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5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永銘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律師

袁大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信欽選任辯護人 王永茂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婁景雲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被 告 許家碩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被 告 姚博仁

參 與 人 謝麗萍代 理 人 沈志偉律師

參 與 人 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永銘 住同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02號、111年度偵字第2531、5438、7329、7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陳永銘就原判決事實欄一【詐欺取財】上訴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一就上訴人即被告陳永銘判處詐欺取財罪刑,並就第三人謝麗萍、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益興業公司),因被告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宣告沒收。被告陳永銘不服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第三人謝麗萍、聚益興業公司雖未就前述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但陳永銘上訴效力及於第三人謝麗萍、聚益興業公司之沒收判決部分,自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永銘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其附表二)ㄧ所載犯行,論處陳永銘犯詐欺取財罪刑,並就扣案之參與人謝麗萍、聚益興業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為沒收之宣告。原判決就事實欄ㄧ之採證、認事、用法、沒收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沒收亦稱妥適。且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⑴事實欄一即原判決第3頁第14行關於「......未另覓任何買家,卻......」部分,應更正為「......未積極尋覓買家,卻......」;⑵理由欄壹有罪部分【四、沒收】(即原判決第19頁第30、31行)關於「......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事實欄一被告陳永銘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陳永銘否認詐欺取財犯行,提起上訴,答辯意旨略以:㈠林惠蓉是我在欣湛然建設公司的長官,她說告訴人楊子萱請她幫忙找買方,因為林惠蓉是告訴人的好友,想賺她仲介費,不好意思跟告訴人明白說,我在新湛然建設公司任職期間,稍微查詢新竹縣○○市○○○路00號0至00樓房地(建號及基地地號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以下合稱本案4戶房地)大樓的拍賣紀錄,跟林惠蓉做回報,我離職後林惠蓉就跟告訴人回報屋況不好、沒有電梯,房子沒有辦法賣,後來我買了本案4戶房地之後,我找人去修電梯跟水電,我有跟林惠蓉說我有投資這個房子,我記得買賣契約用印時也有寫買方是聚益興業公司跟我太太謝麗萍的名字,聚益興業公司我是負責人,我太太謝麗萍買1戶,聚益興業買3戶,簽約的時候都是林惠蓉簽的,所以林惠蓉會知道;我是做土地開發、都市更新,我不是專業的仲介公司,所以我不知道仲介在這過程中不能買所仲介的房子,而且在我的認知,林蕙蓉是負責處理賣方,而我負責找買方,我沒有詐欺告訴人。㈡被告向林惠蓉所稱「本案4戶房地斷水斷電且電梯失修」、「覓得之買家多無意願購買,僅有1間資產公司願意出價總價【新臺幣,下同】920萬」,均與客觀事實相符,且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或林惠蓉隱匿「有聯繫修復電梯及水電廠商」等資訊,被告均無任何矇騙告訴人,至於被告原本想以「開低價」的方式,讓告訴人直接拒絕出售,並藉此理由結束此次委託銷售事宜,嗣卻經告訴人「還價」予林惠蓉,並提出「只要實拿1000萬元」之出售價格意思,應可證告訴人僅在意是否能以1000萬元之價格出售,承買人究係何人,在所不問,遑論本案在辦理土地過戶之公契上,本亦可得知房地移轉登記名義人即是聚益興業公司及謝麗萍,故被告是否有意承購,實與告訴人決定是否進行交易無因果關係,被告實無對告訴人或林惠蓉有施以詐術之行為,原判決所為認定,實有違誤,原審此部分為被告有罪判決,當應撤銷等語。

四、本院補充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⒉本院依憑被告陳永銘之供述,及證人楊子萱、林惠蓉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並與卷附楊子萱不動產買賣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及支票、實價登錄、「新竹縣○○市○○段00000-000建號」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陳永銘與林惠蓉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關相片、楊子萱之委託書、陳永銘「2020年手記本」影本、謝東曉建築師事務所107年10月11日東竹院字第01071011號函及土地房屋價格鑑定書、108年2月22日東竹院字第01080222號函及檢附更正後之土地鑑定表暨實價登錄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消極隱瞞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均屬詐術之施用。而所謂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誤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或因行為人之消極隱瞞而陷於錯誤,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此一錯誤,乃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當然。至所謂財產上損害,則指被害人對於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而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即屬之。縱被害人對該財物在法律上仍得主張權利,或行為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❶楊子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4戶房地為我所有,

我想要出租或出賣,友人林惠蓉就說要幫我處理,要找她以前的同事即被告陳永銘來幫忙賣掉房子;我不知道房市行情,全權交由林惠蓉處理,林惠蓉說會先查實價登錄。當時約定的總價是一戶532萬元,這是林惠蓉告訴我的價格。我沒有跟陳永銘或陳信欽直接聯繫,一切都是透過林惠蓉進行。陳永銘透過林惠蓉跟我說大樓沒水沒電很難賣,找了幾組買家都沒有興趣,最後說買家願意出價每戶220萬元,我拜託他去斡旋多出一點,最後以每戶250萬元賣出。後來警方查明,陳永銘實際上是通過其掌控的豐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碩資產公司)購買我的房產,將該址7樓過戶於其妻謝麗萍名下,8至10樓過戶於聚益興業公司名下,並向銀行抵押貸款。由於該址各樓層市價至少值500萬元以上,我如果知道這些事實,不會同意以每層250萬元出售等語(見A卷第543頁至第544頁,訴字卷二第246頁至第256頁)。❷林惠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4戶房地是楊子萱所有,因為楊子萱都在國外,她就問我能不能找人把房子賣出去;楊子萱有簽委任給我,她希望可以超過1,000萬元賣掉這些房子,但委任書上沒有明確記載價格,只希望能賣得越多錢越好;因為我自己工作也很忙,所以請先前在欣湛然建設公司的前同事即陳永銘幫忙賣掉本案4戶房地;我記得當時楊子萱委託陳永銘賣屋,一開始出價是一戶532萬元,她希望能賣得越多越好,但我沒有帶人去看房子,都是陳永銘在處理。陳永銘跟我說買家只願意出250萬元一戶,只知道是一家資產公司。楊子萱雖然希望能賣得更高,但最後還是同意了250萬元的價格。楊子萱也不知道房子被陳永銘買走,陳永銘說他有帶人去看房子,但客戶都覺得不好,實際上是否真的有帶人去看,我不清楚;後來檢調傳喚我時,我才知道實際上是陳永銘買下了楊子萱的房子等語(見C3卷第313頁至第318頁,訴字卷二第57頁至第67頁),而與楊子萱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證陳永銘確實有透過不知情之林惠蓉向楊子萱宣稱本案4戶房地斷水斷電且電梯失修,屋況極差,其仲介覓得買家多無意願購買,僅有一間資產公司願意出價總價920萬元云云,更未據實告知楊子萱及林惠蓉本案4戶房地之買受人豐碩資產公司實為陳永銘掌控之公司等情至明。復依陳永銘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本案4戶房地之名義買受人是豐碩資產公司,但實際上出資的買受人是我本人,關於我出資一事,「事後」我有告知林惠蓉;當時經我評估該物件(指本案4戶房地)因年久失修,電梯也無法使用,所以我回復林副總(指林惠蓉)可能無法以市價出售,要找人以便宜價格收購,後來我問楊子萱是否願意以920萬元出售,她經由林惠蓉回覆我說至少要1000萬元,我才會以豐碩資產公司名義下訂;(是否告知楊子萱,買家即為你本人或是你控制的公司?)我沒有楊子萱直接聯絡方式,都是透過林副總,買賣時我沒有將此事告訴林副總等語(見B1卷第131至133、313頁),顯見實際上並未有被告以外之買家出價總價920萬元欲購買本案4戶房地之情形,被告亦自承其於受託仲介買賣本案4戶房地時,並未將實際上出資的買受人係其本人一事告知林惠蓉或楊子萱,俱徵陳永銘係向楊子萱謊稱有資產公司之買家願意出價總價920萬元云云,實則豐碩資產公司為陳永銘掌控之公司,陳永銘並未將「豐碩資產公司為陳永銘掌控之公司」、「未有被告以外之買家出價總價920萬元欲購買本案4戶房地」等交易上重要事項,告知楊子萱或林惠蓉而消極隱瞞,即屬詐術之施用至明。

⑵觀諸扣案陳永銘親自撰寫之日記本,於❶109年10月7日欄位記

載:「10:30 2.和陳大哥、信、熊至新竹○○市○○○路00號現勘 1.更換7~10FF門鎖.1万......3.現況公电有电.但电梯沒电.頂樓有基地台(台哥、遠傳)」、❷109年10月8日欄位記載:「連絡大業開發.电梯廠商.新竹大樓之前保養廠商.(1

06.9月)」、❸109年10月12日欄位記載:「2.連絡光明案 1

F 林'r. 1F大門key. 復水復电事宜.暫緩」、❹109年10月15日欄位記載:「一、新竹光明案①楊's 可進行②3~6F.會賺錢」、❺109年10月16日記載欄位記載:「4.查詢591新竹竹北開價行情」、❻109年10月19日欄位記載:「10:00至新竹光明案現場.調閱使照、平面圖、电梯廠商」、❼109年11月4日欄位記載:「新竹光明案順利成交!!」、❽109年11月6日欄位記載:「新竹光明案......復电申請」、❾109年11月12日欄位記載:「新竹光明案(本周重要事項)3.基地台簽約事宜.台哥.遠傳.另連絡中華.台星.亞太 4.整理計劃擬定清潔.復水电.电梯水电管線查修」、❿109年11月24日欄位記載:

「3.連絡新竹大業电梯刘師傅.星期四11:00到○○路現場」、⓫當週星期四即109年11月26日欄位記載:「1.大業电梯劉師傅 ok.12/1再到B1. 2. 3-6樓門鎖更換ok. 3.安裝电錶.完成.ok」(見B1卷第145頁至第162頁),可知陳永銘係一面向林惠蓉與楊子萱佯以本案4戶房地電梯及水電問題嚴重為由,促使楊子萱降低本案4戶房地出售價格,另一面早於受託仲介後旋即開始規劃尋找電梯廠商及水電公司協助解決上述屋況問題。尤以,陳永銘於109年10月8日即已筆記提醒自己聯絡電梯保養廠商事宜,卻旋於4日後109年10月12日又書寫筆記記載復水復電事宜「暫緩」,並於109年11月4日記載「新竹光明案順利成交!!」後2日之109年11月6日,旋即再度開啟復電申請,可證陳永銘雖以屋況不佳為由向林惠蓉及楊子萱提議降低售價,卻對該問題實可輕易解決一事隱而不宣,有意等候楊子萱同意出售、可以預期將由陳永銘自己以人頭低價承購後,始著手實際解決上述水電及電梯問題。衡以常理,陳永銘僅係受楊子萱委託為賣方仲介,實無自行聯繫、出資修復仲介標的房子屋況之理;反之,若認陳永銘係為求抬高賣價而出資修復事宜,則一來殊無於確認成交前「暫緩」復水復電事宜之必要,二來殊無不向楊子萱請款,反而自行吸收費用導致自己仲介報酬縮水之理。甚且陳永銘於109年11月12日即已安排本案4戶房地頂樓基地台事宜,則如非陳永銘於自始即有自行購入本案4戶房地之意圖,自無可能為如此安排。綜觀以上情節,顯見陳永銘始終係為自己利益之計算,預謀自行以低價承購本案4戶房地,始以水電失修、屋況欠佳、除自己所實質掌控之資產公司(且未據實告知該資產公司實為自己所掌控)外別無其他買家有意購買等不實話術砍低成交價格,誘使告訴人楊子萱低價出售。佐以陳永銘於111年7月25日14時許與陳憲章之通話譯文,陳永銘自承:「(陳憲章問:我也是聽你老弟還誰講新竹你也弄好了?)好了啊,去年11、12月......我們去看完嘛,那個女的(按:應指楊子萱)也蠻精的啦,後來她也想趕快處理掉,我就用一個方式跟我們副總(按:應指林惠蓉)講,說正常價錢賣不可能,沒電梯什麼都沒有......我幫你找個資產公司看他們有沒有興趣買,便宜賣他們買著就放著......然後一次把它砍到很低......她那邊要賣行情,賣13、14萬絕對沒問題。只是當初的狀態......我講真的處理這個是我的專長......我進去之後她又急著想趕快處理,她有她的顧慮,她想要趕快處理掉拿現金比較安心,所以我就跟我副總講,她要這個價錢不可能,所以就狠狠砍她一刀這樣子。」(見C4卷第249頁至第250頁),俱徵陳永銘係蓄意以本案4戶房地水電問題混淆其真實價值,並隱瞞無人實際出價、其自己低價自行承購等交易上重要事項,詐欺楊子萱以低價出售本案4戶房地至明。

⑶本案4戶房地前經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間囑託謝東曉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土地部分價值22,946,000元,建物部分價值11,260,000元(各層均為2,815,000元),總價34,206,000元等情,有謝東曉建築師事務所107年10月11日東竹院字第01071011號函及土地房屋價格鑑定書(竹院107司執19013卷一第205頁至第269頁)、108年2月22日東竹院字第01080222號函及檢附更正後之土地鑑定表1份(竹院107司執19013卷一第337頁至第339頁)存卷可考。另觀以卷附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見C3卷第205頁),新竹縣○○市○○○路自106年12月至107年10月間成交之不動產,每坪單價低者19萬元,高者可達47.3萬元;縱以上開最低之單價每坪19萬元,推估本案4戶房地概略價值,本案4戶房地各層面積85.1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陽台部分面積11.33平方公尺,合計

