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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57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4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信安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晉維指定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15號、113年度偵字第10402號、113年度偵字第12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信安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及陳信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信安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陳信安所有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陳信安共同犯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部分,暨張晉維部分)。

上開關於陳信安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陳信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陳信安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起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警備隊警員,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之規定,為司法警察,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等職權,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張晉維為陳信安之友人,亦曾擔任警員(張晉維因涉及另案黑吃黑調包毒品等貪污案件〈下稱前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於110年3月23日予以免職),因陳信安欲追求辦案績效,而張晉維欲謀求便宜取得毒品之不法利益,故2人達成協議,仿照張晉維前案黑吃黑調包毒品等手法一同犯案,並邀欲牟利之林博涵、暱稱「小文」之丘翊廷(本院另行判決)等人共犯下列3案:

㈠陳信安、張晉維、林博涵、丘翊廷等4人共同基於侵占公務員

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晉維囑咐丘翊廷尋得欲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00公克之賣家郭弘霖,佯裝買家與郭弘霖聯繫購買上開愷他命事宜,丘翊廷遂與郭弘霖相約於111年12月30日23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易,約成後,由林博涵負責到場擔任假買家,林博涵確認郭弘霖有攜帶重量約100公克之愷他命1包到場隨即回報,由陳信安前往現場以警察身分藉故盤查、搜索郭弘霖使用之自小客車,於搜出上開愷他命後故意隨意放置,並將郭弘霖及其同車友人鄭宇崴帶往一旁核對人別資料,由林博涵趁機以1包摻有微量愷他命之冰糖調包郭弘霖上開愷他命後離開現場,陳信安等4人以此方式共同侵占上開愷他命1包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林博涵隨後將侵占取得之愷他命交給張晉維。嗣陳信安將郭弘霖帶回士林分局警備隊偵辦其所涉毒品案件,惟因調包後之毒品經檢驗結果,愷他命純度僅為3%、純質淨重為2.8812公克,故郭弘霖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㈡陳信安、張晉維、林博涵、丘翊廷等4人共同基於侵占公務員

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晉維囑咐丘翊廷尋得欲出售愷他命200公克之賣家林杰毅,佯裝買家與林杰毅聯繫購買上開愷他命事宜,丘翊廷遂與林杰毅相約於112年1月5日1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對面交易,約成後,由林博涵負責到場擔任假買家,林博涵確認林杰毅有攜帶重量200公克之愷他命(共2包)到場隨即回報,由陳信安前往現場以警察身分藉故盤查、搜索林杰毅使用之自小客車,於搜出上開愷他命2包後,當場對其中1包以毒品檢驗試劑進行初步檢驗,檢驗結果為愷他命陽性反應,陳信安檢驗完畢即故意將該2包愷他命放在車尾處,並將林杰毅及其同車友人帶往車頭處盤查身分、問話,由林博涵趁機以2包未摻有毒品成分之白糖調包林杰毅上開愷他命後離開現場,陳信安等4人以此方式共同侵占上開愷他命2包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林博涵隨後將侵占取得之愷他命交給張晉維 。嗣陳信安將林杰毅帶回士林分局警備隊,本欲偵辦其所涉毒品案件,惟因在士林分局警備隊以毒品檢驗試劑檢驗調包後之物品結果,上開2包白糖均呈毒品陰性反應,故陳信安與不知情之警備隊小隊長邱○鋒討論後,認無毒品物證無法構成刑事案件,遂讓林杰毅帶著該2包白糖自行離去。

㈢陳信安、張晉維、林博涵、丘翊廷等4人均知悉陳信安為司法

警察,協助偵查犯罪為其主管之事務,其知有犯罪嫌疑者即負有告發義務,應展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詎陳信安等4人共同基於違背上開法律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結夥3人以上竊盜等犯意聯絡,先由張晉維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蔣」之人(下稱「小蔣」)得知翁志成有大量愷他命欲出售,張晉維即囑託「小蔣」代為與翁志成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約定於112年1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4樓翁志成住處內購買愷他命1公斤,約成後,由張晉維駕駛租來之自小客車(係委由不知情之黃○瑋出面承租)搭載林博涵、丘翊廷2人到場擔任假買家,自己則在附近等待,準備開車接應;林博涵、丘翊廷在翁志成住處內確認有足額之愷他命隨即回報,由陳信安以警察身分前往翁志成住處,以有人檢舉翁志成住處抽愷他命之味道太重為由,欲進入該處盤查,然遭翁志成拒絕,由林博涵趁在場其他人(賣家、中間人等人)均留在客廳、被陳信安吸引注意力之機會,竊取放在房間內桌上、尚未進行交易之前開愷他命1包(重量1公斤),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隨即與丘翊廷均離開翁志成住處,搭乘張晉維駕駛之車輛離去,陳信安則以要確認人別資料為由,拖延其他在場人離開之時間,林博涵隨後將竊得之愷他命交給張晉維,陳信安等4人以此方式共同竊得上開愷他命1公斤、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且對於陳信安主管之查緝毒品事務,直接圖利張晉維、林博涵、丘翊廷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安、張晉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信安、張晉維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74、333至334頁、本院卷四第35、38至39頁),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信安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安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如事實欄一㈠至

㈡所示犯行及於原審坦承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原審卷二第91頁、本院卷二第168頁、卷四第28、63頁),並有同案被告張晉維(原審卷二第91頁)、林博涵(原審卷一第98頁、卷二第87、91頁)、丘翊廷(原審卷二第83至87、91頁)3人供述、證人郭弘霖(偵2652卷第13至157頁、他字卷一第17至21頁)、鄭宇崴(他字卷一第47至53頁)、林杰毅(他字卷一第705至709頁)、謝秉倫(他字卷一第607至617頁)、李偉群(他字卷一第643至648頁)、李婉愉(他字卷一第131至141頁)、黃○瑋(他字卷二第117至125頁)等人證述可稽,復有行動電話網路歷程紀錄(通訊紀錄及地圖,他字卷一第69至73、199、206頁、卷二第69至77頁)、事實欄一㈡之陳信安現場蒐證畫面擷圖(他字卷一第437至441頁)、事實欄一㈢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字卷一第631、661至662頁)、士林分局112年1月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笫1113056716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他字卷一第75至78頁)、受搜索人郭弘霖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他字卷一第449至455、511至51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1120331號、第1120331Q號毒品鑑定書(他字卷一第79至80頁)、郭弘霖之尿液檢體委驗單、驗尿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郭弘霖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他字卷一第85至86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相對位置圖(林博涵指出調包位置)、112年1月5日凌晨時分拍攝現場毒品照片(他字卷一第81頁)、李婉愉手機翻拍與丁瑞麟之對話記錄(他字卷一第149至1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報告(李偉群指稱因買家拿走毒品沒有付錢,導致其遭賣家追討款項之案件)、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汽車出租單(承租人黃○瑋,他字卷一第633至6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案發時間:112年1月17日15時15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案發時間:112年1月17日15時15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日新北警勤字第1130838064號函暨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案號:A900705356)及查詢紀錄(他字卷一第593、597至598頁、原審卷一第371至378頁)、陳信安值勤紀錄(他字卷一第479頁)、行動電話通話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他字卷一第308至320、464頁、卷二第78、304、101至1

