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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5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芳彰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亭儀

林映筑(原名林希玥)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承峰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15號、第5116號、第5117號、第5118號、第9561號、110年度偵字第13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芳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承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亭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映筑無罪。

事 實

一、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可預見以人頭帳戶在網際網路向不知真實身分之客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業務,將使金流產生多重之不透明性,並可能因此幫助不法分子完成詐欺犯行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亦將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可能成立洗錢行為,竟基於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犯意聯絡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9月間,由蔡承峰擔任金主,負責提供交易用之虛擬貨幣、給付工作期間開銷及發放員工薪資,由許芳彰自行取得、指示吳亭儀提供其所有及向吳東宏(通緝中)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並由許芳彰自行操作或指示吳亭儀在火幣網、幣安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與客戶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吳亭儀經許芳彰指示,以火幣網暱稱「最美の信賴」、通訊軟

體LINE暱稱「吳小儀」,在火幣網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嗣因李容慈、林姿妤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2「所受詐欺過程」欄所示,遭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假投注獲利之詐術方式詐欺,指示其等在火幣網上與吳亭儀聯繫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經李容慈、林姿妤匯款至吳亭儀所指定之各該帳戶及取得等值泰達幣,並將之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虛設之博奕投資網站,因而受有損害。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即以此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收受、持有各該詐欺犯罪所得,參與該集團所為詐欺犯行,並將之轉換為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其來源,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林映筑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經原審判決無罪,均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㈡許芳彰自行以幣安帳號「Cashbox47」、LINE暱稱「芳彰」,

在幣安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嗣因黃翊甄如附表一編號3「所受詐欺過程」欄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假投注獲利之詐術方式詐欺,指示其等在幣安上與許芳彰聯繫購買泰達幣,經黃翊甄匯款至許芳彰所指定之各該人頭帳戶及取得等值泰達幣後,並將之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虛設之博奕投資網站,因而受有損害。許芳彰、蔡承峰即以此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收受、持有各該詐欺犯罪所得,參與該集團所為詐欺犯行,並將之轉換為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其來源,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吳亭儀、林映筑就此部分犯行經原審判決無罪,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案經李容慈、林姿妤、黃翊甄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同法第260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且同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即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亭儀對告訴人李容慈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09年8月10日、11日、12日匯款新臺幣5,000元、5萬元、5萬元至吳亭儀之富邦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一部份犯罪行為,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經檢察官就被告吳亭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使用上開帳戶及許志得、郭家宏帳戶,於109年8月10日至28日間所收取告訴人李容慈匯款之101萬4,970元所涉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認被告吳亭儀所涉洗錢行為認屬有罪,並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吳亭儀此部分犯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指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下稱被告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等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被告許芳彰辯稱:

伊固有與蔡承峰合夥在火幣網、幣安等交易平台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生意,並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自行或指示吳亭儀作為收受告訴人李容慈、林姿妤、黃翊甄(下稱告訴人等3人)交易款項之用,惟告訴人等3人所匯入之款項係其等購買泰達幣之價金,非屬犯罪所得,伊亦係使用合法公開之交易平台之單純幣商,所為真實交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云云;被告蔡承峰辯稱:伊固有與許芳彰合作,提供虛擬貨幣供其交易,並負擔相關經營開銷及發放薪資,惟伊係合法經營虛擬貨幣之幣商,所取得之虛擬貨幣亦係伊貸款購得,告訴人等3人匯入之款項為交易價金,非屬犯罪所得,所為並非洗錢云云;被告吳亭儀辯稱:伊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指示李容慈、林姿妤匯款至各該帳戶,然均係與其等為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收取之款項亦係交易對價,非犯罪所得,並無洗錢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許芳彰、蔡承峰合夥在火幣網、幣安等平台經營虛擬貨