96.46平方公尺,等同29.18坪(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則本案4戶房地各層市價至少有5,544,200元(計算式:29.18X190,000=5,544,200),總計至少22,176,800元(計算式:5,544,200X4=22,176,800)。準此,楊子萱因陳永銘上開不實話術及隱瞞交易上重要事項,對於本案4戶房地正確價值陷於錯誤,始同意以1,000萬元之賤價出售予豐碩資產公司,自受有財產損失無疑,陳永銘確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⑷被告雖辯稱:其有帶客戶看屋,並無所謂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陳憲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對於位在新竹縣○○市○○○路00號0至00樓之房屋有印象,不過門牌號是不是正確就不知道,因為我以前本來就是做個人的投資,有買賣房地產,透過同學認識陳永銘,所以陳永銘經常有法拍的案子還有什麼案子的訊息會通知我有沒有興趣去看一看;(所以依照你的意思是陳永銘有跟你提及這4間房子要賣?)有。陳永銘當時說有一個案子還不錯,叫我去看看,那天我記得好像是他弟弟有來接我,我們再下去看,但門沒辦法打開,又沒水電,後來他有請人打開,打開的時候沒有水電,裡面很舊,裡面電梯沒有電,裡面都很殘破,所以我就覺得沒興趣了,本來是邀請我去買;(所以陳永銘有約你去現場看屋?)有等語(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惟陳憲章對於何時前往新竹看屋、陳永銘帶看房屋之門牌號碼、樓層及陳永銘為賣家或受託仲介等項均不復記憶,或稱不記得、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6至27頁);而陳永銘提出其與陳信欽、「阿熊」(婁景雲)於109年10月7日之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僅能證明被告與陳信欽、「阿熊」(婁景雲)於109年10月7日聯繫時提及「去接陳大哥了沒」、「聯絡陳大哥,說一下你們到哪裡了」、「接到人之後,到頂埔捷運站一號出口接我」等語,但陳永銘與陳信欽等人對話中提及之「陳大哥」是否為陳憲章,或陳永銘是否為銷售本案4戶房地而帶陳憲章前往看屋,無法透過該對話紀錄或陳憲章之證詞獲得證明。況觀諸卷附陳永銘親自撰寫之日記本,於109年10月7日欄位記載:「10:30 2.和陳大哥、信、熊至新竹○○市○○○路00號現勘......」,可知陳永銘於該日記本載述其與「陳大哥」、信、熊等人至新竹縣○○市○○○路00號房屋「現勘」,陳永銘是否為銷售本案4戶房地而帶「陳大哥」或陳憲章看屋,實非無疑。縱認該名「陳大哥」即為陳憲章或陳永銘有帶同陳憲章前往本案4戶房地,然參之上開陳永銘於111年7月25日14時許與陳憲章之通話譯文,陳永銘自承:「(陳憲章問:我也是聽你老弟還誰講新竹你也弄好了?)好了啊,去年11、12月......我們去看完嘛,那個女的(按:應指楊子萱)也蠻精的啦,後來她也想趕快處理掉,我就用一個方式跟我們副總(按:應指林惠蓉)講,說正常價錢賣不可能,沒電梯什麼都沒有......我幫你找個資產公司看他們有沒有興趣買,便宜賣他們買著就放著......然後一次把它砍到很低......她那邊要賣行情,賣13、14萬絕對沒問題。只是當初的狀態..我講真的處理這個是我的專長......我進去之後她又急著想趕快處理,她有她的顧慮,她想要趕快處理掉拿現金比較安心,所以我就跟我副總講,她要這個價錢不可能,所以就狠狠砍她一刀這樣子。」亦徵陳永銘於109年10月7日與陳憲章等人至新竹縣○○市○○○路00號,並非確實為銷售本案4戶房地而帶陳憲章前往看屋;此外,遍閱陳永銘上開日記本,並無任何內容提及帶看之規劃、帶看客戶之姓名或聯繫方式、帶看後之磋商議價過程等情,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印象中陳大哥沒有提到價格,另外有1、2名客戶沒有去現場看,只看照片及基本資料就沒有興趣等語(見B1卷第133頁),顯難認陳永銘為銷售本案4戶房地有積極帶客戶看屋、議價之情形,亦徵被告在帶客人看屋乙事為不實之陳述,以期使告訴人相信本案4戶房地「乏人問津」,誘使告訴人低價出售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忠實將僅有帶看兩組客戶乙情如實告知,自無所謂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云云,並非足採。

⑸又由陳永銘一面向林惠蓉與楊子萱佯以本案4戶房地電梯及水

電問題嚴重為由,促使楊子萱降低本案4戶房地出售價格,另一面早於受託仲介後旋即開始規劃尋找電梯廠商及水電公司協助解決上述屋況問題之行為表現,可證陳永銘係蓄意以本案4戶房地水電問題混淆其真實價值,並隱瞞自己低價自行承購之事,詐欺楊子萱以低價出售本案4戶房地,業如前述,則陳永銘辯稱:其對林惠蓉表示「本案4戶房地斷水斷電且電梯失修」之詞,顯然不會造成林惠蓉及告訴人產生任何認知上與事實不符之錯誤,而構成所謂「詐術」,且在其幫忙銷售本案4戶房地之前,告訴人亦已多次自行委託他人出售房地,而均未得其果,可見其以「屋況極差」之詞來描述本案4戶房地之「現況」,與事實並無顯著偏差,自不能謂之為詐術云云,與被告早於受託仲介後旋即開始規劃尋找電梯廠商及水電公司協助解決上述屋況問題之行為表現,相互齟齬,且與上開楊子萱、林惠蓉及卷存陳永銘親自撰寫之日記本等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客觀事實不符,被告上開所辯,洵非足採。被告另辯稱:其雖然沒有明言告知係自己買受本案4戶房地,但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5款亦有約定登記名義人可由買方指定,賣方絕無異議,且在移轉所有權之公契用印時,亦有詳細登載登記名義人即是聚益興業公司及謝麗萍,該時林惠蓉亦均在場,實無所謂刻意隱瞞之情乙節,但林惠蓉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楊子萱也不知道房子被陳永銘買走;後來檢調傳喚我時,我才知道實際上是陳永銘買下了楊子萱的房子等語(訴字卷二第57頁至第67頁),且陳永銘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本案4戶房地之名義買受人是豐碩資產公司,但實際上出資的買受人是我本人,關於我出資一事,「事後」我有告知林惠蓉;(是否告知楊子萱,買家即為你本人或是你控制的公司?)我沒有楊子萱直接聯絡方式,都是透過林副總,買賣時我沒有將此事告訴林副總等語(見B1卷第131至133、313頁),足證陳永銘於109年11月9日以其掌控之豐碩資產公司為買受人,向楊子萱買受本案4戶房地,旋於同日分別指定移轉登記至其配偶謝麗萍及其經營之聚益興業公司名下,顯難認林惠蓉、楊子萱知悉該買受人豐碩資產公司係陳永銘掌控之公司,俱徵陳永銘確有隱瞞自己低價自行承購本案4戶房地之重要交易事項,詐欺楊子萱以低價出售本案4戶房地至明。又基於個案情節不同,不同案件之事實認定,所審酌具體情狀各有差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其他不動產交易相關新聞報導(本院卷第148至149、161至215頁),指摘本案之事實認定不當。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不符,亦無可採。

⑹綜上,陳永銘上訴及答辯意旨否認詐欺取財犯行,指摘原判

決認事錯誤,惟與卷附客觀事證勾稽佐證之事實不符,並不影響陳永銘此部分詐欺取財之事實認定,是陳永銘上訴否認本件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足取。

(二)科刑部分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永銘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藉由本案犯行而謀取不法利益,致楊子萱蒙受財產損失,破壞金融秩序,其所為應予非難;且審酌陳永銘否認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復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衡以陳永銘自陳:專科肄業,案發時及現職均從事建設公司開發部門、年薪約60至70萬元、已婚、需要撫養母親及岳父母(見訴字卷三第133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陳永銘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陳永銘就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是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陳永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尚屬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故原判決關於陳永銘此部分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第三人財產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⒉楊子萱原所有之本案4戶房地,遭被告陳永銘以如事實欄一所

示手法詐欺而移轉登記予謝麗萍、聚益興業公司,業如前述,且有本案4戶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本案4戶房地所有權即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案4戶房地有可能因此宣告沒收,故經原審裁定命第三人謝麗萍、聚益興業公司參與訴訟程序。查:

⑴本案房地現雖登記於如附表二編號1、2「受讓人」所示第三

人名下,而參與人謝麗萍於原審、本院陳稱:其有實際支付購屋價金及以貸款支付購屋價金;其購入本案新竹7樓房地所支出之買賣價金250萬元,扣除自有資金35萬元,其中65萬元由配偶陳永銘以結婚時承諾之聘金贈與,其餘150萬元是陳永銘向友人鍾志強借得,並由陳永銘貸與其作為支付購買上開房地之價款,再由其向第一銀行申請房屋貸款150萬元歸還陳永銘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43頁,本院卷第321至323頁),並提出華泰銀行光復分行存摺內頁、第一銀行放款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及鍾志強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訴字卷二第317頁至第321頁,本院卷第327頁)。然謝麗萍於警詢時陳稱:房子是我先生(指陳永銘)用我名字去買的,按照我先生表示該房屋是欣湛然建設公司副總的同學賣給陳永銘的,是借用我的名字登記的,該房屋是陳永銘贈與給我的(B3卷第147頁至第150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陳永銘跟我說是欣湛然建設公司副總的同學人在國外急著要託陳永銘賣這個房子,陳永銘一開始並沒有順利賣出,後來陳永銘跟我說不如我們自己買下來投資,7樓部分内裝比較好所以登記在我名下,我就同意此事,房子總共250萬元,其中100萬是由陳永銘出的,150萬向銀行貸款我先付,等到有租金收入後,再由租金支出各等語(B3卷第169頁至第172頁),顯見謝麗萍就登記為新竹縣○○市○○○路00號0樓房地所有權人之原因及出資金額等項,其所為供述前後不一,且與陳永銘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供述:本案4戶房地之名義買受人是豐碩資產公司,但實際上出資的買受人是我本人;因為賣家急著要賣又無適合之賣家,賣家開的價格,我覺得可以買下來出租,於是就以我名下公司及太太名義購入;100萬元訂金是我先轉100萬元至豐碩資產公司,再由豐碩資產公司開立銀行本票給楊子萱,剩下900萬元價金,我陸續從我個人帳戶轉至聚益興業公司及我太太名下帳戶,在開立華泰銀行本票給林副總;我以自己的錢付900萬元尾款之後,就辦理過戶程序,我就指定登記名義人登記到聚益興業公司及我太太謝麗萍名下等語(見B1卷第131至133、313頁,聲羈卷第67至68頁),互有齟齬,則謝麗萍原審、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有實際支付購屋價金及以貸款支付購屋價金等語之真實性,即有可疑。又細觀華泰銀行光復分行存摺內頁,謝麗萍以自有帳戶支付購屋價金之金額實僅有35萬元,其餘款項均係先由陳永銘匯入謝麗萍帳戶,再用以支付購屋。謝麗萍雖於書狀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此部分係被告陳永銘借貸或結婚時允諾贈與,然此部分未經提出任何實據佐證,自難遽信。況縱認謝麗萍於本院陳述其向陳永銘借貸150萬元或陳永銘於結婚時允諾贈與款項等情節非虛,然其支付價金,仍與本案新竹7樓房地之正常價值顯不相符(參原判決理由欄壹、二、㈡、⒋所述)。據此,應認本案新竹7樓房地確屬謝麗萍因陳永銘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謝麗萍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案新竹7樓房地以250萬元作價出售,並未與該房地當時之客觀價值不符,謝麗萍亦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房地所有,不應宣告沒收該房地所有權云云,並無足採。⑵另參與人聚益興業公司於原審雖提出華泰銀行光復分行存摺

內頁及第一銀行放款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為證(見訴字卷二第312頁至第314頁),然陳永銘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供述:其是實際上出資購買本案4戶房地之買受人,該100萬元訂金是其先轉100萬元至豐碩資產公司,再由豐碩資產公司開立銀行本票給楊子萱,剩下900萬元價金,其陸續從個人帳戶轉至聚益興業公司及太太名下帳戶,再開立華泰銀行本票給林惠蓉,其以自己的錢付900萬元尾款之後,就辦理過戶程序,並指定登記名義人登記到聚益興業公司及謝麗萍名下等語,顯見陳永銘自承其以個人資金款項購買本案4戶房地,且細譯上開存款明細,可知聚益興業公司於109年11月3日匯款100萬元前,同日先有無摺現金存入同額款項,11月9日轉帳125萬元及於11月16日轉帳150萬元供開立華泰銀行本票前,先於11月9日有無摺轉入200萬元及於11月16日無摺轉入75萬元,於11月27日轉帳375萬元供開立華泰銀行本票前,同日先有「XML」轉帳及網路轉帳轉入375萬元。則聚益興業公司究否係以既有資產支付購屋價金,實屬可疑。遑論陳永銘係以每層250萬元向楊子萱購入本案新竹8至10樓房地,而本案新竹8至10樓房地實際價值遠超過此價金,業如前述,是縱使聚益興業公司確有支出750萬元之事實,仍無礙於聚益興業公司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因陳永銘違法行為所詐得之犯罪所得之認定。

⑶依陳永銘於警詢時供述:當時以每層250萬買下7至10樓,共1

,000萬元,但實際上出資的買受人是我本人;因為賣家急著要賣又無適合之買家,賣家開的價格我覺得可以買下來出租,於是就以我名下公司及太太名義購入;當時以「豐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跟楊子萱下定,並支付訂金100萬元,下定後我才知道「豐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不到1年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但因為是「豐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定的,違約會有違約金的問題,所以才會由「豐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簽約再將產權移轉至我名下公司;新竹縣竹北市光明6路43號7-10樓實際是我出資購買;我的資金,是我去年3、4月出售臺北市○○區○○街00號○樓得款約6041萬元,我獲得的部分約800萬元左右,及我個人的存款(B1卷第127頁至第140頁);謝麗萍亦於警詢時陳稱:房子是我先生(陳永銘)用我名字去買的,按照我先生表示該房屋是欣湛然建設公司副總的同學賣給我先生陳永銘的,是借用我的名字登記的,該房屋是陳永銘贈與給我的(B3卷第147頁至第150頁)各等語,可知陳永銘係自己出資,於109年11月9日以其掌控之豐碩資產公司為買受人,向楊子萱買受本案4戶房地,並於同日分別移轉登記至其配偶謝麗萍、其經營之聚益興業公司名下,謝麗萍、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均非出資購買本案4戶房地之買受人無訛,陳永銘顯係以謝麗萍、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其買受本案4戶房地之移轉登記名義人(人頭),由此足認本案4戶房地亦屬陳永銘為謝麗萍、聚益興業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謝麗萍、聚益興業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⑷綜上,參與人謝麗萍及聚益興業公司因陳永銘違法行為而取

得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且其等取得合於刑法第38之1第2項第2、3款規定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就扣案(扣押)如附表二所示本案4戶房地之所有權宣告沒收。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陳永銘、參與人謝麗萍及聚益興業公司所支付購買本案4戶房地之價金,應屬犯罪成本,依上述說明,自無庸扣除。又上開經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被害人(即楊子萱)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聲請發還或行使其他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裁判而影響其權利;且陳永銘、參與人謝麗萍及聚益興業公司就支付購買本案4戶房地之價金,亦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等權利,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附此敘明。

⑸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宣告沒收之理由雖

漏論刑法第38之1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然結論並無二致,對於此部分判決結果既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本院逕予補充原判決關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上,併此敘明。⑹無調查必要之說明: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

