪所得因其無刑法上重要性而毋庸沒收(詳後述)。

㈡江憲瑞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故意犯隱匿刑事

證據罪,其犯罪事實情節應如前開事實欄一、所載,其中經隱匿之神仙水,亦應認疑似為第二級毒品。

三、原判決有上開未洽之處,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㈠楊定邦上訴關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隱匿刑事

證據罪、侵占非公用財物罪而主張無罪部分,以及江憲瑞上訴關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隱匿刑事證據罪主張無罪部分,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就其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刑撤銷改判。

㈡原審後續對楊定邦宣告之沒收、褫奪公權及定應執行刑,以

及對江憲瑞宣告之褫奪公權,均失其基礎,應由本院一併撤銷(改判)。

柒、楊定邦、江憲瑞上開罪刑撤銷後之量刑及江憲瑞緩刑:

一、楊定邦、江憲瑞之量刑:㈠爰審酌楊定邦、江憲瑞於本案行為時,均為職司犯罪調查職

務之警察人員,卻不知恪遵法令,利用辦理刑事案件之職務上機會,故意隱匿關係他人毒品案件之證據,有害國家刑事司法作用之遂行;楊定邦並以該方式遂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使甲OO實際獲益,有損警察風紀及執行職務之廉潔性,應予非難。再考量其等犯罪後相關程序作為之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無犯罪前科之品行、提出相關投身公務、積極表現之事證、自陳或提出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楊定邦所犯之罪侵占非公用財物罪,量處如主文一、㈠所示之有期徒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衡酌剝奪權利之必要程度,一併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另依上開量刑因子,就江憲瑞所犯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隱匿刑事證據罪,量處如主文三、㈠所示之有期徒刑。

㈡另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本院就江憲瑞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隱匿刑事證據罪部分,既宣告有期徒刑8月,即無依照上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問題,併此敘明。

二、江憲瑞緩刑:㈠本院衡酌江憲瑞並無前案紀錄,其於本案隱匿他人刑事案件

之犯罪情節,無非係因身為警職,盲從楊定邦而有所失慮,經過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刑罰宣告,應可更清楚謹慎執行職務、依法不依人之法治國原則重要性。衡酌刑罰法律之法益保護、預防目的以及本案情節,與其讓江憲瑞逕予入監執行非長期之自由刑完畢遂無所牽掛,不如考量緩刑制度目的以及預防、矯正等刑罰需求,讓江憲瑞在較長之緩刑期間受到觀察及外力約束,並且透過相當程度之緩刑條件,讓江憲瑞付出一定代價,以求衡平。再衡酌江憲瑞上訴雖否認犯罪,但原審宣告之有期徒刑,以及相對更長的緩刑期間、更重的緩刑條件,應足以使其反省並警惕、戒慎其行為,且江憲瑞亦提出自身戮力從公、家中成員亟需扶養及照護之事證(不予詳列,本院卷○000-000、143-159頁)。為此,衡酌江憲瑞犯罪行為迄今的時間經過、其家庭、經濟、職業及其犯後表現,綜合考量江憲瑞於本案參與犯罪較深及上開事項,認其所需警惕之條件需要較重,依此所需負擔條件之種類及必要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條件如主文三、㈡、1及2所示。

㈡另江憲瑞經本院宣告緩刑條件,包含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義務勞務,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主文三、㈡、3所示。

捌、關於楊定邦犯罪(及第三人)之沒收:按犯罪行為人以外第三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對該第三人沒收之。又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經查,楊定邦犯侵占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所得,即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總重2公克)及疑似第二級毒品毒品神仙水1瓶(容量約20毫升、500元,偵23687卷341頁、他3267卷一215頁吳克信語),實際由甲OO取走處分,而屬第三人獲利之情形,已不能就原物沒收,僅能推認價額非鉅;倘再予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調查其價額,所耗公益資源,將與達成沒收、追徵目的之利益顯不相當而失其均衡,且參酌檢察官起訴書未聲明沒收或追徵,以及檢察官、楊定邦及辯護人於本院之同意表示(刑訴法第455條之15、本院卷○000-000頁),足認其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玖、關於楊定邦、江憲瑞上開罪刑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一、楊定邦、江憲瑞上訴意旨:㈠楊定邦略以:

