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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訴字第 5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1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裕庭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被 告 周佳蓁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被 告 于念莒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61、56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林裕庭均言明對於被告林裕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64頁),檢察官另對被告林裕庭、于念莒及周佳蓁無罪部分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裕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刑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暨被告于念莒、周佳蓁被訴部分。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林裕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被告林裕庭被訴詐欺取財及被告于念莒、周佳蓁被訴部分,均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叁、林裕庭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刑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林裕庭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向告訴人王清洽表達歉意,亦未能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其頂讓店面予告訴人林奕羽並收取頂讓金、押租金,竟偽造房屋使用同意書引發糾紛,事後置之不理,使告訴人王清洽無法收回店面,亦無理由向林奕羽收取租金,因而受有2年房屋無法出租之非輕損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亦悖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請從重量刑等語。

二、林裕庭上訴意旨略以:林裕庭大學畢業,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又無犯罪所得,且在林奕羽以該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為營業登記前,即向林奕羽收回該房屋使用同意書,積極避免損害擴大,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林裕庭明知王清洽未同意或授權其刻印「王清洽」印章,亦未同意以本案房屋作為祿馬公司之登記地,竟擅自委由不知情之網路刻印業者刻印王清洽之印章,蓋用於房屋同意使用書上,寄交林奕羽之配偶呂兆閎以行使,法治意識薄弱,惟念其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林裕庭之素行、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節考量在內,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或過輕、過重之可言。至林奕羽收受本案偽造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後,即交予會計師辦理,惟因該同意書欠缺林清洽之簽名,會計師將之返還予林奕羽後,由林奕羽與林清洽之妻藍麗卿聯繫,始知悉該同意書遭偽造等情,業據林奕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87至388頁),可見林奕羽本無法持該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為營業登記,是林裕庭事後縱積極收回本案房屋使用同意書,其此部分犯行所生損害並未減輕,且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慮後,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林裕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刑過輕、林裕庭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難認有據。

㈡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林裕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固非不得宣告緩刑,然酌以其本案犯罪情節、手段,且迄今未能與林清洽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亦未彌補林清洽所受損害,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關於林裕庭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量刑過輕,林裕庭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宣告緩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林裕庭被訴詐欺取財、周佳蓁及于念莒被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周佳蓁負責與王清洽、藍麗卿溝通協商,且依其與藍麗卿於

民國111年4月19日對話紀錄顯示,其知悉需由王清洽簽立房屋使用同意書以供祿馬公司設立登記後,旋傳送房屋使用同意書之電子檔予藍麗卿,經藍麗卿明確回覆不同意簽立等情,林裕庭更向周佳蓁表示「其實我有房東印章」等語,佐以被告3人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房屋使用同意書是3人討論後做的乙節,則周佳蓁、于念莒就林裕庭無從取得王清洽之印章或同意應有所認識,且可預見林裕庭所稱要「處理」之方式,恐涉及偽造文書,然為使店面頂讓事宜順利進行,仍於事前即與林裕庭共謀,且任由林裕庭偽造房屋使用同意書寄送予呂兆閎,自屬行使偽造文書罪之共同正犯。㈡林奕羽固於藍麗卿當場表明不同意換約,須解除舊租約再與

其簽立新租約時,未為反對之表示,然其關注之重點,在於能「繼續合法使用本案房屋」,此由其與林裕庭簽署之頂讓合約約定「...甲方協助配合將本店面租賃合約頂讓轉讓給乙方,…」亦可得見,是無論係租賃契約之轉讓,或係藍麗卿所指之解除舊租約、重新簽約,本質上均由林奕羽與王清洽簽立租賃契約,是該次洽談之內容,未逸脫前開頂讓合約之約定,要難解釋為王清洽不同意林奕羽使用本案房屋,則林奕羽事後支付本案頂讓合約之尾款(含押金)予林裕庭,並非無由。況林裕庭若未保證林奕羽能合法使用本案房屋,則其不欲以解除舊約、重新簽約之方式進行時,豈有偽造本案房屋使用同意書交予林奕羽,以避免林奕羽發現後要求解約甚至請求返還押金之需要?至於周佳蓁、于念莒既與林裕庭為合夥人,必定知悉本案頂讓合約之「頂讓金額」、「本案房屋之使用及押金」等內容,其等二人辯稱對於本案頂讓合約之內容全然不知,並不可採。