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參與人謝麗萍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鍾志強,欲證明謝麗萍購買本案新竹7樓房地之價款150萬元是由陳永銘向友人鍾志強借得,嗣後陳永銘已將150萬元歸還鍾志強等節(本院卷第323至325頁)。惟本案新竹7樓房地確屬謝麗萍、聚益興業公司因陳永銘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亦屬陳永銘為謝麗萍、聚益興業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謝麗萍、聚益興業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謝麗萍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並無為無益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陳永銘上訴否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主張參與人聚益興業公司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本案新竹8至10樓房地所有權,不應宣告沒收該部分房地所有權,暨參與人謝麗萍主張其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本案新竹7樓房地所有權,不應宣告沒收該房地所有權各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陳永銘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三、四之上訴;陳信欽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三、四、五之上訴;婁景雲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四之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下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三、四、五之「刑度」上訴,被告3人並撤回第一審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本院卷一第367、405、465、499頁,卷二第14、15、220、29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有罪判決關於陳永銘之事實欄二、三、四;陳信欽之事實欄二、三、四、五;婁景雲之事實欄二、四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陳永銘所犯如事實欄二、三、四所載犯行,陳信欽所犯如事實欄二、三、四、五所載犯行,婁景雲所犯如事實欄二、四所載犯行,分別論處❶陳永銘犯偽造有價證券(事實欄二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事實欄三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恐嚇取財未遂(事實欄四)計3罪刑;❷陳信欽犯偽造有價證券(事實欄二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事實欄三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恐嚇取財未遂(事實欄四)、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欄五)計4罪刑;❸婁景雲犯偽造有價證券(事實欄二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恐嚇取財未遂(事實欄四)計2罪刑,並為相關沒收(未扣案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印文)之宣告,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對被告3人所犯如事實欄二、三、四、五所載犯行所處刑度及定應執行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3人如事實欄二、三、四、五部分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3人如事實欄二、三、四、五之犯罪所為量刑,就其等事實欄四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敘明被告3人上開犯罪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外,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藉由本案犯行而謀取不法利益,破壞金融秩序,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更足以影響法院辦理執行事務正確性;被告3人如事實欄四所為,造成告訴人楊子萱身心恐懼;陳信欽如事實欄五所為,損及被害人陳金賢之權益及台電公司管理用電客戶資料之正確性,被告3人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3人坦認此部分被訴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楊子萱就事實欄二至四所示犯行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見訴字卷一第292頁至第295頁調解筆錄、訴字卷二第123頁、第130頁至第133頁匯款單據10張影本),復參酌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情節及角色分擔,衡以陳永銘自陳專科肄業,事發時及現職均從事建設公司開發部門、年薪約60至70萬元、已婚、需要撫養母親及岳父母;陳信欽自陳高職畢業,事發時為陳永銘助理、現職麵店工作,月薪約1至2萬元、未婚、沒有需要撫養之人;婁景雲自陳大學肄業,事發時為陳永銘助理、現職家裡麵廠、月薪約2至3萬元、未婚、需要撫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再一併衡酌(事實欄二、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想像競合輕罪(即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未遂)得減刑事由,就被告3人分別所犯如事實欄二、三、四、五所載偽造有價證券、恐嚇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2月、5月(以上陳永銘部分)、3年、3年、4月、3月(以上陳信欽部分)、3年、4月;並就陳永銘、陳信欽如事實欄二、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2犯行,及陳信欽如事實欄四、五所犯恐嚇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2犯行,衡酌其等所為上揭犯行手法、所侵害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不法及罪責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陳永銘)、4年6月、5月(以上陳信欽部分),且就被告3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即事實欄四之恐嚇取財未遂、事實欄五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被告之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⒉辯護人為被告3人辯護略稱:⑴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犯行,陳信欽前未曾受徒刑之執行,素行尚佳,本件應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⑵被告3人賠償告訴人100萬8,000元,並非告訴人直接因上開犯罪所受之財產損失,但陳永銘為了面對錯誤,仍願意積極承擔前開賠償責任,亦徵陳永銘並非全然罔顧他人權益,漠視法紀之徒,惡性並非重大,參以陳永銘自103年起多次贊助「臺灣希望之芽」協會,每年亦捐助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款項,本案縱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刑度論處,恐有情輕法重之虞,不符比例原則;⑶婁景雲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係受老闆即陳永銘指示辦理,其因法學素養不足,不知偽造本票會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且偽造之本票僅有2張,該等本票未曾對外流通,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尚非重大,告訴人除因此有委任律師花費金錢外,實際上無其他財產損失,爰請衡量婁景雲之犯罪手段、造成損害、犯罪情節及需撫養母親等情,若宣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期,而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屬過苛,致罪責與原判決處罰顯不相當。因而主張被告3人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求為酌減其刑之部分理由,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項,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所應審酌之「行為時」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且被告3人犯罪態樣係❶陳永銘指示陳信欽先於109年10月間佯以「王忠陽」之名義,以掛號寄送廣告信至楊子萱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下稱楊子萱之臺北住處),以確認該處是否有人居住,復於109年10月27日,再由婁景雲以楊子萱名義偽造面額為2,000萬元(票號00-00-00000

0、發票日104年8月8日)、2,500萬元(票號00-00-000000、發票日104年9月13日)之本票,再由陳信欽於109年10月27日佯以陳常伾(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持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於109年10月30日,將此不實本票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核發之109年度司票字第188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楊子萱、陳常伾及新竹地院對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以此方式詐取對楊子萱之債權,然經楊子萱發現後,向新竹地院提出債權不存在之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以上事實欄二);❷陳永銘指揮陳信欽,先冒用曾坤誠之名義製造虛偽不實之借據、新竹縣○○市○○○路00號0至0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偽造面額500萬元(票號00-00000000、發票日期105年2月21日)、500萬元(票號00-00000000、發票日期105年5月11日)、600萬元(票號00-00000000、發票日期105年8月19日)之本票,再於110年1月5日以佯以李吉晉(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持之向新竹地院聲請就曾坤誠遺產參與分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坤誠之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及新竹地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嗣因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將陳永銘等人以李吉晉名義陳報債權內容發函使債權人楊子萱表示意見,楊子萱察覺有異而告發偽造有價證券情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僅止於未遂等情。是以,陳永銘、陳信欽上開所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及婁景雲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等動機純粹係為自楊子萱身上謀取不法利益,所為足以造成票據交易秩序混亂、影響法院辦理執行事務正確性,主觀惡性非輕,客觀上情節亦非輕微。從而,依被告3人犯罪情狀、手法、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被告3人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3人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

告3人及辯護人主張被告3人應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一節,並非足採。原判決同此意旨,認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之特別情形,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是被告3人及辯護人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被告3人如事實欄二、三所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一節,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及主張,並非足採。

(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件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三、四、五部分既已審酌上開關

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前揭事實欄二、

三、四、五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前開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3人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被告3人賠償告訴人100萬8,000元,並非告訴人直接因上開犯罪所受之財產損失,但陳永銘為了面對錯誤,仍願意積極承擔前開賠償責任,亦徵陳永銘並非全然罔顧他人權益,漠視法紀之徒,惡性並非重大,參以陳永銘自103年起多次贊助臺灣希望之芽協會,每年亦捐助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款項,爰請法院衡酌陳永銘之犯罪一切情狀,予被告刑度上之寬減,從輕量刑;陳信欽前未曾受徒刑之執行,素行尚佳,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之給付,告訴人也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其確有積極弭平本案對告訴人之損害;婁景雲偽造有價證券係受陳永銘指示辦理,其因法學素養不足,不知偽造本票會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且偽造之本票僅有2張,該等本票未曾對外流通,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尚非重大,告訴人除因此有委任律師花費金錢外,實際上無其他財產損失,爰請衡量婁景雲之犯罪手段、造成損害、犯罪情節及需撫養母親等情,改判較輕之刑各等節,然被告3人上訴所執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各自犯罪情節、角色分擔、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科刑情狀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重之情。是原審就事實欄二、三、

四、五部分於量刑時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3人分別所犯如事實欄二、三、四、五所載偽造有價證券、恐嚇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各量處前開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

⒉另婁景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婁景雲雖然跟陳信欽

一起工作1年多,但是大部分都是在學習,陳信欽叫婁景雲做什麼事情他就做什麼事情,連在本票簽名這麼重要的事情,婁景雲都沒有問為什麼,連傳訊息,也知道這個訊息是不好的訊息,但婁景雲都沒有問陳信欽為什麼要這樣做,顯見婁景雲本件參與犯罪程度非常輕微等語;陳信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事實欄二所示本票內容是我叫婁景雲寫的,婁景雲在該等本票偽簽楊子萱名字時,並沒有詢問為何要簽楊子萱名字,事實欄四的短訊內容也是我交代婁景雲打的,由婁景雲傳送給楊子萱等語,固可認婁景雲係受陳信欽指示而為偽造有價證券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其參與犯罪程度較陳永銘、陳信欽輕,惟被告之違反義務之程度,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此部分既已酌及被告3人藉由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謀取不法利益,破壞金融秩序,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更足以影響法院辦理執行事務正確性,且被告3人恐嚇取財所為,造成楊子萱身心恐懼,並審酌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情節及角色分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則婁景雲辯護人上開所陳,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從而,婁景雲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指摘原判決就婁景雲之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節,並非有據。

(四)綜上,被告3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至五之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各情,均無理由,皆予駁回。

乙、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無罪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永銘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由被告陳信欽、許家碩、婁景雲、姚博仁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恐嚇為手段,且具有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犯罪組織,因而為上開事實欄二至五之行為;陳信欽、婁景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而參與上述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為事實欄二、四之行為;姚博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而參與上述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為事實欄四之行為;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姚博仁就事實欄四之犯行,同時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未遂。因認❶陳永銘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控或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3條第8項、第5項第4款之明示其為犯罪組織成員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未遂等罪嫌;❷陳信欽另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3條第8項、第5項第4款之明示其為犯罪組織成員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未遂等罪嫌;❸婁景雲另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3條第8項、第5項第4款之明示其為犯罪組織成員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未遂等罪嫌;❹姚博仁另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3條第8項、第5項第4款之明示其為犯罪組織成員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未遂等罪嫌【以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按:檢察官未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姚博仁如事實欄四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21、24頁】上訴,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㈡陳永銘、陳信欽、許家碩、婁景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由陳永銘指揮陳信欽、許家碩、婁景雲於110年6月5日晚間,私自雇工將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街廢棄大樓)北側旁土地(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之攤販違建拆除,使該大樓1樓原無人使用之店面得以使用,再雇工以鐵皮圍籬圍住該處,欲出租獲利,以此方式佔用該處。因認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許家碩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及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㈢陳永銘、陳信欽、許家碩、婁景雲於110年6月5日起將本案○○街廢棄大樓北側旁土地拆除後,至同年月30日以鐵皮封閉前,留有1封閉缺口,且該處1樓留有一洞穴,洞穴上有一將要斷裂之木板,渠等4人本應注意該缺口及洞穴可能會因夜間昏暗,有人進入後會因此發生墜落致死危險,應設立適當隔離或警示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設有適當設施,適王文河於同月25日由前開缺口進入該大樓後,旋不慎由1樓洞穴跌落積水地下室溺斃,俟民眾於110年7月4日發現報警始知上情。因認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許家碩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㈣陳永銘就陳信欽所涉如原判決事實欄五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因認陳永銘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上㈡㈢㈣部分公訴意旨】。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許家碩、姚博仁(下稱被告5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⑴對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姚博仁部分,就公訴意旨㈠所指主持、操控、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及明示其為犯罪組織成員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未遂部分,與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恐嚇取財未遂或姚博仁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第20至24頁);⑵另就❶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如前述公訴意旨㈡所指竊佔罪嫌,許家碩如公訴意旨㈠、㈡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竊佔罪嫌;❷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許家碩如公訴意旨㈢所指過失致人於死罪嫌;❸陳永銘如前述公訴意旨㈣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部分,皆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就不另為無罪諭知、無罪部分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㈠竊佔、過失致死部分:⑴陳永銘等人竊佔及過失致死犯罪事實所在地係被告等人拆除他人羊肉攤販旁的廢棄大樓,而非相隔道路之廢棄大樓,被害人王文河死亡地點也是在羊肉攤旁之大樓内,並非相隔道路的大樓,此由員警到庭作證及卷内之現場照片、現場光碟、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等拆除羊肉攤旁之大樓係屬廢棄且無人使用。又觀之110年6月22日17時18分24秒許家碩與陳永銘之通訊監察譯文指出,許家碩提到要做一份授權,是假的,還說頂多偽造文書而已,陳永銘說當初「五角」佔那座攤販,只先偷偷拆除臺北市○○街00號旁道路地號,還說拆多少圍多少等語;又依110年6月10日16時6分9秒陳永銘與陳信欽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永銘表示公司現在沒錢,所以想東想西看可以佔的,他們可能佔裡面1樓、「碩哥」不是跟董仔說要2樓等語,均可見被告等人有意圖不法所有竊佔之犯意;⑵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公告,本案系爭羊肉攤違建預計於110年5月3日起拆除,被告等人為竊佔圖利竟搶先自行拆除,拆除即應遵守相關施工拆除規範,需取得拆除執照,被告等人無權拆除違章建築,其等並非所有權人,亦未得到授權,拆除行為本身即屬違法,然被告等人既著手為拆除行為,即應遵守建築法、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等相關拆除管理之規定,例如取得拆除執照,並應有維護施工及行人安全之設施,並不得妨礙公眾交通等作為義務。且查陳信欽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均供稱:被告等人清除大樓垃圾,當時因為施工產生騎樓缺口並未封閉,僅在涵洞上蓋一木板,是在後來案發後才將廢棄大樓一樓用鐵皮封起來等語;又依許家碩及陳伯仁於龍山派出所員警查訪表談話内容及卷内被告等人監聽譯文顯示,被告等人遲至110年6月28日才開始圍鐵皮圍欄,在被害人王文河進入之前根本沒有圍圍欄之事實甚明,被告等辯稱有圍圍欄防護云云,顯不足採信;⑶原審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上雖有記載「警示立牌」,然對照原審卷一第235至238頁被證1之照片,該立牌係車輛改道之立牌,並非警語標示;又辯護人雖表示依照密錄器截圖該處有封鎖線,但密錄器影像畫面和監視器影像畫面已經相距11天之久,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看不出來哪裡有圍起來,只有零散的黃色布條和其他雜物堆放在路邊,尚難認為被告等人確有做好防護措施。綜上,原本的違章建築並未對外開放,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之照片可稽,縱使自違章建築可通往涵洞,也因為是封閉式而無人可以進出,但被告等人將之拆除後,又未為任何防護圍籬措施,拆除後的現場凌亂不堪堆放雜物,成為開放性空間,使該處和路邊、騎樓、廢棄大樓一樓等處相連,且證人即員警宋昱緯及張肇宇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任何人均可以直接進入廢棄大樓走進涵洞處等語,被告等人將攤販拆除,且明知有一涵洞上面的木板已腐蝕,可預見任何人有可能因遮風避雨或其他原因而進入該處,可預見有人因進入該處誤墜入涵洞而溺斃,縱使被害人經過該處進入而有自陷風險之行為,但無礙被告等人私下違法拆除違建,係為意圖自己不法所有竊佔之目的,縱使被告等人並非廢棄大樓房屋所有權人,然自監聽譯文内容可知,被告等人係有事實上管領權之人,此有被告等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本件因被告等人自身之作為創造出一定的危險狀態,本應避免因自己製造出的危險變成實害,然被告等人竟使拆除現場陷入一危險情狀,是與被告等人之過失不作為間共同作用,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生命法益侵害,被告等人自應就被害人之死亡負責。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依照陳信欽與陳永銘對話紀錄有提到本案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6、7、8樓網路費1800元之情事,足見陳永銘對於本案申請復電一事為知情,且觀之陳永銘之日記手札,陳永銘對於本案○○大樓之樓層買賣及樓層情況,有絕對主導權,陳信欽亦不否認係依據陳永銘之指示辦理樓層水電等相關事宜,陳永銘對於本案系爭○○大樓6樓復電一事不可能不知情,其與陳信欽係基於犯意聯絡為之甚明。㈢被告陳永銘等5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件係以陳永銘為首之犯罪組織,由陳永銘指揮陳信欽、許家碩、婁景雲、姚博仁等人,以實施詐術、恐嚇為手段,且具有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姚博仁於偵查中證稱:是陳永銘叫陳信欽去找告訴人楊子萱出面與「萬華番婆」處理,且有證述陳信欽、許家碩、婁景雲等人均為華西街幫成員等語,並有卷内陳永銘、陳信欽、許家碩等人之監聽譯文及陳永銘之日記手札附卷可稽,原審未審酌姚博仁之證述,而為被告等人此部分無罪判決,尚嫌速斷。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含對立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同正犯(含對立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竊佔部分:⒈本案○○街廢棄大樓坐落土地為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被告等人拆除之攤販及違建範圍則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且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且實為既成道路等情,據證人即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虹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蔡孟芹於原審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三第70頁至第84頁),且有地籍圖、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蔡孟芹當庭圈選之虹展公司所有土地位置範圍相片1紙存卷可按(見C1卷第91頁,訴字卷三第145頁至第150頁)。