02、185至186、327至328頁、偵12126卷一第319至330頁、卷二第147至148頁)、陳信安之行動電話數位鑑識結果、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偵75015卷第57至65、105至111頁)等附卷可憑,又被告陳信安共同侵占或竊得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係法律所規定不得販賣、轉讓或非法持有之物,然該毒品實際上會有人私下買賣、轉讓,仍具有財產價值,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財物」或同項第4款所稱之「利益」,是堪認被告陳信安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㈡被告陳信安於本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坦承客觀事實(本院卷

四第63頁),承認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否認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本院卷四第28頁),辯護意旨主張略以: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陳信安之主觀犯意為間接故意,不符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所定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以直接故意為限之主觀構成要件,應限於公務員自始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為限,所謂明知違背法令,係指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原審以從一重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有所違誤;被告陳信安因誤解法律適用而一再強調不願親自調包毒品,可證被告陳信安並非明知並有意使毒品被調包,至多僅係可得預見毒品遭人調包而不違背其本意,另從被告陳信安並無犯罪所得乙節,亦可反推被告陳信安根本不在乎是否完成調包及是否變價,故無圖取他人不法利益之直接故意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4頁)。然查:

⒈同案被告張晉維供稱:1月17日該次由黃○瑋提供他所承租的i

Rent,林博涵、丘翊廷、陳信安我們4人事前在忠一街附近先在討論「交易方式是林博涵和丘翊廷向賣家說,要看到毒品後,才要拿現金上來交易,他們2人看到毒品愷他命後直接把愷他命拿走,拿走後陳信安再現身假借說他是警察,發生什麼事,讓林博涵和丘翊廷可以將愷他命拿著就走,回到車上再由我駕車趕快駛離現場」,我人一直在車上待命,毒品交易後,陳信安就衝上樓去詢問屋主等人;(問:你有無明確告知陳信安112年1月17日在犯案之前你、林博涵、小文等人前述所有犯罪類型及犯罪標的各為何?)有,我們大家事前在車上就有討論過這件,要如何行動,我們各自要做何事都有分配好,一樣是黑吃黑,是趁空檔把毒品偷走,讓過程順遂;112年1月17日先約汐止的賣家說要交易1公斤愷他命,價格現場討論,賣家同意見面確認品質,約定交易地點在賣家住處,我們約在交易地點附近碰面討論執行時的分工,由林博涵、小文上去賣家跟人試毒;由陳信安出面說他是警察拖住賣家,讓林博涵、小文趁機上我開的車離開現場(他字卷一第714、716至718、741頁);(問:起訴這3次,在犯案之前,陳信安都知道你們打算調包或拿走毒品,把毒品拿去賣?)是,他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頁)。

⒉同案被告林博涵供稱:(112年1月17日)陳信安在我們進去

之後按門鈴,擔任掩護我們離開樓上交易現場的人等語(他字卷二第161、163頁);同案被告丘翊廷供稱:約到汐止區時我們在車上等賣家時,由張晉維策劃並與我們討論這件毒品交易調包是準備由林博涵及我上樓進行調包毒品,雙方約定以100多萬元準備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0公克;我帶著假錢100多萬元進入賣家住處,這個假錢是由張晉維準備的;下樓後由張晉維載我們離開現場,這之間陳信安都是負責假裝盤查並擋住賣家,才能調包並順利讓林博涵離開現場;我擔任陪同林博涵上樓假裝交易毒品愷他命的買家角色,陳信安是擔任掩護我們離開樓上交易現場的人等語(他字卷二第263、265頁)。

⒊佐以被告陳信安自承:(第1、2次)我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事

,我有參與,我負責盤查搜索這一塊,也知道他們要調包毒品;另外有一次(第3次)他們要利用假交易搶K他命(他字卷一第549、555頁);張晉維要求我照12月30日及1月5日的模式去做;張晉維目的是要牽制住對方,112年1月17日當天他們有開iRent租的車過來在汐止跟我會合,我騎機車去,會合以後張晉維說他們要做黑吃黑;黑吃黑就是需要警察配合演給對方看,黑吃黑最怕就是被對方抓到,如果有警察在中間做斷點,對方比較不會起疑(見偵75015卷第19、23頁);張晉維、林博涵及丘翊廷說要等對方出現會再以飛機通訊軟體跟我說何時可以上樓,我當時騎車到別的巷子等待,張晉維說對方出現了,再來張晉維要我等待指示上樓盤查,又過3分鐘後張晉維指示我可以上樓盤查了,我就上樓到4樓門口敲門(見他字卷一第729頁);小文、林博涵從屋內往外衝,因為這件案件也是用設局的方式,所以我不可能現場拆穿他們的身分等語(原審卷一第66頁),坦承事前即知悉同案被告要利用假交易搶K他命、在汐止現場會合時同案被告張晉維仍表示要做黑吃黑、其知道是設局,卻仍依指示上樓盤查,而達成同案被告張晉維牽制對方之目標,讓同案被告3人順利取得毒品離去,直接圖利同案被告。

⒋綜上勾稽以觀,堪可認定被告陳信安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與

同案被告3人有明確之事前謀議、有犯意聯絡並參與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甚明,其已非僅止於預見有發生可能性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被告陳信安主觀上係明知並有意使事實欄一㈢所示事實發生,具有圖利之直接故意甚明。至被告陳信安當日有無能否順利入內而親自目擊到現場毒品、其自身實際上有無因該案獲取不法犯罪所得,無礙於前開認定。被告陳信安及其辯護人以前詞否認圖利犯意、否認構成圖利罪云云,並非可採。

