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清仁選任辯護人 邱顯智律師
黃守鵬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清仁(綽號「阿林」)與莊國治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7時至18時許,在鄭清仁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聚會飲酒,因莊國治於飲用大量酒類後已達高度酩酊狀態(莊國治死亡後血液檢出酒精290mg/dL〈即0.290%,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45mg/L〉,尿液檢出酒精198mg/dl),茫然自失,步行困難,且身體出現不適之情形,無法正常自理行動,然鄭清仁因急欲前往他處打牌,遂於同日18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將酒醉之莊國治扶入莊國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後座,並駕駛系爭計程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00巷00○0號「潔鎂洗車場」2樓之麻將場。鄭清仁本應注意莊國治當時處於酒醉、身體不適之狀態,無法正常自理行動,且除鄭清仁外,無人得以立即知悉莊國治身處系爭計程車內,於此情形下,鄭清仁本應注意使莊國治穩定坐於後座,避免莊國治因高度酩酊狀態而趴臥在狹窄後座腳踏墊,因起身困難、身體姿勢導致姿勢性窒息及酒精中毒死亡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鄭清仁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採取繫安全帶等使莊國治得穩定坐於後座之措施,而於同日18時43分駕車抵達「潔鎂洗車場」,致莊國治於不詳時間,趴臥於系爭計程車後座腳踏墊,且鄭清仁於抵達後,未確認莊國治之身體狀況或告知他人照應下,即自同日18時43分至20時31分為止,至「潔鎂洗車場」2樓與朋友打牌,獨留莊國治1人於系爭計程車。
其後,鄭清仁之友人邱振忠於同日晚上8時39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搭載鄭清仁返家時,鄭清仁坐於駕駛座後方且已踏及莊國治之腳部,仍未察覺莊國治趴臥於系爭計程車後座腳踏墊,任由邱振忠將系爭計程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前。嗣於翌日(19日)下午18時53分許,莊國治始被發現趴臥在系爭計程車後座腳踏墊,復經鑑定後確認因姿勢性窒息,酒精中毒、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莊國治之妻鄭錦子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鄭清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分別同意及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4頁,卷二第26至27、80至8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有心血管疾病,如果知道不會和他喝酒,因為天氣冷才扶被害人到車上,當天我已經喝醉,不知道被害人會趴臥在腳踏墊,且過程中我有跟蔡德文去找但沒找到,發生這種事我無法預見,我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125至12
7、163、167頁,卷二第26、85至88、125至12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知道被害人有心血管疾病,當日被告是怕被害人受寒,才將被害人移置車內,被告並無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不具有保證人地位,且被害人會因此窒息死亡,超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被告就此無預見可能性;再者,司法實務上不乏被告與被害人共同飲酒後被害人雖然死亡,仍認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案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至49、119、129、131至134、137至140頁,卷二第24至25、
29、90至94頁)。經查:㈠被告與被害人於110年1月18日17時至18時許,在被告位於新
竹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聚會飲酒,因被害人於飲用大量酒類後已達高度酩酊狀態,茫然自失,步行困難,且身體出現不適之情形,無法正常自理行動;被告於同日18時30分許,以不詳方式讓酒醉之被害人進入被害人所有之系爭計程車後座,駕駛系爭計程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00巷00○0號「潔鎂洗車場」2樓之麻將場,並自同日18時43分至20時31分為止,逕自上樓在「潔鎂洗車場」2樓與朋友打牌,獨留莊國治1人在計程車上後座;及鄭清仁之友人邱振忠於同日晚上8時39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搭載鄭清仁返家時,鄭清仁坐於駕駛座後方且已踏及莊國治之腳部,仍未察覺莊國治趴臥於系爭計程車後座腳踏墊,任由邱振忠將系爭計程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前,嗣於翌日(19日)下午18時53分許,莊國治始被發現趴臥在系爭計程車後座腳踏墊;以及本案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二)依法醫毒物化學分析:送驗血液檢出酒精290mg/dL《即0.290%》,已達高度酩酊狀態,茫然自失,步行困難。