⒉參諸陳永銘於110年6月7日11時許與蔡孟芹通話時所言:「我

請教一下你們會把它做成路嗎?(蔡孟芹:我們會捐給台北市政府)你們不會先鋪成道路?......我跟你報告一下..他們占用很多年,我們住後面很多鄰居都敢怒不敢言..其實是有拆過一次全拆掉,過沒2天又全部搭回去......(蔡孟芹:現在那塊地在我們,臺北市沒有權限去拆)不是,我們有上網,現在違建就是即報即拆,不管是不是私人,那塊地本來就是道路地。(蔡孟芹:不是你錯了,台北市政府一定要有持份才有權利去拆。)我有去查也有去請教,只要有人去報,旁邊是廢棄大樓,那棟大樓在蓋的時候它就是鋪成路了..可能是規定或方便施工,後來大樓變成爛尾樓沒蓋起來,反而是旁邊比較新的管委會那棟有蓋起來。後來是羊肉攤也很厲害水泥抹抹就巴上去(蔡孟芹:沒關係,你加我這支手機LINE,把現場照片拍給我,我這裡就跟臺北市行文,臺北市持分更多,只要有人檢舉就繼續拆)現在是擔心拆了沒多久又蓋回去(蔡孟芹:有很大可能性,趁現在它拆趕快寄過去會去現場看)」(見C4卷第229頁至第230頁)。關於上開通話中,蔡孟芹所謂「捐給臺北市政府」之意涵,據蔡孟芹於原審審理時說明:這是指我所任職的虹展公司,會將清除掉占用狀態的000-0地號土地,以容積移轉的方式,捐贈給臺北市政府。因為000-0地號土地雖然使用分區是道路用地,但一度處於被佔用的狀態,所以無法容積移轉等語(見訴字卷三第72頁至第74頁)。可見陳永銘深知虹展公司有意拆除、清除000-0地號土地如羊肉攤等占用狀態,且有即將以容積移轉方式捐贈給臺北市政府。甚且,由陳永銘於通話中反覆促請虹展公司通知權責單位拆除,甚至表達憂心000-0地號土地再次遭佔用等態度觀之,並參酌陳永銘寄予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之電子郵件(見訴字卷二第104頁至第113頁),陳永銘曾多次檢舉000-0地號土地遭羊肉攤等違建佔據之情事,反覆敦促權責單位盡速拆除,已難認陳永銘主觀上有竊佔000-0地號土地之犯意。

⒊再對照陳永銘於110年6月24日14時許與陳信欽通話時所言:

「明天可能11點我過去跟你們開會,今天給你們資料你們先看,關於○○大樓基本東西,105年吳翊正已經用過,這是很聰明的方式,之後也會交代你們用這樣方式......講給你聽,這叫做未保存登記建物。那是辦公處所,沒執照,沒權狀沒謄本,沒主的啦,既然沒主要怎麼變成有主?給你的東西包括網址你看一下:他用這個方式找一個債權人,他做債務人,然後對他執行,執行這幾間這幾戶,法院執行時法院就會替他做很多動作......包括叫地政事務所測量編臨時建號。他是針對1、2、5......,我們就用3、4、6、7......○○大樓,就是我們現在處理的大樓......共9樓。我的意思是那個吳翊正是廣一建設最後出錢蓋這棟大樓,但原本建設公司是竹友建設,現在吳翊正是建造起造人之一,但是沒有所有權所以用這個方式,所以有個名在那邊,可能是律師教的。但是他很笨,他應該要拿下來......他執行拍賣沒執行到位,他只執行一半就撤回。以後我們執行要過到我們名下,當然我們拿不到權狀,但是我們在法院洗過一輪之後,我們手上東西都是法院認證過的,這件事我不會跟家誠講,現在你們就幫他處理......我是預備3樓留給你跟阿熊用......」(見C4卷第239頁至第240頁),可知陳永銘係有意透過強制執行手段取得本案○○街廢棄大樓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對於實為道路用地之000-0地號土地,並無據為己有或己用之計畫,反而是積極希望清除掉0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攤位,藉此整理本案○○街廢棄大樓周遭土地之利用狀態及環境,以此謀求日後順利取得本案○○街廢棄大樓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後之利益。基此,公訴意旨認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許家碩等人有竊佔000-0地號土地之犯意,應屬誤會。

⒋至於陳永銘於審判外自述有意透過強制執行手段巧取本案○○

街廢棄大樓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計畫,因陳永銘未曾著手實施,且實際手法是否涉及偽冒、詐欺或其他犯罪情事,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亦不能認定被告等人有竊佔000地號土地或坐落其上之本案○○街廢棄大樓之意圖或犯意,自亦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涉及犯罪而有更正或擴張起訴事實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陳永銘等人竊佔所在地係被告等人拆

除他人羊肉攤販旁的廢棄大樓,而非相隔道路之廢棄大樓,且觀之❶110年6月22日17時18分24秒許家碩與陳永銘之通訊監察譯文指出,許家碩提到要做一份授權,是假的,還說頂多偽造文書而已,陳永銘說當初「五角」佔那座攤販,只先偷偷拆除臺北市○○街00號旁道路地號,還說拆多少圍多少等語;❷110年6月10日16時6分9秒陳永銘與陳信欽之通訊監察譯文,陳永銘表示公司現在沒錢,所以想東想西看可以佔的,他們可能佔裡面1樓、「碩哥」不是跟董仔說要2樓等語,均可見被告等人有意圖不法所有竊佔之犯意等節。惟細譯上開❶電話譯文:「A:我跟你講你可以趕快去圍......B:下雨啊......A:我知道。我是叫你可以的話叫人趕快處理......不騙你,以家宏(音譯)的個性跟那天看到,他看到已經打掃好了,一定也是一樣想法......B:我現在問你一個問題,我明天去公司,頭家(譯文製作人員註【指呂榮輝】都是口說無憑......我要跟他講......我要做一份游家(譯文製作人員註【音譯】)授權給我,這是假的,我做第一線要面對很多人,包括機關(譯文製作人員註【警察】)等等,我要有一個東西(譯文製作人員註【做依據】)......我手有東西,運氣不好偽造文書而已,這條不能叫白熊(譯文製作人員註【婁景雲】)跟阿信(譯文製作人員註【陳信欽】)用。A:你如果要去跟公司講,怎麼講董仔(譯文製作人員註【指呂榮輝】)一定聽的下去,給你參考。當初五角(譯文製作人員註【音譯】)佔那(譯文製作人員註【做攤販,指先前偷拆○○街00號旁道路地地號000-0】)為什麼董仔都不說話......大家都知道董仔要處理那棟(譯文製作人員註【00號旁廢棄○○大樓】),他去跟董仔講說會幫他顧(譯文製作人員註【大樓】)......那時要去看大樓一定要經過他(譯文製作人員註【五角】)那......我那時還在公司的時候......有一次要去看......他(譯文製作人員註【五角】)那時還養一隻狗......有夠兇的......所以有人在那有的沒的第一時間董仔都知道。現在那裏已經沒有了.....你用變通方式,怕有人佔起來,倒不如把它圍起來......用這樣講他一定說好......你早家宏一步去講,再把樓梯圍起來,才不會有的沒的又來......B:......現在閹我會從後面圍......A:你最好晚上請人去圍能圍多少圍多少;B:問題是五角(譯文製作人員註【音譯】)那間還沒清完......A:我跟你說少清多少圍多少......你晚家宏一步就......B:就現在下大雨嘛......」(見C卷四第233頁),可知上開❶110年6月22日17時18分24秒許家碩與陳永銘對話譯文,係在公訴意旨所指陳永銘指示陳信欽、婁家雲於110年6月5日雇工拆除000-0地號土地上攤販以後,許家碩或陳永銘於上開對話譯文中並未具體指出要圍起之土地或建物之坐落地點,且該譯文記載:佔那「○○街00號旁道路地地號000-0」等語,係譯文製作人員註記之內容,則許家碩與陳永銘於上開對話中是否確有表示「偷偷拆除臺北市○○街00號旁道路地號,還說拆多少圍多少」等情,實非無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❶對話譯文指出陳永銘說當初「五角」佔那座攤販,只先偷偷拆除臺北市○○街00號旁道路地號,還說拆多少圍多少等情,尚嫌無據。另上開❷對話譯文:「A:你聯絡時最好用工作機,你帶他去現場施工......如果有人來問,說是隔壁大樓管委會拜託處理,這樣車比較好出入......(略)B:好。ㄟ你覺得他們圍那個(譯文製作人員註【大樓】是什模動作?A:不想(譯文製作人員註【別】)人佔或是要顧(譯文製作人員註【那棟】)大樓,說白了他們也沒錢。昨天家碩有去講了,(呂)震宇,你也知道公司現在沒賺錢,所以想東想西看可以佔的......他們可能要佔裡面1樓。B:碩哥不是跟董仔(譯文製作人員註【呂榮輝】)說要(譯文製作人員註【佔】)2樓;A:董仔(譯文製作人員註【呂榮輝】)說他要幹甚麼跟(呂)震宇講就好了,這你不用管......」(見C卷四第232頁),亦知陳信欽與陳永銘上開❷對話譯文,係在陳永銘指示陳信欽、婁家雲於110年6月5日雇工拆除000-0地號土地上攤販以後,陳信欽或陳永銘於該對話中並未具體指出何人要占用何處之土地或建物,對話譯文中提及「昨天家碩有去講了,(呂)震宇,你也知道公司現在沒賺錢,所以想東想西看可以佔的......他們可能要佔裡面1樓」,似指陳信欽與陳永銘所屬公司可能要佔用某處1樓,在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之情形下,是否即指陳信欽與陳永銘要佔用000-0地號土地或本案羊肉攤販旁的廢棄大樓,亦非無疑。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觀之❶110年6月22日17時18分24秒許家碩與陳永銘之通訊監察譯文、❷110年6月10日16時6分9秒陳永銘與陳信欽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可見被告等人有意圖不法所有竊佔之犯意等節,尚屬無據而難以憑採。

⒍綜上,依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事證,無從證明陳

永銘、陳信欽、婁景雲、許家碩等人竊佔000-0地號土地或該處大樓店面犯嫌,暨被告許家碩參與犯罪組織犯嫌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

(三)過失致人於死部分:⒈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係指具有「保證人地位」者,違反防止結果發生之法律上義務,而與以作為該當構成要件行為之作為犯為相當之評價,成立犯罪。所謂「保證人地位」區分為「保護法益」及「監督危險源」二種類型,課與前者保證人地位之依據,包含依法令負有保護義務、事實上的自願承擔、密切的生活關係、危險共同體;後者則包括危險物之持有、商品製造者、場所管理者、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居於可防止之地位而不防止,其不防止之行為,即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有親自或雇工拆除000-0地號土地上

之違建或攤販一情,業據其等坦認在卷,且有拆除現場相片存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235頁至第238頁),堪以認定。又被害人王文河之屍體所在之洞穴,係位於本案○○街廢棄大樓內部,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惠蘭(見D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69頁至第70頁、訴字卷一第339頁至第344頁)、證人宋昱緯(見訴字卷二第231頁至第239頁)、證人張肇宇(見訴字卷二第239頁至第246頁)證述明確,且有相驗員警密錄器連續截圖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許家碩辯稱:我沒有去拆除本案○○街廢棄大樓外的攤販或違建,我只有僱人把該處垃圾清運掉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14頁),核與婁景雲所述:拆除一事我們並未向許家碩說,可能是因為許家碩住附近而自己看到我們拆除後在騎樓堆置許多廢棄物及冰箱,他便請人來處理垃圾等語(見B2卷第481頁)相吻合。是許家碩是否有參與拆除000-0地號土地上之攤販或違建,應屬有疑。