二、被告張晉維部分訊據被告張晉維固不否認有取得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毒品,並有交付現金予同案被告,然否認有何共同犯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圖利等犯行,辯稱略以:我與同案被告3人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他們都指證我,但他們怎麼可能會聽我的指揮,我覺得這只是貪污案交出同案減輕其刑的說詞,我沒有安排丘翊廷聯絡那些人,沒有叫陳信安黑吃黑,這3次我沒有聯絡陳信安到場,陳信安說他後續如果跟林博涵有配合什麼,他和林博涵會還我錢,我就說你和林博涵自己去聯絡,這3次我會到那些地方,都是因為他們說至少可以拿毒或錢給我;陳信安、林博涵、丘翊廷3人從郭弘霖那邊拿到毒品後找不到買家,才把毒品賣給我;我不知道丘翊廷跟林杰毅的交易內容,200公克愷他命是我到文昌路現場才知道,陳信安、林博涵、丘翊廷3人開價給我,我拿現金給他們;事實欄一㈢部分,我去到現場有給林博涵、丘翊廷一袋現金,他們下來時轉交毒品給我,我不知道他們在樓上怎麼跟翁志成交易,我不認識小蔣,沒辦法囑託小蔣去跟翁志成交易;這些案件我沒有共同謀議,我只是在他們取得毒品後購買毒品而已,我開車載他們去汐止時並不知道陳信安他們要用這種方式去設計賣方去侵占或竊取賣方的毒品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信安、林博涵、丘翊廷等人,共同以如事實欄一㈠

至㈢所示掉包或竊取方式取得毒品後,嗣將毒品交給被告張晉維,及被告張晉維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林博涵、丘翊廷2人到場及離去等事實,有同案被告陳信安(原審卷一第250至251頁、卷二第91頁)、林博涵(原審卷一第98頁、卷二第87、91頁)、丘翊廷(原審卷二第83至87、91頁)3人供述、證人郭弘霖(偵2652卷第13至157頁、他字卷一第17至21頁)、鄭宇崴(他字卷一第47至53頁)、林杰毅(他字卷一第705至709頁)、謝秉倫(他字卷一第607至617頁)、李偉群(他字卷一第643至648頁)、李婉愉(他字卷一第131至141頁)、黃○瑋(他字卷二第117至125頁)等人證述可稽,為被告張晉維所不爭執,復有行動電話網路歷程紀錄(通訊紀錄及地圖,他字卷一第69至73、199、206頁、卷二第69至77頁)、事實欄一㈡之陳信安現場蒐證畫面擷圖(他字卷一第437至441頁)、事實欄一㈢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字卷一第631、661至662頁)、士林分局112年1月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笫1113056716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他字卷一第75至78頁)、受搜索人郭弘霖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他字卷一第449至455、511至51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1120331號、第1120331Q號毒品鑑定書(他字卷一第79至80頁)、郭弘霖之尿液檢體委驗單、驗尿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郭弘霖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他字卷一第85至86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相對位置圖(林博涵指出調包位置)、112年1月5日凌晨時分拍攝現場毒品照片(他字卷一第81頁)、李婉愉手機翻拍與丁瑞麟之對話記錄(他字卷一第149至1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報告(李偉群指稱因買家拿走毒品沒有付錢,導致其遭賣家追討款項之案件)、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汽車出租單(承租人黃○瑋,他字卷一第633至6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案發時間:112年1月17日15時15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案發時間:112年1月17日15時15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日新北警勤字第1130838064號函暨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及查詢紀錄(他字卷一第593、597至598頁、原審卷一第371至378頁)、陳信安值勤紀錄(他字卷一第479頁)、行動電話通話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他字卷一第308至320、464頁、卷二第78、304、101至102、185至186、327至328頁、偵12126卷一第319至330頁、卷二第第147至148頁)、陳信安之行動電話數位鑑識結果、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偵75015卷第57至65、105至111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先予認定。㈡同案被告陳信安供稱略以:我與張晉維是國中時期因跆拳道

校隊而認識,高中同一所,沒有糾紛或仇恨,我因認識張晉維而認識林博涵;111年12月30日張晉維帶林博涵、小文等人到我○○路00號5樓住處,張晉維及小文先利用通訊軟體釣魚、聯繫約交毒品,約毒販至○○區○○路00號前欲交易100公克愷他命,這段時間他們和我都在我住處等;張晉維在我家傳授毒品調包教戰手冊時,我聽聞張晉維及小文一邊聯繫毒販郭弘霖,一邊已經在聯繫下一手毒品買家,張晉維當時就說他要錢,然後我也可以有毒品績效,並問我要不要分錢;在交易時間到之前我就已經著制服騎乘警用機車於士林區中正路365巷內等候,等到林博涵在飛機群組敘述毒販係一車二人、車輛特徵及毒品放置位置,小文他就在飛機群組說「可以出來了」,我就前往○○路00號前...我照張晉維之前所指示方式,將人犯帶到車輛對角,製造視線死角,好讓林博涵趁隙掉包毒品,等掉包完之後林博涵便自行離開;當時我未對林博涵身分查證,又讓他趁隙離去,其實都是張晉維教戰手冊調包毒品買賣的過往經驗,那一天張晉維及林博涵共同教我調包毒品的查緝;張晉維原屬意要我在查緝時親自調包毒品,但我不願意,我有耳聞他們都會分配調包毒品後變賣的所得;主謀是張晉維、策劃整個計畫也是張晉維、林博涵負責執行調包毒品,我負責查緝毒品及掩護調包毒品;1月5日凌晨我與張晉維、林博涵在一起,策劃再一場查緝調包毒品案,並在現場把冰糖混充毒品,112年1月5日手法如同111年12月30日,以通訊軟體飛機約不明賣家到○○區○○路00號對面,我駕駛士林分局的警用汽車到達現場,由林博涵傳訊給我告知說毒品愷他命在車底下...林博涵趁隙將毒品調包,這件張晉維的角色和第一件是一樣的,負責統籌規劃、聯絡相關人員及負責指揮,毒品最後交給何人要問林博涵;第一次是111年12月30日,第2次是112年1月5日,地點都是我家樓下附近,都是用張晉維他們磨好的冰糖摻入一點點愷他命後,再由林博涵擔任買家趁我在盤查時去調包我搜索時查獲的愷他命,我們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我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事,我有參與,我負責盤查搜索這一塊,也知道他們要調包毒品;張晉維、「小文」、林博涵有一直在討論對方可能會帶來的包裝,所以他們一直要賣家拍毒品照片過來;在這之後還有第3次,張晉維他們要利用假交易搶愷他命,我還有幫忙打110報警讓警察去查,這樣毒販就不會去找張晉維;112年1月17日當天或前一天張晉維打給我,1月17日下午3時左右張晉維、林博涵、丘翊廷駕駛一台白色iRent承租車過來跟我會合,張晉維先告知我這次有約毒品人口,張晉維、林博涵及丘翊廷說要等對方出現會再以飛機通訊軟體跟我說何時可以上樓,我當時騎車到別的巷子等待,張晉維說對方出現了,再來張晉維要我等待指示上樓盤查,又過3分鐘後張晉維指示我可以上樓盤查了,我就上樓到4樓門口敲門;張晉維目的是要牽制住對方,當天他們有開iRent車過來在汐止跟我會合,會合以後張晉維說他們要做黑吃黑;只要討論黑吃黑的時候,張晉維、小文、林博涵一定會一起出現,由張晉維直接告訴我要怎麼做;張晉維說林博涵會先去接洽並確認毒品的位置,張晉維會直接安排我要做什麼;黑吃黑就是需要警察配合演給對方看,黑吃黑最怕就是被對方抓到,如果有警察在中間做斷點,對方比較不會起疑等語(見他字卷一第379至395、549、555、728至729頁、偵75015卷第17、19、23頁)。㈢同案被告林博涵供稱略以:我接觸陳信安6、7次,是透過張