㈢綜上,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林裕庭、于念莒固於偵查中自承:我們3個有討論過同意書等

語,惟未具體陳述其等討論之內容是否涉及偽造或如何偽造房屋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99頁),又稽之于念莒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林裕庭及周佳蓁確實有說過因為林奕羽要成立新公司,需要房屋使用同意書的這件事,但沒有討論細節,也不知林裕庭盜刻印章及偽造房屋使用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428至429頁),及周佳蓁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林裕庭有說林奕羽需要房東簽立房屋使用同意書,我把電子檔傳送給藍麗卿,藍麗卿不同意,我就轉達給林裕庭等語(見原審卷第429頁),核與林裕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只有跟于念莒、周佳蓁討論說林奕羽在簽立頂讓契約沒有提出要求,現在突然提出要房東簽立房屋使用同意書,我們3人沒有討論要得到房東同意有困難,或是房東會不會同意,也沒有討論要怎麼製作,或要去盜刻印章等等,我當時還沒有偽造完成,事後也沒有拿出本案房屋用同意書給于念莒和周佳蓁看等語(見原審卷第426至427頁)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3人討論偽造本案房屋使用同意書一節,並無依據。又觀諸周佳蓁與林裕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林裕庭向周佳蓁告以其持有房東印章後,周佳蓁不僅未懷疑該印章之來源可疑,反而認係因林裕庭前曾與林清洽簽立租賃契約而合法持有,並向林裕庭表示林清洽及藍麗卿對房屋使用同意書有疑慮時,林裕庭隨即回覆:同意書我來處理等情(見原審卷第450至451頁),審之王清洽、藍麗卿於轉租或解除契約重訂新租約等之意向,並非始終如一(詳下述),周佳蓁傳送房屋使用同意書電子檔予藍麗卿時未得首肯,而交由林裕庭處理,非無林裕庭事後可合法取得林清洽或藍麗卿同意之認知,更非謂其即因此萌生與林裕庭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遑論林裕庭事後仍向于念莒稱:印章是房東之前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53頁),而掩飾其盜刻印章、偽造文書等犯行,均難認周佳蓁、于念莒就林裕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林裕庭與林清洽簽立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究係以換約之方

式,或以解除契約另訂新租約之方式交予林奕羽承受,除有關林奕羽是否能「繼續合法使用本案房屋」外,更悠關被告3人向林奕羽收取本案2個月押租金之合法性。林奕羽固指稱:林裕庭說房東同意換約,押租金可以先交給她,之後我就支付2個月押租金給林裕庭等語。然依據林奕羽與林裕庭簽訂之「酸奶大師新莊新泰店頂讓合約」,除附有林裕庭與王清洽簽訂之租賃契約為附件,並約定由林裕庭「協助配合」將租賃契約轉讓予林奕羽(見他4640卷第6頁),不僅未見有任何「保證換約」之約定,林奕羽亦應已自林裕庭與王清洽簽立之契約書上得知原租賃契約不得頂讓之約定(見他4640卷第75頁)。又林奕羽於111年2月25日與藍麗卿接洽時,已知悉藍麗卿不同意換約,需解除原租賃契約另訂新租約之要求,惟其不僅未為反對之表示,嗣後仍於111年3月間支付押租金予林裕庭(見原審卷第397頁),尤見被告3人應無佯稱王清洽同意轉租之情事。況王清洽、藍麗卿就是否同意更換原租賃契約承租人一節,除由藍麗卿自111年1月28日起至同年2月24日止,先與周佳蓁約定換約事宜,要求新承租人支付1年份租金之支票,並傳送「更換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書」予周佳蓁(見原審卷第323至329、333頁),嗣藍麗卿於111年2月25日更易前詞,表明不同意換約之意,可見其與王清洽突生變卦,林裕庭辯稱其因見王清洽、藍麗卿立場反覆,自認若事後再行協商非無達成之可能,因而先行偽造房屋使用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亦非全然不可採信,檢察官以林裕庭若未保證王清洽同意換約,自無偽造房屋使用同意書之必要為執,並不可採。至周佳蓁、于念莒是否知悉本案頂讓合約之「頂讓金額」、「本案房屋之使用及押金」等內容,與其等有無詐取林奕羽押租金,並無必然之關聯,亦無從以此為被告3人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依據。