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拆除之攤販等佔用物,係位於000-0

地號土地,至坐落000地號上之本案○○街廢棄大樓,則係陳永銘日後有意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而巧取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標的等情,均業如前述。準此,就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所為拆除000-0地號土地違章物之行為而言,因王文河墜入死亡之洞穴並非位於000-0地號土地,故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拆除違章物之行為並無製造、加深、擴大任何法益侵害危險;況000-0地號土地本為既成道路,亦難認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拆除000-0地號土地上違建物或攤販之行為,就被害人王文河在本案○○街廢棄大樓內墜落涵洞致死,係屬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另就000地號土地或坐落其上之本案○○街廢棄大樓而言,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許家碩均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復非本案○○街廢棄大樓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等場所管理人,對於000地號土地上或建物內之洞穴,亦不能令其等負危險源監控之保證人地位。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許家碩既無監控此一危險源之作為義務,自不能率以過失致死罪將其等相繩。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本的違章建築並未對外開放,被告等人將之拆除後,又未為任何防護圍籬措施,拆除後的現場凌亂不堪堆放雜物,成為開放性空間,使該處和路邊、騎樓、廢棄大樓一樓等處相連,被告等人將攤販拆除,且明知有一涵洞上面的木板已腐蝕,可預見任何人有可能因遮風避雨或其他原因而進入該處,亦可預見有人因進入該處誤墜入涵洞而溺斃,縱使被告等人並非廢棄大樓房屋所有權人,然自監聽譯文内容可知,被告等人係有事實上管領權之人,本件因被告等人自身之作為創造出一定的危險狀態,本應避免因自己製造出的危險變成實害,然被告等人竟使拆除現場陷入一危險情狀,是與被告等人之過失不作為間共同作用,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生命法益侵害,被告等人自應就被害人之死亡負責等節。惟查,員警宋昱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死者是從相驗卷第55頁的照片所示涵洞裡面被撈起,我印象中涵洞是在建築物裡面,該處沒有門,都是用圍籬圍起來;因為該處本來就是廢棄大樓,我的印象有綠色圍籬;如果要刻意走進去的話,應該是任何人都可以走進去;員警張肇宇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外面鐵皮大概關門而已,當天我們到場時聞道味道就打開門進去,該處有封著,但任何人都可以打開,沒有上鎖;這個門前面有四方形的木頭,外面也有木板把門擋住,看起來就是不想讓人進入的樣子各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34至238、241、242頁),且觀之卷附事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相字卷第52、53頁),顯示被害人於事發當時先步行經過000-0地號道路後折返,繞過000-0地號道路地上廢棄物後進入本案○○街廢棄大樓等情,可認事發現場即本案○○街廢棄大樓內涵洞外仍有圍籬、木板或廢棄物等阻隔,則被害人逕行進入本案○○街廢棄大樓結果,行為支配在其本身,該死亡結果屬於被害人應負責的領域,能否歸責於拆除000-0地號土地上之攤販違建之被告等人,尚非無疑。至陳永銘雖於審判外自述有意透過強制執行手段巧取000地號土地或坐落其上之本案○○街廢棄大樓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計畫,但無證據可資證明陳永銘曾著手實施,而依本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證據,亦難逕認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許家碩為本案○○街廢棄大樓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等場所管理人,對於000地號土地上或建物內之洞穴,即不能令其等負危險源監控之保證人地位,俱已詳述如前。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本件因被告等人自身之作為創造出一定的危險狀態,本應避免因自己製造出的危險變成實害,然被告等人竟使拆除現場陷入一危險情狀,是與被告等人之過失不作為間共同作用,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生命法益侵害,被告等人自應就被害人之死亡負責等節,顯係以自己說詞,就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許家碩拆除000-0地號土地違章物之過程為相異評價,泛指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實難憑採。是檢察官上訴所陳意旨,仍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自難以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相繩。

(四)陳永銘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⒈陳信欽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陳永銘只有要求

我去申請本案4戶房地的電力復電,6樓部分冒用陳金賢名義,陳永銘並不知情亦無參與,純粹是我個人申請時疏失,復錯電了等語(見B2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34頁至第235頁,訴字卷三第131頁),且就取得陳金賢身分證件之緣由,陳信欽於偵訊時供稱:富資建設在西園路的地址之前是不點交物件,拍定人拍定後來跟許家碩確認點交事宜,確認後我就將屋內打掃乾淨,裡面有一包裝有陳金賢的個人證件,他是前屋主的弟弟等語(見B2卷第235頁),可見陳金賢身分證件並非陳永銘交予陳信欽並指示其冒用者。再酌以陳信欽於110年9月7日15時許與台灣電力公司人員之通話內容:「(台電人員:請問是陳信欽先生嗎?這裡電力公司。你之前有在竹北市辦理過戶。你是改成另一位陳先生名字,他現在要廢止用電,0K嗎?)0K啊,那本來就不是我的。(台電人員:不是你的?)他要廢就廢。(台電人員:那沒問題嘛,那就0K嘍,那個房子是誰在用電?)這問我不清楚。(台電人員:之前是你的名字耶?)因為我們是上面的所有權人,那我......應該說是我復錯了。(台電人員:復錯了?什麼意思?)我是上面樓層的所有權人。我復電的時候,復錯了,我誤以為我們持有6、7、8、9,所以我復錯了。(台電人員:那為什麼可以過戶給別人?他說那也不是他的。)對啊,我就過給他,他不用就停掉。(台電人員:那不是他的,為什麼你可以過給他?)現在是什麼問題我不清楚耶?(台電人員:問題就是為什麼你可以把電錶過給一個不認識的人?)那就廢掉就好啊!(台電人員:那為什麼不是你廢而是他廢咧?)我現在不清楚你的問題是什麼?(台電人員:我說你當初怎麼可以把別人資料拿來直接過戶?你認識他嗎?)我認識他啊。(台電人員:他不認識你。)那我打給他。(台電人員:你打給他跟他講一下。)」(見C4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由陳信欽向台灣電力公司人員表示「我是上面樓層的所有權人。我復電的時候,復錯了,我誤以為我們持有6、7、8、9,所以我復錯了」,可知陳信欽因誤認新竹縣○○市○○○路00號0樓房屋亦係陳永銘購得,而就該6樓房屋申請復電。是依陳信欽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難認被告陳永銘於事實欄五所示時間或此前,有指示陳信欽就上開6樓房屋冒用他人名義申請復電之情形。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本案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6、7、

8樓網路費1800元之情事,足見陳永銘對於本案申請復電一事為知情乙節,惟觀之卷附陳信欽與陳永銘於(110年)6月28日部分對話紀錄記載「○○大樓 水塔5000 網路費1800(6、7、8) 水費(7、8、10樓) 9樓大門門控3000 合計:10

900......」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0202號案件第181頁右下第4張照片),可知上開網路費1800(6、7、8)部分,並未明確記載6、7、8「樓」,而水費部分,則記載7、8、10「樓」,則上開對話訊息提及「網路費1800(6、7、8)」,是否即指新竹縣○○市○○○路00號6、7、8樓網路費1800元之意,顯非無疑。被告陳永銘對此供稱:上開對話文字「網路費1800(6、7、8)」應該是指6、7、8月,如果是「樓」的話,下面「水費」卻是寫幾樓等語,尚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及常情無違,是單憑上開陳信欽與陳永銘對話紀錄內容,仍難逕認陳永銘對於陳信欽就新竹縣○○市○○○路00號0樓申請復電一事為知情,而有指示陳信欽就上開6樓房屋冒用他人名義申請復電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認陳永銘對於陳信欽申請復電一事為知情,且觀之陳永銘之日記手札,陳永銘對於本案○○大樓之樓層買賣及樓層情況,有絕對主導權,陳永銘對於新竹縣○○市○○○路00號0樓復電一事不可能不知情,因認陳永銘與陳信欽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之甚明等節,並非有據。綜上,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陳永銘有與陳信欽事先同謀或參與如事實欄五所示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未就陳永銘於陳信欽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中所負責之角色及分工予以說明,尚難徒憑陳永銘購得本案4戶房地(7至10樓),並指示陳信欽前往本案4戶房地整理房屋事宜,遽以推論陳永銘就陳信欽此部分所為偽造及行使私文書犯行,於主觀上具有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檢察官上訴所陳意旨,仍不足以證明陳永銘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組織犯罪部分⒈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理由謂:「參照其他國家立法例,對於組織犯罪之定義本不一致,例如:1994年11月21日聯合國會員國發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計畫』後,於1996年7 月24日第47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罪給予定義:『所謂組織犯罪係為從事犯罪活動而組成之集團;其首領得以對本集團進行一套控制關係;使用暴力、恐嚇或行賄、收買等手段,以牟利或控制地盤或市場;為發展犯罪活動或向合法企業滲透而利用非法收益進行洗錢;具有擴大新活動領域至本國邊界外之潛在可能性,且能與其他組織有組織跨國犯罪集團合作,可知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爰將原第一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等語。可知上開修正,係將「持續性」、「牟利性」作為擇一要件,但仍需具有「結構性」。其雖「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要件,但仍必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條例第2條第2項),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換言之,「組織犯罪」係特別法之定義,與「多數人犯罪」,其構成要件、不法內涵、法律效果都不相同。

⑵審諸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姚博仁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為

犯行之被害人均係楊子萱1人,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姚博仁等人除楊子萱外,另有對其他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事實,則其等聚集合謀從事上述犯罪行為,是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即非無疑。

⑶依被告陳永銘、陳信欽、許家碩、婁景雲、姚博仁等人之供

述內容,以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固得佐證上開事實欄至五所示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然此等多數人犯罪之事實,究與組織犯罪之要件有別,依上說明,本件是否具有「結構性」,以及「持續性」、「牟利性」等組織犯罪構成要件,自應有積極證據證明。查陳信欽於偵查中供稱:是我指使婁景雲和姚博仁前往楊子萱住處討債。他們去楊子萱家後做了什麼,我並沒有具體指示他們,沒有人特別指示我們以何種方式向揚子萱討債。陳永銘曾經告訴我們,如果可以便宜買到的話,我們就可以持有整棟建築,但他沒有交代具體做法。直到方伯陽要求我們不要再以他的名義做這些事,我才去告訴陳永銘。之後,陳永銘才叫我們不要去騷擾楊子萱等語(見B2卷第238頁至第239頁),足證本案部分犯行係由陳信欽起意實施,並非全然由陳永銘居於幕後首腦角色主事、操縱或指使命令,而陳信欽、婁景雲及姚博仁亦非必然聽從陳永銘指使命令行事。另婁景雲供稱:有時候我們在我和陳信欽同住的住處開會討論,有時候在陳永銘的住處開會(見B2卷第482頁),可見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亦有相互討論謀議本案犯行之事實,彼此間未必有上下從屬之結構性關係。公訴意旨就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姚博仁、許家碩等人間,如何具有「結構性」,以及「持續性」、「牟利性」等組織犯罪構成要件,未為完整之主張及舉證。本案難以遽論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姚博仁、許家碩等人間,存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

⒉明示其為犯罪組織成員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未遂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姚博仁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恐嚇言論中提及別名「艋舺」或「艋舺番婆」之「華西街幫之首」方伯陽,因而主張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姚博仁有明示其為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然觀諸楊子萱提供之簡訊內容(見B2卷第243頁至第245頁、第355頁)、陳信欽遭查扣手機簡訊內容相關截圖(見B2卷第395頁至第404頁)暨證人高煌明所證其所聽聞姚博仁之恐嚇言論(見A卷第235頁至第237頁),固有提及「艋舺」或「艋舺番婆」等語,然該等文詞並無固定之指涉,復非眾所周知或公認之名號,本難率認必然係明示「方伯陽」或「華西街幫」名義之意。遑論,方伯陽就本案並無參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卷內更無事證可證明方伯陽確為犯罪組織成員,自不能徒以「艋舺」或「番婆」等隻字片語,強謂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姚博仁、許家碩等人有明示其等為「華西街幫」犯罪組織成員之意。另遍查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姚博仁就附表三所示言行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自無從證明其就此部分有所參與。又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等人間確實存在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認許家碩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尚非無疑。況被告許家碩上開所涉竊佔或過失致死等罪嫌既屬不能證明,自更不能率認許家碩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本件係以陳永銘為首之犯罪組織,由

陳永銘指揮陳信欽、許家碩、婁景雲、姚博仁等人,以實施詐術、恐嚇為手段,且具有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姚博仁於偵查中證稱:是陳永銘叫陳信欽去找告訴人楊子萱出面與「萬華番婆」處理,且有證述陳信欽、許家碩、婁景雲等人均為華西街幫成員等語,並有卷内陳永銘、陳信欽、許家碩等人之監聽譯文及陳永銘之日記手札附卷可稽等節。茲查姚博仁於❶偵查中證稱:(是否認識陳永銘?)認識十幾二十年了,透過台東的朋友盧俊維認識的,我叫他「銘哥」,他職業是土地開發,是在做整合不動產方面的業務,我跟他以前都是吃飯,現在因為是他弟弟陳信欽上來臺北,所以「銘哥」叫我跟他弟弟多多來往,吃飯喝酒,因為他弟弟人生地不熟。(是否認識陳信欽?)透過銘哥介紹認識,大概認識兩年多,我都叫他「阿信」,據我所知現在他的工作是有在放款,也有跟「銘哥」學土地開發,有時候工作上陳信欽不懂的話會問我,我跟他沒有在一起工作,也沒有在同一個公司。(是否認識婁景雲?)是透過「阿信」介紹認識的,我都叫他「白熊」,他跟「阿信」一起做放款跟土地開發,放款實際上内容我不瞭解。(是否認識許家碩?)一樣是透過「銘哥」認識,差不多也是十幾二十年,他工作内容我不清楚,我跟他平常沒有什麼往來。(是否認識揚子萱?)不認識,沒有見過,不知道他長怎樣,有聽過他的名字是阿信跟我講的,「阿信」當面跟我說他們與楊子萱或楊子萱的老公好像有債務糾紛,請我過去天母找楊子萱,請楊子萱出面跟「萬華番婆」聯絡處理債務,據我所知「阿信」應該在我去之前就已經有打電話給楊子萱請他出面處理;我有聽過「華西街幫」,但我沒有加入華西街幫;(據你所知,何人為華西街幫之成員?)「碩哥」許家碩、「阿信」、「白熊」都是「華西街幫」的成員,我之所以會知道這3位是「華西街幫」成員,是因為我們常常聚在一起聊天,過程中他們就有向我透露他們的幫派身分,「銘哥」我就不清楚他是不是「華西街幫」成員;(你在警詢中說是「銘哥」透過「阿信」找你去楊子萱住處,要求楊子萱出面,與你上述所稱是「阿信」個人找你去做這件事有所矛盾,何者為真?)我剛剛只提到直接跟我下指示的人是「阿信」,其實據我所知是「銘哥」透過「阿信」叫我去做這件事,是「阿信」本人有跟我說是「銘哥」叫他轉告我叫我去做的等語(B3卷第125頁至第134頁);❷於原審供稱:我跟楊子萱說「艋舺番婆」請你出面商討債務事情,因為陳信欽有債務問題,請我去幫忙轉達,他當時只說他不方便自己去,我不認識「艋舺番婆」,我只是受陳信欽所託等語(訴卷一第214頁)。依姚博仁上開供證,可知姚博仁否認自己是「華西街幫」成員,亦不知陳永銘是否為「華西街幫」成員,其係受陳信欽「委託」,以事實欄四所載方式向告訴人楊子萱催討債務,則依本案客觀證據,顯難認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姚博仁或許家碩彼此間必為上下從屬之結構性關係;況陳永銘、陳信欽、許家碩、婁景雲均否認其等為「華西街幫」成員,而姚博仁供證其係因陳信欽、許家碩、婁景雲向其透露他們的幫派身分而知道,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華西街幫」為犯罪組織,參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陳永銘、陳信欽、許家碩等人之監聽譯文及陳永銘之日記手札僅能證明陳永銘、陳信欽等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不足以作為被告5人本案組織犯罪犯行之補強證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意旨,仍不足以證明陳永銘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陳信欽、婁景雲、許家碩、姚博仁參與犯罪組織及明示其為犯罪組織成員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未遂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⑴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姚博仁不另為無罪諭知【即❶陳永銘被訴主持、操控、指揮犯罪組織及明示其為犯罪組織成員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未遂;❷陳信欽、婁景雲、姚博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明示其為犯罪組織成員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未遂】及⑵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許家碩無罪【即❶陳永銘、陳信欽、許家碩、婁景雲被訴竊佔;❷許家碩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罪;❸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許家碩被訴過失致人於死;❹陳永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違法或不當,均難認有理由,皆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銘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被 告 陳信欽選任辯護人 梁淑華律師被 告 許家碩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被 告 婁景雲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被 告 姚博仁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謝麗萍