送驗尿液檢出酒精198mg/dL、Valsartan(血壓藥)。送驗血液、尿液均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三)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化物檢驗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2、死者顏面部高度鬱血,兩眼結膜充血出血,頸部皮革化擦傷痕(頸部戴有玉珮)及較接近膚色,胸部明顯屍斑及瘀斑,兩側膝部有壓痕,支持死者陳屍的狀態會因姿勢而導致呼吸困難、窒息。…7、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因死者飲酒後已達高度酩酊狀態,加上又跌倒造成頭皮傷,最後趴臥在狹窄的計程車後座腳踏墊上,起身困難,因身體姿勢導致姿勢性窒息及酒精中毒而死亡。…八、鑑定結果為:生前因與友人共同飲酒過量,由於酒醉及血液酒精濃度290mg/dL,趴臥在自己的計程車後座腳踏墊上、無法起身,導致姿勢性窒息,最後因酒精中毒、呼吸衰竭而死亡,另外死者有高血壓性心臟病,死亡方式可歸類為『意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3月23日出具之法醫理字第11000006290號函及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92至97頁)、偵查報告(見相卷第8頁)、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相卷第31頁)、刑案現場照片(見相卷第41至54頁)、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見相卷第55至64頁)、手機通話照片(見相卷第6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相卷第67至69頁)、勘驗筆錄(見相卷第74頁)、解剖筆錄(見相卷第7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79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82至9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5月25日出據之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11603號函及所附之解剖相驗現場照片(見相卷第102至114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續卷第26至29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
義務,刑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為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所謂「作為義務」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此所謂「保證人地位」,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均具有保證人地位。「注意義務」則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被告過來我家喝酒,被害人應該喝了2、3杯啤酒杯的高粱,他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我看他心臟好像有點不舒服等語(見相卷第11至12頁);於偵訊時供稱:從我家開車至洗車場約
5、6分鐘,路程中我們沒有對話,因為我急著要去洗車場,我是要去朋友家打牌等語(見相卷第75頁)。是自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與被害人飲酒後,已知悉被害人酒後身體不適,但因急欲前往他處打牌,遂以不詳方式讓酒醉、身體不適之被害人進入系爭計程車後座等情,已可認定。又被告既知悉被害人當時處於酒醉、身體不適之狀態,無法正常自理行動,且當時除被告外,無人得以立即知悉被害人身處系爭計程車內,於此情形下,被告仍以不詳方式讓酒醉、身體不適之被害人進入系爭計程車後座,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所為自該當危險前行為,而具有保證人地位。再被告為上開危險前行為後,本應注意使被害人穩定坐於後座,避免被害人因高度酩酊狀態而趴臥在狹窄後座腳踏墊,因起身困難、身體姿勢導致姿勢性窒息及酒精中毒死亡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採取繫安全帶等使被害人得以穩定坐於後座之措施,而於同日18時43分駕車抵達「潔鎂洗車場」,致被害人於不詳時間,趴臥於系爭計程車後座腳踏墊,且被告於抵達後,未確認被害人之身體狀況或告知他人照應下,即自同日18時43分至20時31分為止,至「潔鎂洗車場」2樓與朋友打牌,獨留莊國治1人於系爭計程車,終致被害人因姿勢性窒息、酒精中毒、呼吸衰竭而死亡,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可認被告之不作為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關於主張被告並無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不具有保證人地位部分:
