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祐甫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9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6號、第8190號、第1095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0中李祐甫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李祐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李祐甫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沒收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祐甫(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則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檢察官則未就被告提起上訴;據上,本案上訴暨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全部(含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及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非法剝奪告訴人斯芳儀之行動自由部分關於刑之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科之刑)。
乙、量刑上訴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斯芳儀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三、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並保有詐得之贓款,竟夥同黃俊祥、羅文瀚、戴瑋德、陳彥志、龔子仁、鄭遠傑等人,以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將告訴人斯芳儀帶往新北市三峽區偏遠山區,共同剝奪告訴人斯芳儀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斯芳儀之人身自由受到侵害,並深感恐懼,可見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自由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主導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非法剝奪告訴人斯芳儀行動自由之犯行,其可非難性相較於同案共犯黃俊祥,顯然較高。復參酌前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利益與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衡以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且與告訴人斯芳儀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金額賠償告訴人斯芳儀(詳如附表一編號11「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認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全部上訴(即原判決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加重詐欺)部分:
一、犯罪事實
李祐甫先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前某時,向黃俊祥、戴瑋德告知其有收購人頭金融帳戶之需求,戴瑋德復將此情轉知林士傑並稱可支付相當報酬後,即與黃俊祥、戴瑋德、林士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林士傑向不知情之斯芳儀【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以:可協助處理金融帳戶金流,俾利申辦貸款云云,斯芳儀因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為新臺幣及外幣帳戶,下各稱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本案中信外幣帳戶;上開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中信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林士傑,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由林士傑將斯芳儀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前揭帳戶資料回報戴瑋德,並於111年11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林士傑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由李祐甫偕黃俊祥、戴瑋德向林士傑拿取斯芳儀之本案中信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且由林士傑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李祐甫即當場各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之報酬予林士傑、戴瑋德;再於翌(2)日0分21分許,由李祐甫委請不知情之徐偉程(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某統一超商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存入現金3,000元至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確認該帳戶可正常使用後,復於同(2)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其所收取之斯芳儀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詐騙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遂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三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並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各編號「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以各該欄位所示金額購買美金並轉入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匯轉、提領之,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李祐甫因而獲得25萬元之報酬。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5頁、卷二第309至313、431至43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透過黃俊祥、戴瑋德、林士傑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收購告訴人斯芳儀所申辦之本案中信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購入告訴人斯芳儀之本案中信二帳戶後,即以25萬元之價格轉售予某成年男子,我認為我的行為僅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將告訴人斯芳儀之帳戶出售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起直接詐騙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有何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分擔,故被告於本案所為應係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向黃俊祥、戴瑋德告知其有收購人頭金融帳戶之需求,戴瑋德復將此情轉知林士傑並稱可支付相當報酬,林士傑即於111年11月2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告訴人斯芳儀告以:可協助處理金融帳戶金流,俾利申辦貸款云云,告訴人斯芳儀因而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中信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林士傑,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由林士傑將告訴人斯芳儀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前揭帳戶資料回報戴瑋德,並於111年11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林士傑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由被告偕黃俊祥、戴瑋德向林士傑拿取本案中信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且由林士傑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被告即當場各支付5萬元、1萬元之報酬予林士傑、戴瑋德;再於翌(2)日0分21分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徐偉程在某統一超商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存入現金3,000元至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確認該帳戶可正常使用後,復於該(2)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將其所收取之本案中信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三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並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各編號「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以各該欄位所示金額購買美金並轉入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轉、提領之,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因而獲得25萬元之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不諱(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92至193頁、第215至216頁、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第24至26頁、金訴字第239號卷一第45至55頁、第200至201頁、本院卷一第2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黃俊祥