幣交易業務,由被告蔡承峰擔任金主,負責提供交易用之虛擬貨幣、給付工作期間開銷及發放員工薪資,由被告許芳彰以月薪3萬元雇用被告吳亭儀、林映筑,並如附表一「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分別委由吳東宏蒐集許志得、郭家宏帳戶、指示被告吳亭儀提供其富邦及合庫帳戶、自行價購取得陳宥君、劉湘哲、盧乙凌帳戶,並自行在幣安平台及指示被告吳亭儀在火幣網平台與客戶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操作,而以上開帳戶作為給付收受交易款項之用;嗣告訴人3人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往、假投注獲利方式施以詐術,依指示在上開交易平台與被告吳亭儀、許芳彰聯繫,經分別匯款至各該帳戶並取得等值之泰達幣後,復依集團成員指示轉入虛設之博奕投資網站,致無法取回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3人、吳東宏、許志得、郭家宏、劉富聰、陳宥君、盧乙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紀錄、與被告吳亭儀、許芳彰間之LINE對話紀錄、火幣網及幣安頁面及提幣交易紀錄擷圖、訂單交易明細、李容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林姿妤之玉山銀行帳戶、黃翊甄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報案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容慈於原審證稱:我是透過交友軟體「派

愛族」認識「劉麒麟」(LINE暱稱「Mr.Liu」),「劉麒麟」告訴我可以用虛擬貨幣去玩「鑫創國際」的遊戲賺錢,並且用LINE擷圖的方式一步一步教我去火幣網註冊、指定向該平台上的賣家「最美の信賴」購買虛擬貨幣,我就與「最美の信賴」聯絡,並依指示用現金匯款到對方指定之帳戶,但我根本看不懂,不知道買了多少數量的何種虛擬貨幣,本案是我第一次買賣虛擬貨幣是,「劉麒麟」再一步一步帶我操作,把在火幣網買到的金額轉到「鑫創國際」遊戲網給的電子錢包裡,後來我要求要提現時,「臻尚国际客服」就說要存入1至2倍的錢當作手續費或稅金,之後就直接封鎖我的帳號,我就無法再登入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8至34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妤於原審證稱:我是透過歌唱軟體「全民Party」認識「Benson」(LINE暱稱「陳先生」),「陳先生」跟我說有投資賺錢的方法,他先一步一步用擷圖的方式,教我下載火幣網、跟賣家聯繫、匯款到對方指定的帳戶內取得虛擬貨幣,其實我不懂虛擬貨幣是做什麼的,但還是依照「陳先生」的指示,選定火幣網上的賣家「最美の信賴」匯款買幣,「陳先生」再給我「在线客服」的聯絡方式,「在线客服」就指示我把火幣網上的虛擬貨幣轉到指定的帳戶,並說之後可以把賺到的錢拿回來,但我後來款項都提不出來,報警後該網頁打開後什麼都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8至23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翊甄於原審證稱:我是透過交友軟體「Skout」認識「Aian」(LINE暱稱「我想再睡一會」),「我想再睡一會」跟我說有個投資賺錢的方法,並一步一步的用擷圖方式,教我下載並註冊幣安及「聯合金服」的APP、在幣安上選定賣家「芳彰」和「HC」交易購買虛擬貨幣,再把幣安的幣換成「聯合金服」的虛擬貨幣下注進行博奕,我不知道購買什麼虛擬貨幣,之前也沒有聽過幣安這個APP,但我一開始確實有賺,並有按照「我想再睡一會」教我的方法把虛擬貨幣換回新臺幣匯入我自己的銀行帳戶,但後來越投注越多,當想領回時「聯合金服」的帳戶就被鎖住無法提領,最後該APP也登不進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至35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可認其等均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交友、假投注獲利之相同詐術方式所欺騙,在對虛擬貨幣一無所知之情形下,依指示逐步下載及登入火幣網、幣安平台、向集團成員指定之被告吳亭儀、許芳彰聯繫並匯款購買泰達幣後,再依指示將該泰達幣轉入虛設之博奕網站,則被告等3人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收受告訴人等3人因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於客觀上即屬收受、持有該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完成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等3人辯稱:該等款項僅為交易虛擬貨幣之價金,而非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云云,即非可採。⒊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今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之虛擬通貨(虛擬貨幣、加密貨幣),具有去中心化、數位化,並使用加密技術來確保安全的特性,其各家集中交易所之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YC)鬆散,甚至不乏於場外進行交易(OTC),政府監管不易,常遭犯罪者利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洗錢等刑事犯罪之手段,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安全,是以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於107年修正時早已明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VASP,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適用該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而納入洗錢防制之低度規範,則虛擬資產服務商(包括個人幣商)依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自應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並負有大額交易及疑似犯罪之申報義務,違反者並有相關行政罰則。故此,虛擬資產服務商自應明知或得預見虛擬資產交易常伴隨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倘刻意違背上述法規,未確實遵循而設置完整之洗錢防範機制,而未能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或未辨識客戶之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對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之交易業務,當可預見不法行為人可能利用該虛擬資產之交易外觀,藉支付價金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轉為難以追蹤之虛擬通貨,同時收受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並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除係製造法規範所不容許之風險外,自得肯認有實現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犯罪事實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⑴被告等3人既係自陳在網路平台上合作販賣虛擬貨幣為業,就