伍、退併辦部分:被告3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既經原審判決無罪,復經本院上訴駁回,業如前述,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55號、113年度偵字第3947號移送併辦被告3人詐欺取財部分,與本案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林裕庭及檢察官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被告于念莒、周佳蓁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庭選任辯護人 王君育律師

邱柏青律師被 告 于念莒

周佳蓁選任辯護人 胡凱翔律師

武傑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161號、第5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裕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王清洽」之印章壹只及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林裕庭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于念莒、周佳蓁均無罪。

事 實

一、林裕庭(通訊軟體LINE暱稱「豆芽(sandy)」)前與于念莒(通訊軟體LINE暱稱「克拉克」)、周佳蓁(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蓁蓁」)共同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酸奶大師新莊新泰店(下稱酸奶大師),林裕庭並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與上址房屋之屋主王清洽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約),約定自110年4月19日至112年4月18日止使用該房屋,且約定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由周佳蓁擔任連帶保證人,王清洽並於110年5月13日簽訂同意書,同意以上址房屋為「愛麗兒創意無限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所在地。嗣于念莒、周佳蓁因故欲退出酸奶大師之經營,林奕羽亦有意接手,遂於111年2月12日由林裕庭與林奕羽簽訂「酸奶大師新莊新泰店頂讓合約」(下稱本案頂讓合約),雙方同意頂讓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外,合約第2條並約定:「本案租約租期到112年4月18日止,月租為62,000元,押金為124,000元,林裕庭租金已繳至111年3月1日,本案頂讓合約簽訂後,林裕庭協助配合將本案租約頂讓轉讓給林奕羽,由林奕羽向房東重新簽訂本案租約,繳納租金及水電費等各項費用,本案租約期滿後由林奕羽領回林裕庭繳納給房東的押金,該押金歸林奕羽所有」,林奕羽並分別於111年2月13日及111年3月間某日,將雙方約定之頂讓費100萬元及押金124,000元,合計1,124,000元分兩次交給林裕庭收受無訛。周佳蓁並自111年1月28日起代表林裕庭出面多次與王清洽之配偶藍麗卿洽談轉租事宜,然王清洽及藍麗卿之態度多次反覆而不順遂,林奕羽復於111年3月間向林裕庭表示欲以上址房屋為「祿馬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29日設立登記,由林奕羽之配偶呂兆閎擔任負責人,下稱祿馬公司)之公司登記所在地,林裕庭明知王清洽事前並未同意或授權以上址房屋為祿馬公司之公司登記所在地,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日,先於網路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王清洽」之印章後,再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3樓之住所,以電腦繕打「房屋使用同意書」1紙後,再持上開偽刻之「王清洽」印章,蓋用在「房屋使用同意書」上,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使用同意書」,用以表示王清洽同意祿馬公司就上址房屋作為公司登記所在地,並由林裕庭將上開偽造好之「房屋使用同意書」寄交與呂兆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呂兆閎、林奕羽、王清洽。嗣因林奕羽向王清洽求證,王清洽表示並未簽署此份同意書,林奕羽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奕羽、王清洽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林裕庭、周佳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庭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審訴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75、43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于念莒、周佳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述相符(新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4640號卷【下稱他卷二】第64頁正面、第103頁正面、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161號卷【下稱偵卷】第86-87頁、本院審訴卷第109-112頁、本院卷第175-176頁、臺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5878號卷【下稱他卷一】第99-103頁、他卷二第102頁反面-第103頁反面、偵卷第86-87頁、本院卷第195頁、第426-43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奕羽於偵查及本院中、證人即告訴人王清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人藍麗卿於偵查及本院中、證人呂兆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二第4-5頁、第102頁反面-第104頁、偵卷第28-29頁、第65-66頁、他卷一第111-114頁、第47-48頁、他卷二第63頁反面-第64頁正