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代 表 人即 被 告 陳永銘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0202號、111年度偵字第2531號、第5438號、第7329號、第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陳永銘其餘被訴部分(竊佔、過失致死、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

陳信欽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欽其餘被訴部分(竊佔、過失致死)無罪。

婁景雲犯如附表一編號9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婁景雲其餘被訴部分(竊佔、過失致死)無罪。

姚博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許家碩無罪。

扣案之參與人謝麗萍、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編號6至8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永銘係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益興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豐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碩資產管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不動產開發、買賣、租賃為業。陳信欽為陳永銘之胞弟兼員工,婁景雲為陳永銘之員工。緣楊子萱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承受其債務人兼已故男友曾坤誠所有之新竹縣○○市○○○路00號0至00樓房地(建號及基地地號詳如附表二所示,以下合稱本案4戶房地),有意將之出售變現,因楊子萱旅居國外,不便親自處理買賣事宜,遂於109年10月5日前不詳時間,經由舊識即欣湛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湛然建設公司)副總經理林惠蓉介紹,委託陳永銘出售本案4戶房地。詎陳永銘見本案4戶房地雖電梯失修且停水停電,然可輕易修復並以正常行情市價出售,竟起意自行以低價承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未另覓任何買家,卻於109年10月19日透過不知情之林惠蓉向楊子萱佯稱:因本案4戶房地斷水斷電且電梯失修,屋況極差,其仲介覓得之買家多無意願購買,僅有一間資產公司願意出價總價920萬元云云,更隱瞞其未尋覓買家且實際有意自行承購,另私下業已聯繫修復電梯及水電等資訊,致楊子萱陷於錯誤,誤認僅有一間資產公司願以低價買受等不實事項,而於109年11月9日以每層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共計1,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實為陳永銘所掌控之豐碩資產管理公司,並於109年11月9日移轉登記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讓人」名下。

二、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永銘指示陳信欽先於109年10月間佯以「王忠陽」之名義,以掛號寄送廣告信至楊子萱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下稱楊子萱之臺北住處),以確認該處是否有人居住,復於109年10月27日,再由婁景雲以楊子萱名義偽造面額為2,000萬元(票號00-00-000000、發票日104年8月8日)、2,500萬元(票號00-00-000000、發票日104年9月13日)之本票,再由陳信欽於109年10月27日佯以陳常伾(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持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於109年10月30日,將此不實本票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核發之109年度司票字第188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楊子萱、陳常伾及新竹地院對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以此方式詐取對楊子萱之債權,然經楊子萱發現後,向新竹地院提出債權不存在之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因而未遂。

三、陳永銘、陳信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永銘指揮陳信欽,先冒用曾坤誠之名義製造虛偽不實之借據、新竹縣○○市○○○路00號0至0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偽造面額500萬元(票號00-00000000、發票日期105年2月21日、500萬元(票號00-00000000、發票日期105年5月11日)、600萬元(票號00-00000000、發票日期105年8月19日)之本票,再於110年1月5日以佯以李吉晉(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持之向新竹地院聲請就曾坤誠遺產參與分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坤誠之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及新竹地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嗣因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將陳永銘等人以李吉晉名義陳報債權內容發函使債權人楊子萱表示意見,楊子萱察覺有異而告發偽造有價證券情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僅止於未遂。

四、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信欽、婁景雲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表示欲對楊子萱提起剝奪楊子萱財產及損害其名譽之民、刑事訴訟,要求楊子萱償還不存在之債務,致楊子萱心生畏懼;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另邀集姚博仁參與討債,姚博仁因而誤認楊子萱積欠債務,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2月29日前往楊子萱之臺北住處,由姚博仁向管理員高煌明口出:「艋舺番婆要找她(按:即楊子萱),叫她不要躲了,出來面對」,以此方式使楊子萱心生畏懼。然因楊子萱始終未應允償還上述不存在之債務,恐嚇取財犯行因而僅止於未遂。

五、陳信欽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3月2日前某時,未經陳金賢之授權及同意,冒用陳金賢之名義填寫新竹縣○○市○○○路00號0樓之變更用電戶名(過戶)/其他異動申請書,並在申請人欄偽簽陳金賢之署押及蓋用其印章後,於110年3月2日持之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復電,足生損害於陳金賢及台電公司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楊子萱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陳永銘、陳信欽之辯護人復就證人即楊子萱警詢證詞部分,爭執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即楊子萱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婁景雲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陳永銘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婁景雲警詢證詞部分,爭執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核證人即共同被告婁景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被告婁景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部分,本院認尚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即告訴人王惠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被

告陳信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陳信欽之辯護人復就證人即告訴人王惠蘭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詞部分,爭執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核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即告訴人王惠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楊子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經具結所為(見A卷第543頁至第545頁),就其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楊子萱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具結證述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是證人楊子萱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自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陳永銘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楊子萱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⒌本院用以認定本案犯行之卷內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二至五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二,業據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坦承不諱

,核與楊子萱證述情節相符(見A卷第543頁至第544頁、訴字卷二第246頁至第256頁),且有新竹地院109年10月30日109年度司票字第1882號民事裁定、109年10月27日陳常伾民事聲請狀及本票共2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2月4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76號民事簡易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陳永銘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陳信欽、婁景雲11時34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陳信欽12時56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永銘「2020年手記本」影本、陳永銘與陳信欽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關相片在卷可查(見A卷第23頁至第35頁、C3卷第483頁至第491頁、第507頁至第523頁、第559頁至第563頁、B1卷第145頁至第182頁、第217頁)。

⒉事實欄三,據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坦承不諱,核與楊子萱證

述情節相符(見A卷第543頁至第544頁、訴字卷二第246頁至第256頁),有110年1月5日李吉晉陳報狀、本票影本共3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5年8月19日曾坤誠借據、新竹縣○○市○○○路00號0至0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陳永銘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陳信欽、婁景雲11時34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陳信欽12時56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永銘「2020年手記本」影本、陳永銘與陳信欽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關相片存卷可考(見A卷第41頁、第189頁至第193頁、C3卷第483頁至第491頁、第507頁至第523頁、第559頁至第563頁、B1卷第145頁至第182頁、第217頁)。

⒊事實欄四,業據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姚博仁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高煌明、楊子萱證述情節相符(見A卷第235頁至第237頁、第543頁至第544頁、訴字卷二第246頁至第256頁),且有楊子萱提供之簡訊內容、被告陳信欽遭查扣手機簡訊內容相關截圖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陳永銘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陳信欽、婁景雲11時34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姚博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陳信欽12時56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永銘「2020年手記本」影本、陳永銘與陳信欽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關相片、檢察官庭呈之YAHOO新聞報導(見B2卷第243頁至第245頁、第355頁、第395頁至第404頁、C3卷第483頁至第491頁、第507頁至第523頁、第539頁至第543頁、第559頁至第563頁、B1卷第145頁至第182頁、第217頁、訴字卷二第263頁至第265頁)在卷可查。

⒋綜上,足認被告陳永銘就事實欄二至四、被告陳信欽就事實

欄二至五、被告婁景雲就事實欄二及四、被告姚博仁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經上述證據補強,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永銘固坦認有受楊子萱委託出售本案4戶房地,並以其所經營之豐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名義,以總價1,000萬元購入本案4戶房地,本案4戶房地因而於109年11月9日移轉登記至如附表所示之「受讓人」名下等情,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去本案4戶房地現場勘查,發現該大樓3樓以上無人使用,無水無電,只能爬樓梯上下,屋況極差,很多朋友都沒興趣。因林惠蓉是好朋友,不好意思回絕,才用自己公司名義買下本案4戶房地云云。經查:

⒈楊子萱於109年8月11日承受其債務人兼已故男友曾坤誠所有

之本案新竹7至10樓房地。楊子萱於109年10月5日前不詳時間,經由林惠蓉介紹,委託陳永銘出售本案4戶房地。嗣楊子萱於109年11月9日以每層250萬元,共計1,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實為陳永銘所掌控之豐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本案4戶房地因而於109年11月9日移轉登記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受讓人」名下等情,為被告陳永銘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楊子萱、林惠蓉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A卷第275頁至第277頁、第543頁至第544頁、訴字卷二第57頁至第67頁、第246頁至第256頁),且有楊子萱不動產買賣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及支票、實價登錄、「新竹縣○○市○○段00000-000建號」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陳永銘與林惠蓉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關相片、楊子萱之委託書、陳永銘「2020年手記本」影本附卷可稽(見C3卷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85頁、第205頁、第295頁至第311頁、第323至第349頁、B1卷第145頁至第16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楊子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4戶房地為我所

有,我想要出租或出賣,友人林惠蓉就說要幫我處理,要找她以前的同事即被告陳永銘來幫忙賣掉房子。我不知道房市行情,全權交由林惠蓉處理。林惠蓉說會先查實價登錄。當時約定的總價是一戶532萬元,這是林惠蓉告訴我的價格。

我沒有跟被告陳永銘或陳信欽直接聯繫,一切都是透過林惠蓉進行。被告陳永銘透過林惠蓉跟我說大樓沒水沒電很難賣,找了幾組買家都沒有興趣,最後說買家願意出價每戶220萬元,我拜託他去斡旋多出一點,最後以每戶250萬元賣出。後來警方查明,被告陳永銘實際上是通過其掌控的豐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購買我的房產,將該址7樓過戶於其妻謝麗萍名下,8至10樓過戶於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並向銀行抵押貸款。由於該址各樓層市價至少值500萬元以上,我如果知道這些事實,不會同意以每層250萬元出售等語(見A卷第543頁至第544頁、訴字卷二第246頁至第256頁)。

證人林惠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4戶房地是楊子萱所有,因為楊子萱都在國外,她就問我能不能找人把房子賣出去。楊子萱有簽委任給我,她希望可以超過1,000萬元賣掉這些房子,但委任書上沒有明確記載價格,只希望能賣得越多錢越好。因為我自己工作也很忙,所以請先前在欣湛然建設公司的前同事即被告陳永銘幫忙賣掉本案4戶房地。我記得當時楊子萱委託被告陳永銘賣屋,一開始出價是一戶532萬元,她希望能賣得越多越好,但我沒有帶人去看房子,都是被告陳永銘在處理。被告陳永銘跟我說買家只願意出250萬元一戶,只知道是一家資產公司。楊子萱雖然希望能賣得更高,但最後還是同意了250萬元的價格。楊子萱也不知道房子被被告陳永銘買走被告陳永銘說他有帶人去看房子,但客戶都覺得不好,實際上是否真的有帶人去看,我不清楚。後來檢調傳喚我時,我才知道實際上是被告陳永銘買下了楊子萱的房子等語(見C3卷第313頁至第318頁、訴字卷二第57頁至第67頁)。足證被告陳永銘確實有透過不知情之林惠蓉向楊子萱宣稱本案4戶房地斷水斷電且電梯失修,屋況極差,其仲介覓得買家多無意願購買,僅有一間資產公司願意出價總價920萬元云云,更未據實告知楊子萱及林惠蓉本案4戶房地之買受人實為被告陳永銘掌控之公司等情。

⒊觀諸扣案被告陳永銘親自撰寫之日記本,於109年10月7日欄

位記載:「10:30 2.和陳大哥、信、熊至新竹○○市○○○路00號現勘 1.更換7~10FF門鎖.1万......3.現況公电有电.但电梯沒电.頂樓有基地台(台哥、遠傳)」 、109年10月8日欄位記載:「連絡大業開發.电梯廠商.新竹大樓之前保養廠商.(106.9月)」、109年10月12日欄位記載:「2.連絡光明案 1F 林'r. 1F大門key. 復水復电事宜.暫緩」、109年10月15日欄位記載:「一、新竹光明案 ①楊's 可進行 ②3~6F.會賺錢」、109年10月16日記載欄位記載:「4.查詢591新竹竹北開價行情」、109年10月19日欄位記載:「10:00至新竹光明案現場.調閱使照、平面圖、电梯廠商」、109年11月4日欄位記載:「新竹光明案順利成交!!」、109年11月6日欄位記載:「新竹光明案......復电申請」、109年11月12日欄位記載:「新竹光明案(本周重要事項)3.基地台簽約事宜.台哥.遠傳.另連絡中華.台星.亞太 4.整理計劃擬定清潔.復水电.电梯水电管線查修」、109年11月24日欄位記載:「3.連絡新竹大業电梯刘師傅.星期四11:00到○○路現場」,當周星期四即109年11月26日欄位記載:「1.大業电梯劉師傅 ok.12/1再到B1. 2. 3-6樓門鎖更換ok. 3.安裝电錶.完成.ok」(見B1卷第145頁至第162頁)。由上各情,可知被告陳永銘係一面向林惠蓉與楊子萱佯以本案4戶房地電梯及水電問題嚴重為由,促使楊子萱降低本案4戶房地出售價格,另一面早於受託仲介後旋即開始規劃尋找電梯廠商及水電公司協助解決上述屋況問題。尤以,被告陳永銘於109年10月8日即已筆記提醒自己聯絡電梯保養廠商事宜,卻旋於4日後之109年10月12日又書寫筆記記載復水復電事宜「暫緩」,於109年11月4日記載「新竹光明案順利成交!!」後2日之109年11月6日,旋即再度開啟復電申請,可證被告陳永銘雖以屋況不佳為由向林惠蓉及楊子萱提議降低售價,卻對該問題實可輕易解決一事隱而不宣,有意等候楊子萱同意出售、可以預期將由被告陳永銘自己以人頭低價承購後,始著手實際解決上述水電及電梯問題。衡以常理,被告陳永銘僅係受楊子萱委託為賣方仲介,實無自行聯繫、出資修復仲介標的屋況之理,反之,若認被告陳永銘係為求抬高賣價而出資修復事宜,則一來殊無於確認成交前「暫緩」復水復電事宜之必要,二來殊無不向楊子萱請款,反而自行吸收費用導致自己仲介報酬縮水之理。甚且,被告陳永銘於109年11月12日即已安排本案4戶房地頂樓基地台事宜,則如非被陳永銘於自始即有自行購入本案4戶房地之意圖,自無可能為如此安排。綜觀以上情節,顯見被告陳永銘始終係為自己利益之計算,預謀自行以低價承購本案4戶房地,始以水電失修、屋況欠佳、除自己所實質掌控之資產公司(且未據實告知該資產公司實為自己所掌控)外別無其他買家有意購買等不實話術砍低成交價格。佐以被告陳永銘於111年7月25日14時許與陳憲章之通話譯文,被告陳永銘自承:「(陳憲章問:我也是聽你老弟還誰講新竹你也弄好了?)好了啊,去年11、12月......我們去看完嘛,那個女的(按:應指楊子萱)也蠻精的啦,後來她也想趕快處理掉,我就用一個方式跟我們副總(按:應指林惠蓉)講,說正常價錢賣不可能,沒電梯什麼都沒有......我幫你找個資產公司看他們有沒有興趣買,便宜賣他們買著就放著......然後一次把它砍到很低......她那邊要賣行情,賣13、14萬絕對沒問題。只是當初的狀態..我講真的處理這個是我的專長......我進去之後她又急著想趕快處理,她有她的顧慮,她想要趕快處理掉拿現金比較安心,所以我就跟我副總講,她要這個價錢不可能,所以就狠狠砍她一刀這樣子。」(見C4卷第249頁至第250頁),足證被告陳永銘係蓄意以本案4戶房地水電問題混淆其真實價值,並隱瞞自己低價自行承購之事,詐欺楊子萱以低價出售本案4戶房地至明。