上開虛擬貨幣因其去中心性、交易匿名性而具洗錢之高度風險,及所應踐行諸如KYC等洗錢防制規範,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等3人為本案虛擬貨幣之買賣,均係採取私下以LINE聯繫、自行提供帳戶收受買賣款項之場外交易方式,業據其等所供承,除已難僅以其等係使用公開之火幣網、幣安交易平台招攬買幣客戶,即逕認可免除其上開審核規範義務外,依被告吳亭儀、許芳彰與告訴人等3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參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875號卷第285至329頁、110年度偵字第1354號卷第94至126頁、原審卷二第101頁),被告等於本案交易中,於接獲告訴人等3人買幣需求訊息時,便即提供匯款帳號,待確認匯款後隨即直接打幣,過程中完全未見有對客戶之身分、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進行確認、辨識或查證,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⑵是被告等3人在為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時,均未實行任何關於客

戶身分、資金來源、去向、交易目的之確認,難認已盡其等虛擬資產服務商之審查責任。且被告等3人於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中,除被告吳亭儀有部分係以自己之金融帳戶進行外,其餘則均係以被告許芳彰對外購置、借用、甚或自吳東宏處所收受來源不明之人頭帳戶供收付款項使用,被告許芳彰尚陳稱:因為買賣虛擬貨幣常有交易糾紛,帳戶常被凍結,所以需要很多人頭帳戶,伊也有些持有之帳戶,因為買家買虛擬貨幣被騙遭凍結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116卷〈下稱5116偵卷〉一第213頁),被告蔡承峰亦供稱:虛擬貨幣交易很常收到髒錢,有人報案就會警示,幣商的帳戶遲早會被凍結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117號卷〈下稱5117偵卷〉第199頁),益堪認其等為本案時應可預見以非本人所持有之金融帳戶、向不知真實身分之客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將使金流之來源及去向產生多重之不透明性,高度增加涉及詐欺、洗錢等金融相關犯罪之風險。另觀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許芳彰扣案行動電話中,有與被告蔡承峰(iMessage暱稱「蔡哥哥」)、吳東宏(iMessage暱稱「吳東東」)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為如下通訊紀錄(參5116偵卷二第87至89、111至115、121至123、137、141至145、151至16

1、191至193頁),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蔡承峰扣案行動電話中,有與不詳之人所為如下通訊紀錄(參5117偵卷第142至144、146頁),屢見其等討論如何蒐集、使用虛擬貨幣及人頭帳戶以規避銀行凍結或檢警調查之情形,亦足認被告許芳彰、蔡承峰可預見其等以人頭帳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過程,確常有涉嫌犯罪之情形。

【被告許芳彰之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

以下空白【被告蔡承峰之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

⑶被告吳亭儀與告訴人李容慈交易前,固有要求其提供存摺封面

以核對是否為本人帳戶,然經告訴人李容慈陳稱「存摺沒帶在身上要晚點」後,仍直接提供帳戶匯款放幣,並未實際確認,嗣後亦未要求其補提存摺;而其與告訴人林姿妤交易時,聽聞告訴人林姿妤所陳其所購買虛擬貨幣係在「在线客服」投注後,固有建議「那感覺好像是詐騙的」、「怪怪網站?跟你先生說叫他不要玩了」等語,但嗣後告訴人林姿妤表示要再買幣時,仍持續與之為虛擬貨幣之交易,亦未因此而拒絕交易或為進一步之確認處理;另被告吳亭儀、許芳彰在與告訴人等3人交易過程中,固有傳送如「此交易為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並無任何不法行為與其他投資無關,雙方若無異議則視為同意」、「溫馨提醒您,網路投資詐騙多,投資理財請小心謹慎喔」、「不要提幣給陌生人喔」等制式提醒訊息,然亦未據此為任何交易資訊之核實,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等3人可預見其等所為虛擬貨幣交易,可能經不法

