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57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博涵指定辯護人 蕭品丞律師(義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想問我113年度上訴字第5744號貪污案件的扣押物品能否領回(聲請狀所述聲請領回另案扣押物部分已轉知)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林博涵(下稱被告)前經內政部警政署於民國1
12年10月27日扣押SAMSUNG行動電話(未含SIM卡)1支,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3偵12126卷二第25至29頁),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罪刑,系爭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未經宣告沒收。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可按。㈡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於本案經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係用以
與同案被告彼此聯繫之工具,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未予沒收,有所違誤,有上訴書可稽,是被告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即系爭扣案行動電話,沒收與否為本案審理之爭點,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44號審理中,本案既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之需要,衡情尚有留存扣押上開行動電話之必要,尚難逕行裁定發還,應俟該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行動電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