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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57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5744號被 告 陳信安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張復鈞律師(三審)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信安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貳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安(下稱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裁定准被告具保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裁定被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原審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出境(海)通知書、113年6月6日新北院楓刑錦113訴189字第18830號函、起訴書、原審判決及本院裁定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訴字第189號卷二第7至8、99、111、120至121頁、本院卷一第9至36頁、卷二第41至43頁、卷三第167至169頁)。

㈡茲前揭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函詢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請其等陳述意見,被告及辯護人陳廷瑋律師逾期均未回覆,而被告於115年5月28日新委任之三審辯護人張復鈞律師經本院電詢就被告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是否表示意見,亦表示沒有,有本院115年5月5日函、送達回證(本院卷四第369、373、375、377、381頁)等附卷可稽;依本案卷證,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1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4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又被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㈢權衡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犯罪情節、所涉罪名、所受刑之宣告等情,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為防止被告出境出海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