⑴本案被告以不詳方式讓酒醉、身體不適之被害人進入系爭計
程車後座,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所為該當危險前行為而具有保證人地位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蔡德文於原審時證稱:從被告家到潔鎂洗車場,包括停紅綠燈,騎車大概3、5分鐘就到,中途道路是一般很好開的道路,若開這段路,後座有人在睡覺,後座的人不至於會因為山路過於搖晃而摔倒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證人邱振忠於原審時證稱:
當結束後我開系爭計程車載被告回家,從潔鎂洗車場到被告下車地方,差不多5分鐘左右,算是正常的道路狀況,如果人在後座睡著了,道路的狀況也不至於會使後座的乘客因為離心力倒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2、124頁)。是自上開兩名證人所述,如被告讓酒醉之被害人進入系爭計程車時,確實使被害人安全穩固坐於後座,被告亦安全穩定駕駛系爭計程車至潔鎂洗車場,則被告抵達時,被害人應仍坐於後座位置,始符常理。惟觀之原審勘驗洗車場監視器光碟結果顯示:
⑴截圖編號1: 時間:(2021/01/18 18:42:23) 說明: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抵達潔鎂洗車場。 ⑵截圖編號2: 時間:(2021/01/18 18:42:32) 說明:計程車駕駛座車門打開後沒開好又往回關閉了一點,副駕駛座及後座靠窗邊的座位均未見有乘客。 ⑶截圖編號3: 時間:(2021/01/18 18:42:41) 說明:計程車駕駛座車門打開至全開後又往回關閉了一點。 ⑷截圖編號4: 時間:(2021/01/18 18:43:05) 說明:被告由駕駛座下車。 ⑸截圖編號5: 時間:(2021/01/18 18:43:09) 說明:被告由駕駛座下車後上身又鑽進車內,像是在整理車內物品。 ⑹截圖編號6: 時間:(2021/01/18 18:43:19) 說明:被告由駕駛座下車關門準備離開(眼神穩定,似無酒醉狀況)。 上開截圖編號1-6部分,畫面中可看到之駕駛座、副駕駛座及右後座之車窗均無明顯開啟留縫之情形。 ⑺截圖編號7: 時間:(2021/01/18 18:43:22) 說明:被告由畫面右上方離開(步伐穩定,似無酒醉狀況)。等情(見原審卷第214至216頁),可知被告抵達潔鎂洗車場下車時,副駕駛座及後座靠窗邊的座位均未見有乘客,亦有勘驗截圖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52頁),且自上開勘驗所顯示被告由駕駛座下車後上身又鑽進車內,並無與被害人交談之跡象等情,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我快到洗車場約1、200公尺時,有往後座看一下,有看到被害往後靠坐著,下車時我就沒有再往後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天我扶被害人到他車上,由於停車的位置右後座無法開門,所以從左後座上車,讓被害人坐在右後靠中間的位置,他是正常坐姿靠在椅背,沒有幫他繫上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卷二第28、86至87頁)。顯見被告到達潔鎂洗車場下車時,被害人極可能已趴臥於腳踏墊處,被告於扶被害人上車進入後座時,並未使其安全穩定坐於後座之事實,當可認定。
⑵次查,證人葉小菁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打牌時,證人許智岳
要打烊,問說那台車是誰的,我就問打牌的人,有一個人說那是他朋友,然後我就請證人許智岳幫忙把車子移到鐵門外面,因為證人許智岳要打烊、關店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證人許智岳於原審時證稱:當時我把系爭計程車移到路旁看後面時,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31頁)。經核其兩人所述與原審勘驗洗車場監視器光碟結果顯示:
⑻截圖編號8: 時間:(2021/01/18 19:44:20) 說明:葉小菁(黃圈)與許智岳(綠圈)靠近計程車。 ⑼截圖編號9: 時間:(2021/01/18 19:45:26) 說明:葉小菁(黃圈)站在車旁,許智岳(綠圈)彎腰進入計程車。許智岳開門時間為19:45:22,19:46:19時門已關上,19:46:02之前車門均開啟,其後無法辨識車門何時關閉。 ⑽截圖編號10: 時間:(2021/01/18 19:45:35) 說明:葉小菁(黃圈)往畫面上方走去,許智岳(綠圈)在車外調整一下駕駛座後進入計程車。 ⑾截圖編號11: 時間:(2021/01/18 19:45:48) 說明:葉小菁走向駕駛座,許智岳在車內發動車輛,此時駕駛座車門仍為開啟狀態,葉小菁對著車內的許智岳說話。 ⑿截圖編號12: 時間:(2021/01/18 19:46:35) 說明:計程車兩次往前調整角度後,以倒車方式駛出,葉小菁在車後道路指揮。 ⒀截圖編號13: 時間:(2021/01/18 19:46:35) 說明:車輛停妥後,許智岳將鑰匙交給葉小菁。 時間:(2021/01/18 19:46:59) 說明:車輛發出上鎖閃爍燈光。 ⒁截圖編號14: 時間:(2021/01/18 19:47:04) 說明:車輛停妥後,許智岳與葉小菁從車後繞過,向畫面右上方離開。