晉維介紹才會約的,每次約的時候張晉維都會在場;張晉維跟我說要不要跟之前基隆那件一樣,說有新的警察願意合作,我想想應該蠻好賺的,所以就配合進行毒品調包,之前基隆那件我有拿到8千元,張晉維說這次不會這麼少,但沒有說實際金額可以拿到多少,他說等愷他命變現後再來分潤,我不知道他是怎麼去賣掉的;111年12月30日晚間我人就在陳信安的住處,張晉維說有約到毒品的賣家,要我配合員警陳信安做查緝及調包毒品的動作,我本人先去和不認識的毒犯假裝先作交易,我取走調包之毒品後上樓至陳信安住處交給張晉維,張晉維事後怎麼處理我不清楚,但張晉維說等變賣該查扣之毒品後,再做分潤給我,該次毒品來源及線索不是我提供,張晉維就是約好叫我下樓配合調包毒品,是張晉維告訴我毒販的車牌號碼,叫我下去找這個人(他字卷一第154至155、157、227、229、233頁);112年1月5日附近,張晉維聯繫我在陳信安住家討論,討論犯案過程是張晉維指示我把毒品換成糖,再交由張晉維處理,我不清楚誰跟毒販聯繫,112年1月5日我自己一人走過去,地點在陳信安家附近不遠處,接著賣家就開車過來,張晉維有跟我聯絡說毒販會開什麼車過來,陳信安在附近等待我們進行交易,毒品最後交予張晉維,張晉維都說事後分配,沒有事先講如何分配,張晉維隔幾天後給我現金;112年1月17日該次,張晉維找我去做跟112年1月5日一樣的調包毒品,當天是張晉維開車載我們過去汐止,我有聽到張晉維說這台車是用租的,車上有我、張晉維跟小文,我跟小文都沒有聯繫賣家;小文一起假裝配合交易,我負責拿走毒品,陳信安在我們進去之後按門鈴,擔任掩護我們離開樓上交易現場的人;小文背一袋錢上去,打開背包讓對方看錢,印象中好像是假鈔的樣子,我試完愷他命沒多久,陳信安就按門鈴說他是警察,這次我們是趁隙拿走愷他命離開;我跟小文坐上張晉維開的車離開現場,之後我們就各自解散,毒品交由張晉維處理,張晉維過幾天後有給我現金,所有與賣家聯繫過程我只知道皆為張晉維聯繫,小文是否有聯繫我不清楚(他字卷二第155、157、1

61、163、223、231頁);三次毒品都是我交給張晉維;得手的愷他命都是交給張晉維出售牟利;我們都是事後才知道拿到多少錢,因為一開始我們也不知道能賣多少錢,張晉維如何把毒品轉成現金我們也不知道;我個人是聽張晉維的指示去做什麼,包含分贓部分,也是張晉維交給我(原審卷一第99頁、卷二第87至88、96頁、他字卷二第229頁);我跟陳信安一起在租屋處,等他們聯絡好,我就過去現場,就在租屋處旁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6頁)。㈣同案被告丘翊廷供稱略以:我是因張晉維介紹認識陳信安,

張晉維說介紹這個警察,可以去拼錢,拼錢指的是約交易毒品,由陳信安查獲毒品,讓林博涵調包(他字卷二第249、253頁);我負責線報聯繫買家,我是聽張晉維指示;張晉維關出來聯絡我,告訴我他的黑吃黑手法,我當時缺錢,所以就想試試看;張晉維找我說這樣錢賺很快,告訴我他以前是怎麼做的,叫我約毒品賣家,這3次黑吃黑都是張晉維主導,然後張晉維再去聯繫陳信安,前兩次張晉維叫我負責聯繫賣家,張晉維叫林博涵去現場負責調包,叫陳信安去盤查,拿到的毒品也交由張晉維處理,分贓也是張晉維分的,我之所以願意參與是因為我剛好缺錢,張晉維正好跟我聯絡到跟我說他以前怎麼做,問我能否聯絡到人,他說他可以叫他認識的警察去拼人家;張晉維負責分贓,是張晉維拿到毒品之後,分贓給我,我才知道自己拿多少錢;三次都是張晉維找我去參與(原審卷二第83至87、96、99頁、他字卷二第347至353頁);111年12月30日我使用通訊軟體約郭弘霖來陳信安住處附近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等郭弘霖到交易地點之後,林博涵就下樓與郭弘霖見面交易,陳信安就過來盤查,林博涵再趁機調包毒品,調包的毒品是由張晉維去買冰糖包,摻雜一點毒品愷他命再由林博涵帶下樓去調包,調包成功之後由林博涵交給張晉維;毒品線是我本人提供的,陳信安是張晉維聯絡的,林博涵和張晉維每天都會待在一起,是張晉維策劃的,我負責找賣家交易毒品,實際操作人是林博涵及陳信安;112年1月5日這次是我約毒品賣家交易第三級毒品200公克,我當時使用通訊軟體與林杰毅聯絡毒品交易,我當時在陳信安住家等待林杰毅到陳信安住家樓下附近,林杰毅到了林博涵就下樓交易毒品,這次是我約賣家林杰毅毒品交易,由張晉維指揮調度,由林博涵與陳信安下手配合調包毒品,成功之後再由林博涵交毒品給張晉維,由張晉維分贓;112年1月17日該次,張晉維當駕駛載我及林博涵到新北市汐止區說要去買賣交易毒品,該線索是由張晉維提供,張晉維的線索來源是小蔣,約到汐止區時我們在車上等賣家時,由張晉維策劃並與我們討論這件毒品交易調包是準備由林博涵及我上樓進行調包毒品,雙方約定以100多萬元準備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0公克;我帶著假錢100多萬元進入賣家住處,這個假錢是由張晉維準備的;下樓後由張晉維載我們離開現場,這之間陳信安都是負責假裝盤查並擋住賣家,才能調包並順利讓林博涵離開現場;我擔任陪同林博涵上樓假裝交易毒品愷他命的買家角色,陳信安是擔任掩護我們離開樓上交易現場的人,我在當天晚上在臺北市○○區○○○路上的火鍋店外找張晉維的時候,張晉維分約14萬元給我等語(他字卷二第253、255、257、263、265、347至353頁)。㈤被告張晉維固辯稱其僅係向同案被告購毒云云。然其曾稱:2