面、第160-161頁、偵卷第65頁、他卷一第48-50頁、他卷二第160-161頁、偵卷第66頁、他卷一第115-117頁、他卷二第63頁反面-第64頁正面、本院卷第229-303頁、第278-287頁、第288-298頁),復有本案租約(他卷一第145-163頁)、王清洽親簽之同意「愛麗兒創意無限有限公司」設址之同意書影本(他卷一第93頁)、本案頂讓合約(他卷一第15-19頁)、偽造之房屋使用同意書翻拍照片(他卷一第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裕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裕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裕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林裕庭利用不知情之網路刻印業者刻印「王清洽」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林裕庭偽刻「王清洽」印章及在如附表所示房屋使用同意書上偽造「王清洽」之印文,再由被告林裕庭寄交與告訴人林奕羽之配偶呂兆閎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林裕庭明知告訴人王清洽事前並未同意或授權其刻印「王清洽」之印章,亦未同意以上開房屋作為祿馬公司之公司登記地,竟擅自委由不知情之網路刻印業者刻印王清洽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同意使用書上,寄交與告訴人林奕羽之配偶呂兆閎以行使,可見被告林裕庭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林裕庭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本案參與犯罪程度及犯案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經紀人、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林裕庭偽刻之「王清洽」印章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房屋使用同意書1紙,業經被告林裕庭寄交與告訴人林奕羽之配偶呂兆閎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林裕庭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共2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于念莒、周佳蓁明知告訴人王清洽並未授權或同意,仍與被告林裕庭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裕庭偽刻告訴人王清洽之印章,並蓋用於附表所示之房屋使用同意書上,並由被告林裕庭寄發給呂兆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呂兆閎、林奕羽、王清洽。㈡被告林裕庭、于念莒、周佳蓁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未獲得告訴人王清洽同意轉租,卻向告訴人林奕羽佯稱:王清洽已同意轉租,頂讓須支付其等先前已支付予告訴人王清洽2個月押金等語,致告訴人林奕羽陷於錯誤,而支付124,000元予被告林裕庭,嗣因告訴人林奕羽向告訴人王清洽求證,告訴人王清洽表示並未同意就上址作為商業登記,亦未簽署此份同意書,亦不同意歸還押金,告訴人林奕羽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于念莒、周佳蓁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3人就㈡部分均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此部分被訴事實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于念莒、周佳蓁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3人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奕羽、王清洽於偵查中、證人藍麗卿於偵查中之證述、酸奶大師群組對話擷圖1份、翻拍上開同意書照片、本案租約、愛麗兒創意無限有限公司房屋同意使用書影本、本案頂讓合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于念莒、周佳蓁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裕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裕庭辯稱:我與林奕羽簽訂本案頂讓合約時,並未向林奕羽保證可以與王清洽簽訂新的租約,此從頂讓合約有以本案租賃合約為附件,林奕羽簽約當時,就可以知悉本案租賃合約是約定不得轉租、頂讓的,但林奕羽也同意簽訂,且林奕羽及其配偶呂兆閎,曾於111年2月25日與藍麗卿及其女兒當面商談過要更換承租人簽訂新租約的事,林奕羽當時即已知悉藍麗卿及王清洽的立場是不同意變更承租人,而是要解除舊租約另訂新租約,但林奕羽仍繼續頂讓合約,並支付頂讓金尾款,可見林奕羽也知道我並未向其保證可以跟房東王清洽簽訂新的租約或轉租,反而是我一直有請周佳蓁和于念莒代表我出面努力跟王清洽及藍麗卿洽談轉租事宜,一開始藍麗卿詢問過王清洽後,表示是願意轉租或變更承租人的,但後來詢問過律師後,就改變態度認為應該解除舊租賃合約,簽訂新租賃合約,我也是積極去跟王清洽和藍麗卿溝通此事,我主觀上並非明知王清洽和藍麗卿不同意轉租,而去訛詐林奕羽,讓林奕羽陷於錯誤而簽訂本案頂讓合約,我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換租約不成功只是民事債務不履行等語;被告于念莒辯稱:我真的不知道林裕庭有去偽刻王清洽之印章及房屋使用同意書,是事發後我才知道,我也沒有參與本案頂讓合約之簽訂過程,我也不曾跟王清洽本人聯繫,是王清洽表示林裕庭有偽造房屋使用同意書,且不願意跟林裕庭聯繫,所以我才開始跟藍麗卿用電話及LINE聯繫後續如何處理等語;被告周佳蓁辯稱:林裕庭跟我和于念莒說過林奕羽需要房屋使用同意書,林裕庭請我去問藍麗卿是否同意,我詢問過藍麗卿後,藍麗卿不願意簽,我有轉達給林裕庭這件事,我參與的部分就到這裡為止,我並不知道後來林裕庭有去刻印王清洽的印章和偽造房屋使用同意書,我也未曾見過這份偽造的房屋使用同意書,我也沒有參與本案頂讓合約的聯繫及簽署,並無與林裕庭有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或共同犯意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75、195頁、第426-430頁、第433-435頁)。經查:

一、被告林裕庭向告訴人王清洽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9日至112年4月18日,約定每月租金62,000元,押金124,000元,且租約第7條明定,未經告訴人王清洽之同意,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由被告周佳蓁擔任連帶保證人,告訴人王清洽並於110年5月13日簽訂房屋使用同意書,同意以上址房屋為「愛麗兒創意無限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所在地,供被告林裕庭、周佳蓁及于念莒在該址經營酸奶大師並開立發票使用。其後,被告林裕庭於111年2月12日與告訴人林奕羽簽訂本案頂讓合約,雙方同意頂讓費用100萬元,頂讓合約第2條並約定:「本案租約租期到112年4月18日止,月租為62,000元,押金為124,000元,林裕庭組金已繳至111年3月1日,本案頂讓合約簽訂後,林裕庭協助配合將本案租約頂讓轉讓給林奕羽,由林奕羽向房東重新簽訂本案租約,繳納租金及水電費等各項費用,本案租約期滿後由林奕羽領回林裕庭繳納給房東的押金,該押金歸林奕羽所有」,告訴人林奕羽並分別於111年2月13日及111年3月間某日,將雙方約定之頂讓費100萬元及押金124,000元,合計1,124,000元付清給林裕庭收受無訛。嗣祿馬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29日設立登記,由告訴人林奕羽之配偶呂兆閎擔任負責人,告訴人林奕羽並於111年3月間向被告林裕庭表示需要以上址房屋作為祿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址,被告林裕庭則於111年4月21日前不久,偽刻王清洽之印章及蓋印在附表所示房屋使用同意書,偽造如附表所示房屋使用同意書,寄送給呂兆閎而行使之等節,為被告3人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清洽、林奕羽、證人藍麗卿、呂兆閎證述明確,且有理由欄甲、貳所示之證據、愛麗兒創意無限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他卷二第191頁正反面)、祿馬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他卷二第192頁正反面)在卷可佐,此情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奕羽於本院中具結證稱:簽立本案頂讓合約的過程中,我都沒有跟于念莒跟周佳蓁聯繫,于念莒跟周佳蓁沒有參與,只有林裕庭跟我聯繫,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使用同意書是林裕庭寄給我們的(即林奕羽及呂兆閎),因為我們要創立祿馬有限公司才可以開發票,所以我就問林裕庭何時可以將房屋使用同意書給我們,追了幾次後,林裕庭就寄給我們,拿到這份之後,會計師表示要補王清洽的簽名,我才聯繫于念莒,請他問王清洽為什麼同意書一直不簽名,于念莒表示他跟房東聊一下,于念莒說一直有約見面,可是始終沒有跟房東見到面,過了一段時間,我才直接去電詢問藍麗卿,你們都蓋章了,為何不簽名,藍麗卿表示章是偽造的,然後約隔天見面等語(本院卷第386-388頁),足證簽立本案頂讓合約之過程,告訴人林奕羽未曾與被告于念莒及周佳蓁聯繫,且偽造之房屋同意使用書是被告林裕庭寄送給呂兆閎,其是收到偽造之房屋同意使用書後才去詢問于念莒,請于念莒與房東聯繫補簽名,足認被告于念莒及周佳蓁辯稱並未參與或討論系爭頂讓合約之簽訂事宜,亦不知悉或參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同意使用書等語,尚非無據。

