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58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偉皓選任辯護人 王昱棋律師
廖威智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偉皓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偉皓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前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提起上訴後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刑度非輕。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所犯又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復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26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期間將於115年2月25日屆滿,本院業於115年2月2日送達陳述意見函予被告之辯護人及送達代收人,而未經其等於函載之3日內回覆相關意見,已依法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判處上開罪刑,俟經本院駁回上訴,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客觀上非無逃避本案刑事責任而潛逃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兼衡以本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