次(第1、2次)我都是以5萬元收購(見112年度聲羈字第749號卷第26頁)、112年1月17日該次我沒有拿錢向他們收購,就是分到100公克愷他命(他字卷一第741頁),又稱第1次是以10幾萬元購買,第2次以20幾萬元購買,第3次以4、50萬元購買(偵75015卷第119頁),復稱:3次收購價錢第1次5萬元、第2次10萬元、第3次55萬至60萬元(原審卷二第61頁),就關鍵之購毒價金數額,前後明顯不一,已見虛捏之情,委無可採。而被告張晉維如何與同案被告3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據同案被告陳信安、林博涵、丘翊廷分別供述如前外,並經被告張晉維供稱:起初一開始是陳信安找我,問我有沒有什麼線報,我介紹林博涵跟小文給他認識,陳信安和林博涵當時也有財務狀況,他們2個商討要毒品黑吃黑,最後我向他們2個收購黑吃黑來的毒品,事實欄一㈠是林博涵負責去現場,我是最後以低價跟他們收購,事前我們全部人都有先在陳信安家討論,見面討論,小文從他們認識周遭的人去找賣家,再由陳信安、林博涵2人去現場,他們以比較便宜的價格賣我,我承認涉犯的罪名等語(見112年度聲羈字第749號卷第26頁);陳信安約我開始配合黑吃黑,由我約林博涵、小文...講好說調包了毒品,如果沒辦法銷掉,由我1人半價購買...我不會實際參與黑吃黑的動作;1月5日該次,這個作法跟第一件一樣,由丘翊廷先找賣家,再由林博涵和陳信安2人去查緝毒品調包的動作,調包動作是林博涵下手的,陳信安負責假意盤查掩護林博涵,由林博涵趁空檔下手調包,我負責交通載他們到陳信安家,最後把毒品拿走,一樣半價收購;1月17日該次由黃○瑋提供他所承租的iRent,林博涵、丘翊廷、陳信安我們4人事前在忠一街附近先在討論「交易方式是林博涵和丘翊廷向賣家說,要看到毒品後,才要拿現金上來交易,他們2人看到毒品愷他命後直接把愷他命拿走,拿走後陳信安再現身假借說他是警察,發生什麼事,讓林博涵和丘翊廷可以將愷他命拿著就走,回到車上再由我駕車趕快駛離現場」,由我負責開車載林博涵和丘翊廷,由林博涵和丘翊廷上去樓上這個住址交易毒品愷他命,我人一直在車上待命,毒品交易後,陳信安就衝上樓去詢問屋主等人,接下來應該是林博涵和丘翊廷完成拿取毒品愷他命有約1公斤左右,是用大的透明夾鍊袋所裝,我目視一看就知道是愷他命,他們拿完之後衝上我駕駛的車,由我駕駛離開;(問:你有無明確告知陳信安112年1月17日在犯案之前你、林博涵、小文等人前述所有犯罪類型及犯罪標的各為何?)有,我們大家事前在車上就有討論過這件,要如何行動,我們各自要做何事都有分配好,一樣是黑吃黑,是趁空檔把毒品偷走,讓過程順遂;112年1月17日先約汐止的賣家說要交易1公斤愷他命,價格現場討論,賣家同意見面確認品質,約定交易地點在賣家住處,我們約在交易地點附近碰面討論執行時的分工,由林博涵、小文上去賣家跟人試毒;由陳信安出面說他是警察拖住賣家,讓林博涵、小文趁機上我開的車離開現場等語(他字卷一第71

4、716至718、741頁),足認被告張晉維確有引介同案被告林博涵、丘翊廷與同案被告陳信安認識,其欲謀求便宜取得毒品之不法利益,而與其等議定黑吃黑調包毒品手法,並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有與同案被告事前同謀討論並議定分配各人具體之行為分擔,此外,被告張晉維於112年1月5日凌晨0時10、11分許接連以通訊軟體傳送「我們在拉線」、「準備要拼」訊息予其女友,又於同日8時20分許傳送「寶寶我在等人買」訊息予其女友,有通訊軟體截圖為證(他字卷一第516、517頁),核與事實欄一㈡犯行吻合,前引被告張晉維供述及通訊軟體訊息,均足以佐證同案被告3人前揭供述,被告張晉維與同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可認定。

㈥同案被告林博涵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改稱:誰去謀劃、主謀是

誰我不清楚,我不清楚張晉維到底知道些什麼,誰有真的參與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張晉維有沒有跟我們一起討論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3、88、92頁),與先前所述迥異,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拿了毒品後,交給陳信安,陳信安之後把毒品交給誰我不知道,我拿到的現金4萬元、4萬元、14萬元,我忘記是誰給我的,又改稱第1、2次毒品丟回租屋處,復稱在租屋處對面的那一次,我直接丟在賣家的車輪旁邊,我沒有拿上去,最後一次我沒有交給任何人,我把毒品丟在我跟丘翊廷、張晉維的那部車上云云(見本院卷四第83至95頁),就毒品交付對象屢屢更易,甚至未敢明確陳明何人交付其現金犯罪所得,非但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亦與被告張晉維於原審所稱:3次都是林博涵、丘翊廷交毒品給我,我把錢交給林博涵、丘翊廷等語(原審卷二第61頁)、(問:本件3件案子,你與其他3位同案被告的分工情形就如起訴書所載嗎?)對;(問:本件你去找陳信安做這件事,還是陳信安來找你?)是我去找陳信安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116頁),顯不相符,堪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意圖迴護被告張晉維,避重就輕之情甚明,其此部分證述,並不足採。