三、被告于念莒及周佳蓁前於110年8月16日偵訊筆錄固記載:「(均問:同意書製作者是誰?)林裕庭答:我做的,但這是我們3人討論後做的。于念莒、周佳蓁答:同上所述,我們都是跟房東的太太聯絡。我還有用電話聯絡。」等語(他卷二第103頁),看似被告于念莒及周佳蓁於偵查中有自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此段偵訊筆錄檔案後,被告于念莒及周佳蓁均僅供陳有與林裕庭3個人討論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9-401頁),經本院向被告3人確認其等討論的細節及過程後,被告3人一致供陳僅有討論到告訴人林奕羽須要房屋使用同意書,讓他可以設立祿馬有限公司登記使用,但偽刻王清洽之印章,偽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使用同意書乙節則係林裕庭個人所為,被告于念莒、周佳蓁均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426-430頁),是探究被告于念莒及周佳蓁之真意,其等於110年8月16日偵查筆錄之記載自難認係偵查中自白,無法作為被告于念莒及周佳蓁不利之認定。

四、再佐以被告林裕庭於111年4月19日與周佳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49-451頁):

「豆芽(sandy):@佳蓁蓁

蓁你有辦法說服房東簽房東同意書嗎不然買主那邊無法開發票,就無法設立公司。

如果都沒有辦法那我們就要把押金匯給買主,是12萬四,大家要把錢匯回來。

佳蓁蓁:竟然還沒結束…豆芽(sandy):我也頭痛佳蓁蓁:房東同意書,那啥?豆芽(sandy):其實我有房東印章佳蓁蓁:因為她本來就簽過了,而且你是承租人豆芽(sandy):但…公司名字有換佳蓁蓁:如果是他們,是比較有疑慮沒錯。

豆芽(sandy):同意書我來處理。」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周佳蓁是經被告林裕庭之告知,始知悉需要房東另外簽立同意房屋讓祿馬有限公司登記設立之房屋使用同意書,且被告周佳蓁隨即向被告林裕庭表示若公司名字換成祿馬有限公司可能有疑慮,被告林裕庭則回覆:同意書由他來處理,足徵被告周佳蓁就被告林裕庭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使用同意書之犯行間,並無參與或與被告林裕庭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

五、復參酌被告林裕庭於111年5月5日與被告于念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53頁):

「克拉克:

(傳送偽造之房屋使用同意書之照片)這個章是我們自己蓋的嗎?這是亦羽傳給她(即藍麗卿)的。

豆芽(sandy):這是之前他幫我們蓋的。

克拉克:

房東說如果我們是轉讓,可以透過正常程序解約,不是這樣偽造文書。

對啊,如果是妳刻印的,妳會和我說啊。」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于念莒對於房東向其表示如附表所示房屋使用同意書中「王清洽」之印文係偽造的這件事,感到不解,故向被告林裕庭確認此情是否為真,被告林裕庭為掩飾罪行,復向被告于念莒謊稱是王清洽之前同意蓋印,以取信被告于念莒,由被告于念莒回覆「對啊,如果是妳刻印的,妳會和我說啊」等語可見,被告于念莒對於被告林裕庭所述該份同意書上王清洽之印章是王清洽同意蓋印的說法深信不疑。足認被告于念莒就被告林裕庭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使用同意書之犯行間並無參與或與被告林裕庭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