行為人用以收受犯罪所得,並藉交易之形式變更為難以追蹤之虛擬通貨而洗錢,竟未為必要之客戶身分、金流來源去向及交易目的查核確認,且以非本人名義之人頭帳戶收受該等詐欺款項並轉換為虛擬貨幣,除致告訴人等3人受有財物損害,亦使該等金流產生不透明性,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依上所述,當可認其等均具不確定洗錢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等3人既係於公開之平台以經營虛擬貨幣交易為業,於收受告訴人等3人之款項後亦有實際交付等值之泰達幣,主觀上固難認其等自告訴人等3人處收受款項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其等既可預見所為將助益不法行為人實施或完成詐欺行為,而仍執意為之,主觀上應認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3人以人頭帳戶與告訴人等3人所為虛擬貨

幣交易,主觀上確具不確定之洗錢犯意聯絡及不確定之幫助詐欺故意,而於客觀上亦以此收受、持有告訴人等3人因受詐欺所交付之財物,為本案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生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結果。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等3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舊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案被告等3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而無該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款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亦無其他法定加減事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3人就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3人所為詐欺犯行,主觀上固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犯意,然其等既已收受告訴人等3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而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並均有具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內3人以上共犯之情形。

㈡核被告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許芳彰、蔡承峰就

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等3人除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外,就其等所為洗錢犯行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等3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其等固僅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已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正犯而非幫助犯,已如前述,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兩者罪名仍屬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告知應適用正犯之規定據以為判決,已無礙被告等3人防禦權之行使,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許芳彰、蔡承峰就附

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收取詐欺款項及出售虛擬貨幣,就個別告訴人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及同一洗錢防制之國家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觀察,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就個別告訴人均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及一洗錢罪。其等就各該告訴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許芳彰、蔡承峰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被告吳亭儀

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黃翊甄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外,尚有受本

案詐欺集團所詐欺,分別於109年8月29日晚間6時8分、9分、同年月30日晚間9時56分許,匯款5萬元、1萬9,000元、5萬元至蘇献欽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献欽帳戶),以之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至「聯合金服」APP之帳戶,因而認被告許芳彰、蔡承峰就此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惟查,告訴人黃翊甄上開匯入蘇献欽帳戶之款項,係用以與幣安及LINE暱稱「HC」之人購買虛擬貨幣,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翊甄所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5至16頁),且有其與「HC」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名義查詢表可稽(參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556號卷〈下稱他卷〉第287、289頁),然除據被告許芳彰、蔡承峰否認有為此部分交易外,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2人實際持有該蘇献欽帳戶、與「HC」具犯意聯絡或即為「HC」本人,尚難認定其等確有收受告訴人黃翊甄此部分款項而同涉詐欺及洗錢犯罪。而公訴意旨既認被告許芳彰、蔡承峰此部分犯嫌,與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許芳彰、蔡承峰於本案所合夥經營之虛擬

貨幣交易業務,係為配合其他犯罪集團實施詐術、洗錢犯行,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而由其2人發起、主持、操縱,並由被告許芳彰招募被告吳亭儀、林映筑參與(被告林映筑無罪部分詳下述),而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許芳彰、蔡承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吳亭儀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本案被告許芳彰、蔡承峰合夥經營虛擬貨幣交易業務,由被告蔡承峰提供虛擬貨幣並支應相關費用,由被告許芳彰蒐集相關人頭帳戶,及由被告許芳彰、吳亭儀出售虛擬貨幣予告訴人等3人,並因此收受其等受詐欺之款項,且被告等3人能預見以人頭帳戶為虛擬貨幣交易可能幫助不法分子實施詐欺犯罪,並有構成洗錢之風險,尚使用人頭帳戶收受款項,亦未踐行虛擬資產服務商所應具客戶身分、資金流向來源及交易目的之審查義務,而具不確定之洗錢及幫助詐欺犯意,且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款項,所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且有三人以上共犯之情形,故均該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等3人與告訴人等3人為交易時,確有依價金數額移轉等值之虛擬貨幣,僅係因過程中具上開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之罪,難認渠等係以實行詐欺或洗錢犯罪為主要目的,尚無法評價被告等3人以上之該組成係以實施詐術或其他犯罪為手段之犯罪組織,即無從就被告3人以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相繩。而公訴意旨既認被告等3人此部分犯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構成犯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此原則下,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芳彰、蔡承峰係合夥經營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業務,告訴人等3人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後,由被告許芳彰前往提領,利潤分配一人一半,而被告吳亭儀係受僱於被告許芳彰,每月領取固定薪資,共領得5萬元等情,業據其等所供承(見5116偵卷一第212至214頁、5117偵卷第200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115號卷第27頁),並有被告許芳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佐(參他卷第19至