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證述(見金訴字第239號卷一第59至67頁、第200頁、第436頁、同卷二第218頁)、證人即同案共犯戴瑋德(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28至29頁、第32至34頁、第42至43頁、第226至228頁、第234至237頁、第256至263頁、偵字第8190號卷第55頁、金訴字第974號卷一第105至106頁、金訴字第239號卷二第218頁)、林士傑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47至52頁、第70至71頁、第219至222頁、第244至246頁、第219至222頁、金訴字第974號卷一第347至348頁、金訴字第239號卷二第218至219頁)大致相符,復據告訴人斯芳儀(見偵字第8190號卷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偵字第5256號卷第240至241頁)、證人徐偉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第5256號卷第17至19頁、第22至23頁、第199至200頁),及與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蔡翠香等10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且有中信銀行111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4022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之客戶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資料及掛失紀錄(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281至284頁)、中信銀行112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861號函暨所檢附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偵字第43823號卷一第236至249頁)、本案中信二帳戶之申請人存款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00至105頁、第278至280頁、偵字第8190號卷第30至35頁)附卷可查,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從而,被告透過黃俊祥、戴瑋德及林士傑,取得之告訴人斯芳儀之本案中信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確經其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使用,且本案詐欺集團旋及將該等詐得款項提領或轉匯之行為,均堪明確。
㈡、被告與黃俊祥、戴瑋德、林士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
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無論係擔任取簿手、話務人員或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⒉經查:
⑴被告透過黃俊祥、戴瑋德及林士傑取得告訴人斯芳儀本案中
信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衡其目的,係在遂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斯芳儀本案中信二帳戶供詐欺及洗錢所用,所為屬詐欺集團常見之收簿手工作;而依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參與程度及過程,除提供報酬委由戴瑋德及林士傑取得告訴人斯芳儀知本案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外,尚為確認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於交付上開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供詐騙及使用前,先委請不知情之徐偉程在某統一超商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存入現金3,000元至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確認該帳戶可正常使用;復於告訴人斯芳儀事後將本案中信二帳戶辦理掛失及變更網路銀行密碼,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繼續使用後,再夥同黃俊祥、戴瑋德、羅文瀚、陳彥志、龔子仁、鄭遠傑等人,駕車將告訴人斯芳儀帶往新北市三峽區偏遠山區,並操作告訴人斯芳儀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以確認上開帳戶可否正常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之贓款是否仍在該等帳戶內等事項,且要求告訴人斯芳儀告知變更後之網路銀行密碼及配合處理帳戶使用相關事宜,以確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保有所詐得之贓款等節,顯見被告並非單純偶然片面給予本案詐欺集團等人助力之邊緣角色,而係一同參與實施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要屬為達成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各自分工進行必要之行為;且其因此即可獲得高額報酬25萬元,足見被告主觀上就其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職司蒐集、購買人頭金融帳戶之分工,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購告訴人斯芳儀所申辦之本案中信二帳戶,係供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匯入之款項亦屬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均有所悉,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其收購人頭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利用該等人頭金融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亦屬明瞭,卻仍執意收購告訴人斯芳儀之本案中信二帳戶,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徵被告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分擔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甚明。
⑵參諸證人即告訴人蔡翠香等10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知,
渠等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酌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負責蒐購人頭金融帳戶、收取人頭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工作,並透過黃俊祥、戴瑋德、林士傑取得告訴人斯芳儀所申辦之本案中信二帳戶之帳戶資料,且於測試該等帳戶可正常使用後,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使用,顯見本案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對告訴人、被害人詐欺犯行者,除被告、黃俊祥、戴瑋德、林士傑外,尚有負責向被告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並支付報酬之上級成員、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匯轉及提領匯入人頭金融帳戶之被害人匯款之成員,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達3人以上,且被告就本案有3人以上參與取得告訴人斯芳儀之本案中信二帳戶相關事宜乙情,亦知之甚詳。⑶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犯如附
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至為明確。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亦未全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過程,然其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犯行甚明,且其蒐集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運用之舉,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一環,仍應認與黃俊祥、戴瑋德、林士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詐欺取財及洗錢共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被告所為應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共同正犯。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自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第一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下稱第二次修正)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一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第二次修正公布,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被告於偵查中雖曾坦承詐欺及洗錢犯行(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93頁),然於原審及本院時均未自白犯行。是被告就其涉犯洗錢部分,無論依第一次修正或第二次修正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僅得依第一次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合比較上開情節,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洗錢犯行,
經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框架乃有期徒刑1月至有期徒刑6年11月;於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後,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洗錢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最高之刑度較諸修正後之規定更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規定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等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中均否認犯罪,業如前述,並未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復於115年1月21日經公布修正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及修正後達100萬元、1,000萬元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罰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其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五、論罪