六、證人即告訴人王清洽、藍麗卿固於偵查及本院中迭證稱:未曾同意林裕庭將酸奶大師頂讓後,可以沿用原本租約,且林裕庭未曾坦白告知承租人是要變更為林奕羽,只說是其表哥呂兆閎要加入股東,林裕庭還是承租人,藍麗卿於111年2月25日,有向林奕羽、呂兆閎清楚表明必須解除舊租賃契約,簽訂新租賃合約,周佳蓁當時也有在場,林裕庭當知悉此情等語,惟查:

㈠本案租約第7條固明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將

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有前揭本案租約在卷可參,然觀諸被告周佳蓁與藍麗卿自111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2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23-337頁):

「111年1月28日周佳蓁:姐姐我們年後再跟您約時間簽改約喔。

藍麗卿:我要先問我先生喔,阿,對方到底是誰,營業登記要不要改名字,你們的營業登記是不是要先遷出去,換新的承租方才能把營業登記遷進來,那你們是不是先把營業登記遷出去,然後我們再來換約。

周佳蓁:營登要改名字,林小姐的表哥。

…(中間略)藍麗卿:我問我先生看看好不好。

111年2月7日周佳蓁:姐姐請問您有問大哥了嗎?您什麼時候方便改約呢?111年2月11日周佳蓁:哈囉,合約的方面,您們討論的如何呢?接下來的支票就要請你們跟新的老闆拿了喔。

111年2月17日周佳蓁:姐姐,新老闆在詢問改簽合約的日期,您有大約幾號方便嗎?111年2月19日藍麗卿:新的承租人身分證還有印章還有保證人的身分證跟印章,還有下一個年度12張支票,順便開出來,因為我對他的表哥不熟悉,這樣子我們會比較安心。

111年2月20日藍麗卿:(傳送「委託書」及「更換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書」之檔案,「更換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書」內容為:本人林裕庭今委託周佳蓁全權辦理新北市○○區○○路000號壹樓轉租之所有事項無誤,自民國111年2月 日起由新承租人__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壹樓,並概括承受由出租人王清洽和原承租人林裕庭在民國110年4月18日雙方所簽訂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有的條文。在新承租人__退租時,本租屋必須全部騰空及招牌拆除,交還給出租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我先生說要請林小姐親自寫這兩張,本人要親自簽名蓋章,還有新承租人的12張支票,新承租人跟保證人都要到,還要帶印章身分證。

周佳蓁:林小姐的意思是押金保留,等租約到若她表哥不租了,再直接退還她表哥就好藍麗卿:林小姐要簽合約終止書,那麼我們就照雙方所簽的房屋租賃契約書的約定辦理。

111年2月24日(傳送另一份更換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書」之檔案)我問過律師說你們是終止合約。我先生說要請林小姐簽19點20分這一張才正確,之前那一張,無效。」。

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在本案頂讓合約簽立(111年2月12日)後,王清洽及藍麗卿就本案房屋尚同意過轉租,並傳送「委託書」及第一份「更換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書」之檔案欲供兩造簽署甚明,是被告林裕庭、周佳蓁辯稱一直有積極與藍麗卿聯繫並溝通本案租約轉租事宜,並非無據,直至111年2月24日,藍麗卿始表示經詢問過律師,稱應該終止合約,足徵告訴人王清洽及藍麗卿就本案房屋承租人不得更換乙事上之立場並非始終堅定不移,至少在被告林裕庭與告訴人林奕羽簽立本案頂讓合約之後的111年2月20日,王清洽及藍麗卿猶同意換約,益徵被告林裕庭與告訴人林奕羽簽立本案頂讓合約時,並非明知未獲得房東同意轉租甚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裕庭有向告訴人林奕羽佯稱王

清洽已同意轉租,頂讓須支付其等先前已支付予王清洽2個月押金等情,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林奕羽有因此陷於錯誤,而支付2個月押金: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奕羽於審理中證稱:頂讓合約簽約時,有