㈦至證人廖○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丘翊廷曾問過我說他們有毒

品,問我身上有沒有現金可以跟他們買,丘翊廷沒有說他的毒品怎麼拿到,只問我有沒有錢跟他購買,是愷他命,丘翊廷問我時,我身上沒現金,才說可以去找張晉維,因為張晉維身上現金比較多,可以去問問看他,丘翊廷問我的時間是111年底到112年過年前那之間;我不知道張晉維有犯這案件,我都不知道,我於114年5、6月借提到北所下工廠遇到張晉維,張晉維跟我說的,他跟我一樣都是購買毒品的角色,是我們在聊天時聊到的,是張晉維跟我講的等語(本院卷四第75至78頁),依其陳述,充其量同案被告丘翊廷可能曾在已持有毒品之情形下詢問證人廖○恩有無購毒之款,審諸被告張晉維自承本案3次犯行案發時,其均有到同案被告陳信安文昌路住處及汐止案發地點並於得手後隨即取得本案毒品,顯見證人廖○恩所謂已取得毒品然仍在尋覓買家中之情,與本案3犯行無涉,亦不足證明被告張晉維僅止於購毒角色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張晉維於114年5、6月間告知證人廖○恩其僅居於購買毒品之角色,無非其將其於本案之答辯轉告同所友人而已,綜上,證人廖○恩上開證述,均不足引為有利被告張晉維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固主張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陳信安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被告張晉維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等語。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除所竊取或侵占者,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外,尚須該財物已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始可,如該財物尚未入於公務機關之實力支配下,即非該條款所謂之「非公用私有財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陳信安並未在翁志成住處進行搜索、起獲該包1公斤之愷他命,亦即該包愷他命尚未入於其實力支配下,即由同案被告林博涵竊取得手,是被告陳信安違背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即負有告發義務,應展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等法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231條第2項),而利用警察身分假裝查案,牽制毒品交易賣方,由共犯趁機黑吃黑竊取該包愷他命之行為,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陳信安及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張晉維、同案被告林博涵、丘翊廷等人,應係構成同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陳信安就竊盜部分,另構成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信安、張晉維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罪名㈠核被告陳信安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核被告張晉維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6條第1項第3款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刑法第165條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165條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固認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陳信安係涉犯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被告張晉維係涉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惟該部分之愷他命(1公斤)1包尚未入於被告陳信安之實力支配下,即由同案被告林博涵竊取得手,被告陳信安應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而被告張晉維應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信安、張晉維此部分犯行應論以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尚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㈣起訴書漏引法條之說明

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涉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或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165條、第134條前段等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均已載明被告陳信安、張晉維及同案被告調包或取走賣家郭弘霖、林杰毅、翁志成欲出售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該等賣家之刑事案件證據)之事實,被告陳信安、張晉維涉犯該罪部分堪認業經起訴,自應予以審究。

二、共同正犯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條第2項、刑法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條第2項非僅為對無特定關係之人科刑之標準,即論罪亦包括在內,不能離而為二,此細繹該條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

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準此,被告陳信安、張晉維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與同案

被告林博涵、丘翊廷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依該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而就所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則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晉維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陳信安共犯該2罪,被告張晉維僅論以該2罪(不論以刑法第134條前段),並科以通常之刑。

三、罪數㈠被告陳信安就事實欄一㈠及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

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㈡被告張晉維就事實欄一㈠及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

員與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㈢被告陳信安、張晉維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信安所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原均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陳信安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或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其所犯前述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照上開說明,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㈡被告陳信安減刑部分⒈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信安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他字卷一第549至555頁、偵75015卷第17至19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已實際受有何種財產上利益,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尚難認其確有所得,爰就被告陳信安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信安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不符合自首

被告陳信安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陳信安乃自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予免刑(詳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2頁、卷三第185至203頁),經查:

⑴被告陳信安於112年10月30日警詢時供稱:第1次是111年12月

30日、第2次是112年1月5日,在這之後還有第3次...我負責以我自有門號撥打110報案,檢舉張晉維等人欲前往交易的現場有毒品的味道,至於詳細現場我不太記得,應該是在南港、內湖、汐止交界處等語(他字卷一第395頁),及於同日偵訊時供稱:第1次是111年12月30日、第2次是112年1月5日,這次沒有移送,另外有一次張晉維他們要利用假交易搶K他命,我幫忙打110報警讓警察去查毒販,是用我自己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的等語(他字卷一第555頁)、於112年11月6日偵訊時供稱:我想到應該是在汐止,我不記得是哪一天,是在112年1月5日之後;他們當天有開iRent租的車過來在汐止跟我會合,我騎機車去,會合以後張晉維跟我說他們要做黑吃黑等語(見偵75015卷第19頁),復於112年11月30日具狀陳明第3次其上樓之情形(見偵75015卷第52至54頁),其嗣後於112年12月19日警詢時,經警詢問「經你前次筆錄陳述並經本署調查發現,於112年1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4樓...」時,就事實欄一㈢相關具體時地、案情為陳述,並陳稱其當日騎乘自己的車號000-000重機車前往(見他字卷一第729至730頁)。是被告陳信安於112年10月30日警偵訊及11月6日偵訊時即供承有第3次之假交易奪愷他命案件。

⑵證人楊○甯(即112年10月30日警詢詢問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12年10月30日筆錄本來掌握的陳信安犯罪事實沒有包含112年1月17日即第3次汐止該次,是問到筆錄第11頁時陳信安他自己說還有第3次;其實我們主要偵辦本來是1次就是12月30日,然後第2次是因為從他的密錄器掌握到,第3次是他自己在第一次警詢筆錄時自行供出,後續有跟承辦檢察官報告,然後才繼續偵查;之後檢察官有找我們警政署政風室及士林分局督察組開會,會議中有提示一份內湖分局的偵查報告,就是有人檢舉販毒的部分,所以我們才知道確切的時間跟地點是在這裡,相關人就是屋主即販毒的那一方,可是屋內的情況大家一定不清楚,大致上的時間地點人物是吻合的,在我們之後的追查中,運用一些偵查技巧才知道原來有這麼多人,包括陳信安這一方到底哪有確切的人,張晉維、林博涵、丘翊廷的部分,是因為被告陳信安的供述才查獲,交易對方是由內湖分局偵查報告所得知;第3次的犯罪情節我們是根據士林分局督察組有提供,他們得到一份內湖分局偵查報告,檢察官認為這份內容足具參考,希望我們從這樣下去追查,那時候得到的情資是有人假冒警察,而且都已經有指認是陳信安,只是內湖分局沒有權限可以去查詢到底裡面有哪些人具有警察人員身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至31、34至37頁);證人黃○倫(即警方主辦人、112年12月19日警詢詢問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發動偵查行為時不知道陳信安有第3次的犯罪事實,檢察官看完112年10月30日筆錄之後再訊問陳信安,發現有第3次,再請我們調查;112年12月19日我會問「經你前次筆錄陳述並經本署調查發現」這個問題是因為陳信安在前一次筆錄供出第3次,我們才去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至42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報告(見他字卷一第599至600頁)及其後所附資料(含內湖分局調查筆錄、指認表、指認照片、監視器錄影照片、汽車,見他字卷一第601至662頁)附卷可稽。