1.刑法第165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或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之他人刑事案件。楊定邦雖自張育瑞處發現系爭物品而未查處,並且丟棄,惟楊定邦(及其餘同案被告)自始並未要偵辦其毒品犯罪,客觀上也不能證明系爭物品屬於毒品,即不應以上開規定處罰。

2.楊定邦僅欲將系爭物品置於汽車排氣管銷燬,並無將系爭物品據為己有之意圖,不構成「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等語。㈡江憲瑞略以:

1.其在現場並非對張育瑞、吳克信問話之人,且原審勘驗江憲瑞確實有轉身離去,足見其曾經在場警戒後去查看車輛而離開盤問處,故張育瑞表示其有毒品時,江憲瑞並未聽聞,也未見到系爭物品;又依張育瑞、吳克信證述不一且籠統,憑信性可疑,無從證明江憲瑞知悉係現場有毒品之情形。且楊定邦之證述,亦可證明江憲瑞未受楊定邦指示將系爭物品藏放在本案車輛排氣管之舉。卷內江憲瑞、楊定邦Line對話紀錄內容,實係江憲瑞請示「(有東西)藏在駕駛座排氣管裡(應如何處理)」,而非受到指示之回報。再依據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三六)、98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刑法第165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或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之他人刑事案件,本案尚未報請檢察官立案指揮偵辦,或有檢察官指揮逕搜、逕扣之情形,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全為警方直接而無檢方介入,僅屬司法警察「調查」「犯罪嫌疑人」之階段,尚未進入檢方開始「偵查」「被告」之階段。另張育瑞等扣得「疑似」第二級毒品既未經初步檢驗,亦未扣案,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性質,即不能認屬上開規定所指「證據」。

2.江憲瑞並未藏放系爭物品;退萬步言,縱認其犯隱匿刑事證據罪,其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並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非公用財物罪,檢察官亦未起訴及此,判決逕認江憲瑞涉有該罪嫌,受有嚴重訴訟突襲等語。

二、關於楊定邦與江憲瑞所犯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隱匿刑事證據罪、楊定邦單獨侵占非公用財物罪等犯罪事實認定部分,相關理由已如前述,是彼等上訴為無理由。另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就彼等後續關於競合、量刑或(不予)沒收等法律效果撤銷(改判)之理由,已將相關所陳事項考量在內,不再重複指駁。

三、此外: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查,前揭張育瑞、吳克信所述關於現場情形、如何受到搜索、扣押、相關物品,及楊定邦、江憲瑞如何之動作,對於彼等犯罪事實而言,並無重大歧異,從而張育瑞、吳克信於偵、審各階段之證述,其表達細節之不同,本非判楊定邦、江憲瑞有無犯罪之重要事項,實無從據以有效彈劾,況個人對於過去生活經驗,受限於當下之觀察、知覺,事後之記憶、表達能力,自不可能苛求逐次均鉅細靡遺地詳盡證述,否則要求其歷次陳述均如同背誦般全部陳述毫無差異之情形,反不免啟人疑竇,準此,無足以上開證人對於上開問題之回答略有枝節不符,即斷言其所證述不可採信。況本案亦有前述其他證據足以綜合證明楊定邦、江憲瑞之犯罪,其上訴無非割裂擷取片段而為有利之主張,礙難採納。

㈡關於江憲瑞上訴爭執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定義等語,其無可採納之理由,均如前述。至其所持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三六)、98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等見解,雖均指出刑法第165條包括以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但並非各該具體基礎事實之特定情節及爭點,明示排除其他已知悉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之刑事案件證據,即無從據以推翻前揭結論。

㈢原審雖敘及江憲瑞涉有共同侵占系爭物品等節,惟該部分歷

史事實存在與否,並非本案訴訟標的,原審亦未就此裁判而產生訴訟效力,刑事訴訟無判決理由對其他法院產生拘束之「爭點效」問題。準此,江憲瑞無非係為避免情節之不利認定,上訴時特予敘明爭執該部分,但並無何等訴訟行為及效力,且本院就此並未再予認定(且已說明如前),即無再予實質論斷原審採證認事是否違誤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楊定邦、江憲瑞前揭上訴皆無理由。

拾、陳治中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故意犯隱匿刑事證據罪,科刑上訴部分:

一、陳治中此部分科刑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其所犯隱匿刑事證據罪,未考量其於偵查、原審就其有罪部分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所造成損害亦屬輕微,原審量刑過重,且其宣告有期徒刑8月,依法不能為褫奪公權宣告,考量陳治中奉獻公部門,因存有軍警服從個性,聽信長官指示,誤觸刑章;其有經濟、照護家庭成員需求,且在學、公職多有獲獎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關於原審量處陳治中有期徒刑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陳治中於本案行為時,為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警察

人員,同不知恪遵法令,利用辦理刑事案件之職務上機會,故意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有害國家刑事司法作用之遂行,應予非難。再考量陳治中於原審均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犯罪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有期徒刑8月,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陳治中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陳治中雖於本院坦承犯罪(未就此犯罪事實上訴),惟無非

係事證明確下所為答辯,對於節省公益資源或其他量刑因子影響有限,無礙原審宣告刑度。縱使以原審判決後迄本院審理中所能接觸之事證綜合評價,仍無其他足以推翻原審量刑之重要因子,無從再予減輕量刑。

三、原審宣告褫奪公權部分,撤銷之理由: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僅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方得以宣告褫奪公權,已如前述。原審既宣告陳治中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維持,則原審據以宣告褫奪公權部分,於法不合,應由本院撤銷,以臻適法。

四、緩刑理由:本院衡酌陳治中並無前案紀錄,其於本案隱匿他人刑事案件之犯罪情節,自承係因警職性格而盲從楊定邦,遂有失慮,其經過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刑罰宣告,應清楚謹慎守法之重要性。衡酌刑罰法律之法益保護、預防目的以及本案情節,且陳治中上訴本院承認犯罪,頗知改正,提出自身在學、在職長期努力破獲案件之事證,並有經濟、家庭照護情形(不予詳列,本院卷○000-000頁),考量陳治中犯罪行為迄今的時間經過、其家庭、經濟、職業及其犯後表現,綜合衡量陳治中於本案參與犯罪情節較為邊緣及上開事項,其所需警惕之條件應較輕微,依此所需負擔條件之種類及必要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條件如主文二、㈣所示。

拾壹、無罪部分(即陳治中、楊定邦被訴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治中、楊定邦(按:下稱被告2人)明知前開張育瑞持有槍彈案,並非因張育瑞通緝遭逮捕時主動供出車上藏有槍彈始順利查獲,竟於新北地院法官審理張育瑞涉持有槍彈案件(下稱張育瑞槍砲案件),以110年4月22日新北院賢刑政110訴192字第2129號函(下稱新北地院詢問函),向北投分局函詢該案查獲過程時,由陳治中於同年月27日,使用辦公室個人電腦,利用線上公文系統將「本案係本分局於移送之犯罪時、地查獲張育瑞強盜案通緝,於警方尚未發覺之際,經其口頭告知持用之車輛內藏有槍彈並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執行搜索因而查獲」等不實函稿內容,送經楊定邦會辦批核後,而以北投分局110年4月2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07746號函(下稱前案北投分局回函),函覆新北地院而為行使,致生損害於法院審理該案時適用法律及量刑之妥適性等語。因認陳治中、楊定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證據評價依據:㈠依刑訴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爰不贅述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而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須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第2833號、78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同旨)。

三、公訴意旨及被告2人答辯: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犯罪,主要係以被告2人警詢、偵查陳述

,羅嗣詠、甲OO、張育瑞及吳克信警詢或偵查證述,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及畫面、甲OO所提供110年3月17日之錄音光碟、張育瑞前案起訴書、一審、二審判決書、偵查及一審影卷(節錄)、新北地院詢問函、前案北投分局回函及該函發文前之內部函稿,為其論據。

㈡被告2人答辯:

1.楊定邦堅詞否認上開犯罪,略以:本案係警方先以通緝犯逮捕張育瑞後,經張育瑞主動說出車上有槍枝,且當時車輛已經遠離張育瑞,非其立即掌控範圍,依據刑訴法第130條規定,警方不能附帶搜索該車輛,足見係張育瑞自首方查獲槍枝,故前案北投分局回函記載與現場狀況相符,並無登載不實情形;況楊定邦雖有批核內部函稿,但僅係制式點取打勾,並未實質審查內容,故縱使其記載內容有誤,楊定邦亦無犯罪故意等語。