我、呂兆閎及林裕庭,在林裕庭的家附近小巨蛋那邊,因為那時候我在找加盟,就過去跟林裕庭了解,說這個店面很賺錢,就跟林裕庭要報表跟了解詳情,了解過後,就有聊到,林裕庭說房東同意讓我們換約,換約後就可以繼續使用這個店面,只有林裕庭跟我這樣說,于念莒和周佳蓁沒有參與或連繫等語(本院卷第384-386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奕羽之證詞亦可知本案頂讓合約之簽約過程,以及向其保證告訴人王清洽同意換約(轉租)之人係被告林裕庭,被告于念莒或周佳蓁均無參與,此合先敘明。

⒉林奕羽固稱被告林裕庭有向其保證告訴人王清洽同意換約乙

節,然查,雙方於簽立本案頂讓合約時,有以本案租約為附件,參酌本案頂讓合約第2條「房東與甲簽訂本店面租賃合約(詳見:附件一租賃合約)」之記載即明,是告訴人林奕羽於簽立本案頂讓合約時理應可知悉本案租約第7條不得轉租之約定內容才是,告訴人林奕羽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簽約時並未看到本案租約,如果有那一條,我肯定不會簽了等語(本院卷第391頁),然其所述已明顯與本案頂讓合約第2條之內容不符,林奕羽此部分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尚不足為被告林裕庭不利之認定。

⒊又本案頂讓合約第2條載明:「甲方協助配合將本店面租賃合

約頂讓轉讓給乙方,由乙方向房東重新簽訂本店面租賃合約,交納租金及水電費等各項費用,該合約期滿後由乙方領回甲方交納給房東的押金,該押金歸乙方所有」等語,明確約定由被告林裕庭協助告訴人林奕羽重新與房東簽訂租約,可證兩造係合意由告訴人林奕羽在頂讓酸奶大師後,應自行向房東承租本案房屋,而非繼續由被告林裕庭承租再轉租給林奕羽甚明,堪認被告林裕庭辯稱並未向告訴人林奕羽保證並佯稱已獲得房東之同意轉租等語,並非無據,尚堪採信。

⒋再者,告訴人林奕羽、呂兆閎與藍麗卿、周佳蓁曾於111年2

月25日見面洽談本案租約更換承租人一事,藍麗卿當場表明不同意換約,須解除舊租約,與告訴人林奕羽簽立新租約,告訴人林奕羽當場未為反對之表示,且於該次見面後之111年3月間,猶將本案頂讓合約之尾款(含押金)交付給被告林裕庭收受,此情業經證人藍麗卿、林奕羽於本院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96-298頁、第397-398頁),若告訴人林奕羽於簽立本案頂讓合約時,有因被告林裕庭向其保證房東同意換約而陷於錯誤,始同意簽立本案頂讓合約,衡情在該次與藍麗卿會面,應會很驚訝房東居然不同意換約,且質疑被告林裕庭,並拒絕支付後續尾款才是,則告訴人林奕羽是否於訂立本案頂讓合約時即已清楚知道被告林裕庭僅係協助其向房東重新簽訂租賃合約,而非向其佯稱業已得房東同意轉租乙節,即非無疑,是自難認被告林裕庭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林奕羽陷於錯誤之情。

⒌被告林裕庭嗣雖未能成功協助告訴人林奕羽與房東換約成功

,且未能獲得房東同意讓祿馬有限公司設立於該址,而有違反本案頂讓合約條款之民事債務不履行,應對告訴人林奕羽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惟綜上所述,本案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裕庭有對告訴人林奕羽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奕羽陷於錯誤而簽訂本案頂讓合約,並支付2個月押金之情。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于念莒、周佳蓁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或與被告林裕庭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亦無從獲致被告3人有詐欺取財、被告于念莒、周佳蓁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偽造之私文書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11年4月21日前某日、林裕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3樓之住處 房屋使用同意書 本人欄位 偽造「王清洽」之印文1枚 臺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5878號卷第7頁 立同意書人欄位 偽造「王清洽」之印文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6