㈠、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黃俊祥、戴瑋德、林士傑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罪)。
㈢、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438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被告業經起訴如前揭犯罪事實欄示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六、撤銷原判決及量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⒈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惟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力之拘束,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
⒉經查:
⑴被告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
出資、指揮另案共犯彭咸運、朱昱銓向外收購人頭帳戶供該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進而詐欺被害人財物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0815號等案件追提起公訴(下稱另案),於112年9月14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認被告涉犯指揮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7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4年8月26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⑵被告前案所涉指揮犯罪組織之時間、成員名稱與本案雖非完
全一致,且因被告否認犯行,無從得知其前案所指揮及本案所參與者是否為同一詐欺集團,然審酌被告於另案及本案均係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且均係對外收購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後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為不同詐欺集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與前案係所參與及指揮者為同一詐欺集團。
⑶按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
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另案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另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時間為112年9月14日,固在本案之後(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日期為112年3月9日,見原審金訴卷第5頁上之收狀戳日期),本不得裁判,然雖既確定在先,本院仍受其拘束,則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於原審判決後確定,是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㈡、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且經比較適用結果,關於被告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均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且均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難認允當。
㈢、被告於本院中業與告訴人鄭賢明、被害人陳秀楨、施莉慧及李咨儀達成和解,且均依約履行完畢(詳如附表一編號4、8至10「和解情形」欄所示),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有利量刑因子。從而,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並據本院指駁如前,然原審有上開可議之處,且影響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詳後述),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均以撤銷改判。又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之角色,負責詐欺集團蒐集、購買人頭金融帳戶之分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之工作,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亦擔任「取簿手」之角色,負責交付收購而得之人頭金融帳戶予隱身於幕後之上級成員,並負責分派報酬予其他「取簿手」(即戴瑋德、林士傑),可見被告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較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黃俊祥、戴瑋德、林士傑為重,可非難性較高。另衡以被告與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調(和)解及賠償情形(詳如附表一「調(和)解情形」欄所示)及其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因此獲得25萬元之報酬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字卷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其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另審酌被告本案上開行為均係於111年11月7、8日間所為,時間相對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黃俊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金訴字第239號卷二第194至195頁),是上揭扣案行動電話核屬供被告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則無證據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均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程序時自承其因收取、交付告訴人
斯芳儀之本案中信二帳戶,而獲有報酬25萬元等情(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93頁、金訴字第239號卷一第48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應認係25萬元;又該等款項雖未經扣案,然其有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之情形,業如前述。基此,堪認被告犯罪所得中之228,000元(計算式:5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8,000元+4萬元+3萬元+2萬元=228,000元),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22,000元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程序時陳稱其共支出22萬元以
收購告訴人斯芳儀之本案中信二帳戶乙節(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93頁、金訴字第239號卷一第46頁),然因犯罪成本不應在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故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獲犯罪所得,自應如上認定,併予指明。
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及被害人 和解/調解內容 原判決罪名及科刑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告訴人蔡翠香遭詐騙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部分)。 113.05.28調解筆錄:被告李祐甫願給付蔡翠香5萬元。於113.05.28當場給付蔡翠香3萬元,餘款2萬元被告應於113.07.15前給付完畢。(112金訴239卷二第251頁) 113.07.10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暨被告匯款交易憑證:被告李祐甫已對蔡翠香履行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匯款2萬元給蔡翠香。(112金訴239卷二第281、283頁) 李祐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李祐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本判決附表五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加芳遭詐騙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部分)。 113.05.28調解筆錄:被告李祐甫願給付陳加芳2萬元,於113.05.28當庭給付完畢。(112金訴239卷二第252頁) 李祐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祐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本判決附表五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淑月遭詐騙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部分)。 被害人未曾到庭亦未表示意見 李祐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祐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本判決附表五編號4所示告訴人鄭賢明遭詐騙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部分)。 114.03.03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李祐甫願給付鄭賢明18,000元(本院卷一第322頁) 114.03.31本院準備程序:被告李祐甫願給付鄭賢明18,000元,於114.03.31當庭給付完畢。