⑶按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

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證人李偉群於內湖分局112年1月23日警詢時,除向警陳稱112年1月17日交易時1公斤愷他命被買方的人拿走後沒給錢,當時交易時因為有個穿便衣的刑警上門盤查,把人叫下來查資料,買方將毒品裝進袋內後駕車離開現場等情,並稱:(問:警方調閱你所說的時、地,發現一名不詳男子騎乘063-KCR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現該處,該男子做何事?你如何得知?)賣方說有一台騎乘自用機車,自稱是警察盤查他們;(問:經查詢警政系統(110報案紀錄,案號W01111201172298號)發現於0000-00-0000:19:29發現門號0000000000號於臺北市○○區撥打110報稱:檢舉稱該處(○○街131巷口,距○○街180公尺)疑似有人在亂燒東西有傳出惡臭異味,請派員前往查看處理,與你所述之事有無關連?)有等語,有證人李偉群112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見他字卷一第644、646頁)可稽,是內湖分局警方於112年1月23日已掌握被告陳信安當日先以其門號撥打之報案紀錄及藉此到場盤查所使用之機車車號,並已進而查明被告陳信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照片,有112年1月23日指認表(見他字卷一第649至653頁)可稽。內湖分局警方復於112年6月28日向證人謝秉倫訊明黑吃黑、遭盤查之具體案情,並提示車號000-000號機車陳信安身分證照片及○○區○○街0號前盤查照片予證人謝秉倫,有證人謝秉倫112年6月28日警詢、○○區○○街0號前盤查照片、112年6月28日指認表(見他字卷一第609至611、619至621、631頁)附卷可稽,警方112年6月28日提示予謝秉倫之○○區○○街0號前盤查照片(見他字卷一第631頁)上,已標明「○○區○○街0號前接受疑似假警察盤查」,是內湖分局警方依已掌握之110報案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到場之機車車號000-000號及證人李偉群、謝秉倫所陳假交易黑吃黑及063-KCR號車主到場自稱警察盤查等案情,已有具體事實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陳信安涉嫌共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假交易黑吃黑之犯行。而卷附內湖分局偵查報告「初步偵查蒐證情形」欄亦明載經調閱影像比對,確認案發時段到場之車牌000-000號重機車車主陳信安應為...協助買方趁亂逃逸之共犯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00頁),益徵內湖分局在掌握上開事證後,已合理懷疑被告陳信安共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縱被告陳信安嗣後於112年10、11月間向其他偵查機關(即承辦本案之檢警)供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已與自首規定並不相符。被告陳信安及其辯護人主張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首免刑規定之適用,並非可採。

⑷被告陳信安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李偉群,待證事實為

李偉群於112年1月23日警詢指認被告陳信安時,陳稱大概百分之六十左右,嗣於112年6月5日警詢時稱不認識,為何李偉群可以在還沒有任何偵查作為或鎖定任何嫌疑人的情況下可以指認被告陳信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至32頁)。然內湖分局警方依證人李偉群、謝秉倫所陳案情,已掌握110報案紀錄門號、到場之機車車號000-000號,並已查明陳信安姓名年籍身分,已有具體事實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陳信安涉嫌共犯事實欄一㈢,業如前述,至案情相關人等能否指認出被告陳信安,無非警方進一步對嫌疑人蒐集更多事證之偵查作為之一,況證人李偉群於警詢時即陳稱其雖有介紹該交易,然其於交易時不在場,係於112年1月17日16時經賣方事後告知毒品被拿走、有警上門盤查等情(見他字卷一第643至6

44、646頁),是其並非在場遭被告陳信安藉故盤查之人,其與被告陳信安應未謀面,被告陳信安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李偉群,欲詰問其指認情形,核於前開自首之判斷無影響,此部分聲請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陳信安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

段減免其刑之規定被告陳信安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75015卷第17至19、23頁、他字卷一第555、729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已實際受有何種財產上利益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尚難認其確有所得,復因其供述同案被告之分工,始因而查獲同案被告張晉維、林博涵、丘翊廷等人共犯事實欄一㈢,有證人楊○甯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5頁)可稽,堪認被告陳信安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可採(參本院卷三第204頁);又被告陳信安身為警員,卻與同案被告共犯如事實欄一㈢犯行,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揆諸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認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爰就被告陳信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陳信安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犯行,均

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詳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4頁、232至235頁)。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信安身為警員,卻屢與同案被告配合而為本案毒品假交易之調包或竊取毒品犯行,其行為甚為可議,犯罪情節顯非輕微,顯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情節輕微」之要件不符,並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陳信安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信安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參與緣由乃係出在同案被告張晉維應邀,認為或可透過查緝毒品犯罪之手段,多少可遏止轄區毒品交易暨毒品人口數量,本於良善之動機,而所協力同案被告侵占之財物類型,為非國家資產且屬個人之違禁物即毒品,犯罪手段係利用警務人員之國家公權力行使之身分查緝毒品,被告未因此獲得個人財產或利益,且犯後均坦承犯行,考量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詳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卷二第235至241頁)。

⑴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免法定刑流於虛設,以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遭濫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衡以被告陳信安身為警員,卻知法犯法,屢與同案被告共犯

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審酌其年齡、素行、本案犯行達3次、各該犯行之手段、其犯後態度、所陳行為動機、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綜觀其情節,被告陳信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陳信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業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如事實欄一㈢犯行,業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均已降低,可在減輕後之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均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各該犯行相較,均無情輕法重之情狀,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陳信安及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尚非可採。

㈢被告張晉維減刑部分⒈被告張晉維固因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而就事實欄一、㈠及㈡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以及事實欄一、㈢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均仍以共同正犯論,惟其為本案犯行時既不具公務員身分,其保護國家公正執法之期待可能性應比具公務員身分者為低,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張晉維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不符,並無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張晉維屢與同案被告共犯本案各該犯行,行為可議,犯罪情節顯非輕微,顯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被告張晉維上訴固主張其於本案中僅係擔任較後端之收購毒