2.陳治中於本院上訴答辯承認該犯罪。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楊定邦於事實欄所載之日期,接獲甲OO檢舉張育瑞持

有槍枝之具體情報後,楊定邦與陳治中、江憲瑞會同甲OO前往本件停車場勘查地形。楊定邦與陳治中、江憲瑞並於翌日與同分局之警員羅嗣詠一同前往本件停車場埋伏守候,嗣張育瑞與吳克信於該日上午駕駛本件車輛進入該停車場停車後,步行至停車場匝道口處時,經楊定邦等人以其另案遭通緝而逮捕(附帶搜索、扣押系爭物品過程略),張育瑞經在場警方詢問後,陳述本件車輛內有槍枝、子彈並同意搜索,楊定邦與陳治中、江憲瑞遂進而在本件車輛內,扣得前開槍彈,因而查獲張育瑞持有槍彈案等節,為楊定邦、陳致中所不爭執(本院卷一218頁),核與甲OO(關於舉報)、羅嗣詠、張育瑞及吳克信(關於現場查緝狀況)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內容相符,是上開情節可認屬實。

㈡又新北地院向北投分局函詢該案查獲過程時,由陳治中於公

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及方式,將「本案係本分局於移送之犯罪時、地查獲被告張育瑞強盜案通緝,於警方尚未發覺之際,經其口頭告知持用之車輛內藏有槍彈並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執行搜索因而查獲」等函稿內容,送經楊定邦會辦批核後,而以前案北投分局回函復新北地院等節,同為楊定邦、陳治中所不爭執(出處同前),並有張育瑞前案起訴書、一審、二審判決書、偵查及一審影卷(節錄)、新北地院詢問函、前案北投分局回函及該函發文前之內部函稿可佐,亦堪認屬實。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犯罪,無非係以張育瑞槍砲案件係甲OO檢

舉為由,因而認為該案張育瑞並非自首,被告2人亦明知上情,仍為內部函稿簽核,致有北投分局回函。惟查:

1.甲OO固然有檢舉張育瑞槍砲案件之事實,然卷查並無被告2人據以聲請檢察官、法院之拘捕或搜索、扣押令狀之事實,則甲OO作為檢舉人之信用性、具體情資之可信性,均屬不明,已有合理懷疑可認甲OO之檢舉,僅係當時被告2人辦案之線索,並非足以作為合理確認張育瑞槍砲案件之充分依據。其次,被告2人固有依據甲OO檢舉而先往現場勘查(下稱現勘)之事實,但卷內亦無彼等據此探查作為,因而獲得更進一步之合理嫌疑證據,而可用以支持甲OO個人或檢舉內容之可信性,即無從遽認被告2人現勘之後,客觀上已獲有可合理確信張育瑞涉犯槍砲案之佐證。則依當時客觀事證或彼等主觀認知,被告2人是否對於張育瑞有合理確信涉犯槍砲案乙節,非屬無疑。

2.又該案查獲之經過,係被告2人(及其餘在場之人)以強盜案通緝為由逮捕張育瑞,並由張育瑞坦承、同意搜索而查獲手槍、子彈。且該案移送時,張育瑞涉嫌強盜案通緝,由北投分局、新莊分局共組專案小組,「當場拘捕張嫌。復經張嫌自願同意搜索後」,而在本案車輛內查獲槍彈等過程,為北投分局109年8月2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無誤(他3267卷○000-000頁),核與張育瑞、吳克信於該案警詢陳述內容相符(他3267卷○000-000頁、152-15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他3267卷○000-000頁、155-159頁)。從而,被告2人係在僅有前開甲OO之情資,而無其他可得認定張育瑞涉有槍砲案佐證之情況下,亦未進一步向檢察官、法院聲請核發令狀,彼等以另案強盜案通緝犯逮捕張育瑞時,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張育瑞客觀上持有槍彈之情形。換言之,在張育瑞陳述自己持有槍彈並同意搜索前,其所涉槍砲案之證據,均僅停留在甲OO之檢舉線索;被告2人先行現勘或現場逮捕張育瑞時,亦無更進一步可得證實之輔佐或情況證據,而合理可疑張育瑞槍砲犯罪。是被告2人於逮捕張育瑞時,是否已合理確信張育瑞涉犯槍砲案乙節,仍非無疑,亦可佐證係因張育瑞自己陳述、同意搜索,因而成為查獲手槍、子彈之重要關鍵,同有合理懷疑可認張育瑞仍有評價自首之餘地。