(本院卷一第355頁) 李祐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祐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表一編號5 本判決附表五編號5所示被害人莊紫綺遭詐騙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部分)。。 113.05.28調解筆錄:被告李祐甫願給付莊紫綺3萬元,於113.05.28當庭給付完畢。(112金訴239卷二第252頁) 李祐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祐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 本判決附表五編號6所示被害人蔡欽文遭詐騙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部分)。 被害人未曾到庭亦未表示意見 李祐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祐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附表一編號7 本判決附表五編號7所示告訴人吳進福遭詐騙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部分)。 113.05.28調解筆錄:被告李祐甫願給付吳進福2萬元,於113.05.28當庭給付完畢。(112金訴239卷二第252頁) 李祐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祐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一編號8 本判決附表五編號8所示被害人陳秀楨遭詐騙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8部分) 114.05.29本院審理程序:被告李祐甫願賠償告訴人陳秀楨3萬元,於114.05.29當庭給付完畢(本院卷二第114-115頁) 李祐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李祐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一編號9 本判決附表五編號9所示告訴人施莉慧遭詐騙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部分)。 114.03.03和解筆錄:被告李祐甫願給付施莉慧4萬元,於114.03.03當庭給付完畢。(本院卷一第329頁) 李祐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祐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0所示被害人李咨儀遭詐騙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部分)。 114.03.03和解筆錄:被告李祐甫願給付李咨儀2萬元,於114.03.03當庭給付完畢。(本院卷一第331頁) 李祐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李祐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量刑上訴) 附表一編號11 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非法剝奪告訴人斯芳儀之行動自由部分。 113.06.21調解筆錄:被告李祐甫願給付斯芳儀3萬元,於113.06.21當庭給付完畢。(112金訴239卷二第277頁) 李祐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 ⑴李祐甫所有並持用。 ⑵IMEI碼: ①000000000000000號。 ②000000000000000號。 ⑶沒收左列物品。 2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3張) ⑴李祐甫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 ⑵IMEI碼: ①000000000000000號。 ②000000000000000號。 ⑶不予宣告沒收。 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⑴李祐甫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 ⑵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 ⑶不予宣告沒收。 4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 ⑴黃俊祥所有並持用。 ⑵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 5 開山刀1把 黃俊祥所有 6 折疊刀1把 黃俊祥所有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備註 1 蔡翠香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將蔡翠香加入LINE暱稱為「飆股領航」之群組後,即以暱稱「張家仁」、「琪」、「客服經理-李振俊」之名義與蔡翠香聯繫,並向蔡翠香佯稱:若依群組所提供之投資訊息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蔡翠香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右列「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所示」)。 111年11月7日11時37分許、46萬元 111年11月7日11時43分許、176萬元 (即轉匯蔡翠香、陳淑月、蔡欽文、施莉慧之匯款,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01頁、第10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度偵字第4382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蔡翠香遭詐騙部分 2 陳加芳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某網站上佯以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致陳家芳於111年8月16日9時45分許瀏覽網頁後誤信為真,與LINE暱稱為「琪琪」、「張家仁」、「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家芳謊稱:若依指示在「FLOW TRADERS」投資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陳加芳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右列「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所示」)。 111年11月8日9時58分許、10萬元 111年11月8日10時18分許、40萬元 (即轉匯陳加芳、陳秀楨之匯款,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02頁反面、第10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年度偵字第4382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加芳遭詐騙部分 3 陳淑月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9時32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琪琪」、「張家仁」、「FLOW TRADERS-客服許漢文」之名義結識陳淑月後,即向陳淑月詐稱:若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為「飆股領航」之群組,並依群組所提供之投資訊息操作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陳淑月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右列「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所示」)。 111年11月7日11時31分許、10萬元 同編號1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12年度偵字第4382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淑月遭詐騙部分 4 鄭賢明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某網站上佯以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致鄭賢明於111年10月4日某時瀏覽網頁後誤信為真,與LINE暱稱為「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鄭賢明騙稱:若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鄭賢明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右列「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所示」)。 111年11月7日11時57分許、18萬元 ①111年11月7日14時29分許、27萬9,000元 ②111年11月8日8時25分許、1,000元 (即轉匯鄭賢明之匯款,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反面、第10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112年度偵字第4382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鄭賢明遭詐騙部分 5 莊紫綺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邀請莊紫綺加入LINE之飆股社團後,即以暱稱「客服許漢文」之名義與莊紫綺聯繫,並向莊紫綺誆稱:若下載指定之APP應用程式,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莊紫綺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右列「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所示」)。 111年11月8日11時58分許、15萬元 111年11月8日14時43分許、27萬9,000元 (即轉匯莊紫綺、吳進福之匯款,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02頁、第10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112年度偵字第4382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莊紫遭詐騙部分 6 蔡欽文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以暱稱「Charlie」「琪琪」之名義結識蔡欽文後,即向蔡欽文訛稱:若依指示在指定之股票交易平臺上,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蔡欽文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右列「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所示」)。 