⒋本案4戶房地前經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間囑託謝東曉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土地部分價值22,946,000元,建物部分價值11,260,000元(各層均為2,815,000元),總價34,206,000元等情,有謝東曉建築師事務所107年10月11日東竹院字第01071011號函及土地房屋價格鑑定書(竹院107司執19013卷一第205頁至第269頁)、108年2月22日東竹院字第01080222號函及檢附更正後之土地鑑定表1份(竹院107司執19013卷一第337頁至第339頁)存卷可考。另觀以實價登錄查詢結果(見C3卷第205頁),新竹縣○○市○○○路自106年12月至107年10月間成交之不動產,每坪單價低者19萬元,高者可達47.3萬元。縱以上開最低之單價每坪19萬元,推估本案4戶房地概略價值,本案4戶房地各層面積85.1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陽台部分面積11.33平方公尺,合計96.46平方公尺,等同29.18坪(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則本案4戶房地各層市價至少有5,544,200元(計算式:29.18*190,000=5,544,200),總計至少22,176,800元(計算式:5,544,200*4=22,176,800)。準此,楊子萱因被告陳永銘上開不實話術,對於本案4戶房地正確價值陷於錯誤,始同意以1,000萬元之賤價出售予豐碩資產管理公司,自受有財產損失無疑,被告陳永銘亦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⒌至被告辯稱有帶客戶看屋云云,惟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調查以實其說,且遍閱被告陳永銘上開日記本,雖鉅細靡遺記載每日行程,卻無任何內容提及帶看之規劃、帶看客戶之姓名或聯繫方式、帶看後之磋商議價過程,有上開日記本存卷可憑(見B1卷第145頁至第162頁),此部分自難認被告陳永明所辯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永銘所辯不可採信,被告

陳永銘如事實欄一至四、被告陳信欽如事實欄二至五、被告婁景雲如事實欄二及四、被告姚博仁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

⒈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陳永銘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陳永銘、陳信欽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其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事實欄四部分:

⑴核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各次傳送如附表三所示訊息,係在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堪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核被告姚博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姚博仁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

取財未遂罪,然被告姚博仁供稱:是被告陳信欽當面跟我說他們與楊子萱或楊子萱的老公有債務糾紛,請我過去天母找楊子萱,要她出面處理債務等語(見B3卷第127頁),核與被告陳信欽所供:是我指使被告姚博仁去楊子萱住處找管理員,向她討債等語(見B2卷第233頁)相符,再審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姚博仁知悉楊子萱實際並未積欠「艋舺」或被告陳永銘或被告陳信欽等人債務,難認被告姚博仁有以此恐嚇方式強求楊子萱償還不存在之債務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姚博仁既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自難認其所為應以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即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恐嚇罪之罪名俾被告姚博仁及其辯護人能知所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⒌事實欄五部分:

核被告陳信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信欽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就事實欄二、四犯行、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就事實欄三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想像競合:

⒈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係以單一犯意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⒉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陳永銘、陳信欽係以單一犯意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未遂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

被告陳永銘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被告陳信欽如事實欄二至五所示犯行、被告婁景雲如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如事實欄四所為恐嚇取財行為

,因楊子萱未曾因其等恐嚇行為而交付財物,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如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如事實欄三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均未生犯罪既遂結果,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另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被告陳永銘所為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被告陳信欽所為如事實欄二至四所示犯行、被告婁景雲所為如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其動機純粹係為自楊子萱身上謀取不法利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更足以造成票據交易秩序混亂、影響法院辦理執行事務正確性,主觀惡性非輕,客觀上情節亦非輕微,更查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雖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姚博仁與楊子萱就事實欄二至四所示犯行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見訴字卷一第292頁至第295頁調解筆錄、訴字卷二第123頁、第130頁至第133頁匯款單據10張影本),仍難認有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藉由本案犯行而謀取不法利益,致楊子萱蒙受財產損失,破壞金融秩序,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更足以影響法院辦理執行事務正確性;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姚博仁如事實欄四所為,造成楊子萱身心恐懼;被告陳信欽如事實欄五所為,損及陳金賢之權益及台電公司管理用電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其等所為實應予非難。本院審酌被告陳永銘就事實欄一犯行矢口否認,惟坦認其餘犯行,被告陳信欽、婁景雲、姚博仁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姚博仁與楊子萱就事實欄二至四所示犯行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見訴字卷一第292頁至第295頁調解筆錄、訴字卷二第123頁、第130頁至第133頁匯款單據10張影本),復參酌被告等人各自之犯罪情節及角色分擔,衡以被告陳永銘自陳:專科肄業,案發時及現職均從事建設公司開發部門、年薪約60至70萬元、已婚、需要撫養母親及岳父母(見訴字卷三第133頁)、被告陳信欽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為陳永銘助理、現職麵店工作,月薪約1至2萬元、未婚、沒有需要撫養之人(見訴字卷三第133頁)、被告婁景雲自陳:大學肄業,案發時為陳永銘助理、現職家裡麵廠、月薪約2至3萬元、未婚、需要撫養母親(見訴字卷三第133頁至第134頁)、被告姚博仁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作外務、現職當舖店員、月薪約3萬元、已婚、需要撫養外籍老婆(見訴字卷三第134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再一併衡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事由,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陳永銘及陳信欽部分,衡酌其等所為上揭犯行手法、所侵害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不法及罪責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宣告:

⒈被告姚博仁:

被告姚博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楊子萱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已如前述),信被告姚博仁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⒉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可知緩刑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而本院業就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分別量以主文所示之刑,其等所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法院對於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於裁定前應通知聲請人、本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4、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揆諸刑法第38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㈠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可知第三人縱係有償取得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如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自仍應認非出於善意,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已裁定第三人謝麗萍及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經參與人2人於審判程序表示意見。而查:楊子萱原所有之本案4戶房地,遭被告陳永銘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手法詐欺而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二所示「受讓人」,業如前述,是本案4戶房地所有權即為犯罪所得。本案房地現雖登記於如附表二「受讓人」所示第三人名下,而參與人謝麗萍陳稱:我有實際支付購屋價金及以貸款支付購屋價金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43頁),並提出華泰銀行光復分行存摺內頁及第一銀行放款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為證(見訴字卷二第317頁至第321頁),然細觀華泰銀行光復分行存摺內頁,謝麗萍以自有帳戶支付購屋價金之金額實僅有35萬元,其餘款項均係由先由被告陳永銘匯入謝麗萍帳戶,再用以支付購屋。謝麗萍雖於書狀中稱此部分係被告陳永銘借貸或結婚時允諾贈與,然此部分未經提出任何實據佐證,難以遽信,況縱認借貸或結婚時允諾贈與等情節非虛,其支付價金仍與本案新竹7樓房地之正常價值顯不相符(詳參本判決前開壹、二、㈡、⒋所述)。據此,應認本案新竹7樓房地確屬謝麗萍因被告陳永銘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犯罪所得。另參與人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提出華泰銀行光復分行存摺內頁及第一銀行放款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為證(見訴字卷二第312頁至第314頁),然細端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1月3日匯款100萬元前,同日先有無摺現金存入同額款項,11月9日轉帳125萬元及於11月16日轉帳150萬元供開立華泰銀行本票前,先於11月9日有無摺轉入200萬元及於11月16日無摺轉入75萬元,於11月27日轉帳375萬元供開立華泰銀行本票前,同日先有XML轉帳及網路轉帳轉入375萬元。則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究否係以既有資產支付購屋價金,實屬可疑。遑論被告陳永銘係以每層250萬元向楊子萱購入本案新竹8至10樓房地,而本案新竹8至10樓房地實際價值遠超過此價金,業如前述,是縱使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支出750萬元之事實,仍無礙於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因被告陳永銘違法行為所詐得之犯罪所得之認定。綜上,堪認參與人謝麗萍及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陳永銘違法行為而取得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且其取得合於刑法第38之1第2項第2款規定「非出於善意」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案4戶房地所有權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永銘、參與人2人所支付購買本案4戶房地之價金,應屬犯罪成本,依上述見解,自無庸扣除。又上開經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被害人(即楊子萱)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聲請發還或行使其他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裁判而影響其權利,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信欽、婁景雲所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未扣案

本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本票上之「楊子萱」、「曾坤誠」等印文、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陳信欽所偽造如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之未扣案之署押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永銘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由被告陳信欽、許家碩、婁景雲、姚博仁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恐嚇為手段,且具有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犯罪組織,因而為上開事實欄二至五之行為;被告陳信欽、婁景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而參與上述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為事實欄二、四之行為;被告姚博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而參與上述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為事實欄四之行為;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姚博仁就事實欄四之犯行,同時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未遂。因認被告陳永銘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控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項、第5項第4款之明示其為犯罪組織成員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未遂罪嫌;被告陳信欽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項、第5項第4款之明示其為犯罪組織成員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未遂罪嫌;被告婁景雲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項、第5項第4款之明示其為犯罪組織成員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未遂罪;被告姚博仁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項、第5項第4款之明示其為犯罪組織成員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未遂罪嫌云云。另被告姚博仁就事實欄四前段(即附表三所示言行)亦有參與,因認被告姚博仁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藉以區別正犯、共犯或結夥犯之概念。但聚合之多數人在本質上仍屬共同正犯(聚合犯),且因組織性犯罪聚合多數人之力,對於公共秩序、人民權益之侵害較諸個人犯罪更加嚴重,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立法者乃制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防制組織犯罪(同條例第1條)。復依多數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單純「參與」(同條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所謂「發起」,係指提議創設,「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以上各該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具體個案倘係結構完善之有層級性犯罪組織,則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即係領導、管理層級(大腦)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之單純參與者(手腳)執行犯罪。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人格從屬性);又因從屬於領導層級或犯罪組織,縱有所得,亦係為組織共利之目的而非自己之單獨所得(經濟從屬性)。此外,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大多不能獨自完成任務,而須編入組織並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始能達成組織之目的(組織從屬性)。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⑴審諸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姚博仁所為犯行之被害

人均係楊子萱1人,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等人除楊子萱外,另有對其他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事實,則其等聚集合謀從事上述犯罪行為,是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即非無疑。

⑵再者,犯罪組織尚以「有結構性組織」為其要件,已如前述

。且被告陳信欽於偵查中供稱:是我指使婁景雲和姚博仁前往楊子萱住處討債。他們去楊子萱家後做了什麼,我並沒有具體指示他們,沒有人特別指示我們以何種方式向揚子萱討債。陳永銘曾經告訴我們,如果可以便宜買到的話,我們就可以持有整棟建築,但他沒有交代具體做法。直到方伯陽要求我們不要再以他的名義做這些事,我才去告訴陳永銘。之後,陳永銘才叫我們不要去騷擾楊子萱等語(見B2卷第238頁至第239頁),足證本案部分犯行係由被告陳信欽起意實施,並非全然由被告陳永銘居於幕後首腦角色主事、操縱或指使命令,被告陳信欽、婁景雲及姚博仁亦非必然聽從被告陳永銘指使命令行事。另被告婁景雲供稱:有時候我們在我和陳信欽同住的住處開會討論,有時候在陳永銘的住處開會(見B2卷第482頁),亦可見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亦有相互討論謀議本案犯行之事實,彼此間未必有上下從屬之結構性關係。公訴意旨就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姚博仁等人間,如何存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所例示之人格、經濟、組織從屬性,復未為完整之主張及舉證。本案難以遽論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姚博仁等人間,存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

⒉明示其為犯罪組織成員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未遂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姚博仁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恐嚇言論中提及別名「艋舺」或「艋舺番婆」之「華西街幫之首」方伯陽,因而主張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姚博仁有明示其為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然觀諸楊子萱提供之簡訊內容(見B2卷第243頁至第245頁、第355頁)、被告陳信欽遭查扣手機簡訊內容相關截圖(見B2卷第395頁至第404頁)暨證人高煌明所證其所聽聞被告姚博仁之恐嚇言論(見A卷第235頁至第237頁),固有提及「艋舺」或「艋舺番婆」等語,然該等文詞並無固定之指涉,復非眾所周知或公認之名號,本難率認必然係明示「方伯陽」或「華西街幫」名義之意。遑論,方伯陽就本案並無參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卷內更無事證可證明方伯陽確為犯罪組織成員,自不能徒以「艋舺」或「番婆」等隻字片語,強謂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姚博仁等人有明示其等為「華西街幫」犯罪組織成員之意。

⒊另遍查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姚博仁就附表三所

示言行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自無從證明其就此部分有所參與。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執為被告陳永銘確有上

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及明示其為犯罪組織成員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未遂罪、被告陳信欽、婁景雲、姚博仁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明示其為犯罪組織成員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未遂罪、被告姚博仁另就事實欄四前段(即附表三)所示犯行亦有參與之積極證明,就此部分,尚難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姚博仁等人涉犯此部分罪名之有罪心證,屬不能證明犯罪,依法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陳永銘、陳信欽、許家碩、婁景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永銘指揮被告陳信欽、許家碩、婁景雲於110年6月5日晚間,私自雇工將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街廢棄大樓)北側旁土地(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之攤販違建拆除,使該大樓1樓原無人使用之店面得以使用,再雇工以鐵皮圍籬圍住該處,欲出租獲利,以此方式佔用該處。因認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許家碩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及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㈡被告陳永銘、陳信欽、許家碩、婁景雲於110年6月5日起將本