23、245至247頁、5116偵卷一第109至111頁),則可認被告許芳彰、蔡承峰所獲犯罪所得,各為附表一「匯入金額」欄所示總額139萬9,970元之半數即69萬9,985元,被告吳亭儀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而被告等3人嗣共同與告訴人林姿妤以11萬元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有113年11月9日和解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631頁),則其等所各自負擔3分之1部分之和解金額3萬6,667元部分應予扣除,則被告許芳彰、蔡承峰各所餘之犯罪所得66萬3,318元、被告吳亭儀所餘之犯罪所得1萬3,333元,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6至12、14所示行動電話、

電腦、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固分別為被告等3人所有,並供含本案在內之虛擬貨幣交易使用,然該等物品非專供本案犯罪使用,諭知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金融卡固為被告許芳彰持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款項之用,然該物為盧乙凌所有並與被告許芳彰共同使用,業據證人盧乙凌證述在卷(見5116偵卷二第384至385頁),尚非屬被告許芳彰所有;附表二編號13之現金300萬元,固據被告蔡承峰供承係其所有並準備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使用等語(見5117偵卷第20至21頁),然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尚無關連;另除附表二外,就其餘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扣案物,亦與本案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映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8月間加入同案被告許芳彰、蔡承峰所發起、主持、操縱,以配合其他犯罪集團實施詐術、洗錢犯行為目的之犯罪組織,自同案被告蔡承峰處領取薪資、取得虛擬貨幣,及自同案被告許芳彰處取得人頭帳戶,而與被害人聯繫出售虛擬貨幣並該帳戶收取價金,因認被告林映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映筑確受僱於被告許芳彰、蔡承峰,而以每月3萬元之薪資,依指示在火幣網販售被告蔡承峰所交付之泰達幣予客戶,並以被告許芳彰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收受款項,業據被告林映筑所供承,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證述情節相符,固可認被告林映筑亦有與被告等3人共同為前開虛擬貨幣交易業務,惟該三人以上之組成無法認定係以實施詐術或其他犯罪為目的及手段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被告林映筑亦未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尚難認其有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映筑確有涉犯此部分罪嫌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以被告許芳彰、蔡承峰發起、設立及操縱犯罪組織,招募被告吳亭儀、林映筑為成員,並由被告蔡承峰向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相關開銷費用及虛擬貨幣,由被告許芳彰、吳亭儀、林映筑受該集團指示與被害人聯繫,假意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認被告許芳彰、蔡承峰、吳亭儀、林映筑(下稱被告4人)除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外,尚與「劉麒麟」、「陳先生」、「我想再睡一會」、「HC」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洗錢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4人之組成非屬犯罪組織,無從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且被告許芳彰、蔡承峰亦無證據足認有與「HC」具犯意聯絡而以蘇献欽帳戶收受告訴人黃翊甄之款項等情,均如上述。

㈡就告訴人等3人在火幣網、幣安擇定賣家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

,告訴人李容慈固證稱:伊係由「劉麒麟」以在火幣網賣家擷圖中圈選之方式,指定與暱稱「最美の信賴」之被告吳亭儀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1至332、334頁),然告訴人林姿妤則陳稱:伊係登入火幣網APP後,隨機點一個賣家進去交易虛擬貨幣等語(見他卷第338頁),告訴人黃翊甄亦陳稱:「我想再睡一會」先在幣安賣家擷圖(即他卷第299頁)中先圈選暱稱「FOX」的賣家給我,我聯繫後發現對方沒賣了,「我想再睡一會」才再用同一個擷圖圈選帳號「Cashbox47」的被告許芳彰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且該擷圖上除「FOX」、「Cashbox47」外尚有另一賣家「Nook」亦被圈選,則被告等究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共謀,早已知悉將製造與告訴人等3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外觀,抑或僅係碰巧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為告訴人等3人之交易對象,尚屬有疑。