等情(見原審卷第216至217頁),亦屬相符。則如當時被害人仍坐於後座位置,證人葉小菁、許智岳兩人於移車期間當可發現被害人坐於後座,始為合理,益徵最遲於證人許智岳移車期間,被害人已臥趴於後座腳踏墊處。參以被告於抵達潔鎂洗車場後,並未請人照應被害人隨即上樓打牌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7頁)。則被告擅自將酒醉、身體不適之被害人置於無人知悉之系爭計程車內,又於抵達潔鎂洗車場時,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關注、照顧,或請人照應被害人,隨即逕自上樓打牌,其所為自屬對被害人實施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甚明。
2.關於主張被害人窒息死亡,超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被告無預見可能性,而無過失部分:⑴本案被害人酒後頭低趴臥於汽車後座腳踏墊,最後因為酒精
中毒、呼吸衰竭、窒息而死亡,是依據法醫學理及相關事證,在實務上常有酒醉造成姿勢性窒息死亡的個案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法醫理字第114002241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0頁)。且被害人之系爭計程車內部空間有限,被害人於案發時為一老年男子,其身長177公分,胸寬33公分,胸厚23公分,外觀體形中等等節,有被害人趴臥於系爭計程車後座畫面照片(見相卷第45至46頁)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肉眼及人身鑑別」處所載內容(見相卷第95頁)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此情形下,縱係因天氣寒冷而欲讓酒醉、身體不適等狀況之被害人進入一定空間休息,也不應使其失去接受照料協助之機會,更何況被告又駕駛被害人之系爭計程車外出,而使被害人處於僅有被告知悉、與他人隔絕之空間,此時被告更應注意至少使被害人穩定坐於後座、確認被害人之身體狀況或於抵達洗車場時告知他人照應,以避免被害人死亡之危險結果發生。參以被害人因身體姿勢導致姿勢性窒息及酒精中毒死亡結果,實務上非屬罕見,已如前述,此於一般生活經驗上,當非不可預見,被告於與被害人飲酒後,又知悉被害人酒後身體不適,無法正常自理行動,自難謂被告就此死亡結果無預見可能性。
⑵再被告本應注意使被害人穩定坐於後座,避免被害人因高度
酩酊狀態而趴臥在狹窄後座腳踏墊,因起身困難、身體姿勢導致姿勢性窒息及酒精中毒死亡,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採取繫安全帶等使被害人得穩定坐於後座之措施,即駕車抵達潔鎂洗車場,致莊國治於不詳時間,趴臥於系爭計程車後座腳踏墊,且鄭清仁於抵達後,未確認莊國治之身體狀況或告知他人照應下,即自同日18時43分至20時31分為止,至「潔鎂洗車場」2樓與朋友打牌,獨留莊國治1人於系爭計程車;復參諸被告友人邱振忠於同日晚上8時39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搭載被告返家時,被告坐於駕駛座後方且已踏及被害人之腳部,仍未察覺被害人趴臥於系爭計程車後座腳踏墊等情,益徵被告當日自以不詳方式將酒醉之被害人扶入系爭計程車後座時,即未妥適注意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其就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有過失甚明。
3.至辯護人主張司法實務不乏被告與被害人共同飲酒後,被害人雖然死亡而被認定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案例部分,因個案犯罪情節不同,客觀事證之強度亦屬有異,且所舉事例均與本案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說明。㈣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述上情,均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適用刑法第276條規定,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被害人為一老年人,有高血壓及心臟病史,被告亦知悉被害人飲酒後身體不適,且案發時為寒冬低溫的1月,將酒後、身體不適之被害人置於系爭計程車內,有損及被害人生命之可能,詎竟疏於注意為任何防免措施,為打牌不惜獨留被害人於密閉之狹小空間,於打牌完畢返家時,亦未再詳細檢視被害人是否仍在系爭計程車內,並自行離去,遲至近24小時,始發現被害人仍趴臥在計程車後座腳踏墊上,未為任何救助,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親人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及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其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仍執前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