111年11月7日10時39分許、6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0時32分許) 同編號1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112年度偵字第4382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蔡欽文遭詐騙部分 7 吳進福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起訴書誤載為7月,應予更正)間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以暱稱「開戶客服經理-林宇誠」、「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之名義結識吳進福後,即向吳進福佯稱:若依指示下載指定之投資股票APP「Flow Traders」,並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吳進福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右列「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所示」)。 111年11月8日11時5分許、13萬元 同編號5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112年度偵字第4382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進福遭詐騙部分 8 陳秀楨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以暱稱「開戶客服經理-蔡小慧」之名義結識陳秀楨後,即向陳秀楨詐稱:若依指示在「FLOW TRADERS」網站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陳秀楨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右列「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所示」)。 111年11月8日10時7分許、20萬元 同編號2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112年度偵字第4382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秀楨遭詐騙部分 9 施莉慧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以暱稱「股票Charlie張」、「FLOW TRADERS-客服 陳文源」之名義結識施莉慧後,即向施莉慧謊稱:若依指示在指定網站操作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施莉慧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右列「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所示」)。 111年11月7日11時8分許、40萬元 同編號1所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112年度偵字第4382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施莉慧遭詐騙部分 10 李咨儀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透過LINE結識李咨儀後,即向李咨儀騙稱:若依指示在「FLOW TRADERS」網站操作股票投資,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李咨儀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新臺幣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右列「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所示」)。 111年11月8日10時30分許、20萬元 111年11月8日10時47分許、69萬8,000元 (即轉匯李咨儀之匯款,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02頁、第10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2年度偵字第4382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李咨儀遭詐騙部分附表四:證人之證述、卷附證據資料暨出處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翠香遭詐騙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翠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06至10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8190號卷第139頁)。 ③告訴人蔡翠香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擷圖(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09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加芳遭詐騙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加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20至12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22頁)。 ③告訴人陳加芳提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網銀轉帳明細擷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頭像擷圖(見偵字第8190號卷第160至164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陳淑月遭詐騙部分) ③證人即被害人陳淑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1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15頁)。 ③被害人陳淑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擷圖(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16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鄭賢明遭詐騙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賢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1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8190號卷第154至155頁)。 ③告訴人鄭賢明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匯款回證擷圖(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19頁)。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被害人莊紫綺遭詐騙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莊紫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1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08頁、第112頁)。 ③被害人莊紫綺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擷圖(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13頁)。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被害人蔡欽文遭詐騙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欽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28至129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8190號卷第172至173頁)。 ③被害人蔡欽文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擷圖(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31頁)。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進福遭詐騙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進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32至134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8190號卷第172頁、第184頁、第186頁)。 ③告訴人吳進福提出之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擷圖(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37頁)。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陳秀楨遭詐騙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秀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38至139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8190號卷第198至199頁)。 ③被害人陳秀楨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擷圖(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41頁、第143頁)。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施莉慧遭詐騙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46至147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8190號卷第203至204頁)。 ③告訴人施莉慧提出之新光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49頁)。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即被害人李咨儀遭詐騙部分)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咨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24至125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8190號卷第167頁、第169頁)。 ③被害人李咨儀提出之中信銀行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256號卷第1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