㈢被告許芳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於109年8月29日凌晨0時31

分許販賣5萬元之泰達幣1535.15顆(每顆泰達幣單價32.57元)予告訴人黃翊甄後,告訴人黃翊甄復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依「我想再睡一會」之指示以1萬633.72元出售泰達幣377.35顆予被告許芳彰(每顆泰達幣單價28.18元),有告訴人黃翊甄與「我想再睡一會」之LINE對話擷圖、其幣安電子錢包交易紀錄、郭家宏帳戶交易紀錄交易紀錄等件可稽(參他卷第409頁、原審卷二第242至250、411頁),被告許芳彰固於短時間內先後與告訴人黃翊甄為虛擬貨幣之買入賣出行為,然其係先以較高金額出售泰達幣,再以較低金額回補,與一般低買高賣賺取差價之經營行為相符,此交易模式難認有何異常,亦與一般詐欺集團為重複使用虛擬貨幣而在自行操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回水」之情形有別。原審以其在短時間內與同一對象交易情節,即遽認此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情形有違,並進而認此係被告許芳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謀使告訴人黃翊甄誤信「聯合金服」確可出金之詐術環節,推論過程尚嫌速斷。

㈣原判決僅以被告蔡承峰未能提出其取得泰達幣之來源,即率

認其交付予被告許芳彰、吳亭儀用以與告訴人等3人交易之虛擬貨幣,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並進而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等節,尚乏積極證據足以支持,所為認定即有未當。

