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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57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57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丘翊廷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丘翊廷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丘翊廷(下稱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惟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則無羈押之必要,准予2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具保後釋放,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間為民國113年2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其後經原審法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13年10月24日繫屬本院,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1月至113年11月23日,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4年7月16日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徵詢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經辯護人具狀表示略以:本案相關事證已調查完備,被告偵審皆遵期到庭,實無阻礙任何審判、執行程序進行及相關證據調查,已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至3款之情形,應無再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然審核本案卷證,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3款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同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2年,甫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境外以脫免刑責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被告先前是否遵期到庭、相關證據是否已調查完畢或在境內有親人,與被告後續有無可能為規避本案刑罰之執行而潛逃出境,並無何必然之關聯。基於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審酌本案之訴訟進度、被告本案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規避刑責,非以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