案○○街廢棄大樓北側旁土地拆除後,至同年月30日以鐵皮封閉前,留有1封閉缺口,且該處1樓留有一洞穴,洞穴上有一將要斷裂之木板,渠等4人本應注意該缺口及洞穴可能會因夜間昏暗,有人進入後會因此發生墜落致死危險,應設立適當隔離或警示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設有適當設施,適王文河於同月25日由前開缺口進入該大樓後,旋不慎由1樓洞穴跌落積水地下室溺斃,俟民眾於110年7月4日發現報警始知上情。因認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許家碩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㈢被告陳永銘就被告陳信欽所涉如事實欄五所示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陳永銘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銘、陳信欽、許家碩、婁景雲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惠蘭於偵查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永銘扣押「2020年手記本」及其遭扣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監續字第000913號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相字第444號相驗卷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及現場相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永銘、陳信欽、許家碩、婁景雲堅詞否認上開犯行,就竊佔罪部分,被告陳永銘辯稱:000-0地號土地上的攤販等本為違建,拆除大隊先前因疫情不執行拆除,我擔心有人繼續佔用,才出資雇用被告陳信欽、婁景雲等人拆除攤販違建,並無竊佔該地以出租獲利之意圖等語;被告陳信欽及婁景雲均辯稱:並無竊佔土地或出租獲利之意圖等語;被告許家碩辯稱:我並未參與拆除違建攤販等語。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被告陳永銘辯稱:我僱用被告陳信欽、婁景雲拆除的是本案○○街廢棄大樓「外」的000-0地號土地,但死者王文河跌入死亡的洞穴是在本案○○街廢棄大樓內部,因此死者王文河死亡與我們的拆除行為無關等語;被告許家碩辯稱: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等人拆除的是本案○○街廢棄大樓「外」的000-0地號土地,但死者王文河跌入死亡的洞穴是在本案○○街廢棄大樓內部,因此死者王文河死亡與拆除行為無關等語;被告陳信欽及婁景雲均辯稱:拆除違建時我們有拉黃色塑膠警戒線,地上也有以紅色噴漆標示「私人土地 即將拆除」字樣,足以提醒路過民眾該處為工地,死者王文河自行起意進入本案○○街廢棄大樓,我們沒有預見跟迴避可能等語。

五、經查:㈠竊佔罪部分:

⒈本案○○街廢棄大樓坐落土地為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被告等人拆除之攤販及違建範圍則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且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且實為既成道路等情,據證人即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虹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蔡孟芹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三第70頁至第84頁),且有地籍圖、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證人蔡孟芹當庭圈選之虹展公司所有土地位置範圍相片1紙存卷可按(見C1卷第91頁、訴字卷三第145頁至第150頁),堪予認定。

⒉參諸被告陳永銘於110年6月7日11時許與蔡孟芹通話時所言:

「我請教一下你們會把它做成路嗎?(蔡孟芹:我們會捐給台北市政府)你們不會先鋪成道路?......我跟你報告一下..他們占用很多年,我們住後面很多鄰居都敢怒不敢言..其實是有拆過一次全拆掉,過沒2天又全部搭回去......(蔡孟芹:現在那塊地在我們,臺北市沒有權限去拆)不是,我們有上網,現在違建就是即報即拆,不管是不是私人,那塊地本來就是道路地。(蔡孟芹:不是你錯了,台北市政府一定要有持份才有權利去拆。)我有去查也有去請教,只要有人去報,旁邊是廢棄大樓,那棟大樓在蓋的時候它就是鋪成路了..可能是規定或方便施工,後來大樓變成爛尾樓沒蓋起來,反而是旁邊比較新的管委會那棟有蓋起來。後來是羊肉攤也很厲害水泥抹抹就巴上去(蔡孟芹:沒關係,你加我這支手機LINE,把現場照片拍給我,我這裡就跟臺北市行文,臺北市持分更多,只要有人檢舉就繼續拆)現在是擔心拆了沒多久又蓋回去(蔡孟芹:有很大可能性,趁現在它拆趕快寄過去會去現場看)」(見C4卷第229頁至第230頁)。關於上開通話中,蔡孟芹所謂「捐給臺北市政府」之意涵,據蔡孟芹於本院審理時說明:這是指我所任職的虹展公司,會將清除掉占用狀態的000-0地號土地,以容積移轉的方式,捐贈給臺北市政府。因為000-0地號土地雖然使用分區是道路用地,但一度處於被佔用的狀態,所以無法容積移轉等語(見訴字卷三第72頁至第74頁)。可見被告陳永銘深知虹展公司有意拆除、清除000-0地號土地如羊肉攤等占用狀態,且有即將以容積移轉方式捐贈給市政府。甚且,由被告陳永銘於通話中反覆促請虹展公司通知權責單位拆除,甚至表達憂心000-0地號土地再次遭佔用等態度觀之,並參酌被告陳永銘寄予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之電子郵件(見訴字卷二第104頁至第113頁),被告陳永銘曾多次檢舉000-0地號土地遭羊肉攤等違建佔據之情事,反覆敦促權責單位盡速拆除,已難認被告陳永銘主觀上有竊佔000-0地號土地之犯意。

⒊再對照被告陳永銘於110年6月24日14時許與被告陳信欽通話

時所言:「明天可能11點我過去跟你們開會,今天給你們資料你們先看,關於○○大樓基本東西,105年吳翊正已經用過,這是很聰明的方式,之後也會交代你們用這樣方式......講給你聽,這叫做未保存登記建物。那是辦公處所,沒執照,沒權狀沒謄本,沒主的啦,既然沒主要怎麼變成有主?給你的東西包括網址你看一下:他用這個方式找一個債權人,他做債務人,然後對他執行,執行這幾間這幾戶,法院執行時法院就會替他做很多動作......包括叫地政事務所測量編臨時建號。他是針對1、2、5......,我們就用3、4、6、7...○○大樓,就是我們現在處理的大樓......共9樓。我的意思是那個吳翊正是廣一建設最後出錢蓋這棟大樓,但原本建設公司是竹友建設,現在吳翊正是建造起造人之一,但是沒有所有權所以用這個方式,所以有個名在那邊,可能是律師教的。但是他很笨,他應該要拿下來......他執行拍賣沒執行到位,他只執行一半就撤回。以後我們執行要過到我們名下,當然我們拿不到權狀,但是我們在法院洗過一輪之後,我們手上東西都是法院認證過的,這件事我不會跟家誠講,現在你們就幫他處理......我是預備3樓留給你跟阿熊用......」(見C4卷第239頁至第240頁),可悉被告陳永銘係有意透過強制執行手段取得本案○○街廢棄大樓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對於實為道路用地之000-0地號土地,並無據為己有或己用之計畫,反而是積極希望清除掉0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攤位,藉此整理本案○○街廢棄大樓周遭土地之利用狀態及環境,以此謀求日後順利取得本案○○街廢棄大樓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後之利益。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許家碩等人有竊佔000-0地號土地之犯意,應屬誤會。

⒋又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等人

間確實存在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見本判決壹、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家碩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尚非無疑。況被告許家碩此部分所涉竊佔罪嫌既屬不能證明,自更不能率認被告許家碩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⒌至於被告陳永銘於審判外自述有意透過強制執行手段巧取本

案○○街廢棄大樓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計畫,因被告陳永銘未曾著手實施,且實際手法是否涉及偽冒或詐欺情事,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自亦不能認定被告等人有竊佔000地號土地或坐落其上之本案○○街廢棄大樓之意圖或犯意,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涉及犯罪而有更正起訴事實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陳永銘、陳

信欽、婁景雲、許家碩等人之竊佔000-0地號土地犯嫌、暨被告許家碩參與犯罪組織犯嫌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

⒈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係指具有「保證人地位」者,違反防止結果發生之法律上義務,而與以作為該當構成要件行為之作為犯為相當之評價,成立犯罪。所謂「保證人地位」區分為「保護法益」及「監督危險源」二種類型,課與前者保證人地位之依據,包含依法令負有保護義務、事實上的自願承擔、密切的生活關係、危險共同體;後者則包括危險物之持有、商品製造者、場所管理者、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居於可防止之地位而不防止,其不防止之行為,即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有親自或雇工拆除000-0地號土

地上之違建或攤販一情,業據其等坦認在卷,且有拆除現場相片存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235頁至第238頁),堪以認定。又死者王文河之屍體所在之洞穴,係位於本案○○街廢棄大樓內部,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惠蘭(見D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69頁至第70頁、訴字卷一第339頁至第344頁)、證人宋昱緯(見訴字卷二第231頁至第239頁)、證人張肇宇(見訴字卷二第239頁至第246頁)證述明確,且有相驗員警密錄器連續截圖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許家碩辯稱:我沒有去拆除本案○○街廢棄大樓外的攤販

或違建,我只有僱人把該處垃圾清運掉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14頁),核與被告婁景雲所述:拆除一事我們並未向被告許家碩說,可能是因為被告許家碩住附近而自己看到我們拆除後在騎樓堆置許多廢棄物及冰箱,他便請人來處理垃圾(見B2卷第481頁)相吻合。是被告許家碩是否有參與拆除000-0地號土地上之攤販或違建,應屬有疑。

⒋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拆除之攤販等佔用物,係位於0

00-0地號土地,至坐落000地號上之本案○○街廢棄大樓,則係被告陳永銘日後有意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而巧取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標的等情,均業如前述。準此,就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所為拆除000-0地號土地違章物之行為而言,因王文河墜入死亡之洞穴並非位於000-0地號土地,故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拆除違章物之行為並無製造、加深、擴大任何法益侵害危險,況000-0地號土地本為既成道路,亦難認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拆除000-0地號土地上違建物或攤販之行為係屬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⒌另就000地號土地或坐落其上之本案○○街廢棄大樓而言,被告

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許家碩均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復非本案○○街廢棄大樓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等場所管理人,對於000地號土地上或建物內之洞穴,即不能令其等負危險源監控之保證人地位。被告陳永銘、陳信欽、婁景雲、許家碩既無監控此一危險源之作為義務,自不能率以過失致死罪將其等相繩。

⒍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陳永銘、陳

信欽、婁景雲、許家碩等人之過失致死犯嫌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陳永銘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⒈被告陳信欽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被告陳永

銘只有要求我去申請本案4戶房地的電力復電,6樓部分冒用陳欽賢名義,被告陳永銘並不知情亦無參與,純粹是我個人申請時疏失,復錯電了等語(見B2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34頁至第235頁、訴字卷三第131頁),另就被告陳信欽取得陳金賢身分證件之緣由,被告陳信欽供稱:富資建設在西園路的地址之前是不點交物件,拍定人拍定後來跟被告許家碩確認點交事宜,確認後我就將屋內打掃乾淨,裡面有一包裝有陳金賢的個人證件,他是前屋主的弟弟等語(見B2卷第235頁),可見陳金賢身分證件並非被告陳永銘將交予被告陳信欽並指示其冒用者。再酌以被告陳信欽於110年9月7日15時許與台灣電力公司人員之通話內容:「(台電人員:請問是陳信欽先生嗎?這裡電力公司。你之前有在竹北市辦理過戶。你是改成另一位陳先生名字,他現在要廢止用電,0K嗎?)0K啊,那本來就不是我的。(台電人員:不是你的?)他要廢就廢。(台電人員:那沒問題嘛,那就0K嘍,那個房子是誰在用電?)這問我不清楚。(台電人員:之前是你的名字耶?)因為我們是上面的所有權人,那我......應該說是我復錯了。(台電人員:復錯了?什麼意思?)我是上面樓層的所有權人。我復電的時候,復錯了,我誤以為我們持有6、7、8、9,所以我復錯了。(台電人員:那為什麼可以過戶給別人?他說那也不是他的。)對啊,我就過給他,他不用就停掉。(台電人員:那不是他的,為什麼你可以過給他?)現在是什麼問題我不清楚耶?(台電人員:問題就是為什麼你可以把電錶過給一個不認識的人?)那就廢掉就好啊!(台電人員:那為什麼不是你廢而是他廢咧?)我現在不清楚你的問題是什麼?(台電人員:我說你當初怎麼可以把別人資料拿來直接過戶?你認識他嗎?)我認識他啊。(台電人員:他不認識你。)那我打給他。(台電人員:你打給他跟他講一下。)」(見C4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可徵被告陳信欽確實係因誤會,擅自就6樓部分申請復電。難認被告陳永銘就被告陳信欽此一偶然失誤行為有何授意或犯意聯絡。

⒉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陳永銘就被

告陳信欽所涉如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有所犯罪參與,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林志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本判決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 代碼(編號) 110他4999 A 110偵30202 B1、B2、B3 111偵2531 C1、C2、C3、C4、C5 110相444 D 新竹地檢111偵394 E

附表一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陳永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事實欄二 陳永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 事實欄三 陳永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4 事實欄四 陳永銘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二 陳信欽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6 事實欄三 陳信欽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7 事實欄四 陳信欽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五 陳信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 婁景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10 事實欄四 婁景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欄四 姚博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不動產 受讓人 1 新竹縣○○市○○段000建號建物 謝麗萍 2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0288分之23455(即同段000建號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 謝麗萍 3 新竹縣○○市○○段000建號建物 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4 新竹縣○○市○○段000建號建物 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5 新竹縣○○市○○段000建號建物 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6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0288分之23455(即同段000建號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 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7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0288分之23455(即同段000建號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 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8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0288分之23455(即同段000建號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 聚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三編號 日期 手法 1 109年12月6日 陳信欽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並傳送簡訊:「楊小姐,曾董的事情總該處理凡事好商量,希望能得到妳善意回應」。 2 109年12月19日 陳信欽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我不知道你說的大哥是誰,我只知道我大哥對於我辦事方式太客氣很不滿意,不要把艋舺的當做瘋子,會耽誤自己」、「電話不接不出面事情不會解決,更不是好方法,萬事好商量」。 3 109年12月25日 陳信欽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今天妳生日,希望你會快樂」。 4 110年2月8日 婁景雲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楊小姐,曾董和我們蔡董的債務你有沒有誠意要處理?竹北的房子抵押權是假的,你趁曾董車福受傷去辦的,已經嚴重影響向蔡一樣的許多債權人 ,如果沒有收到你有誠意要處理訊息,我們會把準備好的證據,到新竹地院告發你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向國稅局舉發你逃漏稅。新春愉快、恭喜發財。」、「星期一我們會把資料跟證據準備好送到新竹地方法院告發你,當初幫你辦理抵押權設定的人是新店的洪代書。假的抵押權設定六千萬是新店黃代書辦理的,你就準備律師費用好好打官司吧。」 5 110年2月20日 陳信欽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星期一我們會把資料跟證據準備好送到新竹地方法院告發你,當初幫你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人是新店的洪代書。假的抵押權設定六千萬是新店黃代書辦理的,你就準備律師費用好好打官司吧。附表四編號 應沒收標的 影本所在卷頁 1 票號00-00000000本票1張 A卷第31頁 2 票號00-00000000本票1張 A卷第31頁 3 票號00-00000000本票1張 A卷第189頁 4 票號00-00000000本票1張 A卷第189頁 5 票號00-00000000本票1張 A卷第189頁 6 「借據」內「曾坤誠」印文1枚 A卷第190頁 7 「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曾坤誠」署押2枚、印文4枚 A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8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變更用電戶名(過戶)/其他異動申請單」內「陳金賢」署押4枚、印文4枚 A卷第391頁至第393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