㈤從而,原審所認被告4人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虛偽之

虛擬貨幣買賣外觀收受告訴人等3人詐欺款項等情,事實認定非無瑕疵,所為法律適用及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且被告等3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林姿妤成立和解並如數賠償,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所採量刑基礎亦有動搖。是本案被告林映筑上訴主張無罪,為有理由,被告等3人上訴否認犯行固非有據,然原審認事用法既具上開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等3人可預見以人頭帳戶向不知真實身分之客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將使金流來源及去向產生多重之不透明性,極易涉及並增加詐欺及洗錢等金融相關犯罪風險,交易前應為必要之客戶身分、金流來源去向及交易目的之查核確認,竟基於不確定之洗錢犯意聯絡及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罪之犯意,收取告訴人等3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並轉換為虛擬貨幣,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外,亦致告訴人等3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益增犯罪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被告許芳彰、蔡承峰主導該虛擬貨幣交易業務,實際獲取分配交易利益,被告許芳彰並蒐集人頭帳戶,亦自行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事務,被告吳亭儀則係受僱而依指示提供自己之帳戶及處理虛擬貨幣買賣事務人員,兼衡以被告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利益、犯罪分工、所致告訴人等3人受有損害程度,及其等之素行、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二第652頁),犯後均否認犯行及僅有與告訴人林姿妤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另就被告林映筑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三、被告林映筑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所受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備註 1 李容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8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劉麒麟」假意與李容慈談情交往,再以LINE暱稱「Mr. Liu」、「臻尚国际客服」向李容慈佯稱:可先在虛擬貨幣交易所火幣網註冊並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用以在「鑫創國際」網站投注贏錢及繳付稅金、手續費後,即可獲利云云,致李容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在火幣網向該平台暱稱「最美の信賴」、LINE暱稱「吳小儀」之吳亭儀下單購買泰達幣,並如右所示匯款至各該帳戶後,經取得等值之泰達幣後轉入「鑫創國際」網站之虛擬貨幣帳戶,嗣因無法提領所轉入款項,「鑫創國際」亦無法登入,始悉受騙 109年8月10日晚間10時44分許 5,000元 吳亭儀所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下稱吳亭儀富邦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帳戶 109年8月11日晚間6時許 1萬9,985元 吳亭儀所提供其所有之合庫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亭儀合作金庫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帳戶 3萬元 109年8月12日中午12時4分許(起訴書略載為下午12時許) 3萬元 吳亭儀富邦帳戶 109年8月12日中午12時11分許(起訴書略載為下午12時許) 1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吳亭儀富邦帳戶 109年8月18日下午1時8分許(起訴書略載為下午1時許) 11萬元 吳東宏所蒐集之許志得(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志得帳戶) 109年8月18日下午1時13分許(起訴書略載為下午1時許) 10萬元 許志得帳戶 109年8月20日晚間8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30分) 25萬元 吳東宏所蒐集之郭家宏(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743號、第10227號、第13363號、第16433號處分不起訴)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家宏帳戶) 109年8月25日下午5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30分) 35萬元 109年8月28日晚間8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許) 10萬元 許志得帳戶 小計 101萬4,970元 2 林姿妤 (原名林欣樺) 本案詐欺集團於109年7、8月間,透過唱歌社交軟體「全民Party」暱稱「Benson」假意與林姿妤談情交往,再以LINE暱稱「陳先生」向林姿妤佯稱:可先在火幣網註冊並購買泰達幣,用以在「在线客服」網站充值投注贏錢及繳付平台管理費後,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姿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在火幣網向該平台暱稱「最美の信賴」、LINE暱稱「吳小儀」之吳亭儀下單購買泰達幣,並如右所示匯款至各該帳戶後,經取得等值之泰達幣後轉入「在线客服」網站之虛擬貨幣帳戶,嗣因無法提領所轉入款項,「在线客服」網站亦無法登入,始悉受騙 109年8月24日晚間6時59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4元) 郭家宏帳戶 109年8月25日晚間6時53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14元) 109年9月8日中午12時4分許 5萬元 許芳彰所取得陳宥君(原名陳雨婕,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876號處分不起訴)之玉山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宥君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帳戶 109年9月8日中午12時5分許 5萬元 109年9月9日下午5時29分許 5萬元 109年9月9日下午5時29分許 1萬元 109年9月10日晚間10時3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4元) 109年9月11日下午12時57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4元) 109年9月11日晚間8時46分許 3萬元 許芳彰所取得劉富聰(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876號處分不起訴)所提供劉湘哲之台新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湘哲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帳戶 109年9月11日晚間8時54分許 3萬元 許芳彰所取得之盧乙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10號處分不起訴)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乙凌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帳戶 小計 33萬元 3 黃翊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kout」暱稱「Aian」、LINE暱稱「我想在睡一會」假意與黃翊甄談情交往,再向黃翊甄佯稱:可先在虛擬貨幣交易所幣安註冊並購買泰達幣,用以在「聯合金服」APP充值投注贏錢後即可獲利云云,致黃翊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在幣安向該平台帳號「Cashbox47」、LINE暱稱「芳彰」之許芳彰下單購買泰達幣,並如右所示匯款至各該帳戶後,經取得等值之泰達幣後轉入「聯合金服」APP之虛擬貨幣帳戶,嗣因無法提領所轉入款項,「聯合金服」APP亦無法登入,始悉受騙 109年8月27日晚間11時18分許 5,000元 郭家宏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09年8月29日凌晨0時31分許 5萬元 許志得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小計 5萬5,000元 總計 139萬9,970元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內容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許芳彰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4 2 行動電話 1支 許芳彰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81 3 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 1張 許芳彰 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即盧乙凌帳戶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4 電腦主機 3臺 許芳彰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8 5 筆記型電腦 1臺 許芳彰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79 6 行動電話 1支 蔡承峰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6 7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1本 蔡承峰 戶名:蔡承峰,帳號:(822)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7 8 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 1張 蔡承峰 帳號:(833)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5 9 國泰銀行帳戶存摺 3本 蔡承峰 戶名:蔡承峰,帳號:(013)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5 10 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卡 1張 蔡承峰 帳號:(013)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9 11 台新銀行帳戶存摺 1本 蔡承峰 戶名:蔡承峰,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2 12 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 1張 蔡承峰 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3 13 現金 330萬元 蔡承峰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4 14 行動電話 1支 吳亭儀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15 富邦銀行帳戶存摺 1本 吳亭儀 戶名:吳亭儀,帳號:(012)00000000000000號,即吳亭儀富邦帳戶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67 16 合庫銀行帳戶存摺 1本 吳亭儀 戶名:吳亭儀,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即吳亭儀合庫帳戶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59 17 行動電話 1支 林映筑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9 18 行動電話 1支 林映筑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0 19 行動電話 1支 林映筑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1 20 行動電話 1支 林映筑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2 21 行動電話 1支 林映筑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3 22 行動電話 1支 林映筑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S,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