品角色,未有實際在場參與較重要之犯罪行動,相較於同案被告非居於主導地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6頁)。然被告張晉維本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等罪,原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得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考量被告張晉維之年齡、素行、本案犯行次數、各該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動機、犯後態度等,綜觀其情節,實難謂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張晉維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並非可採。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信安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依被告陳信安偵查中之供述(見偵75015卷第17至19、23頁、他字卷一第555、729頁),尚堪認其就事實欄一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復因其供述因而查獲同案被告張晉維、林博涵、丘翊廷等人,其就事實欄一㈢犯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規定,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陳信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雖無理由,被告陳信安上訴否認犯圖利罪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均非可採,然其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信安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即被告陳信安如事實欄一㈢犯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陳信安此部分既經撤銷,原定被告陳信安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二、爰就被告陳信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安身為查緝犯罪之警員,未能立身端正,漠視法律規定,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圖利犯行,嚴重敗壞官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坦承圖利犯行,於本院承認客觀事實及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本院卷四第28、63頁),因而查獲同案被告張晉維、林博涵、丘翊廷等人共犯此部分犯行,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兼衡其年齡、素行、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其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行為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

三、扣案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陳信安所有、供其於本案中與其他被告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信安供述在卷(見他字卷一第37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信安共同犯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部分及被告張晉維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陳信安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被告張晉維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安身為警員,被告張晉維為圖取得不法利益,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2人坦承犯行、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人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信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2年10月,各褫奪公權3年,就被告張晉維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9月、3年2月,各褫奪公權3年,並就被告張晉維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3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廠牌APPL

E、型號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陳信安所有、供其於本案中與其他被告聯絡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張晉維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取得之財物為證人郭弘霖所有、重量約100公克之愷他命1包,依證人郭弘霖所述,足認該包愷他命價值12萬元,惟被告張晉維就此部分已分配給同案被告林博涵、丘翊廷各4萬元,是被告張晉維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4萬元(計算式為:12萬-4萬-4萬=4萬);被告張晉維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取得之財物為證人林杰毅所有、重量200公克之愷他命2包,依證人林杰毅所述,足見該2包愷他命價值30萬元,惟被告張晉維就此部分已分配給被告林博涵、丘翊廷各4萬元,是被告張晉維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22萬元(計算式為:30萬-4萬-4萬=22萬);被告張晉維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取得之財物為案外人翁志成所有、重量1公斤之愷他命1包,而被告林博涵坦承係與賣家約定以130萬元交易(見他字卷二第163至165頁),核與證人李偉群所證:本案我介紹買賣雙方進行毒品買賣,後來賣方告知我說,他們的毒品(1公斤愷他命)被買方拿走沒給錢,我聯絡不到買方,賣方的人叫我給他們交代,叫我負責13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43至644頁),堪認該包愷他命價值130萬元,被告張晉維就此部分已分配給被告林博涵、丘翊廷各14萬元,被告張晉維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102萬元(計算式為:130萬-14萬-14萬=102萬);被告張晉維上開犯罪所得(4萬元、22萬元、102萬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晉維扣案之行動電話、被告張晉維、陳信安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洵無違誤。

二、被告張晉維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然原審參酌全案證據,認被告張晉維犯行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補充說明、論述認定之理由如上,從而,被告張晉維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並非可採。

三、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陳信安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陳信安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他字卷一第549至555頁、偵75015卷第17至19頁),且難認其確有犯罪所得,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又原審就被告張晉維部分,並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不應依該規定減刑,亦有誤認。又被告陳信安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張晉維就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此部分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無不合,被告陳信安、張晉維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均非可採。

四、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陳信安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張晉維部分量刑過輕,未能罰當其罪;被告陳信安上訴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所參與角色並非絕對必要之核心,屬可替代性角色,對國家公權力行使正潔性侵害非鉅,犯罪動機在爭取績效,遏止轄區內販賣毒品之犯罪型態,誤認影響層面不大,動機、目的出於良善,未循正當法律程序,以此類似私刑之方式,懲訓毒品交易進行,固然侵害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廉潔,所幸造成法秩序之不安定狀態或正當權利保護之侵害,尚屬有限,指摘原審就被告陳信安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量刑過重;被告張晉維亦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不得遽指為量刑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陳信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2年10月,各褫奪公權3年,就被告張晉維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9月、3年2月,各褫奪公權3年,並就被告張晉維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3年,業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考量,所量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量刑度均尚稱妥適;原審就被告張晉維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價、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就被告張晉維所定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從而,原審此部分量刑,與被告陳信安、張晉維此部分之罪責程度尚屬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輕、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及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檢察官、被告陳信安、張晉維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均無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張晉維於本件經扣案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彼此聯繫之工具,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查本案發生時點為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被告張晉維固曾於112年10月30日因本案經搜索扣押其所有之紫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然被告張晉維於112年10月30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12年間曾因另案遭羈押,於112年7月交保(見他字卷一第247頁),核與卷附出入監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被告張晉維因另案於112年3月30日至7月29日羈押),員警於該次警詢內復提示其之前因詐欺案遭三重分局扣押其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內其與女友間112年1月之對話紀錄予被告張晉維表示意見(見他字卷一第247、255頁),本案卷證內復未顯示扣案紫色行動電話內有何與本案相關之通話紀錄,堪認被告張晉維於原審所稱112年10月30日扣案紫色手機未供與同案被告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至91頁),尚屬可採,原審未予諭知沒收,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六、被告張晉維上訴主張:原審就事實一㈡部分,認定被告張晉維犯罪所得為22萬元,然同案被告丘翊廷於警詢供稱該次張晉維有分給「小凱」9萬元等語(他字卷二第257頁),原審漏未將分給「小凱」之9萬元扣除,應有違誤,此處犯罪所得應更正為1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同案被告丘翊廷於偵訊陳稱:因為是張晉維在分配的,我不太清楚其他人分到多少錢,又稱小凱什麼事都沒有做,我、張晉維、林博涵各拿3萬元給「小凱」,復稱(問:第2次你拿到4萬元之後又拿3萬元出來給「小凱」?)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49頁),所述明顯前後不一,佐以被告張晉維於原審陳稱該次其將錢交給同案被告3人,他們如何分配其不清楚(見原審卷二第58頁),未曾提及有交付「小凱」金錢,堪認同案被告丘翊廷於警詢所稱張晉維分配給「小凱」9萬元云云,應係記憶不清,與事實不符,顯非可採。原審就被告張晉維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業說明依證人林杰毅所述,足見該2包愷他命價值30萬元,而依本案卷證足認被告張晉維就此部分已分配給同案被告林博涵、丘翊廷各4萬元,被告張晉維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22萬元(計算式為:30萬-4萬-4萬=22萬),原審關於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金額之估算,業具體說明估算依據,其估算確屬有據,核無違誤,被告張晉維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諭知有所違誤,並非可採。

七、綜上,檢察官、被告陳信安及張晉維以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信安共同犯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部分及被告張晉維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陳信安定應執行刑部分就被告陳信安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權衡被告陳信安本件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次數、時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被告陳信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於宣告多數褫奪公權時,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 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