3.再者,經他人檢舉後,行為人是否仍可得構成自首,除以前開說明作為判斷基準外,亦需視個案具體證據、情狀而定,並非一經他人檢舉,即可條件式反認被告並非自首,否則無異一有檢舉而不論其可信度或有無其他事證,被檢舉人即喪失自首權利。換言之,警方是否因檢舉而已「發覺」,遂使刑事案件被告不構成自首,須依據不同個案具體認定。經查,張育瑞槍砲案件經查獲之過程,甲OO之個人人格或檢舉內容憑信性均屬不明,且查無事前有其他足以佐證之輔助或情況證據;警方以另案強盜案通緝逮捕張育瑞時,現場亦無其他佐證可逕行認定張育瑞已經涉有槍砲案件。據此,被告2人是否有事證確切認定張育瑞涉有槍砲罪嫌,或僅止於主觀上之懷疑,同有疑義。

4.據上,被告2人雖係因甲OO檢舉,而有先行現勘之情形,但無從認彼等依據當時證據,已可相當確知張育瑞槍砲案件;且被告2人係以強盜案通緝逮捕張育瑞,逮捕時亦無其他槍砲相關違禁物隨身或其他佐證之證據,是於張育瑞陳述之前,仍無其他事證可佐張育瑞涉有槍砲案件。從而,張育瑞所涉槍砲案件經查獲之前,被告2人既然僅有甲OO一人之線報,仍非無張育瑞自首之餘地。

5.另甲OO於本案證述之內容,固係以其檢舉而非張育瑞自首等語。惟檢舉人檢舉後,被檢舉人並非即喪失自首權利,且應具體個案認定等判斷基準,已如前述;亦無從逕以甲OO個人對於自首標準之認知,作為被告2人不利之依據。

㈣此外,被告2人依據當時之情形,以內部函稿簽核、前案北投分局回函所復新北地院之內容,雖無揭露甲OO之檢舉情資。

惟依據上開說明及事證,甲OO之檢舉於偵辦張育瑞槍砲案件過程,有合理懷疑可認僅屬線報,而不影響張育瑞自首之結果,則本案被告2人依據當時實際承辦案件之經過,在回覆新北地院未予主動詳細揭露個案查辦之情資過程,亦有合理懷疑可認彼等主觀並非「明知」檢舉之過程應登載於公文書內容,進而漏載之情節,尚難論斷彼等均係本於直接故意而未予登載。

五、綜上,被告2人以內部函稿、前案北投分局回函復新北地院之公文書上,記載警方尚未發覺而由張育瑞主動告知等節,雖未將甲OO檢舉情資過程一併陳報新北地方法院。惟依照前開說明,上開公文書登載內容,既然繫於甲OO檢舉之評價及具體證據情況,但依卷內事證,本案非無合理懷疑可認客觀上並未達警方已發覺之程度;亦難以認定被告2人前開公文書所(未)載事項,係主觀上出於明知之直接故意而為之。是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該等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無罪及撤銷原審就此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原審未就上情辨明,逕認被告2人上開回覆是否符合自首之函(稿)文,係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楊定邦執前詞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暨陳治中雖就此為科刑上訴,然仍屬重大利害關係,該犯罪事實同為上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並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原判決就此併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拾貳、綜上所述,被告3人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中楊定邦上訴關於隱匿刑事證據罪、侵占非公用財物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爭執,江憲瑞上訴關於隱匿刑事證據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爭執,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仍屬無可維持,暨其據此量刑、沒收、褫奪公權及定應執行刑等法律效果,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陳治中上訴關於隱匿刑事證據罪刑之褫奪公權部分,為有理由;其科刑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楊定邦、陳治中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上訴(所及)均有理由,應由本院為無罪諭知;原審以此為基礎所定應執行刑,應由本院撤銷。本院並就陳治中、江憲瑞所犯隱匿刑事證據罪所處之刑,依據彼等個別情狀,宣告不同緩刑期間、條件,以求衡平。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被告3人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務員隱匿刑事證據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